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玉娥
被 告 阮鈴雅原名阮錦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易字第618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413號、102年度偵字
第111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丁○○、甲○○(原名阮錦川)皆係受僱於李仲謀(所 犯妨害風化罪,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 其經營之桃園縣蘆竹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下同) 南工路70號2 樓「大富豪酒店」擔任坐檯小姐。李仲謀並僱 用徐閎謙(所犯妨害風化罪,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為現場負責人、尤婷瑤(所犯妨害風化罪,業經原 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為會計、林宏裕、吳泰嘉、 王客鈞、呂紹彥(上列林宏裕等4 人所犯妨害風化罪,業經 原審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為服務生、張淑美(所 犯妨害風化罪,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為女 侍經理,原籍越南之女子吳美鳳(花名妹妹,所犯妨害風化 罪,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鄧庭瑋(花名明明 ,所犯妨害風化罪,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吳 美侖(花名姍姍,所犯妨害風化罪,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 40日確定)、黎虹鳳(花名樂樂,所犯妨害風化罪,業經原 審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陳玉君(花名阿妹,所犯妨害 風化罪,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黎恩如(原名 黎氏燕兒,花名小英,所犯妨害風化罪,業經原審法院判處 拘役40日確定)、黎玉玲(花名嘉玲,所犯妨害風化罪,業 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等人則皆為店內坐檯小姐, 而該酒店夙以脫衣陪酒、做風大膽聞名。緣於民國101年4月 24日9 時許,有酒客黃秋榮、鄧樹霖聞風而至,李仲謀、徐 閎謙、尤婷瑤、林宏裕、吳泰嘉、王客鈞、呂紹彥及張淑美 即共同基於媒介、容留已滿18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先由呂紹彥安排黃秋榮、鄧樹霖至上址A3包廂等 候,隨即由張淑美安排黎恩如、黎玉玲進入包廂服務,黎恩 如、黎玉玲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人觀覽為公然猥褻行為之 犯意聯絡,分別在上開未上鎖之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包廂內,
為脫衣跳舞、擲骰子脫衣服(玩法為雙方互擲骰子比點數大 小,若男客擲輸每次需給付小姐新臺幣(下同)100 元小費 ,若小姐擲輸,則脫衣至裸體為止)以及手淫(每次500 元 )等猥褻行為,藉此賺取小費牟利。嗣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 許,桃園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員警持原審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喬裝客人前往上址消費,李仲謀、徐閎謙、尤 婷瑤、林宏裕、吳泰嘉、王客鈞、呂紹彥及張淑美等人,承 前揭之犯意聯絡,由林宏裕出面安排喬裝員警至另一未上鎖 之公眾得自由出入之A6包廂內等候,繼由張淑美安排被告丁 ○○、甲○○及吳美鳳、鄧庭瑋、吳美侖、黎虹鳳、陳玉君 等小姐進入包廂內服務喬裝之員警,被告丁○○、甲○○則 與吳美鳳、鄧庭瑋、吳美侖、黎虹鳳、陳玉君等人共同基於 意圖營利供人觀覽為公然猥褻行為之犯意聯絡,先在A6包廂 內陪喬裝警員飲酒,隨後即由黎虹鳳、吳美侖、吳美鳳等人 撫摸喬裝員警之生殖器,再由鄧庭瑋、黎虹鳳、陳玉君等人 脫衣跳舞供人觀看,其他小姐則再旁助興炒熱氣氛,俟機向 喬裝員警索討小費牟利。直至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喬裝員 警見時機成熟,旋即表明身分並通知在外守候之其他員警進 入當場查獲,並於A3包廂內查悉上情,並扣得該酒店營業所 用之酒類進銷存報表1張、當日客人帳單5份、小姐及客人通 訊錄1本、消費計算小卡1張、小姐班表2張、小姐名牌3張、 訂桌排行表1張、小姐休假表4張、員工名冊1 張、員工扣繳 憑單6張、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客人通訊表5 張、營業所得 9,923元、客人簽帳單54張、監視器主機1台及鏡頭7 支,因 認被告丁○○、甲○○均係涉犯刑法第234條第2項圖利供人 觀覽為猥褻行為之罪嫌等語。
