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601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王茂雄
自訴代理人 劉厲生律師
被 告 李正典
選任辯護人 石宜琳律師
郭運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自字第83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正典被訴竊佔無罪部分撤銷。
李正典被訴竊佔部分免訴。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緣坐落於基隆市○○區○○段○○○段000○ 0○000○000○0地號(下稱126之3地號、139地號、139之2地 號)係中華民國所有,登記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 處基隆分處為管理機關,而由自訴人王茂雄與訴外人王啟聰 、王啟勳等三人承租,本依約造林,該土地面積達2.1655公 頃,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第1款之山坡地,被告李正 典明知上開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屬自訴人管理, 被告並無合法權源,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 他人之不動產、擅自墾殖、毀損之犯意,僱用挖土機不法侵 入上開自訴人承租之139地號、139之2地號土地,將自訴人 培植之林木均毀損,面積達2,233平方公尺,並基於妨害自 由之犯意,擅自在該山坡地臨路邊之處設置鐵門並上鎖及搭 建鐵皮圍籬,惡意阻擋自訴人進入上揭土地工作,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同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 罪嫌、同法第304條強制罪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 、第34條第1項擅自墾殖罪嫌(涉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部 分業經自訴人撤回上訴在案)云云。
貳、本院審理之範圍:
上訴人即自訴人王茂雄於本院業已表明其上訴範圍為被告涉 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及第304條強 制罪部分(見本院卷第55頁),並撤回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第10條、第34條之1擅自墾植罪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 第6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為毀損、竊佔及強制罪部分,先 予敘明。
參、自訴之論據:
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同法第 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同法第304條強制罪嫌,無非係以 國有土地造林租賃契約書影本、139地號、139之2地號土地 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民國101年7月12日照片28張、自訴 人於101年7月13日臺北西園郵局第000099號存證信函、被告 101年7月26日委任尚允法律事務所尚法玲字第0000000覆函 暨收件戳章之信封影本、自訴人101年8月28日臺北西園存證 號碼000138號存證信函、101年7月24日照片24張、101年7月 12日、7月24日、8月9日、9月16日現場照片18張、上開林地 遭竊佔、毀損位置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被告之供述暨辯解: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竊佔、強制等之犯行,辯稱: 伊是在81年跟他人購買139地號上之房屋,又上開土地在日 據時代起本即有道路、房屋、庭院。另伊並未砍伐樹木,伊 是因房子旁邊有斜坡,每次下雨就有土石流下來,會阻塞道 路,無法進出,伊只是將道路的土推開而已,並沒有砍伐林 木,伊未超過伊可以使用之界線;又伊當初有與自訴人、訴 外人李藤、施雲年共簽協議書及和解承諾書,契約已經寫的 很清楚,伊以為有使用權,而且和解承諾書是施雲年拿出來 的,誰寫的伊不清楚,錢伊也付了,伊認為並無問題;且縱 認被告有竊佔之事實亦已罹於追訴權時效等語。伍、本院之判斷:
一、免訴部分(竊佔部分):
(一)按案件有時效已完成情形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0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依本刑之最高度計 算。」、「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10年 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 權因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修正後刑法所定之追訴權時 效期間較長,自較不利於行為人,是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計算追訴 權時效。而95年5月24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 罪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依修正 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其追 訴權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末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 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
