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47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宇
選任辯護人 黃建霖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黃邦儒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陳義斌律師
曾君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1年度訴字第588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12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事 實
一、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先後以96年度簡字第7083號、97年度簡字第64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 字第22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同院以99 年度聲字第5173號裁定應其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入監 執行,指揮書執畢日為民國98年8月25日(接續執行其他徒 刑而未出監)。
二、甲○○於101年1月29日凌晨2時許,與友人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義村羊肉爐」餐廳用餐飲酒時,因細故與鄰 桌客人丙○○、謝睿彰、劉昌樺(上開3人所涉傷害罪嫌, 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發生口角,竟與同桌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共約7、8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在上開餐廳分持該店內之桌椅、酒瓶等物毆打丙○○、謝 睿彰、劉昌樺3人(謝睿彰受傷部分,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 ;劉昌樺受傷部分則未據告訴),並將熱湯鍋朝丙○○頭上 潑灑,幸經在場其他顧客制止,甲○○等人方停止攻擊(下 稱「第一波肢體衝突」)。丙○○、謝睿彰及劉昌樺為避免 爭端擴大,隨即至櫃檯結帳欲離開現場,詎料甲○○心生不 滿並萌生糾眾報復之意,以電話聯繫綽號「小志」之成年男 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召集人馬到現場支援助陣,「小志
」旋召集乙○○、謝博煌及3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 共6人,分騎3部機車趕往「義村羊肉爐」餐廳與甲○○等人 會合,經甲○○指明丙○○、謝睿彰,眾人上前將之圍住( 此時謝博煌因驚嚇而退縮在旁,未參與後續行為),甲○○ 、乙○○、「小志」及前開約10、11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 成年男子等人,在客觀上均可預見多人以拳打腳踢或分持安 全帽、桌椅、機車大鎖等器物朝他人頭部、臉部、身體重要 部位等處毆打揮擊,極可能擊中要害或傷及眼睛等脆弱部位 而造成重傷害之結果,竟因年輕氣盛,均未多加思考,主觀 上疏未預見,仍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在「義村羊 肉爐」店門口,分別以徒手、腳踢,或持安全帽(未扣案) 、桌椅、機車大鎖(未扣案)等器物揮擊、毆打丙○○、謝 睿彰之頭臉部、身體等多處,並在丙○○遭打倒在地而雙手 握拳護住頭部時,仍持續以腳朝丙○○之頭、臉部踢擊(下 稱「第二波肢體衝突」),除使謝睿彰因而受有頭部多處鈍 挫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此部分業經謝睿彰於偵查中撤回告 訴,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外,亦致丙○○受有右眉2公 分裂傷、右鼻6公分裂傷、流鼻血、右頸12X12公分瘀血、臉 部挫傷、顏面部及頸部2度燒燙傷(約體表面積1%)、四肢 多處挫傷、雙腿局部血腫及右眼挫傷併眼球破裂等傷害,雖 經送醫急救,接受右眼球角膜鞏膜縫合手術,仍因右眼挫傷 併眼球破裂術後、右眼視網膜剝離併脈絡膜剝離、右眼視網 膜上增生膜等病況,先後接受3次右眼經坦部玻璃體切除併 玻璃體內矽油灌注手術,其視網膜剝離之病況仍無法改善, 右眼視能屬永久不能康復之狀態,迄至102年9月16日門診接 受視力檢查時右眼已無光覺,至此丙○○之右眼已視能毀敗 且無法治療,已達重傷害程度。
三、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甲○○部分:
