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3232號
TPHM,103,上訴,3232,201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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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2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禮威
      賴傳庭
      麥駿揚
上列上訴人等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
字第711 號,中華民國103 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8298 號、102 年度偵
字第1011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5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4年度訴字第1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 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9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並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36 號裁定減刑減為有 期徒刑7 月確定,於96年12月31日入監服刑,於97年7 月2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另於97年間,因妨害兵役條例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638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7年7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 成累犯)。
二、詎丙○○猶不知警惕,其與丁○○、乙○○均為朋友關係, 緣丁○○前因透過友人宋智銘,向甲○○(綽號陳大砲)以 新臺幣(下同)7 萬5,000 元之代價購得無牌重型機車1 輛 後,認其車況與當初所瀏覽之中古車買賣網頁刊登狀態不符 ,且其中腳踏後移、排氣管、前擋泥板及時速表等零件均有 不同,丁○○之後甚至因騎乘該輛無牌重機以致車禍受傷, 遂要求宋智銘聯繫甲○○出面處理,惟甲○○雖經受宋智銘 通知,仍未予置理。迨至101 年1 月30日晚間11時27分許, 甲○○與其綽號「米娜」之乾妹少女罕○筠、綽號「希寶」 之乾妹少女黃○惠(於案發當時均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因臨時起意欲買毒嘗試,遂由甲○○撥打電話聯繫 宋智銘,詢問是否認識販賣毒品K 他命之人,宋智銘結束通 話後,隨即撥打電話予丁○○,並將甲○○之聯絡電話加以 告知,丁○○得悉後,認機不可失,先是假冒為毒品K 他命 藥頭,撥打電話予甲○○,誘騙相約要在桃園縣平鎮市(因 桃園縣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直轄市而更名為桃園市平鎮 區,為配合卷內資料,以下有關之行政區域、行政機關均以 改制前名稱稱之)延平路3 段某處加油站碰面交易,隨後則 分別撥打電話糾集乙○○、丙○○一同前往追討賠償並教訓



甲○○。謀議既定,丁○○、丙○○、乙○○3 人便共同基 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乙○○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銀色三菱牌自小客車搭載丁○○,丙○○則自行 駕駛車號0000-0 0號黑色休旅車,一同前往該處加油站。甲 ○○聯繫購毒事宜完畢後,因黃○惠突然內急,甲○○與罕 ○筠遂讓其先行下車借用廁所,預計在購得K 他命後,再駕 車返回搭載黃○惠。嗣於同日(101 年1 月30日)晚間11時 55分許,丁○○、丙○○、乙○○3 人抵達約定地點,恰見 甲○○業已在該處等候,丁○○隨即撥打電話要求甲○○跟 車,迨甲○○依指示將車駛至桃園縣平鎮市平德路與台66線 快速道路橋下時,丙○○亦駕車跟隨在後而擋住甲○○之車 輛去路,而甲○○並未察覺已遭設計,仍同意逕由罕○筠下 車,向銀色自小客車內之藥頭交易毒品,惟罕○筠下車後, 卻未見該車有人下車,隨即再度往甲○○所駕駛之車輛走回 ,丁○○、丙○○、乙○○3 人見狀,便各自下車走往甲○ ○駕駛座旁,喝令甲○○下車理論,甲○○認有蹊蹺,本有 意逃跑,但慮及罕○筠亦同在現場,不敢逕予離開,遂依指 示下車。