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3497號
TPHM,103,上訴,3497,201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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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4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乾旺
指定辯護人 陳柏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
06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647號、第7929號、第964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3年又15日確定,並於民國100年4月27日假釋出監, 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上不構成累犯)。詎其於保護管束 期間,猶不知悔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2年6月10日晚 間騎乘竊得之車牌690-BLZ號重型機車(所涉竊盜犯行業經 原審判決有罪確定)隨機找尋犯案對象,嗣於同日23時40分 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華街182巷口,見庚○○獨自1人在路 旁騎樓下抽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 穿著藍色雨衣、頭戴安全帽,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 刀1把(未扣案)接近庚○○,對庚○○恫稱:「我要搶劫 ,把錢拿出來」等語,復持上開水果刀抵住庚○○之脖子, 並出手強取庚○○掛在身上之皮包,客觀上已足以壓抑一般 人之意思自由,使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庚○○受驚情急 下,隨手持點燃的香菸戳丙○○臉部,丙○○乃鬆手後退, 庚○○同時大聲叫喊,丙○○即迅速跑離現場而未得逞。㈡ 於102年6月30日凌晨3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6751-P6號小 客車行經新竹市北區中正路附近,見甲○○酒後獨自在道路 上行走,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之 犯意,駕車在後跟隨甲○○伺機行搶,丙○○先搖下車窗假 意詢問甲○○是否有叫計程車,嗣又下車在新竹市○區○○ 路000號前假意詢問甲○○是否需要其搭載一程,甲○○表 示不需要後,丙○○旋自甲○○後方以右手勒住其脖子,復 將甲○○強壓至地上,並出拳毆打其頭部2拳,致甲○○受 有頭部創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無法抗拒,丙○ ○再翻找甲○○掉在地上的背包,取走甲○○所有放置在背 包內之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BV名牌皮夾1只,及該皮夾 內之信用卡、提款卡、健保卡、現金5千元後,駕車離開現 場。嗣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於102年7月12日15時48 分將丙○○拘提到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事實欄之㈠加重強盜未遂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盜未遂之 犯行,辯稱:伊僅有恐嚇取財之意圖,伊持水果刀距離被害 人庚○○尚有20、30公分的距離,且伊僅稱:「遇到我算你 倒楣,把錢交出來。」並未持刀抵住被害人庚○○脖子。伊 係因被害人庚○○不從伊之言詞恫嚇,始亮出預藏之水果刀 ,伊目的僅在加深被害人庚○○之恐懼。伊苟有強盜之意, 當在被害人庚○○尚未察覺時即下手行搶,豈會容令被害人 庚○○有準備反抗之機會。且伊下手之地點不時有行人、車 輛從旁經過,被害人庚○○聽聞伊之言詞恫嚇後亦立即抗拒 ,是否達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仍有疑慮云云。辯護人另為被 告辯稱:被告並未以水果刀子抵住被害人庚○○脖子,被告 於拉扯被害人庚○○皮包時,手持的刀子靠近被害人庚○○ ,被害人庚○○誤以為被告欲以水果刀攻擊其頸部,此觀被 害人庚○○無法明確指出被告係以何隻手持刀抵住其脖子即 明。且被告手持15公分之水果刀,欲強取被害人庚○○之皮 包,實屬輕而易舉之事,根本無需再以水果刀抵住被害人庚 ○○脖子。又被告開口向被害人庚○○要錢時,被害人庚○ ○馬上就拒絕,而與被告持續拉扯皮包,並以手上香煙戳被 告臉部,可見被害人庚○○尚能抗拒,而有具體反抗動作, 被害人庚○○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應該還算可以抵抗,不 然我怎麼拿煙戳他」等語,足證被告所為應無達到使被害人