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於竊佔後,雖將原有建物拆除另 予改建,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不構成 另一新竊佔罪,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應以最初竊佔行 為完成時為準(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查自訴人主張被告所竊佔之客體係指通往被告坐落於基隆 市○○區○○段○○○段00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基隆市○ ○區○○0路00號房屋之道路(下稱系爭道路,見本院卷 第168頁反面),暨於自訴人續租林地臨路邊之處設置鐵 門及搭建鐵皮圍籬(見自訴人刑事自訴狀,原審卷第2頁 ),該道路係坐落自訴人所承租於基隆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上。惟查系爭道路依林務局農林航空 測量所於83年8月13日所拍攝之空照圖(見本院卷第49頁 、第74頁),自訴人所指系爭道路於斯時即業已存在;另 依自訴人於原審所陳:「關於房屋的事情,本來我們是從 很多年前承租到現場,該地是礦商的工寮,是許財利市長 用他老婆的名義賣給被告,…」(見原審卷第128頁反面 ),暨被告與訴外人施雲年於85年7月25日所簽立之協議 書載:「三、(1)乙方(施雲年)同意一三九等地號土 地約二分之一(約壹點零柒伍公頃),由甲方(被告)個 人自行從事造林,以及相關之管理、使用、收益,並特定 該二分之一範圍為『甲方所有建物(門牌為基隆市○○區 ○○○路00號)旁擋土設施盡頭沿現有擋土設施至該建物 新設雙開鐵皮大門前庭至馬路止』為界線,垂直延伸至一 三九地號土地山稜線(與一四三號土地交界)為止所劃定 之範圍,並以附圖所示範圍為準(附件二)。甲方於上述 一三九等地號特定範圍土地之依法合理造林、使用、管理 、收益、維護等一切乙方原有權利之行使(包括將來承受 公地放領之權利),乙方同意均受約束而不得持任何異議 。」(見原審卷第68頁至第69頁),並依被告於原審所述 :「…我購買該屋兩三年後該塊私地的人來找我,要我購 買該私地,買了之後自訴人、李藤、施雲年他們三人才出 現,而且施雲年當時還跟我說,這塊土地他有租約權…」 等語(見原審卷第258頁反面),足徵系爭道路及被告所 有門牌為基隆市○○區○○○路00號之建物旁擋土設施盡 頭沿現有擋土設施至該建物新設雙開鐵皮大門前庭至馬路 止,即自訴人所指竊佔客體:通往被告上開建物之道路暨 於自訴人續租林地臨路邊之處設置鐵門及搭建鐵皮圍籬之 範圍,至遲於85年7月25日前被告即已完成其竊佔行為, 否則何以訴外人施雲年等要求被告簽立上開協議書,並劃
定被告於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等土地之 使用範圍以『甲方所有建物(門牌為基隆市○○區○○○ 路00號)旁擋土設施盡頭沿現有擋土設施至『該建物新設 雙開鐵皮大門前庭至馬路止』為界線。是被告之竊佔行為 既於85年7月25日前即已存在,自訴人遲至101年9月28日 始提起自訴,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竊佔行為因已罹 於10年之追訴權時效,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二、無罪部分(強制、毀損部分):
(一)程序部分:
1、法律規定及判決例:
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 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 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 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 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 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 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按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 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 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 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 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就被告有其所 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檢察官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 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 決。末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 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 高法院30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 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 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
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 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 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 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 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 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 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 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 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 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 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 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 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 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 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上說明,原審於審理 後既認定被告無罪(詳如後述),就此部分判決即不再論 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2、自訴人自訴合法性:
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 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 ;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 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也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 最高法院88年台非字第372號、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判決 參照。查系爭139、139-2地號土地固屬國有財產,惟自訴 人業已合法承租,而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而自訴人主張 被告於其上擅自開挖整地、毀損造林等,認被告涉犯毀損 罪嫌,揆諸上開說明,自訴人亦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 得提起自訴。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自訴人非直接被害人不 得提起自訴云云,尚非可採。
(二)實體部分:
1、前開139、139之2之地號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之用地,由 自訴人、王啟聰、王啟勳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共同承租 ,而被告確於139地號土地上購買他人所有之房屋即門牌
號碼為基隆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並於 該土地上占有等情,業據自訴人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26 至第127頁),並有自訴人提出之國有土地造林租賃契約書 影本、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 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以上分別見原審卷第6至第8頁 、第220頁)、基隆市政府101年12月24日基府產工貳字第 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100至第102頁)、基隆市○○ 區○○0路00號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83年4月8日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見原審卷第191至第193頁)附卷可 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187頁背面、第248頁 背面至第249頁背面),堪信為真實。
2、關於毀損部分:
(1)本件被告係自85年7月25日與第三人施雲年簽立協議書, 約定:「一、乙方(施雲年)原承租之公有土地範圍及內 容如台灣省基隆市政府放租公地造林契約書所載(如附件 一)。甲乙雙方現就前述放租公地中之基隆市○○區○○ 段○○○段○○○○號、第一三九之二號(面積為貳點壹 肆伍零公頃)之二分之一(以附件二為準),為本件協議 之特定範圍(下稱一三九等地號土地)。…三、(1)乙 方(施雲年)同意一三九等地號土地約二分之一(約壹點 零柒伍公頃),由甲方(被告)個人自行從事造林,以及 相關之管理、使用、收益,並特定該二分之一範圍為甲方 所有建物(門牌為基隆市○○區○○○路00號)旁擋土設 施盡頭沿現有擋土設施至該建物新設雙開鐵皮大門前庭至 馬路止為界線,垂直延伸至一三九地號土地山稜線(與一 四三號土地交界)為止所劃定之範圍,並以附圖所示範圍 為準(附件二)。甲方於上述一三九等地號特定範圍土地 之依法合理造林、使用、管理、收益、維護等一切乙方原 有權利之行使(包括將來承受公地放領之權利),乙方同 意均受約束而不得持任何異議。(3)乙方應隨時協助甲 方就第(1)項一三九等地號土地特定範圍土地權益與基 隆市政府交涉或代為出面處理,包括前述加入成為承租人 、續租、公地放領或一切相關事宜。乙方若違反前述規定 ,按第(2)項規定處理。…四、(1)本協議書中丙方王 茂雄同意移轉對前述公地承租之全部權利予施雲年(詳如 後述(2)(3)項),另對本約約定一三九等地號土地, 同意依第三條(3)項協助甲方辦理相關事宜,惟不受本 協協議書相關罰則約束。(2)本協議書約定之一三九等 地號土地之公地承租權,係由乙方施雲年以其承租之七堵 區友蚋段鹿寮小段一四六地號租地權利讓與丙方王茂雄交
換得來。(3)乙方施雲年原於78年5月20日已將同地段一 三九地號等十八筆租地全部的1/4權益歸與丙方王茂雄所 有,今再以同地段一四六地號租地權益對換本約約定之一 三九地號等租地二分之一權益後,施雲年同意以該標的讓 與甲方,完成協議後其他十八筆租地仍歸丙方王茂雄所有 。(4)於政府法令限制內,甲方同意無償提供十二米路 供乙方通行至後段(方)土地,費用由乙方負擔。…五、 甲方取得前條所示一三九等地號土地權益應付乙方之對價 為新台幣(下同)參佰萬元,其給付方式如下…」(見審 卷第68- 69頁),是以,被告李正典於簽立此協議書後其 主觀上即認知已取得自訴人於77年4月15日與施雲年、李 藤共同向基隆市政府承租之基隆市七堵區友蚋段鹿寮小段 126、127、138、139、147、148地號土地中之基隆市○○ 區○○段○○○段○○○○號、第一三九之二號(面積為 貳點壹肆伍零公頃)之二分之一,範圍為自被告李正典所 有建物(門牌為基隆市○○區○○○路00號)旁擋土設施 盡頭沿現有擋土設施至該建物新設雙開鐵皮大門前庭至馬 路止為界線,垂直延伸至一三九地號土地山稜線(與一四 三號土地交界)為止所劃定之範圍之依法合理造林、使用 、管理、收益、維護等一切權利之行使,此自自訴人於89 年6月8日與施雲年、被告簽署和解承諾書,渠等約定略以 :「承租人李藤、王茂雄、施雲年等三人前有承租基隆市 七堵區友蚋段鹿寮小段126、127、138、139、147、148地 號,其中139地號持分壹公頃承租權是施雲年權利讓給李 正典先生,我們三人同意,…,本承諾書是施雲年的部分 承租權讓給李正典…」(見原審卷第258頁)益徵被告於 85年7月25日簽立上開協議書後主觀上即以使用權人自居 ,而使用上開土地。
(2)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 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無處罰過失行為之特別規定,過失毀損他人 之物之行為,自不能以上開毀損罪名相繩甚明。查本件被 告依其於85年7月25日與第三人施雲年簽立協議書,即認 該139、139-2地號土地1/2即如附表二所示範圍(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212號民事影卷第13頁), 得個人自行從事造林,以及相關之管理、使用、收益,是 縱認被告於其上有開挖整理之行為,惟因被告主觀上認其 於如附表二所示範圍之土地,包含林木,有事實上管領支 配力,則被告所為開挖整地行為主觀上亦乏毀損他人之物 之犯罪故意,是被告即無從以該罪處罰。至被告雖遭基隆
