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3343號
TPHM,103,上訴,3343,201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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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3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宗盛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林蔚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士榮
選任辯護人 曾郁榮律師
      簡大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72號、第1478
3號、第207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明知為偽藥而轉讓部分撤銷。丁○○被訴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 年度桃簡字第2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 00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構成累犯),猶不知 悔改,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稱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分別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所示之數量、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丙 ○○。
二、丁○○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稱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其因知悉在「繽紛 時尚」酒店內任職之綽號「小P」之成年男子向不特定人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其為「小P」出售愷他命可獲得免 費在酒店內飲酒、接受小姐陪侍之利益,竟與「小P」共同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2年3月 14日12時35分後某時由其向乙○○兜售愷他命,嗣與乙○○ 連絡議妥交易數量後,再於同日21時38分後之某時向乙○○ 收取價金,持向「小P」取得愷他命後交付被告乙○○,而 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共同販賣1百公克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予乙○○。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 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 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仍得採為證據。其中所謂「與審 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 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 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 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而傳聞例外要件之所謂具有較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乃指相 對之可信,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先前陳述之背景具有特別情況 ,比較審判中陳述之情況為可信者而言,立法政策上並未有 類型上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的列舉或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 之法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況,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 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例如,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因 已覓得良緣,為維護婚姻,不得不避重就輕,甚至隱瞞先前 事實,乃陳述人自身之情事變更使然;又被告以外之人在審 判外所為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依一般有理性之人處於其之 立場,除相信係真實者外,則不致為該陳述等等,均屬其先 前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 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 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 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 目的之情形而言。