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6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美瑜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
訴字第233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896號、102年度偵字第
355號,移送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74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美瑜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1、3、8、12、15、21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1、3、8、12、15、2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2、4至7、9至11、13、14、16至20、22至27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三十四罪),所犯如附表四所示之詐欺得利罪(一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至四上開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文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五編號4至37「偽造署押、印文」欄所示偽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偽造如附表五編號1「偽造署押、印文」欄所示公印文、印文共貳枚及附表五編號3「偽造署押、印文」欄所示之署押壹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偽造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公印文、印文共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五編號1至3「偽造署押、印文」欄所示偽造公印文、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林美瑜前於民國98年間,因犯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 2年,於98年4月6日確定,卻於緩刑期間再犯幫助詐欺罪, 經同院以99年度撤緩字第73號裁定撤銷緩刑後入監執行,嗣 於100年7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
二、緣林美瑜罹患環境適應精神障礙症、憂鬱症等精神疾病,多 次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 院等醫療院所就診,經醫生診斷後開立第四級管制藥物「ST ILNOX」(屬安眠藥物,中文學名為「史帝諾斯」)予之服 用,嗣林美瑜濫用成癮,產生藥物依賴,於附表一編號1、2 、5、7、11所示就診日期,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
精神科、神經內科就診,分別取得醫師開立「院外交付處方 (健保)」(下稱「處方箋」),其為取得更多管制藥物「 STILNOX」供己服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美瑜基於偽造私文書後行使、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年4 月18日就診取得處方箋後之同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之便利 商店,將該紙載有開立處方箋之醫療院所、醫師姓名及證照 號碼、藥品名稱、用量、數量等資料,且蓋印「AF69、醫師 F、方勇駿、M0000000」之醫師職章印文1枚之處方箋,以彩 色影印機影印1張之方式,偽造用以表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駿看診後開立之處方箋(私文書) 1紙後,旋於同日持往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家赫 藥局,交付予不知情之家赫藥局藥師陳昭熙,表示欲領取管 制藥物「STILNOX」而行使之,致該藥局藥師陷於錯誤,誤 認該紙處方箋為真正而依處方箋所載藥名及數量將之交付予 林美瑜,林美瑜於領得藥物後旋即離去,足生損害於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對藥物給付 管理之正確性、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及醫師方勇駿、 家赫藥局及藥師陳昭熙(詳細就診日期、領藥日期、詐得藥 物名稱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
