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林承頡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翁 瑋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
易字第459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016號、第3212號、第
3213號、第3709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承頡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承頡依其智識經驗可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屬個人信用重要表徵,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並無特別 窒礙。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 人使用,足供幫助犯罪集團實行詐欺,用以掩飾犯行或藏匿 詐騙所得,阻礙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自稱「陳專員」成年男子 要求,於民國102 年11月25日13時許,前往新北市蘆洲區復 興路某便利商店,將林承頡親自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 新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正義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 及安泰商業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 C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宅急便同時寄予台中市○里區○ ○路000號「何明偉」(未據起訴),並告知3帳戶提款卡密 碼,供「陳專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果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分別於附表 所示時間、手法,訛詐謝昀蓁、鄭曉弦、蘇允儀及林育昀, 致使渠等分別陷於錯誤,各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 所示。嗣謝昀蓁、鄭曉弦、蘇允儀及林育昀察覺有異報警而 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規定,而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 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被 告以外證人謝昀蓁、鄭曉弦、蘇允儀、林育昀、林國添及 陳振南於警詢之證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 ,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俱有證據能力。(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林承頡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被告林承頡坦承申辦A、B、C帳戶,曾於102 年11月25日 ,於蘆洲某便利商店,將上述3 帳戶存摺、提款卡以快遞寄 予台中市○里區○○路000 號「何明偉」,並告知提款卡密 碼等事實;然矢口否認幫助詐欺,辯稱:「我是因陳專員說 要幫我代辦個人信貸資料,作銀行往來紀錄,才將3 銀行帳 戶的存摺、提款卡寄去,隔天陳專員來電我才告知提款卡密 碼,我是在不知情情況將帳戶交付。且我一知帳戶被視為警 示帳戶後,就馬上到警局報案,可見並無詐欺犯意。」云云 。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告訴人謝昀蓁、鄭曉弦、蘇允儀及林育昀分別於附表所示 時點,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各詐騙手法,致陷於錯誤, 各皆匯款於指定帳戶等事實,已經告訴人謝昀蓁、鄭曉弦 、蘇允儀及林育昀指述明確(見偵3016號卷第16至18頁、 偵3709號卷第18至19頁、偵3213號卷第19至22頁、偵3212 號卷第25至27頁),並有被告申辦上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告訴人匯款或轉帳中華郵政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 份、銀行帳戶轉出明細查詢表及網路 銀行交易明細表可證(見偵3016號卷第13、24、57、79、 83頁,偵3213號卷第38、62頁,偵3016號卷第24頁,偵32 12號卷第60頁,偵3709號卷第20頁)。(二)被告申辦前述3帳戶,於102年11月25日前(即被告以快遞 寄出之前),已先將A、B、C帳戶存款提領至餘額分別 僅84元、80元及69元等情,已經被告坦承(見偵3016號卷 第101至102頁),並有帳戶開戶申請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表可證(見偵3016號卷第11至13、74至76、79至80頁,偵 3213號卷第23至38頁,偵3016號卷第56至57、82至90頁) 。被告刻意將帳戶存款提領至非臨櫃無以領取之百元以下
金額,而後寄交非親非故,全然陌生之「陳專員」使用之 事實,可以認定。
(三)被告高職畢業,有相當工作及社會經驗成年人,可預見有 所認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可供幫助實行詐欺,並使行為人逃避查緝;況且被告供 稱:「(沒見過陳專員,卻將所有東西都寄給對方,不擔 心對方拿去做為詐騙使用?)我想說帳戶內沒有錢。」、 「(你稱反正帳戶內沒有錢,表示你當時也擔心對方是騙 你的?)是。」等語(見偵3016號卷第103 頁),可證被 告先將銀行帳戶存款提領至百元以下餘額,再將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告知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任意使用其帳 戶詐取他人財物實行不法犯行,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不確定故意,足以認定。
(四)雖然被告辯稱:「銀行帳戶資料是為了申辦個人信貸,應 陳專員要求而提供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云云。 然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因借款人不需提供擔保品,而由金 融機構依借款人財務資力、收入情形及信用評定等各項評 估標準,審核是否核貸放款、額度及利率;意即金融機構 依借款人擬借額度之當時資力及未來償債能力,以定其授 信與否及授信額度。經查,被告於102年8月19日才申辦設 立C帳戶,有開戶資料可憑(見偵3212號卷第28至30頁) ;而被告供稱:「該安泰銀行帳戶就是要向銀行申請信用 貸款而開立,但是後來沒有辦成。」等語(見易卷第16頁 ),足認被告就其當時財務資力、收入情形等信用狀況, 並未能自銀行取得信用貸款,知之甚詳。被告且坦承:「 (你個人有無申辦過貸款?)有。(你有以這種方式申辦 過貸款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交 予「陳專員」之物品,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一般 人均明瞭僅憑此等物品顯然無法向銀行申請貸款,申辦貸 款也非以存摺、提款卡為憑據;何況被告既辯稱委由不詳 姓名之「陳專員」辦理信用貸款,而竟將上述帳戶資料寄 予陌生之「何明偉」(見偵3016卷第10頁、本院卷第60頁 ),所為非但顯與常情相悖,並且證實被告明知將使用其 存摺、提款卡實行不法之人,非只一人,可以認定。被告 辯稱因聽信「陳專員」表示可代辦銀行信用貸款,而將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云云,不能採信。
