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2821號
TPHM,103,上訴,2821,201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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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82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德明
選任辯護人 賴傳智律師
被   告 林文持
選任辯護人 鄭克盛律師
被   告 張昌龍
      黃士原
      戴佳謙
選任辯護人 廖于清律師
      蔡坤廷律師
被   告 曾宏洋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法扶)
被   告 何致學
      王梓帆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
625號、102年度調偵字第626號、102年度調偵字第62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丑○○、丙○○、乙○○部分均撤銷。丑○○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丑○○於民國100年1月19日受庚○○委託,向丁○○催討庚 ○○聲稱之新臺幣(下同)2億元債務,丑○○遂陸續於同 月23日、24日、29日,試圖與丁○○洽談債務處理問題,但 均無具體成果(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諭知如後述)。丑○○ 嗣於100年3月17日下午,偕同亦曾向丁○○索債無成果之丙 ○○及其他數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一同至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前,等候丁○○至派出所辦理另案之 簽到手續。當日下午3時許丁○○簽到完畢,欲由該派出所 前往新北投捷運站搭乘捷運離去之際,丑○○、丙○○及該



不詳姓名男子為向丁○○催討債務,竟逾越庚○○之委託 範圍,基於以強暴、脅迫手段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 ,在新北投捷運站內共同以身體推擠之方式圍堵丁○○以阻 擋其去路,妨害丁○○搭乘捷運之行動自由,丑○○復於過 程中向丁○○恫稱:「要小心,你老婆、小孩住在木柵,我 們會到那邊找你」、「欠錢要還錢,如果不還錢,會發生什 麼事情不曉得,會斷手斷腳也不一定」等語,恐嚇危害丁○ ○之人身安全,以此方式迫使丁○○無法離去。嗣光明派出 所員警獲報前去新北投捷運站,護送丁○○返回派出所,再 於稍晚另以機車載送其至復興崗捷運站離去。
二、乙○○於擔任酒店幹部期間之100年9月4日前某日,向林威 (已死亡,經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催討以林威名義簽 帳之酒店消費款,林威嗣於100年9月4日凌晨4時許以電話告 知乙○○,該筆帳款應由當時未滿18歲之少年羅O清償,但 羅O目前無意付款等語。乙○○雖不知羅O為未滿18歲之少 年,惟為迫令羅O支付該筆款項,竟與林威、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大B」及數名成年男性,基於以強暴、脅迫手段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林威命不知情且當時未 滿18歲之少年黃O文(另經原審少年法庭裁定保護管束確定 ,惟無證據證明乙○○知悉黃O文當時未滿18歲)、巳○○ 告知羅O應出面與乙○○說明清償事宜,羅O遂同意並於同 日清晨5時許,自行騎車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 號金億酒店,林威與黃O文、巳○○等人亦於該時一同前往 金億酒店,乙○○則另行安排「大B」及其上開成年友人預 先在金億酒店之包廂內等候。待羅O抵達現場,乙○○、林 威、「大B」等人即要求羅O支付上開帳款,惟羅O能未立 即還款,乙○○隨即離開包廂,推由林威、「大B」及其他 成年友人毆打羅O(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命羅O下跪, 再由林威及現場某不詳姓名之成年友人分別取出非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刀械各1支,逼迫羅O支付帳款,而 以此等強暴及脅迫方法,強制羅O簽立清償上開帳款之本 票及借據,嗣羅O簽立600萬元本票1張、60萬元本票1張、6 萬元本票2張及借據4張,作為上開債務之擔保(惟超出上開 簽帳之酒店消費款部分,已逾越乙○○原強制犯意之預期) ,林威及「大B」等人隨後即取走本票及借據,致使羅O行 無義務之事。