丁○○、丙○○、乙○○3 人隨即向甲○○表明來 意,並要求甲○○賠償損害,甲○○當場支吾其詞,丁○○ 、丙○○、乙○○3 人見狀,心生不滿,先是分別出言向甲 ○○恫稱如果今天沒有處理,就要將其帶到公墓或漁港處理 掉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甲○○,致其因此 心生畏懼,繼而強逼甲○○提出具體賠償金額,過程中因甲 ○○所提議之賠償數額與丁○○、丙○○、乙○○3 人屬意 之金額差異過大,丙○○、丁○○隨即抓住甲○○,推由乙 ○○踹踢其生殖器,並將甲○○押在地上後聯手毆打,而甲 ○○趴倒在地,一度又遭拖行到附近草邊,以致膝蓋破皮擦 傷流血,所穿牛仔褲亦有破損。嗣甲○○因不堪毆打,遂主 動向丁○○、丙○○、乙○○3 人表示願意賠償10萬元以示 負責,丁○○、丙○○、乙○○3 人聞言,進而要求甲○○ 須於同日付清10萬元之賠償金額,甲○○當場表示自己沒有 那麼多錢,竟又惹丁○○、丙○○、乙○○3 人不快,除再 度揚言恫嚇會將其載往公墓或漁港處理掉等語,乙○○甚至 從所駕駛之銀色三菱車輛內取出1 把類似手槍之物品(未扣 案,並無證據證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抵住甲○○,經丙○○要求乙○○把槍收妥,乙 ○○復從車上另行拿出棒球棍,欲毆打甲○○,至於丁○○ 則在旁拿出折疊刀,揚言要朝甲○○捅刀,隨後丁○○、丙 ○○、乙○○3 人又再次出手毆打甲○○,並將甲○○拖回 其原先自己所駕駛之車輛後座,改由丙○○開車,丁○○則



與甲○○一同坐於後座監視其行動,而罕○筠坐在該車副駕 駛座上,乙○○則是自行駕駛上述銀色三菱自小客車一同離 開。於上開期間內,因黃○惠不斷聯繫罕○筠,要求甲○○ 前來接送,丙○○、丁○○恐黃○惠起疑報警,遂應允甲○ ○之請求,於101 年1 月31日凌晨12時30分許至1 時許此段 期間內之某時,將車先行開往桃園縣楊梅市某路段之衣蝶時 尚汽車旅館載得黃○惠後,再一同開車返回甲○○位於桃園 縣楊梅市○○路0 巷00號住處。
三、之後,丁○○、丙○○、乙○○3 人便承前同一之犯意聯絡 ,相偕先後開車抵達甲○○上址住處,而甲○○因甫遭毆打 拖行,身體疼痛,且亦先後有疝氣、抽筋等不適身體症狀發 作,惟丁○○、丙○○、乙○○3 人仍在其住處內不斷怒聲 喝叱,強逼甲○○當場簽立切結書,以擔保將會償還和解金 10萬元,甲○○書寫到一半,丁○○、丙○○、乙○○3 人 見甲○○字跡過醜,而改要求罕○筠、黃○惠協助輪流代筆 書寫,以此方式使甲○○行無義務之事。迨至切結書簽立完 成後,丁○○、丙○○、乙○○3 人又要求甲○○籌措賠償 款項,而甲○○除先給付手頭上現有之現金2 萬7,000 元外 ,並另行撥打電話聯繫其當時交往女友黃玉美周轉,於電話 中一度脫口向黃玉美求助並稱其遭人押住,丁○○聞言,隨 即搶下電話並要求甲○○不得亂講話,因黃玉美不時聽聞甲 ○○在旁唉叫,只好安撫丁○○、丙○○、乙○○3 人有話 好好講,經甲○○向丁○○、丙○○、乙○○3 人保證不再 亂講話後,甲○○隨即向黃玉美表示其係因出車禍遭人索賠 ,需要籌措資金,拜託黃玉美幫忙等語,黃玉美應允後,乙 ○○便駕駛上開銀色三菱自小客車搭載丁○○、甲○○,一 同前往桃園縣中壢市啟英高中附近向黃玉美拿取現金,丙○ ○則留在甲○○住處等候。於101 年1 月31日凌晨1 時30分 許抵達後,甲○○便向黃玉美拿取6 萬3,000 元現金款項, 並於離去前再次刻意囑咐黃玉美說自己沒事、不要報警等語 。於返家途中,甲○○因過於緊張,以致一度氣喘發作,而 丁○○見甲○○業已籌得現金9 萬元,尚欠1 萬元,遂撥打 電話予當時仍在甲○○上址住處守候之丙○○,指示丙○○ 代為搬取甲○○所有價值約1 萬元之車輛零件以資抵償。丙 ○○接獲指示,隨即聯繫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無證據證明其知情),一同前來搬取,並在甲○○回到住處 前,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全數搬運載走抵償,以此方法妨 害其行使民事上之所有權。而丁○○、乙○○於同日(101 年1 月31日)凌晨2 至4 時許間之某時,將甲○○載回其上 址住處後,亦隨即離開,至此丁○○、丙○○、乙○○3 人