本件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對 被告丁○○而言)及證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對被告乙 ○○而言),並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認均無證據能 力,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被告丁○○、乙○○犯罪事實與 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同 案被告乙○○、證人丙○○陳述之證明力,以作為評判同案 被告乙○○、證人丙○○證言之證據價值,及是否得採擇作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㈠被告乙○○於102 年7月16日接受警察詢問之過程,經原審勘驗錄音光碟結果 ,警詢錄音之電子檔播放共計2小時5分50秒,為連續錄音, 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警察係按壓電腦鍵盤、使用滑鼠以製 作筆錄,且在筆錄問答之間均有適當之時間及相應之按壓鍵 盤聲音,詢問之內容與被告乙○○之回答內容與相關警詢筆 錄內容之記載大致相符,警詢過程中,警察並未對被告乙○ ○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手段等情,有 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59頁背面至178頁)。又通 觀全篇內容,警察係先提示被告乙○○持用之行動電話對外 聯絡中較為可疑之監聽譯文予被告乙○○後,再詢問被告乙 ○○之意見,並無強迫或暗示被告乙○○配合為承認犯罪之 陳述。被告乙○○於接受警詢時之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 述與事實相符者,對被告乙○○自有證據能力。㈡被告丁○ ○於102年7月12日接受警察詢問之過程,經原審勘驗錄音光 碟結果,警詢錄音之電子檔播放共計1小時55分2秒,係連續 錄音,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警察係按壓電腦鍵盤以製作筆 錄,且在筆錄問答之間均有適當之時間及相應之按壓鍵盤聲 音,詢問之內容與被告丁○○之回答內容與相關警詢筆錄內 容記載大致相符,警詢過程中,警察並未對被告丁○○施以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手段等情,有勘驗筆 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85頁背面至112頁)。又通觀全篇 內容,警察係先提示被告丁○○持用之行動電話對外聯絡中 較為可疑之監聽譯文予被告丁○○後,再詢問被告丁○○之 意見,並無強迫、壓迫、誘導或暗示被告丁○○必須配合為 承認犯罪之陳述。被告丁○○於接受警察詢問時之陳述並非 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 不正之方法,所述與事實相符者,對被告丁○○自有證據能 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因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 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 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 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 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而所謂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 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



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 證之法定程序,給予在場被告適當詰問證人之機會等情,為 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 情形而言。次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 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 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 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 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 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 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 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 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 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 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 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 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 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 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 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 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 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 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 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 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 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 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 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 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 ,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 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 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