三、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暨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查:1.被告乙○○、庚○○之辯護 人抗辯證人巳○○、羅O、戊○○、2.被告乙○○之辯護人 抗辯證人林威、3.被告庚○○之辯護人抗辯證人丁○○、黃 O文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8頁反面、 第130頁反面、第132-133頁)。經核證人巳○○、羅O、戊 ○○、丁○○、黃O文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除部分 細節外,並無重大不符之處,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 係以「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之要件已 非一致;況上開證人等既於原審經踐行人證之交互詰問調查 程序,依完整之法定方式合法取得證據,其證詞適合為本案 待證事實之證明,先前於警詢之陳述即不具前述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自應逕以上揭證人等 於原審之證詞採為論證犯罪事實之依據,尚無例外認其等先 前於警詢之陳述具證據能力而採為斷罪證據之餘地。至於證 人即被告林威於審理中未及交互詰問即已死亡,然其於警詢 中所言亦未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3規定之要件而無證據能力,併予敘明。(二)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 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 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 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 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 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 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 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 (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4 號判決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外,得為證據。該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 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 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 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 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7132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參照)。查 :1.被告乙○○之辯護人抗辯證人林威、2.被告庚○○之辯 護人抗辯證人丁○○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30頁反面、第130頁反面)。然觀諸證人林威、丁 ○○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見少連偵字卷三第206-216頁 、第322-328頁、卷四第439-444頁、第448-452頁),其等 對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且證述均係其親身經歷, 並經具結以擔保真實性,亦無受到脅迫、誘導等不正取供之 情形,本院衡酌證人林威、丁○○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 體考量,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是證人林威、丁○○於 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除前開供述證據業經本院審酌如上外,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卷內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及物證 等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 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測謊鑑定係以一般人說謊時,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 安等情緒波動之心理現象,會直接影響外在之生理反應,乃 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使用合格之測謊儀器,在適當隔絕外 界干擾之環境下,詢問受測問題,將受測者之情緒波動所產 生之生理變化(如皮膚電阻反應、呼吸、血壓反應等),以 圖譜方式加以記錄,建立受測者生理基礎反應模式,以分析 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 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 測者之同意,且所使用之測謊儀器、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有 專業可靠性時,測謊結果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4763號、第633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係受囑託為測謊之鑑定,且該局將施測鑑定結 果以機關名義函覆,並同時附送被告丑○○簽立之具結書, 其上載明被告丑○○已知悉得拒絕受測,被告丑○○又自填 身心狀況,同意進行測謊,施測者亦具有專業資格證明,其 以熟悉測試法及區域比對法施測,測試當時環境良好,無不



