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1510號
TPHM,103,上訴,1510,201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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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5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立娟(原名賴家蓁)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
訴字第291 、723 號,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100年度偵緝字第2851號;追加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
28441號、101年度偵字第12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立娟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賴忠永」印文共肆枚及偽造之「姜愛鴻」署押共貳枚、「湯一宗」署押共陸枚、「吳哲豪」署押共肆枚,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賴忠永」印章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賴立娟係以收購體質不良之甲級營造公司或其他類型公司股 權後轉售牟利為業,其於民國96年12月12日與楊德昌簽訂出 資額轉讓契約書,約定將其購得之建得營造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建得公司)股權,以新臺幣(下同)950 萬元之價格售 予楊德昌賴立娟依約須辦理營造業登記、經濟部公司登記 及營利事業登記,並將建得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楊德昌指 定之姜愛鴻楊德昌則須於簽約時交付20萬元,並視上開登 記之辦理情形繳交餘款。嗣楊德昌於簽約後,即當場交付現 金20萬元、姜愛鴻之印章及身分證影本予賴立娟,以供辦理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復於同月28日交付發票日為97年1 月25 日之面額50萬元、57萬元之支票各1 紙予賴立娟之友張富雄 ,再由其轉交予賴立娟;惟其後賴立娟因與前手間就建得公 司股權之轉讓發生糾紛,及於97年1 月18日提議改將其向林 銘輝購得之光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光輝公司)股權售予楊 德昌,經楊德昌同意後,即於97年3 月17日分別向經濟部中 部辦公室及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變更公司及綜合營造 業負責人為姜愛鴻楊德昌則於同日支付48萬3800元予賴立 娟。同月21日,雙方補簽「出資額轉讓契約書」,約定楊德 昌以950 萬元之價格購買光輝公司股權,部分價金則以前開 楊德昌受讓建得公司股權時所支付之款項抵充,而賴立娟則 須辦理經濟部公司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並將光輝公司負責 人變更登記為姜愛鴻。其後,楊德昌因認賴立娟林銘輝間 就光輝公司股權移轉存有糾紛,且光輝公司另有稅務問題需 要處理,遂拒付其餘款項,另為確保其權益,乃於97年5 月 1 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登記。



賴立娟明知楊德昌業已變更光輝公司及負責人姜愛鴻之印 鑑,且未經楊德昌姜愛鴻之同意或授權,竟利用經濟部中 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僅作形式審查之漏洞,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單一犯意,接續於97年5 月12日在光輝公司之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營業地 址,利用原本持有之光輝公司、姜愛鴻印鑑盜蓋於附表二編 號一所示「印鑑遺失切結書」及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股東同 意書」上,並同時偽造姜愛鴻之署押於旁,而偽以光輝公司 負責人姜愛鴻之名義製作「印鑑遺失切結書」,及偽以姜愛 鴻名義製作「股東同意書」,表示光輝公司之印鑑遺失及姜 愛鴻同意變更公司所在地、將股東出資額讓由賴立娟承受並 推派其為董事、及同意修正公司章程等事項之意,並於97年 5 月13日持交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而行使之。