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183號
TPHM,104,上易,183,201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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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政彥
被   告 胡錦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
字第320 號,中華民國103 年12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696號、第2977號、第
3208號、第3336號、第3473號、第34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曾政彥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至5 (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二)所示之罪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曾政彥犯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罪,處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
曾政彥被訴本判決附表二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曾政彥前開經撤銷仍判處有罪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 )與上訴駁回中原判決判處有罪部分(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2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2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鐵剪壹支、活動扳手參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曾政彥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⑴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100 年度易緝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⑶於100 年間因偽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1 年度訴字第1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⑴至 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⑷於100 年間因偽 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26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6 月22日入監接續執 行,於102 年5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曾政彥胡錦財(此部分竊盜犯行另經原審判決確定)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時 、地,以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洪清榮李錫卿李杰暉所有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嗣於103 年6 月5 日 晚間8 時5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黎明三路為警查獲,並扣 得胡錦財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鐵剪1 支、活動扳手3 支。三、案經洪清榮李錫卿李杰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 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訴即審理範圍:
一、被告曾政彥部分:
㈠被告曾政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僅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 至5 (即本判決附表一、二)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155 頁),故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至10部分,未據被告曾政 彥上訴。
㈡檢察官未就原判決附表一部分提起上訴,僅就原判決附表二 (即本判決附表三)部分提起上訴。
㈢故本院就被告曾政彥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5( 即本判決附表一、二)及原判決附表二(即本判決附表三) 。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至10關於被告曾政彥部分,因被告 曾政彥及檢察官均未上訴而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二、被告胡錦財部分:
㈠被告胡錦財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未就原判決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第169 頁背面至170 頁)。
㈡檢察官未就原判決附表一部分提起上訴,僅就原判決附表二 (即本判決附表三)部分提起上訴。
