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3173號
TPHM,103,上訴,3173,201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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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173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金宗
選任辯護人 林火炎律師
      彭傑義律師
被   告 詹朝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被   告 詹凱傑
指定辯護人 謝智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
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41、282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周金宗詹朝文部分均撤銷。
周金宗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開山刀壹支沒收。
詹朝文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山刀壹支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詹朝文周金宗2 人,先後於民國102 年6 月4 日晚間8 時許,及同年6 月5 日凌晨零時許,遭游勝翔以彼等竊取其 財物為由,夥同吳易霖、身分不詳綽號「小偉」、「小黑」 、「日仔元」之成年男子及其他數名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強 行挾持至基隆市○○區○○街000 號之汽車美容店內及基隆 市○○區○○路000 號之空屋內。詹朝文先遭游勝翔等人以 水管及電擊棒等物品毆打成傷,周金宗則遭游勝翔等人持用 開山刀等武器,並以「要殺死你」之言語施以恐嚇等,嗣因 身分不詳綽號「老粱」之成年男子居中斡旋後,詹朝文及周 金宗2 人始被釋放。
二、嗣周金宗因上開情事,乃透過身分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 男子與游勝翔聯繫,邀約游勝翔於102 年6 月16日下午3 時 許,至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與暖碇路口之「宏輝茶葉行」進 行談判(下稱第一現場)。同時,周金宗並邀集鄭學智及數 名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至現場,復透過其妻及詹朝文之兄通知 詹凱傑詹朝文至現場參與談判。游勝翔則由其數名身分不 詳之友人陪同至現場與周金宗等人談判,雙方一言不合,周 金宗乃至其駕駛之車輛駕駛座之縫隙內,取出開山刀1 把。



周金宗詹朝文明知持用開山刀向他人之身體揮舞,亟易造 成他人身體之傷害等情事,仍基於若因此造成他人身體傷害 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周金宗先持 刀以由上至下之方向,向游勝翔揮舞,適游勝翔出於本能之 反應出手阻擋,惟周金宗見狀仍往下揮砍,進而砍中游勝翔 右、左手掌處,當場血流如注,嗣刀具改由詹朝文持有,復 由詹朝文持刀砍向游勝翔手部。告訴人突受眾人圍攻,心知 不敵,立即以左手捧著幾近遭截肢之右手掌,往基隆市暖暖 區源遠路193 巷內方向奔跑逃避,惟周金宗等人仍未停手, 復持開山刀在後緊追,嗣至源遠路193 巷5 之6 號「綠堤大 廈」門口時(下稱第二現場),告訴人因血流過多體力不支 ,不慎跌倒在該門口紅磚人行道上,周金宗等人則陸續追趕 至該現場,彼等明知告訴人當下已無反抗能力,周金宗竟仍 持開山刀以刀背往告訴人身體不斷毆打,而詹朝文亦以徒手 之方式,朝告訴人身體毆打,混亂中,詹朝文復由周金宗手 上取得開山刀,以刀背朝告訴人身體揮砍,惟因用力過猛, 該開山刀竟反彈拋轉於空中後掉落於馬路上,造成游勝翔受 有右手第2 、3 、4 、5 指截斷肢併第2 、3 、4 、5 掌骨 開放性骨折、右手姆指撕裂傷2 公分、左手背開放性傷口及 左手第3 掌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嗣警於據報後趕至現場進 行處理,並將游勝翔送醫急救,復因游勝翔之指述,及拘提 周金宗到案,扣得上開開山刀,因而查悉上情。三、案經游勝翔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供述證據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周金宗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告訴人游 勝翔在警詢之陳述沒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 ),查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不得作為證據。 2.