㈠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告訴人丙○○、證人謝睿彰 、劉昌樺、謝博煌、共同被告乙○○等人於警詢所為陳述, 為被告甲○○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原審卷第69頁反面)云云。查: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 ,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 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 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 」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 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 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 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 在內;又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 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 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 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 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 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414號、100年度臺上字第 129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可信性」要件,乃指陳述係 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 人出於自然之發言,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 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740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證人陳述 之任意性,同法雖無相同之明文,但本於同一法理,仍應 予以注意,審理事實之法院自當詳加調查,以擔保該證人 陳述之信用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85號判決要旨 參照)。
⒉查證人謝博煌於101年1月30日接受警查詢問製作之調查筆 錄,係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且被告 甲○○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爭執此證述之證 據能力,而證人謝博煌於原審審理時曾到庭具結作證,故 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例外情況外,不得資為本案 證據。然觀諸證人謝博煌於警詢時明確證述:當晚係被告 乙○○撥打電話要伊騎乘機車載其,因為乙○○他朋友說 他的友人要打架,我們先在萬大路與西藏路口與乙○○友 人會合,一行人約8、9人到義村羊肉爐,伊到場時,看到 雙方都有人受傷,對方約3、4人,伊方約20人(原現場已 有約10人),之後又打起來,現場很混亂等語(見101年 度偵字第8622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後於原審審理時, 就前往案發現場之原因、同行之人數等攸關本案案情事項
,則改稱:當晚伊與乙○○、綽號「小志」之人在萬華艋 舺網咖打電動,後來「小志」過來說其友人有喝酒,要伊 與乙○○去義村羊肉爐載他,伊就與乙○○共乘一部機車 到義村羊肉爐,到現場時「小志」也已經到了,大家就都 圍在甲○○中間,要勸甲○○離開,一群人很混亂、有發 生拉扯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9頁至第250頁),經原審法 院詳予訊問,證人謝博煌方改稱:從網咖出發時,後面有 車跟著,但伊不認識他們,是3、4臺機車一起抵達義村羊 肉爐,到場時,甲○○站在店門口,旁邊有甲○○之友人 ,向告訴人等人叫囂、對峙,之後雙方發生衝突而混戰等 語(見原審卷㈠第254頁至第255頁、第256頁反面、第258 頁),是以證人謝博煌於原審審判中證述之內容,前後不 一且與警詢時所述內容有不符之處。本院審酌證人謝博煌 之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係由員警詢問、證人謝博煌回答, 筆錄記載完整而無簡略、零散之情形,復經證人謝博煌確 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後簽名(見101年度偵字第8622號卷 第24頁),並無明顯瑕疵;又證人謝博煌於原審審理時僅 稱警察有一直問伊有無打人,伊只想趕快做完筆錄離開等 語(見原審卷㈠第250頁反面),未提及警員有何強暴、 脅迫等不正訊問之情事,參佐以證人謝博煌於警詢陳述時 ,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較清晰,陳述時復未直接面對被 告甲○○或乙○○,證述當時所受外界影響程度較低,心 理較篤定,壓力較小,較可能據實陳述,憑信性甚高,應 認證人謝博煌於警詢所為陳述既具有任意性及較可信性之 特別狀況,而本案關於被告甲○○聯繫綽號「小志」邀集 人馬前來助陣之相關事實經過,僅存在被告甲○○、乙○ ○、綽號小志、證人謝博煌及同行約3名不知名成年男子 間,在綽號「小志」及其他3名不知名成年男子到案前, 