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2979號
TPHM,103,上訴,2979,201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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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9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聖隆(原名王丞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360
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撤銷。
甲○○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甲○○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原名王丞傑)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所列管之槍枝 、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 102 年5 月初(即102 年5 月14日為警查獲前1 、2 週), 在新北市樹林區山佳地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斌」之人,同時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 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 枝及具有殺傷 力之非制式子彈7 顆(口徑均為9.0 mm),即未經許可,持 有上開槍、彈。嗣經警於102 年5 月14日下午3 時許,持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斯時位於桃園市 龜山區(原為桃園縣龜山鄉,嗣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文 化三路315 號5 樓之4 住處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 彈匣1 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7 顆(嗣經鑑驗均已試射) ,另扣得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子彈2 顆(經試射後,其中1 顆雖可擊發,但 發射動能不足而認不具殺傷力,另1 顆則無法擊發,認不具 殺傷力),而查悉上情。
二、甲○○、王全夆(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乙○○ (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4 月,其提起上訴後,經本院駁回上 訴確定)、林玟彥(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郭俊



傑(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己○○(經原審判決 有期徒刑4 月,其提起上訴後,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陳 子忠(經原審另以103 年度簡字第4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林建利(由原審於103 年8 月13日另行通緝中 )等8 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 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102 年2 月間某日 起,由甲○○、郭俊傑合夥開設賭場,2 人先責由王全夆出 名承租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作為賭博場所,開設 賭場所需相關費用均由甲○○支付,郭俊傑則負責招攬不特 定賭客前來賭博,因對於賭客身分未設限制,該處所性質上 已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甲○○、郭俊傑再以每日薪資新臺 幣(下同)1,000 至2,000 元不等,僱用王全夆、乙○○、 林玟彥、己○○、陳子忠林建利(原判決漏載林建利,應 予補充),負責輪流看顧賭場、兌換現金及清潔賭桌、賭場 等工作。該賭場提供麻將牌、骰子、牌尺等作為賭具,賭博 方式為:採取「31麻將」,以4 名賭客組合1 桌麻將,自摸 者可向其他3 家收取300 元,每臺再加100 元,放槍者則要 付給贏家300 元,而自摸者需繳付抽頭金200 元予賭場,如 打完1 圈仍無人自摸,亦須繳付抽頭金600 元予賭場,在賭 客人數不足4 人時,由賭場人員湊足人數與賭客對賭,以此 方式牟利,所獲利益支付王全夆、乙○○、林玟彥、己○○ 、陳子忠林建利等人薪資後,其餘獲利由甲○○、郭俊傑 對分。渠等復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 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共同承前在公眾得出 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及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之犯意聯絡,自102 年5 月初(即102 年5 月14日為警查獲 前1 、2 週)起,由己○○在上開地點,擺設賭博性電子遊 戲機臺「金銀豹三代」1 臺,供不特定賭客把玩,而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並以上開機臺作為賭具,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 物,賭法為賭客每次投入10元硬幣下注輸贏,與機臺對賭, 賭客如押中可贏得1 至20倍積分,所贏得之積分可向甲○○ 等人換取等值現金,如未押中則賭資由機臺沒入,歸甲○○ 等人所有。嗣經警於102 年5 月14日下午1 時許,持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 4 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而 查悉上情。
三、甲○○前與何鎧任有行車糾紛,對何鎧任心懷怨恨,因誤認 何鎧任為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癸○○經營之天龍 汽車商行職員,竟於102 年1 月11日晚間,邀集王全夆(經 原審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乙○○(經原審判決有期徒



刑4 月,其提起上訴後,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與上開事實 二部分,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林玟彥(經原審 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與上開事實二部分,定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4 月確定)、陳子忠(經原審另以103 年度簡字第 4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與上開事實二部分,定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林建利(由原審於103 年8 月13日另行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花」之 成年男子等7 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及毀損他人物 品之犯意聯絡,前往新北市樹林區貝爾頌汽車旅館,在該處 共謀前往天龍汽車商行砸車教訓何鎧任,謀議既定,渠等即 於翌日(即102 年1 月12日)一同前往上開天龍汽車商行, 於同日下午4 時14分許抵達該處後,先由甲○○與成年男子 「小花」持不明槍枝朝該商行辦公室作勢開槍示意,再由王 全夆、乙○○、林玟彥陳子忠持木棍、鐵條等兇器,敲毀 該商行內所有之汽車,林建利則在旁助勢,以此加害財產之 方式恐嚇該商行內之職員壬○○,致生危害於安全,並損壞 天龍汽車商行之12輛汽車,足以生損害於癸○○即天龍汽車 商行。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四、甲○○因辛○○積欠賭債15萬元,遂於102 年3 月12日下午 2 時許,陪同辛○○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與仁愛街口附 近某咖啡廳,與辛○○之母戊○○談判債務處理事宜,因不 滿辛○○及其母遲未能提出清償方案,一時心生不滿,竟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當場掌摑辛○○(所涉傷害罪未據 告訴),並撥打電話予王全夆表示:「人跟東西準備夠」、 「拖出來」、「把這個帶走」、「人馬上過來」等語,以此 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辛○○、戊○○,致生危害於安 全。嗣經警依法對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實施通訊監察,得悉甲○○與王全夆上開通話內容,而循 線查知上情。