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 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周金宗詹朝文、辯 護人等對本院提示之卷證,除被告周金宗之辯護人認為告訴 人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外,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卷附告訴人受傷照片5張及開山刀照片2張,係以科技電子或 機械運作所留存之影像,及扣案之開山刀1 支,均非屬供述 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原審審酌彼等證物,尚無證據 證明公務員有違法取證之情事,且與本案有關聯性,自均得 作為本案事實認定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金宗自白承認(見102 年度偵字 第2441號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反面、第55頁、原審卷第5 0 頁正反面、第15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勝翔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2 年 度交查字第251 號卷第122 頁、第144 頁),並有共同被告 詹朝文詹凱傑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原 審審理時之供述、證人鄭學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 證述,以及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基隆長庚醫院102 年 7 月23日(102 )長庚院基法字第130 號函、102 年9 月23 日(102 )長庚院基法字第188 號函、告訴人病歷影本各1 份、告訴人受傷照片5 張、、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扣案之開山刀照片2 張(見102 年度偵字第2441 號卷第9 頁至第11頁、102 年度交查字第251 號卷第127 頁 、第129 頁、102 年度偵字第2826號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 、原審卷第117 頁反面至第118 頁反面、第119 頁反面、第 120 頁反面、第122 頁至第123 頁、第125 頁反面、第129 頁反面至第130 頁、102 年度偵字第2441號卷第20頁反面至 字21頁、102 年度交查字第251 號卷第138 頁至第139 頁、 第133 頁、102 年度偵字第2441號卷第78頁、102 年度交查 字第251 號卷第4 頁、第5 頁至第116 頁、102 年度偵字第 2441號卷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第26頁、102 年度偵字第28 26號卷第34頁)),復有被告周金宗持以傷害告訴人身體之 開山刀1 把扣案可憑。又扣案之開山刀之長度(連同刀柄部 分)為59公分,刀鋒為45.8公分,靠近刀柄的部分寬度為3. 9 公分,靠近刀尖處之刀鋒最寬處為5.8 公分,刀背厚度為 0.3 公分,且刀鋒部分為鋼鐵製材質,復原審合議庭勘驗後



屬實,若持向他人身體揮舞,客觀上亟易造成他人身體之傷 害,被告周金宗對此並非不能知悉,猶持扣案之開山刀朝告 訴人之身體揮舞,縱被告周金宗持刀之本意係在威嚇告訴人 ,然其主觀上亦難謂無傷害告訴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由此 ,足認被告周金宗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訊據被告詹朝文固坦承拿刀背朝告訴人揮砍,惟僅打到告訴 人的腰部云云,經查:
1.被告詹朝文曾持刀朝告訴人之身體、手揮砍,業據其於偵查 中供述稽詳,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詹朝文有用刀砍我 等語相符(見102年度交查字第251號卷第122、123頁、第14 5頁)。又證人鄭學智於偵查中亦證述:當天周金宗與游勝 翔在第一現場談事情時,我站在旁邊。詹朝文周金宗均有 拿刀砍殺游勝翔等語(見102年度交查字第251號第139頁) 。則被告詹朝文於第一現場時已曾持刀向告訴人之手部揮砍 ,應堪認定。
2.雖被告詹朝文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詹朝文在第一現場 並未碰到刀子,在第二現場僅以刀背揮砍,否則無法彈飛到 那麼遠云云。惟被告之辯護人上開辯解,是以第二現場之監 視錄影畫面為立論依據,無法說明被告詹朝文未於第一現場 碰到刀子。再者,亦與被告詹朝文於偵查中之供述及第一現 場之目擊證人鄭學智之證述不符,是辯護人上開辯詞雖與錄 影畫面相符,惟並非本案事件之全貌,實無法僅以第二現場 之行為,推論被告詹朝文未在第一現場持刀揮砍告訴人,其 辯解尚難憑採。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周金宗持刀砍傷告訴人,雖未至重傷害之 程度,然周金宗係明知其持有之開山刀係為極鋒利之刀刃, 持該刀刃朝人之手腕揮砍,可將手腕砍斷導致重傷之結果, 其主觀上自具有重傷害之故意云云。惟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 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至 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 認定有無重傷害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 法院55年臺上字第1703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4246號判決 參照)。又加害人有無重傷害之犯意,乃其個人內心之心理 狀態,是欲判斷其主觀上之犯意係重傷害或普通傷害,應就 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其犯罪之動機、兇器之類別 、行兇之具體過程、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案發當時 之情境、犯後態度等,綜合研析,作為認定之基礎(最高法 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04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周金宗雖曾遭 告訴人強押及恐嚇,然其與告訴人並非有何深仇大恨,且由 其透過友人邀約告訴人進行談判乙節,可知被告周金宗係欲



