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宗禧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林詠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宗航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鄧啟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美齡
郭伍澄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恩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辰霖
選任辯護人 湯明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建州
吳建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文君律師
陳雅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守逸
選任辯護人 湯明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清河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許卓敏律師
賴志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瑞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90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96號
、101年度偵字第14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持有槍枝部分暨執行刑均撤銷。
己○○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散彈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散彈貳顆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己○○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改造散彈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散彈貳顆均沒收。
事 實
一、己○○為松聯幫成員,基於發起、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於 民國98年間在松聯幫松德堂轄下成立兩儀會犯罪組織,其會 長並得升任為松德堂堂主。己○○擔任兩儀會會長,並利用 籌辦廟會陣頭演出之便,吸收子○○、卯○○、辰○○、庚 ○○及丑○○等人加入兩儀會,另由其胞弟戊○○負責兩儀 會與松德堂之內部聯繫,並就近代表其處理會務。己○○於 新北市金山區提供兩儀會館,作為兩儀會成員聚會場所,對 外、對內均以松聯幫松德堂自居,並於101年2月4日率兩儀 會成員戊○○、子○○、辰○○及丑○○等人參加松聯幫在 新北市新店區璽筵國際宴會廳舉辦之春酒聚會。又己○○自 98年間經營地下錢莊,長期指揮兩儀會成員向多位借款人催 收利息,牟取顯不相當之重利,作為堂口經費。借款人苟未 按期繳息,己○○即指揮戊○○、子○○、卯○○、辰○○ 、庚○○等兩儀會成員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催討不法重利。 兩儀會成員均聽命於己○○從事重利、強制、妨害自由等犯 罪,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己○○於99年10月18日、同年11月19日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 路華○廚藝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華○公司),各貸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10萬元予共同經營該公司而急需現金周轉 之甲1、甲2,約定利息以每10天為1期,每期48,000元,預扣 第1期利息,實際僅交付借款352,000元,嗣自100年3月起, 每期利息降為36,000元,利息支付方式以甲1、甲2簽發華○公 司支票或以現金給付。己○○為兌付上開支票,另向其同居 女友丙○○商借金融帳戶使用,而丙○○明知上情,仍基於 幫助重利之犯意,於99年11月間,出借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福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予 己○○,供己○○收取利息之用。
㈡己○○因甲1未按期償還利息,遂於100年8月9日晚間7時許召
集子○○、卯○○及庚○○,另由子○○邀同賴騰凱(所涉 強制未遂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支援,共同 前往甲1經營之華○公司,逼迫甲1於同月12日前繳交36,000元 利息,子○○並毆打甲1一拳(未成傷),嗣因甲1屆期仍無力 籌措利息而未遂。
㈢己○○於100年8月18日下午5時許,以電話要求甲1前往其新 北市○○區○○路000號住處,並召集子○○、卯○○、辰 ○○及庚○○共同向甲1討債,俟甲1自行駕車抵達己○○上址 住處後,己○○即指示子○○、庚○○坐上甲1所駕汽車,以 確保甲1跟隨卯○○所駕另一輛汽車前往新北市金山區中山路 31 3巷;嗣己○○與子○○、卯○○、辰○○及庚○○,即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共同剝奪甲1之行動自 由,己○○並指使辰○○毆打甲1,使甲1受有臉部紅腫、眼睛 瘀青、頭部紅腫及腳、手挫傷等傷害,以上開方式逼迫甲1以 電話向外籌措2萬元利息。其後,己○○得知甲2正在新北市 中和區興南路之麥當勞,遂要求丙○○前往該麥當勞尋找甲2 ,以便己○○直接撥打丙○○之行動電話與甲2聯繫,最終因 甲2亦無力籌措上開利息,己○○始要求甲1簽發面額12,000元 、10萬元之本票各1紙後,於翌日凌晨釋放甲1離開。 ㈣甲1因無力償還高額之利息債務,而委託B所經營位於新北市 中和區莒光路之中○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中○公司)處 理債務清償事宜。己○○得知後,即於100年12月28日下午1 時36分許夥同戊○○、子○○、辰○○、庚○○、賴騰凱( 所涉強制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朱偉翔( 所涉強制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阿宏」 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共10餘人前往中○公司,由 己○○向B恫稱:「我不要隨便講啦,不然我讓你整間店一 樣亂七八糟啦,我沒騙你,我早就跟你說過了,這條是松聯 的錢」、「我之前來我也都跟你說過了,這條是堂口的錢, 啊我也跟你說這不是普通的債務的問題,你不要管到最後換 你有事,我不騙你,他已經是腦震盪了,你好好的處理,你 一樣是阿兄」、「你不要搞到最後,幹你娘,兩、三台遊覽 車一起來打你我是沒差」等語,「阿宏」亦向B恫稱:「第 一次,你娘老雞掰啦!我已經砸過你一次店了喔!第二次你 是怎樣」等語,期間己○○並下令將中○公司之電話話筒拿 起,不准中○公司使用電話,而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共同 妨害B對外聯繫運作中○公司之權利。
