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哲榮
選任辯護人 林文鵬律師
陳文禹律師
陳泰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阿江
選任辯護人 陳文禹律師
陳泰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暄惠
王勻玓
上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周定邦律師
被 告 林鉄金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
雷 麗律師
被 告 黃潘錦
黃美淑
黃鈺皓
上3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吳磺慶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邱瑞香
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林煜騰律師
沈巧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8 號,中華民國102 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1959
、22563 號、102 年度偵字第795 、3557、3647、3648、3649、
3650、36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天○○、丙○○、乙○○部分撤銷。丁○○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天○○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乙○○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歐政杉(通緝中)、丁○○、天○○等3 人(下稱歐政杉等 3 人)為募集資金,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 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募集資金,仍謀議以籌組 營業性互助會,藉由給付會員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方式, 吸引不特定多數人加入之違法方式吸金,募集所得資金,則 用於投資、經營其他關係公司獲利,謀議既定,歐政杉等3 人即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共同為如 下犯行:
㈠、於民國98年12月間成立加樂福實業有限公司(完成設立登記 日期為99年4 月21日,登記負責人:歐政杉,現已更名為「 永佳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登記地址: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6 樓之2 、實際營業地址: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18樓,下稱加樂福公司),推由歐政 杉擔任負責人,主導公司運作,歐政杉等3 人並自同月起, 以該公司所屬之「加樂福聯誼會」為名成立互助會(下稱「 加樂福互助會」),由歐政杉擔任聯誼會之會長,主導、決 定該互助會會務、財務與經營決策事宜,同時擔任該互助會 之各會組會首(關於互助會之運作方式詳後述);田榮哲則 以擔任「秘書長」之名義,負責加樂福公司行政業務決策、 活動企劃決策、財務報表審核(核對單月日報表);天○○ 則以擔任「教育長」之名義,負責新人教育訓練、投資產業 說明及財務報表審核(核對雙月日報表),遇有會員對於「 加樂福互助會」制度有疑問時,亦由天○○解釋。歐政杉並 提供自己之聯邦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合作金庫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及向其不知情女兒歐怡君,及會員亥○○借用附表二群組A 所示帳戶,供作會員以匯款方式繳交投資款項之用。又為鼓