共同以上述強暴、脅迫手段剝奪甲○○之行動自由,長達2 、3 小時之久。後因甲○○清點其住處零件發現缺少甚多, 遂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及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 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檢察官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丁○○、丙○○、乙○○3 人則均 不爭執證據能力,僅係對證明力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1 頁 正面至第103 頁反面、第114 頁反面至第117 頁正面),渠 等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被告 丁○○、乙○○2 人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正當之理由不到 庭),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丙○○、乙○○3 人均矢口否認 犯罪,其等辯詞如下:
㈠被告3 人於原審分別辯稱:⒈被告丁○○部分:我跟告訴人 甲○○發生買車糾紛,但一直找不到甲○○,後來才會透過 宋智銘去66快速道路把甲○○約出來,到場之後,我有問甲 ○○是不是要跟我處理,這樣躲也不是辦法,甲○○才答應 說要賠償10萬元,後來也是甲○○邀約我們去他家,我們並 沒有逼他,要去他家之前,甲○○還有叫我們開車去衣蝶時 尚汽車旅館接他的朋友云云。⒉被告丙○○部分:當天甲○ ○打電話給宋智銘說要買K 他命,宋智銘知道後就聯絡丁○ ○,並跟甲○○相約要在66快速道路碰面,到場後,甲○○ 發現是我們而不是宋智銘到場,人就呆住了,後來甲○○跟 我們討論重機瑕疵的問題,就自己答應說要賠償丁○○一點 醫藥費並且退還車子的錢,他自己說總共要賠償10萬元,當 天我們只有問她要怎麼處理,既沒有逼他,也沒有強迫他要 跟我們去哪裡,後來因為甲○○他自己說要留下字據,才會 去簽立切結書;我並沒有去偷甲○○家裡的東西,是因為甲 ○○說他錢不夠,同意我拿他的機車零件去抵押,用來抵償 他自己答應要付10萬元部分中的1 萬元,後來我就拿去給宋



智銘云云。⒊被告乙○○部分:我是因為接到丁○○的電話 ,說他行動不便,叫我過去載他,還說他買了1 台重機受傷 ,現在要跟賣方討論賠償事宜,到場之後我們既沒有恐嚇, 也沒有強逼甲○○上車,後來也是甲○○自己講出賠償的金 額,我們都沒有逼他云云。
㈡嗣被告3 人均提起上訴,於本院分別辯解:⒈被告丁○○經 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其於準備程序辯以:甲 ○○本身在網路上有賣零件,風評都不是很好,我找甲○○ 找很久了,他一直避不見面,那天我講話口氣可能有點兇, 但不是在恐嚇甲○○,我也沒有對他怎樣,更沒有打他,也 沒有押走他、限制他的行動,錢是後來講好後甲○○自願給 的云云。⒉被告丙○○部分:我只是去湊熱鬧而已,也不是 我的事情,我們沒有拿什麼武器,我沒有必要打甲○○,是 有拉扯而已,乙○○本來想要打他,但我有攔住乙○○,我 也沒有恐嚇甲○○,更沒有要剝奪他行動自由的意思,我是 有搬甲○○的零件沒有錯,但是是甲○○說可以拿我才自己 搬的,沒有找人來,而且東西沒有很多云云。⒊被告乙○○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其於準備程序辯稱: 本案並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我犯罪,因為甲○○跟證人講的內 容都不是事實,當天我是接到丁○○電話,他說他受傷,叫 我去他平鎮的家裡載他,我就開銀色的車子過去,去到丁○ ○家後,他說要去處理一個重型機車糾紛,說他沒有車要我 載他去,我說好,然後我載丁○○到甲○○家後,甲○○說 要賠丁○○10萬元,要去中壢女朋友家拿錢,我就載丁○○ 跟甲○○過去他女友家,跟他女友拿完錢之後我們就走了, 但丁○○拿到手上的只有9 萬元,載完甲○○回到他家之後 ,我就載丁○○回去了;在一開始相約的地方,即台66線快 速道路橋下,甲○○好像疝氣發作,我是有去扶他,此外我 並沒有其他動作;如果我們像甲○○說的,有拿棒球棍、槍 枝圍毆甲○○,他不可能只有膝蓋擦傷云云。
二、惟查:
㈠關於被告丁○○曾於101 年1 月30日約半年前之某時,委由 宋智銘出面,向告訴人甲○○以7 萬5,000 元之代價購得無 牌重型機車1 輛後,先是發現該車與當初購買時在中古車買 賣網頁上刊登狀態不符,其中腳踏後移、排氣管、前擋泥板 及時速表等零件均有不同,其後又於騎乘該無牌重機時發生 車禍受傷,被告丁○○始央由宋智銘代為居中聯繫告訴人出 面處理,但均未見告訴人回應等情,業據證人即經受託處理 本案重型機車買賣之宋智銘於偵查時證述明確,其於檢察官 偵訊時即已證稱:「(你當初介紹陳華彬賣機車是賣給誰?