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丁○○、甲○○2 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 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㈠證人黃秋榮、鄧樹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喬裝員警之職務報告書、現場蒐證照片、錄影光碟及監視器 翻拍照片。
㈢酒類進銷存報表1張、當日客人帳單5份、小姐及客人通訊錄 1本、消費計算小卡1張、小姐班表2張、小姐名牌3張、訂桌 排行表1張、小姐休假表4張、員工名冊1張、員工扣繳憑單6 張、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客人通訊表5張、營業所得 9,923 元、客人簽帳單54張、監視器主機1台及鏡頭7支扣案。三、關於證據能力說明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 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 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 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 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 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而應為維持 原審無罪之判決(如後述),則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卷內證 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 四、本院之判斷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須依證據 ,是否可信更須參酌各方面之情形,尤不能以推測理想之詞 ,以為科刑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20年台上字第958 號判例 要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329號判決要旨);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 旨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 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 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 ,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 。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 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 ,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 ,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 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 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 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 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 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 ,而不負說服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 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 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 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 ,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 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 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 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 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 在,遽為不利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丁○○、甲○○對於前揭時地擔任坐檯小姐而在上開A6 包廂內為警查獲一事,均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風 化之犯行,被告丁○○辯稱:進去包廂10到15分鐘就被警察 查獲,在包廂內未為猥褻行為,也沒有看到其他人有無猥褻 行為等語,被告甲○○則辯稱:我剛去上班只有1、2天,不 是很清楚包廂內情形,當時只在包廂內與客人喝茶、聊天等 語。