㈢故本院就被告胡錦財之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附表二(即本判決 附表三)。至原判決附表一關於被告胡錦財部分,因被告胡 錦財及檢察官均未上訴而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 所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曾政彥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155 頁背面至159 頁),且檢察官、被告曾政彥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7 1 至178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 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 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
㈠訊據被告曾政彥否認本判決附表一所示竊盜犯行,辯稱:伊 對該等竊案全然不知,伊未為該等竊盜行為云云。 ㈡經查:
1.被告曾政彥胡錦財共同為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之竊盜犯行 一節,業據證人即共犯胡錦財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



羈押訊問時證稱:103 年4 月1 日,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曾政彥,渠等由台中出發,被告曾 政彥引導伊至宜蘭縣蘇澳鎮,翌日約凌晨1 時許,渠等發現 宜蘭縣蘇澳鎮○○路000 號旁鐵皮屋無人,被告曾政彥交付 扣案鐵剪予伊,伊以鐵剪剪破紗門,伸手穿過紗門打開門栓 後,伊進入該處行竊,被告曾政彥在外面等候,伊將物品搬 出,再由被告曾政彥搬至車上後座,渠等將所竊物品運回台 中,變賣獲得1 萬餘元,伊與被告曾政彥平分等語明確(見 偵字第2696號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他字卷第97頁、聲羈 卷第9 頁背面)。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胡錦 財所有,該車於103 年4 月2 日凌晨1 時許前後,出現在上 開失竊現場等情,有車籍查詢資料、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 按(見他字卷第5 頁、第19至24頁),又宜蘭縣蘇澳鎮○○ 路000 號鐵皮屋確於103 年4 月1 日傍晚至翌日上午7 時許 之間遭竊一情,亦經證人洪清榮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 確(見偵字第2696號卷第6 頁、原審卷一第130 頁背面至13 1 頁),復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宜蘭縣蘇澳鎮○○路000 號 鐵皮屋之紗門確有遭人破壞情形(見偵字第2696號卷第7 頁 ),可佐證人胡錦財上開證述並非子虛,且與客觀事證相符 ,自可採信。此外,復有卷附現場照片(見偵字第2696號卷 第7 至12頁)、扣案鐵剪1 支可參,被告曾政彥確有與胡錦 財共同為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示竊盜犯行一節,自堪認定 。
2.被告曾政彥確與胡錦財共同為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 之竊盜犯 行一節,業據證人即共犯胡錦財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原 審羈押訊問時證稱:103 年4 月11日晚間,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曾政彥從台中出發,被告曾 政彥引導伊至宜蘭縣蘇澳鎮。伊所駕車輛原先懸掛ACC-3095 號車牌,然被告曾政彥交付2682-R3 號車牌予伊,伊下車將 2682-R3 號車牌黏貼在原先車牌上,以掩飾及規避監視錄影 。渠等於翌日凌晨1 時許,至宜蘭縣蘇澳鎮○○路000 號對 面鐵皮屋,由被告曾政彥以扣案扳手撬開鐵門鎖頭,進入該 處行竊,伊在外面等候,被告曾政彥將所竊物品搬至伊車後 座,渠等將所竊物品運回台中,變賣獲得2 萬餘元,伊與被 告曾政彥平分等語明確(見偵字第2696號卷第17至18頁、他 字卷第97頁及背面、聲羈卷第9 頁背面)。再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胡錦財所有,該車於103 年4 月12日凌 晨1 時許前後,確曾懸掛2682-R3 號車牌出現在上開失竊現 場等情,有車籍查詢資料、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他 字卷第5 頁、第26至33頁),又宜蘭縣蘇澳鎮○○路000 號



面鐵皮屋確於103 年4 月11日傍晚至翌日上午10時之間遭 竊,該處門上所加之鎖之扣環遭竊嫌破壞等情,亦經證人李 錫卿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696號卷第24 頁、原審卷一第163 頁背面),且依卷附現場照片,宜蘭縣 蘇澳鎮永樂路旁鐵皮屋之門鎖扣環確遭破壞,門鎖掉落在地 (見偵字第2696號卷第15至16頁),可佐證人胡錦財上開證 述確有其事,且與客觀事證相符,自可採信。此外,復有卷 附現場照片(見偵字第2696號卷第14至18頁)、扣案扳手1 支可參,被告曾政彥確有與胡錦財共同為本判決附表一編號 2所示竊盜犯行一節,自堪認定。
3.被告曾政彥胡錦財共同為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 之竊盜犯行 一節,業據證人即共犯胡錦財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 羈押訊問時證稱:103 年5 月19日下午,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曾政彥,渠等由台中出發,約 晚間7 、8 時行經宜蘭縣礁溪鄉○○路00○0 號,由被告曾 政彥稱該處後門沒鎖,被告曾政彥便由後門進入該處行竊, 伊將車開至附近等候,被告曾政彥將所竊物品搬出後,向伊 招手,伊將車開過去,被告曾政彥將所竊物品搬上車,渠等 將所竊物品運回台中,變賣獲得7 千元,伊與被告曾政彥平 分等語明確(見警礁偵字卷第3 頁及背面、他字卷第98頁、 聲羈卷第9 頁背面)。