㈤己○○於98年6月13日在臺北市林森北路,貸款50萬元予需 錢孔急之C1,約定利息每10天為1期,每期利率10%,預扣第 1期利息5萬元及己○○要求之酒款2萬元,實際僅交付借款4
3萬元;復於98年7月23日,在基隆長庚醫院附近,貸款10萬 元予C1,約定利息每10天為1期,每期利率10%,預扣第1期 利息1萬元,實際僅交付借款9萬元,並由C2簽發面額10萬元 之本票1紙作為擔保。
㈥己○○於98年6、7月間在不詳地點,陸續貸款268萬元予需 錢孔急之D1,約定利息每10天為1期,每期利率10%,預扣第 1期利息,D1並經D2同意,提供D2簽發之支票予己○○,作 為上開借款之擔保。
㈦己○○於101年1月中旬指示子○○在新北市石門區,貸款2 萬元予需錢孔急之E,約定利息每15天為1期,每期利息3,0 00元,預扣第1期利息,實際僅交付借款17,000元,己○○ 並指示子○○續為向E收取第2期利息。
二、兩儀會成員辰○○因於101年1月27日與金山區南聖堂陣頭成 員林宗毅(綽號阿毅)、郭健良(綽號歐弟)爆發肢體衝突 ,而央求子○○支援。雙方相約於101年1月29日談判,子○ ○遭林宗毅及郭健良開槍射傷。子○○為求自保,遂於101 年2月5、6日間,向戊○○商借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散彈槍1支 及散彈4顆而持有之。兩日後,子○○復將上開槍彈交予辛 ○○寄藏。嗣戊○○請託己○○將上開槍彈取回並交予巳○ ○寄藏,己○○乃於101年2月11日晚間9時47分許,基於為 戊○○寄藏槍彈之犯意,撥打電話予子○○,表明翌日將前 往子○○住處取回戊○○出借之槍彈。子○○得悉後,即通 知辛○○務必於翌日上午前返還上開槍彈,辛○○即將上開 槍彈返還子○○。101年2月12日下午2時許,己○○駕車抵 達子○○住處樓下,子○○即將裝有上開槍彈之黑色旅行袋 放入己○○所駕汽車之後車廂。己○○即基於為戊○○寄藏 槍彈之犯意,將上開槍彈帶走,並以電話聯繫巳○○,與巳 ○○相約在新北市金山區之金農加油站見面,由己○○將裝 有上開槍彈之黑色旅行袋放入巳○○所駕汽車之後車廂,而 依戊○○之指示將上開槍彈交由巳○○,巳○○即基於為戊 ○○寄藏槍彈之犯意,帶走上開槍彈。嗣於101年2月22日下 午2時40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經由通訊監察 內容研判巳○○寄藏槍彈,乃請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 局協助調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寅○ ○並打電話請求金山分局小隊長F1協助找尋巳○○,F1乃透 過巳○○之同居人丁○○、友人F2聯繫巳○○,並與巳○○ 、F2相約在金山區之國聖宮見面,雙方見面後,F1告以海山 分局請求協助查緝槍彈之事,巳○○認已無法否認前自己○ ○收受槍彈之事,乃自其車後車廂取出上開槍彈,F1見狀即 指示巳○○自行駕車前往金山分局,再由F1自後車廂內查扣
上開槍彈。
三、案經甲1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雖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惟上開規定,必 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若係犯本條 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 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 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 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規定,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 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雖規定依該條例所保護之 證人,其訊問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然 於同條第2項,設有例外,明定:「但有事實足認被害人或 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院、 檢察機關得依被害人或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告與之對 質、詰問或其選任辯護人檢閱、抄錄、攝影可供指出被害人 或證人真實姓名、身分之文書及詰問。法官、檢察官應將作
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 。」是對於此類有保密(護)必要之證人,非謂必須仍依刑 事訴訟法之一般規定,踐行交互詰問程序。易言之,法院倘 認為無行詰問必要,祇須告以筆錄要旨,由辯方表示意見, 即為已足,不生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㈠證人甲1、甲2、蔡思瑩、B、C2 、D2、E於警詢時之陳述,關於被告等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罪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至與被告等所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 部分,其證據能力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詳如後述) 。㈡共同被告己○○、戊○○、丙○○、子○○、卯○○、 辰○○、庚○○、賴騰凱、丑○○、潘威成及朱偉翔等人於 警詢時之陳述,關於被告等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 ,均不具證據能力;共同被告己○○、戊○○、丙○○、子 ○○、卯○○、辰○○、庚○○、賴騰凱、丑○○、潘威成 及朱偉翔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關於被告等人所涉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罪部分,未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 序具結者,均無證據能力。㈢證人甲1、甲2於偵查中同指稱因 遭被告等搜尋,請求保護安全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1385 號卷第37頁);證人甲1於原審審理時並電稱:甲2家人曾遭騷 擾、恐嚇,擔心出庭作證會影響家人安全,都不敢回台北等 語(見彌封外放102年8月12日電話紀錄查詢表);證人甲1、 甲2於本院審審理時再具狀陳報:被告係幫派分子且小弟眾多 ,怕出庭會危及身家安全等語(見彌封外放信函),並電稱 :因甲2家人曾遭騷擾、恐嚇,且被告係黑幫份子,害怕再遭 報復,不願到庭作證等語(見彌封外放103年10月8日、17日 電話紀錄查詢表)。參以,證人甲1確曾遭被告等傷害、剝奪 行動自由(詳如後述)。本院自得依證人甲1、甲2之聲請,拒 絕被告等與之對質、詰問。是證人甲1(就被告己○○、戊○ ○、卯○○、辰○○、庚○○、丑○○而言)、甲2(就被告 己○○、戊○○、卯○○、庚○○、丑○○而言)於偵查中 在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 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
