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15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維鈞
選任辯護人 林冠儒律師
景玉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IN NARISRA(中文姓名:林麗娟) 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林宗德律師
林哲健律師
被 告 CHIU PORNPHAN(中文姓名:邱小潘) 泰國籍
LIN CHARAEM(中文姓名:林蘭芳)泰國籍
KAN WENG(中文姓名:翁志芳) 泰國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45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103年8月1
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
字第14086、15120、222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麗娟部分撤銷。
林麗娟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年,並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未扣案共同貪污所得財物共新臺幣叁萬壹仟元,應與林維鈞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以其與林維鈞之財產連帶抵償。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維鈞於民國97年12月16日起任職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行政組警察,係有法定職務權限 之公務員,明知警察接獲民眾請求協尋失蹤人口,應依失蹤 人口查詢作業要點、失蹤人口處理作業程序為民眾查詢失蹤 人口,而負有為民眾查詢失蹤人口之職務,竟與友人泰籍女 子LIN NARISRA(中文姓名:林麗娟)共同基於不違背上開 職務收取賄賂之犯意,由林麗娟媒介欲找尋行蹤不明之臺籍 配偶之在臺泰籍女子與林維鈞,由泰籍女子與林維鈞約定由 泰籍女子交付金錢,由林維鈞以其警察職權與身分查詢失蹤 配偶所在相關資訊,其情節略以:
㈠林麗娟於98年間在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 之「象泰泰式按摩店」任職,知悉同店友人CHIU PORNPHAN (中文姓名:邱小潘)欲找尋失蹤臺籍配偶邱秋明下落,林 麗娟即基於與林維鈞收受賄賂之共同犯意,約定由邱小潘先
支付新臺幣(下同)3仟元與林維鈞,由林維鈞查詢邱秋明 所在,如查得並確定邱秋明所在,則再支付林維鈞2萬元, 邱小潘即交付3仟元與林麗娟,林維鈞則於98年9月8日在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行政組辦公室,以其帳號密碼登入 「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單一簽入應用系統」以該系統之「刑 案資訊系統」查得邱秋明正在桃園監獄執行後,推由林麗娟 告知邱小潘查得邱秋明所在及前往探監確認人別日期,接續 要求邱小潘需支付前往探監確認人別之費用3仟元,繼於同 年月10日由林維鈞開車搭載林麗娟、邱小潘至桃園監獄探監 ,確認邱秋明所在,而邱小潘遂於林維鈞駕駛車上,將約定 之尾款2萬元以及前往探監確認人別之費用3仟元,交付林麗 娟收受。
㈡KAN WENG(中文姓名:翁志芳)曾因他事託請林維鈞協助, 而與林維鈞相約於100年5月20日中午在林維鈞經營位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之芭達雅泰式養生會館商談。翁志芳 得知友人LIN CHANRAEM(中文姓名:林蘭芳)欲找尋失蹤臺 籍配偶林信儀下落,遂告知林蘭芳其認識擔任警察之林維鈞 可協助找人,林蘭芳即交付5仟元與翁志芳託請翁志芳委請 林維鈞找人。