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3259號
TPHM,103,上訴,3259,201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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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25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忠佑
選任辯護人 沈以軒律師
      陳文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
度訴字第732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35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忠佑上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上民公司)三重工務所之現場負責人,其明知上民公司承包 新北市政府(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水利局「臺北縣三重市 污水下水道系統支(分)管及用戶接管工程第十一標工程」 (下稱「三重污水下水道接管工程」),原係由告訴人賴立 勛(原名賴憶駿)擔任剩餘土石方運送之監工人員,並須由 告訴人於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證明文件(下稱廢土證明 單)之承包商監工人員簽名欄內簽名以確認土方載運數量, 且明知上民公司已於民國101年5月間與告訴人解除契約,而 告訴人於解約後,仍有持續委託上民公司之員工陳怡樺代其 確認土方載運數量,並授權上民公司之員工陳建昌於廢土證 明單上代簽「賴憶駿」之簽名,使上民公司得以持向新北市 政府水利局請款,然上開授權僅及於陳建昌本人,嗣陳建昌 於101年8月中旬離職後,告訴人之授權即失效力,上民公司 之任一員工均無權代簽「賴憶駿」之簽名,詎被告竟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陳建昌離職後,仍要求不知情之陳 怡樺將文件序號00-0-000000號(以下均以末4位數字表示) 至2952號、2971號至2996號、2998號至3000號、3002號至30 12號、3014號至3023號、3025至3026號等54份廢土證明單( 起訴書原另記載有文件序號2950號、2953號至2970號、2997 號、3013號、3024號等22份廢土證明單,業據檢察官以補充 理由書及當庭更正刪除),交由不知情之上民公司員工侯如 霙(所涉偽造文書犯行,另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在承包商監工人員簽名欄內均簽寫「賴憶駿」之簽名,表示 上開廢土證明單均經告訴人本人審核之意旨,以此方式偽造 告訴人名義之私文書後,復持上開廢土證明單向新北市政府 水利局請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本人及新北市政府 水利局對於剩餘土石方清運之管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被害人之陳述無瑕 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即足採為科刑之基礎 。反之,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則不得採為論罪科 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 及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分別著有判例)。再者,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 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 有判例可參)。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例可參)。參、訊據被告賴忠佑固坦承其為上民公司前開工地之現場負責人 ,其有於陳建昌離職後,指示上民公司員工陳怡樺將前揭廢 土證明單54份交由上民公司員工侯如霙簽寫「賴憶駿」之簽 名,之後並持以向新北市政府水利局請款而行使等事實,惟 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上民公司承包本 件「三重污水下水道接管工程」,將剩餘土石方清運工程轉 包給告訴人賴立勛所屬勢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勢豐公 司;負責人為告訴人之前配偶),告訴人是監工,之後上民 公司雖然在101年5月間與勢豐公司解約,但是上民公司先前 已向勢豐公司購買12,636立方公尺之土方載運量,遠逾現場 實際運棄廢土4,252立方公尺,且告訴人始終同意出具廢土 證明單給上民公司使用,廢土證明單上亦均已蓋妥告訴人本



人之印章,並未因雙方解約或陳建昌是否離職而有異,甚者 告訴人嗣於101年11月13日出席上民公司與勢豐公司之工程 結算會議時,更承諾繼續提供廢土證明單予上民公司使用, 伊認為告訴人已概括授權上民公司代其本人於廢土證明單上 簽名,故伊於陳建昌離職後,因知悉告訴人先前亦曾授權侯 如霙於廢土證明單上代為簽名,伊始指示陳怡樺將廢土證明 單交予侯如霙簽寫告訴人之簽名,伊主觀上並無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且客觀上亦係經告訴人之概括授權而為者,伊並無 偽造文書之犯行等語。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告 訴人賴立勛及證人陳建昌陳怡樺侯如霙等人於偵查中之 證述、卷附廢土證明單影本等為主要論據。
伍、惟經查:
一、上民公司前承包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三重污水下水道接管工 程」,被告為上民公司前開工程之三重工務所現場負責人, 上民公司並將該工程中「推進及明挖污水管線工程」(含剩 餘土石方清運)轉包予告訴人所屬之勢豐公司,由告訴人擔 任該工地剩餘土石方運送之監工人員,負責審核該工地土方 載運數量,並於廢土證明單之承包商監工人員簽名欄內簽名 ,嗣上民公司與勢豐公司因故於101年5月間解除契約,告訴 人於解約後,仍持續授權上民公司員工陳建昌於廢土證明單 上代簽「賴憶駿」之簽名,陳建昌於101年8、9月間離職後 ,被告即指示上民公司員工陳怡樺將前揭廢土證明單54份交 由上民公司員工侯如霙在承包商監工人員簽名欄內均簽寫「 賴憶駿」之簽名,之後復持上開廢土證明單向新北市政府水 利局請款而行使之等事實,均為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指訴、證述, 及證人陳建昌陳怡樺侯如霙等人於偵查中證述,以及證 人陳建昌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互核相符(見他卷第21 至22頁、第123頁反面、第157至159頁;第2129號偵卷第5頁 反面至第7頁、第16頁反面至第18頁、65頁;原審卷第85頁 反面至第94頁正面),並有上民公司與新北市政府水利局簽 立之工程契約書、工程查詢內容列印資料、新北市政府水利 局102年10月17日北水污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檢送之剩 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及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證明資料、 103年8月26日北水污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檢送之公共 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證明資料、上民公司與勢豐公司簽立之 工程合約書、廢土證明單影本54紙(見他卷第3至20頁、第 23至第33頁反面、第34頁反面至第49頁、第114至115、126 至146頁;第2129號偵卷第22至44頁;原審卷第36至42頁)