其 後雖因「股東同意書」漏蓋光輝公司之印鑑及漏載推派新任 董事名稱而遭退件,惟賴立娟仍承前同一犯意,於97年5 月 16日盜蓋原來持有之光輝公司印鑑於上開股東同意書後,接 續持上開偽造之「印鑑遺失切結書」及「股東同意書」(其 上盜用印章產生之印文及偽造之署押數量詳見附表二編號一 、二)完成補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同一變更登記而 行使之,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務上所掌 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公文書,並於97年5 月19日就光輝公司 申請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公司所在地變更、修正章程 變更、公司印鑑變更登記乙節准予備查,足以生損害於姜愛 鴻、光輝公司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二、嗣楊德昌於100 年5 月23日就前述賴立娟所涉偽造文書等犯 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後,同署即以100 年 度偵字第14568 號分案偵查,賴立娟為捏造係將光輝公司暫 時借給楊德昌,而非轉讓該公司股權之事實,竟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6 月24日(起訴書認定為97年8 月 5 日,容有誤會,詳待後述)起至100 年6 月20日間之某日 ,在不詳地點,未經楊德昌姜愛鴻之同意、授權,在其所 持有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上揭建得公司「出資額轉讓契約 書」第4 頁上方空白處,書立「因林口工地需報開工暫借光 輝工程公司,變更負責人,待台銀建融下來付清建得營造款 項後,再變更負責人」等字樣,再於文字後方盜蓋其所持有 之姜愛鴻印鑑(產生「姜愛鴻」之印文1 枚,原判決誤繕為 偽造「姜愛鴻」之印文1 枚),偽以表示姜愛鴻或借用其名 義之楊德昌確認僅係暫時向賴立娟借用光輝公司名義以申報 林口地區工地開工事宜之意,復於100 年6 月22日將上開經 偽造之出資額轉讓契約書影本為附件之「刑事答辯暨調查證



據狀」寄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楊德昌姜愛鴻及刑事偵查之正確性。
三、㈠賴立娟另於99年11月間購入千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千誠公司)後,明知其未經湯一宗之同意或授權,竟 為辦理該公司董事變更登記,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單一犯意,於99年12月6 日前某日,在華 山營造公司之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1 樓營 業地址,接續利用先前委託湯一宗擔任朝本公司名義負責 人而持有之湯一宗印章,盜蓋於千誠公司董事之附表二編 號四「董事會議事錄」、附表二編號五所示「董事會簽到 簿」及附表二編號六所示「願任同意書」,並同時在「願 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上偽造湯一宗之署押於旁 ,而偽以湯一宗名義製作上開文件(其上盜用印章所產生 之印文及偽造之署押數量詳見附表二編號五、六),其中 「願任同意書」係用以表示湯一宗同意自99年12月6 日起 至102 年12月5 日繼續擔任千誠公司董事之意,而冒用湯 一宗名義擔任紀錄並製作上開議事錄,則在表示該次會議 係由湯一宗擔任紀錄之意。其後復於99年12月10日持上開 偽造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董事會議 事錄」等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千誠公司改選董 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湯一宗 願任該公司董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 登記表等公文書上,並於99年12月16日就前開變更登記准 予備查,足以生損害於湯一宗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管理 之正確性。
㈡100 年3 月間,賴立娟曾將千誠公司股權讓與他人,並已 完成公司登記,嗣為辦理該公司董事變更登記,明知其未 經湯一宗之同意或授權,竟另起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單一犯意,於100年3月23日,在昌益建設公 司之新竹市公道路營業址,接續偽造湯一宗之署押於千誠 公司董事之「願任同意書」及「董事會簽到簿」(其上偽 造之署押數量詳見附表二編號七、八)上,偽以湯一宗名 義製作上開文件,其中「董事願任同意書」則用以表示湯 一宗同意自100年3月23日起至103年3月22日繼續擔任千誠 公司董事之意。其後復於100 年3 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 101 年3 月24日)持上開偽造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及「 董事會簽到簿」等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千誠公 司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 將湯一宗願任該公司董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務上所掌之 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公文書上,並於100 年3 月24日就上開