嗣於100年5月20日中午12時許,林維鈞、林麗 娟、翁志芳在芭達雅泰式養生會館休息室見面,翁志芳告知 林蘭芳欲託請林維鈞找尋林信儀之事,林維鈞、林麗娟即基 於收受賄賂之共同犯意,告知如欲透過林維鈞以警察機關資 訊找人,需先交付5仟元定金,如找到人至少要再交付2萬5 仟元,如果未找人到亦需再支付5仟元,翁志芳遂將林蘭芳 託交之5仟元交由林維鈞收受,並依林維鈞指示,於同日下 午5時52分,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將林 信儀身分證統一編號,以簡訊傳送至林麗娟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再由林麗娟於同日晚間7時20分以上開 行動電話將林信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傳送至林維鈞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二、惟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於100年4月21日已接獲匿名檢 舉林維鈞、林麗娟收費替外籍配偶查詢失蹤配偶,而進行通 訊監察,且翁志芳於同年5月25日,將其側錄同年月20日中 午委請林維鈞、林麗娟查詢林信儀所在之錄影影像,持往法 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檢舉,始查知之上情。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 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證據方面:
㈠被告林維鈞爭執證據能力部分:
①被告林維鈞於100年5 月30日偵訊自白部分: 被告林維鈞辯稱:其於偵查中之自白,係因檢察官稱如不認 罪即要聲請羈押,其才認罪(原院卷㈡第155至156頁、卷㈢ 第157頁)。而該次偵訊,經原審勘驗偵訊錄影檔案,勘驗 結果係僅有影像而無聲音,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原院卷㈡ 第154頁),無法核對筆錄記載與錄音內容是否相符,以及 是否確有被告林維鈞所指之檢察官以羈押迫使其認罪之情形 ,難認本次偵訊筆錄出於被告任意性,自無證據能力,應予 排除。
②共同被告於偵訊陳述部分:
⑴共同被告林麗娟於100年5月30日偵訊陳述部分: 辯護人辯稱:本次偵訊之錄影檔案僅有影像而無聲音,依刑 訴訟法第100條之1規定,無證據能力(原審卷㈡第160頁) 。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 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 被告,就我國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 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 言,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 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 訊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 結陳述,其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 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至於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 犯罪之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 言,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等於警詢或檢察 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 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 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 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 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 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 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林麗娟雖就其本次偵訊陳述之 證據能力,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㈡第156頁),惟被告 林麗娟於本次偵訊就被告林維鈞之犯罪事實之陳述,係對林 維鈞犯罪事實於審判外之證言,惟檢察官於本次偵訊未命被 告林麗娟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而該等未經具結之陳述,於 本案並無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 必要性,自不得以其本次證言作為證據。
⑵共同被告林蘭芳於101年2月7日偵訊陳述部分:檢察官於本