尚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證人謝博煌上開警詢筆錄之陳述 ,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綜上所述,證人謝博煌 上開警詢筆錄之陳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⒊至告訴人丙○○、證人謝睿彰、劉昌樺、柯國華於警詢所 為陳述,亦均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其中證人謝睿彰、劉昌樺、柯國華之警詢陳述,要與其 等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較為簡略,而 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就其警詢所稱眼睛受傷一事, 已詳予說明因受傷部位太多無法判斷流血位置,故警詢所 稱眼睛受傷應改為頭部受傷較妥(見原審卷㈠第206頁反 面),其餘警詢所陳亦與原審審理中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是告訴人丙○○、證人謝睿彰、劉昌樺、柯國華於警詢 所述,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得為證據 之例外情形,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既已於本院審理時表 示不同意該等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揆諸前揭規定,告 訴人丙○○、證人謝睿彰、劉昌樺、柯國華於警詢所為陳 述,均無證據能力。
⒋而共同被告乙○○於警詢所為陳述,關於其他共同被告( 甲○○)犯罪事項者,確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既爭執該份警詢筆錄之證 據能力,復查無該警詢陳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 自應認無證據能力可言。
㈡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告訴人丙○○、證人謝博煌 於偵查中所為陳述未經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60頁反面至第61頁,原審卷第69頁反面)。經查: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 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 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 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98年度臺 上字第2904號、100年度臺上字第652號判決明揭此旨。 ⒉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謝博煌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 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在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 罰後,就有關被告甲○○涉犯本件傷害致重傷等罪之犯罪 事實,依其等親身知覺、體驗過之事實而為任意陳述,核 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而上開 證人於偵查中既均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在證據 能力方面亦可認渠等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 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 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 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 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 證責任,截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甲○○及其選 任辯護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 具結後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態存在,僅泛稱未經對 質詰問而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惟原審審理時,已傳喚證 人丙○○、謝博煌到庭行交互詰問,使被告甲○○及其辯 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之機會,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 院引用證人丙○○、謝博煌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 官所為證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㈢至被告甲○○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謝睿彰、劉昌樺、共同被 告乙○○於偵訊所為陳述,均未經對質詰問而不具證據能力 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惟因本院未採用此部分供述 作為論斷被告甲○○犯罪與否之依據,尚無庸贅述該筆錄之 證據能力,特予說明。