變更登記等准予備查,足以生損害於湯一宗及經濟部對於 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四、賴立娟於100 年4 月11日與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實際 負責人賴文祥之弟賴忠永簽訂「股份轉讓契約書」,約定將 其所購得之千誠公司股權以1,000 萬元之價格售予賴忠永賴立娟依約須辦理公司登記、稅籍登記及營造業登記,並將 千誠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賴忠永,而賴忠永除當場交付250 萬 元外,並應視登記情形支付餘款。迨賴立娟於100 年4 月27 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千誠公司負責人為賴忠永( 同時變更公司大小章)後,賴忠永亦於100 年5 月11日再行 支付250 萬元。惟其後賴忠永因認賴立娟未完成千誠公司之 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手續,遂拒付其餘款項。詎賴立 娟明知100 年4 月27日變更後之千誠公司大小章均為賴忠永 保管,並未遺失,且未經賴忠永吳哲豪湯一宗之同意或 授權,竟為取回千誠公司股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單一犯意,先於100 年9 月6 日利用不知情 之刻印人員偽造賴忠永之印章,復於100 年9 月7 日在華山 營造公司之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1 樓營業地 址,接續以偽刻之賴忠永印章偽造印文於附表二編號十一所 示「印鑑遺失切結書」、附表二編號九「股東會議事錄」主 席欄(各有偽造之印文2 枚)上,同時利用先前委託吳哲豪 擔任陞建公司名義負責人而持有之吳哲豪印章與原持有之湯 一宗之印章盜蓋於附表二編號十「董事會簽到簿」、附表二 編號十二「董事願任同意書」、附表二編號十三「監察人願 任同意書」上,及偽造吳哲豪湯一宗之署押於旁,同時盜 蓋原持有千誠公司之印章於「印鑑遺失切結書」上,偽以千 誠公司、賴忠永吳哲豪湯一宗名義製作上開文件(其上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數量、盜用印章所產生之印文均詳如附表 二編號九至十三),其中「印鑑遺失切結書」用以表示千誠 公司原登記之印鑑遺失並啟用賴立娟持有之千誠公司印章及 偽刻之賴忠永印章,而「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 同意書」則分別表示吳哲豪湯一宗同意自100 年9 月7 日 起至103 年9 月6 日繼續擔任千誠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之意 。其後復於100 年9 月8 日持上開偽造之「印鑑遺失切結書 」、「股東會議事錄」、「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 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會議事錄」連同自 行填製之「董事長願任同意書」等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 室申請辦理變更千誠公司印鑑、董監事改選及負責人變更登 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務上所掌之公 司變更登記表等公文書上,並於100 年9 月8 日就前述變更



登記准予備查,足生損害於千誠公司、賴忠永吳哲豪、湯 一宗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五、㈠賴立娟於100 年9 月間因急需款項處理其他公司稅務問題 ,要求不知情之黃文勇代為介紹金主借款300 萬元,先提 供千誠公司相關報表資料取信於黃文勇黃文勇因而轉介 邱俊榮後,賴立娟明知未經賴忠永同意辦理千誠公司負責 人變更登記為己之資料為不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於100 年9 月15日在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上黃昭宗公證人事務所 向邱俊榮提示該不實公司登記資料而行使,致邱俊榮誤認 賴立娟為千誠公司負責人,賴立娟再以千誠公司負責人名 義向邱俊榮訛稱:可以千誠公司為擔保,並過戶至其名下 ,日後如未能還款,可自行以1,050 萬元以上價格兜售千 誠公司,以抵償該借款債務云云,並隱瞞其與賴忠永間就 千誠公司股權之前述糾紛及未經賴忠永同意而擅自辦理負 責人變更登記一事,致邱俊榮誤認千誠公司確為賴立娟所 可掌握之公司,因而陷於錯誤,始同意借款,雙方並簽立 「股份移轉協議書」,邱俊榮遂於100 年9 月16日將250 萬元匯入賴立娟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帳戶。 ㈡賴立娟明知其未得吳哲豪湯一宗之同意或授權,竟為配 合上開股份移轉協議書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另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單一犯意,於100 年9 月 14日在華山營造公司之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1樓營業地址,以其所持有之吳哲豪湯一宗之印章盜 蓋於「股東同意書」、「股東會議事錄」上,並在「股東 會議事錄」偽造吳哲豪湯一宗之署押於旁,偽以吳哲豪湯一宗名義製作「股東同意書」、「股東會議事錄」( 其上盜用印章所產生之印文及偽造之署押數量詳見附表二 編號十五、十六),其中「股東同意書」用以表示吳哲豪湯一宗同意千誠公司股權擔保全數轉讓予邱俊榮之意。 同日下午某時許,另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附近會計師事務 所,以其所持有之吳哲豪之印章盜蓋於「董事辭職書」上 ,並偽造吳哲豪之署押於旁,偽以吳哲豪名義製作「董事 辭職書」(其上盜蓋印章所產生之印文及偽造之署押數量 詳如附表二編號十四),表示吳哲豪同意辭去千誠公司董 事職務之意。其後隨即連同內容為改選董事長為邱俊榮之 「董事會議事錄」,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千誠公司董 事、董事長補選變更登記,將該公司董事長、董事分別變 更登記為邱俊榮及其指定之龔育倫,使承辦之公務員將吳 哲豪同意辭去千誠公司董事之不實事項編入公務上所掌之