次偵訊未命被告林蘭芳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依前述說明, 自不得以本次證言作為證據。
③共同被告於偵訊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言部分:
共同被告邱小潘(他卷第67至70頁;偵14086卷第68至69、7 1頁)、翁志芳(他卷第80至83頁)、林蘭芳(他卷第74至7 7頁)於偵訊之陳述,係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合法具結後所 為之證述,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辯護人雖辯稱:被告 邱小潘、翁志芳、林蘭芳於100年5月30日偵訊之偵訊錄影檔 案無法撥放,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規定無證據能力,又 被告邱小潘於100年2月7日之陳述,係被告林蘭芳指示邱小 潘回答,且係檢察官誘導訊問,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100條之2之訊問被告全程連續錄 影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或詢問)筆錄之公信力 ,並擔保其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 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所述與筆錄記載內容相符,課以 國家偵、審或調查機關附加錄音、錄影義務負擔之規定(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89、6008號判決要旨參照),違反 本條規定所致之筆錄內所載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陳述與錄音 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亦指 對「被告」之訊問或「犯罪嫌疑人」之詢問而言(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5459號判決要旨參照)。於司法警察詢問或 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則無必須錄音或錄影之明文,是尚難僅 因司法警察於詢問或檢察官於訊問證人時,未全程連續錄音 或錄影,即謂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為違背法定程序,或得逕 認其為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08號判決要 旨參照);且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至159條之5之傳聞例外法則而可為證據外,無證據能力不 得作為裁判之證據,是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自無課以警察 機關附加錄音義務負擔之必要,而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言,除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1第2項已依法具結及 顯無不可信之情況而取得其證據能力外,並以具結及刑法偽 證罪擔保證言之真實性,自難將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10 0條之2之訊問被告全程連續錄影規定,作為證人偵訊證言證 據能力之判斷標準,辯護人就此所辯,誤用法條規定,自屬 無據。
⑵翁志芳於100年5月20日偵訊錄影檔案,經原審勘驗結果,係 可撥放且影音內容與筆錄相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原審 卷㈡第154頁反面),自無辯護人辯稱之筆錄與錄影不符之 情形;邱小潘於同日偵訊錄影檔案,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再轉拷錄影檔案,可撥放聲音核對,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 原審卷㈡第154頁反面),顯無辯護人辯稱之筆錄與錄影不 符之情形;林蘭芳於同日偵訊錄影檔案,經原審勘驗結果, 雖僅有影像無法撥放聲音(原審卷㈡第154頁反面),惟林 蘭芳於該次偵訊依法具結,且無不可信之情況,況其證述其 交付5仟元予翁志芳託請翁志芳代其處理找尋配偶之事實, 有被告翁志芳側錄錄影影像可為佐證,是本次偵訊錄影檔案 雖無法撥放聲音,惟依前述說明,仍應認有證據能力。 ⑶按誘導訊(詢)問之禁止,係指交互詰問時,對於行主詰問 以提出證據之一造當事人,禁止其使用「問話中含有答話」 之詰問方式,蓋此項主詰問之對象恆為「友性證人」,若將 主詰問人所期待之回答嵌入問話當中,足以誘導受詰問之證 人迎合訊(詢)問作答,背離自己經歷而認知之事實,故而 禁止之。然而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本於調查犯罪證據而 詢問證人,既非行主詰問以提出證據之一造當事人,且任何 證人對司法警察(官)、檢察官而言,亦非「友性證人」, 均不致於發生迎合詢問作答之虞,自無禁止誘導詢問之可言 。又儲存在人腦之永久記憶,往往須藉助於「場景」或「話 引」使能清楚喚出腦底深處之記憶,因而,行訊(詢)問時 ,使用喚醒記憶之訊(詢)問方式,旨在引導證人針對事實 之細節詳予敘述,與誘導訊問不同,不能視之為法律所禁止 之誘導訊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30號判決要旨參照 )。邱小潘於該日檢察官訊問時,雖無通譯在場,惟邱小潘 就檢察官以中文詢問問題,均能以中文自主回答,與筆錄記 載相符,且檢察官提問之問題,亦難認有「問話中含有答話 」方式之訊問,經原審勘驗該日偵訊錄影檔案無誤(原審卷 ㈠第154至155頁),是辯護人辯稱:本次偵訊係檢察官誘導 訊問云云,自難採認。至於,辯護人雖辯稱:邱小潘於本次 偵訊證言,係林蘭芳指示邱小潘回答云云,惟邱小潘於本次 偵訊證述其透過林麗娟由林維鈞查得邱秋明在監後,由林維 鈞帶其至桃園監獄探監確認,共支付林維鈞2萬6仟元與林維 鈞之情節,查與邱小潘前於100年5月30日獨自接受偵訊證述 之情節(他卷第67至69頁),完全相同,是邱小潘於本次偵 訊前,既已為相同證言,自難認邱小潘本次偵訊陳述係依林 蘭芳指示而回答,是辯護人就此所辯,顯屬無據。 ④共同被告於警詢之陳述部分:
共同被告林麗娟、邱小潘、翁志芳、林蘭芳於警詢之證言, 係因非屬證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並不生具結之問題,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之適用 ,此項傳聞證據為證據能力之有無,悉依同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相關規定所定之要件是否充足為 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22號判決要旨參照)。按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 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 ,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 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 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 證據能力。就上開證人於警詢陳述,因屬傳聞證據,且被告 林維鈞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原審卷第160至163頁), 故上開證人於警詢證述,因未有符合傳聞例外要件之情形, 自不得為證據。
⑤被告翁志芳側錄錄影影像部分:
就被告翁志芳於100年5月20日中午與被告林維鈞、林麗娟會 面時側錄之檔名「12.46.45收錢」(影像時間12:43:51至12 :48:48)、「幫忙找到人後還必須到這裡上班」(影像時間 12:48:51至12:53:48)、「表明自己用警察身分幫忙找人」 (影像時間12:59:23至13:04:20)影像檔案(下合稱翁志芳 偷錄影像),被告林維鈞及辯護人雖辯稱:上開影像係被剪 接過云云(原審卷㈢第98-1、137、157反面頁),惟上開檔 案經原審送請法務部調查鑑定,經該鑑定以:上開3影像檔 案之最後修改日期,依序分別為100年5月20日下午12時48分 、同日下午12時53分、同日下午1時4分,影像長度均約為5 分鐘,錄影畫面時間秒數顯示均相連續,無中斷現象等情, 有該局103年3月11日調科伍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 (原審卷㈢第75-79頁),是上開各檔案之最後修改時間, 即為各檔案錄影畫面時間之終結時間,堪能認定,顯難認上 開影像有經剪接之情形。辯護人雖辯稱:「幫忙找到人後還 必須到這裡上班」與「表明自己用警察身分幫忙找人」檔案 相隔5分鐘,未接續錄影,顯有為隱瞞對被告林維鈞有利影 像而為剪接云云(原審卷㈢第98-1頁),被告林維鈞亦辯稱 :當日於翁志芳拿出5仟元時,即原審就該影像檔案之勘驗 筆錄附表一編號5、6(原審卷㈢第158反面頁),翁志芳問 找人費用要多少錢,其稱其不要錢,其要問別人,因林麗娟 在旁有稱「反正錢也是要給別人」,故才出現拿錢畫面,但 翁志芳側錄影像中並未有其辯稱之上開對話,該側錄影像確 係經剪接後製之影像云云(原審卷㈢第137頁)。惟查: ⑴「幫忙找到人後還必須到這裡上班」檔案之影像結束時間為 同日12時53分48秒,影像中最後談論的話題為被告林維鈞稱
