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3年度,158號
TPHM,103,交上易,158,201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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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慶蜀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
易字第94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45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慶蜀於民國102年1月13日10時15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 車牌號碼為BQ-4728號,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內湖區環 山路1段由西往東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36巷欲左轉入該巷口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依當時天氣雖為雨天,惟日間有自然光、為柏油路面、 路面濕潤、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左轉,適有吳玫芳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洪慧珊,沿該路段由 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近時,因閃避不及,所騎駛之機車與劉慶 蜀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因而人車倒地,吳玫芳因此受 有雙膝挫傷併擦傷之傷害,洪慧珊亦因此受有左肩、左腕及 左手挫傷之傷害。嗣後警察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劉慶蜀在 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 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玫芳洪慧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 審法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劉慶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吳玫芳騎駛附載告 訴人洪慧珊之機車於102年1月13日上午10時15分許發生碰撞 ,告訴人吳玫芳洪慧珊倒地受傷,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 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吳 玫芳、洪慧珊二人於102年4月3日晚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報案製作筆錄,對被告提出告訴,尚未 逾六個月告訴期間,其等告訴自屬合法。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 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



個月不得舉發」,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交 通違規行為,逾三個月不得舉發裁罰,非指告訴乃論之刑事 犯罪,被告主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90條規定,警察不應 受理吳玫芳洪慧珊二人之報案告訴,尚有違誤。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告訴人吳玫芳洪慧珊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查告 訴人吳玫芳洪慧珊於警詢之供述,對本案被告劉慶蜀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爭執告訴人吳玫芳、洪 慧珊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嗣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傳喚告訴人 吳玫芳洪慧珊於104年3月10日到庭具結作證,給予被告就 所爭執之告訴人吳玫芳洪慧珊警詢供述,對告訴人吳玫芳洪慧珊進行詰問,以彈劾其等現在及先前對本案有關陳述 可信性之機會,踐行保障被告之正當詰問權,雖被告未對告 訴人吳玫芳洪慧珊進行詰問,本院審酌,
⑴告訴人吳玫芳於102年1月13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住處接受內湖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詢問製作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詢問完畢後,警員詢問告訴人吳玫芳是否意識 自由及清醒接受詢問,告訴人吳玫芳回答:「是」,談話 紀錄表上並記載「以上談話紀錄經當事人(或親友)閱讀 認為無訛後簽名」,告訴人吳玫芳亦在被詢問人處簽署姓 名(原審102年度交易字第94號卷第48頁),嗣告訴人吳 玫芳於102年4月3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 出所,以被害人身分接受詢問製作筆錄,於詢問完畢後, 警員問接受詢問之供述是否實在,告訴人吳玫芳係回答: 「實在」,並閱完筆錄無訛後簽名(102年度偵字第5457 號卷第10頁);
⑵告訴人洪慧珊於102年1月13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告訴人吳玫芳住處接受內湖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詢問製 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詢問完畢後,警員詢問告訴人洪 慧珊是否意識自由及清醒接受詢問,告訴人吳玫芳回答: 「是」,談話紀錄表上記載「以上談話紀經當事人(或親 友)閱讀認為無訛後簽名」,告訴人洪慧珊在被詢問人處 簽署姓名(原審102年度交易字第94號卷第49頁),嗣告 訴人洪慧珊於102年4月3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西湖派出所,以被害人身分接受詢問製作筆錄,於詢問完 畢後,警員問接受詢問之供述是否實在,告訴人洪慧珊係 回答:「實在」,並閱完筆錄無訛後簽名(102年度偵字 第5457號卷第7頁);