二、被告乙○○部分:
㈠被告乙○○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乙○○之101年1月30日警詢 筆錄之證據能力,並稱:被告乙○○係受到威嚇、恐嚇之不 正方法所訊問,且未全程錄音錄影,違反訴訟程序之規定等 語(見原審卷㈠第70頁、第168頁,本院卷第65頁反面)。 經查:
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 將被告因遭受身體上強制(包括:強暴、疲勞訊問及其他 施以生理上壓迫之不正方法)或精神上強制(包括:脅迫 、利誘、詐欺及其他施以心理上壓迫之不正方法)所為非 任意性之自白,以及在違法羈押中所為之自白,同列為以 不正方法取得之供述證據,不問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 一概排除其證據能力,良以非任意性之自白,係在被告遭 受身體上強制或精神上強制之情況下所取得,並非出於其 自由意思之發動,在其心意自主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非 真實之可能性大為提高,若允許採為證據,不僅嚴重侵犯 人權,也容易造成司法誤判,因此否定其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997號判決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 第100條之1第1項、第100條之2規定,檢察官訊問被告或 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 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 影。揆其立法意旨,乃在建立訊(詢)問筆錄之公信力, 並促使偵(調)查機關恪遵訊(詢)問程序之規定,以確 保程序之合法正當。因此,舉凡與實現正當法律程序有關 之偵(調)查機關不作為與作為義務之遵守,諸如禁止以 不正方法訊(詢)問、不得於夜間詢問及踐行同法第95條 之告知程序等,悉在擔保之範圍內,非僅止於確保自白之 任意性。倘若司法警察(官)未依規定全程連續錄音或錄 影所進行之訊(詢)問筆錄,亦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 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仍應由法院適用同法第158條之4規
定,依個案之具體情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予以客觀權衡判斷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 1730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乙○○始終主張其於101年1月30日製作警詢筆錄前 ,受到恐嚇、脅迫,其所為陳述非出於任意性等語,而檢 察官既以之作為證明被告乙○○犯罪之證據(見起訴書第 2頁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所示),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3項規定,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且檢察官應 就被告乙○○於警詢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者,指出證明任 意性之方法,例如全程之錄音、錄影或其他人證,以證明 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證人即製作被告乙○○警詢 筆錄之警員陳西福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未對乙○○恐 嚇、大小聲,也未以脅迫方式或要求被告乙○○配合如何 回答案情,而且派出所有監視器,加上乙○○的友人也在 現場;伊依照乙○○陳述據實記載,沒有增減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165頁反面、第167頁、第168頁),然證人陳西 福即係製作被告乙○○警詢筆錄之唯一人員,若果以不正 方法取得被告自白,衡以趨吉避凶的人性考量,難以期待 其證言百分之百真實,復因該次筆錄係由證人陳西福一人 詢問及製作,本院無法透過傳喚其他員警進行隔離訊問、 交互詰問等方式予以擔保證述之憑信性,自難僅憑其個人 證述未以不正方法取供,遽謂檢察官已盡證明被告自白具 任意性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430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者,被告乙○○於101年1月30日製作警 詢筆錄時並未錄音錄影,且派出所內設監視錄影畫面亦已 因逾主機硬碟容量而覆蓋未保存等節,業據證人陳西福於 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62頁正、反面),復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2年7月15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10頁),以致 本院無從經由勘驗警詢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方法,調查該警 詢筆錄所載被告乙○○陳述(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與 錄音錄影之內容是否相符(真實性)。