庚○○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庚○○⑴於警詢時指稱:伊於102年6月10日23時40 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華街182巷口屋簷下抽菸,有一男 子騎機車過來對伊說:「把錢交出來」,伊不理他,他就 一手拿長約20公分之水果刀抵住伊脖子,一手拉扯伊包包 ,當時伊右手正拿著點燃的香菸,伊就拿香菸去燙他的臉 ,他一時鬆手,伊就當場大叫,然後他就騎一輛黑色重機 車逃逸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7929號卷第10至11頁); ⑵於偵查中證稱:102年6月10日23時40分伊在騎樓底下抽 菸,一男子騎車過來說要搶劫,伊未理他,他就直接拿刀 子抵在伊脖子上,並直接搶伊包包,刀子已接觸到伊皮膚 ,伊有一點害怕,那時伊手上拿著香菸就往他眼睛方向戳 過去,有燙到他的臉。伊有大叫,他就騎機車走掉等語( 見102年度偵字第7929號卷第53至54頁);⑶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伊於102年6月10日晚上1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 華街182巷口馬路旁騎樓下抽菸,當時在下雨,被告騎車 過來靠伊很近,伊嚇一跳往後退一步,被告頭戴安全帽上 前靠近伊,伊聽不清楚被告講話,被告又更靠近伊,說他 要搶劫,要伊把錢拿出來,伊說不要,他就1手拿刀架在 伊脖子上,1手搶伊單肩掛在脖子上之包包,伊受到驚嚇 就拿菸往他眼睛上戳,戳到他眼睛下方,他就跑掉,伊有 大叫。當時並無其他人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212至214頁 背面)。而被告⑴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承認有攜帶 兇器強盜未遂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背面);⑵於原審審 理時供稱:伊於102年6月10日晚上偷機車後騎車亂晃,伊 缺錢想要找對象恐嚇取財,而把1把約15公分之水果刀放 在機車腳踏板。伊於晚上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華 街182巷口見庚○○獨自1人站在騎樓躲雨正在抽菸,身上 有背包包。因那時很晚,只有她1人,伊右手持水果刀擺 在腰際,對她說把錢交出來,她說沒有錢。伊要靠近她, 她大喊救命,伊就跑走了。伊當時想要嚇嚇她,看她會不 會自己把錢拿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28至230頁),並有 被告於102年6月10日騎乘車牌690-BLZ機車之監視器畫面 照片3張在卷可佐(見102年度偵字第7929號卷第38頁、第 40頁);足見被害人庚○○前開指證非虛。又人類對於事 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 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 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 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 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被害人



庚○○未能確定被告係以何隻手持刀,並無違常情。而被 害人庚○○與被告素不相識,應無可能甘冒偽證罪責設詞 誣陷被告,其就被告有持刀抵住其頸部,並拉扯其掛在身 上的皮包,其受驚乃持點燃的香菸朝被告臉部戳乙節指證 歷歷,絕無可能係出於誤認,所述應屬可信。被告否認有 持刀抵住被害人庚○○頸部,並拉扯其掛在身上的皮包, 被害人庚○○有持點燃的香菸朝其臉部戳,要屬避重就輕 之詞,不足採信。