再依證人林瑋聖於警詢時證述:伊在 台中市各跳蚤市場販售電動工具,警方在臺中市○區○○路 00號查扣之大鋸臺係綽號「阿財」之胡錦財以電話與伊聯絡 交易時及地後,在台中大雅交流道附近水果批發市場販售予 伊,當時尚有另名男子與胡錦財同車等語(見警澳偵字卷第 13頁背面至14頁),及證人李杰暉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3 年5 月20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宜蘭縣礁溪鄉○○路00○0 號發現伊所有之大鋸臺2 個、大釘槍2 個、單針槍2 台、雙 針槍2 台、電線11捲遭竊,經伊指認,警方於臺中市○區○ ○路00號查扣之大鋸台上刻有「瑋誠」二字,係伊遭竊之鋸 臺等語(見警澳偵字卷第16頁及背面),並有物品認領保管 單、指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澳偵字卷第18至19頁),可見 胡錦財與被告曾政彥行竊後販售予林瑋聖之贓物中確有李杰 暉遭竊之物,此節足佐證人胡錦財前開證述洵屬有據,且與 客觀事證相符,自可採信。此外,卷附胡錦財林瑋聖交易 照片(見警澳偵字卷第31頁背面至32頁)可參,被告曾政彥 確有與胡錦財共同為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 所示竊盜犯行一節 ,自堪認定。
㈢證人胡錦財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與被告曾政彥未為本判決 附表一所示竊盜犯行,因伊在警局製作筆錄時,警察告知伊



車上所載係他人遭竊之物,要伊承認,並保證檢察官不會收 押云云(見本院卷第170 頁背面至第171 頁)。惟證人胡錦 財前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羈押訊問時均坦認前開竊 盜犯行,且其所述情節與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顯示事 證相符,或依其所述銷贓情節確查獲所稱行竊之物,足佐證 人胡錦財所言並非子虛,堪以採信。更進者,證人胡錦財除 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坦認前開竊盜犯行外,後於檢察官聲 請羈押,原審為羈押訊問時,其仍自承前開犯行,而當時檢 察官既已聲請羈押,證人胡錦財當知警方所稱非實,苟其未 為前開犯行,豈會不於此時即時澄清,可見證人胡錦財所稱 其因警方告以若其承認犯罪將不致收押始承認犯行云云,要 屬推諉之詞,自無可採。況被告曾政彥是否為前開竊盜犯行 ,要與胡錦財是否涉犯前開犯行無涉,亦無卸胡錦財之罪責 ,苟被告曾政彥並未參與前開犯行,胡錦財實無必要捏造另 有共犯參與其事,以致尚須大費周章編造共犯歷次參與情形 ,而徒生枝節,而由證人胡錦財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原 審羈押訊問時始終證稱被告曾政彥共同行竊,益徵證人胡錦 財所述被告曾政彥共同竊盜等情信實。證人胡錦財嗣後翻異 前詞,證稱其與被告曾政彥並未共同行竊云云,要無可採, 不足為被告曾政彥有利之認定。
㈣末者,測謊之鑑驗,係對受測人就與待證事實相關事項之詢 答,由受過測謊專業訓練人員依科學儀器觀察及紀錄其回答 時之神經、呼吸、心跳、脈膊等狀況,判斷其有無情緒波動 情形,而據以推測其有無說謊反應。惟測謊鑑驗結果往往因 受測人之生理(例如罹患失眠、氣喘及心血管疾病等)、心 理因素(例如憤怒、憂鬱、緊張或悲傷等)而受影響。且人 之思想、行為無法以科學儀器精確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 理、化學或醫學試驗般獲得絕對正確之結果,故目前學理與 實務界對於測謊報告之證據能力仍存有重大爭議。從而,測 謊結果在偵查階段雖可作為被告涉嫌犯罪之資料。但在審判 上,仍應在有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 情形下,始能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尚非可遽採為 判斷事實之絕對或關鍵憑據。是測謊於審判上至多僅為補強 證據,而本件被告曾政彥犯行業有上開證據可資證明,足以 認定,被告曾政彥聲請測謊,核無必要,並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曾政彥前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 論科。
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 及踰越門扇而言,與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再扣案之鐵 剪、活動扳手,質地堅硬、尖銳,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曾政彥如附表一編 號1 所示,與被告胡錦財共同以扣案鐵剪破壞門扇,伸手逾 越門扇後啟門進入竊盜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第2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被告曾政彥如 附表一編號2 所示,與被告胡錦財共同以扣案活動扳手破壞 附加門上屬安全設備門鎖後,啟門進入竊盜之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 備竊盜罪。被告曾政彥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與被告胡錦財 共同破壞門扇後,啟門進入竊盜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曾政彥胡錦財就如 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為共同正 犯。