從而,被告乙○○ 主張其於警詢中所為之自白,係遭不正訊問方法所致,而 負責向被告乙○○詢問之警員,於詢問過程違反全程錄音 或錄影之規定,檢察官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證被告 乙○○於警詢之自白確具任意性,難認檢察官就被告乙○ ○於警詢所為自白出於任意性乙節已盡舉證之責。 ⒊本院審酌被告乙○○被訴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共同傷害 致重傷罪嫌,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罪刑非 輕,證人陳西福於原審審理時雖解釋稱:當初從調閱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發現涉案機車車號,因此通知機車車主(即 謝博煌)到派出所說明,而被告乙○○係陪同謝博煌到派 出所,因謝博煌主動告知被告乙○○亦在場,才請被告乙 ○○製作筆錄,一開始是以證人身分製作筆錄,且派出所 內安裝有7部監視器,故未針對詢問過程全程錄音或錄影 ,後來被告乙○○供述其有毆打告訴人丙○○等語,才將 之改列為犯罪嫌疑人,並告知法定權利;在製作筆錄前有 先被告乙○○溝通、瞭解案情,當時伊認為派出所有架設 7部監視器,可以清楚拍攝到詢問過程,所以沒有另外錄 音或錄影,並無急迫或特殊情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2 頁至第164頁反面),然證人陳西福既於製作警詢筆錄前 有與被告乙○○先行溝通、瞭解案情,應可知被告乙○○ 涉有本案罪嫌,方將之以犯罪嫌疑人身分詢問並告知法定 3項權利,在客觀上無急迫或其他特殊狀況下,證人陳西 福依法即應於製作筆錄時同步予以錄音或錄影,卻疏未依 照法定程序全程錄音或錄影,致使該次警詢筆錄公信力及 被告乙○○詢問過程之自由意思均無以擔保,影響詢問、 訊問程序正當性非輕,兼衡被告乙○○之人權保障與本案 所涉社會安全之維護,依目前卷證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 乙○○該次警詢之自白具備任意性及真實性,公訴人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自白出於被告乙○○之自由意志且 與事實相符,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爭執共同被告甲 ○○、證人謝博煌之101年1月30日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見 原審卷第70頁,本院卷第64頁反面)。經查: ⒈共同被告甲○○於警詢所為陳述,關於其他共同被告(乙 ○○)犯罪事項者,確屬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既爭執該份警詢筆錄之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共同被告甲○○已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 分到庭證述關於被告乙○○參與本案情節(見原審卷㈡第 16頁至第17頁反面),復查無該警詢陳述有何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之3等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應認無證據 能力。
⒉又證人謝博煌於101年1月30日接受警查詢問製作之調查筆 錄,係屬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且被告 乙○○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時曾爭執此證述之證據能力(見 原審卷㈠第70頁),而證人謝博煌於原審審理時曾到庭具 結作證,故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例外情況外,不 得資為本案證據。然觀諸其於警詢中之證言,相較於原審 審理時之證述,就其前往案發現場之原因與同行之人數,