,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 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 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 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 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 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 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 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件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而本院已傳喚證人丙○○到庭使被告乙○○及其辯護 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 自有證據能力。至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 ,並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對被告丁○○而言,應認無 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其餘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附表編號1被告乙○○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丙○○部 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之交易,係由「小P」出面 與丙○○自己洽談,伊僅是介紹「小P」與丙○○認識, 伊人在現場,並未經手毒品與金錢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 乙○○辯稱:㈠102年3月1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丙○○ 對被告稱:「酒的價格再喬一下,看有沒有辦法再軟一點 」、「酒的價格喬軟一點,看他那裡有多少我全掃,好嗎



」,被告乙○○僅係居中介紹代為報價,無法決定售價。 又被告催促丙○○出門,表示「我朋友真的要走啦」、「 要確定啦,不然我朋友不等啦,他要回去高雄啦」,系爭 毒品交易確有第三人在場參與,足見被告乙○○並非真正 賣家。而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其有對被告乙○○講過 「小P」有在賣毒品,可見本案毒品真正賣家係「小P」而 非被告。㈡附表編號1被告乙○○出售毒品100公克之售價 為3萬元,附表編號2被告乙○○出售相同重量毒品之售價 為44,000元,何以售價有如此差距?本件不能遽認被告乙 ○○必有獲利云云。經查:
㈠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 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 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 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 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 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 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 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 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賣,然販毒之人, 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者,莫 不意圖營利,又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 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 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 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 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 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 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 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 圖之有無,不可不慎,俾免輕啟販毒者行險僥倖之機(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可任意 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 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 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 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 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 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 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 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愷他命之價格不低,取 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