勵會員介紹他人加入,歐政杉等3 人亦仿效其他營業性互助 會之手法,設有如附表三「加樂福互助會各位階幹部業務收 入項目明細表」所示之階級及分紅獎金(津貼)制度,亦即 隨會員介紹投資人入會會數之增加而達一定門檻時,依序賦 予會員「專員、主任、副理、經理、處長」等幹部職銜,而 得依不同職銜按月領取獎金、業務津貼等額外收入(加樂福 公司據此陸續賦予幹部職銜之會員,包括處長:戌○○、未 ○○、申○○、林蕊、A○○、戊○○、地○○等7 人,及 其等之下線幹部,詳如附表七「加樂福互助會報聘組織明細 表」所示),加樂福公司並舉辦如附表四「加樂福公司舉辦 過的國內、外旅遊行程一覽表」所示之各種旅遊活動、附表 五「加樂福公司舉辦過的內部教育課程表」所示之產業說明 活動,藉以營造投資人熱烈投資加樂福公司、產業前景良好 、公司獲利看俏而提供旅遊活動之景象,復製作或提出加樂 福公司對外投資之獲利一覽表、利率比較表、加樂福集團產 業現況及未來發展簡報、相關新聞報導等文宣資料(詳如附 表六「加樂福公司所使用的文宣資料一覽表」所示),供所 屬互助會會員介紹不特定人投資之用。
㈡、關於「加樂福互助會」之運作模式,原則上係以每組互助會 含會首歐政杉共25人為1 組(但因各月召集之會員人數不一 ,不滿25人亦可為一組),以25個月為1 會期,採內標制, 新入會者須填寫「入會申請書」,加樂福公司則製作契約內 容為:甲方為歐政杉、乙方為會員之合會簿,交予會員作為 憑證,雙方約定每月會款新臺幣(下同)7,500 元,可獲標 息2,500 元(自101 年9 月起成立之互助會則降為2,300 元 ),起會後第1 個月,會員應先將第一期會款7,500 元併同 預付管理服務費(下稱管理費)5,000 元(合計1 萬2,500 元),以現金、支票繳付,或匯款至前揭歐政杉本人,或其 向歐怡君、亥○○等人借用如附表二所示群組A 之帳戶內, 之後於未得標前,會員均應按期(月)繳付會款7,500 元。 每組互助會之首期合會金均由會首歐政杉標得,其餘24期則 以抽籤或預定順序方式,決定由何會員得標,得標會員可取 得按先前未得標期數乘以每期(月)10,000元之合會金(即 等於取回先前按月繳納之會款7,500 元及取得由加樂福公司 按月支付之利息2,500元,嗣標息降為2,300元後,則隨之降 為9,800 元),因另需繳付按先前未得標期數乘以每期(月 )200 元之管理費予會首,且該款項由入會時之預付管理費 扣繳,故得標會員尚可取回加樂福公司退還之剩餘未到期管 理費,簡言之,得標會員除領回(得)先前所繳納之各期會 款及利息外(即「未得標期數X每期10,000 元」),並可退
回「未到期之管理費」。故以會員於第2 期(即會首取得首 期合會金之次1期)得標為例,該得標會員除領取1期應得之 合會金10,000元外,因須支付1期管理費200元予會首,故該 會員可退回之預繳管理費為4,800 元,換言之,截至該會員 得標止,該會員合計繳付7,700元(第一期會款7,500元+1 期管理費200元),得標時領得10,000元;又以會員於第3期 得標為例,該得標會員可領取2 期之合會金20,000元,但須 給付2期之管理費合計400 元,故退回預繳管理費4,600元, 即該會員合計繳付15,400元(2期會款共15,000元+2期管理 費共400元 ),得標時領得20,000元;依此類推,最後一期 (即第25 期)得標之會員,可領取24期之合會金共240,000 元則,但須支付24 期管理費共4,800元,退回預繳管理服務 費200元,即該會員合計繳付184,800元(24期會款共180,00 0元 +24期管理費共4,800元),得標時領得240,000元。又 因「加樂福互助會」採「死會轉讓制」,得標會員領取合會 金後,得選擇脫離該組互助會結標,而將互助會之權利義務 轉讓予會首歐政杉承受,無須再給付後續未到期之會款(即 俗稱「死會會款」),實際運作結果,因會員均知悉死會會 員僅有繳交會款的義務,並無任何權利可言,且標息甚高, 故絕大多數均為基於賺取標息才加入該互助會之會員,於得 標後為免除繳交死會會款之義務,均選擇將會份轉讓予會首 ,從而,會首受讓死會會員之會份後,給付後續其他得標會 員之合會金並不包含死會會員所繳之會款,仍是該得標會員 於得標前所每期繳付之會款加計約定之每月標息。