當外力干擾,儀器運作正常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01年12月 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所附測謊鑑定資料表、 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試具結書、施測人資歷表、生理反 應圖譜存卷可稽(見調偵字卷第67-94頁)。是該鑑定書符 合測謊鑑定之程式要件,自得作為證據,被告丑○○及其辯 護人為相反之主張,尚無可採。
二、被告丑○○、丙○○共同強制部分:
訊據被告丑○○、丙○○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告訴人丁○○ 之犯行,均辯稱,伊等於100年3月17日雖在新北投捷運站向 告訴人丁○○索討債務,但僅要求其等候律師到場協調,並 未阻擋搭乘捷運,亦未口出恐嚇言詞,且當時尚有員警出面 攝影維護安全秩序,更不可能有違法行為云云。惟查:(一)被告丑○○於100年1月19日受同案被告庚○○委託,向告訴 人丁○○催討2億元債務後,陸續於同月23日、24日、29日 ,試圖與丁○○洽談債務處理問題,但均無具體成果,遂於 100年3月17日下午偕同被告丙○○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男子 ,一起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前,等候丁 ○○至該派出所辦理另案之簽到手續,至當日下午3時許丁 ○○簽到完畢離開派出所,步行至新北投捷運站時,被告丑 ○○、丙○○等多名男子即行上前索討債務之事實,業據被 告丑○○、丙○○在原審自陳無誤(見原審卷一第124 -125 頁),並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委任合約書存卷可憑(見少連 偵字卷二第163-165頁)。又告訴人丁○○於上開日期簽到 完畢前往新北投捷運站,卻因受人索債,而由員警護送返回 派出所之事實,則經證人即到場員警蘇唐儀王永吉證述明 確(見原審卷二第108-112頁),被告丑○○、丙○○對此 亦不爭執,應可認係屬實。
(二)證人丁○○於原審證稱,伊當時要搭捷運,但還沒進到捷運 站,因為被告丑○○和一群人圍著不讓伊進捷運站,被告丙 ○○也是圍繞伊的其中一人,被告丑○○並說:「要小心, 你老婆、小孩住在木柵,我們會到那邊找你」、「欠錢要還 錢,如果不還錢,會發生什麼事情不曉得,會斷手斷腳也不 一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0頁、第88頁反面),核與其於 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相同(見少連偵字卷三第214-215頁、 卷四第450-451頁)。衡以告訴人丁○○該日在光明派出所 簽到完畢後,前往新北投捷運站搭乘捷運時,因遭人索債而 由員警護送返回派出所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若非確有遭 被告丑○○、丙○○等人以強暴、脅迫之方式阻止其逕離去 ,告訴人丁○○當無逗留捷運站或返回派出所之念頭,是證 人丁○○證稱被告丑○○、丙○○當時對其推擠不允離去等



情,並非無由,堪可採信。
(三)又告訴人丁○○返回派出所後,被告丑○○、丙○○等人繼 續在派出所外徘徊,以致丁○○仍無法自行離去,最終為員 警騎乘警用機車附載丁○○至復興崗捷運站離去等事實,亦 經當日現場處理員警蘇唐儀王永吉結證明確(見原審卷二 第109頁、第113頁)。依現場實況及員警專業判斷,若非告 訴人丁○○確係遭被告丑○○、丙○○等人脅迫,且致不能 自行離去之程度,何須由警員加以護送離開。況被告丑○○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測謊結果,有關:「被告丑 ○○於測前會談否認用暴力的方式(恐嚇、叫別人去打)去 向丁○○討債,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一節,有該局10 1年12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稽(見調偵字 卷第67頁),益得佐證被告丑○○確有對告訴人丁○○為強 暴脅迫,阻止丁○○自由離去之事實。因而,告訴人丁○○ 之指訴,除有補強證據以資佐證外,復符於事理之常情,故 被告丑○○、丙○○等人共同以強暴脅迫手段,妨害告訴人 丁○○行使權利之事實,自堪認定。