⑶依其二人在西湖派出所、告訴人洪慧珊住處接受詢問製作 筆錄之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其等詢問筆錄之陳述確係出於 其「真意」所為,且迄本院辯論終結,均未主張於警詢所 製作筆錄、談話紀錄表有非法取供之非出於任意性情形, 即無違法取供之情,應屬明確,是告訴人吳玫芳洪慧珊 接受詢問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之陳述之信用性 已獲得確定保障,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傳聞法則旨 在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未行使詰問權,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告訴人 吳玫芳洪慧珊警詢之供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告訴人吳玫芳洪慧珊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述之證據能力 ⑴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 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 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 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 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 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 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 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 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 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 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 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 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 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 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 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 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且,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 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 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 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 與條件,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 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96年度台上第 382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可資參照)。
⑵查,告訴人吳玫芳洪慧珊於102年6月3日經具結後,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102年度偵字第5457號卷第49頁至第 53頁)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 據,惟既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 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主張告訴人吳玫芳洪慧珊於偵查中 經具結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依前揭說明,自應負舉證責任 以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然被告僅稱其二人說謊,未 提出足以證明告訴人吳玫芳洪慧珊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 述係經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或其當時所為陳述,有顯不 可信之情況,況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項未經被告 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 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 之傳聞例外,有證據能力,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 ,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 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 力。
⑶惟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 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雖告訴人吳玫芳洪慧珊於 偵查中未賦于被告對質詰問,然本院傳喚告訴人吳玫芳洪慧珊於104年3月10日到庭具結作證,給予被告就所爭執 之告訴人吳玫芳洪慧珊偵訊供述,對告訴人吳玫芳、洪 慧珊進行詰問,以彈劾其等現在及先前對本案有關陳述可 信性之機會,踐行保障被告之正當詰問權,雖被告未對告 訴人吳玫芳洪慧珊進行詰問,本院審酌,是否行使詰問 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當事人未行使詰問權,自無不當 剝奪當事人詰問權行使之可言,告訴人吳玫芳洪慧珊於 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證據能力: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乃係警員在職務上所製作,記載交通 事故現場有關車輛之位置、行向....等事實之書面資料, 而為警員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紀錄文書。因警員有據實記 載之義務,性質上可信性極高,且現場歷經相當時日,由 於日曬雨淋及其他車輛碾壓,欲現場重建,勢不可能,實 有尊重現場圖紀錄之必要性。
⑵參以製作前開現場圖之警員即證人陳彥任到庭具結證稱:



我目前已經離職;派出所警員會先依肇事現場的情況,將 車輛的位置先定位,再請事故車輛移走,我到現場之後, 再依照定位的位置來做測量;我有先出示現場圖,並問被 告有無問題、意見,再問她行向怎麼走,我才會在現場圖 上註明,確認之後,才會請她簽名;我請被告簽名時,現 場圖之內容已經都畫好了,我不會先請被告簽名,再事後 補繪;我所繪製的是依照現場所看到的定位點畫的圖等語 (原審102年度交易字第94號卷第37頁正反面、第38頁反 面、第39頁反面);衡之證人陳彥任乃係依法執行公務之 警員,且現已離職等情,實無必要為本案被告及告訴人, 甘冒擔負偽造文書、偽證罪刑責之大不韙,虛編事實,故 意繪製不實之現場圖,在法庭上虛編事實,而為不利於被 告之記載及證述,是證人陳彥任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當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有證據能力。
⑶基上,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第1款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被告主張時任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陳彥任所繪製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並非正確,不同意作為證據,其自己畫的才正 確,顯屬無據,不足採憑。
㈣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之證據能力
⑴按「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 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 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 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 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是公務員依其職 務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除能證明有顯不可信之 情況外,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 ⑵查卷內所附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病患吳玫芳洪慧珊)是消防局救護人員即公務員於審判外,本於其 知覺、記憶,所表達之文書,有關出勤時間、到達現場時 間、送往醫院地點、送達醫院時間、求救原因、病患主訴 、急救處置、受傷(外傷)部位等記錄,係屬記錄救護人 員基於其職務根據現場實況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因該救護 人員有據實製作之義務,復無利害關係,實有尊重該等紀 錄文書之必要性;而且,
①據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2年12月27日北市○○○○00000 000000號函及檢送之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 (原審102年度交易字第94號卷第7頁、第8頁),臺北 市消防局119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於102年1月13日上午10



時17分接獲報案,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發生 交通意外,二人受傷,該指揮中心立即派遣大直91、民 權91二輛救護車前往接載患者送往臺北市三軍總醫院內 湖院區(三軍總醫院內湖總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地址在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2段325)救治,核與卷附臺 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紀載之出勤單位即是「大直 91」及「民權91」,送往醫院地點「國醫」(國防醫學 院三軍總醫院簡稱)(原審102年度交易字第94 號卷第 11頁、第12頁)相符。
②且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關於病患吳玫芳之病名欄記載:「雙膝挫傷併擦傷」 (102年度偵字第5457號卷第22頁),病患洪慧珊之病 名欄記載:「左肩、左腕及左手挫傷」(同前偵查卷第 25頁),卷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有關病患 吳玫芳之受傷部位記載「肢體」,急救處置欄記載「頸 圈、止血、長背板固定、生理食鹽水沖洗、保暖、心理 支持,生命跡象監測、搬運」,人體圖於雙膝處畫圈, 並書寫「pain」(原審102年度交易字第94號卷第11頁 ),有關病患洪慧珊之受傷部位記載「肢體」,急救處 置欄記載「夾板固定:(位置:左手肘)、心理支持, 生命跡象監測」,人體圖於右膝、左手畫圈,並書寫「 pain」(原審102年度交易字第94號卷第12頁),被告 於車禍發生當日至告訴人吳玫芳住處拍攝告訴人吳玫芳 受傷照片顯示膝蓋受傷,有血跡(本院卷第36頁),被 告於103年2月16日(103年2月18日遞送原審法院)上訴 補充理由狀亦表示:「被告願更正為『機車乘客吳玫芳 受傷部位為:右膝蓋及左小腿』(本院卷第26頁),在 在顯示前揭卷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記載內容 與事實相符。
③綜上足證卷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所定之顯不可信情況之例外條件存在, 依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該等文書有關上 開事實紀錄部分,俱有證據能力。
㈤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
⑴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
⑵卷附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病患吳玫芳洪慧珊),係屬上開醫院診療醫師等基 於其等業務關係,根據醫治被害人身體傷勢所進行之觀察



、診治結果,所製作之紀錄、證明文書,因該等醫療人員 有據實製作之義務,復無利害關係,而上揭診斷書復係根 據診治醫師等紀錄者於執行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醫治病 人及每日觀察病人狀況),本於觀察而於當場且及時記載 之病歷資料內容製作而成,自符合前述從事業務之人於業 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之要 件,依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該等文書有關 上述事實紀錄部分,自有證據能力。
㈥車禍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之證據能力