按此計算 ,每組互助會組成時,加樂福公司雖可先預收會員管理費共 計120,000 元(24會份X5,000元),但於該互助會結束時, 扣除2 年合會期間陸續返還各得標會員超收之管理費,實際 上加樂福公司可獲得之管理費則為60,000 元【120,000元- (200元+400元+600元+...+4,800 元)=60,000元】,另除 需陸續返還得標會員所繳付之全部會款外,累積於2 年合會 期間尚須支出之約定標息合計為750,000 元【2,500X1(第2 期得標者)+2,500X2(第3期得標者,以此類推)+2,500X 3+...+2,500X24=750,000元】。是以,歐政杉等3人以加樂 福公司名義所推行之「加樂福互助會」,實際上乃不定期零 存整付之存款交易,扣除會首後之所有會員平均期望投資報 酬率,約為年利率35.06% (關於利率計算方式,詳如附表 八「加樂福公司所推出各種投資方案的期望年報酬率計算表 」所示)。相較當時臺灣社會投資市場之獲利狀況,屬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高利。又「加樂福互助會」除依前述基本模式 運作外,另按會員所參加會份為1、6、8、12、24 之不等單
位,分為不同會組。各會組得標方式,參加1 會份之會組者 ,每期即每月開標,並以「形式競標、實質抽籤」方式決定 得標者;參加6 會份之會組者,預定每4期即每4月由會員分 為A、B、C、D代號輪流得標1次;參加8會份之會組者,預定 每3期即每3月由會員分為A、B、C代號輪流得標1次;參加12 會份之會組者,預定每2期即每2月由會員分為A、B代號輪流 得標1次;參加24會份之會組者,每期即每月均得標。㈢、歐政杉等3 人所成立「加樂福互助會」之各會組實際運作、 給付會員款項方式,詳情如下:
⒈以標息2,500 元,參加1 會份之會組(由會首歐政杉及24名 不特定會員組成)為例:各會員首期須繳當期會款7,500 元 ,並預付全期之管理費5,000 元(每期200 元×25期),均 由會首歐政杉取得,以後會員按月固定繳交會款7,500 元。 會員甲於第2 期得標時,可領取合會金10,000元(即包括取 回未得標期數1 期×7,500 元之會款+取得未得標期數1 期 X 每期2,500 元之標息),並退回未到期服務費4,800 元( 預付管理費5,000 元-未得標期數1 期×200 元),因甲僅 繳納1 期會款7,500 元,故實際獲得2,500 元標息之補貼, 惟甲必須支付200 元管理費予會首歐政杉;會員乙於第3 期 得標時,可領取先前未得標之兩期的合會金2 萬元(即包括 取回未得標期數2 期×7,500 元之會款+取得未得標期數2 期X 每期2,500 元之標息),並退回未到期服務費4,600 元 (預繳管理費5,000 元-未得標期數2 期×200 元),共可 獲得5,000 元標息之補貼,惟必須給付400 元管理費;如最 後一期(第25期)由會員丙得標時,丙可領取先前未得標之 24期合會金共240,000 元(即包括取回未得標期數24期×7, 500 元之會款+取得未得標期數24期X 每期2,500 元之標息 ),及退回未到期管理費200 元(預繳管理費5,000 元-未 得標期數24期×200 元),共可獲得60,000元標息之補貼, 惟必須支付4,800 元管理費;又甲、乙得標後均當然選擇脫 離該會組結標,此時甲、乙均不須支付剩餘期數之死會會款 。據此,「加樂福互助會」之運作實際上是會員每期繳付扣 除約定標息之會款(即本金),得標時由歐政杉連同本金及 相當於標息之「利息」作為「合會金」一併給付予該會員。 換言之,會員每期僅繳交7,500 元,但得標時可領取的合會 金係自己所繳納之會款(即領回先前繳納之本金)及由會首 按已繳交會款期數給予之利息,並非來自當期死會、活會會 員所繳之會款,成為形式上係合會方式,實際上則為對不特 定多數人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高於本金之「零存整付」、 「定期定額儲蓄」等與銀行存款業務相當之收受存款行為。