等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雖指稱:勢豐公司與上民公司 於101年5月間解除契約後,伊仍授權上民公司員工陳建昌在 廢土證明單上代伊簽名,陳建昌每個月會將廢土數量告知伊 ,但陳建昌於101年8月自上民公司離職後,就沒有人跟伊回 報廢土數量,伊也沒有繼續授權任何上民公司員工代伊簽名 云云。然查:
(一)告訴人亦自承:伊在99年間,原本是授權勢豐公司員工侯 如霙(侯如霙之後始另轉任職於上民公司)在廢土證明單 上代伊簽名,後來陳建昌於100年11月間到勢豐公司任職 ,伊就把此部分業務交給陳建昌處理,伊本人從未曾在廢 土證明單上簽過名等語(見第2129號偵卷第6頁反面;原 審卷第87頁反面),又證人陳建昌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 證稱:伊原先係任職於勢豐公司,任職勢豐公司期間,告 訴人就委託伊代為在廢土證明單上簽名,之後伊於101年4 月轉任職於上民公司,仍繼續受告訴人委託代為簽名,一 直到伊於101年8、9月間自上民公司離職前,都是由伊代 告訴人簽名等語(見第2129號偵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原 審卷第91頁反面),足見告訴人始終均係授權由他人代其 在廢土證明單上簽名,從未親身為之,且其於證人陳建昌 任職勢豐公司期間,即已授權證人陳建昌代其在廢土證明 單上簽名,嗣證人陳建昌於101年4月轉任職於上民公司, 告訴人仍以同一方式,授權已屬上民公司員工之證人陳建 昌代為簽名,之後上民公司於101年5 月間與勢豐公司解 約,告訴人仍一本前例,繼續授權證人陳建昌代其簽名, 是告訴人授權他人代為簽名之慣有模式,並不因被授權人 係勢豐公司或上民公司員工而有異,亦未因上民公司是否 與勢豐公司解除契約而有所不同,故其行為外觀上,對於 知悉告訴人均係授權他人代為簽名之人而言,已難謂無顯 示出「廢土證明單上不須由告訴人本人親自簽名,由他人 代簽即可」之可能。
(二)告訴人復自承:伊取得空白之廢土證明單後,有空就會在 上面先蓋好自己的章,本件廢土證明單確實是在之前就已 經全部蓋好章了等語(見第2129號偵卷第18頁;原審卷第 88頁反面),且證人陳建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自上民 公司離職而將所餘之空白廢土證明單均交接予被告時,該 等空白廢土證明單上均已蓋妥告訴人本人之印章等語(見 原審卷第92頁、第93頁反面),是被告自證人陳建昌處交 接而取得空白之廢土證明單時,見其上已蓋有告訴人本人 之印章,外觀上亦可認係經告訴人授權,故被告因而主觀



上認為告訴人已授權可在該等空白廢土證明單上代其本人 為簽名,此屬正常之反應。
(三)況勢豐公司於承包上民公司本件工程中之「推進及明挖污 水管線工程」(含剩餘土石方清運)後,另向竹康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竹康公司)支付數量達12,636立方公尺之土 方堆置費(金額為新臺幣729,729元),並轉向上民公司 請領該筆支出之費用,此有被告所提出之竹康公司上開交 易統一發票在卷足考(見原審卷第52頁),而告訴人亦不 否認該筆費用應已由勢豐公司向上民公司請領付訖(見原 審卷第88頁),則上民公司與勢豐公司間在前揭已由上民 公司付費之12,636立方公尺土方清運量範圍內,勢豐公司 自有為上民公司清運土方之契約上義務。且告訴人自承: 上民公司與勢豐公司解除契約之後,上民公司仍然可以使 用伊所出具之廢土證明單,但應經過伊的審核,伊有授權 上民公司使用伊的廢土證明單,但沒有授權他們簽名等語 (見第2129號偵卷第18頁;原審卷第86頁反面;本院卷第 42頁反面至第43頁),則被告於證人陳建昌離職後,本於 勢豐公司原即應對上民公司履行清運土方之契約上義務, 及告訴人仍繼續提供廢土證明單予上民公司使用之認知, 主觀上因認在前述12,636立方公尺土方清運量之範圍內, 告訴人已概括授權上民公司得代其於廢土證明單上簽名, 以完成告訴人繼續提供廢土證明單予上民公司使用之目的 及本旨,此與常情無違(上開工程包含本件告訴人所爭執 告訴人無爭執之廢土清運單,其土方載運量合計僅有4,25 2立方公尺【見他卷第114至115頁之工程查詢內容列印資 料】)。並參酌告訴人復自承:陳建昌離開上民公司的時 候,有打電話告訴伊離職的事,伊知道陳建昌已經離職, 之後伊也從未正式向上民公司詢問有無將伊原本的監工名 義作變更等情(見原審卷第89頁反面),及證人陳建昌於 偵查中證稱:伊離職時將廢土證明單交給被告,並沒有跟 被告說要經過告訴人的授權才可以簽名等語(見第2129號 偵卷第65頁反面),足見證人陳建昌將空白之廢土證明單 交予被告時及其後,無論證人陳建昌或告訴人本人,均未 曾向被告表示須另取得告訴人之授權,始得在廢土證明單 上代告訴人簽名,是被告本於前述主觀上認上民公司已得 告訴人概括授權之認知,於證人陳建昌離職後,指示前亦 曾受告訴人委託在廢土證明單上簽名之上民公司員工侯如 霙代簽告訴人之簽名,自難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四)縱告訴人個人主觀上有以「有無向其回報廢土數量供其審 核」作為是否授權代為簽名之標準。惟此項標準既未經告