五、甲○○因丙○○積欠賭債4 萬元遲未清償,心生不滿,竟與 王全夆(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共同基於恐嚇危害 他人安全之犯意聯絡,自102 年3 月16日中午12時34分許起 至翌(17)日19時56分許止,推由甲○○接續撥打丙○○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討債,並於電話中接續以 「今天一定要拿2 萬給我,不然我一定有動作啦,不騙你」 、「等下一定去抓你,三更半夜好好睡喔」、「我跟你說, 給你一次機會,叫你某聽電話,給你一次機會喔,不然去開 槍就來不及喔」、「我可以直接去押人啦」、「幹你娘,打 斷你的腳,掰斷你的手,幹你娘老雞掰,叫你某去死,強姦 你某」(均臺語)等語恫嚇丙○○,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



事,恫嚇丙○○,致生危害於安全。
六、後甲○○、王全夆與丙○○協議,同意展延還款日期至次( 4 )月初,然丙○○仍未遵期還款,甲○○、王全夆(經原 審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與上開事實二、三、五部分,定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乃於102 年5 月6 日下午3 時 許,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聯絡,推 由王全夆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丙○○之母丁○ ○○所經營之家電修理行店內,對丁○○○恫稱:「丙○○ 不出來就要讓他死」、「你現在不處理是要替你兒子收屍嗎 」等語,並當場隨手拾起店內電鍋,砸毀店內丁○○○所有 之玻璃櫥櫃,並徒手毀損丁○○○所有之飲水機、電風扇等 電器,以此方式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丁○○○, 致生危害於安全(所涉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業經丁○○○ 於原審撤回告訴,詳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所述)。嗣 經警依法對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 通訊監察,得悉甲○○與丙○○上開通話內容,而循線得知 上情。
七、案經陳錫錄天龍汽車商行、辛○○、戊○○、丁○○○( 就恐嚇他人危害安全罪,未撤回告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6 月 5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3608 號卷〔下稱偵查卷〕卷四第23頁 正面至第24頁背面),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依檢察 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 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另該 局104 年2 月3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見本院卷第 142 頁正面),則為本院囑託之鑑定,且均為實施鑑定之人 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自屬「法律規定」得為 證據者,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通訊監察之錄音、錄影,其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係憑機械 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 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為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 證據」,若被告對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有所爭執,而就監聽 電話錄音帶又無直接播放勘驗之困難,在未辨明該監察紀錄 譯文之真正時,自不能遽以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採為論罪之 基礎。準此,是項監聽譯文倘係公務員(警員)依法定程序 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



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第1 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 告以要旨,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 下所引用之上訴人即被告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事前已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 原審法院核發之102 年度聲監字第246 號、102 年度聲監續 字第616 、822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參(見偵查 卷四第180 頁正面至第181 頁背面、第185 頁正面、背面) ,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於譯文內容之真實性復 無爭執,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 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甲○○有罪之基礎。三、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除前開部分,經本院審酌如上外, 本件卷內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 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而檢察官、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至第82頁正面),嗣 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法 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74 頁正面至第177 頁背面),且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 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欄一至六所示之犯行,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7 頁背面至第180 頁正 面),此外分別有下列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甲○○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㈠上揭事實欄一所載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 及原審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 字第13608 號卷〔下稱偵查卷〕三第9 頁正面,原審卷一第 163 頁正面、原審卷二第9 頁正面、第15頁正面),核與證 人即目擊甲○○持有系爭槍、彈之共同被告郭俊傑於警詢及 原審審理時、共同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情節相符( 見偵查卷一第143 頁正面,原審卷二第10頁正面、背面),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77頁正面至第81頁正面 ),暨扣案槍、彈可資佐證。