㈡林美瑜基於偽造私文書後行使、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年5 月8日就診取得處方箋後之同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之便利 商店,將該紙載有開立處方箋之醫療院所、醫師姓名及證照 號碼、藥品名稱、用量、數量等資料,且蓋印「AG99、醫師 、詹金烈、M0000000」印章印文1枚之處方箋,以彩色影印 機影印3張之方式,偽造用以表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 區醫師詹金烈看診後開立之處方箋(私文書)3紙後,旋於 同日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進春藥局,將其中1 張偽造之處方箋交付予不知情之進春藥局藥師林進成,表示 欲領取管制藥物「STILNOX」而行使之,致該藥局藥師陷於 錯誤,誤認該紙處方箋為真正而依處方箋所載藥名及數量將 之交付予林美瑜,林美瑜於領得藥物後旋即離去,足生損害 於健保署對藥物給付管理之正確性、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 院區及醫師詹金烈、進春藥局及藥師林進成(詳細就診日期 、領藥日期、犯罪地點、詐得藥物名稱及數量,均詳如附表 一編號2所載)。
㈢林美瑜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個別犯意,先於 101年5月9日某時許,持前述偽造之處方箋,分別前往址設 臺北市○○區○○路00號佳赫藥局、臺北市○○區○○街00 號1樓弘安藥局,分別將上述偽造之處方箋交付予不知情之 佳赫藥局藥師曾春娟、弘安藥局藥師李淑惠,表示欲領取管
制藥物「STILNOX」而行使之,使各該藥局藥師陷於錯誤, 均誤認該紙處方箋為真正,而分別依處方箋所載藥名及數量 將之交付予林美瑜,林美瑜於領得藥物後旋即離去,均足生 損害於健保署對藥物給付管理之正確性、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陽明院區及醫師詹金烈、佳赫藥局及其藥師曾春娟、弘安藥 局及其藥師李淑惠(詳細領藥日期、犯罪地點、詐得藥物名 稱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3、4所載)。
㈣林美瑜又基於偽造私文書後行使、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 年5月23日就診取得處方箋後至101年5月24日領藥之期間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之便利商店,將該紙載有開立處方箋之醫 療院所、醫師姓名及證照號碼、藥品名稱、用量、數量等資 料,且蓋印「AF69、醫師F方勇駿、M0000000」、「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收費章、101.5.23」印章印文各1枚之 處方箋,以彩色影印機影印2張之方式,偽造用以表示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醫師方勇駿看診後開立之處方箋(私 文書)2紙後,於101年5月24日某時許前往址設臺北市○○ 區○○○路00號1樓上好藥局,將其中1張偽造之處方箋交付 予不知情之上好藥局藥師黃東興,表示欲領取管制藥物「ST ILNOX」而行使之,致該藥局藥師黃東興陷於錯誤,誤認該 紙處方箋為真正而依處方箋所載藥名及數量將之交付予林美 瑜,林美瑜於領得藥物後旋即離去,足生損害於健保署對藥 物給付管理之正確性、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及醫師方 勇駿、上好藥局及藥師黃東興(詳細就診日期、領藥日期、 犯罪地點、詐得藥物名稱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5所載 )。
㈤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年5月25日 某時許,持前述於同年5月23日偽造之處方箋1紙至佳赫藥局 ,並將上述偽造之處方箋交付予不知情之佳赫藥局藥師黃植 煒(原審判決誤載為曾春娟,應予更正),表示欲領取管制 藥物「STILNOX」而行使之,使該藥局藥師黃植煒陷於錯誤 ,誤認該紙處方箋為真正而依處方箋所載藥名及數量將之交 付予林美瑜,林美瑜於領得藥物後旋即離去,均足生損害於 健保署對藥物給付管理之正確性、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 區及醫師方勇駿、佳赫藥局及其藥師黃植煒(詳細領藥日期 、犯罪地點、詐得藥物名稱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6所 載)。