市政府於103年以基府產工罰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依 水土保持法之規定罰處新臺幣6萬元,惟基隆市政府係以 被告陳述因颱風過後土石崩塌先行雇用機具清理土石部分 未向相關機關核備,而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及第33 條規定裁罰;且如前述,被告主觀上亦缺乏毀損之故意, 即無從成立刑法上之毀損罪,尚無從比附援引。另被告與 自訴人、訴外人施雲年所簽訂協議書及和解承諾書是否有 效成立,屬民事案件非本院得為審酌,故自訴人以基隆地 區於101年6-8月間,並未接獲通報土石流或坍方等災害, 基隆市政府以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裁罰被告6萬元,國有 財產局101年11月29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 業已指述系爭土地有遭人開挖整地、毀損造林暨被告所提 出與自訴人、施雲年簽訂協議書及簽署和解承諾書所約定 事項均未成就,施雲年已將其承租權利轉讓他人,被告根 本無權利可言云云,尚非可採。
3、關於強制罪部分:
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 自由,從而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人」直 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如妨害 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直接施強暴 脅迫,縱使對物行使有形力,亦因被害人並不在場而不知 情,亦難認間接對被害人產生強制作用,而影響其意思決 定自由,因此行為人之所為即因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 而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6年度 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自訴人雖以被告以竊 佔之目的擅自在林地靠路邊之處搭建鐵皮圍籬、設置鐵門 並上鎖,阻擋自訴人等進入林地工作云云,惟查,依自訴 人所提之空照圖、地籍圖謄本及照片3楨(見原審卷第21 -23頁、第74頁至第76頁),自訴人於其上已標示另有產業 道路可通往34之1號,而該產業道路即係臨自訴人承租之 139地號土地並通過139-2地號土地,是自訴人並無因所稱 告訴人設置之鐵門、鐵皮圍籬而無法進入承租林地;且依 依前揭協議書之內容,可知於85年7月25日被告與第三人施 雲年簽立該協議書時,即已有鐵皮大門存在,甚且依該協 議書,被告使用之權限亦及於該新設雙開鐵皮大門並沿當 時現有擋土設施至被告所有建物(門牌為基隆市○○區○ ○○路00號)旁擋土設施盡頭,是被告自無自訴人所指於 鐵門上鎖及搭建鐵皮圍籬,主觀上有強暴、脅迫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故意,客觀上亦無何強暴、 脅迫等強制之行為,是自訴人指訴被告涉犯強制罪嫌云云
,自無可採。
4、末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 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 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 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按同法第379條第10款 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 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且有調查之可能性, 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 或調查途徑已窮,自無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 據職責之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 參照)。本件被告聲請函請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 處查明含通道部分之實際砍伐面積等暨兩造聲請現場履勘 ,惟本件被告以其與自訴人、訴外人施雲年所簽立之協議 書及和解承諾書,主觀上即以使用權人自居而使用上開土 地,而無毀損之故意,亦無自訴人所指於鐵門上鎖及搭建 鐵皮圍籬之強制犯行,均如前述,則本案事證已明,核無 必要,故未如所請,不再調查,附此敘明。
陸、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就被告上開被訴竊佔部分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未注意及之 ,仍就被告被訴竊佔部分為無罪之實體判決,尚有未洽。被 告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依法對被告被訴竊佔部分為免訴之 判決。
柒、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部分之理由:
綜上所述,自訴人前揭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毀 損及強制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涉犯自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乃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無違誤,應予維持。自訴人上訴意 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至於被告是否構成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 第34條第1項擅自墾殖之罪嫌,因此部分自訴人已於本院審 理中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61頁),且自訴竊佔部分既已罹 於追訴權時效而為免訴,另毀損及強制部分復不構成犯罪, 因而無併予審理之問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343條、第302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邱同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