本件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手槍2 枝,鑑定 情形如下:……(二)l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 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 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9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彈殼組合直徑9.0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 顆試射:2 顆,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 ,認不具殺傷力。」等語,此有該局102 年6 月5 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按(見偵查卷四第23頁正面至 第24頁背面)。嗣經本院將其中未經試射之6 顆子彈送鑑定 ,均經實際試射結果,有5 顆均可擊發,認皆具殺傷力,另 1 顆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4 年2 月3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42 頁正面)。是以,被告甲○○此部分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含彈匣1 個)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 顆( 口徑均為9.0 mm)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上揭事實欄二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甲○○、共同被告乙○ ○、林玟彥郭俊傑、己○○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共同被告王全夆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自白不諱(見偵查卷一第10頁正面、第90頁正面、背面、 第123 頁背面至第124 頁背面、第141 頁背面至第143 頁正 面、第162 頁正面、偵查卷三第111 頁正面、第113 頁正面 、偵查卷四第74頁正面至第75頁背面、第90頁正面至第92頁 正面、第97頁背面至第98頁背面、第145 頁正面至第147 頁 正面、第155 頁正面至第156 頁正面,原審卷一第163 頁正 面至第164 頁正面、第298 頁背面、原審卷二第11頁正面、 第15頁正面、背面),核與同案被告陳子忠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準備程序時(見偵查卷一第106 頁正面、偵查卷四第70 頁正面至第71頁正面,原審卷一第163 頁背面)、同案被告 林建利於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四第84頁正面至第 85頁正面),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一第153 頁正 面至第156 頁正面),以及被告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物扣案可資佐證。觀之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來賭 博的人大多都是郭俊傑的朋友,伊等對於來的人沒有限制, 想打牌就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頁背面),足見被告甲○ ○等人對於賭客身分並未設限制,渠等在上開新北市○○區 ○○路000 號4 樓所開設之賭場,已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 疑,是被告甲○○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㈢上揭事實欄三所載之共同恐嚇及毀損他人物品之事實,業據 被告甲○○、共同被告乙○○、林玟彥於警詢、偵查、原審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共同被告王全夆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供承不諱(見偵查卷一第10頁背面、第87頁正面、第 163 頁正面、偵查卷三第10頁正面至第11頁正面、第100 頁 正面、第133 頁正面至第134 頁正面、偵查卷四第90頁正面 至第91頁背面、第149 頁正面至第151 頁正面,原審卷一第 163 頁正面至第164 頁正面、第298 頁背面、原審卷二第15 頁正面),核與同案被告陳子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同案被告 林建利於偵查中供述(見偵查卷一第106 頁背面、偵查卷三 第79頁正面、第82頁正面、偵查卷四第83頁正面至第84頁背 面)、證人即被害人天龍汽車商行職員壬○○於警詢及偵查 中指證、證人何鎧任於警詢時證述(見偵查卷一第171 頁正 面至第175 頁背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 第1159號卷第9 頁正面至第11頁正面)情節相符,復有天龍 汽車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3 張在卷供參(見偵查卷一第213 頁正面至第222 頁正面), 被告甲○○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㈣上揭事實欄四所載之恐嚇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63 頁正面、原審 卷二第15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戊○○於警 詢時指證情節相符(見偵查卷一第183 頁正面至第187 頁正 面、第192 頁正面至第193 頁背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一第24頁正面),被告甲○○此部分 犯行亦堪認定。
㈤上揭事實欄五、六所載之共同恐嚇之事實,業據被告甲○○ 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共同被告王全夆於 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查卷一第10 頁背面至第11頁正面、偵查卷四第91頁正面至第92頁正面、 第98頁正面至第99頁正面,原審卷一第163 頁正面、背面、 原審卷二第15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 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情節相符(見偵查卷一 第196 頁正面至第201 頁背面、第209 頁正面至第210 頁背 面、偵查卷四第111 頁正面至第112 頁正面、第115 頁正面 至第116 頁正面),復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毀損物品照片 6 張在卷可按(見偵查卷一第22頁正面至第23頁正面、第 119 頁正面至第121 頁正面),被告甲○○此部分犯行亦均 可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甲○○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 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甲○○以一持有 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 斷。
