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85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晉承
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所犯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1 年度訴字第267 號,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93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壬○○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甲○○」署押壹枚、偽造之「子○○」署押壹枚均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壬○○前於民國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97年4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自100 年4 月16日至同年7 月16日止,在臺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喬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順公司)擔任售車之 業務員,竟利用售車業務之機會,於處理客戶甲○○、丙○ ○、辛○○、己○○、簡宏達、丁○○購車事宜時,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壬○○與甲○○(以其夫楊志文名義購車)於100 年4 月16 日簽訂汽車買賣契約,雙方議定汽車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74萬3,000 元,另保險費(含強制責任險)4 萬6,001 元。 甲○○於簽約當日即以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支付訂金6 萬元 ,後於同年月23日領車時,交付部分強制責任險費用1,019 元予壬○○,又於同年5 月11日,轉帳其餘強制責任險費用 4 萬4,982 元至壬○○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壬○○ 於同年6 月15日先以辛○○匯款其中4 萬6,001 元充作甲○ ○之前開保險費繳回喬順公司。然竟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 造文書之犯意,於同年6 月20日前之某時,在富邦產險保險 費用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甲○○」之署名 ,並填載甲○○前開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偽造用以表示甲 ○○本人同意就簽帳單上所載之保險費用以信用卡付款之簽 帳單後,再於100 年6 月20日持該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向喬 順公司會計人員詐稱:甲○○前所繳交之上開保險費欲改為 刷卡繳費云云,致喬順公司會計人員陷於錯誤,於100 年6
月20日退還4 萬6,001 元之現金予壬○○,並將上開偽造之 信用卡簽帳單交予不知情之富邦產險公司業務員,富邦產險 公司於取得該偽造之簽帳單後,即於100 年6 月21日以該偽 造之簽帳單向台新銀行請求付款,致台新銀行亦陷於錯誤, 誤信係甲○○本人持卡消費,而於100 年6 月27日支付4 萬 6001元予富邦產險公司,足生損害於甲○○、喬順公司及台 新銀行對於客戶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㈡壬○○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 年6 月29日,佯與丙○ ○(以其母林麗華名義)簽訂汽車買賣契約,雙方議定汽車 總價為74萬8,000 元,另加裝配備費4 萬5,800 元,丙○○ 於同日即先行支付4 萬元訂金予壬○○,又分別於同年7 月 1 日匯款1 萬元訂金至壬○○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內,於同 年7 月7 日,匯款40萬元車款至喬順公司所有之陽信銀行石 牌分行帳戶內,再於同年月20日,交付4 萬5,800 元加裝配 備費予壬○○,然壬○○未將前開買賣契約及訂金、加裝配 備費繳回喬順汽車,且於同年7 月7 日向喬順公司會計人員 詐稱:丙○○所匯至喬順公司之40萬元款項,係欲借其使用 云云,致喬順公司會計人員陷於錯誤,而依壬○○之指示,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丙○○所匯入之車款40萬元作如附表 二所示之使用,壬○○以此方式共計詐得49萬5,800 元。 ㈢壬○○與辛○○於100 年6 月15日簽訂汽車買賣契約,雙方 議定汽車總價為132 萬元,辛○○分別匯款109 萬元至喬順 公司所有之陽信銀行金融帳戶,及以信用卡刷卡方式支付23 萬元,支付購車價金。壬○○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 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向喬順公司會計人員詐稱:辛○○所匯 入或刷卡之款項,係欲用於支付其他未結車款或借其使用云 云,致喬順公司會計人員陷於錯誤,而將辛○○所支付車款 其中78萬元用以支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壬○○以此方式 共計詐得78萬元。
