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上訴字第28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牛建華
指定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余西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
26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四編號1消費金額欄內「4,58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 4,980元,應予更正)」之記載,應更正為「4,980 元」;又附表四遭盜刷金額合計欄內「4萬9,832元」之記載,應更正為「5萬232元」。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 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 232條 第 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 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四編號1 消費金額欄內,其中 原應係「4,980元」之記載,誤載為「4,580元(起訴書附表 誤載為 4,980元,應予更正)」,與該筆消費簽單影本所載 消費金額不符,應予更正;又附表四遭盜刷金額合計欄內原 應係「5萬232元」之記載,誤載為「4萬9,832元」,亦應予 以更正,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