㈥林美瑜基於偽造私文書後行使、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年6 月20日就診取得處方箋後之同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之便利 商店,將該紙載有開立處方箋之醫療院所、醫師姓名及證照 號碼、藥品名稱、用量、數量等資料,且蓋印「AF69、醫師
F、方勇駿、M0000000」印章印文1枚之處方箋,以彩色影印 機影印4張之方式,偽造用以表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 區醫師方勇駿看診後開立之處方箋(私文書)4紙後,旋於 同日先後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佳赫藥局、臺北 市○○區○○○路00號杏城藥局,分別將上述偽造之處方箋 交付予不知情之佳赫藥局藥師黃植煒(原審判決誤載為曾春 娟,應予更正)、杏城藥局藥師許作民,表示欲領取管制藥 物「STILNOX」而行使之,使各該藥局藥師陷於錯誤,均誤 認該紙處方箋為真正,而分別依處方箋所載藥名及數量將之 交付予林美瑜,林美瑜於領得藥物後旋即離去,均足生損害 於健保署對藥物給付管理之正確性、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 院區及醫師方勇駿、佳赫藥局及其藥師黃植煒、杏城藥局及 其藥師許作民(詳細領藥日期、犯罪地點、詐得藥物名稱及 數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7、8所載)。
㈦而林美瑜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 年6月21日某時許,持前述偽造之處方箋,前往址設臺北市 ○○區○○街00號1樓弘安藥局,將上述偽造之處方箋交付 予不知情之弘安藥局藥師李淑惠(原審判決誤載為陳淑惠, 應予更正),表示欲領取管制藥物「STILNOX」而行使之, 使該藥局藥師李淑惠陷於錯誤,誤認該紙處方箋為真正,而 依處方箋所載藥名及數量將之交付予林美瑜,足生損害於健 保署對藥物給付管理之正確性、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 及醫師方勇駿、弘安藥局及其藥師李淑惠(詳細領藥日期、 犯罪地點、詐得藥物名稱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9所載 )。又於同年月22日某時許,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 財之犯意,持前述偽造之處方箋,前往址設臺北市○○區○ ○路00號加赫藥局,將上述偽造之處方箋交付予不知情之加 赫藥局藥師廖品蓁(原名廖惠慧」),表示欲領取管制藥物 「STILNOX」而行使之,使該藥局藥師廖品蓁陷於錯誤,誤 認該紙處方箋為真正,而依處方箋所載藥名及數量將之交付 予林美瑜,足生損害於健保署對藥物給付管理之正確性、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及醫師方勇駿、加赫藥局及其藥師 廖品蓁(詳細領藥日期、犯罪地點、詐得藥物名稱及數量, 詳如附表一編號10所載)
㈧林美瑜基於偽造私文書後行使、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年7 月17日就診取得處方箋後至101年7月18日領藥之期間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之便利商店,將該紙載有開立處方箋之醫療院 所、醫師姓名及證照號碼、藥品名稱、用量、數量等資料, 且蓋印「AF69、醫師方勇駿、M0000000」印章印文1枚之處 方箋,以彩色影印機影印2張之方式,偽造用以表示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醫師方勇駿看診後開立之處方箋(私文 書)2紙後,於101年7月18日某時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 ○○街00號博惠藥局,將其中1張偽造之處方箋交付予不知 情之博惠藥局藥師(藥劑生)邵杰雄,表示欲領取管制藥物 「STILNOX」而行使之,致該藥局藥師邵杰雄陷於錯誤,誤 認該紙處方箋為真正而依處方箋所載藥名及數量將之交付予 林美瑜,林美瑜於領得藥物後旋即離去,足生損害於健保署 對藥物給付管理之正確性、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及醫 師方勇駿、博惠藥局及藥師邵杰雄(詳細就診日期、領藥日 期、犯罪地點、詐得藥物名稱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1 所載)。
㈨林美瑜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年7 月20日某時許,持前述偽造之處方箋1紙至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有德堂大藥局,並將上述偽造之處方箋 交付予不知情之有德堂大藥局藥師(藥劑生)郭文水,表示 欲領取管制藥物「STILNOX」而行使之,使該藥局藥師郭文 水陷於錯誤,誤認該紙處方箋為真正而依處方箋所載藥名及 數量將之交付予林美瑜,林美瑜於領得藥物後旋即離去,均 足生損害於健保署對藥物給付管理之正確性、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陽明院區及醫師方勇駿、有德堂大藥局及其藥師郭文水 (詳細領藥日期、犯罪地點、詐得藥物名稱及數量,均詳如 附表一編號12所載)。