:「上次我們找到的,就是新竹啊,齁~開車開很遠開到山 上(笑),開車開到沒有路,最後一間,齁~人家還跟我們 兇,大小聲。」(影像時間12:52:25至12:53:48,原審卷㈢ 第139反面頁),而「表明自己用警察身分幫忙找人」檔案 之影像開始時間為同日12時59分23秒,影像中最初談論的話 題為被告林麗娟稱「本來他,我們到高雄到桃園都不跟我們 講話,都不跟我們講那麼多,後來我說,來,電話來給我打 ,後來我就拜託誰誰誰,他說,好,我可以幫你們最後一個 ,以後不幫你了。」(影像時間12:59:23-13:00:15,原審 卷㈢第140頁),是「幫忙找到人後還必須到這裡上班」檔 案最後談論話題為林維鈞陳述其先前至新竹找人經歷,而「 表明自己用警察身分幫忙找人」檔案開始談論話題為林麗娟 陳述其先前至高雄、桃園找人經歷,堪認該二檔案中未錄影 影像應係林維鈞、林麗娟陳述先前找人經歷,而被告及辯護 人均未陳述於此段未錄影影像檔案期間,林維鈞、林麗娟曾 有陳述何等有利於林維鈞之陳述,自難認辯護人上開辯詞可 採。
⑵至被告林維鈞質疑於「12.46.45收錢」檔案之12時45分50秒 至12時46分27秒間,其向翁志芳稱其不要錢,其要問別人要 多少錢等語,但該影像聲音遭剪接竄改之情形,惟依該影像 檔案12時44分27秒至12時46分48秒影像畫面(原審勘驗筆錄 附表一編號3至6,原審卷㈢第138正反頁),林維鈞先稱「 我想一下我要怎麼跟她講,妳回去跟她講齁~身分證ok了, 妳再發message給我,妳知道怎麼用吧?妳再發message給我 ,我問人家問好要不要找,再跟她講要不要錢,但是我先講 這都不一定喔,不一定找到找不到,如果是找不到,錢可能 就少一點,那如果找了,找到,比如說好啦,人家說3萬好 了,那找人找不到,我可能可以跟他講說那你不要跟她收那 麼多,那如果找到那就是這樣」(勘驗筆錄附表一編號3) ,翁志芳問是否可跟林蘭芳講說如到人就是3萬元,並問如 果找不到人,要付多少錢,林維鈞答稱「找不到,人家跑跑 跑你還是要給人家錢呀」,林麗娟在旁稱「我們會幫忙找」 ,林維鈞並稱「我幫過沒幾個人」後,林麗娟問林維鈞以「 現在她如果,欸,現在她拿出5千給你啊」、「但是你還是 找不到啊,就是花這個錢而已嗎?還是?」(勘驗筆錄附表 一編號4),林維鈞即答稱「又不是我找,我怎麼知道?又 不是我找,嘿啊!」、「因為開車跑來跑去都要工錢,也要 油錢,也不是不用啊。」,翁志芳遂稱「拿錢給...她的錢 我放這裡好了,放在我...我等一下、我...」(勘驗筆錄附 表一編號5)並拿出5仟元交付,林維鈞即伸手拿取款項,並
稱「這不是真的要...(12:46:30翁志芳交錢給林維鈞收受 )」、「不是說真的很好找,真的不是很好找,而且有兩種 人而已,一個騙錢的。一種在騙錢的,一種是...警察,這 兩種人而已。」(勘驗筆錄附表一編號6;偵22295卷第63正 反頁之影像檔案12:45:29-12:46:35之林維鈞伸手拿取翁志 芳交付5仟元紙鈔並清點紙鈔之影像翻拍照片)等情,有原 審勘驗筆錄及影像翻拍畫面在卷可查(卷頁詳前),依上開 勘驗影像對話,翁志芳於交付5仟元前,多次向林維鈞詢問 找人需花費之費用,林維鈞答稱其要先問人要不要找,才能 說要不要錢,其不確定費用,要問實際去找的人,且告知即 便沒找到也要支付該人去找人的花費,於收取款項後,更稱 受託找人僅2種人,1種為警察、1種為要騙錢的人等語,是 上開影像既有林維鈞自陳:找人要多少錢,要詢問實際去找 的人等語之話語,顯無被告林維鈞辯稱影像錄音有被剪接之 情形,是被告林維鈞就此所辯,亦難採認。
⑶此外,除上開「12.46.45收錢」檔案之原審勘驗筆錄附表一 編號3至6之林維鈞於收錢時向翁志芳稱要花費多少錢,其要 去問實際去找人之人之對話情節外,於「表明自己用警察身 分幫忙找人」(影像時間12:59:23-13:04:20)影像檔案之 影像時間13時1分52秒至13時4分20秒(原審勘驗筆錄附表三 編號6,本院卷㈢第140正反頁),林維鈞向翁志芳稱「阿銘 (音譯)應該會幫忙啦,只是他怎麼幫忙不知道,要跟你拿 多少錢不知道。」、「他喔,他是不便宜喔,他們是專門在 賺這個錢的,妳不知道嗎?」,翁志芳即問「那那,如果他 賺很貴,你們跟我賺會不會很貴?」,林維鈞即稱「我不是 要賺,不是我要賺阿,是別人啊。」、再稱「啊我,我是講 真的,我是給妳們幫忙而已,錢是別人拿,不是我,我不是 賺種錢的人,不然你像那誰,『3號』啊,他叫誰沒有10萬 20萬人家不會幫他做的,我沒有騙你。」等語,被告林維鈞 於上開影像對話向翁志芳稱:其僅在幫忙、係別人在賺錢等 語,如翁志芳側錄影像係經剪接後誣指被告林維鈞收賄,則 何以未將上開林維鈞向翁志芳宣稱其未從中獲利之有利於被 告林維鈞言詞併為剪接刪除?足認翁志芳側錄影像並未經剪 接後製之情形。