㈡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 條之未經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應依同條例第22條 論處。被告甲○○與共同被告王全夆、乙○○、林玟彥、郭 俊傑、己○○與同案被告陳子忠林建利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判決漏載林建利,應予補充 )。被告甲○○等人以一接續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
㈢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 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甲○○與共同被告王全 夆、乙○○、林玟彥與同案被告陳子忠林建利、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花」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判決漏載成年男子「小花」,應予 補充)。被告甲○○等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處斷。起訴書認此2 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㈣如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 告甲○○以一恐嚇行為,同時危害告訴人辛○○、戊○○2 人之安全,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㈤如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 告甲○○與共同被告王全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王全夆2 人自102 年3 月16日 中午12時34分許起至翌(17)日19時56分許止,推由被告甲 ○○陸續撥打被害人丙○○所持用之同一門號行動電話,對 丙○○出言恫嚇,係於密接時間內,基於同一討債目的所為 ,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 ,為接續犯,僅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㈥如事實欄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 告甲○○與共同被告王全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甲○○所犯上開六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㈧另上開事實欄五、六部分,經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自承 :102 年3 月16日至17日,伊一直打電話給丙○○,目的是 要錢,丙○○說要給他時間,表示下個月初5 會還錢,也答 應每個月固定初5 或初10還錢,第1 個月丙○○確實有還錢 ,伊是在樹林後站拿1 萬元,第2 個月以後丙○○就沒有還 錢,後來隔了1 個月丙○○還是沒還錢,所以伊才叫被告王 全夆去找丁○○○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5頁背面),則 被告甲○○、王全夆自102 年3 月16日起至翌(17)日止, 撥打電話恫嚇被害人丙○○後,此次恐嚇行為應已終了,爾 後係因被害人丙○○未能遵期還款,被告甲○○、王全夆始 推由王全夆於102 年5 月6 日下午,前往告訴人丁○○○經 營之家電修理行,以言語及砸毀店內物品之方式恫嚇丁○○ ○,後者行為顯係另行起意,要難認係承前揭102 年3 月16 日至17日之恐嚇犯意所為,起訴書認被告甲○○、王全夆事 實五、六部分只構成1 個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見起訴書第 15頁),容有誤會。
三、撤銷改判部分(事實一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甲○○如事實一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扣案之9 顆子彈,經2 次鑑定實際 試射擊發結果,合計其中7 顆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乃原 審認定被告甲○○所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8 顆(見原判 決第3 頁),此部分認定事實容有違誤,而此部分從刑所為 沒收6 顆子彈之諭知,亦失所依據(主文部分見原判決第2 頁,理由部分見原判決第17頁)。被告甲○○之辯護人上訴 為其主張原審就扣案9 顆子彈中,有6 顆未經實際試射,是 否可擊發或發射動能不足,攸關應否諭知沒收等語,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對於 社會治安已構成相當危害、持有槍、彈之數量及期間、犯罪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此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此有個人戶籍 資料附卷可考)、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 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 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



,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甲○○與否,應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於此部分所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 顆(口徑皆為9.0mm ), 均已於鑑驗試射擊發,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另扣案之非制 式子彈2 顆,分別經試射後,其中1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 能不足,不具殺傷力,另1 顆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又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經鑑驗後亦不具殺傷力,以上皆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併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甲○○部分,除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外(即事實一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其餘部分同此認定,因 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第305 條、第354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甲○ ○與其他共犯王全夆、乙○○、林玟彥郭俊傑、己○○上 開經營賭場行為,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 ;被告甲○○與其他共犯王全夆、乙○○、林玟彥不思理性 解決行車或債務糾紛,恣意以上開方式恐嚇他人或損壞他人 財物,法治觀念亦屬薄弱,助長社會暴戾歪風,上揭行為均 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甲○○經營賭場期間、賭場規模、分 工及參與程度、被告甲○○係與共犯郭俊傑朋分主要利益; 被告甲○○與其他共犯王全夆、乙○○、林玟彥砸毀天龍汽 車商行之車輛數量、價值,且迄未與天龍汽車商行達成和解 ,賠償該商行損失;被告甲○○恐嚇告訴人辛○○、戊○○ 之手法,亦未與之達成和解或獲取原諒;被告甲○○與共犯 王全夆恐嚇被害人丙○○、告訴人丁○○○之手段,但已與 其2 人達成和解,取得其等諒解,此經被害人丙○○、告訴 人丁○○○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正面 );並互衡事實三至六各次犯行恐嚇或毀損手法、行為分工 、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賠償被害人損失與否等節,暨被 告甲○○之素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考)、生活狀 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6 月(事實二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6 月(事 實三共同毀損他人物品部分)、5 月(事實四恐嚇部分)、 4 月(事實五共同恐嚇部分)、4 月(事實六共同恐嚇部分 ),並依裁判時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各該得易