㈡按恐嚇取財罪與強盜罪,同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為主觀違法要件,其所異者,恐嚇取財罪不以將來之惡 害通知被害人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 於不能抗拒程度亦屬之。與強盜罪以目前危害施用強暴、 脅迫,致使被害人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強盜罪 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 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 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所謂 「至使不能抗拒」,應以行為當時客觀時、地、人、物等 情狀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意識為判斷依據。再是否「不能抗 拒」,原則上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 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 ,即與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否。而在通常人所能抗拒之狀 態,但因被害人年齡、性別、性格、體能等因素,其抗拒 能力較之通常人減弱,足認其抗拒顯有困難者,即應以被 害人本人之心理狀態為判別標準。又強盜罪之強暴、脅迫 ,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 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到壓制為斷。所謂 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 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 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91 年度台上字第290號、92年度台上字第4240號、96年度台 上字第44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4757號、100年度台上字 第462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成年男子,其於下雨之 深夜,在無第三人在場之騎樓下,趨近手無寸鐵孤立無援 之女性被害人庚○○,並持長約15公分之水果刀抵住被害 人庚○○,恫嚇被害人庚○○交付財物,而一般水果刀之 刀刃鋒利,足以傷人身體、生命。被告此舉客觀上自足以 壓抑一般人之意思自由,使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雖被 害人庚○○適在騎樓下抽菸,於受驚情急下,隨手持點燃 的香菸戳被告臉部,被告乃鬆手後退,然不能因被害人庚



○○有此抵抗行為,即認被告斯時以長約15公分之水果刀 抵住被害人頸部之舉,尚未達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 亦不能摘取被害人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這 些舉動,你有無辦法抵抗、反抗,還是無法反抗?)應該 還算可以反抗,不然我怎麼會拿煙戳他。」一語(見原審 卷第214頁),即不顧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 否因此受到壓制,遽指被告所為尚未達使被害人無法抗拒 之程度,僅屬恐嚇取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皆不足採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持刀強盜未遂犯行,堪以認定。 事實欄之㈡強盜既遂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深夜開車 途經PUB,見告訴人甲○○半夜穿著火辣又喝醉,伊起色心 乃假扮白牌計程車上前數次搭訕未果,伊直接詢問她要不要 援交,她可能覺得受侮辱,憤而拿皮包作勢要打伊,伊上前 架住她,與她拉扯,告訴人甲○○掙扎自己摔到地上,伊即 開車駛離現場。伊未勒告訴人甲○○脖子,亦未將告訴人甲 ○○壓制在地,搜刮皮包內之物品,取走告訴人甲○○皮夾 。告訴人甲○○皮夾非無可能係在PUB內即遭客人竊取,或 與伊拉扯時掉落現場遺失,又伊倘有翻攪告訴人甲○○皮包 ,該皮包應留有伊之指紋。