三、林美瑜為取得更多管制藥物「STILNOX」服用,竟思冒用不 知情友人陳姵君(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身分前往就診,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林美瑜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先以不詳方式取得 不知情友人陳姵君所有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簡稱「健保卡 」),於101年6月5日某時許,持之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陽明院區,向該院區護理人員佯稱為陳姵君本人掛號就醫( 惟健保卡因故無法過卡,以異常過卡,仍允以健保身分就診 ),致該院區不知情之精神科醫師方勇駿、護理人員、健保 署均陷於錯誤,誤認係陳姵君本人就醫,而提供醫療服務、 開立共可調劑3次之「交付慢性病連續處方」(下稱「連續 處方箋」),林美瑜除支付掛號費新台幣(下同)50元、部 分負擔240元外,詐得減免診察費、藥事服務費等利益(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因而向健保署申請健保給付362點)(詳細 就診日期、詐得不法利益等均詳如附表四所載)。 ㈡而林美瑜於101年6月5日以陳姵君名義就診而取得連續處方 箋後,為多領得「STILNOX」藥物服用,竟基於偽造私文書
後行使、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1年6月5日至同年6月8日 領藥之期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載有開立連續處方箋之 醫療院所、醫師姓名及證照號碼、藥品名稱、用量、數量等 資料且蓋印「AF69、醫師方勇駿、M0000000」印章印文1枚 之第2次調劑用之連續處方箋,以彩色影印機影印2張之方式 ,偽造用以表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醫師方勇駿看診 後開立之第2次調劑用之連續處方箋(私文書)2紙後,於10 1年6月30日某時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加赫藥 局,佯稱係陳姵君本人,並將其中1張偽造之第2次調劑用之 連續處方箋交付予加赫藥局藥師廖品蓁,表示欲領取管制藥 物「STILNOX」而行使之,致該藥局藥師廖品蓁陷於錯誤, 誤認該紙處方箋為真正而依連續處方箋所載藥名及數量將之 交付予林美瑜,林美瑜於領得藥物後旋即離去,足生損害於 健保署對藥物給付管理之正確性、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 區及醫師方勇駿、加赫藥局及藥師廖品蓁(詳細就診日期、 領藥日期、犯罪地點、詐得藥物名稱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二 編號1所載)。
㈢林美瑜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年7月26日某時許,持 前述冒用陳姵君名義就診而取得之第3次調劑用之連續處方 箋(原本)前往加赫藥局,向該藥局藥師佯稱係陳姵君本人 並表示欲領取藥物,致該藥局藥師陷於錯誤,依連續處方箋 (第3次調劑)所載藥品及數量交付予林美瑜,林美瑜於領 得藥物後旋即離去(詳細就診日期、領藥日期、犯罪地點、 詐得藥物名稱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載)。四、林美瑜為取得更多管制藥物「STILNOX」服用,曾央求不知 情友人鄭吉良(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0年11月21日前往臺北市 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就診,再將醫師所開立之連續處方 箋交由林美瑜至藥局領藥,然因鄭吉良積欠健保費而無法領 取上開藥物;林美瑜思及其於99年12月20日曾因積欠健保費 遭鎖卡,而持臺北市大同區至聖里里長王清標所製發之清寒 證明書前往就醫並領得藥物,為領得管制藥品「STILNOX」 供己服用,竟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署押及詐欺得利之 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向不知情之臺北市大同區至聖里里長 王清標申請取得蓋印有「臺北市大同區至聖里辦公處印」、 「大同區至聖里里長王清標」印章印文之清寒證明書(公文 書),未經王清標授權或同意,於不詳地點將其所填載里民 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地址等資料予以塗銷,使 上開欄位空白後再彩色影印,偽造「臺北市大同區至聖里辦 公處印」、「大同區至聖里里長王清標」公印文各1枚於該