公司登記案卷公文書中,並於100 年(原判決誤繕為101 年)9 月16日就千誠公司申請董事、董事長補選變更登記 等准予備查,足生損害於吳哲豪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管 理之正確性。
六、案經楊德昌姜愛鴻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並經邱俊榮賴忠永、千誠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關於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關於證人楊德昌張富雄賴忠永邱俊榮、黃 文勇、湯一宗吳哲豪陳信斌賴文祥於偵查中之證述及 證人邱俊榮龔育倫李光明陳信斌湯一宗於警詢中之 證述部分,業經被告賴立娟表明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在案( 原審102 年度訴字第291 號卷一,下稱原審卷一第47頁反面 及原審102 年度訴字第723 號卷,下稱原審卷三第45頁、本 院卷第91頁反面),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 ,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 犯罪事實所必要,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後述所引「出資額轉讓契約書」、「印鑑遺失切結書 」、「股東同意書」、「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 、「董事會議事錄」、「股東會議事錄」、「印鑑遺失切結 書」、「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董 事辭職書」以及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綜合營造業登 記證書、營造業登記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 申請書、公司章程、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明細、公證書、簽收文件、支票影本、營造業登記 資料查詢、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等證據資料,性質上分屬物證及書證 等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8頁反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賴立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並 辯稱:㈠當初姜愛鴻的印章係楊德昌96年12月間授權給伊去 刻,同時將姜愛鴻的身分證件交付給伊,以辦理公司變更登 記,後來因楊德昌沒有依光輝公司之出資額轉讓契約書支付 款項,伊才依該契約書第4 條把光輝公司回復登記至伊名下 ,而在變更登記前,伊有先用存證信函告知楊德昌,但楊德 昌並無任何動作,伊才偽以姜愛鴻名義製作上開文件,且公 司文件正本皆在伊手上,告訴人及姜愛鴻不可以變更印鑑; ㈡告訴人楊德昌是承接建得公司而不是光輝公司,故建得公 司之出資額轉讓契約書上方加註手寫文字,係伊於97年3 月 底在西門町咖啡店和楊德昌取得共識後,由伊手寫添加上去 ,並在楊德昌同意之下蓋上姜愛鴻的章,在場的人有伊、楊 德昌、張富雄邱世忠,當時因為楊德昌無法支付購買建得 公司之尾款,必須等到銀行的建築融資款項核撥下來才能支 付,伊就把光輝公司暫時借給楊德昌,等他付完款後,再把 光輝公司過戶回來,而將建得公司過戶給他;㈢伊事前均有 取得湯一宗吳哲豪同意,才會以湯一宗吳哲豪名義製作 千誠公司上開文件,而湯一宗有開過千誠公司之股東會,且 伊曾告訴吳哲豪暫時擔任千誠公司之股東等情;㈣因賴忠永 沒有依約定支付購買千誠公司股權剩餘款項,伊才依契約把 千誠公司回復登記至伊名下,並偽刻賴忠永之印章及偽以賴 忠永名義製作上開文件;㈤伊公司欲借貸250 萬元,由馮耀 堂介紹黃文勇與伊洽談,伊將資料交給黃文勇去調查,伊僅 在公證時見過邱俊榮,先前並未談論借款過程,千誠公司股 份僅供擔保,且賴忠永違約在先,千誠公司本來就是被告的 ,毋須向邱俊榮交代此事,中間人黃文勇也告知伊說邱俊榮查清公司資料,伊以為邱俊榮知悉前開股權糾紛,伊並無 詐欺黃文勇云云。然查:
㈠、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確有於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偽造光輝公司之「印 鑑遺失切結書」及「股東同意書」後,持向經濟部中部辦 公室辦理印鑑變更及其他登記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原 審及本院自承在案(見原審卷一第46頁反面、第47頁、本 院卷第164 頁),核與證人楊德昌姜愛鴻於偵查及原審 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 第14568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4、100 頁及原審102 年度



訴字第291 號卷二,下稱原審卷二第8 、9 頁、第10頁反 面),並有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0000000000 0 號函及所附光輝公司之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 公司章程、印鑑遺失切結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 任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東南國際營 造有限公司案卷,下稱光輝公司案卷第36至46頁),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雖辯稱:當初姜愛鴻的印章係楊 德昌於96年12月間授權伊去刻,同時將姜愛鴻的身分證件 交付給伊,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云云,惟查證人楊德昌於 偵查及原審均具結證稱:97年5 月1 日伊去向經濟部變更 光輝公司的大小印章,因為之前伊委託辦理公司過戶手續 的印章都還在被告持有當中,代辦業者教伊要趕快變更印 鑑,否則會有風險,被告未經伊的同意,擅自用伊廢止之 印鑑,辦理光輝公司名義申請變更;伊交付姜愛鴻印章之 目的是為了把光輝公司負責人登記到姜愛鴻名下,並無同 時授權被告將已登記在姜愛鴻的公司登記給他人,被告申 請辦理光輝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給他人之前,亦未徵得伊 同意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64、100 頁、原審卷二第8 頁 反面至第9 頁),可知楊德昌姜愛鴻僅同意被告持該印 鑑章用以登記光輝公司負責人為姜愛鴻,而非任由被告隨 意使用其章,益徵被告事先確未徵得告訴人楊德昌、姜愛 鴻之個人同意,且在未經當時公司負責人姜愛鴻同意下, 擅自以光輝公司及告訴人姜愛鴻名義製作「印鑑遺失切結 書」、「股東同意書」內容,用以表示光輝公司之印鑑遺 失及告訴人本人同意變更公司所在地、將股東出資額讓由 被告承受並推派其為董事、及同意修正公司章程等事項之 意,且觀以上開文書意旨,顯與告訴人楊德昌交付姜愛鴻 之身分證件及允由被告刻製姜愛鴻之印章之授權目的相違 ,難謂已有合法授權,應屬偽造甚明。
2.次由被告於偵審中供稱:97年5 月間伊到經濟部中部辦公 室辦公司變更登記時,才知道楊德昌將光輝公司的印鑑申 請變更,後來伊就提出手上所持有原印鑑再去變更回來, 並把光輝公司負責人變更到伊名下等語(見偵二卷第12、 13、30頁,原審卷一第46頁),可見被告在公司變更登記 前,已明知告訴人楊德昌針對公司大小章有所更改,其用 意即為使被告無法自行變更該公司負責人或其他登記事項 ,卻擅自製作「印鑑遺失切結書」、「股東同意書」之不 實內容,以達成光輝公司變更登記目的,主觀上顯有偽造 前開文書之故意。此外,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持上開不實 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光輝公司變更登記而行



使,致該承辦之公務員將光輝公司之印鑑變更及負責人變 更為被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 表等公文書上,自足以生損害於姜愛鴻、光輝公司及經濟 部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是被告確有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等情,亦足堪認定。
3.被告雖另辯稱:因楊德昌沒有依光輝公司之出資額轉讓契 約書支付款項,伊才依該契約書第4 條把光輝公司回復登 記至伊名下,而在變更登記前,伊有先用存證信函告知楊 德昌,但楊德昌並無任何動作,伊才偽以姜愛鴻名義製作 上開文件,且公司文件正本皆在伊手上,告訴人不可以去 變更印鑑云云。惟查告訴人楊德昌於97年3 月21日與被告 簽立光輝公司之「出資額轉讓契約書」第4 條固載明「甲 方(即告訴人姜愛鴻)給付轉讓金任何一期應付款項或支 票,如未付款或兌現,則視同違約,本約即作廢,前已付 轉讓金由乙方(即被告)沒收,乙方並得就未兌現之期票 行使權利義務,並無條件任乙方自行將本約標的物(即光 輝公司全部股權)還原」等語,然究其性質,核屬債權契 約無疑,且依證人張富雄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光輝公司確 實有過戶到姜愛鴻名下,如果只是要借牌,應該不需要確 實過戶,只要印章及執照借給他就好了等語(見偵二卷第 32頁)等語,堪認被告既已變更光輝公司負責人為告訴人 楊德昌指定之姜愛鴻,告訴人自有權變更公司及負責人印 鑑。縱認告訴人楊德昌有未依前開契約給付尾款之事,被 告亦僅得依約訴請告訴人楊德昌回復原狀,而非未經楊德 昌、姜愛鴻之同意,偽造上開文書並持以辦理變更登記。 至被告固曾寄發存證信函予楊德昌姜愛鴻,惟此至多僅 屬觀念通知,亦難因其未獲楊德昌姜愛鴻之回應,遽認 其得擅自偽造他人名義製作文書持以辦理變更登記。是其 前開辯詞,委無可採。
