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132號
TPHM,104,上易,132,201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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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禧峯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
945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74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禧峯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晚間8時4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 經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五段與中坡北路口時,因未依號誌 行駛闖越紅燈,致廖清太駕駛之車號000-00號計程車閃避不 及而遭擦撞,即心生不滿,未待廖清太下車,即走至廖清太 駕駛之計程車旁,並開啟駕駛座旁車門,竟基於普通傷害之 犯意,徒手朝廖清太頭部及臉部揮拳4、5次,致廖清太受有 左臉頰紅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廖清太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 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乃第15 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所據 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 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 序,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能力。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禧峯固供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腳踏車 與告訴人廖清太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事故等情,惟 否認有傷害犯行,並辯稱:發生車禍後,雙方均停下來,伊 與告訴人保持一定距離等警方到場,並未發生爭執更沒有打 告訴人,二人完全沒有身體上的接觸,且伊當時手部受傷, 不可能出力毆打告訴人,且在警局時告訴人並未向警方表示 遭伊毆打,甚至向伊表示要賠償伊,告訴人所述顯然是說謊 云云。然查:
㈠上揭被告與告訴人所駕駛車輛發生擦撞之車禍事故後,告訴 人未及下車察看,即遭被告徒手毆打頭部臉頰處而受傷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先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 於102年12月30日晚間8時45分許,伊駕駛計程車行經忠孝東 路和中坡北路口處,伊行車方向是綠燈,被告騎乘腳踏車方 向是中坡北路,是被告闖越紅燈,伊看到後煞車不及撞上被 告所騎腳踏車後輪處,伊停車後先問乘客有無受傷,拿起手 機準備下車,還來不及下車,被告就起身走過來開啟伊左側 車門,徒手打伊左臉、頭部處,經伊大聲喝叱被告並將被告 手推開,被告才沒有繼續毆打伊,之後至福德派出所做筆錄 時,伊有向員警表示遭被告毆打要去醫院驗傷讓伊先做筆錄 ,伊在派出所時也有表示遭被告傷害事宜,做完筆錄約10點 多,且因頭暈無法開車,即將計程車停在福德派出所附近另 行搭計程車至忠孝醫院驗傷,驗傷後亦搭乘計程車返家,但 派出所內員警表示傷害管轄區是五分埔派出所,不是福德派 出所,所以伊驗傷後會才會另至五分埔派出所報案等情綦詳 (見7073號偵卷第3至5、28至29、32頁、743號偵緝卷第23 至24頁,原審卷第22至25頁),核與證人即據報前往現場處 理車禍之交通警察楊經南證述:伊於102年12月30日執行交 通執法勤務,當天晚間9時許,接獲通報表示忠孝東路、中 坡北路車禍事故,伊即趕至現場,現場看到是駕駛計程車的 告訴人,及騎乘腳踏車的被告,伊當時是坐在車上詢問雙方 ,告訴人有對伊表示遭被告毆打,伊即表示傷害部分若要追 究要先去醫院驗傷再至派出所提告,至於在現場時是否看到 被告及告訴人有受傷及何處受傷等部分目前已不記得,伊到 現場前五分埔派出所有2位員警已經到現場,有跟伊表示被 告與告訴人有打架衝突,至於細節伊就未詢問等情吻合(見 原審卷第20至22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㈠、㈡、酒精測試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資佐證。
㈡告訴人因遭被告推打,致受有左臉頰紅瘀傷之傷害,有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出具102年12月30日驗傷診斷證明書 可憑。復觀諸告訴人就診時間為102年12月30日晚間10時55 分許,距離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8時45分許,及被告 與告訴人二人均前往福德路派出所製作談話紀錄表之時間為 同日晚間10時25分,有卷附上開驗傷診斷證明書及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信義分隊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記載, 顯見告訴人前開所稱車禍事故發生後,待事故現場處理完畢 ,即隨警察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再前往醫院驗傷無疑。 ㈢至被告辯稱:伊手部因車禍受傷無法使力毆打告訴人云云, 然觀證人楊經南所製作車禍事故補充資料表所載,被告因車 禍事故受有左手掌及右膝蓋處擦傷之傷害,僅左手掌處受有 擦傷之傷害,足見其傷勢不嚴重,其慣用之右手則無受傷之 記載,是被告左手掌縱有受傷顯未影響左、右手部之功能, 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至於被告聲請調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路派出所門口架設監視錄影器於102 年12月30日當天晚間10時許被告與告訴人進入及離開該派出 所之影像畫面資料部分,經原審發函調閱,但因時間經過而 未留存而無法提供,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於103年 11月3日以北市○○○○○○00000000000號函及原審公務電 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據。另被告聲請傳訊福德派出所警員作 證,證明告訴人之驗傷單是假的,因本案事證已明瞭,核無 再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之說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三、上訴之判斷:
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普通傷害罪事證明 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 情狀,於判決內詳述其理由,判決:「王禧峯犯傷害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核 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被告仍執前詞否 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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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