藉由談判、和解之方式,以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爭端,是被 告周金宗是否確有重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實難僅以其持刀傷 害告訴人,即據以憑斷。實則,由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未達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程度,且告訴人所傷及 之部位僅在上肢之左、右手手掌之部位等情節以觀,被告周 金宗若有意重傷告訴人,自會大力持刀朝向揮砍告訴人身體 部位,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自不會僅侷限於上肢之雙手部 位,雙手復會因大力揮砍而遭截斷,而非僅受有前開所述之 傷害。再者,被告周金宗於行兇之際,告訴人係因本能之反 應,突以雙手阻擋,衡情,實甚難期待被告周金宗對於告訴 人此一突來之舉動,能有預見。換言之,被告周金宗於行兇 之時,並非意在截斷告訴人雙手,僅因告訴人突以雙手阻擋 ,始造成告訴人前開之傷害,準此,被告周金宗雖有傷害告 訴人之不確定故意,然尚難謂其有何重傷害告訴人之犯意。 ㈣又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 重傷程度,業如前述,基隆長庚醫院雖另以該院103 年4 月 11日(103 )長庚院基法字第054 號函稱:依告訴人受傷時 右手幾乎完全性截斷之狀況評估,其右手四指縱然經手述接 合及後續追蹤治療,但神經及肌腱欲回復其受傷前之狀況機 率甚低,因此低負重的抓握尚可為之,但用力抓握與精細動 作恐無法回復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然其可否謂之告訴 之所受傷害之程度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 程度,誠有疑問。而據基隆長庚醫院102 年9 月23日(102 )長庚院基法字第188 號函稱:告訴人於102 年6 月16日因 刀傷由119 救護人員送至該院集診轉住院治療,當時其右手 幾乎完全性截斷,併出血性休克,於當日進行外科手述接合 病患血管、神經及肌腱,病患目前右手功能受限,持續於該 院門診復健中,醫師評估仍有進步空間,其右手傷勢核與刑 法重傷害之定義未符等語(見102 年度交查字第251 號卷第 4 頁),參以基隆長庚醫院亦函稱:告訴人於103 年1 月14 日回診後,即未再進行復健治療,則醫生自無從依其後續之 治療情形準確評斷告訴人右手之功能是否有回復可能等情節 (見原審卷第88頁),本於「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 仍應認為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機能之重傷程度。
㈤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 必要(最高法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7年上字第755 號判例 要旨參照)。查本件糾紛之緣起為詹朝文周金宗二人,先



後於民國102 年6 月4 日晚間8 時許,及同年6 月5 日凌晨 零時許,遭游勝翔以彼等竊取其財物為由,夥同吳易霖、身 分不詳綽號「小偉」、「小黑」、「日仔元」之成年男子及 其他數名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強行挾持。詹朝文先遭游勝翔等 人以水管及電擊棒等物品毆打成傷,周金宗則遭游勝翔等人 持用開山刀等武器,並以「要殺死你」之言語施以恐嚇等, 嗣因身分不詳綽號「老粱」之成年男子居中斡旋後,詹朝文周金宗2 人始被釋放,均如前述。足見被告周金宗事先準 備開山刀後,再主動邀約告訴人游勝翔見面談判,並非偶然 及單純要找告訴人游勝翔談判而已。又被告詹朝文於原審審 理時亦到庭證稱:我本來就是要去打游勝翔,我被他凌虐, 我當然會生氣,我也是人,不管談判結果如何,我就是要去 打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19 頁背面、第120 頁),於本院審 理時到庭供稱:我是想要要回一個公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0 2 頁背面),依被告詹朝文上開供述,其因告訴人曾將之擄 走凌虐,與告訴人積怨頗深。而被告周金宗持刀在第一現場 揮砍告訴人時,被告詹朝文不僅未加以阻止,反而易手持刀 砍向告訴人,則被告詹朝文自始即有與周金宗共謀傷害告訴 人洩忿之意甚明,則其等二人間顯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而為本件犯行。