冒重典,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 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 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 之合理判斷。
㈡證人丙○○⒈於偵查中證稱:「(103年3月14日你跟乙 ○○買了3、4萬元的K他命嗎?)是。」等語(見102年 度偵字第14872號卷第65頁);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有於102年3月14日下午3點半開車到新店市中正路魚 中魚寵物店購買愷他命,伊有打電話給乙○○,乙○○ 有到場。乙○○有跟伊說,他朋友那裏有,比較便宜。 伊於警詢時說乙○○不讓伊跟其他藥頭詢價,還催促伊 跟他購買,是因為伊有想過不要經過乙○○,直接跟「 小P」購買,看會不會比較便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 正、背面、第114頁)。又被告乙○○與證人丙○○於 102年3月14日15時27分、15時31分有如附件一編號116 、117所示之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 原審卷第132頁、102年度偵字第14872號卷第39頁正、 背面)。而被告乙○○於⒈警詢時供稱:「(給你看厚 ,丙○○的電話喔,幾號?)0000000000。」、「(根 據這個,你的通訊譯文喔,編號114《按:即附件一編 號116》、115《按:即附件一編號117》啦,來好,剛 譯文你有看嗎?)有。」、「(有啦厚,來,114、115 ,0000000000的通訊譯文114號、115號,來A你本人,B 對方,來,喂,煙你有賺,酒還要賺,A我哪有賺啦, 我這找很久才有捏,B我這也有捏,我還跟你拿,喔隨 便你啊,好啦,先拿煙啦,酒的價格喬一下啦看有沒有 辦法再軟一點啦,喔,B酒的價格喬軟一點,看他那裡 有多少我全掃好嗎?A你先看你帶多少錢,見面再講, 你出門沒啦,差不多啦,我朋友真的要走了,好啦你娘 咧,不用去領錢嗎?阿你回,你娘咧你說5分鐘、10分 鐘,現在都15分鐘了,他說好啦,再來115,你到底幾 點要出門啦,5分鐘出門啦,要確定啦,不然我朋友不 等咧他要回去高雄了B說去停車場等我,10分鐘就到了 A10分鐘,不然就15,什麼意思?)15分鐘吧。」、「 (A說喔,你開什麼車,喔,他沒開車啦我走過去找你 ,這次的意思是怎樣?)就他要拿東西吧。」、「(什 麼?)應該買K吧。」、「(去哪裡交易的?)去魚中 魚阿。」、「(魚中魚喔,這次厚,是,是誰,丙○○ ?)嗯。」、「(丙○○厚向我買K他命,是不是?) 嗯。」、「(就是這一天嘛,是不是?)嗯。」、「(



啊?來唸一下?)102年。」、「(102年再來。)3月 24。」、「(幾點,早上還下午?)3點30。」、「( 在哪裡?)在魚中魚啊。」、「(新北市新店區,那中 正路嘛?)對啊。」、「(中正路,魚中魚是在哪, 450號,對嗎?)嗯。」、「(魚中魚是什麼店?)寵 物店吧。」、「(向,交易,厚,交易,多少?)忘記 了。」、「(多少錢,大概啊,嗯?)3萬吧。」、「 (不是說3、4萬,是嗎?)差不多吧。」、「(我知道 厚。來,你販賣提供給丙○○、張晉瑛等人的K他命及 神仙水從何而來?)就,跟丙○○而已阿。」、「(那 我問的啦,蛤,從何而來?)跟酒店買的。」、「(對 ,誰?)小P吧。」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背面、第 166頁背面、第174頁背面);⒉於偵查中供稱:「(丙 ○○跟你買了幾次愷他命?)兩次。」、「(啊你貨從 那裏來的?)跟那個酒店幹部。」、「(我跟你確認一 下,你說你賣給丙○○那個,好像不對,好像是第5頁 跟第6頁,跟你確認一下,好像是第5頁跟第6頁,因為 日期不太一樣,你稍微看一下日期,第5頁是3月14號, 總共打了3個勾,這裡一個勾,然後背後兩個勾,第三 個勾你好像是說,你怎麼不知道神仙水那個,你看一下 日期跟金額,你到底是那幾次?你說兩次嘛)有一次好 像就是沒有。」、「(3月14號在魚中魚寵物店這次3到 4萬的愷他命,這次有成功嗎?)應該有,有啊。」、 「(你都是你朋友交給你,你再轉出去?)(點頭)。 」、「(沒有賺差價,幹嘛做這個?)因為他叫我幫他 那個啊,我想只是轉手而已這樣子,我想說介紹、轉手 對啊。」、「(轉手,沒事幹嘛做轉手,總是要有利潤 。)有時候沒有,有時候會叫他給我賺5百塊當車馬費 ,有時候就沒有給。」等語(見原審卷第178頁背面至 179頁背面);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在起訴 書記載交易毒品的當下我都在場,因為我朋友人在臺北 ,他不想出面,所以都是我出面,小P在旁邊看,我就 在現場幫小P接洽毒品的交易,幫小P收錢並交毒品給丙 ○○,錢收到以後就交給小P,毒品則是從小P那邊拿到 的,…」、「(14872號卷第15頁監聽譯文是102年3月 14日你跟丙○○的對話,內容是指什麼?)丙○○問我 要買愷他命,我就回答他好,我幫他找。在對話中提到 的煙是指愷他命。」、「(14872號卷第52頁為何於偵 查中說賣毒品給丙○○可以拿到5百元的車馬費?…) 我忘記了,但我在偵查中有這樣說…」等語(見原審卷



第62頁背面至63頁背面)。