)賣給一個叫阿庭的人,以7 萬5 仟元或8 萬元賣給阿庭( 按:即指丁○○)」、「……,因為當初車子有缺陷,我有 叫甲○○把車子弄好再給對方,但甲○○不理我,等到真的 出事了,對方叫我找甲○○,我一直打電話給甲○○,但甲 ○○都不接電話」等語(見桃檢101 年度偵字第4161號卷二 第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 宋智銘有跟我說過丁○○騎我賣的車受傷」等語一致(見原 審卷第59頁正面),並與被告丁○○、丙○○及乙○○3 人 所供,就有關被告丁○○如何騎乘由告訴人所售出重機而受 傷之情節,均相符合(見原審審訴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正 面)。而證人宋智銘當初既係出面代向告訴人購買本案重型 機車,該機車出現瑕疵、事故,並導致被告丁○○受傷,則 其為免自己因此另遭求償,勢必會立即通知告訴人儘快出面 處理,是認其上開所證,尚與常情無悖,且依證人甲○○及 本案被告丁○○、丙○○、乙○○3 人上開供述內容互核結 果,顯見早於本件101 年1 月30日晚間案發前,告訴人即已 經由友人宋智銘之告知,得悉其售出重型機車後,曾有人騎 乘該輛重機受傷無誤,此部分事實明確,首堪認定。 ㈡其次,有關被告丁○○、丙○○、乙○○3 人於101 年1 月 30日當日晚間如何與告訴人相約碰面乙節,證人宋智銘於偵 訊時業已證稱:當天甲○○打電話給我時,丁○○並不在我 旁邊,我是用電話跟丁○○聯絡;甲○○先打電話給我問我 是否認識賣K 他命的人,我就打電話給丁○○,並且留陳大 砲即甲○○的聯絡電話給丁○○,但我沒有負責約他們到場 ,是他們自己約的等語在卷(見101 年度偵字第4161號卷二 第20頁)。核與被告丁○○於偵訊時供稱:因為那天陳大砲 即甲○○打電話給宋智銘說他要購買K 他命,宋智銘知道我 在找陳大砲,就把陳大砲的電話給我,我有打電話給陳大砲 ,假裝我是賣K 的人,就把陳大砲約出去,當時有我、丙○ ○、乙○○在場,當時我們開了2 台車過去,我叫乙○○開 1 台銀色的三菱汽車載我過去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4161 號卷二第52頁);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 接到丁○○的電話,他說他行動不便,叫我過去載他,他說 他買1 台重機騎車受傷,現在要跟那個人討論賠償事宜等語 (見原審審訴卷第39頁正面);被告丙○○於偵訊、原審準 備程序時供稱:101 年1 月30日晚間10點多甲○○直接打電 話給宋智銘,那時候我在宋智銘家中聊天泡茶,甲○○問宋 智銘說有沒有人可以拿K ,宋智銘說要問一下再打給甲○○ ,之後宋智銘跟我們說甲○○打電話來了,宋智銘有打電話 給丁○○,宋智銘把甲○○的電話交給丁○○,丁○○也打



電話約我在宋智銘家路口碰面,之後就等甲○○來等語(見 101 年度偵字第4161號卷一第87頁、原審卷第20頁正面), 均互核相符。參以卷附證人宋智銘於案發當時所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見101 年度偵字第 4161號卷二第33頁正面),可見告訴人甲○○確曾於101 年 1 月30日晚間11時27分許撥打電話予宋智銘聯繫。甚且告訴 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再三坦言案發當天其聯絡 宋智銘的目的是想要購買K 他命等語(見桃檢102 年度偵字 第10110 號卷第19頁、101 年度偵字第4161號卷一第94頁、 原審卷第54頁正面),並陳稱藥頭當時在電話中相約要於 101 年1 月30日晚間11時55分許在平鎮市延平路3 段某處加 油站碰面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4161號卷一第93至94頁) ,依此,案發當天原係告訴人有意找宋智銘購買K 他命施用 ,因而於101 年1 月30日晚間11時27分許撥打電話聯繫宋智 銘,經宋智銘得悉其聯絡電話後,隨即通報予被告丁○○知 悉,而被告丁○○除自行假裝為藥頭撥打告訴人之電話,並 誘騙約於平鎮市延平路3 段某處加油站碰面外,亦有撥打電 話聯繫被告丙○○、乙○○一同出面,並央由被告乙○○駕 車代為搭載前往約定地點等情,亦可認定。
