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3073號
TPHM,103,上訴,3073,2015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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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07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郭立苹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
度重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201號、第2205號
、101年度偵字第10486號、12514號、1687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趙國文(另行審結)因劉明騰於其在民國89年間所涉犯之強 盜案件中作證,致使其遭警方查獲,由法院判決認定強盜罪 確定入獄服刑,對劉明騰心生怨懟。趙國文於101年3月25日 晚間8時許,搭乘友人駕駛車輛,經桃園縣八德市介壽路二 段417巷口時遇劉明騰劉明騰見該駕駛為舊識,未見坐在 後座之趙國文,應駕駛之邀上車。劉明騰上車後,趙國文即 基於傷害、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在車 上以電擊棒朝劉明騰頭部、臉部毆打數次,待車行至桃園縣 八德市更寮角附近不詳地點時,接獲趙國文聯絡之郭立苹偕 同郭耀中(另行審結),承共同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由郭立苹駕駛另一車輛載郭耀中,與趙國文至前開地點接應 後,趙國文劉明騰改搭由郭立苹所駕車輛,三人共同看守 劉明騰趙國文起意利用劉明騰人身自由已遭剝奪狀態遂行 恐嚇取財目的,以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向劉明騰恫稱 賠償,郭立苹郭耀中聞言亦與趙國文共同基於恐嚇取財犯 意聯絡,郭立苹指示郭耀中覓人協助,郭耀中遂以其門號00 00000000之行動電話(下稱前開0976門號)傳送內容為「人 押到了你在那啦等等要你們幫忙有分紅」簡訊予至李嘉偉(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所持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 (下稱前開0917門號),復向李嘉偉表示要借用其住所,李 嘉偉遂承接前揭限制人身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應允, 並偕同趙國文郭立苹郭耀中劉明騰帶至其桃園縣桃園 市○○○街00號3樓住處(下稱前開租屋處)。其等抵達後 ,郭耀中為免劉明騰脫逃,以前開0976門號傳送內容為「我 在押人趕快過來小胖(即李嘉偉)這幫忙」之簡訊予王霖彥 (原審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王霖彥見訊息後,即承上開 共同限制人身自由之犯意聯絡至上開處所(無證據證明王霖



彥與趙國文等人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後 述),共同看守劉明騰。在前開租屋處內,郭立苹劉明騰 恫稱:我們最近出庭要用到錢,你先拿出新台幣(下同)5 萬元出來,不然你今天不用想要走,你車子鑰匙交出來等語 。趙國文劉明騰表示現金不足且不願交付汽車鑰匙,便執 西瓜刀向朝劉明騰揮舞,並向其嚇稱:我老婆說什麼,你就 做什麼等語,劉明騰因行動自由受限,又見趙國文以刀器在 旁揮舞,因而心生畏懼,交付汽車鑰匙以供趙國文典當換取 現金,趙國文郭立苹遂持該汽車鑰匙離去前囑咐郭耀中李嘉偉負責看顧劉明騰。待趙國文郭立苹再度回到前開租 屋處,劉明騰獲知無法典當,因行動仍受控制,且唯恐再受 不利對待,復將約1萬元交與郭立苹趙國文又因氣憤難平 ,接續上開傷害犯意,再以電擊棒毆打劉明騰頭部數次。翌 日凌晨,趙國文郭立苹劉明騰帶往趙國文於桃園縣八德 市○○路0段000巷0號2樓之住所(下稱前開住所),趙國文 又承上開傷害犯意,以刀器刺劉明騰背部。趙國文上揭傷害 行為,致劉明騰頭臉部、背部負有傷勢。後趙國文獨自將劉 明騰載至桃園縣中壢市區閒晃,期間趙國文不斷向劉明騰恫 稱:你都不用對我有一些賠償嗎等語。