(五)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102年12月1日於知悉帳戶被凍 結後即到警局備案,並曾重新上網登錄資料,也確實有自 稱聯誠徵信公司的人聯繫我們,我們有錄音與通話紀錄, 被告確無幫助詐欺犯意。」云云;然查,被告早於102 年
11月25日即已將帳戶資料以宅急便方式寄予詐欺集團並指 定隔(26)日收受(見偵3016號卷第10頁),卻稱遲至12 月1 日才前往警局備案,已有違常情;而被告所有前述帳 戶一如詐騙集團使用手法,於寄達後3日即102年11月29日 下午即由詐騙集團使用。被告於詐騙集團使用3 帳戶、提 領完畢之後,縱如所辯曾於12月1 日報警,顯然是配合詐 騙集團之使用而故為拖延的掩飾行為。被告為規避刑責, 於詐騙集團提領詐得款項之後,才報警擬備案,益證被告 幫助配合詐騙集團詐欺行為遂行之犯意與犯行。(六)信貸公司於網路、報章刊登廣告招攬業務,與被告已實行 之幫助詐欺犯行無關。被告以網路、報章雜誌信貸廣告彼 彼皆是,而辯稱受騙委辦信用貸款云云,無可採信,且不 足為被告有利認定。
(七)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使匯入款項,應 認屬於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使用 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 追緝。被告雖認識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被告交付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實行詐欺犯行;然公訴意旨既未舉證證明被 告具有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因此僅足以 認定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 ,出於幫助詐欺犯意,屬於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之幫 助犯。
(八)綜上,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罰金刑規定,於103年6月18日修 正,由「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規定,如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罰金刑最高 僅得科新臺幣3 萬元,顯低於修正後罰金刑最高額新臺幣50 萬元。自以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處斷。
五、論罪:
(一)核被告林承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次交付3 銀行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 謝昀蓁等數人財物,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處斷。
(三)所犯幫助共同詐欺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
六、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為被告科刑判決諭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幫助「 陳專員」、「何明偉」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犯罪。實 行詐騙之成員間就詐欺取財犯行,應屬共同正犯。被告所 為應是幫助犯共同詐欺罪行,原判決漏未論述。被告上訴 否認犯罪,雖無理由,基於如上所述,原判決應予撤銷改 判。
(二)爰審酌被告助長犯罪風氣,造成無辜民眾金錢損失,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檢警追緝元兇困難,被害人遭詐騙之金 額均非小額,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供 稱高職畢業、未婚,月收入約2、3萬元暨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如主文。
七、台中市○里區○○路000 號何明偉(行動電話0000000000, 見偵卷第10頁),接收被告寄送之3 份存摺與提款卡,交由 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欺既遂,涉嫌共犯,併移請檢察官另為 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害人遭詐欺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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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 行為時 │ 詐欺手法 │ 匯款時地 │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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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謝昀蓁│102 年11│電話中假冒露天拍賣│102 年11月29日│2 萬9912元│A帳戶 │
│ │ │月29日16│會計部及郵局人員,│17時42分許 │ │ │
│ │ │時54分許│佯稱網路購物作業錯│於臺北市文山區│ │ │
│ │ │ │誤,須前往ATM更改 │指南路2 段115 │ │ │
│ │ │ │分期付款設定,致謝│號指南郵局 │ │ │
│ │ │ │昀蓁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 │ │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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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鄭曉弦│102 年11│電話中佯稱之前網購│102 年11月29日│9 萬5128元│B帳戶 │
│ │ │月29日17│商品簽收錯誤,須更│18時22分許 │ │ │
│ │ │時30分許│正分期付款設定以免│於臺灣銀行左營│ │ │
│ │ │ │重複扣款,致鄭曉弦│分行電腦登入網│ │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路銀行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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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蘇允儀│102 年11│電話中佯稱之前網路│102 年11月29日│2 萬9987元│B帳戶 │
│ │ │月29日17│購物轉帳操作不當,│18時26分許 │ │ │
│ │ │時30分許│須以ATM取消分期付 │於臺北市大安區│ │ │
│ │ │ │款,致蘇允儀陷於錯│四維路198 巷38│ │ │
│ │ │ │誤依指示匯款。 │弄12號臺北成功│ │ │
│ │ │ │ │郵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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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林育昀│102 年11│電話中假冒露天拍賣│102 年11月29日│8 萬9989元│C帳戶 │
│ │ │月29日17│家及兆豐銀行專員陳│18時6 分許、18│、8128元及│ │
│ │ │時30分許│先生,佯稱之前網路│時21分許、18時│9976元(合│ │
│ │ │ │購物出錯,須以網路│29分許 │計10萬8093│ │
│ │ │ │ATM取消分期付款設 │於住處上網登入│元) │ │
│ │ │ │定,致林育昀陷於錯│網路ATM │ │ │
│ │ │ │誤依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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