⑷被告林維鈞及辯護人辯稱:翁志芳側錄影像係經剪接後製云 云,顯難採認。又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 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違法,而予以排 除之法則。且私人之監聽行為,無如國家機關之執行通訊監 察,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 等之法定程序及方式,故私人為通訊之一方,為保全證據所
為之錄音,如非出於不法之目的及以違法手段取證,其取得 之證據即難謂並無證據能力,而應予排除(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94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翁志芳側錄影像係被告 翁志芳為保全其託請被告林維鈞、林麗娟協助被告林蘭芳尋 找林信儀之商談交涉過程之證據,屬私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 音,且非出於不法目的或以違法手段取證,自應認有證據能 力。
⑥被告林維鈞測謊鑑定報告部分:
被告林維鈞雖辯稱: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認其「㈠邱小潘 未交付金錢給伊。㈡未曾從邱小潘處取得賄款。」問題為否 認回答,呈說謊反應,惟其第1次測謊有通過第2次才未通過 云云(偵14086卷第28頁),惟查:
⑴所謂「測謊」,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不安 、與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由施測人利 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 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是「測謊」在本質 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 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 人所述是否屬實(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測謊鑑定報告目前雖因學理及實務界對其證據能 力仍存有爭議而不宜遽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關鍵證據, 但若受囑託機關所製作之測謊鑑定報告符合測謊之基本程式 要件(即Ⅰ、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 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Ⅱ、測謊人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 練與相當之經驗。Ⅲ、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Ⅳ、 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Ⅴ、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 外力干擾等基本要件),尚非絕對不得採為偵查輔助資料, 或作為審判上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本件經原審函詢法務部調查局被告林維鈞答辯,經同局函復 以「本局測謊鑑定施作,均會在受測人充分理解測謊問卷內 容後始進行實際測試。以本案為例,施測人於測前會談時曾 二次詢問(錄影時間分別為14:37:04及14:51:25)林維鈞是 否收受邱小潘賄款或金錢,林某均否認,施測人即使未詳細 描述收受賄款時地,受測人亦應了解該賄款係指邱小潘所交 付之金錢。」、「有關林某指稱『第一次有通過』,經查看 測謊錄影資料,施測人並未為如此表示」等情,有該局102 年8月13日調科伍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原審卷㈡ 第58-1頁),是被告林維鈞辯稱:其第1次測謊有通過云云 ,係屬虛偽。