劉明騰見行動受制於 他人、心生恐懼,遂委託友人匯入3萬元至其帳戶內,並偕 趙國文至桃園縣八德市某便利商店領得上開款項後,復於同 日晚間6時將劉明騰載至中壢市新中北路某不詳地點,始予 劉明騰離去(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聲請對郭耀中所使用之前開0976門號監 聽,發現其於101年3月25日傳送與李嘉偉王霖彥聯絡限制 劉明騰行動自由之事,循線偵辦。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與證據能力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趙國文、詹智 祥被訴共同犯傷害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七,詹智祥被訴傷 害罪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尤文輝被訴竊盜、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部分,原審於103年3月21日宣示判決。按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 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郭立苹(辯護人於本 院審判期日陳稱爭執劉明騰警詢陳述,其他不爭執)均未就 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劉明騰 警詢陳述除外)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 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 證據能力。
二、郭立苹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其在前之陳述,坦 承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犯行,然否認恐嚇取財犯行。辯稱略以 :當時以為趙國文是在跟劉明騰談判,沒有要恐嚇劉明騰之 意思等語。經查:
㈠、趙國文坦承係因劉明騰於89年間,在趙國文所犯之原審90年 度訴字第929號強盜案件偵查期間,經警方調閱通聯記錄獲 知涉案門號,因該門號登記名義人為劉明騰劉明騰作證表 示該門號係趙國文以其名義申請,趙國文乃被判決有罪確定 ,因而對劉明騰心生怨懟(偵卷第10486號,下稱偵A卷,㈦ 第11頁),此經劉明騰於原審中證述明確(原審卷㈣第86頁 背面),有該案判決附卷可參(原審卷㈤第209頁)。而劉 明騰遭趙國文傷害及行動自由受剝奪之過程,證人劉明騰於 原審中,證稱略以:我去八德找朋友,後來遇到高俊仁,他 就叫我上車,我坐上後座發現還有趙國文,就被趙國文打, 後來我被押到八德市更寮角的半屏山,下車後趙國文說要挖 個洞把我埋下去,是高俊仁一直說不要,後來我就被載到另 一個地方,我被趙國文和另一個男子夾在後座中間,車上還 有另一名女子,他們把我帶到大樹派出所對面的公寓,到了 樓上趙國文就一直問我事情,我一直跟他解釋,可是趙國文 聽不進去,就用電擊棒打我、電我等語(原審卷㈣第74頁) 。其所陳核與趙國文於警詢及偵查中略稱:當日我在麻園旅 社看見劉明騰,他上我的車後,又換上郭立苹的車,車上郭 耀中也在,因為是郭立苹叫他來的,然後我們就去李嘉偉家 限制劉明騰的行動自由等語(偵A卷㈦第11、121頁),大致 相符,而證人詹明峰即案發後偕劉明騰就醫者描述劉明騰傷 勢係在頭部及臉部(偵A卷㈦第52頁),亦與劉明騰陳述遭 趙國文毆打部位相符。另趙國文於警詢、原審中,證稱略以 :郭立苹是我打電話叫她來的,我在電話中就已經跟他說我 押了劉明騰郭立苹是和郭耀中一起來的,他們抵達後我就



劉明騰郭立苹的車,之後就去載李嘉偉,然後一起將劉 明騰強押至李嘉偉住處等語(偵A卷㈦第11、第121頁;原審 卷㈤第28至29頁)。且郭立苹於偵查中陳稱略以:我叫我弟 弟傳簡訊,可能是我叫弟弟顧人。還是我怕他(劉明騰)突 然跑掉,要阻止他跑掉等語(偵A卷㈣第96頁)。又卷附郭 耀中之0976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郭耀中於101年3月25日 21時18分許,傳送內容為:「人押到了你在那啦等等要你們 幫忙有分紅」之簡訊,予李嘉偉所使用之0917門號,李嘉偉 於1分鐘後,回覆以:「在包廂這裡阿,全家旁邊的網咖」 ,其後郭耀中撥打電話給李嘉偉表示要去李嘉偉家,待郭耀 中抵達李嘉偉所在地點後,即傳送簡訊告知要求李嘉偉出來 ,有前開譯文附卷可參(偵A卷㈠第150至153頁)。