前後所陳已有不符,已如前述(見理由欄壹、一、㈠⒉所 述),本院審酌證人謝博煌之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並無明顯 瑕疵,亦無不正訊問等情事存在,參佐以證人謝博煌於警 詢陳述時,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較清晰,陳述時復未直 接面對被告甲○○或乙○○,證述當時所受外界影響程度 較低,心理較篤定,壓力較小,較可能據實陳述,憑信性 甚高,應認證人謝博煌於警詢所為陳述既具有任意性及較 可信性之特別狀況,而本案關於被告甲○○聯繫綽號「小 志」邀集人馬前來助陣之相關事實經過,僅存在被告甲○ ○、乙○○、綽號小志、證人謝博煌及同行約3名不知名 成年男子間,在綽號「小志」及其他3名不知名成年男子 到案前,尚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證人謝博煌上開警詢筆 錄之陳述,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綜上所述,證 人謝博煌上開警詢筆錄之陳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援引之各項供述證據、非 供述證據,除上述已說明之部分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甲○○、乙○○及其 等辯護人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 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㈠第70頁,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第65頁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非供述證據取得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取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 予檢察官、被告甲○○、乙○○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進 行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有證據能力,而得 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辯解部分:
㈠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確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丙○○ 等人發生口角,進而引發肢體衝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傷害致重傷犯行,並辯稱:伊是先被告訴人那方的人用甩棍 打到頭才以雙手揮舞抵擋,混亂中應該有打到告訴人,但伊
是正當防衛,是互毆;因為伊有喝酒不能騎車,所以打電話 叫「小志」來載伊,乙○○、「小志」共7、8個人騎車過來 載伊時,剛好謝睿彰及劉昌樺走出來,伊以為他們要跟伊吵 架,所以發生口角,而乙○○看到伊全身都是血,所以雙方 才又打起來,當時告訴人在店內並未參與,沒有再打到告訴 人,而且告訴人從頭到尾都沒有指認係伊毆打他,對於重傷 害結果也沒有預見可能性云云(見原審卷㈠第36頁反面,原 審卷㈡第16頁反面,本院卷第59頁反面)。 ㈡訊據被告乙○○亦坦認於上揭時、地有動手打人,惟矢口否 認有何傷害致重傷犯行,並辯稱:當初是「小志」叫其騎車 去載甲○○離開,所以其是在第二波肢體衝突時才到場,到 場時告訴人的眼睛已經在流血而站在店裡面擦拭,在其要帶 甲○○離開時,雙方又起口角、拉扯說要講清楚;縱使其在 帶甲○○離開時有與對方發生肢體上衝突,也是打到告訴人 的朋友,告訴人在店內,其沒有跟告訴人產生衝突,不應就 告訴人重傷害之結果負責云云(見原審卷㈠第36頁反面至第 37頁,本院卷第60頁)。
二、經查:
㈠被告甲○○於101年1月29日凌晨2時許,在義村羊肉爐與友 人餐敘時,因細故與鄰桌之告訴人、證人謝睿彰、劉昌樺等 人發生口角,雙方引發第一波肢體衝突,嗣在告訴人、謝睿 彰、劉昌樺欲結帳離開時,被告甲○○撥打電話予友人「小 志」,「小志」邀同被告乙○○、證人謝博煌及約3名不知 名成年男子一同到場,雙方又發生第二波肢體衝突等情,業 據告訴人、證人謝睿彰、劉昌樺、柯國華、謝博煌等人分別 證述明確: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具結證述:伊與謝睿彰、劉昌 樺於101年1月29日凌晨2時許至義村羊肉爐吃宵夜,謝睿 彰到店外抽完煙進來時,坐在伊後面之被告甲○○就質問 謝睿彰為何看他,謝睿彰回說「沒有」並走回座位,被告 甲○○就突然站起來出拳打謝睿彰,伊想將他們分開,對 方一群人就開始毆打伊與謝瑞彰,期間對方還有人潑熱湯 過來,伊看到被告甲○○打電話找人,因為伊等有受傷要 去醫院,就買單走出店外,碰到被告甲○○找來的人,約 有7、8人,圍住伊等拿安全帽等硬物一直打伊的頭,伊被 打倒在地上等語(見101年度調偵字第1122號卷第33頁至 第34頁);復於原審審裡時證述:伊於101年1月29日凌晨 與謝睿彰、劉昌樺一同前往○○區○○路000 號義村羊肉 爐用餐,後來謝睿彰去店外抽完煙進來時,坐在伊後面之 被告甲○○罵謝睿彰「看三小(臺語)」,謝睿彰說「沒
有,我不是在看你,我是在看我朋友」就坐回座位,被告 甲○○就站起來直接揮拳打謝睿彰的頭,因被告甲○○還 有作勢要繼續揮拳的動作,伊即起身要將他們兩人分開, 被告甲○○那桌的人約7、8人就全部站起來拿椅子、桌上 的東西攻擊伊與謝睿彰、劉昌樺,伊等3人均有抵擋,也 有拿對方丟過來或砸過來的椅子擋回去,但伊等3人帶任 何武器,也沒有從隨身包包拿出甩棍或其他武器,在第一 波肢體衝突結束後,還有人拿羊肉爐(熱湯)朝伊潑灑, 伊的臉有受傷流血、撕裂傷、頭部左邊及頸部、肩膀(衣 服以外)整片燙傷,但伊沒辦法確認第一波肢體衝突時, 伊是因為臉部流血或眼睛受傷造成視力模糊,伊是在最後 到醫院檢查時,才知道傷得這樣嚴重;第一波肢體衝突結 束後,伊等3人就結帳欲離開,被告甲○○有打電話,伊 等3人剛走到店門口,外面突然出現7、8個年輕人,被告 甲○○喊「就是他,給他死(臺語)」等類似言語,之後 被告甲○○及原本在店內一起毆打伊等之7、8個人就聯合 店外面的人,將伊等圍住並店門口騎樓開始打伊等,過程 中,他們手腳併用,還有拿桌椅、安全帽、機車大鎖等物 品打伊等,將伊打倒在地後還繼續用腳踹,伊倒在地上用 雙手握拳試圖護住臉頰、頭部,但是他們的腳直接踹進來 、攻擊伊頭部及臉部;伊當時被打且不認識對方,所以指 認不出來誰打哪裡,但甲○○是帶頭的,在第一波、第二 波肢體衝突中都有動手打人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㈠第203 頁反面至第210頁反面)。