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仍得採為證據。其中所謂「與審 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 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 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 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而傳聞例外要件之所謂具有較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乃指相 對之可信,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先前陳述之背景具有特別情況 ,比較審判中陳述之情況為可信者而言,立法政策上並未有 類型上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的列舉或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 之法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況,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 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例如,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因 已覓得良緣,為維護婚姻,不得不避重就輕,甚至隱瞞先前 事實,乃陳述人自身之情事變更使然;又被告以外之人在審 判外所為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依一般有理性之人處於其之 立場,除相信係真實者外,則不致為該陳述等等,均屬其先 前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 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 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 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 目的之情形而言。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 之1第2項定有明文。因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 具證據能力。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 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 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 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給予在場被告適當詰問 證人之機會等情,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 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第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 、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 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 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 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
,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 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 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 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 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 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 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 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 ,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 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 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 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 。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 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 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 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 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 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 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 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 ,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 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 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 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 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 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 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 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 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 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 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 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㈠證人甲1(就被告己○○、戊○○、 卯○○、辰○○、庚○○、丑○○而言)、甲2(就被告己○ ○、戊○○、卯○○、庚○○、丑○○而言)、B(就被告 己○○、戊○○、卯○○、庚○○、丑○○而言)、C2(就 被告己○○、戊○○、卯○○、庚○○、丑○○而言)、D2 (就被告己○○、戊○○、卯○○、庚○○、丑○○而言) 、E(就被告己○○、戊○○、卯○○、庚○○、丑○○而 言)、蔡思瑩(就被告己○○、戊○○、卯○○、丑○○而 言)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含被告等人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部分),均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皆無證據能力。㈡共 同被告己○○(就被告戊○○、卯○○、庚○○、丑○○而 言)、戊○○(就被告己○○、卯○○、庚○○、丑○○而 言)、丙○○(就被告己○○、戊○○、卯○○、丑○○而 言)、子○○(就被告己○○、戊○○、卯○○、庚○○、 丑○○、辛○○而言)、卯○○(就被告己○○、戊○○而 言)、辰○○(就被告己○○、戊○○、卯○○、庚○○、 丑○○而言)、庚○○(就被告己○○、戊○○、卯○○、 、丑○○而言)、賴騰凱(就被告己○○、戊○○、卯○○ 、庚○○、丑○○而言)、丑○○(就被告己○○、戊○○ 、庚○○而言)、潘威成(就被告己○○、戊○○、卯○○ 、庚○○、丑○○而言)、朱偉翔(就被告己○○、戊○○ 、卯○○、庚○○、丑○○而言)及巳○○(就被告己○○ 、戊○○、卯○○、庚○○、丑○○而言)於警詢時之陳述 (不含被告等人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並不具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對被告等人均不具證據能力。㈢證人B (就被告己○○、戊○○、卯○○、庚○○、丑○○而言) 、C1(就被告己○○、戊○○、卯○○、庚○○、丑○○而 言)、C2(就被告己○○、戊○○、卯○○、丑○○而言) 、D2(就被告己○○、戊○○、卯○○、庚○○、丑○○而 言)、E(就被告己○○、戊○○、卯○○、丑○○而言) 、蔡思瑩(就被告己○○、戊○○、卯○○、丑○○而言) 於偵查中證述(不含被告等人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 分)之外部客觀情況,均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證人B業經 本院傳喚到庭為交互詰問;證人E、蔡思瑩業經原審傳喚到 庭為交互詰問;又被告等未聲請傳喚或捨棄傳喚證人C1、C2 、D2,放棄行使反對詰問權。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應 認證人B、C1、C2、E、蔡思瑩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 力。㈣共同被告己○○(就被告戊○○、卯○○、庚○○、 丑○○而言)、戊○○(就被告卯○○、丑○○而言)、丙
○○(就被告己○○、戊○○、卯○○、丑○○而言)、子 ○○(就被告戊○○、卯○○、庚○○、丑○○而言)、卯 ○○(就被告戊○○而言)、辰○○(就被告戊○○、卯○ ○、庚○○、丑○○而言)、庚○○(就被告戊○○、卯○ ○、、丑○○而言)、賴騰凱(就被告戊○○、卯○○、丑 ○○而言)、丑○○(就被告戊○○而言)、潘威成(就被 告己○○、戊○○、卯○○、庚○○、丑○○而言)、朱偉 翔(就被告戊○○、卯○○、丑○○而言)及巳○○(就被 告戊○○、卯○○、庚○○、丑○○而言)於偵查中未經具 結之供述(不含被告等人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 ,並不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對被告等人均不具證據能力; 於偵查中之證述(不含被告等人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部分)之外部客觀情況,均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共同被告 己○○(原審、本院)、戊○○(原審)、丙○○(本院) 、子○○(原審、本院)、卯○○(原審)、辰○○(原審 )、庚○○(原審)、賴騰凱(原審)、丑○○(原審)、 巳○○(原審)業經法院傳喚到庭為交互詰問;共同被告潘 威成、朱偉翔未經被告等聲請傳喚,放棄行使其反對詰問權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應認共同被告己○○(就被告 戊○○、卯○○、庚○○、丑○○而言)、戊○○(就被告 卯○○、丑○○而言)、丙○○(就被告己○○、戊○○、 卯○○、丑○○而言)、子○○(就被告戊○○、卯○○、 庚○○、丑○○而言)、卯○○(就被告戊○○而言)、辰 ○○(就被告戊○○、卯○○、庚○○、丑○○而言)、庚 ○○(就被告戊○○、卯○○、丑○○而言)、賴騰凱(就 被告戊○○、卯○○、丑○○而言)、丑○○(就被告戊○ ○而言)、潘威成(就被告己○○、戊○○、卯○○、庚○ ○、丑○○而言)、朱偉翔(就被告戊○○、卯○○、丑○ ○而言)及巳○○(就被告戊○○、卯○○、庚○○、丑○ ○而言)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子○○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均係依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聲監字第563號(監察期間自100 年12月27日上午10時起至101年1月25日上午10時止)、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95號(監察期間自101年1月25日上午10時起 至101年2月23日上午10時止)通訊監察書執行通訊監察所取 得之派生證據,業經核閱通訊監察卷宗無訛。該譯文雖係由 偵查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其真實性均無爭 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告以要旨之證據