㈣壬○○與己○○於100 年7 月16日簽訂汽車買賣契約書,雙 方議定汽車總價為80萬8,000 元,其中自備款30萬8,000 元 ,其餘50萬元則委託壬○○向銀行貸款,訂約時,己○○支 付5 萬元訂金予壬○○,然壬○○以前開辛○○刷卡支付之 5 萬元充當己○○之訂金繳回喬順汽車(此部分不構成犯罪 ,詳後述)。己○○復於同年7 月26日,交付25萬8,000 元 予壬○○,壬○○竟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業務上持有己○○ 所交付款項中10萬元侵占入己,僅繳回15萬8,000 元至喬順 公司。而壬○○為免上開侵占之事遭人察覺,遂向己○○謊 稱:為辦理貸款手續之便利,於徵信人員詢問時,請告知係 貸款60萬元,事後可再調為貸款50萬元云云,己○○因而於
臺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斯公司)以電話徵 信時,向福斯公司之貸款承辦人表示其貸款金額為60萬元, 福斯公司於核貸後,扣除動產擔保設定費1,500 元後,撥款 59萬8,500 元予喬順公司,壬○○得以掩飾其侵占己○○10 萬元情事。
㈤壬○○與子○○(以其女簡汝安名義購車)於100 年4 月19 日簽訂汽車買賣合約,雙方議定汽車總價為71萬8,000 元, 保險費(含汽車強制責任險)4 萬2,655 元,訂約時,子○ ○交付4 萬2,655 元保險費予壬○○,並以花旗銀行信用卡 刷卡支付5 萬元訂金。壬○○於同年6 月15日以前開辛○○ 匯至喬順汽車之車款中4 萬2,655 元充當子○○之保險費繳 回喬順公司後,竟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 同年6 月22日前某時,在富邦產險公司保險費用信用卡簽帳 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子○○」之署名,並填載子○○ 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偽造用以表示子○○本人同意就 簽帳單上所載之保險費用以信用卡付款之簽帳單後,於同年 6 月22日向不知情之同事呂偉銘謊稱:客戶欲改以刷卡方式 支付保險費用,但因車款爭議不欲親赴公司,請代為向會計 請款云云,呂偉銘信以為真,遂於同日將上開簽帳單交予不 知情之喬順公司會計人員,使喬順公司會計人員陷於錯誤, 於同日透過呂偉銘交付4 萬2,655 元予壬○○。而喬順公司 會計人員取得上開偽造簽帳單後,交予不知情之富邦產險公 司業務員,富邦產險公司再於同年6 月23日持以向花旗銀行 請求付款,致花旗銀行陷於錯誤,誤信係子○○本人持卡消 費,遂於同年6 月24日支付4 萬2,655 元予富邦產險公司, 足生損害於子○○、喬順公司及花旗銀行對於客戶信用卡消 費管理之正確性。
㈥壬○○與丁○○(以鉦原木器行即其母胡春美名義購車)於 100 年5 月6 日簽訂汽車買賣契約,雙方議定汽車總價為73 萬8,000 元。丁○○於同年6 月1 日,在喬順公司辦理交車 時,交付2 萬520 元予壬○○,央請壬○○代為辦理汽車保 險,壬○○竟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業務上持有之前開款項侵 占入己。
二、嗣丙○○、辛○○、簡宏達、丁○○、己○○、甲○○發現 有異,向喬順汽車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喬順汽車、己○○、甲○○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第140 至151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 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40 頁、第153 頁),且有證人甲○○、丙○○、辛○○ 、傅書良、己○○、子○○、丁○○、證人即喬順公司會計 呂秀惠、證人即喬順公司業務呂偉銘、證人即保險業務員楊 睿清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資佐證(甲○○部分見原審卷二 第196 至199 頁;丙○○部分見原審卷二第201 至203 頁; 辛○○部分見原審卷二第148 頁背面至第149 頁;傅書良部 分見原審卷二第155 頁背面至第156 頁、第158 頁;己○○ 部分見原審卷二第204 至205 頁;子○○部分見原審卷二第 132 至133 頁;丁○○部分見原審卷二第209 至210 頁;呂 秀惠部分見原審卷二第159 頁背面至第166 頁;呂偉銘部分 見原審卷二第137 至138 頁;楊睿清部分見原審卷二第214 頁),並有楊志文名義之車輛訂購合約書(見偵卷第92頁) 、甲○○付款明細(見原審卷二第216 頁)、被告書寫「甲 ○○」筆跡證件袋(見原審卷二第217 頁)、新車加裝配備 申請表(被告簽收單據)(見原審卷二第218 頁)、甲○○ 之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二第219 頁)、交車收據(見原審 卷二第220 頁)、甲○○帳戶存摺內頁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匯款記錄)(見原審卷二第221 至225 頁)、台新銀行信 用卡帳單(見原審卷二第226 頁)、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 (見原審卷二第227 頁)、富邦產險保險費信用卡簽帳單( 見原審卷二第228 頁)、100 年6 月20日喬順公司支出證明 單(見偵卷第171 頁)、林麗華名義之車輛訂購合約書(見 偵卷第81頁)、林麗華之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83頁)、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及喬順公司支付嘉 義市監理站之支票(見偵卷第85至86頁)、支出證明單(見 偵卷第87頁)、對帳單(見偵卷第80頁)、喬順汽車業代交 車報告書(見偵卷第61頁、第84頁)、配件費用簽收單據(