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就各宣告 刑及所定之執行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再就沒收部分說明: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 4 、10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 電子遊戲機臺內之賭資290 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甲○ ○所宣告之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 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5 至9 所示之物,係被告甲○○所有 、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現金1 萬 元,則係被告甲○○所有、經營賭場所得之財物,業據被告 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63 頁正 面、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甲 ○○所宣告之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主刑項下諭知沒收 。⒉至上開事實三部分,被告甲○○等人前往天龍汽車商行 所持之不明槍枝,依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所供(見原審 卷二第7 頁背面),足見該等物品業已滅失,復無證據證明 該等槍枝確屬違禁物,爰不於本案諭知沒收。經核其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甲○○上訴主張:原審就前開事實二至六部分量刑過重 ,希望從輕量刑,讓其能夠照顧生病之父親,以後不會再犯 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主張:請鈞院就調查證據所得,予以 從寬認定,從輕量刑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 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 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 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就此部分量刑時,已分別審 酌上開各情,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衡以被告 甲○○所犯從一重處斷各罪之法定刑度,刑法第268 條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 罰金,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000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本 院認原審就被告甲○○所犯從一重處斷之事實二共同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 月,事實三共同毀損他人 物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 月,事實四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量處有期徒刑5 月,事實五、六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均 量處有期徒刑4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就 各宣告刑及所定執行刑,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定1,000 元 至3,000 元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中,諭知如易科罰金,以 1,000 元折算1 日,就各罪之量刑均屬妥適,亦皆合於刑法 第51條第5 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且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 界限。從而,原審就被告甲○○此部分所犯各罪之量刑及定 執行刑,核與其罪責程度相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 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顯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或違反罪刑相當原 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是被告甲○○此部分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如事實六部分所為,除犯與王全 夆共同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外,另由被告王全 夆當場隨手拾起店內電鍋,砸毀店內告訴人丁○○○所有之 玻璃櫥櫃,並徒手毀損丁○○○所有之飲水機、電風扇等電 器,因認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354 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 。復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亦分 別定有明文。
㈢查起訴書雖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與前揭 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間,屬數罪併罰關係云云(見起訴書第15 頁),惟本院依此部分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為之觀察結果,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屬恐嚇手法之一,與恐嚇危害安全罪 之間即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茲告訴人丁○○ ○就被告此部分所犯共同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業已具狀撤 回告訴,此有撤回刑事告訴狀1 紙存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 19頁正面),爰就被訴毀損罪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事實一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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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