⑴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 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 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 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 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 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3854號刑事判決可佐)。
⑵本件車禍發生後接受通報前往事故發生現場處理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陳彥任拍攝本起車禍發 生碰撞之自小客車與機車車損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吳 玫芳受傷照片,均係司法警察偵查調查犯罪之適法權利行 使,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自然關聯性,其性質屬物證,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 情事,應認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 踐行證據調查之調查程序,已保障被告訴訟上權利。 ⑶被告主張前揭照片拍攝時間-102年1月13日上午10時47分 、48分、50分,非車禍發生時間102年1月13日上午10時15 分後立即拍攝,主張無證據能力並不足採。
㈦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之證據能力 ⑴按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於必要時,得使鑑定人於法 院外為鑑定,或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機關、團 體)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3條第1項、第 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鑑定人於審判外 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者,即屬傳聞法則之例外, 該鑑定報告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⑵卷附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3年6月19日北市裁鑑字第00 000000000號函送103年 6月13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3年9月24日北市



交安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臺北市103年 9月15日第8444 號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本院卷㈠第 101頁至第103頁、第192頁至第194頁),係本院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08條之規定,囑託專業機關就本件車禍肇事原 因鑑定後所出具之報告文書,同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慶蜀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洪慧珊 …她是機車駕駛,她是從環山路1段91巷闖紅燈左轉竄出來 ,所以她是左轉車闖紅燈撞到直行車,因為我還沒有左轉, 我還在斑馬線上,我還沒有左轉,在我方車道…機車不是直 行,機車是從環山路1段91巷闖紅燈竄出來撞停在我方車道 小客車,我的車子有閃黃燈,機車是從小客車右前方撞過來 …」(104年3月1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19頁正反面 )、「…我還沒有左轉彎,洪慧珊駕駛機車從右邊59巷衝出 來撞我的車,她是闖紅燈右轉過來撞我的車子…從我的車子 受傷的狀況就證明洪慧珊駕駛摩托車是從右邊過來,洪慧珊 是闖紅燈右轉,從59巷巷口竄出來撞我的小客車…」(103 年11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243頁反面、第 254頁反面)等語,於104年3月19日具狀更正,機車是由「 環山路1段59巷闖紅燈左轉衝出來」、「闖紅燈左轉之機車 超速越界無警示、煞車痕猛烈衝撞直行之自小客車」等詞。二、經查,
㈠告訴人吳玫芳於102年1月13日上午10時15分許騎乘機車附載 告訴人洪慧珊沿臺北市內湖區環山路1段由東往西行近136巷 口時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吳玫芳、洪 慧珊因而倒地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吳玫芳洪慧珊分別於警 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原審102年 度交易字第94號卷第48頁,102年4月3日警詢筆錄,同前偵 查卷第8頁、第9頁,102年6月3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 49頁至第51頁,103年1月14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102年度 交易字第94號卷第40頁,104年3月1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 卷第13頁正反面,吳玫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 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原審102年度交易字第94號卷第 49頁,102年4月3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5頁至第7頁, 102年6月3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49頁至第51頁,103年 1月14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102年度交易字第94號卷第40頁 、第41頁正反面,104年3月1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2 頁正反面,洪慧珊),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