(四)另證人即員警蘇唐儀王永吉雖於101年5月28日製作職務報 告略以:「二人服勤務期間,丁○○表示欲前往新北投捷運 站搭乘捷運,遭不明人士尾隨,二人立即前往,並將丁○○ 帶回所內,瞭解雙方係為債務問題,經詢丁○○表示,要債 等人『無』對其有肢體上之碰觸或是出言恐嚇威脅等字眼」 等語(見少連偵字卷五第37-38頁)。然告訴人丁○○先前 於光明派出所簽到後,因遇被告丑○○等人索債,而於警方 知情及同意下,在派出所內與被告丑○○協商債務,並未阻 止丑○○等人接近丁○○之事實,業據其等陳述明確(見原 審卷一第124頁、卷二第59頁),是告訴人丁○○此次前往 派出所簽到後遭被告丑○○、丙○○等人包圍,告訴人丁○ ○對警方處理本案之態度難免欠缺信任,是其未當場立即向 警方提出指控,容合乎所處之情境,尚不能指為陳述有所瑕 疵。況證人蘇唐儀亦證稱,丁○○返回派出所時,神情緊張 害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8頁反面),可見告訴人丁○○ 當時向警方所稱未受強暴脅迫一節,與客觀事實不相符。因 而,上揭員警職務報告之記載,並未完整呈現告訴人丁○○ 之處境,不足以彈劾證人即告訴人丁○○之指證,亦無從作 為有利被告丑○○、丙○○之認定。
(五)被告丑○○、丙○○雖另辯稱,當時沿途都有警方跟著,伊 等不可能恐嚇告訴人丁○○云云(見本院卷第95頁)。然員 警蘇唐儀王永吉至新北投捷運站內,係因接獲告訴人丁○ ○遭圍困之通知始前往現場(見原審卷二第108-109頁、第1



12頁),則被告丑○○、丙○○之強暴、脅迫行為,均係發 生於員警到場以前。員警到場錄影以後,被告丑○○等人衡 情自應刻意規避員警蒐證,致員警未能發現不法行為,要屬 當然,自難以上開員警證詞或職務報告未具體描述被告不法 情事,逕認被告丑○○、丙○○即無強制犯行。故二人前揭 辯詞,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丑○○、丙○○及其他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 ,共同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丁○○以強暴、脅迫手段,妨 害告訴人丁○○權利之行使,已臻明確。被告丑○○、丙○ ○上開辯解,要屬卸責之詞,無從採信,其等強制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乙○○強制部分:
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強制犯行,辯稱:被告乙○○向 被害人羅O索討酒店消費款之過程中,並未實施任何強暴脅 迫行為,反而是其他人毆打被害人羅O時,被告乙○○出面 勸阻,事後被害人羅O被迫簽立本票及借據之際,被告乙○ ○亦不在場,應不構成強制罪云云。惟查:
(一)被告乙○○因向林威催討酒店消費款,林威遂於100年9月4 日之凌晨4時許,告知被告乙○○稱該筆帳款應由羅O清償 ,但羅O目前無意付款,嗣林威、羅O、黃O文、巳○○等 人分別至臺北市○○區○○○路○段00號金億酒店包廂內, 被告乙○○便在該處向羅O索討上開酒店消費款之事實,業 據被告乙○○於原審自承屬實(見原審卷一第145頁、卷三 第62-63頁、第69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羅O、證人黃O 文在原審證述無誤(見原審卷二第136-143頁),並有被告 乙○○與林威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少連偵字卷一第 126頁反面),應堪認屬實。
(二)被告乙○○在金億酒店包廂內,向被害人羅O索討酒店消費 款後,因羅O未立刻還款,隨後即遭同案被告林威、姓名年 籍不詳之綽號「大B」與數名成年男子毆傷,其等並逼迫羅 O簽立本票及借據等事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見原審 卷一第145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羅O、證人黃O文證述 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36-137頁、第141-145頁)。故同案被 告林威、「大B」及數名成年男子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要 求被害人羅O簽立本票及借據而為無義務之事等情,自堪認 定。
(三)又證人即被害人羅O、證人即同案被告巳○○、證人黃O文 雖均證稱,被害人羅O係遭林威、「大B」及其友人施暴, 而乙○○、巳○○、黃O文均未參與暴力行為,且乙○○還 勸阻他人毆打羅O,羅O簽立本票及借據時,乙○○不在場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6頁、第141頁反面、第144-145頁、 、第168頁),然按犯罪型態有一人單獨為之者,有二人以 上為之者;依行為時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 ,固為共同正犯;至於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 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對於 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亦同負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號 解釋理由參照),此即學理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又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8條雖將 「實施」修正為「實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 共同正犯」,但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故參與 共謀者,其共謀行為,應屬犯罪行為中之一個階段行為,而 與其他行為人之著手、實行行為整體地形成一個犯罪行為(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96年台上字第1271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人羅O前往金億酒店前,被告乙○ ○曾以電話告知同案被告林威:「兄弟,我在金億,不然你 叫人把他(羅O)押過來。」