見偵卷第22頁)、辛○○名義之車輛訂購合約書(見偵卷第 27至28頁)、匯款單與刷卡簽帳單(見偵卷第31至32頁)、 對帳單(見原審卷一第146 頁、第171 頁、第175 頁、第18 3 頁)、官巧庭、癸○○、鄧芳迪、己○○購車合約書暨所 附辛○○之簽帳單(見原審卷一第184 頁、第185 頁、第20 5 頁、第206 頁、第219 頁、第220 頁、第221 頁)、鐘千 琳名義之帳戶明細(見原審卷一第74頁)、己○○與被告往 來之簡訊(見原審卷一第77至79頁)、臺灣福斯財務服務股 份有限公司撥款申請明細表(見偵卷第66頁)、簡汝安名義 之車輛訂購合約書(見偵卷第89頁)、子○○之花旗銀行信 用卡帳單、信用卡簽帳單(見偵卷第40頁、第177 頁)、支 出證明單(見偵卷第178 頁)、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2 年3 月11日富保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見原審 卷一第65至66頁)、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保費收取明細(見原 審卷二第240 之1 頁)、切結書(見偵卷第175 頁)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經 修正,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施行,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其刑度由「得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併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後,為 得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㈤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㈡、㈢所 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 事實一㈣、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 罪。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未將其與丙○○所簽之買賣契約 及訂金繳回喬順公司,顯見其無為丙○○辦理購車事宜,僅 假借購車名義詐取丙○○所付車款,被告應係基於詐欺取財
犯意而收取丙○○繳付之車款,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向丙○○收取9 萬5,800 元部分,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之事實既經檢 察官起訴,且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審理之基本事實均為被告使 用丙○○交付之車款,本院自得變更法條予以判決。再被告 先後收取丙○○交付之購車款項,係基於丙○○購買車輛之 同一事實而詐欺取財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另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起訴書 原指被告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嗣檢察官 於補充理由書更正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此部分之事實既經檢察官起訴,且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審 理之基本事實均為被告使用辛○○交付之車款,本院自得變 更法條予以判決。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偽造甲○○署名、如犯罪事實一㈤ 所示偽造子○○署名,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各以如犯罪事實一㈠、㈤所示之一行為 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 訴人就此認為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被告所犯前開2 次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2 次詐欺取財罪及2 次業務侵占罪間,犯 意各別,罪質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末查,被告固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2 年4 月 2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34頁),主張其罹患 妥瑞氏症,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能力而行 為之能力,請求從輕量刑。惟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能力而行為之 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 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 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 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 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 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