被告曾政彥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政彥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 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 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扣案之鐵線剪1 支、活動扳手3 支,均係共犯胡錦財所有 ,鐵剪1 支係供附表一編號1 犯罪所用之物;活動扳手3 支 ,係供附表一編號2 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證人胡錦財證 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曾政 彥各次犯行下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千斤頂1 個、梅花扳 手1 支、一字起子1 支、十字起子1 支、玻璃破壞槌子1 支 、塑膠繩袋1 包、衣物1 包、行動電話2 支及汽車1 輛,雖 為共犯胡錦財所有,惟被告曾政彥胡錦財均否認上開物品 係供犯本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復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 物確係供被告曾政彥與共犯胡錦財犯罪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 物,且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政彥胡錦財於本判決附表二、三所示 之時、地,以本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之方法,竊得本判決附 表二、三所示之財物,因認被告曾政彥另涉犯本判決附表二 、三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竊盜罪嫌;被告胡錦財另涉犯本判決 附表三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竊盜罪嫌(被告胡錦財及檢察官就 被告胡錦財所犯附表二部分均無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如此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依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即使不具證據 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此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以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尚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曾政彥否認為本判決附表二、三所示竊盜犯行,辯 稱:伊未為該等犯行,胡錦財為求交保而與警察談條件,指 稱伊涉案云云。被告胡錦財否認為本判決附表三所示竊盜犯 行,辯稱:伊未為該等竊盜犯行等語。
五、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曾政彥涉犯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 之竊盜犯行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無非係以 共犯胡錦財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證人柳正隆於警 詢之證述、現場照片15張,為其論據。然:
1.證人即共犯胡錦財雖曾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羈押訊 問時證稱:103 年5 月18日下午,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曾政彥,下午3 時餘許到宜蘭,晚間 7 時餘許至宜蘭縣宜蘭市環市○路0 段00巷0 弄000 號行竊 ,由被告曾政彥持扳手破壞大門門鎖後進入該處行竊,伊在 外面等候,被告曾政彥將所竊物品搬運至門口空地並在該處 看守,伊徒步至停車處將車開去接應,再一同將所竊物品搬 至車上,渠等將所竊物品變賣換取現金2 萬餘元,伊與被告 曾政彥平分等語(見警蘭偵字卷第2 頁背面至第3 頁、他字



卷第97頁背面至第98頁、聲羈卷第9 頁背面),惟無其他事 證可佐證人胡錦財前開所述情節,尚難單以證人胡錦財前開 證述認定被告曾政彥涉犯本案。
2.證人柳正隆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3 年5 月18日晚間9 時30 分接獲警方電話,告知伊財物遭竊,伊至宜蘭縣宜蘭市環市 ○路0 段00巷0 弄000 號,發現財物確實遭竊,伊曾於當日 12時進入上址,停留10分鐘便離開,伊不知何時遭竊,亦不 知何人行竊等語(見警蘭偵字卷第10至11頁)。證人柳正隆 之證言僅能證明上址於103 年5 月18日中午12時餘許至同日 晚間9 時30分間曾有遭竊情事,然證人柳正隆既不知何人行 竊,其前開證言自不足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曾政彥本次犯行 之佐證。
3.至現場照片僅顯示案發後現場狀況,並非顯示本件竊盜犯行 過程,自不足證明公訴意旨所指本件被告曾政彥竊盜犯行。 4.公訴人所舉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曾政彥確有本判決附表二 編號1 所示竊盜犯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曾政彥涉本判決犯附表二編號2 之竊盜犯行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無非係以 共犯胡錦財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及證人蘇慧華於 警詢之證述、現場照片20張,為其論據。然: 1.證人即共犯胡錦財雖曾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羈押訊 問時證稱:103 年5 月19日下午,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曾政彥,下午4 時餘許,經過宜蘭縣 礁溪鄉○○○路000 ○000 號,由被告曾政彥持扳手破壞玻 璃打開窗戶後進入該處行竊,伊在外面等候,被告曾政彥將 所竊物品搬出,伊將車開來,被告曾政彥再將所竊物品搬至 車上,渠等將所竊物品變賣換取現金1 萬2 千元,伊與被告 曾政彥平分等語(見警礁偵字卷第2 頁背面至第3 頁、他字 卷第98頁及背面、聲羈卷第9 頁背面),惟無其他事證可佐 證人胡錦財前開所述情節,尚難單以證人胡錦財前開證述認 定被告曾政彥涉犯本案。
2.證人蘇慧華於警詢時證稱:103 年5 月20日早上,廠商通知 伊宜蘭縣礁溪鄉○○○路000 ○000 號建物內財物遭竊等語 (見警礁偵字卷第17至19頁)。則證人蘇慧華前開證言僅能 證明上址於103 年5 月20日發覺遭竊之情,然無法據此查知 何人行竊,其前開證言自不足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曾政彥本 次犯行之佐證。