㈢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其有於102年3月14日15時30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魚中魚寵物店」以3萬 元之價格出售100公克愷他命予證人丙○○等語;於偵 查中供承證人丙○○有向其購買愷他命,102年3月14日 之交易有成功,愷他命係朋友交給其,其再轉出去,有 時會叫朋友給其賺500元車馬費等語;於原審準備程序 復供稱係其向證人丙○○收錢,並交付毒品給證人丙○ ○,其係幫「小P」收錢及交付毒品。102年3月14日之 通訊監察譯文係證人丙○○要向其買愷他命,對話中提 到的煙是指愷他命等語;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 其於102年3月14日向被告乙○○買3(4)萬元之愷他命 等語大致吻合;並有附件一之102年3月14日15時27分、 15時31分(編號116、117)之通訊監察譯文各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乙○○於102年3月14日15時31分後之某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魚中魚寵物店」旁以3萬 元之價格出售100公克愷他命予證人丙○○無訛。 ㈣被告乙○○雖辯稱:伊僅是介紹「小P」與丙○○認識 ,「小P」與丙○○自己洽談交易,伊僅人在現場,並 未經手毒品與錢云云。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附和 證稱:102年3月14日伊請乙○○聯絡「小P」,「小P」 在魚中魚寵物店拿愷他命給伊,伊給「小P」2、3萬元 ,伊係與「小P」交易,乙○○在旁邊,伊不知道乙○ ○有無賺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12至114頁)。然查,⒈ 被告乙○○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均供稱係由其交付 愷他命予證人丙○○,亦係其向證人丙○○收錢。而證 人丙○○於警詢時亦供稱:102年3月4日乙○○打電話 向伊推銷K他命,伊礙於人情向乙○○購買3、4萬元愷 他命,乙○○在魚中魚寵物店旁交給伊1個檳榔袋約100 公克重的K他命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4872號卷第12 頁背面至13頁)。證人丙○○嗣後改口係「小P」向其 收錢及交付愷他命,顯係故為迴護被告乙○○之詞,不 足採信。被告乙○○辯稱其未經手毒品與錢云云,要無 可採。⒉證人丙○○於102年3月14日15時27分通話時對 被告乙○○稱:「喂。煙你有賺,酒還要賺。」被告乙 ○○回以:「我哪有賺啦,我這找很久才找有咧。」證 人丙○○再稱:「我這裡也有咧,我還跟你拿。」被告 乙○○再回以:「喔隨便你。」嗣證人丙○○又稱:「 好啦,先拿煙啦,酒的價格喬一下,看有沒有辦法再軟 一點。」、「酒的價格喬軟一點,看他那裡有多少我全



掃,好嗎。」被告乙○○則回以:「你先看你帶多少錢 啦,見面再講,你出門沒?」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 。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乙○○有跟伊說, 他朋友那裏有,比較便宜。伊於警詢時說乙○○不讓伊 跟其他藥頭詢價,還催促伊跟他購買,是因為伊有想過 不要經過乙○○,直接跟「小P」購買,看會不會比較 便宜等語。是證人丙○○主觀上即認為被告乙○○有從 中牟利,而被告乙○○於偵查中亦不諱言其有時會賺50 0元車馬費等語。且被告乙○○與證人丙○○既非親人 或至交,倘無利可圖,豈肯甘冒重典,平白無端義務為 該買賣之工作,被告乙○○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又毒 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 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 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毒品重量縱使相同、出售 之時間相近,亦因品質及需求之不同,非必為同一價格 ,附表編號1、2之愷他命售價不同,並無違常理,併此 敘明。⒊被告乙○○於102年3月14日15時27分、15時31 分之對話內容固分別提及「我朋友真的要走啦」、「要 確定啦,不然我朋友不等啦,他要回去高雄了。」惟被 告乙○○基於營利之意圖,與證人丙○○議妥交易後, 向證人丙○○收取價金,再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證 人丙○○,並非為便利證人丙○○施用愷他命而代為向 他人購買愷他命,自係販賣愷他命予證人丙○○無訛。 ㈤綜上所述,被告乙○○上開所辯,要屬事後畏罪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乙○○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附表編號2 被告乙○○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丙○○部 分:
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 行,辯稱:附表編號2之交易,係由「小P」出面與丙○○ 自己洽談,伊僅是介紹「小P」與丙○○認識,伊人在現 場,並未經手毒品與錢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乙○○辯稱 :被告乙○○只是介紹丙○○與藥頭「小P」認識,由「 小P」與丙○○自行完成交易,被告僅係在場,並未經手 毒品與價金,亦未從中獲利。且附表編號1被告乙○○出 售毒品100公克之售價為3萬元,附表編號2被告乙○○出 售相同數量之毒品售價為44,000元,何以售價有如此差距 ?本件不能遽認被告乙○○必有獲利云云。經查: ㈠證人丙○○⒈於偵查中證稱:「(103年3月25日跟乙○ ○買了4萬4千元的K他命?不記得了。」、「(警詢筆



