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2567號
TPHM,103,上訴,2567,201503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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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上訴字第2567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劉帆 
被   告 侯庭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所
為第二審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2567號)關於追加自訴背信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追加自訴被告侯庭芝背信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5款、第384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劉帆以被告侯庭芝涉犯刑法第319條偽 證罪提起自訴,經臺灣臺北地方院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並追加自訴被告侯庭芝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經 本院以其追加自訴不合法,諭知不受理判決在案。而刑法第 342條第1項背信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5款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案件,本院第二審判決關於追加自訴被告侯庭芝 背信部分,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被告就該部分猶復提起 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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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