㈢經查:
⒈證人黃秋榮於101年4月25日警詢時證稱:101年4月24日22 時40分許警方在桃園市○○區○○路00號大富豪KTV 查獲 時,我當時與友人鄧樹霖在該店消費,我們是當日下午21 時30分許進入店內消費,我們進入包廂,等小姐進來後, 小姐就開始陪我們喝酒,玩骰子比大小,並主動向我們表
示如果是小姐輸1次就脫身上1件衣服,如果小姐贏1 次我 們就給100元小費,我們總共點了4位小姐,其中有1 位花 名是嘉玲,另1位花名是小英,其他2位名字我忘記了,嘉 玲是黎玉玲,小英是黎氏燕兒(已更名為黎恩如,下同) ,當天小姐有裸露胸部及陰部;當天由坐檯小姐黎玉玲、 黎氏燕兒輪流替我打手槍(手淫),費用為1,000 元,她 們各收取500元等語(101年度偵字第9413號偵查卷第1 宗 〈下稱第9413號偵1卷〉第185頁至第187頁);復於101年 4月2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101年4月24日晚8、9 時許我與 友人鄧樹霖一起去桃園市○○區○○路00號大富豪KTV 消 費,當時由少爺帶我們進入A3包廂,消費是1節2小時 600 ,包廂費是1,000元,經理檯費500元;之後來了4 個小姐 ;小姐提議玩擲骰子比大小,小姐主動提說如果小姐輸就 脫衣服,我們輸就給小費100 元;小姐脫到上面內衣整個 脫掉露出胸,有的小姐下半身連內褲都脫掉了,4 個小姐 都有脫內褲,在我印象中黎氏燕兒是小英,黎玉玲是嘉玲 ,嘉玲有露胸部,另外2個小姐我看不出來是誰等語(第9 413號偵3卷第234頁、第235頁);另證人鄧樹霖於101年4 月25日警詢時證稱:101年4月24日22時40分許警方在桃園 市○○區○○路00號大富豪KT V查獲時,我正在該店A3包 廂消費;該店坐檯小姐陪客人喝酒、玩骰子,通常玩法都 是輸1次給小姐100元,小姐輸脫1 件,有時小姐看妳錢敢 花的話,玩到最後都是到一絲不掛;該店小姐還有幫客人 做半套打手槍服務,今日我有在該店做半套服務,費用是 1,000元,如果到別的包廂要給少爺200元,今日為我做半 套打手槍是花名嘉玲真名為黎玉玲,還有花名小英真名為 黎氏燕兒等語(第9413號偵1卷第190頁至第192 頁);復 於101年4月2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101年4月24日晚8、9時 許我與友人黃秋榮一起去桃園市○○區○○路00號大富豪 KTV消費,我們等不到5分鐘就進入A3包廂,之後來了4 個 小姐,我只記得1位叫嘉玲,另1位叫小英,其他2 位小姐 我不記得了;小姐進來陪我們喝酒與玩骰子,小姐提議玩 骰子比大小,小姐主動提出說如果小姐輸就脫衣服,客人 輸就給100元小費,4個小姐都有呼應,2個小姐與1個客人 分成1組,分2組玩,跟我玩的是嘉玲,另1 位小姐我不清 楚,小英則是跟我朋友黃秋榮玩;黎氏燕兒是小英,黎玉 玲是嘉玲,還有1 位鄧庭瑋但我不記得她的藝名;脫到上 面內衣整個脫掉,露出胸部,有的小姐下半身連內褲都脫 掉了,4個小姐都有脫,從頭到尾除了這4個小姐,沒有人 再進來包廂;嘉玲與鄧庭瑋有幫我做半套,黃秋榮是由小
英及另1位小姐幫他做半套,半套是1位小姐500 元等語( 第9413號偵3卷第245頁至第247 頁)。依上開黃秋榮及鄧 樹霖之證述,雖可證明黎氏燕兒、黎玉玲於上述時、地之 A3包廂內公然和黃秋榮、鄧樹霖以擲骰子比點數決定輸贏 之方式而為脫衣裸體陪酒及為其等按摩性器官直至射精為 止等足以挑起性慾之猥褻行為;惟被告丁○○、甲○○當 時係在上址之A6包廂內並無與其等在同一包廂內。是黃秋 榮、鄧樹霖上開之證述並無法證明被告丁○○、甲○○有 公然猥褻之行為或與黎氏燕兒、黎玉玲基於共同之犯意而 為上開公然猥褻行為。
⒉證人即查獲之警員邱正宗於102年12月20 日原審法院另案 審理時具結證稱:101年4月24日我當時有喬裝客人前往蘆 竹區大富豪KTV,我們共有將近8人進入包廂過了3至5分鐘 ,小姐就依序進來,大概有5、6位小姐,聽口音就知道全 部是越南籍小姐,我非常記得是一對姐妹跨坐在我腿上, 且2 人都有用手撫摸我生殖器,那對姐妹名字我忘記了, 以穿插方式坐在客人中間,並跟客人擲骰子比大小,如果 小姐贏的話,就要給小姐小費,我印象中那對姐妹她們分 坐我兩旁時,都有用手比打手槍的手勢,我當時拒絕她們 ,其間有另1 名小姐跳上桌面跳上空的熱舞,但是該小姐 是何人我現在忘記了,我在報告中有寫到花名樂樂、阿妹 、明明於包廂播放快歌時,有將上衣拉下裸露胸部,我確 定有3個小姐裸露胸,但是是誰我現在忘記了等語(102年 度桃簡字第1017號審理卷〈下稱第1017號審卷〉第61頁反 面、第62頁)復於103年8月15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 1年4月24日當天我是臨時支援督察室路取締色情勤務;我 們是便衣喬裝客人,喬裝客人人數至少有6 個人,是先由 男服務生進來,之後才是1 位女性經理進來介紹消費方式 ,問我們要幾個小姐,之後女性經理就陸續帶了好幾位越 南籍小姐進入包廂,職務報告上記載7 位小姐是我們控制 現場留下來的小姐,不是第1批;我旁邊坐了2個越南籍女 子是親姐妹,其中1位跟我說18 豆累積幾次之後,看是要 依照豆子數量給她錢,或是她可以幫我做半套打手槍服務 ,我記得被告甲○○有跳上桌子跳舞,但是她有無裸露胸 部我不清楚;只會針對撫摸生殖器或裸露胸部跳舞的小姐 給小費等語(原審卷第27頁反面至第29頁);另證人即查 獲之警員林榮貴於103年2月21日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具結 證稱:我當時喬裝客人,有2個服務生帶我們到2樓包廂, 我們當時有4、5個喬裝客人,服務生其中1 位是林宏裕, 他有跟我們介紹包廂的消費情形,就是小姐坐檯600 元,