錄你說買4萬4千元K他命?)是。」等語(見102年度偵 字第14872號卷第65頁);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 於102年3月25日購買愷他命,伊於警詢時說3月25日乙 ○○在電話中喃喃自語在算毒品交易之價格,伊自己算 是愷他命購買4萬4千元,所述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1 3頁、第114頁背面)。又被告乙○○與證人丙○○於10 2年3月25日1時54分、5時52分、6時29分有如附件一編 號174、175、176所示之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在 卷可按(見102年度偵字第14872號卷第39頁正、背面) 。而被告乙○○⒈於警詢時供稱:「(來,根據你那00 00000000跟那個0000000000的通話,你說,那個,你到 哪啦,你在哪裡啦,我在新店啦秀朗橋我不是在永和, 不是啦我在永和,然後厚,來,你說,B說你他媽是不 是耍我啦,你回沒有啦那邊路我真的不熟啦,沒有交通 工具要叫人家來載我,你說,他問你有多少,阿你說一 樣啦,他說俊明(音譯)講的啦,煙兩條,酒多少,你 說一樣啦,多少錢,厚,全部喔,然後,他就算,算出 來就是說,4萬4、4萬6出頭吧,你自己旁邊有在講有在 算,然後B說有嗎我算一下,咦4萬4千,1萬2千5加4萬4 ,5萬6千5對不對,然後你說嗯,啊B你在哪裡,A在新 店啊,一樣那個地方嗎?20分鐘到啦,我要去哪裡找你 B講啦,啊A,中興中正路口一樣啦,好,就這樣子,這 一次咧,蛤,這一次是怎樣?)這次喔,應該給錢吧。 」、「(一樣拿吧,對不對,拿多少?)我忘記了。」 、「(有沒有,4萬多啊,4萬4啊?)嗯。」、「(4萬 4差不多多少。)我忘記了,他那時候拿我忘記了,我 跟我朋友拿多少我忘記了,忘記跟他拿多少。」、「( 來,4萬4,重量多少不知道,一樣是在魚中魚。)嗯。 」、「(這次是丙○○向我購買K他命的通話,你們是 什麼時候,來看一下,什麼時候。)3月25。」、「( 嘿,然後幾點。)5點52。」、「(沒有,最後一通。 )6點。」、「(6點,6點差不多幾分,29分啦厚,是 在哪裡?)新店魚中魚阿。」、「(魚中魚,450號這 裡,交易價值多少?)3、3萬吧。」、「(不是吧,他 就說4萬4了你是。)喔,4萬4。」、「(對嗎?)嗯。 」、「(我知道厚。來,你販賣提供給丙○○、張晉瑛 等人的K他命及神仙水從何而來?)就,跟丙○○而已 阿。」、「(那我問的啦,蛤,從何而來?)跟酒店買 的。」、「(對,誰?)小P吧。」等語(見原審卷第 167頁正、背面、第174頁背面);⒉於偵查中供稱:「



(丙○○跟你買了幾次愷他命?)兩次。」、「(提示 警詢筆錄第6頁跟第7頁,是我打勾的這兩次嗎?)(低 頭觀看筆錄後點頭)。」、「(一次44,000、一次12,5 00?)(點頭)。」、「(啊你貨從那裏來的?)跟那 個酒店幹部。」、「(你都是你朋友交給你,你再轉出 去?)(點頭)。」、「(沒有賺差價,幹嘛做這個? )因為他叫我幫他那個啊,我想只是轉手而已這樣子, 我想說介紹、轉手對啊。」、「(轉手,沒事幹嘛做轉 手,總是要有利潤。)有時候沒有,有時候會叫他給我 賺5百塊當車馬費,有時候就沒有給。」等語(見原審 卷第178頁背面至179頁背面);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 稱:「…在起訴書記載交易毒品的當下我都在場,因為 我朋友人在臺北,他不想出面,所以都是我出面,小P 在旁邊看,我就在現場幫小P接洽毒品的交易,幫小P收 錢並交毒品給丙○○,錢收到以後就交給小P,毒品則 是從小P那邊拿到的,…」、「(14872號卷第15頁背面 到16頁背面監聽譯文,你與丙○○在102年3月25日對話 ,內容是指什麼?)我忘記了,但內容提到的煙應該也 是愷他命,至於煙兩條是多少數量我忘記了。」、「( 14872號卷第52頁為何於偵查中說賣毒品給丙○○可以 拿到5百元的車馬費?…)我忘記了,但我在偵查中有 這樣說…」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背面至63頁背面)。 ㈡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其有於102年3月25日6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魚中魚寵物店」拿4萬4千 元之愷他命予證人丙○○等語;於偵查中供承證人丙○ ○有向其購買愷他命,愷他命係朋友交給其,其再轉出 去,有時會叫朋友給其賺500元車馬費等語;於原審準 備程序復供稱係其向證人丙○○收錢,並交付毒品給證 人丙○○,其係幫「小P」收錢及交付毒品。102年3月2 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之「菸」是愷他命等語;核與證人 丙○○於偵查中證稱其於102年3月25日向被告乙○○買 4萬4千元之愷他命,其於警詢時說3月25日被告乙○○ 在電話中喃喃自語在算毒品交易之價格,其自己算是愷 他命購買4萬4千元,所述實在等語大致吻合;並有附件 一所示102年3月25日1時54分、5時52分、6時29分(編 號174、175、176)之通訊監察譯文各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乙○○於102年3月25日6時29分後之某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魚中魚寵物店」旁以4萬4千元 之價格出售重量不詳(通訊監察譯文稱「2條」)之愷 他命予證人丙○○無訛。




㈢被告乙○○雖辯稱:伊僅是介紹「小P」與丙○○認識 ,「小P」與丙○○自己洽談交易,伊僅人在現場,並 未經手毒品與錢云云。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附和 證稱:伊請乙○○聯絡「小P」,「小P」於102年3月25 日在魚中魚寵物店拿愷他命給伊,伊錢交給「小P」。 伊係與「小P」交易,伊不知道乙○○有無賺錢云云( 見本院卷第112至114頁)。然查,⒈被告乙○○於偵查 中、原審準備程序均供稱係由其交付愷他命予證人丙○ ○,亦係其向證人丙○○收錢。而證人丙○○於警詢時 亦供稱:102年3月25日伊跟乙○○交易毒品,伊跟乙○ ○說要菸2條(即K他命2條,1條10包,2條20包),伊 自己算是購買4萬4千元之K他命,伊於上午6時許在魚中 魚寵物店旁向乙○○購買K他命20包等語(見102年度偵 字第14872號卷第13頁背面至14頁背面)。證人丙○○ 嗣後改口係「小P」向其收錢及交付愷他命,顯係故為 迴護被告乙○○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乙○○辯稱其未 經手毒品與錢云云,要無可採。⒉證人丙○○於102年3 月14日向被告乙○○購買愷他命,主觀上即認為被告乙 ○○有從中牟利,業如前述。此次於102年3月25日1時5 4分通話時證人丙○○仍對被告乙○○稱:「每次都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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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