告訴人甲○○酒後意識模糊對自 己案發後之行向不復記憶,卻能記得伊攪動其皮包,所述純 屬臆測之詞;又伊倘有把告訴人甲○○壓在地上強取其財物 ,告訴人甲○○應非僅受有驗傷單所載傷勢;又告訴人甲○ ○苟非認伊只是搭訕,應無可能於案發後先回店裡,再回家 中,而不即刻報案;又伊有強盜前科,果真有強盜之意,豈 會開自己的車作案遭監視器拍下;且伊與告訴人甲○○對話 3次,如果要行搶,大可直接將水桶包拿走,不必在大馬路 上翻找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告訴人甲○○因酒醉而 意識不清,如被告意圖取財,僅須乘其不備強拉皮包即可得 逞,被告並無必要出言邀約告訴人甲○○上車,使告訴人甲 ○○得以正面清楚看到自己長相、身體特徵,亦無必要尾隨 近1百公尺後才下手行搶。告訴人甲○○雖指述被告有取走 皮夾,但告訴人甲○○倒地後面朝地上,無法看到被告的動 作,被告大可於告訴人甲○○無力拒抗之際,取走其皮包即 可,無庸冒著被人發現之風險,在大馬路旁一邊壓制被害人 ,一邊倉促地搜索財物,亦未取走皮包內最有價值之現金21 萬元,且路口監視器均未拍得被告行搶告訴人甲○○之影像 ,該皮夾甚有可能係因未有拉鍊,而掉落他處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甲○○⑴於102年7月1日警詢時指稱:伊於102年6



月30日3時30分許從伊經營之新竹市○○路000號SHOT.BAR 走出來要回家時,有一輛白牌計程車靠近伊,問伊有沒有 叫車子,伊過新竹市中正鐵道路口接近加油站不遠處,該 車又靠近伊,問伊有沒有叫車,伊仍回答沒有,駕駛又問 伊需不需要載,伊說不需要,該男子再問伊時,伊未理他 ,他就衝下車勒住伊脖子壓往地上打伊2拳,拿起伊皮包 ,把皮包丟掉,拿走皮包內的皮夾,伊告訴他伊是SHOT.B AR的老闆,他回說「喔!是你開的?好」,然後就開車離 開。伊怕他去店裡鬧,所以現在才報案。伊皮夾約值32,0 00元,內有健保卡、國泰銀行信用卡、渣打銀行、中國信 託提款卡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6647號卷第26頁正、背 面);⑵於偵查中證稱:102年6月30日凌晨3點半,伊從 中正路伊開的店出來走到對面,有1部車靠過來搖下車窗 問伊有無叫車,伊說沒有,被告又問伊需不需要載伊一程 ,伊說不需要,伊就走過鐵道路,後來被告又過來,下車 問伊是否需要載伊一程,伊說不需要,他就直接從後面用 右手扣住伊脖子,把伊勒得很緊,且整個人將伊往前壓趴 在地上,蹲在伊旁邊,大力打伊2拳。伊說伊店開在旁邊 ,被告說「是喔!那個店是你開的」就開車走掉。伊被壓 趴在地上時,本來勾在手上的包包掉在旁邊,伊聽到包包 裡鎖匙、保養品被翻動的聲音,伊當時很害怕,且伊有喝 酒,被打很痛,已無力抵抗。伊起身先回店裡,發現價值 約3萬元之皮夾及皮夾內的身分證、信用卡、健保卡及現 金約5千元不見。伊有去驗傷,醫師說伊頭部有傷勢等語 (見102年度偵字第6647號卷第175至176頁);⑶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伊於102年6月30日凌晨3時許離開伊經營之P UB,右側背一個無拉鍊的LV皮包。伊當天有喝不少酒,伊 在店斜對面之小吃店遇見被告,被告坐在車上問伊有無叫 計程車,伊說沒有。伊走過鐵道路後,在中正路上,印象 中被告下車問伊需不需要載伊一程,當時並無其他人經過 ,被告並未問伊要不要援交,就直接用右手的手肘內側, 自伊左後側扣住伊脖子,用全身力氣往前將伊壓平在地上 ,伊整個人雙手往前平趴在地上,被告用右手握拳朝伊後 腦勺打,伊感覺頭很痛,且感覺被告用膝蓋、小腿頂著壓 住伊,伊完全無法反抗掙扎,就對被告說伊是那間店的老 闆,意思要表達伊店在附近,等一下會有人來找伊,希望 能讓被告離開。被告只說是喔,就馬上開車走了。伊倒下 時,本來背在伊右側的水桶包就順勢掉落在伊右手前方, 伊趴在地上時,有聽到手伸進包包攪動鑰匙等物之聲音。 2、3分鐘後被告離開,伊馬上爬起來拿包包走2、3分鐘回



店裡,發現只有皮夾不見,皮夾值3萬餘元,內有現金5千 元、提款卡、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等物,伊馬上與朋 友回去現場找但找不到。當時伊包包內尚有酒單、明細表 及放在薄長夾內之現金約21萬元一起裝在一霧狀不完全透 明的夾鏈袋內,該夾鏈袋並未被拿走等語(見原審卷第17 4至180頁)。而被告於⑴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有於該 處2次詢問告訴人甲○○要不要搭車,伊有下車靠近告訴 人甲○○,伊有拉扯告訴人甲○○,伊從後面架住她的身 體,她有掙扎摔在地上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背面);⑵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有於102年6月30日凌晨3時30分許 在新竹市○○路000號前遇到告訴人甲○○,伊在路上看 到告訴人甲○○獨自1人喝醉,才接近她,問她要不要叫 車,告訴人甲○○當天有背1個包包,有摔倒在地上,包 包整個掉在地上,她有自己起來跑走等語(見原審卷第23 0頁背面)。