紙影本上,繼之於影本空白欄位上虛偽填載「里民鄭吉良」 、「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住臺北市○○區○○里○○○路0段000巷0號4樓」等鄭 吉良之個人資料及用途為「看病」、日期「中華民國101年1 月11日」,用以表示臺北市大同區至聖里里長王清標本於其 職掌而於101年1月11日出具該里里民「鄭吉良」之清寒證明 書,以此方式偽造完成屬公文書之「鄭吉良」清寒證明書( 下稱「101年1月11日鄭吉良清寒證明書」);林美瑜旋於10 1年1月11日某時許,持該紙偽造「101年1月11日鄭吉良清寒 證明書」至臺北市○○○○○○○○區○○○○○○○號就 診(精神科)而行使之,以規避需提供健保卡(過卡)方得 掛號、就診之規定,進而向該院區不知情之精神科醫師方勇 駿、護理人員佯稱伊為鄭吉良之配偶王加靜,因鄭吉良不慎 遺失先前醫師開立之連續處方箋,代鄭吉良向醫師請求再開 立連續處方箋云云,並於鄭吉良之病歷上偽簽「王加靜」簽 名1枚以擔保所述屬實,致醫師方勇駿、護理人員、健保署 均陷於錯誤,而提供醫療服務、開立與100年11月21日處方 箋內容相同之可供調劑3次之連續處方箋(共3紙)交付予林 美瑜,而林美瑜除支付掛號費50元、部分負擔240元外,詐 得減免診察費、藥事服務費之利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因而 向健保署申請健保給付362點),並足生損害於臺北市大同 區至聖里里長王清標審核及開立清寒證明書之正確性、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對於病患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醫師方 勇駿、鄭吉良及「王加靜」。
五、而林美瑜於101年1月11日以鄭吉良名義就診而取得可調劑3 次之連續處方箋共3紙後,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詐欺取財之個別犯意,先後於101年1月11日某時許、同 年2月1日某時許、同年2月29日某時許,分持上述就診而取 得之連續處方箋(原本)前往如附表三編號1、3、8所示藥 局,向各該藥局藥師佯稱係鄭吉良之親友並表示欲領取藥物 ,致各該藥局藥師均陷於錯誤,分別依連續處方箋所載藥品 及數量交付予林美瑜,林美瑜於領得藥物後旋即離去(詳細 就診日期、領藥日期、犯罪地點、詐得藥物名稱及數量,均 詳如附表三編號1、3、8所載)。
㈡另基於偽造私文書後行使、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年1月11 日就診取得上開連續處方箋後至附表三標號2所示領藥日期 之期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之某便利商店,將載有開立連續 處方箋之醫療院所、醫師姓名及證照號碼、藥品名稱、用量 、數量等資料且蓋印「AF69、醫師F、方勇駿、M0000000」 印章印文1枚之第1次調劑用之連續處方箋,以彩色影印機影
印1張之方式,偽造用以表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醫 師方勇駿看診後開立之第1次調劑用之連續處方箋(私文書 )1紙後,於101年1月11日某時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 ○街000號國星藥局,佯稱係鄭吉良之親友,並將上開偽造 之第1次調劑用之連續處方箋交付予國星藥局藥師,表示欲 領取管制藥物「STILNOX」而行使之,致該藥局藥師蔡一鋒 陷於錯誤,誤認該紙處方箋為真正而依連續處方箋所載藥名 及數量將之交付予林美瑜,林美瑜於領得藥物後旋即離去, 足生損害於健保署對藥物給付管理之正確性、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陽明院區及醫師方勇駿、國星藥局及藥師蔡一峰、鄭吉 良(詳細就診日期、領藥日期、犯罪地點、詐得藥物名稱及 數量,均詳如附表三編號2所載)。