而李嘉 偉於警詢中,證稱略以:當時接到郭耀中的電話說有事請我 幫忙並說要開車來載我,後來是郭立苹開車來接我,後座還 有趙國文郭耀中劉明騰,我要上車的時候趙國文就叫我 坐後座並要我看好劉明騰,後來我們就一起回到我的住處, 到住處門口時,趙國文就叫我和郭耀中劉明騰到我的住處 ,趙國文郭立苹在我的住處有叫劉明騰拿錢及車鑰匙出來 ,後來劉明騰把車鑰匙拿出來後,趙國文郭立苹就先離開 ,離開前交代我和郭耀中要看好劉明騰,不要讓他離開等語 (偵A卷㈠第12至14頁)。足證郭立苹接獲趙國文通知後, 偕郭耀中至桃園縣八德市更寮角附近某處會合,郭耀中依郭 立苹指示傳送簡訊予李嘉偉一同看守劉明騰,並提供控制劉 明騰行動自由地點,趙國文郭立苹暫時離開時,則由李嘉 偉、郭耀中負責看守劉明騰。可知郭立苹趙國文處獲知劉 明騰人身自由業遭其不法侵害,不但未報警處理反而邀郭耀 中同往與趙國文會合,協助趙國文看守劉明騰,為免劉明騰 趁隙脫逃,又指示郭耀中尋求幫手一同看顧劉明騰郭耀中劉明騰行動遭到控制、無法脫身,仍依命行事聯絡李嘉偉 加入,李嘉偉明知郭耀中當時限制他人行動自由需要他的協 助參與,仍願意與之會面,又應趙國文要求與劉明騰同坐後 座,使劉明騰無法任意離開,甚而將趙國文郭立苹、郭耀 中等人帶至前開租屋處,提供該處作為限制劉明騰行動地點 ,更在趙國文郭立苹拿走劉明騰汽車鑰匙而暫時離開時, 與郭耀中共同看守劉明騰。是郭立苹郭耀中李嘉偉主觀 上共同與趙國文限制人身自由之犯意,並有參與限制劉明騰 之行為甚明。又郭耀中於警詢中,陳稱略以:王霖彥是我叫 去幫忙的等語(偵A卷㈥第86頁)。而郭耀中於同日22時20 分許,傳送予王霖彥之簡訊內容為:「我在押人趕快過來小 胖(即李嘉偉)這幫忙」(偵A卷㈠第151頁),依簡訊內容



可知,此時郭耀中應抵達前開租屋處。王霖彥於偵查及原審 中,坦認當時曾收到該封訊息,但仍前往前開租屋處,並在 該處停留30分鐘,期間有看到被害人,而且有看到郭耀中與 被害人談到錢的事情,也有看到郭耀中與另外一名他不認識 的男子在指責被害人等語(偵A卷㈠第143、144頁;原審卷 ㈠第246頁)。李嘉偉於警詢中,陳稱略以:等到趙國文郭立苹回來之後,郭耀中就離開了,趙國文又拿電擊棒敲打 劉明騰頭部,後來他拿出一把槍,我就叫他不要在我家開槍 ,之後我就下樓,後來就沒有再看到劉明騰等語(偵A卷㈠ 第12至14頁)。另趙國文於警詢、原審中,證稱略以:3月 26日凌晨時分我和郭立苹劉明騰帶回我家,之後我把劉明 騰帶到樓上,當時只有我和劉明騰,我就用萬用小刀刺他等 語。核與劉明騰於原審時所述情節相符(原審卷㈤第74頁) 。趙國文於警詢時,陳稱:我因為有事約人見面,就帶劉明 騰到中壢市區四處繞,我一直恫嚇他稱:「你都不用對我一 些賠償嗎?」,他請朋友匯錢過來,在八德市大永國小對面 便利商店內提領3萬元,然後出外將錢交給我後,我再載他 到中壢市新中北路附近,我就走了,我是在26日下午放他走 等語(偵A卷㈦第12頁)。與劉明騰於偵查中,證稱略以: 趙國文單獨載我出去,後來在外面繞了很久,後來把車停在 中壢市中原國小停車場內,然後他獨自一人把我留在車上, 而且把車鑰匙拿走。我有想要逃跑,可是沒有鑰匙跑不遠, 所以也不敢馬上離開,大約2小時後趙國文就回來,之後我 叫人匯錢過來,並帶趙國文去提領之後,他才讓我離開,那 時已經是隔天6時許等語(偵A卷㈠第166至167頁),及於原 審中所陳大致相符(原審卷㈣第74、77、78、80頁),至於 釋放之時間,趙國文業已表示釋放時間乃為下午,復於原審 時明確表示乃隔日(即101年3月26日)下午6時才被釋放( 原審卷㈤第87頁背面),是劉明騰回復行動自由之時間應為 101年3月26日下午6時許。至於趙國文雖略稱:先將劉明騰 載至前開住所,爾後帶至前開租屋處,復帶回前開住所(偵 A卷㈦第121頁、原審卷㈣第87頁),惟劉明騰自於原審證述 其遭限制人身自由過程,係先被帶至租屋處,隨後才被帶往 前開住所(原審卷㈤第74、84頁)。而與趙國文一同將劉明 騰自八德市更寮腳附近押至前開租屋處之郭耀中,於警詢敘 述控制劉明騰行動自由之經過,亦未提及前往前開租屋處時 曾先去前開住所(偵A卷㈥第169頁),是劉明騰係遭被告趙 國文等人直接帶往前開租屋處,途中未停留於前開住所,公 訴意旨容有誤會。趙國文劉明騰進入其友人駕駛之車輛後 ,以電擊棒毆打劉明騰頭臉部,待於前開租屋處內,以電擊