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 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 果,加以判斷。經原審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該院回覆:「1.蔡先生(指被告)於75年5 月至本院小兒部 就診,經檢查後懷疑為妥瑞氏症,並於87年11月至本院神經 部就診,101 年尚有就診數次。2.『妥瑞症候群』的主要特 徵,以出現所謂『Tics』(抽搐症)為主。『動作型』的ti cs指的是一種間歇性出現的小動作,通常出現得很突然而短 暫,最常見的就是甩頭、聳肩、皺眉、眨眼、蹙鼻、晃手這 些簡單的動作;比較複雜就有像摸鼻子、碰別人、亂踢腿、 做鬼臉等等的表現,甚至有的小孩會模仿別人或作出看似猥 褻的動作,另外也有一種『出聲型』的tics,這些小孩會發 出短暫的聲音來,像是清喉嚨、咳嗽、出怪聲或是蹦出一些 話來。這種突然蹦出來的話也有許多不同的型態;有的人會 罵出一些髒話,或是重複別人或自己的語句。如果一個小孩 有數種『動作型』以及一種以上『出聲型』的tics,次數頻 繁而症狀持續一年以上,我們就可診斷為『妥瑞症候群』。 造成這種症狀的原因目前仍不清楚。3.除了這些惱人的小動 作外,患者也常伴有注意力不集中、過動、強迫性症狀、憂 鬱症、焦慮症、易怒等問題。其自我控制力會較差。妥瑞症 有時也可合併人格異常。一般而言雖然可瞭解一般的行為規 範及辨識行為是否違法,但因自我控制力較差或強迫症,可 能會做出一些偏差行為。」一節,有該院回函在卷可按(見 原審卷一第71頁)。由上開函文內容可知,妥瑞症候群係指 身體間歇性出現小動作及發出短暫聲音或突然蹦出某些言語 ,前開情形次數頻繁且持續1 年以上,罹患此病徵者可瞭解 一般的行為規範及辨識行為是否違法,僅因自我控制力較差 或強迫症,可能做出一些偏差行為,足見此病徵患者可以認 知及辨識自身行為是否違法。再觀諸被告所犯本案,均係利 用與客戶購車之機會,使用客戶交付之款項,其中尚有偽造 客戶信用卡簽單換取喬順汽車交付業已繳回公司之車款,或 向喬順汽車佯稱不實事由而使喬順汽車陷於錯誤交付客戶購 車款項,甚或相互調用客戶所繳款項以防喬順汽車察覺犯行 ,被告所為均係經過策畫始可遂行,被告行為時,顯無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或減低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能力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
貳、無罪部分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指(㈠、㈡部分見原審卷二第10至14頁補充理由 書、㈢部分見原審卷二第207頁背面):
㈠甲○○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簽約購車,甲○○於100 年4 月
23日交付1,019 元汽車強制責任險費用、同年5 月11日匯款 4 萬4,982 元保險費予被告,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將上揭款項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 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㈡子○○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簽約購車,子○○並同時交付4 萬2,655 元之保險費用予被告壬○○。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將上揭款項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 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㈢己○○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訂約時,交付被告訂金5 萬元, 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揭款項侵占入己,因認被 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如此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業務侵占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 訊時之供述、證人甲○○、子○○、己○○之證述、甲○○ 及子○○之車輛訂購合約書、甲○○之匯款單據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有將前開 款項繳回喬順公司,並未侵占入己等語。
四、經查:
㈠辛○○因與被告簽訂汽車買賣契約而於101 年6 月15日匯款 47萬元、同年7 月29日匯款62萬至喬順汽車帳戶,而後被告 向喬順汽車會計人詐稱辛○○匯入之款項係欲用於支付其未 結車款或供其使用等語,使喬順汽車會計人員將辛○○前開 匯款抵付被告所應繳回甲○○之保險費4 萬6001元、子○○ 之保險費4 萬2,655 元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證人 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應被告要求於6 月15日匯款47 萬元至喬順汽車公司帳戶,又於同7 月29日匯款11萬元、51