調查程序,即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卷附被 告己○○與蔡思瑩間於101年2月13日下午5時20分許之通訊 監察譯文(見101年度聲拘字第14號卷第101頁反面),其「 監察目標」欄記載「0000-000-000」,應係偵查機關使用Mi crosoft Excel程式製作譯文時,以數列方式等差級數向下 填滿儲存格,而將本案監察電話「0000-000-000」誤載為「 0000-000-000」,此觀101年2月7日下午6時49分許至101年2 月13日下午5時20許之譯文「監察目標」欄末3碼,係由363 依序遞增至377即明(見101年度聲拘字第14號卷第101頁正 、反面),是被告己○○與蔡思瑩間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 亦在本案通訊監察範圍內,非無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被告巳○○雖以證人F1並無對其小客車實施臨檢之合法懷疑 ,亦無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 命或身體之物之情,在未告知其是否同意搜索之情形下,即 逕予搜索其駕駛之小客車,再由其事後補簽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而以攔查小客車之名,行違法無令狀搜索之實,扣案之 槍、彈應認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本件被告巳○○係與F1 相約在金山區之國聖宮見面後,F1告以海山分局請求協助查 緝槍彈之事,被告巳○○自知無法向警方隱瞞前自被告己○ ○收受槍彈之事,乃自其車後車廂取出上開槍彈,F1見狀即 指示被告巳○○自行駕車前往金山分局,再由F1自後車廂內 查扣上開槍彈(詳如後述),並無被告巳○○所指F1攔查其 小客車,逕行違法無令狀搜索之事。扣案槍彈並非警方不法 取得之證物,自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其餘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至本院所未引用之證據,其證據能 力茲不贅述。
貳、實體方面:
事實欄之㈠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己○○、上訴人即被告丙○○ 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㈠第212頁、卷㈡第258頁、本 院卷㈠第216頁反面、卷㈡第243頁),核與證人甲1、甲2於偵 查中指證之情節(見100年度他字第1385號卷第28至29頁、 第35頁)大致相符,並有華○公司(負責人甲2)支票14紙、 甲1及甲2簽立之本票2紙、借據3紙、協議書1紙等扣案可佐( 見101年度偵字第996號卷㈠第55至60頁、第75至78頁、第81 頁),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福和分行100年9月21日(100) 國世福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丙○○國泰世華帳戶交 易明細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996號卷㈡第61頁反面至 63頁反面),足徵被告己○○、丙○○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被告己○○此部分重利犯行及被告丙○○幫助 重利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事實欄之㈡部分:
訊據㈠上訴人即被告己○○坦承有於100年8月9日邀約被告 子○○、卯○○前往甲1經營之華○公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係因當天下午5時許看到其他人在 該處向甲1討債及搬運廚具,始邀約子○○、卯○○前來協助 搬運廚具,並詢問甲1是否已還清其他債務,未使甲1行無義務 之事云云。㈡上訴人即被告子○○坦承有於100年8月9日晚 間7時許陪同被告己○○前往甲1經營之華○公司要錢,並有 拍打甲1之背部1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 :伊係感覺甲1在拖延時間才拍打甲1背部,伊僅係單純在場, 並不知甲1之借款、重利事宜,亦未參與催討利息云云。㈢上 訴人即被告卯○○坦承有於100年8月9日前往甲1經營之華○ 公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在場並未 做任何事云云。㈣上訴人即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 行,辯稱:100年8月9日伊未前往甲1經營之華○公司,不能 單憑己○○、子○○之指證,遽認伊有參與強制犯行云云。 經查:
㈠證人甲1於偵查中證稱:己○○於100年8月9日晚間7時許, 帶領小弟前往伊經營之華○公司向伊催討利息,其中1名 小弟有以拳頭毆打伊背部,並要伊於100年8月12日前交出 36,000元利息,毆打伊之小弟為子○○等語(見100年度 他字第1385號卷第29頁),而⒈被告己○○⑴於偵查中證 稱:伊有於100年8月間前往甲1之華○公司向甲1催討債務, 子○○、庚○○有到場,有人打甲1一拳等語(見101年度 偵字第996號卷㈠第118頁、第119頁);⑵於原審準備程 序時供稱:伊有於100年8月9日到甲1的廚具店,伊有打電
話叫子○○、卯○○到場協助,伊有質問甲1,伊帶去的人 有打甲1一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2頁);⒉被告子○○ ⑴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0年8月間有與己○○、卯○○、 庚○○一起至甲1在板橋的店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996號 卷㈠第142頁反面);⑵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有於1 00年8月9日到場,己○○要伊陪他去要錢,己○○與甲1有 金錢糾紛,甲1一直在拖延時間,感覺在說謊,伊有拍甲1的 背1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6至147頁);⒊被告卯○○ ⑴於偵查中證稱:伊有於100年8月間到甲1在新北市板橋區 中山路之廚具公司,是己○○打電話叫伊過去幫忙,己○ ○與甲1有金錢問題,現場還有子○○及另2人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996號卷㈠第193頁);⑵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 稱:伊於100年8月9日有在場,己○○與甲1好像有金錢糾 紛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6頁);⒋同案被告賴騰凱於原 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係子○○找伊去華○公司討債, 伊有到場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7頁)。參以,被告己○ ○確有放款30萬元、10萬元予證人甲1、甲2,並自100年3月 起,以每10天為1期,收取每期利息36,000元之重利,業 如前述,足認證人甲1之指證非虛。又被告庚○○於101年 2月22日警詢時供稱曾於100年間陪被告己○○向甲1催討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