⒉以標息2,500 元,參加6 會份之會組(由會首歐政杉及4 名 不特定會員組成)為例:各會員首期須繳當期會款45,000元 (7,500 元×6 會份,並預付30,000元管理費【(每期200 元×25期)×6 會份】,均由會首歐政杉取得。會員以抽籤 或自行約定方式分為A 、B 、C 、D 代號,自第2 期以下, 按代號順序輪流得標,因此A 代號會員於第2 期得標1 個會 份,可領取第1 期之合會金1 萬元及退回未到期服務費4,80 0 元,惟該期尚須繳納其餘5 活會會份之會款37,500元(每 活會會份之會款7,500 元×5 活會會份),相抵後須再繳付 22,700元(應繳5 會份之會款37,500元-可領取1 會份之合 會金10,000元-退還1 會份之未到期管理費4,800 元),至 於B 、C 、D 代號會員則須繳納6 活會會份之會款45,000元 。至第3 期開標時,依序輪由B 代號會員得標1 會份,其可 領取該會份之前兩期合會金共20,000元及退還該會份未到期 管理費4,600 元,惟該期須繳納其餘5 活會會份之會款37,5 00元,相抵後須繳納12,900元(應繳5 會份之會款37,500元 -可領取1 會份之合會金20,000元-退還1 會份之未到期管 理費4,600 元),而A 代號會員因1 死會會份(即第2 期時 得標該會份)已讓與會首,故其在該期僅需繳納5 會份之活 會會款37,500元,至於C 、D 代號之會員因尚無會份得標, 故在該期仍應繳納6 活會會份之會款45,000元。依此運作, 至第6 期輪回A 代號會員得標,該會員於此期可就得標該會 份領取前5 期之合會金共50,000元及退還未到期管理費4,00 0 元,扣除應繳之剩餘4 活會會份之會款30,000元,相抵後 尚可領回24,000元(可領取該得標會份合會金50,000元+退 還該得標會份之未到期管理費4,000 元-應繳其餘4 活會會 份之會款30,000元);至第7 期輪由B 代號會員得標,其可 領取合會金60,000元及退還未到期管理費3,800 元,扣除應 繳之剩餘4 活會會份之會款30,000元,共可領回33,800元, 並依此類推至該合會會組期間屆滿。因此各會員於所加入會 組成立之初,即可知悉期限屆至時可領回所繳納之會款及約 定利息,此等運作模式與一般民間合會於起會時,會員均不 知自己何期得標,得標標息為何,明顯有別,而與「零存整 付」、「定期定額儲蓄」等與銀行存款業務相當。 ⒊以標息2,500 元,參加8 會份之會組(由會首歐政杉及3 名 不特定會員組成)為例:各會員首期須繳會款60,000元(7, 500 元×8 會份),並預付40,000元管理費【(每期200 元 ×25期)×8 會份】,均由會首歐政杉取得。會員以抽籤或 自行約定方式分為A 、B 、C 代號,自第2 期以下,按代號 順序輪流得標,因此A 代號會員於第2 期得標時,可領取第
1 期之合會金1 萬元及退回未到期管理費4,800 元,惟該期 須繳納其餘7 活會會份之會款52,500元(每活會會份會款7, 500 元×7 活會會份),相抵後須再給付37,700元(應繳7 活會會份會款52,500元-可領取得標該活會會份之合會金10 ,000元-退還未到期管理費4,800 元),至B 、C 代號會員 於該期(即第2 期)則須繳納8 活會會份之會款60,000元。 至第3 期時,依序輪由B 代號會員得標,其可領取該得標會 份之前兩期合會金20,000元及退還該得標會份之未到期管理 費4,600 元,惟該期須繳納其餘7 活會會份之會款52,500元 ,相抵後須繳27,900元(應繳7 活會會份之會款52,500元- 可領取該得標會份之合會金20,000元-退還該得標會份之未 到期管理費4,600 元),而A 代號會員因1 死會會份(即第 2 期得標該會份)已讓與會首,故其僅需繳納7 活會會份之 會款52,500元,C 代號之會員因尚無會份得標,故仍繳納8 活會會份之會款60,000元。依此運作,至第5 期再次輪由A 代號會員得標1 會份,其於此期可領取該得標會份之前4 期 合會金共4 萬元及退還該得標會份未到期管理費4,200 元, 扣除應繳之其餘6 活會會份會款45,000元,相抵後尚必須繳 納800 元(可領取該得標會份之合會金40,000元+退還該得 標會份未到期服務費4,200 元-應繳其餘6 活會會份之會款 45,000元);至第6 期時,輪由B 代號會員再次得標1 會份 ,以此類推至該合會期間屆滿。因此各會員於所加入會組成 立之初,即可知悉期限屆至時可領回所繳納之會款及約定利 息,此等運作模式與一般民間合會於起會時,會員均不知自 己何期得標,得標標息為何有別,而與「零存整付」、「定 期定額儲蓄」等銀行存款業務相當。