⒉證人謝睿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在101年1月29日凌晨與 告訴人、劉昌樺到義村羊肉爐用餐,期間其去店外抽菸, 因為告訴人隔天還有事,其叫告訴人、劉昌樺不要喝太多 酒,因此抽煙時有回頭看了告訴人幾次,當其走回店內時 ,被告甲○○就突然站起來問「你是不是在瞪我(臺語) 」,其回答稱「沒有,是在看我朋友而已」就坐下來,甲 ○○也坐下,其原想說應該沒事,突然間甲○○就站起來 對其揮了1拳,因為座位很靠近且告訴人坐的位置很靠近 甲○○他們那桌,告訴人就起來制止,甲○○那桌的人總 共約8個人就手持酒瓶要開始幫甲○○助陣,其有將告訴 人往回來,後來雙方就發生推擠、互毆,其有徒手跟拿酒 瓶還手,告訴人也有阻擋、還手,其眼角餘光有看到告訴 人拿酒瓶反擊,劉昌樺在其身後,所以並不了解他的狀況 ,但當天其沒有看到有任何人拿甩棒。後來有一位年紀比 較大的客人出面制止,還有人拿熱湯潑告訴人,之後雙方 才停手,被告甲○○就問我們說是哪一方的人,其就說其
住基隆不是哪一方的人,被告甲○○就打電話說「人給我 帶來(臺語)」,其等準備結帳離開,由劉昌樺去櫃檯付 錢,當時告訴人表示頭暈,在店內其就有注意到告訴人臉 部全是血且有擦拭臉上血跡的動作,其看到告訴人是顏面 受傷然後有流血,額頭跟鼻子均有受傷,至其眼睛周遭並 未注意看,因為都是血,當時在店內或擦拭時,告訴人都 沒有提到眼睛不舒服。伊等3人付完錢後走到店外要牽車 離開,就聽到一群改裝機車經過的聲音,約有8到10個人 ,那些人與被告甲○○在店門口右邊交談後,那位先前出 聲制止的客人就叫其等趕快走,但甲○○及原本店內的人 共約8人、後來找來約8到10個人,他們就衝過來攻擊其與 告訴人,其被約5個人攻擊,其抱著頭要保護自己的頭部 時,看到告訴人側身摔倒在地、背對牆壁、雙手抱頭,約 有6、7個人在踹他並以安全帽攻擊他;等我們離開上了計 程車後,告訴人一直用手摀著眼睛說他看不到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211頁至第215頁反面)。
⒊證人劉昌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於在101年1月29日凌 晨與告訴人、謝睿彰至義村羊肉爐小聚,謝睿彰跑出去抽 菸時有一直跟我們打招呼,當他抽完煙走進來店裡時,被 告甲○○以為謝睿彰在看他,意思好像是認為對他不禮貌 ,就跟謝睿彰說「在看三小(臺語)」,講完就揮拳打謝 睿彰,告訴人因為比較靠近被告甲○○那桌,所以就站起 來將他們兩人推開,謝睿彰跟告訴人就被甲○○那桌約8 、9個圍起來打,伊的座位比較靠牆壁且伊有揮手阻擋、 把人推開,過程中,伊看到被告甲○○他們拿桌椅往告訴 人、謝睿彰的身上打,還有人拿旁邊的熱湯往告訴人身上 潑灑;印象中被告甲○○那桌約12人,除2、3個女生沒有 動手外,其他人都有加入圍毆;伊等3人沒有從包包拿東 西出來反擊,只有伊試圖拿手機報警。打了5至10分鐘後 ,有位中年人出聲叫他們停手,他們才停手圍毆,伊看到 告訴人脖子這邊有燙傷,臉部、頭部有流血,告訴人用手 按著頭部,但沒有說眼睛不舒服或流血。伊買單後,告訴 人、謝睿彰先往店外走(謝睿彰並無攙扶告訴人,告訴人 仍然用手按住頭部往前走),又來了一批人騎乘約4、5部 機車,拿著安全帽、機車大鎖到店門口,被告甲○○就指 著告訴人、謝睿彰說「就是他們、給他們死(臺語)」, 那群人就圍著告訴人、謝睿彰,拿安全帽、機車大鎖等物 品一陣亂打,還有用腳踢,原先在店裡面的9、10人也很 快加入一起打告訴人、謝睿彰,伊當時站得比較後面且在 店內,所以沒有被圍著打,後來告訴人被打倒,仰躺在地
上,用雙手擋在頭部附近,被打約5到10分鐘後,前開中 年人再度出聲制止,他們才停手,第二波肢體衝突結束後 ,告訴人就說他眼睛看不到,伊趕快扶他上計程車,計程 車內告訴人也一直說他眼睛看不太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243頁至第248頁反面)。
⒋互核告訴人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就上開時 地,在第一波肢體衝突時,遭被告甲○○及其同桌數名成 年男子持桌椅等物毆打、拿熱湯潑灑而受有傷害,以及在 被告甲○○撥打電話邀集約數名成年男子騎車到場,與被 告甲○○等人會合後分持安全帽、桌椅、機車大鎖等硬物 毆打伊,在伊被打倒在地時,仍以腳不斷踢踹伊頭、臉部 等主要事實,先後證述始終一致,且與案發後立即前往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所示之受傷部位、傷勢情節 相符(詳如後述),復與在場目擊證人謝睿彰、劉昌樺於 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證人丙○○、謝睿彰 、劉昌樺應各係基於自己親身經歷所為之事實陳述,兼衡 以證人丙○○、謝睿彰、劉昌樺與被告甲○○、乙○○等 人於本案發生前,互不相識且無任何仇怨糾紛,且觀諸伊 等所為證述,除指訴被告甲○○率眾毆打伊等外,亦自承 有徒手或持酒瓶回擊而互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4頁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