⑶本件測謊,施測人員於美國經受合格測謊訓練領有證明,自 91年迄今每年測試約400人(偵22295卷第65反面、72頁), 於施測前向林維鈞說明測謊問卷內容及儀器,並告知依法可 拒絕測謊,經林維鈞同意進行測謊後(同卷第66頁),對林 維鈞進行身心狀況評估適合測謊而進行施測(同卷第66反面 頁),以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作為測謊方法,向林維鈞 提問10個問題施測(同卷第69正反頁),測得林維鈞就前開 2問題,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同卷第64頁),施 測當時測謊儀器運作正常、測謊施測環境並無受干擾(同卷 第65反面頁)等情,有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在卷可查(同 卷第65-73頁),符合測謊之基本程式要件,自應認本件測 謊鑑定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林麗娟爭執證據能力部分:
①共同被告偵訊陳述
⑴共同被告林維鈞於100年5 月30日偵訊陳述部分: 辯護人辯稱:本次偵訊之錄影檔案僅有影像而無聲音,依刑 訴訟法第100條之1規定,無證據能力(原審卷㈡第140至141 、156頁)。查共同被告林維鈞辯稱:其本次偵訊之陳述非 出於任意性,且共同被告林維鈞於本次偵訊就被告林麗娟之 犯罪事實之陳述,係對被告林麗娟犯罪事實於審判外之證言 ,而檢察官於本次偵訊未命被告林維鈞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 ,依前述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要旨 ),該未經具結之陳述,於本案並無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 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自不得以其本次證言作 為證據。
⑵共同被告林蘭芳於101年2月7日偵訊陳述部分:檢察官於本 次偵訊未命被告林蘭芳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同上開說明, 自不得以本次證言作為證據。
②共同被告於偵訊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言部分:共同被告邱小潘 、翁志芳、林蘭芳於偵訊之陳述(卷頁詳理由欄壹、一、㈠ 、⒊所載),於經合法具結後所為證言,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 據能力。雖辯護人辯稱:被告邱小潘、翁志芳、林蘭芳於 100年5月30日偵訊證言、被告邱小潘於100年2月7日偵訊證 言無證據能力云云(原審卷㈡第140-143、156頁),惟屬無 理由,已如前述(參見理由欄壹、一、㈠、⒊所示),自難 採認。
③共同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共同被告林維鈞、邱小潘、翁志芳 、林蘭芳於警詢之證言,屬傳聞證據,且被告林麗娟及辯護 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原審卷㈢第156頁),因未有符合傳聞
例外要件之情形,自不得為證據。
④被告翁志芳側錄錄影影像:辯護人雖爭執該等影像有遭剪接 或節錄可能(原審卷㈢第39頁),惟屬無理由,已如前述( 參見理由欄壹、一、㈠、⒌所示),自難採認。 ㈢除上開有證據能力有爭執之部分外,被告林維鈞、林麗娟及 辯護人就卷內其他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傳聞證據排除法 則基本法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維鈞、林麗娟就被告林維鈞於98年9月8 日以其帳號登入警政署之刑案資訊系統查得邱秋明在桃園監 獄執行,並於98年9月10日帶同被告邱小潘、林麗娟前往桃 園監獄探監,及被告林維鈞於100年5月20日中午與被告林麗 娟在芭達雅養生會館與被告翁志芳會面,並收取被告翁志芳 交付之5仟元等情並不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收受賄賂犯行 。被告林維鈞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辯稱:係邱小潘告知伊 說有人跟伊說邱秋明在桃園監獄執行,請伊陪同至桃園監獄 探監確認,伊才查詢邱秋明之刑案資料確認後,陪同邱小潘 至桃園監獄探監,且伊當日還借探監費用給邱小潘云云;就 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則辯稱:伊本來不願收下該5仟元,係 林麗娟要其先收下該5仟元,供作之後要交給託請找人之人 之費用,如果以後沒找到人,再將款項交還翁志芳,伊才收 下云云。被告林麗娟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辯稱:是有一個 男子告知邱秋明現在關在桃園監獄,如果邱小潘願意償還邱 秋明積欠該男子之6萬元,該男子願帶邱小潘前往監獄探監 ,因邱小潘無法支付該男子6萬元,邱小潘就請林維鈞陪同 伊前往監獄探監,林維鈞未向邱小潘收錢云云,就犯罪事實 一之㈡部分則辯稱:翁志芳當時要把5仟元寄放給林維鈞, 林維鈞稱待其找人找到林信儀後,會連絡翁志芳,要翁志芳 把錢退回去,但翁志芳仍把錢硬塞給林維鈞,說會讓林蘭芳 跟林維鈞連絡,林維鈞即告知請翁志芳與林蘭芳幫忙找泰式 按摩師父,林維鈞會想辦法請人找林信儀,伊僅是幫忙同鄉 翻譯而已云云。然查:
㈠被告林維鈞、林麗娟收受被告邱小潘賄賂部分: ①被告林維鈞於98年9月8日,登入「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單一 簽入應用系統」以該系統之「刑案資訊系統」查詢邱秋明之 刑案資訊,有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單一簽入應用系統使用紀 錄表在卷可查(偵22295卷第43頁),而邱秋明因犯侵占罪 ,於98年8月14日進入桃園監獄執行,於99年5月14日出監,
被告邱小潘、林麗娟於98年9月10日前往監獄接見後,被告 邱小潘、案外人張玲玲再於99年4月8日前往監獄接見等情, 有邱秋明之在監在押紀錄表、接見明細表在卷可查(偵2229 5卷第38、39頁)。是邱小潘係於林維鈞於98年9月8日查詢 邱秋明在監資料後,偕林麗娟於98年9月10日前往桃園監獄 探監,且林麗娟僅有本次陪同邱小潘至桃園監獄探監,堪能 認定。
②邱小潘於偵訊證稱:其知悉被告林麗娟與擔任警察之被告林 維鈞是男女朋友,且聽聞林維鈞有幫忙外籍配偶找人,其透 過林麗娟請被告林維鈞查詢邱秋明所在,林麗娟告知託請林 維鈞查一次要3仟元,如果有找到人,還要再給林維鈞2萬元 ,故其交付3仟元給林麗娟轉交林維鈞,由林維鈞查出邱秋 明在桃園監獄執行後,林維鈞開車載其與林麗娟至桃園監獄 會客,林維鈞在駕駛座有看到其在車上把剩餘2萬元交付林 麗娟,林維鈞並向其收取3仟元作為開車載其至桃園監獄確 認之費用等語(他卷第68頁;14086偵第68至69頁);再於 審理證稱:其於98年9月10日至桃園監獄探視邱秋明前之3、 4個月都沒有邱秋明的消息,其打電話問住在楊梅的婆婆, 其婆婆均稱邱秋明不在,其與同任職在象泰泰式按摩店之被 告林麗娟談及欲找邱秋明下落(原審卷㈡第323反面頁), 林麗娟即告知被告林維鈞有幫外籍配偶找尋臺籍配偶,給被 告林維鈞3仟元,林維鈞就會幫其查詢邱秋明,如果找到人 要再給林維鈞2萬元(原審卷㈡第320至321頁、324反面頁) ,其知道林維鈞係警察(原審卷㈡第324頁),即在象泰泰 式按摩店交付3仟元給林麗娟,大約過1、2個月後,林麗娟 告知林維鈞找到邱秋明在桃園監獄執行,且林維鈞於98年9 月10日會開車載其至桃園監獄探監確認,要給林維鈞2萬元 以及車資3仟元(原審卷㈡第321至323頁),嗣於探監該日 ,林維鈞開車至象泰泰式按摩店搭載林麗娟與其至桃園監獄 探監後,林維鈞開車搭載林麗娟與其返抵象泰泰式按摩店時 ,其在車上當林維鈞面前將2萬3仟元清點後交付與林麗娟, 其當時把錢交給林麗娟,係因其係透過林麗娟認識林維鈞, 其覺得林麗娟會把錢轉交給林維鈞等語(原審卷㈡第322至 325頁;原審卷㈢第160頁)。
③證人即被告邱小潘證稱:98年間與被告林麗娟在象泰泰式按 摩店上班,其後先與林麗娟轉去普吉島泰式按摩店上班,於 該店編號為5號,再與林麗娟轉至被告林維鈞開設之芭達雅 泰式養生會館上班,於該店編號為3號等語(原審卷㈡第32 6至327頁),而扣案之調查局人員於100年5月30日於芭達雅 泰式養生會館搜索之該店員工聯絡電話紙條上所載之「3號
」按摩師之行動電話為邱小潘之行動電話,有該員工聯絡電 話紙條、邱小潘於調查局筆錄記載之電話在卷可查(他卷第 65、90頁),而被告林維鈞經營之芭達雅企業社係於99年9 月20日經核准設立登記,有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99年9月2 0日北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他卷第56至57頁 )。堪認被告邱小潘於99年9月20日後有在被告林維鈞經營 之芭達雅泰式養生會館上班,於該店為編號3號按摩師。而 被告林維鈞於翁志芳側錄錄影影像之「幫忙找到人後還必須 到這裡上班」檔案之影像時間12:50:47至12:51:50時,向翁 志芳稱「上次誰?上次那個誰?那個什麼『3號』,『3號』 ,我那朋友是說要3萬,後來我跟我朋友講,我朋友啦,不 要收那麼多啦,他跟她收2萬,現在是不是我不知道,因為 那次也找很久,你跟她講有找到一樣是3萬。」(勘驗筆錄 附表二編號3。原審卷㈢第139頁),再於「表明自己用警察 身分幫忙找人」檔案之影像時間13:01:52至13:04:20時,再 稱「啊我,我是講真的,我是給妳們幫忙而已,錢是別人拿 ,不是我,我不是賺種錢的人,不然你像那誰,『3號』啊 ,他叫誰沒有10萬20萬人家不會幫他做的,我沒有騙你。」 (勘驗筆錄附表三編號6。原審卷㈢第140頁)等情,有翁志 芳側錄錄影影像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查。依上開錄影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