3.至現場照片僅顯示案發後現場狀況,並非顯示本件竊盜犯行 過程,自不足證明公訴意旨所指本件被告曾政彥竊盜犯行。 4.公訴人所舉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曾政彥確有本判決附表二



編號2 所示竊盜犯行。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曾政彥胡錦財涉犯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 之 竊盜犯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 無非係以被告胡錦財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案發地點,及證人謝志銘於警詢之證 述、宜蘭縣三星鄉中興路與東西幹1 路及宜蘭縣員山鄉員山 路1 段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張、現場照片8 張,及被告 胡錦財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於103 年4 月10日下午8 時28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在宜蘭縣員山鄉○○村 ○○路00號5 樓頂,被告曾政彥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 話通聯紀錄,於103 年4 月10日下午8 時28分許之基地台位 置在宜蘭縣員山鄉○○路0 段000 號5 樓屋頂,為其論據。 惟被告胡錦財雖供述駕車經過案發地點等語,佐以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固可認定被告胡錦財曾駕車行經案發地點,然 此節要與竊盜犯行有間,尚無法據以認定公訴意旨所指被告 2 人竊盜犯行。再證人謝志銘於警詢證述及現場照片8 張, 均僅能證明上址謝志銘所有之財物確有遭竊之情,然無法證 明究係何人行竊,尚難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2 人犯行之證據 。至被告2 人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僅顯示103 年4 月10日 晚間8 時28分許,被告2 人身處宜蘭縣員山鄉,然公訴意旨 所指本件案發時間為同年月11日,案發地點為宜蘭縣三星鄉 ,與前開通聯資料時、地不同,前開通聯資料自難為公訴意 旨所指被告2 人於前開時、地竊盜犯行之佐證。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曾政彥胡錦財涉犯本判決附表三編號2 之 竊盜犯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 無非係以被告胡錦財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駕駛ACC-3095自用 小客貨車行經案發地點,及證人羅登普於警詢之證述及其遭 竊物品估價單、宜蘭縣員山鄉惠民路及深洲路口、宜蘭縣三 星鄉中興路及東西幹1 路口、宜蘭縣三星鄉堤防路、葫蘆堵 橋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 張、現場照片8 張、被告胡錦財 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於103 年4 月21日 下午7 時44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在宜蘭縣員山鄉○○段00巷0 號4 樓;同日下午11時37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在宜蘭縣三星鄉 ○○段000 地號、被告曾政彥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 通聯紀錄,於103 年4 月21日下午7 時44分許之基地台位置 在宜蘭縣員山鄉○○路00○00號5 樓頂;於同日晚間11時37 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在宜蘭縣三星鄉○○段000 地號,為其論 據。惟被告胡錦財雖供述駕車經過案發地點等語,佐以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固可認定被告胡錦財曾駕車行經案發地點 ,然此節要與竊盜犯行有間,尚無法據以認定公訴意旨所指



被告2 人竊盜犯行。再證人羅登普於警詢證述及估價單、現 場照片,均僅能證明上址羅登普所有之財物確有遭竊之情, 然無法證明究係何人行竊,尚難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2 人犯 行之證據。至被告2 人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雖顯示103 年 4 月21日晚間11時37分許,被告2 人身處宜蘭縣三星鄉,然 公訴意旨所指本件案發時間為同年月21日晚間至22日凌晨, 並未特定確切時間,尚無法據以比對前開通聯顯示被告2 人 身處位置是否即為本件竊案發生之時、地,故前開通聯資料 尚不足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2 人於前開時、地竊盜犯行之佐 證。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曾政彥胡錦財涉犯本判決附表三編號3 之 竊盜犯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 無非係以被告胡錦財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被告曾政彥撥打 電話,要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去搭載等 語,及證人張一升於警詢之證述、涉案車輛影像查詢及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告胡錦財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於103 年5 月6 日下午4 時4 分許,行經宜蘭縣 五結鄉國民中路與北宜高側車道等情、現場照片6 張、被告 胡錦財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於103 年5 月6 日晚間11時55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在宜蘭縣冬山鄉○○路 000 巷000 弄00號2 樓頂、被告曾政彥所使用之0000000000 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於103 年5 月6 日晚間11時55分許之基 地台位置在宜蘭縣冬山鄉○○路000 號,為其論據。