㈢基於偽造私文書後行使、詐欺取財之個別犯意,於101年1月 11日就診取得上開連續處方箋至101年1月21日之期間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之某便利商店,將載有開立連續處方箋之醫療 院所、醫師姓名及證照號碼、藥品名稱、用量、數量等資料 且蓋印「AF69、醫師F、方勇駿、M0000000」印章印文1枚之 第2次、第3次調劑用之連續處方箋,以彩色影印機影印各4 張之方式,偽造用以表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醫師方 勇駿看診後開立之第2次、第3次調劑用之連續處方箋(私文 書)各4紙後,先於101年1月21日某時許,前往址設臺北市 ○○區○○街00○00號華齡春天生活藥局,佯稱係鄭吉良之 親友,將上開偽造第2次、第3次調劑用之連續處方箋各1紙 ,連同其偽以鄭吉良名義預定101年1月25日前往大陸上海、 同年4月20日返國之機位資料,交付予華齡春天生活藥局藥 師劉苑瑋,表示鄭吉良於101年1月25日至同年4月20日出國 而一次領取第2次、第3次調劑用連續處方箋所載管制藥物「 STILNOX」而行使之,致該藥局藥師劉苑瑋陷於錯誤,誤認 該2紙處方箋為真正而依連續處方箋所載藥名及數量將之交 付予林美瑜,林美瑜於領得藥物後旋即離去,足生損害於健 保署對藥物給付管理之正確性、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 及醫師方勇駿、華齡春天生活藥局及其藥師劉苑瑋、鄭吉良 (詳細就診日期、領藥日期、犯罪地點、詐得藥物名稱及數 量,均詳如附表三編號6所載)。
㈣林美瑜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附 表三編號4、5、7、9、10、11所示時間,分持前述偽造之第 2次、第3次調劑用連續處方箋至附表三編號4、5、7、9、10 、11所示藥局,佯稱係鄭吉良之親友,分別將上開偽造之第 2次、第3次調劑用之連續處方箋1紙交付予各該藥局藥師, 表示欲領取管制藥物「STILNOX」而行使之,致各該藥局藥
師陷於錯誤,誤認林美瑜所出示交付之連續處方箋為真正, 均依連續處方箋所載藥名及數量將之交付予林美瑜,林美瑜 於領得藥物後旋即離去,足生損害於健保署對藥物給付管理 之正確性、臺北市○○○○○○○○區○○○○○○○○○ ○○號4、5、7、9、10、11所示藥局及藥師、鄭吉良(詳細 就診日期、領藥日期、犯罪地點、詐得藥物名稱及數量,均 詳如附表三編號4、5、7、9、10、11所載)。六、林美瑜食髓知味,為取得更多管制藥物「STILNOX」服用, 竟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以相同方式,將 其於不詳時間取得臺北市大同區至聖里里長王清標製發、蓋 印有「臺北市大同區至聖里辦公處印」、「大同區至聖里里 長王清標」印章印文之清寒證明書(公文書),於不詳地點 將原填載之里民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地址等資 料予以塗銷,使上開欄位空白後再彩色影印,偽造「臺北市 大同區至聖里辦公處印」、「大同區至聖里里長王清標」公 印文各1枚於該紙影本上,繼之於影本空白欄位上虛偽填載 「里民鄭吉良」、「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住臺北市○○區○○里○○○路0段00 巷0號4樓」等鄭吉良之個人資料、日期「中華民國101年3月 28日」,用以表示臺北市大同區至聖里里長王清標本於其職 掌而於101年3月28日出具該里里民「鄭吉良」之清寒證明書 ,以此方式偽造完成屬公文書之「鄭吉良」清寒證明書(下 稱「101年3月28日鄭吉良清寒證明書」);林美瑜旋於101 年3月28日某時許,持該紙偽造「101年3月28日鄭吉良清寒 證明書」至臺北市○○○○○○○○區○○○○○○○號就 診(精神科)而行使,以規避需提供健保卡(過卡)方得掛 號、就診之規定,進而向該院區不知情之精神科醫師方勇駿 、護理人員佯稱先前開立之藥物已提早服用完,代鄭吉良向 醫師請求再開立連續處方箋云云,致醫師方勇駿、護理人員 、健保署均陷於錯誤,而提供醫療服務、開立與101年1月11 日處方箋內容相同之可供調劑3次之連續處方箋(共3紙)交 付予林美瑜,而林美瑜除支付掛號費50元、部分負擔240元 外,詐得減免診察費、藥事服務費之利益(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因而向健保署申請健保給付362點),並足生損害於臺北 市大同區至聖里里長王清標審核及開立清寒證明書之正確性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對於病患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醫師方勇駿、鄭吉良。
七、而林美瑜於101年3月28日以鄭吉良名義就診而取得可調劑3 次之連續處方箋共3紙後,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詐欺取財之個別犯意,先後於101年3月28日某時許、同
年4月3日某時許、同年5月16日某時許,分持上述就診而取 得之連續處方箋(原本)前往如附表三編號2、15、21所示 藥局,向各該藥局藥師佯稱係鄭吉良之親友並表示欲領取藥 物,致各該藥局藥師均陷於錯誤,分別依連續處方箋所載藥 品及數量交付予林美瑜,林美瑜於領得藥物後旋即離去(詳 細就診日期、領藥日期、犯罪地點、詐得藥物名稱及數量, 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2、15、21所載)。