㈢繼查,關於本件案發當天,告訴人甲○○與被告丁○○、丙 ○○、乙○○3 人相約碰面後,究在桃園縣平鎮市平德路與 台66線快速道路橋下發生何事:
⒈證人甲○○於警詢時指稱:當天有1 台三菱銀色的車子,開 到台66線平面道路與平德路口後就叫我停下來,後面又來了 1 台黑色休旅車,把我車子堵住,並叫我下車,他們一共有 3 個人,分別是丙○○、丁○○、乙○○;丁○○問我為什 麼我賣給他的重機改裝零件有更換,害他出車禍,要求我賠 償損失,我告訴他說車是賣給宋智銘,但丁○○說是他購買 的,要求我賠償損失,還說如果讓他開口賠多少,事情就會 很嚴重;因為丁○○他們不放我走,我就只好答應賠償10萬 元,但對方要求我今天就要給足10萬元,不然就不讓我走, 我便跟他們說我身上現在沒有那麼多現金,會另外再想辦法 湊錢,丁○○他們就說今天沒處理好會把我帶到平鎮公墓或 永安漁港處理掉,並威脅說你知不知道在平鎮公墓已經被處 理掉很多人,然後乙○○從銀色三菱車內查出1 把槍抵著我 的頭,跟我說要拿槍開我的頭,丙○○叫乙○○把槍收好, 後來乙○○就將槍放回車上,又換拿棒球棍,丁○○則拿出 折疊刀揚言要在我身上捅1 刀,我繼續哀求他們,哀求不成 ,又被毆打,他們就把我帶上我的車子等語(見101 年度偵 字第4161號卷一第29頁、102 偵字第10110 號卷第19至20頁



)。
⒉證人甲○○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結證稱:當天對方一出現, 就打PASS叫我往前跟著銀色三菱自小客車開,車子開到了橋 邊,對方打電話叫我上車,綽號「米娜」的乾妹妹罕○筠跟 我說她下去拿就可以了,我就拿了1,000 元給罕○筠,罕○ 筠下車走過去準備要跟對方交易時,但對方就車子衝下並叫 我下車,我原本想要逃跑,但想到罕○筠還在現場不敢跑, 就下車問怎麼回事,丁○○說我半年前賣他1 台重型機車, 害他出車禍,我說已經過半年了,出車禍現在才來跟我追究 ,對方問說他出車禍,並稱如果我今天沒有跟他處理,他就 要把我帶到公墓或漁港處理掉,於是我跟對方說你要我怎麼 處理,對方要求賠償金,因為有妹妹在場,我怕危險,我提 議賠償3 萬元醫療費用,丙○○、乙○○就說不可能,並稱 如果我今天不處理好,就要帶我去平鎮公墓或漁港處理掉, 我沒有那麼多錢,對方說不管,要我今天一定要處理,接著 對方問我說車子是誰的,並要我打電話回家裡要錢,我就問 說到底要多少跟我講一下,我願花錢消災,對方又稱要我自 己開口,我說既然這台車造成車禍,我願意以原價7 萬元購 買回來,丁○○又說不可能,後來丙○○、丁○○就從我身 邊把我抓住,由乙○○就踢我的生殖器,我就被他們押在地 上毆打,我被打了之後便趴在地上,他們叫我不要裝死,把 我拖到草邊,又跟我說要把我帶去平鎮公墓或漁港處理掉, 我扶著我的車子爬起來,他們叫我站在車子後面,我很怕他 們傷害我的乾妹妹,我說這樣子好了,我給10萬元,但給我 一點時間處理,我身上沒有那麼多錢,對方說不管,今天就 是不放我走,後來乙○○又拿槍抵住我,也有拿棒球棍要打 我,但沒有打到,我趁機爬道路邊要向路過的車子求救時, 丁○○他們又把我拖到草地旁等語在卷(見101 年度偵字第 4161號卷一第94至95頁)。
⒊細繹證人甲○○上開所述,其中關於甲○○當初如何同意以 10萬元之代價與被告丁○○和解之經過,前後所述尚稱一致 ,而且關於甲○○應允以10萬元之代價與被告丁○○和解前 如何遭強制不准離開及毆打等情節,以及其雖在平德路與台 66線快速道路橋下與被告丁○○和解,卻因無法1 次給足賠 償現金而遭持球棍、類似槍枝之物品、甚至是折疊刀等工具 毆打、拖行在地之順序、說詞,亦未見矛盾或悖離常情之處 。復參以當時在場之目擊證人罕○筠(綽號米娜)於檢察官 偵訊時已經證稱:我和黃○惠、甲○○那天晚上本來要去唱 歌,但因未成年怕被臨檢,就想去汽車旅館唱歌,在車上聊 天聊到K 他命製作的事,甲○○稱他有朋友在販賣、製作K