⒋以標息2,500 元,參加12會份之會組(由會首歐政杉及2 名 不特定會員組成)為例:各會員首期須繳會款90,000元(7, 500 元×12會份),並預付管理費60,000元【(每期200 元 ×25期)×12會份】,均由會首歐政杉取得。嗣會員以抽籤 或自行約定方式分為A 、B 代號,自第2 期以下,按代號順 序輪流得標,因此A 代號會員於第2 期得標,該得標會份可 領取第1 期合會金10,000元及退還該得標會份未到期服務費 4,800 元,惟該會員須繳納其餘11活會會份之會款82,500元 (每期會款7,500 元×11會份),相抵後仍須繳67,700元( 應繳納活會會份會款82,500元-可領取該得標會份之合會金 10,000元-退還該得標會份未到期管理費4,800 元),而B 代號會員因尚無會份得標,須繳納12活會會份之會款共90,0 00元。至第3 期由B 代號會員得標,其可領取該得標會份前 兩期之合會金20,000元及退回該得標會份未到期管理費4,60
0 元,惟須繳納其餘11活會會份之會款82,500元,相抵後須 繳納57,900元(應繳納11活會會份之會款82,500元-可領取 該得標會份之合會金20,000元-退還該得標會份之管理費4, 600 元),至於A 代號會員因1 死會會份已讓與會首,故該 期(即第3 期)僅需繳納11活會會份之會款82,500元。第4 期又輪由A 代號之會員再次得標1 會份,其可領取該得標會 份之前3 期合會金共30,000元及退還該得標會份未到期管理 費4,400 元,扣除應繳10活會會份之會款75,000元,相抵後 尚須給付40,600元予會首,B 代號會員於該期扣除已讓與會 首之1 死會會份,尚須繳納11活會會份之會款82,500元予會 首,以此類推至該會組期間屆滿。
⒌以標息2,500 元,參加24會份之會組(由會首歐政杉及1 名 不特定會員組成)為例:該名會員首期須繳會款180,000 元 (7,500 元×24會份),並預付管理費120,000 元【(每期 200 元×25期)×24會份】,均由會首歐政杉取得。該會員 自第2 期以下,每期均得標,於第2 期得標時,原可領取該 得標會份第1 期合會金10,000元及退回該得標會份未到期管 理費4,800 元,惟須繳納其餘23活會會份之會款172,500 元 (每期會款7,500 元×23會份),相抵後仍須繳納157,700 元(172,500 元-14,800元)予會首,該會員於第3 期又得 標,可領取該得標會份前兩期之合會金共20,000元及退回該 得標會份未到期管理費4,600 元,惟該期須繳納22活會會份 之會款165,000 元,相抵後仍須繳納14,400元(165,000 元 -24,600元);依此類推,至第12期時,因可領取該期得標 會份之前11期合會金共110,000 元及退回該得標會份未到期 之管理費2,800 元,扣除尚應繳之13活會會份之會款97,500 元,可領回15,300元,其後各期亦陸續領回款項至該會組期 間屆滿為止。
㈣、歐政杉等3 人為進一步擴大吸金規模,乃接續前開犯意,於 101 年7 月間創設「101 總裁專案」。其規則為會員一次繳 納50萬元、100 萬元或200 萬元,於次月開始收取1 萬2,00 0 元、2 萬4,000 元或4 萬8,000 元之利息,待18期期滿後 ,即可分別領回60萬元、123 萬4,000 元、257 萬6,000 元 ,即期滿後,連同利息共可分別領回81萬6,000 元、166 萬 6,000 元或344 萬元,各會員之平均期望投資報酬率,約為 年利率36.35 %至40.73 %不等(關於利率計算方式,詳如 附表八所示),依當時臺灣社會之市場投資獲利狀況,為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高利。
㈤、迄至101 年11月1 日遭查獲止,歐政杉等3 人以加樂福公司 名義經營前開「加樂福互助會」所吸收之會員人數為1155位
,總收受之投資款項合計25億5,754 萬8,700 元(起訴書誤 為:17億7,844 萬306 元),另接續以「101 總裁專案」所 收受之會員投資款項合計1 億9,307 萬元(起訴書誤為:2 億800 萬元),二者合計達27億5,061 萬8,700 元(關於該 等金額之明細及計算,詳如附表九「加樂福互助會及101 總 裁專案吸金明細表」所示)。