萬元到喬順汽車公司的帳戶,另分別刷卡5 萬、3 萬、5 萬 、5 萬、5 萬,伊付清車款項後,一直未交車,伊詢問被告 原因,被告以車子未到港或尚未檢驗完成等理由推託。後來 伊直接至營業據點找傅書良經理,經理告知伊之車款並未完 全繳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8 頁背面至149 頁),及證人 傅書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辛○○至公司表示已交付車款予 被告,詢問交車事宜,經伊確認公司確有辛○○訂購紀錄, 但公司並未收到款項,亦即車款沒有付清,若有款項匯入公 司銀行帳戶,該筆款項來源及用途由業務說了算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155 頁背面至156 頁、第158 頁)。證人呂秀惠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6 月上旬與被告結算被告應收帳款共 計為47萬1,921 元,被告稱6 月15日其朋友會匯47萬元進來 抵其欠款,後來又稱7 月29日另有11萬元匯入補其所欠公司 款項,前開款項均有入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3 頁背面、 第164 頁背面)。依證人辛○○所述,其已支付所購車輛款 項,然證人傅書良證述辛○○車款尚未付清,可見辛○○交 付之款項並未全數作為其應支付之車款。再依證人呂秀惠證 述內容,可見被告確以辛○○所匯款項抵付其應繳至喬順汽 車之款項。故前開證人證述內容足佐被告確向喬順汽車謊稱 辛○○所匯款項部分用以支付甲○○之保險費4 萬6,001 元 、子○○之保險費4 萬2,655 元等情為實。被告既以詐欺方 式使喬順汽車將辛○○所匯款項移作被告所應繳付之甲○○ 、子○○之保險費,又並無相關事證可認被告有何遲誤交付 甲○○、子○○保險費之情事,則被告雖未直接以甲○○、 子○○交付之款項交予喬順汽車,然其既另以其他金錢繳付 應付款項,自難認有何侵占犯意。
㈡被告於收取己○○所交付訂金5 萬元後,將辛○○於100 年 7 月17日刷卡5 萬元支付車款之款項用以充作己○○所付訂 金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且有己○○之車 輛訂購合約書(見原審卷一第219 頁)、辛○○刷卡單(見 原審卷一第220 頁)、喬順汽車業代交車報告書(見偵卷第 61頁)、被告簽立之對帳單(見原審卷一第183 頁)在卷可 稽,觀諸上開車輛訂購合約書及業代交車報告書所載,己○ ○所訂購車輛之車牌號碼為6901-YK ,且訂金係以「刷卡( 0000000000000000)」方式支付,而辛○○前開刷卡單所載 信用卡卡號確為0000000000000000,其上另有手寫「6901-Y K 」、「楊彧」(因卷存刷卡單為影本,於「彧」字旁有一 粗黑線條遮蓋,無法辨識有無其他文字)等文字,足佐被告 確以辛○○以刷卡方式之款項充作己○○訂購車輛之訂金繳 付予喬順汽車。更進者,證人呂秀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己
○○之交車報告書係伊製作,其上刷卡備註係指己○○以刷 卡支付訂金,喬順汽車接受訂車人以外其他人信用卡支付訂 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5 頁背面至166 頁),可見喬順汽 車允許被告以前開方式支付己○○之訂金,且證人呂秀惠亦 未提及被告拖欠前開訂金之情形,則被告既於喬順汽車規定 時間內以容許之方式支付訂金,自難認其有何侵占犯意。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無法證明被告前開業務侵占犯 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 犯行,㈠、㈡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至㈢部分, 公訴意旨稱與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㈣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屬一 行為之部分行為,爰不就此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撤銷及維持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量刑之輕重,固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 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 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 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 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 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 止恣意為之。查被告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罪,惟 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且業與喬順汽車達成和解,分 期給付喬順汽車為其賠付予前開被害人之款項,尚稱知所悔 悟,且喬順汽車代理人亦到庭表示喬順汽車已與被告達成和 解,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見本院卷第154 頁背面)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坦承犯行,深感悔 悟,且與喬順汽車達成和解賠償協議,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非無理由。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收取己○○交付之訂金 部分亦構成業務侵占犯行云云,然公訴意旨認辛○○刷卡23 萬元部分遭被告向喬順公司會計人員詐稱欲用於支付被告其 他未結車款或借其使用等語,致喬順公司會計人員陷於錯誤 ,將辛○○所支付車款用以支付己○○之訂金(見原審卷二 第11頁、第12頁背面)一情,業據被告坦認,且經本院論以 詐欺取財罪,業已論述如上,被告既已支付己○○之訂金予 喬順汽車,自無侵占犯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要無理 由。惟原判決既未及審酌上情,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犯罪時在喬順汽車 擔任業務員,有正當職業,竟不思以正途營生,利用因業務 得以收取客戶車款或保險等費用之機會為本案犯行,造成喬 順汽車及本案與其訂約購車被害人之損失,所為自無可取,