他命,就打電話給他的朋友要叫K 他命,後來甲○○跟他朋 友約在楊梅加油站碰面,當時黃○惠因為尿急,就先去附近 在找廁所,我們想說拿完K 他命再去載她,所以當時黃○惠 沒有跟我們一起過去;當時有3 個男子叫甲○○下車,並開 始恐嚇、威脅甲○○,因為我在車上,聽不太清楚,後來該 3 名男子就開始動手打甲○○,其中1 人拿棒球棍、1 人拿 刀子、1 人拿類似槍的東西,甲○○好像被嚇到,他們要甲 ○○跟著他們走,就把甲○○押到車上等語在卷(見101 年 度偵字第4161號卷一第108 頁);另證人黃○惠(綽號希寶 )於檢察官偵訊時則證稱:當天在101 年1 月30日晚上我與 另1 名女子米娜與甲○○約在凌晨時要先去KTV 唱歌,但因 我們未成年,沒辦法去KTV ,所以就去MOTEL 唱,當時我人 在楊梅,因為尿急先去借廁所,借完廁所出來就發現他們2 人不見了,我就一直打電話給米娜,但米娜說有些事遲延到 ,不會那麼快來接我,我就在楊梅的衣蝶汽車旅館前等他們 ,我等了約1 小時至1 小時半,我就打電話給米娜,她說她 們會晚一點到,我後來再打電話給米娜米娜才透露甲○○ 出了事,要我等一下,後來我還是一直打電話,我聽到甲○ ○他們旁邊有人說好先來載我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4161 號卷二第24至25頁),經核俱與證人甲○○上開證述內容互 有呼應。抑有進者,觀諸被告丙○○於偵訊時供稱:「(你 們當天有無打甲○○?)我沒有打甲○○,……,是甲○○ 被拖行……,我當時有下車阻止丁○○他們不要打甲○○」 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4161號卷一第88頁),另於警詢時 亦有提及:後來陳大砲就下車想逃走,阿庭就與他朋友將他 在地上強拉至路邊,陳大砲當時自己跪在地上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4161號卷一第71至72頁)、我看到甲○○時,他 已經坐在地上,似乎已經是被丁○○及另1 名男子修理過等 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0110 號卷第12頁反面)。另外,證 人即告訴人當時女友黃玉美於偵訊時亦結證稱:那天晚上我 回去後無法入睡,也不知道是幾點,甲○○又打電話給我說 好了,沒事了,叫我趕快睡覺,有事明天見面再說,後來第 2 天上午8 、9 點甲○○來找我,我看到他的牛仔褲膝蓋處 有破洞,他說昨天被人家拖行,有一點破皮流血等語(見 101 年度偵字第4161號卷二第59至60頁),此外並有桃園縣 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幼獅分隊通報函文1 份在卷可佐(見桃 檢101 年度偵字第18298 號卷第43頁)。準此,若非確有其 事,被告丙○○又何以竟能與告訴人甲○○、告訴人友人罕 ○筠一致陳述相似之案發經過,而告訴人倘非遭拖行在地, 其又為何會恰巧所穿著牛仔褲之膝蓋部分有破洞及破皮流血



受傷。循此益徵告訴人上開指訴如何遭迫始不得已應允以10 萬元和解,並經被告丁○○、丙○○、乙○○3 人強行要求 當日給足現金賠償之情節,應屬可信。被告丁○○、丙○○ 、乙○○3 人空言否認並未持任何物品或徒手毆打或強逼告 訴人云云,顯非屬實,此部分上訴理由委不足採。 ㈣再查,關於告訴人甲○○如何遭被告丁○○、丙○○、乙○ ○3 人帶回其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0 巷00號住處部分: ⒈證人甲○○於偵訊時業已清楚證稱:案發當天是丁○○把我 拖上我的車,也把我的車門反鎖,由丙○○開我的車,丁○ ○硬是把我拖進後座,接著就坐在我旁邊,至於罕○筠則坐 在副駕駛座上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4161號卷二第60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丁○○跟乙○○要求我上他 們開來的銀色三菱汽車,但是我不願意,他們就說如果我不 配合的話,要把我塞到後車廂,最後丁○○把趴在地上的我 拖到我開去的車子車門旁,要我上車子的後座,又把我的車 子車門調成無法從車內開啟的模式,且要求罕○筠坐在副駕 駛座上,後來丙○○要求我交出車鑰匙,就開著我的車,丁 ○○就坐在我車子後座押我,乙○○則是開另1 台銀色三菱 汽車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55頁正面)。