、「不然我拉人過去。」、「 還是你叫個年輕人押他(羅O)來,我來哈他。」、「你就 叫一個年輕人拉他(羅O)過來,我再嚇他。」等語,有前 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衡以被告乙○○欲與被害人羅O見面 之目的,係為索取羅O先前所積欠之消費款,復告知同案被 告林威要將羅O「押過來」、「不然我拉人過去。」、「叫 個年輕人押他來,我來哈他」、「叫一個年輕人拉他過來, 我再嚇他」,顯然被告乙○○已事前與林威事先同謀,由林 威設法使被害人羅O至金億酒店後,再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而由林威、「大B」與數名成年男子出手「嚇」被害人 羅O,以取回羅O所積欠之債務。雖被告乙○○並未明示欲 以何種方式「嚇」羅O,然衡以羅O於被告乙○○任職之酒 店積欠消費款,復於當日表明無法立即還清,則林威、「大 B」及其他成年男子以毆打並持刀器脅迫,以使羅O簽下上 開本票及借據,原非難想像,亦屬被告乙○○原先所得預期 ,故被告乙○○就上開強制犯行應亦為共同正犯,對於全部 行為所發生之結果同負責任。另證人羅O雖曾於原審證述被 告乙○○有勸阻他人毆打伊之事實(見原審卷二第146頁反 面),然此或係因被告乙○○之債權不過數萬元,如事態擴 大,且於自己任職之酒店內鬧事,其後果恐將得不償失,故 阻止其等繼續傷害羅O,惟尚難以被告乙○○有此舉止,而 認其並未參與上開犯行。又被告乙○○事後確實取得被害人 羅O透過林威交付之酒店消費款,業據被告乙○○、被害人 羅O陳明在卷(見原審卷卷一第145頁、卷三第149頁),足



認被告乙○○仍有意使犯罪結果發生,並藉由犯罪獲益,無 從因其勸阻行為,而認與同案被告林威等人無強制罪之共同 正犯關係,抑或適用未遂犯或中止犯規定減免其刑。(四)是綜上所述,被告乙○○所為辯解,不足採信,其與林威、 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大B」與數名成年男子基於強制犯意 聯絡,於前揭時地共同對被害人羅O以強暴、脅迫手段,逼 使被害人羅O簽立本票及借據以擔保羅O所積欠之酒店消費 款,使被害人羅O行無義務之事等節,足堪認定。又查: 1.少年黃O文雖於被害人羅O遭強制之際在場,然並未參與毆 打、脅迫羅O簽立本票、借據之行為,事後復協助羅O就醫 等情,業經證人羅O證述無誤(見原審卷二第143頁反面、 第145頁),故難認其就上開強制犯行有同謀或參與強制犯 行之事實,不能認有共犯關係,此部分起訴書記載被告乙○ ○與少年共犯,容有誤會。
2.又被害人羅O係83年2月間出生,此業經其於原審作證時陳 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34頁反面),於100年9月4日案發時 業已17歲又6月餘,與已滿18歲之人之外表差距並非顯著。 而羅O與已成年之同案被告巳○○為國中同學,亦經證人羅 O證述在卷(見少連偵字卷三第193頁),是其等年齡相近 且人際交往圈類似,若非予驗照查證,尚難區別年滿18歲與 否。故縱被告乙○○自承其認識林威(見少連偵字卷一第22 9頁),而林威復認識被害人羅O及巳○○等人,亦難以此 即認被告乙○○亦認識羅O、巳○○,並知悉被害人羅O未 滿18歲之事實。另被告乙○○雖曾於與林威之通話中提及: 「還是你叫個年輕人押他來,我來哈他。」、「你就叫一個 年輕人拉他過來,我再嚇他。」等語如前述,然該稱呼於目 前社會上並非專指未滿18歲以下之人,以「年輕人」稱呼10 幾至20餘歲,甚至30歲以上之人,於日常生活上在所多有, 甚為平常,故尚難遽認被告乙○○對於案發時羅O尚未滿18 歲之事實有所認知。
3.又被害人羅O當天被迫簽立之本票及借據達數百萬元,金額 遠超過被告乙○○要求之酒店消費款,然被告乙○○於羅O 簽發本票、借據之時並未在場,已據證人羅O、巳○○及黃 O文證述如前;且該等本票及借據係遭林威等人取走,事後 被告乙○○亦僅取得酒店消費款等情,除據被告乙○○自承 在卷外,復有證人羅O、黃O文結證屬實(見少連偵字卷三 第72頁、第197頁、原審卷二第146頁反面),則本票及借據 上多於酒店消費款之記載金額,應屬被告林威、「大B」超 出原有犯意聯絡範圍所另行要求,尚難認被告乙○○對此知 情或有預見可能性。以上均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 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即構成刑法第304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屬犯強制 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 度台非字第194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丑○○、丙○○對告訴人丁○○係以現實之強暴、 脅迫手段相加,而妨害告訴人丁○○行使權利,已如前述, 是核被告丑○○、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其等當時恐嚇言詞,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不另論 