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3455號
TPHM,103,上訴,3455,2015030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4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葳達(原名盧政富)
      詹子豪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
字第314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86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盧葳達詹子豪部分撤銷。
盧葳達共同犯妨害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子豪共同犯妨害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若雯(所涉共同妨害自由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3 年確定)、陳奕麟(所涉共同妨害自由犯行,業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 )、蘇郁程(所涉共同妨害自由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與盧 葳達、詹子豪及5、6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簡若雯於民國10 2年2月14日晚間11時許在孫聖博臺北市○○區○○街00巷00 號7樓之3住處,要求林聖閔孫聖博必須解決林聖閔前向陳 奕麟借款時,簡若雯遭竊取現金3萬元之問題,否則不准渠 等離開,簡若雯並以電話通知盧葳達前來,而盧葳達與詹子 豪因發生車禍,直至翌日(15日)凌晨2、3時許,始帶同5 、6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抵達上址。盧葳達詹子豪等人進入屋內,向簡若雯確認何人為竊嫌後,因孫 聖博否認行竊,該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徒 手或以鐵鎚敲擊其右手與頭部,並喝令其趴下、跪下,致孫 聖博受有右肩4處挫傷3X2、4X3、2X1、3X1公分、左肩1處挫 傷1X0.1公分、鼻樑瘀青挫傷及前額頭皮下血腫等傷害。盧 葳達並取出隨身攜帶之空白本票,向孫聖博表示「我今日已 經到場,一定要處理」,要求孫聖博簽立本票,經孫聖博拒 絕後,1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取出1把疑似 玩具槍枝之物,對孫聖博恫稱:「你到底要不要簽」,孫聖 博乃簽立面額25,000元之本票1張,詹子豪即將該疑似玩具 槍之物收入包包內,並由1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男子將該本票交予陳奕麟,其後簡若雯交付1萬元予盧葳達 作為處理事情之報酬,盧葳達詹子豪等人始離開上址。林 聖閔與孫聖博2人因遭簡若雯等人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直至 凌晨3、4時許始得離開。
二、案經林聖閔孫聖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 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盧葳達詹子豪於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6頁),核與告訴人孫聖博、林聖 閔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指證(見102年度他字第2452號卷 第37頁、第46頁背面、原審卷第240頁背面至242頁背面、第 244頁背面至246頁背面)、共同被告簡若雯陳奕麟、蘇郁 程於原審審理時供述(見原審卷㈠第293至294頁)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孫聖博之103年2月15日馬偕紀念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孫聖博經診斷受有右肩4處挫傷 3X2、4X3、2X1、3X1公分、左肩1處挫傷1X0.1公分、鼻樑瘀 青挫傷及前額頭皮下血腫)及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上揭他 字卷第9頁、第17至18頁),足徵被告盧葳達詹子豪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盧葳達詹子豪妨害自由犯行,均堪認定。
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 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 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



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 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 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 情事在內(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 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 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盧葳達詹子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等人於剝奪告訴人孫聖博行動自由 之過程中所為之傷害行為,核屬渠等共同剝奪告訴人孫聖博 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難認另有傷害之故意,檢察官認該部 分另構成普通傷害罪,容有誤會。又被告等人於剝奪告訴人 孫聖博行動自由之過程中,併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迫使 告訴人孫聖博簽立本票以賠償共同被告簡若雯陳奕麟之損 失,而使告訴人孫聖博行無義務之事,該強暴、脅迫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之行為,亦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 為,不另論罪。被告盧葳達詹子豪2人與共同被告陳奕麟簡若雯蘇郁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盧葳達詹子豪2人係以一妨害自由行為限制告 訴人林聖閔孫聖博之行動自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妨害自由罪。
原審對被告盧葳達詹子豪2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盧葳達詹子豪2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坦 承犯行,當庭與告訴人林聖閔成立和解,共同賠償告訴人林 聖閔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按,並表示 願向告訴人孫聖博道歉,賠償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59頁背 面)之犯後態度,對被告盧葳達詹子豪2人均諭知有期徒 刑7月,量刑稍嫌過重,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盧葳達係高職畢業,已婚(見102年度他字第2452號卷 第60頁),育有2子,以房仲為業(見原審卷㈠第321頁); 被告詹子豪係二、三專肆業(見102年度他字第2452號卷第6 0頁),未婚,曾從事餐飲業,現就學中(見原審卷㈠第259 頁);兼衡被告盧葳達詹子豪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各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被告盧葳達詹子豪2人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林聖閔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林聖



閔所受損害,並表示願向告訴人孫聖博道歉,賠償所受損害 ,足認已有悔意,惟尚未與告訴人孫聖博成立和解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榮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