棒毆打之,隨後將劉明騰帶至前開租屋處後,又以刀器刺入 劉明騰背部等節,業據認定如前,劉明騰之頭、臉及背部因 而受有傷害,亦有證人劉明騰詹明峰於警詢之證述附卷可 參(偵A卷㈠第167頁、偵A卷㈦第51至52頁),另有劉明騰 背部傷勢照片足佐(偵A卷㈦第44頁)。而趙國文郭立苹郭耀中李嘉偉坦承限制劉明騰人身自由,其等就限制劉 明騰人身自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王霖彥雖否認 以非法方式剝奪人身自由犯行,辯稱略以:去前開租屋處純 粹是買毒而已,所以才到李嘉偉住處等語。然郭耀中於警詢 中,陳稱略以:王霖彥是我叫去幫忙的等語。復參諸郭耀中 傳送予王霖彥之簡訊內容為:「我在押人趕快過來小胖這幫 忙」(偵A卷㈠第151頁),王霖彥亦坦認當時曾收到該封訊 息,但仍前往前開租屋處,並在該處停留30分鐘,期間有看 到被害人,而且有看到郭耀中與被害人談到錢的事情,也有 看到郭耀中與另外一名他不認識的男子在指責被害人(偵A 卷㈠第143、144頁;原審卷㈠第246頁),王霖彥明知郭耀 中等人剝奪他人人身自由之犯罪行為,在簡訊內容中表示犯 罪地點要王霖彥前去幫忙,王霖彥不但前往停留數十分鐘, 且見聞劉明騰遭限制人身自由後與郭耀中等人之互動,足徵 其有意加入共同限制劉明騰人身自由之犯罪行為。又郭耀中 於原審中,雖略稱:我有傳簡訊給王霖彥,但是他沒有來, 王霖彥當時沒有來找我,他去找小胖(李嘉偉)而已,他打 電話給我是問小胖那邊有沒有毒品,他並沒有參與此事等語 (原審卷㈣第219、220頁)。然兩人於當日之通話內容:「 (B:【王霖彥】)我阿賢!)(A:【郭耀中】你過來小胖 這邊,小胖那邊有沒有?大樹對面!)(王霖彥:有啦!) 」,未見王霖彥詢問郭耀中有無毒品乙事,郭耀中更陳稱: 「譯文中有我問他有沒有,時間過太久,我已經忘記了」等 語(原審卷㈣第220頁),足見前開證述僅為迴護王霖彥之 說詞,顯不足採。王霖彥應有共同以非法方式剝奪劉明騰行 動自由之犯行。
㈡、趙國文雖於原審中,陳稱略以:沒有跟劉明騰要錢,是他自 己要拿錢出來化解此事,在他提出之前我沒有跟他要跟他拿 錢等語(原審卷㈣第87頁)。然劉明騰於原審中,證稱略以 :我被押到李嘉偉家時,郭立苹就說:「我們最近要出庭要 用到錢,你先拿5萬出來,不然你今天不用想要走!你車子 鑰匙交出來!」我不願意交鑰匙出來,並回答說:「我身上 沒有那麼多錢!」,趙國文就用類似西瓜刀朝背上砍過來, 但是被我閃掉,趙國文就說:「阮某叫你做什麼你作什麼」 ,後來郭立苹就跟我說「你身上有多少先拿出來,不夠就拿



你的車子去當鋪借錢,不然你就叫人匯錢給你,還是我們帶 你去認識的當鋪簽本票借錢,不管你用什麼方法,我們今天 一定要拿到錢」,我見情勢不對,而且怕再受到不利對待, 所以就把轎車鑰匙、身份證、駕照交出來,後來趙國文就暫 時離開,他離開時有交代李嘉偉郭耀中看住我,不讓我逃 走,回來後發現無法典當,所以我就把身上現金1萬多元就 把放在桌上,我親眼看到郭立苹拿走,後來隔10分鐘之後, 我就看到郭立苹有拿錢給郭耀中李嘉偉等語(原審卷第79 、85頁)。核與李嘉偉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略以:劉明騰 被押到我租屋處時我聽到郭立苹告知劉明騰要拿出5萬元才 要讓他離開,當時劉明騰說他沒有辦法籌出那麼多錢來,郭 立苹就叫劉明騰沒錢就先押車,叫他把鑰匙交出來,當時因 為劉明騰說不要,隨即趙國文就以右手揮拳打劉明騰頭部, 趙國文又說叫你拿就拿,還要說這麼多,劉明騰說鑰匙拿去 還是沒有辦法籌錢,郭立苹就說我不管,先把鑰匙交出來, 劉明騰最後還是把鑰匙交出來,之後郭立苹趙國文就離開 ,並叫我和郭耀中看好劉明騰不要讓他出去等語(偵A卷㈠ 第13、66頁)之情節大抵相符,足見劉明騰所述應為可採。 劉明騰應係遭趙國文郭立苹郭耀中李嘉偉押入前開租 屋處後,郭立苹先行向劉明騰要求交出汽車鑰匙及現金5萬 元,否則無法離開,但劉明騰不願意交出汽車鑰匙及表示所 攜現金不足時,趙國文便以揮舞西瓜刀等方式相脅,郭立苹 隨即應和,持續要求劉明騰拿出汽車鑰匙,劉明騰始行交付 ,爾後見汽車無法典當,為免繼續受害,又再行交付1萬多 元,故劉明騰初始本無交付汽車鑰匙及現金之意願,而係在 孤立無援,且生命、身體安全都將受到相當威脅時,唯恐再 受到更為嚴重之侵害方予交付,如為劉明騰一開始就自願賠 償,趙國文郭立苹郭耀中李嘉偉何苦大費周章限制劉 明騰之人身自由,將其載往前開租屋處予以拘禁,劉明騰又 為何會甘冒遭毆打、恐嚇風險,遲遲不交出現金,反而在郭 立苹、趙國文前述行為後,始交付財物。又趙國文自前開住 所將劉明騰載往中壢市區,途中不斷跟劉明騰表示:「你都 不用對我一些賠償嗎?」,業已認定如前,劉明騰都已交付 予現金約1萬元,趙國文仍心繫賠償乙事,持續向劉明騰索 討財物,而且不許劉明騰離去,甚至對劉明騰口出:「你如 果跑掉,我就有理由殺你」之語,且經郭立苹指示後,郭耀 中傳送予李嘉偉陸果熠等人之簡訊內容為:「人押到了你 在哪啦等等要你們幫忙有分紅」、「我在押人要用到有錢賺 」(偵A卷㈠第150、151頁),足見係劉明騰趙國文、郭 立苹、郭耀中控制行動自由後,趙國文郭立苹郭耀中