⒉經核證人甲○○上開所述,既與證人罕○筠於偵訊時證稱當 天其坐在甲○○車上副駕駛座,並被載往衣蝶汽車旅館接得 黃○惠後,隨即前往告訴人甲○○住處等情相符(見101 年 度偵字第4161號卷一第108 頁),另佐以證人黃○惠於偵訊 時證稱其當時在衣蝶汽車旅館前等候甲○○與罕○筠接送, 前後相隔約1 小時至1 小時半的時間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 第4161號卷二第24至25頁),由此自堪認定告訴人及其乾妹 妹罕○筠、黃○惠等人,應均係於101 年1 月31日凌晨12時 30分許至1 時許此段期間內之某時,遭被告丙○○、丁○○ 駕駛告訴人所有之車輛返回告訴人住處,至於被告乙○○則 是自行駕駛其所有之銀色三菱汽車前往告訴人住處無誤。 ⒊至被告丁○○、乙○○嗣於偵查中雖均陳稱:離開高架橋時 ,是由乙○○開他自己的車載丁○○及甲○○,至於丙○○ 則是開甲○○的車尾隨在後云云(見101年度偵字第18298號 卷第30頁),惟其就此所述,非但明顯與告訴人甲○○、證 人罕○筠上開所證齟齬,甚至亦與共犯丙○○於警詢時所供 稱:當時因為外面實在太冷,丁○○叫甲○○上自己的車並 由我開車,我還與丁○○在甲○○車上發現一名未滿18歲的 女子,後來我開他的車到楊梅市衣蝶汽車旅館另外再載1 名 女子,就隨陳大砲回他家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4161號卷 一第72頁),互有矛盾,是被告丁○○、乙○○此部分所述



因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⒋準此,被告丁○○、丙○○、乙○○3 人矢口否認渠等有剝 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云云,亦不足採,此部分上訴理由委無 可信。
㈤又查,關於告訴人甲○○如何遭逼迫簽立切結書並外出前往 向當時女友黃玉美籌措款項及之後獲釋之經過: ⒈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車子一 到我家門口,丁○○就要求我把家裡的鑰匙交出來,但我不 願意,丙○○就看到我車子鑰匙上有懸掛我的家裡的鑰匙, 丁○○就要求罕○筠去開門,丁○○直接把我從車上拖下來 要我進去家裡,一進去家裡後沒多久,丙○○跟乙○○、丁 ○○就一起進來,我進去時,有小聲的跟黃○惠、罕○筠說 快去2 樓房間內把門鎖起來,趕快去報警,丁○○他們3 人 進來後,有問黃○惠、罕○筠人在哪裡,丙○○就衝到2 樓 房間去,直接去開門,但發現門是鎖著的,就要求黃○惠、 罕○筠開門,丁○○並要丙○○注意黃○惠、罕○筠是否有 報警,當時我因為身體很痛,就坐在客廳的小板凳上,發現 我被拍照片,事後我在網路上就有發現當初我被毆打後的照 片有被放在網路上;當時家裡只有2 萬7,000 元不夠,所以 我才打電話給我當時的女友黃玉美,但黃玉美也說她身上沒 有這麼多錢,要等她領錢看有多少錢再回電給我,黃玉美當 時在電話中有問我發生何事,為何要這麼多錢,我就跟黃玉 美說我被人押住了,此時,丁○○、乙○○就跟我說你不要 亂講話,隨即就把我的電話搶走,我就跟丁○○、乙○○說 會儘量配合,我就跟黃玉美說不要擔心,他們要的是錢,先 不要報警,黃玉美後來有回電說有籌到6 萬多元,我就跟黃 玉美說先借給我6 萬3,000 元可不可以,我就跟丁○○說總 共只有9 萬元,丁○○就說好,丁○○、乙○○就說要載我 一起去跟黃玉美拿錢,丁○○、乙○○跟丙○○說把黃○惠 、罕○筠看好,後來丁○○、乙○○2 人就開著他們的銀色 三菱汽車載我去向黃玉美拿錢,我一上他們的車發現車內還 有另1 個女生,我不認識;我跟黃玉美約在中壢市福州二街 的全家便利商店拿錢,乙○○、丁○○及我都沒有下車到全 家便利商店後,是黃玉美拿了錢到後座的窗戶邊等語在卷( 見101 年度偵字第4161號卷一第96頁、原審卷第56頁反面) 。
⒉其次,證人黃玉美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亦分別證稱:「(在 101 年1 月31日凌晨甲○○是否有去找你?)甲○○是打電 話給我,當時我在睡夢中,約當日凌晨1 點多,甲○○打電 話給我跟我說他出了點狀況,需要我幫忙,我問他出了什麼