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核被告乙○○所為, 亦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被告丑○○、丙○○及其他在場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強 制告訴人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乙○○、同案被告林威、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大B」與數名成年男子間,就強制被害人羅O之犯行,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公訴意旨就被告丑○○、丙○○犯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 記載略為:「丑○○與丙○○等人即上前共同攔阻丁○○離 去,並以推擠方式阻止丁○○搭乘捷運」等語(起訴書第5頁 第7行以下),顯已起訴二人強制犯行,故起訴書所犯法條欄 未記載強制罪而記載不另論處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應屬漏引 及誤引法條之情形,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另按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 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 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 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參照)。本案 被告乙○○無從由外觀或其他事證得知被害人羅O於案發時 未滿18歲之事實,業如前述,自難認其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而依此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 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對被告丑○○、丙○○之100年3月 17日之強制罪犯行、被告乙○○之100年9月4日犯行予以論 罪科刑,並對其等其餘部分判處無罪,固非無見。惟查: 1.本案檢察官係以被告庚○○、卯○○、丑○○、丙○○、甲 ○○、乙○○、巳○○、寅○○等人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加入成為竹聯幫成員,共同參與該集團 之幫派組織活動,向急於套現之債權人收購不良或不實債權 ,再指揮旗下幫眾,共同向債務人暴力催討債務牟利,遇有 糾紛,即率眾以暴力手段解決,而成為具有集團性、脅迫性 與暴力性、常習性之犯罪組織等情,作為起訴其等涉嫌違反 組織犯罪條例之犯罪事實(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本文 部分),惟此部分作為上開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行為之敘 述並非具體,因而以:「渠等犯罪事實分述如下:」之方式 ,依序列舉恐嚇告訴人丁○○、恐嚇、傷害辰○○、癸○○ 、恐嚇、傷害羅O、強制羅O、戊○○、對戊○○恐嚇取財 等具體暴力行為,以作為上開被告等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 證明。由此可見檢察官起訴其等分別基於一個主持、操縱、 指揮(被告庚○○部分)、參與(被告卯○○、丑○○、丙 ○○、甲○○、乙○○、巳○○、寅○○)犯罪組織之犯罪 決意,而反覆以恐嚇、強制、傷害、恐嚇取財等暴力性、脅 迫性犯罪構成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名。依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之架構,應係認為該等恐嚇、強制、傷害、恐嚇取財應屬 上開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一部,於刑法評價上係包括 一罪之集合犯,是原審以起訴書列舉被告等所犯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二、㈠至㈥之犯罪應為分論併罰,顯非正確,不得僅 以起訴書二、所犯法條欄中㈡7.敘及之「分論併罰」等語, 即謂檢察官係認被告丑○○、丙○○、乙○○涉犯之組織犯 罪條例之罪名,與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㈥所載之 行為係數罪關係。原審除就被告丑○○、丙○○、乙○○論 處有罪之部分外,將其等其餘被訴犯行部分均認與上開有罪 部分並非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逕另為數個無罪諭知(按,應係 爰不另為無罪諭知,如下述),自有未洽。
2.本案並無相當證據足認被告乙○○對於案發時羅O尚未滿18 歲之事實有所認知,業經說明如前。原審以被告乙○○所犯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並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而變更起訴 法條,亦有誤會。