訴人對外為明確之宣示,仍屬僅存在於告訴人內心之想法 ,外人無從窺知,且證人陳建昌先前是否均係向告訴人回 報廢土數量後始代告訴人簽名,亦非被告所知悉,自不得 徒憑告訴人單方面之想法,逕認被告確有明知未得告訴人 授權而仍偽造告訴人簽名之故意,其理至明。況本案代告 訴人於廢土證明單上簽名所牽涉之其他上民公司員工即證 人陳怡樺侯如霙2人於偵查中均再三明確表示:渠等認 為上民公司已獲得告訴人之授權可在廢土證明單上簽名等 語(見第2129號偵卷第7頁、第17頁;他卷第157頁反面、 第158頁反面),又證人侯如霙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 認其係因信賴告訴人已於廢土證明單上蓋妥印章之授權外 觀,及勢豐公司與上民公司間確有協議由告訴人提供廢土 證明單予上民公司使用,而代告訴人簽名,難認其主觀上 有偽造文書之故意,因認證人侯如霙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第2129號偵卷第67至69頁 ),故本案被告之主觀認知,與證人陳怡樺侯如霙2人 並無本質上之差異,自亦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故意可 言。
(五)綜上,被告基於告訴人先前均係委託他人代為在廢土證明 單上簽名,從未曾親自簽名,及證人陳建昌所移交之空白 廢土證明單上,均已蓋妥告訴人本人之印章,有告訴人授 權之外觀,且勢豐公司於一定土方載運量之範圍內,原即 應對上民公司履行清運土方之契約上義務,兼以告訴人仍 繼續提供廢土證明單予上民公司使用之主觀上認知,認告 訴人已概括授權上民公司在廢土證明單上代其簽名,加以 告訴人及證人陳建昌均未曾提及須另行取得告訴人授權始 得代告訴人簽名,乃指示證人陳怡樺將廢土證明單交予證 人侯如霙,由證人侯如霙在其上代簽告訴人之簽名,其行 為固難辭過度便宜行事,甚者架空工程監工人員權責之咎 ,然其主觀上終難認確有偽造文書之故意,自不能以刑法 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相繩。
三、至證人陳建昌於偵查中證述:伊離職時將廢土證明單交給被 告,並沒有跟被告說要經過告訴人的授權才可以簽名等語( 見第2129號偵卷第65頁反面),嗣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伊 將廢土證明單移交給被告時,有跟被告說廢土證明單要拿給 告訴人本人簽名云云(見原審卷第92頁反面),惟參酌證人 陳建昌離開上民公司之前,均係由其代告訴人在廢土證明單 上簽名,為時已久,已如前述,是其對於告訴人向來均係委 託他人代為在廢土證明單上簽名一節,自應知之甚詳,殊難 想像其於離職交接時,反會要求被告須將廢土證明單交由告



訴人本人親自簽名。故證人陳建昌於原審審理時此部分之證 述,既與其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不相合致,亦與情理相悖 ,自無從憑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指示證人陳怡樺將廢土證明單交予證人 侯如霙,由證人侯如霙在其上代簽告訴人之簽名,係基於已 經告訴人概括授權之主觀認知而為者,並無偽造文書之犯罪 故意,縱其未得告訴人之授權,亦無從以偽造文書之罪名相 繩。是本案容係被告及上民公司之便宜作法是否違反工程常 規之問題,究與偽造文書之犯罪行為有間。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揆 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陸、原審以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 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未另行積極舉提具體事證,徒 就已經原審詳予論述之證據資料再事爭執,任意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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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勢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