事,他說沒事,他要求我幫他籌10萬元,我說沒錢,我一直 問他發生何事,他一直說沒事,我說真的沒有那麼多錢,甲 ○○說他發生車禍撞到對方,對方要求賠償10萬元並把他押 住,馬上甲○○的電話就被搶走,對方就講說沒有押著甲○ ○,叫甲○○不要亂講,我就跟對方說不要生氣有話慢慢說 ,我好像聽到甲○○被打而哀叫的聲音」、「我又問甲○○ 說到底怎麼了,甲○○還是說發生車禍撞到人要賠錢,我說 我沒那麼多錢,後來我聽到甲○○在與對方討價還價,有提 到9 萬元,甲○○跟對方講說我女友真的沒有那麼多錢,最 後好像講到6 萬3,000 元」、「……因為甲○○跟我約在全 家,快到門口時,就看到一台車開過來,車子開到全家便利 商店旁的巷子口,我走到全家,該車車窗搖下來,甲○○叫 我,我才知道是這輛車,甲○○坐在駕駛座後面的位置,當 時我有一點害怕,我把錢拿到車窗給甲○○,甲○○沒有下 車,只是把車窗搖下來,我拿給甲○○6 萬3,000 元,之後 甲○○跟我說沒事,叫我趕快回家,我走在大馬路的時候, 該車又朝我開過來,開到我旁邊,我嚇了一跳,甲○○就探 頭出來跟我說趕快回家不要報警,該車後來就駛離」、「當 時甲○○旁邊有1 個人,駕駛座旁邊也有1 個人」等語(見 101 年度偵字第4161號卷二第59頁、原審卷第60頁正面至第 62頁正面)。
⒊經核證人甲○○、黃玉美上開所述內容前後一致,且被告丁 ○○等人均不否認甲○○與黃玉美通話時,確曾遭在旁之人 打斷拿走電話並與黃玉美對話等情(見原審卷第61頁正面) ,此外,並有黃玉美於101 年1 月31日凌晨1 時29分至1 時 31分許,先後3 次在自動櫃員機前操作提款之歷史交易明細 資料3 張在卷可據(見101 年度偵字第4161號卷一第104 頁 )。設若告訴人於籌措本件和解款項10萬元時,倘若未曾遭 受不當外力施加,則其大可逕向其女友表明案發當天係因與 被告丁○○和解而急需現金周轉,何必迂迴扭捏,先是在電 話中脫口說出被人押住,繼而在與黃玉美碰面時,刻意裝腔 作勢一再強調「不要報警」,實在頗悖於常情。參以證人甲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你除了氣喘之外, 還有無其他病症發作?)就只有抽筋和疝氣」等語(見原審 卷第59頁反面),此與被告等人供述案發當天告訴人確有疝 氣發作之情形,實屬不謀而合,則告訴人當時既然疼痛在身 ,尤其不適部位又係人體較為私密敏感之器官,苟未經不當 外力影響,殊難想像其為何在當時既已先後發作疝氣、抽筋 等症狀,卻仍依舊自願配合隨同被告丁○○、乙○○離開自 己楊梅住處,而前往向黃玉美取款之理由,是認告訴人就此



所指,應屬實在,堪可採信。
⒋而關於告訴人甲○○最終獲釋之時間,參以被告丙○○於警 詢時陳稱:我是離開甲○○家中約凌晨2 時許,一樣在縱貫 路、台66線交叉路口交給宋智銘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41 61號卷一第74頁),佐以證人罕○筠於偵訊時證稱:後來甲 ○○休息了1 、2 個小時後,就開車載我與黃○惠回家等語 (見101 年度偵字第4161號卷一第110 頁),另參諸本案受 理報案員警何宗德當初是負責於101 年1 月31日凌晨2 時至 4 時,係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輪值值班 勤務等情,業據證人何宗德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 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4161號卷二第72 頁、第95頁),對照於該案於同日後續因轉報平鎮分局平鎮 派出所接辦時間為101 年1 月31日凌晨5 時許,亦有平鎮分 局平鎮派出所101 年6 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1 份存卷可證( 見101 年度偵字第4161號卷二第2 頁),堪認告訴人應係於 101 年1 月31日凌晨2 至4 時許期間內之某時獲釋無誤。 ⒌準此,被告丁○○、丙○○、乙○○3 人上訴辯稱:告訴人 是自願付錢賠償,渠等並未施以強暴、脅迫云云,實無足憑 採,另被告3 人以強暴、脅迫手段,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長達2 、3 小時之久之事實,亦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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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