㈡另基於偽造私文書後行使、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年3月28 日就診取得上開連續處方箋後至同年3月29日之期間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之某便利商店,將載有開立連續處方箋之醫療 院所、醫師姓名及證照號碼、藥品名稱、用量、數量等資料 且蓋印「AF69、醫師F、方勇駿、M0000000」印章印文1枚之 第1次調劑用之連續處方箋,以彩色影印機影印2張之方式, 偽造用以表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醫師方勇駿看診後 開立之第1次調劑用之連續處方箋(私文書)2紙後,於101 年3月29日某時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永澤藥局,佯稱係鄭吉良之親友陳麗美,將上開偽造第1 次調劑用之連續處方箋交付予永澤藥局藥師周佩錦,表示欲 領取管制藥物「STILNOX」而行使,致該藥局藥師周佩錦陷 於錯誤,誤認該紙處方箋為真正而依連續處方箋所載藥名及 數量將之交付予林美瑜,林美瑜於領得藥物後,承前揭偽造 私文書後行使之接續犯意,在上開偽造連續處方箋上偽簽「 陳麗美」署名1枚表明受領之意後交付予永澤藥局藥師周佩 錦,足生損害於健保署對藥物給付管理之正確性、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及醫師方勇駿、永澤藥局及其藥師周佩錦 、鄭吉良及「陳麗美」(詳細就診日期、領藥日期、犯罪地 點、詐得藥物名稱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4所載)。 ㈢林美瑜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年4 月10日某時許,持前述偽造之第1次調劑用連續處方箋1紙, 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美康藥妝藥局,並將上 述偽造之第1次調劑用連續處方箋交付予不知情之該藥局藥 師許毅帆,表示欲領取管制藥物「STILNOX」而行使之,使 該藥局藥師許毅帆陷於錯誤,誤認該紙處方箋為真正而依處 方箋所載藥名及數量將之交付予林美瑜,林美瑜於領得藥物 後旋即離去,足生損害於健保署對藥物給付管理之正確性、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及醫師方勇駿、美康藥妝藥局及 其藥師許毅帆(詳細領藥日期、犯罪地點、詐得藥物名稱及 數量,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3所載)。
㈣又基於偽造私文書後行使、詐欺取財之個別犯意,於101年3 月28日就診取得上開第2次調劑用連續處方箋至101年4月3日
之期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之某便利商店,將載有開立連續 處方箋之醫療院所、醫師姓名及證照號碼、藥品名稱、用量 、數量等資料且蓋印「AF69、醫師F、方勇駿、M0000000」 印章印文1枚之第2次調劑用連續處方箋,以彩色影印機影印 5張之方式,偽造用以表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醫師 方勇駿看診後開立之第2次調劑用連續處方箋(私文書)各5 紙後,於101年4月18日某時許,前往永澤藥局,佯稱係鄭吉 良之親友陳麗美,將上開偽造第2次調劑用之連續處方箋1紙 交付予永澤藥局藥師周佩錦,表示欲領取管制藥物「STILNO X」而行使,致該藥局藥師周佩錦陷於錯誤,誤認該紙處方 箋為真正而依連續處方箋所載藥名及數量將之交付予林美瑜 ,林美瑜於領得藥物後,承前揭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接續犯 意,在上開偽造連續處方箋上偽簽「陳麗美」署名1枚表明 受領之意,再持以交付予永澤藥局藥師周佩錦,足生損害於 健保署對藥物給付管理之正確性、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 區及醫師方勇駿、永澤藥局及其藥師周佩錦、鄭吉良及「陳 麗美」(詳細就診日期、領藥日期、犯罪地點、詐得藥物名 稱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6所載)。
㈤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三 編號17、18、19、20所示時間,分持前述偽造之第2次調劑 用連續處方箋至附表三編號17、18、19、20所示藥局,佯稱 係鄭吉良之親友,分別將上開偽造之第2次調劑用連續處方 箋1紙交付予各該藥局藥師,表示欲領取管制藥物「STILNOX 」而行使之,致各該藥局藥師陷於錯誤,誤認林美瑜所出示 交付之連續處方箋為真正,均依連續處方箋所載藥名及數量 將之交付予林美瑜,林美瑜於領得藥物後旋即離去,足生損 害於健保署對藥物給付管理之正確性、臺北市○○○○○○ ○○區○○○○○○○○○○○號17、18、19、20所示藥局 及其藥師、鄭吉良(就診日期、領藥日期、犯罪地點、詐得 藥物名稱及數量,詳如附表三編號17、18、19、20所載)。 ㈥林美瑜又基於偽造私文書後行使、詐欺取財之個別犯意,於 101年3月28日就診取得上開第3次調劑用連續處方箋至101年 4月19日之期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之某便利商店,將載有 開立連續處方箋之醫療院所、醫師姓名及證照號碼、藥品名 稱、用量、數量等資料且蓋印「AF69、醫師F、方勇駿、M03 34596」印章印文1枚之第3次調劑用連續處方箋,以彩色影 印機影印6張之方式,偽造用以表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 院區醫師方勇駿看診後開立之第3次調劑用連續處方箋(私 文書)各6紙後,於101年4月19日某時許,前往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號1樓川秀藥局,佯稱係鄭吉良之親
