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03年度,215號
TPHM,103,交上訴,215,201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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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義忠
選任辯護人 陳怡勝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
度審交訴字第133 號,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87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義忠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黃義忠任職於立崧貨運有限公司(下稱立崧公司),擔任貨 運曳引車司機,平日以載運砂土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3 年1 月12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立崧公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 -00 號營業半拖車(傾卸式砂石專用車),沿新北市樹林區 中正路往板橋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區設○○○號誌 及行人穿越道之中正路與三龍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依規 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 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闖越紅燈而直行,適有行人于杏榮(36年10月間出生 )行走於上開交岔路口沿行人穿越道穿越中正路,黃義忠所 駕駛之上開貨運曳引車左側車頭遂撞擊于杏榮,于杏榮因而 倒地,並遭該車之左側車輪由前至後輾壓而當場死亡。黃義 忠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 犯罪,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于杏榮之配偶馬樹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 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義忠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 頁正面至第28頁正面),渠等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 ,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 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 ,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義忠於警詢、檢察官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相字 第73號卷〔下稱相字卷〕第3 頁正面至第4 頁反面、第63至 65頁,原審卷第35頁反面、第60頁反面、第65頁反面,本院 卷第26頁反面、第50頁正面),復經證人即在場目擊之郭建 呈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相卷第5 至7 頁、第 60至61頁),並有被告之駕駛執照、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貨運曳引車、79-FC 號營業半拖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各1 份( 見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877號卷〔下稱偵卷〕第58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轄內于杏榮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 報告(見偵卷第61至64頁、第79頁至118 頁)、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2張(見相字卷第 13至43頁)、蒐證光碟1 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 片附卷 可稽。而被害人于杏榮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全身多處複雜性 骨折並腦實質脫出等傷害,致神經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等情 ,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 ,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在卷 足憑(見相字卷第59頁、第68頁、第70至75頁),是被害人 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 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 1 項第1 款、第103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 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執照影本附卷可佐(見偵 卷第58頁),則前開交通規則自為其所應注意。而本件車禍 發生當時為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一)在卷可按(見偵卷第63頁),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惟被告駕車行經設有交通號誌及行人穿越道之交 岔路口時,竟疏於注意該路口之車前狀況、交岔路口號誌及 行人穿越路口等情形,即貿然闖越紅燈,致其駕駛之上開車 輛撞擊沿行人穿越道穿越中正路之被害人,被告之行為自有 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 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 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 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 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 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案發 時係受僱於立崧公司擔任司機,以駕駛貨運曳引車載運砂土 為業,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足認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 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汽車駕駛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 上之過失,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人 於死罪,並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 在其犯罪未經發覺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 警坦承肇事,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自首並接受裁判,有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6頁) ,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較諸一般車輛駕駛人而言,應負有更高之道路交通注意義 務,況其駕駛車身龐大之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營業半拖車行 駛於道路,一旦肇事,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自 應更加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 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于杏榮因車 禍死亡之無法彌補之損害,並使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馬樹 民、被害人其他家屬即其子女之身心受到莫大之痛苦,其所 為應予非難,又迄原審審結本案時,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和 解,取得渠等之諒解,並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另兼衡被告為 中低收入戶,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其素行非差,且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並主動向被害人家屬致意,惟因所提和解金額未 能獲被害人家屬認同而無法於原審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1 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
㈡被告上訴係以:其於本案有自首,並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行 ,且其無前科,為低收入戶,應該讓其有機會去賺錢才能夠 賠償被害人家屬,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為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 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 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分 別審酌上開各情,更就被告上訴所指之本案符合自首要件、 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中低收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原審卷第24頁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新莊區之中低收 入戶證明)等情,業經衡酌在案,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經衡以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下同 )9 萬元以下罰金,因被告所為,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加重其刑規定,另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 減輕其刑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結果,本院認原審量處有期 徒刑1 年刑度,核與其罪責程度相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顯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或違反罪刑 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從而,被告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因一時過失,致觸犯本 件犯行,事後能知坦認犯行,且終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有和解書及委任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顯見其知所悔悟 ,因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自當有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如貿然令被告入監服刑,恐被告無法工作,致 無資力支付被害人家屬損害賠償金,對被害人家屬亦非有利 ,因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觀後效,用啟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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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崧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