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伯廉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
45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3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莊伯廉於民國103年2月至3月間所犯共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莊伯廉共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型鐵剪壹支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伯廉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97年度壢簡字第32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同 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8年12月 1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7月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二、詎莊伯廉不知悔改,因曾在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00號 之臺灣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半導體公司」)宜 蘭廠擔任臨時工,知悉該廠內存放有電纜線,竟與楊超傑( 所犯加重竊盜犯行,業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 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 犯行:
㈠於103年2月起至3月間之某日晚間10時許,共同前往上址臺 灣半導體公司宜蘭廠,攜帶渠等共有、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 用之大型鐵剪1支,以踰越該廠圍牆之方式,侵入有人駐守 之該廠廠區內,持上開大型鐵剪1支剪斷電纜線後,竊取臺 灣半導體公司所有放置在該廠區某廠房內之電纜線約4捆得 手。嗣將上開電纜線變賣後,各分得新臺幣(下同)1萬6千 餘元。
㈡於103年7月13日晚間7時至8時許間之某時,另行基於竊取他 人動產之犯意聯絡,除攜帶上開大型鐵剪1支外,再攜帶莊 伯廉再行購入、客觀上亦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大型鐵剪1支, 一同騎乘機車前往上址臺灣半導體公司宜蘭廠,以踰越該廠 圍牆之方式,侵入有人駐守之該廠廠區內,由莊伯廉、楊超
傑分持上開大型鐵剪各1支剪斷電纜線,以此方式竊取臺灣 半導體公司所有放置在該廠區某廠房內之電纜線302條(共 約261.5公斤)得手,兩人將上開大型鐵剪2支暫時藏放在臺 灣半導體公司宜蘭廠外牆草叢內,再各自騎乘機車載運竊得 之電纜線離去。
三、嗣於103年7月14日上午6時25分許,莊伯廉裝載上開竊得之 247條電纜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宜蘭 縣宜蘭市大坡路與梅州一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 實施盤查而當場查獲,並在臺灣半導體公司宜蘭廠外牆草叢 旁扣得上開大型鐵剪共2支。莊伯廉於警方尚未取得確切根 據足認其與楊超傑有上揭事實欄二㈠所示之竊盜犯行前,即 主動坦承有此部分犯行並接受裁判。
四、案經莊伯廉自首及臺灣半導體公司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 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莊伯 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其警詢、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均 不爭執,且稱:都是出於其自由意願所為陳述等語(見本院 卷第25頁),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亦均未抗辯 其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供述非出於任意性,復查無明顯事證 足認檢察官及警察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 律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應認被告前開於警詢、偵訊所 為供述均具有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援引之各項供述證據、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頁正、反面),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非供述證據取得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表示意見、進行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 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 頁至 第4 頁,103 年度偵字第3333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原審卷 第38頁、第54頁、第92頁、第96頁,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 37頁反面),核與共案被告楊超傑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 程序及審理所供述渠等竊盜犯罪過程、手法等情節相符(見 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頁至第9頁,103年度偵字第 3333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原審卷第38頁、第54頁、第92頁 、第96頁),復經證人即臺灣半導體公司宜蘭廠環境及安全 衛生管理員吳祈廣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遭竊情節甚詳(見警 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1頁至第12-2頁,103年度偵 字第3333號卷第53頁至第55頁)。此外,並有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2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4張、贓物認領畫面及刑案現場照 片共22張附卷可按(見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13頁至第 24頁、第28頁至第38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扣案大型鐵剪2支,為 被告及同案被告楊超傑為上開竊盜犯行時所攜帶,用以剪斷 電纜線之用,該2支大型鐵剪均具有相當體積且質地堅硬( 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在客觀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自屬刑法上所稱之 兇器無誤。被告與同案被告楊超傑,攜帶2支大型鐵剪,以 翻爬圍牆入內方式(見原審卷第71頁),於事實欄二㈠、㈡ 所示時、地,先後2次進入臺灣半導體公司宜蘭廠竊盜電纜 線,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 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楊超傑先就前往臺灣半導體公司宜蘭廠偷剪 電纜線販賣牟利達成合意後,共同於上開時、地,共同持有
或分持大型鐵剪剪斷臺灣半導體公司宜蘭廠所有之電纜線後 ,變賣獲利朋分,渠等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再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 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 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 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 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為警查獲之緣由,其中事實欄二㈡之加重竊 盜犯行,係因被告騎乘裝載有竊得之電纜線,行經宜蘭市大 坡路與梅州一路口,因行跡可疑,經警攔查後發現其行竊所 得贓物(電纜線),就此部分竊盜犯行,應無自首之情事。 然就事實欄二㈠之加重竊盜犯行,被害人臺灣半導體公司宜 蘭廠於發現有疑似遭竊情形之際並未報案等情,有證人吳祈 廣於偵訊證述明確(見103年度偵字第3333號卷第54頁),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3年7月29日警蘭偵字第 0000000000號函、臺灣半導體公司宜蘭廠103年7月28日臺宜 半字第103011號函暨陳報狀附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59頁、 第61頁至第62頁),是警方當無從知悉有事實欄二㈠所示之 犯罪發生;縱被告係經警方詢及第1次至臺灣半導體公司宜 蘭廠竊取電纜線,方答稱「我與楊超傑是於今(103)年2至 3月間(正確時間記不起來)晚間7、8點左右到該地竊取電 纜線」等語,然斯時警方並不知有此犯罪,僅係根據過往之 辦案經驗,在缺乏切確證據之情況下,基於主觀懷疑、推測 而試探性地詢問,被告隨即供承事實欄二㈠所載竊盜犯行, 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主動供承事實欄二㈠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 符合自首之要件,就此部分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四、對原審判決之評價:
㈠上訴駁回部分:原審認被告所為事實欄二㈡之加重竊盜罪, 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審酌被告 因一時貪念,乘人不注意之際,以上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之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因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使告訴人 臺灣半導體公司受有前述財物損失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 被告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暨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原審卷 第58頁正、反面),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以資懲儆。並說明扣案之大型鐵剪2支,分別為被告及 同案被告楊超傑2人共有、供犯如事實欄二㈡所示犯罪所用 之物(見原審卷第95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 提起上訴主張此部分原審量刑太重,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 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審就被告此部 分犯罪之量刑,已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等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一切事項,以被告責任 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其有期徒刑7月, 經核並無量刑過重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堪認妥適,而無再 予輕判之餘地,被告猶指摘此部分量刑過重,自無可採,應 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原審以被告所為事實欄二㈠之加重竊盜犯行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此部分 竊盜犯行,係在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 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已符合自首要件,原判決漏未慮及 此,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執事實欄二㈠之犯行,原審未 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二㈠部分予以撤銷,另為適法諭知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 以上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僅害及他人財產權益,對 於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以及安寧,亦已構成威脅,所為誠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分期賠付款項,此有原審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 紀錄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8頁、本院卷第16頁),被告犯 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僅勉持、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生活情狀、 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大型鐵剪1支,為被告所有 且供犯本案事實欄二㈠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原審卷第95頁,本院卷第24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主文第2項下宣告沒收。
㈢再者,本件既將原審判決關於事實欄二㈠所示加重竊盜部分 撤銷改判,原審判決所定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另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是依刑法第50條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需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被告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反之被告若未為請 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亦 不得依職權逕行定應執行刑。從而,被告所犯事實欄二㈠所 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所犯事實欄二㈡所示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在未經判決確定 、受刑人(即被告)聲請定應執行刑前,即不逕就二罪合併 定其應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