友張加靜,將上開偽造第3次調劑用之連續處方箋1紙交付予 川秀藥局藥師陳昭星,表示欲領取管制藥物「STILNOX」而 行使,致該藥局藥師陳昭星陷於錯誤,誤認該紙處方箋為真 正而依連續處方箋所載藥名及數量將之交付予林美瑜,林美 瑜於領得藥物後,承前揭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接續犯意,在 上開偽造連續處方箋上偽簽「張加靜」署名1枚表明受領之 意,再持以交付予川秀藥局藥師陳昭星,足生損害於健保署 對藥物給付管理之正確性、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及醫 師方勇駿、川秀藥局及其藥師陳昭星、鄭吉良及「張加靜」 (詳細就診日期、領藥日期、犯罪地點、詐得藥物名稱及數 量,均詳如附表三編號23所載)。
㈦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三 編號22、24、26所示時間,分持前述偽造之第3次調劑用連 續處方箋至附表三編號22、24、26所示藥局,佯稱係鄭吉良 之親友,分別將上開偽造之第3次調劑用連續處方箋1紙交付 予各該藥局藥師,表示欲領取管制藥物「STILNOX」而行使 之,致各該藥局藥師陷於錯誤,誤認林美瑜所出示交付之連 續處方箋為真正,均依連續處方箋所載藥名及數量將之交付 予林美瑜,林美瑜於領得藥物後旋即離去,足生損害於健保 署對藥物給付管理之正確性、臺北市○○○○○○○○區○ ○○○○○○○○○○號22、24、26所示藥局及其藥師、鄭 吉良(詳細就診日期、領藥日期、犯罪地點、詐得藥物名稱 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三編號22、24、26所載)。 ㈧林美瑜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年5 月16日某時許,前往永澤藥局,向永澤藥局藥師周佩錦佯稱 係鄭吉良之親友陳麗美,將上開偽造第3次調劑用之連續處 方箋1紙交付予永澤藥局藥師周佩錦,表示欲領取管制藥物 「STILNOX」而行使,致該藥局藥師周佩錦陷於錯誤,誤認 該紙處方箋為真正而依連續處方箋所載藥名及數量將之交付 予林美瑜,林美瑜於領得藥物後,承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接續犯意,在上開偽造連續處方箋上偽簽「陳麗美」署名1 枚表明受領之意,再持以交付予永澤藥局藥師周佩錦,足生 損害於健保署對藥物給付管理之正確性、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陽明院區及醫師方勇駿、永澤藥局及其藥師周佩錦、鄭吉良 及「陳麗美」(詳細就診日期、領藥日期、犯罪地點、詐得 藥物名稱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三編號25所載) ㈨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年5月16日 某時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尊賢藥局,向 尊賢藥局藥師梁水明佯稱係鄭吉良之親友張加靜,將上開偽 造第3次調劑用之連續處方箋交付予尊賢藥局梁水明,表示
欲領取管制藥物「STILNOX」而行使,致該藥局藥師梁水明 陷於錯誤,誤認該紙處方箋為真正而依連續處方箋所載藥名 及數量將之交付予林美瑜,林美瑜於領得藥物後,承前揭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在上開偽造連續處方箋上偽簽「 張加靜」署名1枚表明受領之意,再持以交付予尊賢藥局藥 師梁水明,足生損害於健保署對藥物給付管理之正確性、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及醫師方勇駿、尊賢藥局及其藥師 梁水明、鄭吉良及「張加靜」(詳細就診日期、領藥日期、 犯罪地點、詐得藥物名稱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三編號27所載 )。
八、嗣臺北市藥師公會查覺有異而通報健保署,經健保署勾稽比 對前揭重覆領藥資料,始悉上情。
九、案經健保署移送及廖品蓁、曾春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 理。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