及其詐欺喬順汽車而使用丙○○、辛○○之款項高達數十萬 ,金額甚鉅,而其向喬順汽車詐欺取得甲○○、子○○繳付 款項部分雖均數萬元金額,然其同時偽造甲○○、子○○名 義之信用卡簽單,致使渠等遭受銀行追討債務,犯罪情節甚 重,所生損害匪淺,又其業務侵占己○○、丁○○之款項亦 有10萬及2 萬餘元,金額非低,且業務侵占之犯罪手段亦屬 嚴重,故被告為前開犯罪雖所得金額或有數萬元至數十萬元 之高低區別,然於量刑時除金額外,尚須就被告犯罪情節、 手段及所生損害等情節併與考量,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已婚、育有3 名子女、經濟狀況正常等生活狀況,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喬順汽車達成和解,願以分期 付款方式給付喬順汽車代為給付予前開被害人就本案購車事 宜所生損失之金額,且喬順汽車表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定應執行之刑併依刑 法第41條第8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刑法第50條於 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原 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後規定,於 裁判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惟被 告所犯本案之罪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下,而均得易科 罰金,是前開修正對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變更,無須為 新舊法比較,併予敘明。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且喬順汽車表示願予被告自新及緩刑之機會,然考量被告犯 罪情節非輕犯罪所得不低,且雖喬順汽車業已代被告賠償本 案被害人所生損害,然該等被害人仍不失本案被害人身份, 故本案被告尚未得全數被害人諒解,本案被害人非寡,被告 犯罪所生損害匪淺,難認僅以前開宣告之刑即可達惕勵被告 之效,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至被告於保險費簽 帳單上偽造之「甲○○」、「子○○」之署押各1 枚,均依 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分於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
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貳一㈠所示侵占甲○○之保險費、㈡ 所示侵占子○○之保險費,而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
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收取甲○○、子○○交付之保險 費及己○○交付之訂金,均未繳回喬順汽車,構成業務侵占 犯行云云,然被告以詐欺方式使喬順汽車依其所言以辛○○ 匯款及刷卡款項供作甲○○、子○○之保險費及己○○之訂 金一情,業據被告坦認,且經本院論以詐欺取財罪,業已論 述如上,被告自無侵占犯行。上訴意旨雖稱「辛○○於買受 車輛後,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並經受領,已生消滅債務之效 力,辛○○匯款及刷卡款項係屬辛○○所繳付之車款」等語 ,然此節與證人傅書良證稱辛○○並未付清車款一節不符, 且公訴意旨亦認辛○○匯款109萬至喬順汽車,及刷卡23萬 元,然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喬順公司會計人員詐稱:辛○ ○所匯入之款項,是要用於支付其他未結之車款或借其使用 云云,致喬順公司會計人員陷於錯誤,將辛○○所支付車款 中之78萬元用以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甲○○及子○○ 之保險費即在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指定支付之款項內(見原審 卷二第11頁、第14頁),亦認辛○○支付之車款經被告以詐 欺喬順汽車之方式而使用,上訴意旨所指要與卷證不符,且 與公訴意旨有所矛盾,自屬無據,檢察官上訴意旨,要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6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何燕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業務侵占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關於偽造文書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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