㈥、歐政杉等3 人以前開「加樂福互助會」所吸收之資金,除用 於給付與投資人所約定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幹部獎金、 業務津貼,及辦理國內外旅遊補助外,其餘資金或供歐政杉 買賣股票、購買不動產之用,或用於陸續成立益嘉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益嘉科技公司,生產銷售吹風機、電暖氣等 小家電產品)、凱蘿娜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凱蘿娜公司,生 產銷售面膜、膠原蛋白飲品等化妝品),並在汶萊、香港分 別註冊成立WEALTH MORE HOLDINGS LIMITED及AMAZING SHOC K INTERNATIONAL LIMITED 等公司,而由歐政杉,或由丁○ ○、天○○擔任公司負責人(關於前揭公司之設立登記日期 、登記負責人、股東、資本額及歷年變更明細資料,均詳如 附表一「相關公司登記資料整理表」所示),另用於大陸地 區投資東莞市洋富電子廠(以下簡稱洋富電子)、東莞市金 巨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莞金巨貿易)、上海市金巨貿 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金巨貿易)、御廚一品牛肉麵店 、和牛肉品進口銷售等事業。歐政杉等3 人並向無犯意聯絡 之黃美惠等人借用其等之銀行帳戶(下稱人頭帳戶所有人黃 美惠等人,詳細情形如附表二「加樂福公司收受存款帳戶及 使用人頭帳戶之資金流向圖暨其明細表」所示),作為加樂 福公司於吸金取得款項後,後續運用調度該等吸金所得資金 之用。
二、丙○○自99年12月、乙○○自100 年7 月間起,分別經由應 徵程序任職加樂福公司,分別擔任該公司之行政經理、會計 主任職務,其2 人自彼時起,分別基於幫助歐政杉等3 人辦 理前開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由丙○○負責執行會員國內外 旅遊、餐會活動規劃安排、行政會議召開、業務課程排程、 人事管理、業務守則布達等業務,乙○○則負責核對日報表 、月報表、交帳會員收款及後續收據填寫、總核對上班幹部 薪資統計獲利金額、規劃發放人數及金額、抽核應收與應付 明細表、抽核入會資料及將會員交付之資金,前往銀行辦理 存、提款等業務,其2人即以此方式,為歐政杉等3人之前揭 以收受存款論之違法行為提供助力。
三、嗣因加樂福公司前揭吸收資金業務出現「後金養前金」之情 形,用以投資事業之獲利情形不及前開互助會、總裁專案等
吸金手段所需支付會員平均期望投資報酬率約年利率35.06 %以上之高利,歐政杉於101 年10月間因病在臺北三軍總醫 院就診時,向丁○○、天○○表示已無力繼續經營加樂福公 司及其關係企業,丁○○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尚不知悉其前述犯行前,於101 年10月26日主動前往法務部 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調查處)自首而接受裁判, 並於101 年10月30日策動天○○出面自白犯行,配合協助調 查,使犯罪偵查機關得以查扣人頭戶即張文誠所有如附表十 「檢察官於偵查中查扣、凍結的關係人銀行帳戶一覽表」所 示聯邦銀行帳戶內之犯罪所得2,372 萬1,200 元、益嘉科技 公司所有聯邦銀行帳戶內之犯罪所得317 萬9,167 元。嗣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除陸續發函 禁止處分如附表十所示的銀行帳戶外,並於101 年11月1 日 指揮新北調查處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加樂 福公司所在地及相關處所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十一「歐政杉 等3 人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一覽表」之物、與本案無關之 如附表十二「關係人所有遭扣押之物」所示之物、丁○○以 不法所得購入之小客車2 台(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變價字第1 號予以變價拍賣並保管所得價金279 萬6,00 0 元),而如附表十三「告發人姓名及其告訴對象一覽表」 之投資人亦紛紛提出刑事告發,乃循線查悉上情。