惟被告 胡錦財供述搭載被告曾政彥等語,佐以涉案車輛影像查詢、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固可認定被告胡錦財曾駕車搭載被告 曾政彥至宜蘭縣五結鄉,然此節要與竊盜犯行有間,尚無法 據以認定公訴意旨所指被告2 人竊盜犯行。再證人張一升於 警詢證述及現場照片,均僅能證明上址張一升所有之財物確 有遭竊之情,然無法證明究係何人行竊,尚難為公訴意旨所 指被告2 人犯行之證據。至被告2 人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雖顯示103 年5 月6 日晚間11時55分許,被告2 人身處宜蘭 縣冬山鄉梅花路,然公訴意旨所指本件案發時間為同年月6 日晚間至7 日凌晨,並未特定確切時間,尚無法據以比對前 開通聯顯示被告2 人身處案發現場附近時是否即為本件竊案 發生之時,故前開通聯資料尚不足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2 人 於前開時、地竊盜犯行之佐證。
㈥公訴意旨認被告曾政彥胡錦財涉犯本判決附表三編號4 之 竊盜犯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 無非係以被告胡錦財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被告曾政彥撥打 電話,要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去搭載等



語,及證人江寶惠於警詢之證述、涉案車輛影像查詢及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告胡錦財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於103 年5 月6 日下午4 時4 分許,行經宜蘭縣 五結鄉國民中路與北宜高側車道等情、現場照片20張、監視 器翻拍照片、被告胡錦財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 紀錄,於103 年5 月6 日晚間11時55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在宜 蘭縣冬山鄉○○路000 巷000 弄00號2 樓頂、被告曾政彥所 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於103 年5 月6 日晚 間11時55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在宜蘭縣冬山鄉○○路000 號, 為其論據。惟被告胡錦財供述搭載被告曾政彥等語,佐以涉 案車輛影像查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固可認定被告胡錦 財曾駕車搭載被告曾政彥至宜蘭縣五結鄉,然此節要與竊盜 犯行有間,尚無法據以認定公訴意旨所指被告2 人竊盜犯行 。再證人江寶惠於警詢證述及現場照片,均僅能證明上址江 寶惠所有之財物確有遭竊之情,然無法證明究係何人行竊, 尚難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2 人犯行之證據。至被告2 人之行 動電話通聯紀錄,雖顯示103 年5 月6 日晚間11時55分許, 被告2 人身處宜蘭縣冬山鄉梅花路,然公訴意旨所指本件案 發時間為同年月6 日晚間至7 日凌晨,並未特定確切時間, 尚無法據以比對前開通聯顯示被告2 人身處案發現場附近時 是否即為本件竊案發生之時,故前開通聯資料尚不足為公訴 意旨所指被告2 人於前開時、地竊盜犯行之佐證。 ㈦公訴意旨認被告曾政彥胡錦財涉犯本判決附表三編號5 之 竊盜犯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 ), 無非係以證人游振聰於警詢之證述、涉案車輛影像查詢1 份 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 張,顯示被告胡錦財所駕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3 年5 月14日下午2 時17分許, 行經雪山隧道坪林端往宜蘭,進入宜蘭境內等情、現場照片 20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及被告胡錦財所使用之000000 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於103 年5 月1 日下午2 時51分許 之基地台位置在宜蘭縣○○0 段00號5 樓;於同日下午3 時 25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在宜蘭縣員山鄉○○段○○○路000 地 號,為其論據。惟涉案車輛影像查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固可認定被告胡錦財曾駕車至宜蘭縣,然此節要與竊盜犯 行有間,尚無法據以認定公訴意旨所指被告2 人竊盜犯行。 再證人游振聰於警詢證述及現場照片,均僅能證明上址游振 聰所有之財物確有遭竊之情,然無法證明究係何人行竊,尚 難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2 人犯行之證據。至被告胡錦財之行 動電話通聯紀錄,雖顯示被告胡錦財於103 年5 月14日下午 2 時51分許,身處宜蘭縣宜蘭市大福路,同日下午3 時25分



許,身處宜蘭縣員山鄉,然公訴意旨所指本件案發時間為同 年月14日晚間至15日凌晨,案發地點為宜蘭縣冬山鄉,與前 開通聯資料時、地不同,前開通聯資料自難為公訴意旨所指 被告2 人於前開時、地竊盜犯行之佐證。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曾政彥確有涉犯 本判決附表二、三所示竊盜犯行;被告胡錦財確有涉犯本判 決附表三所示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曾政彥、被告胡錦財確有上開犯行,此部分之犯行 ,應屬不能證明,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肆、撤銷及維持之理由:
一、撤銷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曾政彥所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 (即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4 )、本判決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5 )所示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⑴被告曾政彥胡錦財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 所示破壞屬 門扇一部分之喇叭鎖後,啟門進入行竊犯行,應係僅及於「 毀損」門扇而已,並未包括「超越」或「踰越」門扇之情形 在內,原判決認被告曾政彥胡錦財共同「踰越」門扇,並 於主文宣示被告曾政彥係「毀越門扇」竊盜,兼俱「毀損」 及「踰越」之情節,尚有未合。被告曾政彥上訴意旨否認此 部分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應由本 院將此部分及所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自為判決。爰審酌被 告曾政彥不思正途營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自屬非是 ,且其行竊手段為破壞門扇或安全設備進入建物竊盜,甚或 攜帶兇器,犯罪手段並非輕微,且對他人人身安全有潛在危 險,兼衡其素行非佳,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生活 習慣、犯罪動機,所竊取財物數量及價值非寡,犯罪後未見 面對己非等悔悟之情,難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 判決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刑。
㈡公訴意旨所指共犯胡錦財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及 證人柳正隆蘇慧華於警詢之證述、現場照片,均無法證明 被告曾政彥涉犯本判決附表二所示犯行,論述如上(詳參五 ㈠、㈡所述),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遽以論罪科刑,尚 有未恰。被告曾政彥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行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諭知無罪之判決。二、維持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曾政彥所犯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2 (即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竊盜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第28條、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曾政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或安全設備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被告曾政彥前曾多次犯竊盜、偽造文書、 偽證案件,品行非佳、僅具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貧寒 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對被害人及社會所 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刑,並敘明沒收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之依據,經核其認 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曾政彥上訴意旨仍 執前詞否認此部分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曾政 彥所犯上開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 撤銷改判與本判決附表一編 號1 、2 上訴駁回部分應定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㈡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曾政彥胡錦財有本判決附表三(即原 判決附表二)所示竊盜犯行,而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 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被告胡錦財於原審羈押訊問時坦 承該等犯行,且依卷附通聯記錄及監視器拍攝畫面,顯示被 告胡錦財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案發時段出 現在案發現場附近,而被告2 人復非居住宜蘭之人,足佐被 告胡錦財於羈押訊問時之供述可採云云。惟檢察官於原審聲 請羈押時,所述犯罪事實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及 另件於103 年5 月1 日晚間或2 日凌晨某時之竊盜犯行,並 無本判決附表三(即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犯行,而被告胡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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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