來接應,遂起意向劉明騰要求賠償,而郭立苹郭耀中獲悉 後,與趙國文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為本件犯行。此由郭 立苹指示郭耀中傳送簡訊多覓人手,郭耀中遂予傳送簡訊內 容為:「人押到了你在哪啦等等要你們幫忙有分紅」、「我 在押人要用到有錢賺」予李嘉偉陸果熠等人,將劉明騰押 至前開租屋處後,郭耀中為確保劉明騰能被確實看顧以遂行 向劉明騰索要財物之目的,又傳送簡訊內容為:「我在押人 趕快過來小胖(即李嘉偉)這幫忙」。在前開租屋處內,郭 立苹向劉明騰稱:「我們最近要出庭要用到錢,你先拿5萬 出來,不然你今天不用想要走!你車子鑰匙交出來!」,劉 明騰不從時,趙國文便持西瓜刀朝劉明騰身上揮砍,郭立苹 又對劉明騰稱:「你身上有多少先拿出來,不夠就拿你的車 子去當鋪借錢,不然你就叫人匯錢給你,還是我們帶你去認 識的當鋪簽本票借錢,不管你用什麼方法,我們今天一定要 拿到錢」,劉明騰方始交付汽車鑰匙,後因汽車無法典當, 又再行交付現金1萬多元,足見郭立苹郭耀中確有參與恐 嚇取財之行為分擔。至於李嘉偉雖辯稱略以:錢的事情我都 不知道等語。惟李嘉偉接獲郭耀中所傳送簡訊內容為「人押 到了你在哪啦等等要你們幫忙有分紅」,即知係要向被押之 人索求財物,凡參與者即可分得報酬。李嘉偉亦自承:這是 郭耀中傳簡訊叫我去的,說押到人可以分紅,要我幫忙等語 (偵A卷㈠第17、65、151頁)。李嘉偉便允郭耀中所請,進 而提供前開租屋處作為限制劉明騰人身自由之地點,並一同 看顧劉明騰,復其親眼目睹被告郭立苹以回復劉明騰人身自 由作為交換條件,命劉明騰交付財物,劉明騰凡有不依,趙 國文即以暴力相向、迫其遵從,又劉明騰於警詢時無法說出 郭耀中李嘉偉之姓名,僅能以「理平頭男子」,或藉由照 片指認(偵A卷㈠第166頁),可見劉明騰郭耀中李嘉偉 於案發當時根本互不相識,李嘉偉應能確定趙國文等人憑藉 劉明騰趙國文郭立苹言語、強暴相脅,另有郭耀中、李 嘉偉在旁看顧,惟李嘉偉仍停留在現場,在郭立苹趙國文 暫時離開後,仍從其等二人指示留在現場繼續看顧劉明騰, 足認李嘉偉有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並參與部分行為甚 明。李嘉偉於警詢中陳稱略以:趙國文郭立苹回來之後, 後來郭耀中離開後,趙國文又自腰間拿出一把黑色槍枝指向 劉明騰頭部說:「當我這個眼神出來,你就知道會怎麼樣了 」,我就跟趙國文說不要在我家開槍,之後我就離開了等語 (偵A卷㈠第13頁)。復觀諸其與郭耀中相繼離開前開租屋 處後之通話內容:「(B:【即李嘉偉】真的一堆人耶!剛 你姊夫原本在我家打他,還要開他呢!)」「(A:【即郭



耀中】那個沒有,那是假的,CO2的)」「李嘉偉:你姊夫 剛拿的那隻喔?」「郭耀中:銀色的!CO2的啦!那我磨的 ,滑套會動咩!」「李嘉偉:我還拿枕頭出來哩!」,有通 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經警方提示譯文予李嘉偉確認後,李 嘉偉亦表示當時確實在說趙國文要對劉明騰開槍乙事(偵卷 ㈠第15頁)。趙國文郭立苹劉明騰載至前開出處所後, 趙國文又獨自將劉明騰載往中壢市區閒晃,途中不斷跟劉明 騰表示:「你都不用對我一些賠償嗎?」,劉明騰即電聯友 人匯款3萬元至其帳戶,待趙國文領得上開款項後,始釋放 劉明騰乙情。足徵劉明騰係在無法逃脫,趙國文又不斷向其 索要財物下,方始再行交付3萬元。
㈢、劉明騰於原審中,雖證稱略以:「(你拿前稱之1萬元及3萬 元,你有無是拿這些錢賠償趙國文的意思?)有」、「(為 何你會有此意思?)想說趙國文爸爸身體這樣子是我害的。 」「(你雖然行動自由被限制,但是你將3萬元及1萬元給趙 國文,是否是真的有賠償之意,是因為要賠償趙國文的父親 ?)是」等語(原審卷㈣第80、82、83頁)。然趙國文係因 劉明騰於89年間,在趙國文所犯之原審90年度訴字第929號 強盜案件中,因經警方調閱相關通聯記錄中獲知涉案門號, 而因該門號之登記名義人為劉明騰劉明騰遂作證表示該門 號乃被告趙國文以之名義所申請,趙國文因而遭查獲,而判 決有罪確定,趙國文劉明騰有所怨懟,趙國文巧遇劉明騰 後,隨即傷害、剝奪劉明騰行動自由,爾後起意索賠,業據 認定如前述,經檢察官於原審中向劉明騰確認後,其明確表 示兩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審卷㈣第77頁),趙國 文對劉明騰並無合法債權足資主張,再觀諸前開劉明騰、李 嘉偉詳細描述劉明騰交付汽車鑰匙及1萬元之過程,劉明騰 一開始根本沒有提出財物之意願,而是行動自由受到趙國文 等人之限制,又迭遭索求財物,於其不從時,趙國文又以刀 器相向方始交付,嗣後又遭趙國文持槍恫嚇,爾後又被帶至 前開住所,先在前開住所內遭趙國文以刀器刺入背部,隨後 又與趙國文共乘汽車在中壢市區環繞,路途中趙國文不斷詢 問劉明騰:「你都不用對我一些賠償嗎?」,劉明騰始行囑 友人匯款3萬元交付趙國文,足見劉明騰是在人身自由、身 體安全都受威脅情況下,才願意提出現金作為賠償,此舉毋 寧是劉明騰為回復人身自由,而以金錢補償作為交換條件, 前情觀諸劉明騰於原審中所稱:「(為何你說每個月匯款給 趙國文?)如果我沒有這樣講,他們怎麼會讓我走」、「( 你被釋放到現在是否有再拿錢給趙國文或是他父親?)沒有 」「(為何?)我為何要拿錢給他們」等語(原審卷㈣第77