四、案經新北調查處移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丁○○、天○○、丙○○、乙○○部分)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被告 丁○○、天○○、丙○○、乙○○等人犯罪事實之證據,部 分屬於傳聞證據,惟除被告丁○○、天○○及其等辯護人爭 執下列證據資料(詳如下)之證據能力外,對於其餘傳聞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 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是以,依照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 力而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丁○○、天○○之辯護人爭執被告戌○○、證人黃玉修 於101 年11月14日、11月1 日在調查局偵詢時所為陳述係審
判外陳述,並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戌○○、證人黃玉修於101 年11月14日 、11月1 日在調查局偵詢時所為陳述,均係審判外陳述,其 2 人於原審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由檢察 官、辯護人行交互詰問,其2 人所為部分證述與調查局偵詢 時所為陳述固有不符,然因無從認定其等於偵詢時所為陳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非證明被告丁○○、天○○等 人之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此部分之審判外 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丁○○、天○○、丙○○、乙○○就其等所涉犯行之爭 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丁○○、天○○、丙○○、乙○○之供述及辯解: ⒈訊據被告丁○○坦承:伊有加入加樂福公司,擔任「秘書長 」,聽命於歐政杉之指示,主管行政庶務,並自99年6 月起 兼任益嘉科技公司總經理,主要業務在販售小家電及美容保 養品,伊於101 年10月26日主動至新市調查處自首,並繳納 不法所得,伊自98年12月起至101 年10月間有違反銀行法第 29條、第29條之1 之犯行,然否認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部分犯罪情節,辯稱:歐政杉為加樂福公司實際負責人 ,並為本案主謀,伊僅是聽命於歐政杉,依其指示行事,並 無實質重大決策權限;又加樂福公司收取互助會會員之款項 後,確實分別於臺灣及大陸地區挹注鉅額資金,投資益嘉科 技公司、凱蘿娜公司、洋富電子廠、東莞金巨商公司、上海 金巨商公司、御廚一品牛肉麵及日本和牛等事業,對會員並 無詐欺犯意;伊於自首時所陳述均屬實,亦即伊自99年起, 陸續向歐政杉借款,並於100 年3 月間同意歐政杉借用伊妻 子林志津之名義,購買位在臺北市南港區向陽路之房屋及辦 理房屋貸款;另伊所涉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之犯罪所得,應 將交易成本、依規定應返還會員之本金及依約應給付之利息 扣除,故實際犯罪所得並未超過1 億元,且就伊個人實際犯 罪所得部分,伊已全數繳交完畢等語。
⒉訊據被告天○○坦承:伊有加入加樂福公司,擔任「教育長 」,聽命於歐政杉之指示,負責向投資人說明加樂福公司產 業政策以吸引投資人投資加樂福公司,伊坦承自98年12月起 至101 年10月間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之犯行, 然否認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部分犯罪情節,辯稱:
歐政杉為加樂福公司實際負責人,伊只是聽命於歐政杉,依 其指示行事,並無實質重大決策權限;又加樂福公司收取互 助會員之款項後,確實分別於臺灣及大陸地區挹注鉅額資金 ,投資益嘉科技公司、凱蘿娜公司、洋富電子廠、東莞金巨 商公司、上海金巨商公司、御廚一品牛肉麵及日本和牛等事 業,對會員並無詐欺犯意;另外,伊到案時所述均實在,亦 即伊自99年起陸續向歐政杉借款,並於101 年年底向歐政杉 借款,分別以其2 個女兒即楊媁媛、楊媁婷名義購買位在基 隆市○○區○○○街00巷000 號9 樓、基隆市○○區○○○ 街00巷000 號9 樓之房屋,並辦理房屋貸款;伊所涉本案違 反銀行法犯行之犯罪所得,應將依規定應返還會員之本金及 依約應給付之利息扣除,故實際犯罪所得並未超過1 億元, 且就伊個人實際犯罪所得部分,伊已全數繳交完畢,伊於10 1 年10月30日出面自白犯行,配合協助調查,應符合自首規 定等語。
⒊訊據被告丙○○坦承:伊自99年12月起受僱擔任加樂福公司 行政經理,負責內部行政庶務,主要工作為排定內部會議及 旅遊行程,然矢口否認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犯行,辯稱:伊 是透過人力銀行提供之資訊而至加樂福公司應徵,平時僅負 責內部行政庶務,並未參與經營策略、推廣或招攬吸收合會 存款之行為,所為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構成要件不符,亦非屬幫助該等 犯罪之行為;且伊到職日為99年12月間,惟加樂福公司成立 於98年12月間,伊並無可能於公司成立之初,即基於共同犯 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與其他被告共同經營非法收受 存款業務;又關於加樂福公司所為是否違法一事,因歐政杉 確實於公司內部會議向員工表示合會行為並未違法,伊身為 公司員工,當然不會質疑老闆所佈達之訊息,從而,伊主觀 上亦無犯罪或幫助犯罪之故意等語。
⒋訊據被告乙○○坦承:伊自100 年7 月起受僱擔任加樂福公 司會計,嗣於同年9 月調整職務為會計主任,伊職務為核對 日報表、月報表、會員收款及後續收據填寫、總核對上班幹 部薪資、統計獲利金額、統計發放人數及金額、抽核做好之 應收、應付明細表、抽核對本月新增入會資料及銀行存、提 款,然矢口否認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犯行,辯稱:伊是於10 0 年6 月間透過人力銀行網站得知加樂福公司之會計人員職 缺,遂透過該人力銀行投遞履歷並通過面試後進入加樂福公 司任職;伊於任職前並不認識其他共同被告,根本無從基於 共同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與其他被告經營非 法收受存款業務;至於加樂福公司以「總裁專案」吸收存款
之行為,伊與被告丁○○、天○○等人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另外,伊並未共同參與加樂福公司經營策略、推廣、 招攬或吸收合會存款之行為決策,或直接或間接參與加樂福 公司對外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吸收資金之行為,自非違反 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 之幫助犯。
㈡、本案不爭執事項:
訊據被告丁○○、天○○、丙○○、乙○○等人,對於如下 不爭執事項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庚○○、酉○ ○、亥○○及證人林奕君、甲○○、余蘭香、未○○、申○ ○、林蕊、A○○、李家樺、地○○、王雅儀、許慈佑、林 育竹、陳美秀、玄○○、趙麗淑、王秀鳳、顏家欣、郭瓊璘 、陳淑玲、葉欣盈等人於偵訊或法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被告丁○○等人名片、互助會分紅資料、加樂福集團介 紹資料、加樂福合會課程表、總裁專案詳細資料、加樂福會 員資料表格(附於102 年度偵字第795 號卷一第31、33至39 、41至50、55至57、58至65頁、卷二第16頁)、永佳事業組 織表(即加樂福公司組織表,附於101 年度偵字第21959 號 資料卷第2 至3 頁)、如附表六「加樂福公司所使用的文宣 資料一覽表」所示的加樂福獲利一覽表、101 總裁專案獲利 一覽表、獲利比較表、加樂福合會申請書、加樂福集團產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