損照片(同前偵查卷第30頁、第33頁至第40頁)、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原審102年度交易字第43頁、 第44頁、第50頁)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吳玫芳洪慧珊二人 因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吳玫芳因此受有雙膝挫傷併擦傷之 傷害,告訴人洪慧珊因此受有左肩、左腕及左手挫傷之傷害 等情,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 稱三軍總醫院)吳玫芳洪慧珊診斷證明書二紙(同前偵查 卷第22頁、第25頁)、告訴人吳玫芳受傷照片(被告上訴補 充理由狀所附,本院卷第36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於102 年12月27日以北市○○○○0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臺北市 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臺北市政府 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二紙(原審102年度交易字第94號卷第7頁 至第12頁)在卷可稽。
㈡而告訴人吳玫芳洪慧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證 :「當我騎到環山路136巷口時,突然有一輛自用小客車BQ- 4728左轉,我前車頭與對方車輛碰撞,並碰撞到對方車輛右 前車頭,當時我有載乘客洪慧珊」(102年1月13日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隧談話紀錄表,原審102年度交易 字第94號卷第48頁,吳玫芳)、「當時由吳玫芳騎重機872 -KYS號載我…到了環山路136巷口一輛自小客BQ-4728號左轉 ,我們發生碰撞,當時我在坐後座並未查對方有車要左轉, 才會碰撞到」(102年1月13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 通分隊談話紀錄表,原審102年度交易字第94號卷第48頁, 洪慧珊)、「我當時駕駛重機872-KYS沿著環山路1段往大直 美麗華方向行進,至環山路136巷口時,劉慶蜀駕駛之自小 客BQ-4728由環山路136巷口往內湖方向直接左轉過來,然後 就擦撞到我的重機…後我與後方乘客皆摔至地面…」(102 年4月3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9頁,吳玫芳)、「我當 時搭乘重機872-KYS沿著環山路1段往大直美麗華方向行進, 至環山路巷口時,劉慶蜀駕駛之自小客BQ-4728由環山路136 巷口往內湖方向直接左轉過來,然後就擦撞到我的重機…後 我與前方駕駛皆摔至地面…」(102年4月3日警詢筆錄,同 前偵查卷第9頁,洪慧珊)、「我們從環山路1段直行經過 136巷口要繼續直行,對方是對向車道要左轉136巷」(102 年6月3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50頁,吳玫芳洪慧珊) 、「…我是沿環山路1段直騎,到巷口時,被告車子突然左 轉撞上我…(被告是由巷口轉出或從對向?)從對向開車過 來左轉…(現場有號誌燈管制嗎?)有…我只記得兩邊都是 綠燈…(如何發生車禍?)我們是直騎,被告突然左轉,就



撞上,我沒有看到被告車子閃黃燈左轉…看到就撞上,因為 被告是突然左轉,我已經騎過路口…」(104年3月10日本院 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13頁正反面,吳玫芳)、「我們是直 騎,並不需要彎,被告是從對向左轉過來,到我們的車道前 面與我們撞到」(104年3月1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 12頁反面,洪慧珊)等語。
㈢依據到車禍現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 警員陳彥任於102年1月13日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同 前偵查卷第30頁),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 已進入對向車道之外側車道,顯示被告係於左轉途中駛入對 向車道時與告訴人吳玫芳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再參 以被告於102年6月3日偵查時供稱:「你當時要左轉136巷? )是的,我要回家…(本件為何左轉車輛為(未之誤載)禮 讓直行車?)我確定那個距離是安全的…(你左轉時,已經 有看到他們的機車,認為屬安全距離,所以你才左轉?)是 的。我確定是安全距離…」(同前偵查卷第50頁),是知被 告駕駛自小客車沿環山路由西往東駛近136巷口而於左轉進 136巷口前有看見對向車道由東往西駛近之告訴人吳玫芳洪慧珊騎乘之機車,卻因自己確定屬安全距離繼續左轉前行 至對向車道,致與對向車道由東往西駛近之告訴人吳玫芳洪慧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足見被告於前開時間,駕駛系 爭車輛行經環山路1段136巷交岔路口時,因轉彎車未讓直行 車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彎通過前開交岔路口欲進入巷內, 致告訴人吳玫芳所駕駛之前開機車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 成告訴人吳玫芳洪慧珊受傷之情事無疑。
㈣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系爭 車輛,自應遵守前開規定,且當時天候雖有雨致地面濕潤, 惟仍視線良好等情,業據告訴人洪慧珊吳玫芳於警詢時供 稱明確(同前偵查卷第7頁、第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原審102年度交易字第94號卷第43頁 ),是知依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通過,而貿然左轉彎,未注意遵 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其對於本件車禍肇事顯有過失 責任。且本案車禍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及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結果,均 認:「一、(A車)劉慶蜀駕駛BQ-4728號自小客車:左轉 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肇事原因)。二、(B車)吳玫芳騎 乘872-KY號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臺北 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3年6月19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 政府交通局103年9月24日北市交安字第00000000000函送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本院卷 ㈠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92頁至第194頁),亦同此見解。 從而,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左轉時,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通 過後,始得左轉越過對向車道,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致 對向騎機車直行之告訴人吳玫芳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 告訴人吳玫芳與機車後座乘客即告訴人洪慧珊倒地受傷,則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吳玫芳洪慧珊所受傷害之間,自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至於,