、81頁),可見劉明騰迄今仍不認為其對趙國文負任何法律 上賠償責任,交付汽車鑰匙及現金乙事,是其行動自由遭到 控制,為保周全所為,無從據此解免趙國文郭立苹、郭耀 中、李嘉偉之不法所有意圖,趙國文明知對劉明騰無任何合 法權利可為請求,仍向劉明騰索要財物,其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應堪認定。至於郭立苹雖辯稱略以:當時以為是在談 判,與當時不知道是劉明騰至另案作證讓趙國文遭有罪判決 確定等語(原審卷㈤第128頁)。然其於警詢時,陳稱:知 道劉明騰趙國文被關10年出來」(偵A卷㈣第31頁)「他 很誇張耶!你朋友幫你載到一個地方,前面有條子,叫他開 車不開車,10年耶」、「他那邊就有跟他講,要拿150萬出 來道歉,你知道10年可以賺千五喔!」「他害你姊夫進去就 算了。他點他!他身上有啦!他在皮,我們就跟皮!我昨天 就跟那個人,我這邊的人怎麼了,都算你的!」等語(偵A 卷㈠第151頁背面),可見郭立苹顯然明白劉明騰係在另案 中作證,致使趙國文入監服刑,因而向劉明騰要求賠償。郭 立苹明知趙國文無任何合法依據請求賠償情形下,與趙國文劉明騰索取財物,所辯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並非可取。 另郭耀中趙國文私底下不會聯絡,案發時趙國文也不認識 李嘉偉,業據趙國文陳明(原審卷㈤第29頁),郭耀中、李 嘉偉應無從事先知悉趙國文劉明騰恩怨與趙國文索取財物 緣由,郭耀中在獲悉簡訊召集幫手,李嘉偉聞訊前來,出借 場所幫忙看顧劉明騰,堪認郭耀中李嘉偉有共同不法所有 意圖。
㈣、綜上,郭立苹趙國文郭耀中李嘉偉基於不法所有之意 圖,共同為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恐嚇取財 與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行,此部分事證 明確,應堪認定並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郭立苹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 人之行動自由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按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亦屬之,又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均應參與 為必要;又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 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 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 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 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施犯罪之 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22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郭立苹趙國文郭耀中李嘉偉縱未事先 謀議,然前開被告相繼加入參與犯罪行為時,均具有共同為 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認識,進而從事部分犯罪行為, 縱被告郭立苹郭耀中李嘉偉並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全部過 程,對於其等與趙國文成立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共同正 犯不生影響。是郭耀中辯稱對於劉明騰復行支付之3萬元並 不知情,仍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至王霖彥明知被害人遭 限制人身自由於前開租屋處內,仍與趙國文等人繼續共同基 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無法任意離去之既成 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之,亦屬共同正犯。