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甲○○)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6751-P6號小客車)、國軍新 竹地區醫院102年7月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甲○○受有頭 部損傷)、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照片粘貼用紙(102年6 月30日被告駕車路線照片8張)、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勘 驗筆錄暨勘驗筆錄附件、新竹市中正路成功路口-Google 地圖(見102年度偵字第6647號卷第87至88頁、第109頁、 第186頁、第69至72頁、原審卷第105頁、第116至126頁、 第129頁、第130頁)在卷可憑;足見告訴人甲○○上開指 證非虛。又告訴人甲○○與被告素不相識,應無可能甘冒 偽證罪責設詞誣陷被告,而其就被告有勒其脖子,將其壓 制在地,並出拳毆打其頭部,及聽聞被告翻動其包包內物 品之聲音等情指證歷歷,並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演譯遭被告 毆擊之過程(見原審卷第182至183頁),且告訴人甲○○ 案發時仍能與被告對答無礙,並行走相當距離,而被告尾 隨告訴人甲○○之路線,亦與告訴人甲○○之指證一致, 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足見證人甲○○斯時雖有受酒 精影響,然未達喪失意識或意識模糊致無法知覺、判斷外 界事物之程度。又告訴人甲○○之驗傷診斷書雖僅記載告 訴人甲○○受有頭部傷害,惟被告不否認其有自告訴人甲 ○○後方架住告訴人甲○○身體,告訴人甲○○有摔倒在 地,告訴人甲○○未經診斷出其他傷勢,或係告訴人甲○ ○其餘傷勢並非明顯,或告訴人甲○○認未如頭部受傷嚴 重而自行處理,不能因此即謂告訴人甲○○未遭勒脖子及 壓制在地。是告訴人甲○○上開指證應非係受飲酒影響意



識不清所生之誤會。被告雖辯稱其係起色心假扮白牌計程 車上前搭訕告訴人甲○○未果,乃直接詢問告訴人甲○○ 要不要援交,告訴人甲○○憤而拿皮包作勢要打其,其上 前架住告訴人甲○○,與告訴人甲○○拉扯,告訴人甲○ ○掙扎自己摔到地上云云。然而,告訴人甲○○否認被告 曾詢問其是否要援交,且衡情被告縱曾詢問告訴人甲○○ 是否要援交,使告訴人甲○○感覺受辱,惟告訴人甲○○ 明知其皮包內有大額現款,亦無可能敢於四下無人之凌晨 時分以該皮包作勢攻擊陌生男子。被告亦無可能僅因告訴 人甲○○作勢攻擊,即上前架住告訴人甲○○與之拉扯, 所辯顯悖常理,已難採信。本件被告苟非為強取告訴人甲 ○○之財物,應無可能下車勒告訴人甲○○之脖子,將告 訴人甲○○壓制在地,並出拳毆打告訴人甲○○頭部,及 翻動告訴人甲○○包包內的物品,被告否認當時有勒告訴 人甲○○脖子,將告訴人甲○○壓制在地,並出拳毆打其 頭部,及翻動告訴人甲○○包包內的物品,要屬避重就輕 之詞,不足採信。再者,被告坦認當時有注意到告訴人甲 ○○當天有背1個包包,告訴人甲○○摔倒在地上時,包 包整個掉在地上。而案發當時已係凌晨3時30分許,告訴 人甲○○返回店內,發現包包內的皮夾不見後,短時間內 即與友人返回現場遍尋不著,足見告訴人甲○○包包內的 皮夾確係被告翻找包包後取走無訛。被告辯稱告訴人甲○ ○皮夾可能係遭他人竊取,或掉落現場遺失云云,亦無可 採。
㈡被告為成年男子,於凌晨無他人在場之馬路上,突然出手 勒手無寸鐵孤立無援且受酒精影響之女性脖子,將告訴人 甲○○壓制在地,並出拳毆打告訴人甲○○頭部,使告訴 人甲○○完全無法抗拒,所為客觀上自已達至使告訴人甲 ○○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
㈢被告另辯稱:路口監視器均未拍得伊行搶告訴人甲○○之 影像,伊倘有翻攪告訴人甲○○皮包,該皮包應留有伊之 指紋;伊有強盜前科,果真有強盜之意,豈會開自己的車 作案遭監視器拍下,並讓告訴人甲○○正面看清自己長相 ;告訴人甲○○苟非認伊只是搭訕,應無可能於案發後先 回店裡,再回家中,而不即刻報案;伊如果要行搶,大可 直接將包包拿走,實無必要與告訴人甲○○對話3次,並 尾隨近1百公尺後才下手行搶,亦不必在大馬路一邊壓制 告訴人甲○○,一邊倉促地在地上翻找皮包云云。但查: ⒈路口監視器受限於架設位置,固未能拍得被告行搶告訴 人甲○○之影像,惟依其他事證已足認定被告之犯行。⒉