雖被告周金宗曾於原審審理時到庭 證述:扣案之開山刀係其於前往第一現場談判之前,放置在 其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座門的門縫裡,被告詹朝文對於其持有 該刀械至上開地點,毫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14 頁背面 )。依被告周金宗上開證述,被告詹朝文對於被告周金宗攜 帶開山刀前往談判係屬不知情,然被告詹朝文在被告周金宗 持刀揮砍告訴人後,不僅未加以阻止,反而易手持刀砍向告 訴人,且至第二現場後,亦在周金宗揮砍告訴人後,改由其 持刀砍向告訴人,則顯然被告詹朝文有將周金宗之作為,作 為自己行為之一部,是被告周金宗上開證述,無法援為有利 於被告詹朝文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周金宗詹朝文傷害之犯行 ,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金宗詹朝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被告周金宗詹朝文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8 條第3 項、第1 項之重傷未遂罪,容係誤會,惟二者之基本 社會事實係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為法 條之變更。
㈡刑之加重部分:




1.被告周金宗前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上更(二)字第58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4月確定。嗣又因妨害自由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530 號 裁定減刑後,與前開殺人案件所宣告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1年4月確定。其於91年10月8日入監,復於95年 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99年7月2日 管束期滿,其上開假釋未經撤銷,其上開有期徒刑即以視為 執行完畢論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 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2年6月16日,再故意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詹朝文前因強盜、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 36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1年,並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7 年8 月確定。嗣搶奪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 82 6號裁定減刑後,與前開強盜罪所宣告之刑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其於93年2 月27日入監,復 於97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99年 6 月21日管束期滿,其上開假釋未經撤銷,其上開有期徒刑 即以視為執行完畢論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被告係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2 年6 月16 日,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亦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周金宗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詹朝文與被告周金宗共犯本件傷害犯行,原審認被 告詹朝文未構成犯罪,予以無罪之諭知,實有未洽。檢察官 據以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被告周金宗上訴意旨認量刑過重 云云,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周金宗詹朝文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周金宗詹朝文明知開山刀為亟鋒利之刀械,如稍有不 慎,亟易造成他人之身體傷害,縱因告訴人對其等挾持、恐 嚇及毆打,而致其等權益損害,亦應循合法、正當之途逕, 以為救濟,然其竟仍因其遭告訴人挾持、毆打及恐嚇之事, 與告訴人相約談判,復因一言不合,持該刀械砍傷告訴人, 除導致告訴人受有前開之傷害外,並已嚴重危及社會治安, 惡性非輕。且被告周金宗於本件犯行以前,業有殺人及妨害 自由等侵害個人身體法益之前案紀錄,被告詹朝文有強盜、 強奪之前案紀錄(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惟念及被告 周金宗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積極尋求與告訴人和解,非無 悔意;被告詹朝文於第二現場係以刀背揮砍告訴人,未再加



重告訴人之傷勢,兼衡其等犯罪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被告詹朝文部分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沒收部分:
按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文第3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開山 刀1 支係為被告周金宗所有,且為供其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 物,爰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宣告沒收。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詹凱傑與被告周金宗詹朝文共同基於 重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周金宗持開山刀由上而下揮砍告訴人 之右、手掌處,告訴人因而血流如注。詹朝文詹凱傑則分 別以徒手、腳踹之方式,朝告訴人頭部、身體毆打。告訴人 突受眾人圍攻,心知不敵,立即以左手捧著幾近遭截肢之右 手掌,往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193巷內方向奔跑逃避,惟周 金宗等人仍未停手,復持開山刀在後緊追,嗣至源遠路193 巷5之6號「綠堤大廈」門口時,告訴人因血流過多體力不支 ,不慎跌倒在該門口紅磚人行道上,周金宗等人則陸續追趕 至該現場,彼等明知告訴人當下已無反抗能力,周金宗竟仍 持開山刀往告訴人身體不斷毆打,而詹朝文詹凱傑亦分別 以徒手、腳踹之方式,朝告訴人身體毆打,混亂中,詹朝文 復由周金宗手上取得開山刀,朝告訴人身體毆打,惟因用力 過猛,該開山刀竟反彈拋轉於空中後掉落於馬路上,造成告 訴人受有右手第2、3、4、5指截斷肢併第2、3、4、5掌骨開 放性骨折、右手姆指撕裂傷2公分、左手背開放性傷口及左 手第3掌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周金宗詹朝文詹凱傑係共同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 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 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 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2人 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固為刑法第28條所 明定,惟共同正犯之要件,不僅以有共同行為為已足,尚須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如果事先並未合謀,縱多數人同時為相 同之加害行為,亦祇應就各人所實施之部分,各負其責(最 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447號判決參照)。再刑法第277 條 第1項之傷害罪為結果犯,故行為人雖有傷害被害人之行為 ,然並未造成被害人傷害之結果者,自無論以該罪之餘地。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周金宗詹朝文詹凱傑三人係共同犯刑法 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嫌,主要係以(一)被告 周金宗詹朝文詹凱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二)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三)證人鄭學智、林福來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四)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0 2 年7月23日(102)長庚院基法字第130號函、102年9月23 日(102)長庚院基法字第188號函、告訴人受傷照片、檢察 官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 人逃避路線圖、現場照片、扣案開山刀、開山刀照片等,為 主要論述之依據。被告周金宗詹朝文固分別坦承曾以開山 刀作勢揮砍或徒手毆打告訴人;被告詹凱傑固坦承曾以腳踹 之方式毆打告訴人,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重傷害告訴人之犯行 ,被告詹朝文並辯稱:周金宗係透過其兄長通知伊至「宏輝 茶葉行」與告訴人進行談判,之後因為談判破裂,周金宗始 取出開山刀朝告訴人之身體揮砍,伊係因看到告訴人逃跑, 始上前毆打告訴人,伊係追趕告訴人至「綠堤大廈」門口時 ,看到周金宗身上有刀,始自周金宗手中取得周金宗持有之 開刀向告訴人之身體及手揮打;詹凱傑則辯稱:伊係接獲周 金宗妻之通知始至「宏輝茶葉行」不知周金宗有帶刀子至現



場,伊係因為看到告訴人逃跑,始上前追趕、毆打告訴人等 語。經查:
(一)被告詹朝文周金宗,先後於102年6月4日晚間8時許,及同 年6月5日凌晨零時許,遭告訴人以彼等竊取其財物為由,夥 同吳易霖、身分不詳綽號「小偉」、「小黑」、「日仔元」 之成年男子及其他數名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強行挾持至基隆 市○○區○○街000號之汽車美容店內及基隆市○○區○○ 路000號之空屋內。詹朝文先遭告訴人等人以水管及電擊棒 等物品毆打成傷,周金宗則遭告訴人等人持用開山刀等武器 ,並以「要殺死你」之言語施以恐嚇。嗣被告周金宗因上開 情事,透過身分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與告訴人聯繫 ,邀約告訴人於102年6月16日下午3時許,至基隆市暖暖區 源遠路與暖碇路口之「宏輝茶葉行」進行談判。同時,周金 宗並邀集鄭學智及數名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至現場,復透過其 妻及詹朝文之兄通知詹凱傑詹朝文至現場參與談判。告訴 人則由其數名身分不詳之友人陪同至現場與周金宗等人談判 。談判過程中,周金宗因與告訴人一言不合,盛怒之下,而 至其駕駛之車輛取出開山刀1把,由上至下之方向,持向告 訴人身體揮舞,適告訴人出於本能之反應出手阻擋,因而砍 傷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右手第2、3、4、5指截斷肢併第 2、3、4、5掌骨開放性骨折、右手姆指撕裂傷2公分、左手 背開放性傷口及左手第3掌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等事實,業 經本院認定如上。又被告周金宗持以砍傷告訴人之扣案之開 山刀係為被告周金宗於前往上開地點談判之前,放置在其所 駕駛車輛之駕駛座門的門縫裡,被告詹凱傑對於周金宗持有 該刀械至上開地點,毫不知情等情,亦據被告周金宗於原審 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114頁反面)。被告詹凱傑既 係經由他人轉知至上開地點與告訴人進行談判,其對於被告 周金宗攜有扣案開山刀亦非知情,且據被告周金宗所述:伊 係因為告訴人一直說伊是小偷,叫伊跟大家交代,伊很生氣 ,始會至伊所駕駛之車輛取出開山刀,朝告訴人身上揮舞等 語(見原審卷第115頁);被告詹朝文所述:我有拿刀打他 ,我想要要回一個公道等語(本院卷第102頁背面),可知 被告周金宗係因告訴人言語激怒,始臨時起意持刀砍傷告訴 人,而被告詹朝文周金宗間是因前同遭告訴人擄走凌虐, 對告訴人亦心生怨恨,在被告周金宗持刀砍傷告訴人後,被 告詹朝文取過周金宗之開山刀,亦朝告訴人揮砍,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然被告詹凱傑與告訴人間並無宿怨,且係經由他 人轉知始至上開地點與告訴人進行談判。是對於被告周金宗詹朝文砍傷告訴人之舉動,自難認為被告詹凱傑與被告周



金宗、詹朝文之間,有何重傷害或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
(二)又告訴人於遭被告周金宗持刀砍傷後,被告3人於告訴人負 傷走避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之「綠堤大廈」門 口前,復遭被告周金宗詹朝文詹凱傑分別持刀或以徒手 、腳踹之方式,毆打告訴人之身體,雖經檢察官勘驗前開地 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然據基隆長庚醫院102 年7 月1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受有右手第2、3、4、5 指截 斷肢併第2、3、4、5掌骨開放性骨折、右手姆指撕裂傷2公 分、左手背開放性傷口及左手第3掌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勢, 顯示告訴人所受傷害,均為雙手之手掌及手指部位,並無其 他身體部位之傷害,而此之傷勢均為被告周金宗詹朝文持 有上開之開山刀持向告訴人揮舞時所造成。此外,復無其他 證據可資證明,告訴人因被告3人之毆打而受有身體上之傷 害,是依前述之說明,被告3 人此部分之行為,自無從以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論擬。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詹凱傑 與被告周金宗詹朝文有何重傷害或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復無從證明告訴人於遭周金宗詹朝文持刀砍傷後 ,有何因遭被告3人毆打,而造成其身體傷害之情事,原審 就被告詹凱傑被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公訴人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被告詹凱傑涉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 、第1項之使人受重傷未遂罪云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 駁回。又被告周金宗詹朝文於傷害告訴人後毆打告訴人之 行為,應認係與其持刀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為同一行為,其嗣 後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既無證據證明已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68 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鑫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周金宗詹朝文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詹凱傑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下列事項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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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