趙國文基 於同一傷害之犯意,在控制劉明騰行動自由之期間陸續為傷 害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包括行為予以 評價,屬接續犯。其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行為間,乃出於一 個犯罪決意所為,應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論剝奪行動自由 罪。至被告郭立苹趙國文郭耀中李嘉偉出於一犯罪決 意,利用劉明騰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之情況下,在密接時地接 續恐嚇其交付車子鑰匙及現金,其後趙國文又獨自恐嚇劉明 騰交付3萬元,認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將之視為一個 行為較為合理,予一個法律上之評價,而屬接續犯,以一罪 論。按刑法牽連犯廢除後,行為人犯罪行為,於自然意義上 僅一行為,或即便於自然意義上固非完全一致,但有部分合 致,且目的單一者,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方 符刑罰公平原則並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6356號、98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郭立苹趙國文郭耀中李嘉偉就恐嚇取財及剝奪行動 自由行為間,雖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恐嚇取財行 為乃係在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緊密實行,兩者不僅實 施的時間、地點近乎完全合致,且郭立苹等人係利用被害人 行動遭受剝奪之狀態,本於實現向被害人不法取得財物之目 的所為之恐嚇取財行為,兩者在法律上自應僅評價為一行為 ,論以想像競合犯,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 取財罪論處。
㈡、原審認被告郭立苹罪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8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審酌郭立苹劉明騰非親非 故,參與趙國文起意之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犯罪過程, 並分擔部分行為,復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對於被害人侵害 程度,及被告郭立苹部分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諸其學 識程度、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



,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 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 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 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臺 上字第400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空氣槍1支為趙國文遂 行本件恐嚇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為趙國文所有,業據趙國文 陳明(偵A卷㈦第20頁),復送請鑑定後,認係氣體動力式 槍枝,試射後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5.11、4.93、4.75焦耳/ 平方公分,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1年6月11日桃警鑑字第00 