⑴對於告訴人吳玫芳洪慧珊前揭指述,被告於103年11月5 日本院準備程序、104年3月10日本院審理時及104年3月11 日、104年3月16日、104年3月19日先後具狀均表示,當時 其駕駛之自小客車是直行車,告訴人洪慧珊駕駛後載告訴 人吳玫芳之機車是轉彎車衝撞被告之自小客車,惟先稱是 自59巷闖紅燈衝出來右轉撞擊被告自小客車,之後改稱是 自91巷口闖紅燈衝出來左轉撞擊被告自小客車,後更正為 是自59巷口闖紅燈衝出來左轉撞擊被告自小客車,所述前 後不一致;而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上訴本院提 出之上訴補充理由狀(103年2月16日)、103年4月27日答 辯狀、103年6月25日答辯狀暨聲請覆議狀、103年7月6日 刑事上訴補充理由暨聲請調閱證物、聲請現場模擬狀,對 於與其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之機車行向是沿臺北市內湖區環 山路1段由東往西直行駛近136巷口一節不爭執,僅係主張 「越界之直行機車,蓄意滅音、超速、無煞車痕越界衝撞 直行小客車」,所檢附被告自行繪製之現場圖(本院卷㈠ 第34頁、第112頁、第123頁),機車之行向是在小客車對 向車道即臺北市內湖區環山路1段由東往西車道直行至發 生交通事故地點,是於103年9月3日提出書狀才改稱機車 行向是轉彎車,由於本件機車與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之車禍 案件,被告正是車禍當時該小客車之駕駛,親生經歷車禍 案件,對於與其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之機車行向自應 知悉,為維護自己權益,顯少會於車禍發生後警察到場處 理及展開調查時,對於機車騎士違規闖紅燈之情節隻字未 提,隔一年7月才主張機車騎士違規闖紅燈,顯然不合情 理,益見被告後改稱機車是自巷口闖紅燈衝出右轉或左轉 衝撞尚未左轉至136巷而停在自己車道之被告駕駛之小客 車之辯解,是事後脫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被告辯稱告訴人洪慧珊駕駛機車直行越界,蓄意滅音、超



速、無煞車痕越界衝撞被告所駕駛之直行小客車等語,並 提出自行繪製之車禍現場圖,主張其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告 訴人洪慧珊駕駛之機車發生撞後,二車所在位置在被告自 小客車行向之車道接近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斑馬線上,並稱 內湖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陳彥任所繪製現場圖未依照道路交 通事故處理辦法第9條、第10條規定標明「車輛位置」、 「機車乘客吳玫芳倒地位置」,並「攝影存證」,卻在沒 有標繪車輛位置的地點亂畫長方形、機車圖形等誤導辦案 方向,混淆視聽,現場圖內容錯誤百出、相互矛盾。惟查 ,
①據被告提出之自行繪製之現場圖,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 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所在之位置,在自小客車行向之 車道接近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斑馬線上,僅自小客車左前 車頭及左前車身占著對向(東向西)車道內側車道小部 分空間,機車則停在該自小客車右前方兩車道中間偏被 告自小客車行向車道之斑馬線上,依被告所繪自小客車 停放之位置,對向車道有足夠的空間可供該行向車道之 車輛通過前行,告訴人吳玫芳駕駛機車後載告訴人洪慧 珊駛近該處時,依被告所繪之現場圖,是有足夠之空間 通過前行,當不致與被告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至明;雖 被告指稱是機車騎士蓄意滅音、超速、無煞車痕、越界 衝撞被告所駕駛直行之自小客車,然被告與告訴人吳玫 芳於本件車禍案件發生前素不相識,可知其等無任何仇 恨或債務糾紛,而機車與自小客車碰撞,機車騎士及後 座之乘客之身體直接與自小客車之金屬車身及柏油地面 碰撞,機車騎士及後座之乘客會發生傷亡之結果,衡情 告訴人吳玫芳不可能蓄意駕駛機車朝被告駕駛之自小客 車衝撞自陷自己或所載乘客即告訴人洪慧珊於受傷或死 亡之險境,是被告此部分之說詞根本不合常理。 ②關於本件車禍現場圖之繪製,證人陳彥任於103年1月14 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第一時間到現場的是派出 所的警員。派出所警員會先依肇事現場的情況,將車輛 的位置先定位,再請事故車輛移走,我到現場之後,再 依照定位的位置來做測量…當時車輛已經移置,我到現 場會先照相,我問被告她的車輛放在哪裡,請她帶我去 她車子那邊拍照。當時機車停在7-11便利商店的轉角處 ,即肇事路口的轉角處,我可以看到,所以我也有去拍 …我所繪製的是依照現場所看到的定位點畫的圖…」( 原審102年度交易字第94號卷第37頁反面、第38頁正反 面),並表示:「…我一定會先給被告看繪製內容,然



後問被告的行向是如何走的,請被告確認之後,我才會 請被告簽名。我也告知被告如果對於內容有疑義,要當 場提出,確認無誤後再簽名…(被告簽名時,是否有告 訴你所繪製的現場圖有不對之處?)被告沒有說,如果 不對,被告就不會簽名了…」(同前原審卷第38頁正面 ),審酌證人陳彥任乃係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且現已 離職等情,實無必要為本案被告及告訴人吳玫芳、洪慧 珊,甘冒擔負偽造文書、偽證罪刑責之大不韙,虛編事 實,故意繪製不實之現場圖,在法庭上虛編事實,而為 不利於被告之記載及證述。
③而且,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現場圖(同前偵查卷第30頁 ),有被告及告訴人吳玫芳簽署姓名,被告於103年2月 16日上訴補充理由狀第5頁亦記載:「陳警員是繪好圖 並寫好所有註明之文字後才要被告簽名」(本院卷㈠第 12頁),依該道路交通現場圖顯示:
⒈於左上方標示東南西北之向,
⒉圖內有繪製機車及代表自小客車之長方形位置,該長 方形右前側為機車,長方形之四角均畫有短黑線代表 車輪,於朝136巷方向(即北方)繪有三角形代表車 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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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