我和邱正宗有把當時查獲經過制作1 份報告,我們在包廂 內有1 位小姐用手撫摸邱正宗生殖器,也有將上衣拉正裸 露胸部等語(第1017號審卷第71頁反面、第72頁);復於 103年6月20日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在包廂內有 跳脫衣舞或是有撫摸生殖器的小姐我們會給她小費,只是 給她個人,而沒有跳脫衣舞或是沒有撫摸生殖器的小姐, 我們不會給小費等語(第1017號審卷第85頁反面);又於 103年8月15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1年4月24日是支援 督察室到○○區○○路00號大富豪KTV 查緝色情,當天我 們有4、5位喬裝客人由服務生帶領我們進入包廂,之後由 經理進來並帶了一些小姐,當時我與邱正宗是在同一個包 廂;當天有小姐跳熱舞,有幾位小姐跳熱舞我忘記了;就 是跳到我的大腿,把褲子脫,並一直撫摸我生殖器,包廂 沒辦法上鎖,包廂內是可以進進出出的;當天被告丁○○ 、甲○○2人有無在現場我沒有印象等語(原審卷第25 頁 至第27頁)。又依邱正宗、林榮貴制作之職務報告上載有 當時包廂內有越南籍小姐花名妹妹(本名吳美鳳)、花名 明明(本名鄧庭瑋)、花名姍姍(吳美侖)、花名沙天( 本名即被告丁○○)、花名美芳(本名即被告甲○○原名 阮錦川)、花名樂樂(本名黎虹鳳)、花名阿妹(本名陳 玉君)等7 名進入包廂替喬裝員警服務,其間花名樂樂將 林榮貴外褲脫下用手撫摸其生殖器;另花名姍姍、阿妹也 撫摸邱正宗生殖器,花名樂樂、阿妹、明明於包廂內播放 快歌並自行將上衣拉下裸露胸部跳舞供喬裝員警觀看等語 ,有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參(第9413號偵1卷第184頁)。 是依上開邱正宗、林榮貴之證述或依其等所制作之報告, 亦僅能證明吳美侖、吳美鳳、鄧庭瑋、黎虹鳳、陳玉君等 人在上址A6包廂內或有脫衣裸體或有為男客按摩性器官之 猥褻行為,惟並無法證明被告丁○○、甲○○有為上揭公 然猥褻之行為。
⒊本件當時查獲之坐檯小姐黎恩如、黎玉玲(上列2 人係與 男客黃秋榮、鄧樹霖在A3包廂內為公然猥褻行為);吳美 侖、吳美鳳、鄧庭瑋、黎虹鳳、陳玉君(上列5 人係與喬 裝客人之警員邱正宗、林榮貴在A6包廂內為公然猥褻行為 )等人係各自意圖營利公然猥褻之行徑,彼此間可能出於 獨立之犯意或共同之犯意;反觀被告丁○○、甲○○2 人 亦同為前往上開包廂之坐檯小姐,卻選擇不欲參與脫衣陪 酒、撫摸男客性器官之獨善其身作法,足見坐檯小姐是否 涉入猥褻行為當可依賴個人之意志,是否得僅以被告丁○ ○、甲○○與吳美侖、吳美鳳、鄧庭瑋、黎虹鳳及陳玉君
等人同處於一包廂(即A6包廂)內,甚或於同一包廂內確 見吳美侖、吳美鳳、鄧庭瑋、黎虹鳳、陳玉君有猥褻之行 為,即論有與其等有共同意圖營利公然猥褻之犯意,自非 無疑。又遑論被告丁○○、甲○○與黎恩如、黎玉玲係分 處不同之包廂(亦即分處A3、A6包廂),益難遽以同在「 大富豪酒店」擔任坐檯小姐即認其等有共同之犯意。又男 客於該酒店之包廂內是否給與坐檯小姐小費,端視個別坐 檯小姐之行為,係因個別小姐或為跳脫衣舞、或為撫摸生 殖器、或陪同喝酒、划拳而分別給與小費,並不會因A 小 姐跳脫衣舞或撫摸男客生殖器,而給與未為上開行為之 B 小姐小費之事實,已如前述。是被告丁○○、甲○○於包 廂內陪同男客飲酒、划拳既可自男客處獲取小費,且未因 其餘同在包廂內之吳美侖、吳美鳳、鄧庭瑋、黎虹鳳、陳 玉君等坐檯小姐為上揭猥褻行為,而使丁○○、甲○○亦 因之而額外獲得小費,亦未有證據證明吳美侖、吳美鳳、 鄧庭瑋、黎虹鳳、陳玉君、黎恩如、黎玉玲等人有將其等 為猥褻行為所獲取之小費取出與未為猥褻行為之被告丁○ ○、甲○○均分之舉,足徵坐檯小姐是否可自男客處獲取 小費,全憑其自身所為,與其他坐檯小姐無涉,自難論同 在包廂內之坐檯小姐有共同圖利猥褻之犯意。此外檢察官 所提出之現場蒐證照片、錄影光碟、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扣 案之酒類進銷存報表1張、當日客人帳單5份、小姐及客人 通訊錄1本、消費計算小卡1張、小姐班表2張、小姐名牌3 張、訂桌排行表1張、小姐休假表4張、員工名冊1 張、員 工扣繳憑單6張、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客人通訊表5 張、 營業所得9,923元、客人簽帳單54張、監視器主機1台及鏡 頭7 支等物亦僅得證明該「大富豪酒店」之負責人李仲謀 或現場負責人、女侍經理、會計、服務生之徐閎謙、張淑 美、尤婷瑤、林宏裕、吳泰嘉、王客鈞、呂紹彥等人有共 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及黎 恩如、黎玉玲、吳美侖、吳美鳳、鄧庭瑋、黎虹鳳、陳玉 君意圖營利供人觀覽而公然為猥褻行為之事,均無法作為 認定被告丁○○、甲○○有圖利供人觀覽而猥褻犯行或與 上列黎恩如等人有共同為猥褻犯行犯意之證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之事證,尚難認被告丁○○、甲 ○○涉有被訴妨害風化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 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㈤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其採證用 法,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猶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潘長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