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偵A卷㈦第143至145頁) ,並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至扣案附表編號七所示之 前開0976門號及前開0917門號暨搭配手機分別為郭耀中、李 嘉偉所有,並為與其他被告共同遂行事實欄一㈠之傷害犯行 所用之物(偵A卷㈦第20頁、原審卷㈤第124頁),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趙國文郭立苹郭耀中之 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另趙國文遂行傷害犯行之電擊棒、 刀器等物,未據扣案,卷內復無證明為趙國文所有,均不宣 告沒收。且以被告郭立苹之辯護人雖請依刑法第59條減刑併 予緩刑宣告。觀諸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 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 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 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 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 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899號判例足資參照 。查被告郭立苹係為滿足錢財慾念而犯下本件犯行,而非出 於受情勢所逼等身不由己之情況下所為,且被告自警詢、偵 訊及原審前階段審理期間均飾詞矯飾,直至末了方坦承部分 犯行,顯見仍無示悔之意,是尚無以認被告有何可資憫恕情 狀,故不應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又緩刑制度係 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改過遷善以啟自新,然觀諸 被告郭立苹如前認定所為之犯行,其惡性實屬重大,且案發 迄今未向劉明騰為絲毫補償,難認有何改正遷善以圖自新之 可能,故不應為緩刑之宣告。另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國 文、郭立苹郭耀中帶同劉明騰抵達趙國文上開住處後,趙 國文、郭立苹郭耀中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趙國 文手持電擊棒毆打劉明騰並命令其下車,郭立苹郭耀中則 在旁叫罵助勢,以此方式共同限制劉明騰之行動自由。其後 趙國文郭立苹郭耀中即接續共同基於前開傷害及妨害自 由之犯意聯絡,轉將劉明騰帶往前開租屋處,郭耀中更以行



動電話召集李嘉偉王霖彥前往上址,並由郭耀中李嘉偉 在現場負責控制劉明騰之行動,期間趙國文除接續以電擊棒 毆打劉明騰外,另以隨身小刀刺向劉明騰郭立苹亦對劉明 騰恫稱「你先拿5萬元出來,不然你今天不用想要走」等語 ,趙國文並出示瓦斯槍,進而附和以「當我這個眼神出來時 ,你就知道我會怎樣」、「你要走我也不會怎樣,以後碰到 就知道」等語,致劉明騰心生畏懼而先行交付現金1萬餘元 予郭立苹等語,而認郭立苹郭耀中李嘉偉涉共同傷害、 王霖彥涉共同傷害、恐嚇取財之犯嫌。然郭立苹郭耀中李嘉偉王霖彥否認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經查:按共同 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 ,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 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 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 第1060號判例足供參照)。劉明騰自更寮角帶至前開租屋處 前,未先至趙國文住處,業已認定如前,公訴意旨此部分認 定容有誤會。再被告郭立苹郭耀中李嘉偉王霖彥於參 與犯罪過程之時主觀上僅認識到係要協助限制人身自由、恐 嚇取財業如前述,且卷內無證據足證其等四人於參與時,對 趙國文意圖傷害劉明騰行為已明瞭,且劉明騰遭限制人身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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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