被告翻攪告訴人甲○○皮包,未必會留下被告之指紋,本 件未採驗告訴人甲○○皮包上之指紋,亦不足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⒊被告駕駛自己所有之車輛犯案,並於作案時 讓告訴人甲○○看到自己之長相,與被告決定犯罪時之客 觀情況及採取之犯罪手法有關,不足以證明被告當時並無 強盜告訴人甲○○之意。⒋告訴人甲○○於當日凌晨3時3 0分許遭強盗後,未立即報警,而先回店裡,再回家中, 並於翌日驗傷後始報警,尚無違常理,且此與被告當日有 無勒告訴人甲○○脖子,將告訴人甲○○壓制在地,並出 拳毆打其頭部亦無必然關聯。⒌被告當日駕車發現告訴人 甲○○酒後背包包獨自於凌晨行走於馬路上,而駕車尾隨 告訴人甲○○觀察伺機下手,並佯裝係白牌計程車司機數 次假意詢問告訴人是否有叫車、是否需要其搭載一程,再 趁告訴人甲○○鬆懈時,突然勒告訴人甲○○之脖子,將 告訴人甲○○壓制在地,並出拳毆打告訴人甲○○頭部, 再翻找告訴人甲○○掉落之包包,取走包包內的皮夾,其 犯案過程並無違常之處。被告未選擇於初見告訴人甲○○ 時即下手行搶其包包,而係尾隨告訴人甲○○觀察,並與 告訴人甲○○對談,再伺機下手取走包包內的皮夾,取決 於被告犯罪時之主、客觀情況及選擇之犯罪手法,不足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未同時取走告訴人甲○○背包 內之現金21萬元,應係誤判告訴人甲○○係將現金及有價 值之物品放在皮夾內,況告訴人甲○○係將21萬元現金放 在長夾內,並以酒單、明細表收藏於不完全透明之霧狀夾 鏈袋中,亦不易為人發覺,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皆不足採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強盜既遂犯行,堪以認定。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屬行為人所有為必要,亦不以行為人自始即 攜往竊盜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78年 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事實欄 之㈠所載持以強盜財物之水果刀1把,客觀上係屬足以威脅 人之生命、身體之兇器無訛。核㈠被告如事實欄之㈠所為 ,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 被告業已著手於強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㈡被告如事實欄 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被告對告訴



人甲○○施以強暴,意在使告訴人甲○○不能抗拒,以遂強 盜犯行,並無傷害之故意,其使告訴人甲○○受傷,乃施強 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傷害罪。被告所為加重強盜未遂罪 、強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併罰。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25條、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 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知勉 力謀事,依循正途獲取所需財物,前有竊盜、強盜、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等前科,素行不佳,又於前案假 釋期間內再犯本案。被告於深夜時分尋覓獨行女子犯案,嚴 重危害被害人之心理及人身安全,惡性非輕。且犯後毫無悔 意等一切情狀,分別就㈠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量處有期徒 刑7年;㈡就強盜罪,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說明被告供 明其所有未扣案之水果刀1把,業已丟棄,無庸諭知沒收。 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榮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一、勘驗物品:
路口、商家監視器光碟
二、勘驗內容如下:
(一)勘驗檔名
「100_4832.MOV」
(翻拍畫面,以翻拍畫面時間為主)
┌────────────┬──────────────────┐
│ 監視器光碟片計時器進程 │ 鏡頭所攝現場實況概述 │
│ (時:分:秒) │ │
├────────────┼──────────────────┤