3.被告乙○○仍執陳詞上訴否認犯行,雖無可採,惟其主張不 知案發時羅O尚未滿18歲部分,為有理由。另檢察官上訴認 原審就被告丑○○、丙○○及乙○○量刑過輕,有違罪刑相 當原則,尚有未洽云云,但原審量刑時既已審酌被告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 輕之裁量權之濫用,經核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



背法令之情形,是此部分之上訴尚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指 摘原審就被告丑○○、丙○○被訴各次恐嚇(強制)罪部分 ,其犯意同一,顯屬包括一罪關係,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復 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被告丑○○、丙○○及乙○ ○部分,均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丑○○有諸多前科紀錄,素行欠佳;被告丙○○ 、乙○○則均有毒品前科,但均未構成累犯,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被告丑○○於本案強制犯行係基於主 導地位,引領多人阻擋告訴人丁○○自由離去,又以其妻小 之事當場脅迫,涉案較深,被告丙○○則僅參與圍困告訴人 丁○○,但被告丑○○、丙○○均在公共場所公然犯罪,敗 壞社會風氣,危害社會治安,另被告乙○○對羅O之強制犯 行,係在眾人面前衍生諸多暴力事端,嚴重輕蔑被害人羅O 之人格及身體、自由法益,犯罪所生危害自非輕微,被告丑 ○○、丙○○事後皆無適度彌補各自犯罪造成之損害,犯後 態度難謂良善,但念及告訴人丁○○因債務龐雜,致生糾紛 ,已對被告等人行為表達理解之意,並希望法院對被告丙○ ○從輕量刑(見原審卷二第90頁),另被告乙○○則已與羅 O和解,犯後態度尚佳,被害人羅O亦表達原諒之意(見原 審卷二第149頁反面),及被告丑○○、丙○○、乙○○之 行為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後,區別三人犯罪情 節之輕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六、被告乙○○實施強制犯行時,其他共同正犯所持有之兩把刀 械,並無證據證明屬於共同正犯所有,且時日已久,亦無證 據證明現尚存在,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庚○○、卯○○、丑○○、丙○○、甲○○、林威、巳 ○○、乙○○、寅○○等人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不詳時地加入並成為竹聯幫成員,共同參與該集團之幫派 組織活動;庚○○則負責指揮、調派竹聯幫成員。渠9人平 時混跡於大臺北地區,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 樓儷園酒店為公司據點,並由庚○○向急於套現之債權人收 購不良或不實之債權,再指揮其司機林威及旗下幫眾,向債 務人暴力催討債務圖利,為其不法犯罪組織經濟收入來源, 幫眾平日均尊稱庚○○為隊長,對外自稱為「竹聯幫捍衛隊 」成員,渠等有上下從屬關係,遇有糾紛即率眾以暴力手段 解決,並共同從事聚眾暴力討債,而從中謀取不法利益;且 庚○○為鞏固其幫派勢力,指揮操控幫眾積極吸收成員及涉



世未深之少年陳0瑋、江0諺、黃0文(均另由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1年度少護字第104、105、140號裁定交 付保護管束)等未成年人或中輟學生加入,為具有集團性、 脅迫性與暴力性、常習性之犯罪組織,渠等犯罪事實分述如 下:
⒈緣丁○○於97年間透過胞妹吳亞蕾及妹夫壬○○,以址設臺 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新亞視訊有限公司(下稱新亞 公司)名義,向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 公司)借款2億8,000萬元,並由周麗華就上開借款提供不動 產作為擔保,嗣丁○○未清償借款,國寶人壽公司向法院聲 請拍賣周麗華之不動產,經周麗華清償借款並自國寶人壽公 司處取得上開債權後,將該債權轉讓予案外人林志強經營之 保東有限公司(下稱保東公司),再由保東公司以30萬元代 價,將其中2億元債權轉讓予鄧宇勝鄧宇勝再以200萬元代 價轉讓予庚○○,庚○○受讓該債權後,即與卯○○、丑○ ○、甲○○、丙○○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幫眾分別為下列 行為:
(1)庚○○、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鳳梨」之成年男 子及數十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幫眾成員,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 聯絡,由庚○○指揮卯○○、「鳳梨」等人,於99年8月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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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亞視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