│ 00:00:01 │ │
│ (畫面起始) │ │
├────────────┼──────────────────┤
│ 00:00:01 │⒈畫面開始,夜間一輛白色自小客車(被│
│ ∫ │ 告車輛)開著車燈,由畫面右側駛向畫│
│ 00:00:03 │ 面左側,由畫面左側離開。 │
├────────────┼──────────────────┤
│ 00:00:03 │ │
│ (畫面結束) │ │
└────────────┴──────────────────┘ (二)勘驗檔名
「中正成功制高點(1)CF036168.hme」 (路口監視器,以錄影時間為主)
┌────────────┬──────────────────┐
│ 監視器光碟片計時器進程 │ 鏡頭所攝現場實況概述 │
│ (時:分:秒) │ │
├────────────┼──────────────────┤
│ 03:21:17 │ │
│ (畫面起始) │ │
├────────────┼──────────────────┤
│ 03:21:17 │ │
│ ∫ │ 略 │
│ 03:24:44 │ │
├────────────┼──────────────────┤




│ 03:24:44 │⒈一名白色洋裝女子(告訴人甲○○)由│
│ ∫ │ 畫面上方馬路右側穿越馬路至畫面上方│
│ 03:25:54 │ 馬路左側。 │
├────────────┼──────────────────┤
│ 03:24:54 │⒈畫面下方出現一輛白色自小客車(被告│
│ ∫ │ 車輛),往畫面上方行駛。 │
│ 03:25:04 │ │
├────────────┼──────────────────┤
│ 03:25:04 │⒈白色自小客車(被告車輛)出現3 次剎│
│ ∫ │ 車燈後,向左迴轉,直行一小段路後停│
│ 03:25:22 │ 下,車燈仍開啟。 │
├────────────┼──────────────────┤
│ 03:25:22 │⒉白色自小客車(被告車輛)往前行駛,│
│ ∫ │ 隨即往畫面左側路邊停靠,車燈仍開啟│
│ 03:26:11 │ 。 │
├────────────┼──────────────────┤
│ 03:26:11 │ │
│ (畫面結束) │ │
└────────────┴──────────────────┘
(三)勘驗檔名
「100_4409.MOV」
(翻拍畫面.畫面中雖有錄影時間,但該時間未校正,非 正確時間,以翻拍畫面時間為主)
┌────────────┬──────────────────┐
│ 監視器光碟片計時器進程 │ 鏡頭所攝現場實況概述 │
│ (時:分:秒) │ │
├────────────┼──────────────────┤
│ 00:00:01 │ │
│ (畫面起始) │ │
├────────────┼──────────────────┤
│ 00:00:01 │⒈畫面開始,一名穿著白色洋裝女子(告│
│ ∫ │ 訴人甲○○)由畫面右上方出現,往畫│
│ 00:00:10 │ 面左上方走去,消失在畫面上方偏左側│
│ │ 處。 │
├────────────┼──────────────────┤
│ 00:00:10 │ │
│ ∫ │ 略 │
│ 00:00:15 │ │
├────────────┼──────────────────┤
│ 00:00:15 │⒈一輛白色自小客車(被告車輛)由畫面│




│ ∫ │ 左上方出現,往畫面右上方行駛後迴轉│
│ 00:00:24 │ ,復往畫面左上方駛去,由畫面左上方│
│ │ 消失。 │
├────────────┼──────────────────┤
│ 00:00:24 │ │
│ (畫面結束) │ │
└────────────┴──────────────────┘
(四)勘驗檔名
「100_4395.MOV」(以監視器上時間為主) ┌────────────┬──────────────────┐
│ 監視器光碟片計時器進程 │ 鏡頭所攝現場實況概述 │
│ (時:分:秒) │ │
├────────────┼──────────────────┤
│ 03:26:27 │ │
│ (畫面起始) │ │
├────────────┼──────────────────┤
│ 03:26:27 │⒈畫面開始,一名身穿白色洋裝女子(告│
│ ∫ │ 訴人甲○○)由畫面上方中間往畫面上│
│ 03:26:50 │ 方左側走去,畫面上方偏右側地上有車│
│ │ 燈亮光,白色洋裝女子(告訴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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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