㈡、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有於建得公司「出資額轉讓契約書」第4 頁上方空白 處,事後書立「因林口工地需報開工暫借光輝工程公司, 變更負責人,待台銀建融下來付清建得營造款項後,再變 更負責人」等字樣,再於文字後方蓋用自己及其所持有之 姜愛鴻印章,復於100 年6 月22日將以上開經偽造之出資 額轉讓契約書影本為附件證據之「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狀 」寄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案 (見原審卷一第46頁反面、第47頁),並有被告於偵查中 所提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狀及檢附建得公司「出資額轉讓 契約書」乙紙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38至45頁),顯見上



開契約手寫文字部分確由被告事後書寫並蓋用告訴人姜愛 鴻之印章無訛,用以表示告訴人楊德昌已同意並暫時借用 光輝公司名義以申報林口地區工地開工事宜之意,又從卷 附該份文件資料之信封袋外觀顯示,該份文件確由被告於 100 年6 月22日自新北市板橋區郵局國慶分局寄出,並於 當日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蓋印收受戳章在案(見偵 一卷第61頁),應認被告確於100 年6 月22日以郵寄方式 遞狀送交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無訛。
2.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楊德昌是承接建得公司而不是光輝公 司,建得公司之出資額轉讓契約書上方加註手寫文字,係 伊於97年3 月底在西門町咖啡店和楊德昌取得共識後,由 伊手寫添加上去,並在楊德昌同意之下蓋上姜愛鴻的章, 在場的人有伊、楊德昌張富雄邱世忠;當時因為楊德 昌無法支付購買建得公司之尾款,必須等到銀行的建築融 資款項核撥下來才能支付,伊就把光輝公司暫時借給楊德 昌,等他付完款後,再把光輝公司過戶回來,而將建得公 司過戶給他云云,惟查證人楊德昌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 伊根本不知道被告所提該份建得公司「出資額轉讓契約書 」上方手寫內容部分,又姜愛鴻印章係被告擅自盜蓋;伊 簽約時,並無上開手寫內容字樣,伊並不知道係何人何時 加註此段文字並蓋用印章,被告亦無通知伊會在契約上加 註此段文字並蓋用姜愛鴻之印章,伊並沒有同意被告書立 此段手寫文字及蓋用姜愛鴻之印章等語明確(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2851號卷,下稱偵二卷 第29頁、原審卷二第9 頁及其反面、第10頁反面、第11頁 反面),且經比對上開加註手寫文字之出資額轉讓契約書 (見偵一卷第45頁)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光輝公司案卷存 查之出資額轉讓契約書(見光輝公司案卷第20頁反面), 可知兩份文件均蓋有97年6 月24日之戳章,亦即手寫部分 之書寫時間,顯在該日之後(起訴書認定係在97年8 月5 日之後,容有誤會),而與被告所稱係於97年3 月底加註 上開文字云云不符。又被告雖聲請傳喚其友邱世忠、黃清 和、張富雄為證,惟查證人邱世忠於原審具結證稱:那次 伊有去咖啡廳,在場的人有伊、張富雄賴立娟楊德昌 ,伊不清楚現場有無簽署任何契約及有無任何人在任何文 件上蓋用印章,伊並無看過該契約手寫文字部分記載,亦 不清楚該文字係何人、何地所寫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 14頁),證人黃清和則於原審證稱:因為被告表示楊德昌 要把光輝公司買走,勢必要過到楊德昌名下,所以就辦理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頁),另證人張富雄於偵訊時亦具



結證稱:(問:賴立娟說光輝公司只是先借給楊德昌這件 事你知道嗎?)到底他們之前是買賣還是借用光輝公司, 我不太清楚,但是光輝公司確實有過戶到姜愛鴻名下,如 果只是要借牌,應該不需要確實過戶,只要印章及執照借 給他就好了等語(見偵二卷第32頁),上開3 名證人所言 ,均與被告前揭所辯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 明被告前揭所辯為真,當以證人楊德昌具結所言較可採信 ,堪認被告該份契約書上手寫內容之註記及蓋用姜愛鴻之 印章均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授權而為甚明。又被告持以 上開未經告訴人同意之不實文字記載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主張其內容,而有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情,亦足堪 認定。
㈢、關於犯罪事實三㈠、㈡部分:
1.被告確有於前揭犯罪事實三㈠、㈡所示時地先後製作千誠 公司董事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董事 會議事錄」等文件後,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董事變 更登記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案(見原審卷三第43頁及其 反面、第189 頁及其反面、本院卷第66頁反面),並有千 誠公司99年12月6 日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願任 同意書及100 年3 月23日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 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234 、235 、239 頁、千誠公 司案卷第93頁反面、第97頁),堪認真實。又被告雖辯稱 :伊事前有取得湯一宗同意,才會以其名義製作千誠公司 上開文件云云,惟查證人湯一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 伊完全不知情有擔任千誠公司董事乙事,伊沒有參加千誠 公司之股東會及董事會,上開文件均非伊所簽,印章可能 是伊之前擔任被告所經營之朝本公司名義負責人時,由被 告所刻,並持有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但被告未經伊 同意而使用於千誠公司文件上;伊不知道伊曾經擔任千誠 公司的股東,被告從來都沒有跟伊說過要找伊當千誠公司 的股東等語(見偵三卷第31至32頁、偵一卷第117 頁), 衡以證人湯一宗與被告間為朋友關係,既無仇隙,且於偵 查中已具結擔保所言屬實(見偵一卷第127 頁),自無甘 冒偽證重罪之風險,而有設詞誣陷被告之理,顯見被告確 未事先徵得證人湯一宗之同意。
2.被告雖另提出湯一宗簽署之全權委託書(見原審102 年度 訴字第723 號卷第84頁)為證,並辯稱湯一宗有開過千誠 公司之股東會云云,惟查上開委託書並未記載日期,委託 事由欄中之公司名稱欄亦屬空白,能否遽認湯一宗有以該 委託書授權被告任意使用其印,已非無疑,且證人湯一宗



雖於原審審理時無故未到庭,於本院審理時亦經傳喚、拘 提均未到庭,然亦於偵訊時明確表示並無概括授權被告任 意使用其印之意,參以被告亦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該委託 書係湯一宗於95年擔任朝本公司負責人時所簽,一共簽了 很多張,因為當時伊有力佑、昌力、光輝、華山、曜興等 5 家營造廠,需要一些名字當伊股東,所以他才會簽一些 空白的在伊這邊等語(見原審102 年度訴字第723 號卷第 84頁及其反面),足見湯一宗上開委託書至多僅能用於當 時之5 家公司,而不能於5 年後,再適用於本案之千誠公 司甚明。
3.綜上,被告在辦理千誠公司上開變更登記事項前,明知其 未再徵求湯一宗之同意或授權,擅以湯一宗名義製作99年 12月6 日千誠公司之「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 」、「願任同意書」及100 年3 月23日千誠公司之「董事 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以達成千誠公司變更 登記目的,主觀上顯有偽造前開文書之故意。嗣又持向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千誠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致該承辦 之公務員將湯一宗願任千誠公司董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公文書上,自足以生損害 於湯一宗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而有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關於犯罪事實四部分:
1.被告確有於前揭犯罪事實四所示時地偽刻賴忠永之印章並 偽造千誠公司之「印鑑遺失切結書」、「股東會議事錄」 、「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董事 會簽到簿」及「董事會議事錄」等文件後,持向經濟部中 部辦公室辦理董事變更登記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案(見 原審卷三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第189 頁反面至第190 頁 、),並有千誠公司100 年9 月7 日印鑑遺失切結書、股 東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 任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千誠公司案卷第60頁反面、第 61頁反面、第62頁、第64頁及其反面、本院卷第129 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雖辯稱:伊事前有取得吳哲豪湯一宗同意,才會以 其等名義製作千誠公司上開文件,而湯一宗有開過千誠公 司之股東會,且伊曾告訴吳哲豪暫時擔任千誠公司之股東 云云。經查,證人吳哲豪於本院審理時固經傳喚、拘提均 未到庭,然曾於偵查中證稱:伊完全不知道擔任千誠公司 董事,也沒有同意此事,伊只答應被告擔任某紙器公司及 陞建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就留了伊的印章及身分證影本,



當時伊係跟被告說要做什麼事都要伊同意,由伊本人在文 件上簽名才可以等語(見偵一卷第170 至171 頁),衡以 證人吳哲豪與被告間為朋友關係,既無仇隙,且於偵查中 已具結擔保所言屬實(見偵一卷第173 頁),自無甘冒偽 證重罪之風險,而有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又證人湯一宗事 前並無知悉擔任千誠公司董事乙事,且未同意被告以其名 義製作上開文件等情,已認定如前,況被告於警詢中曾自 承100 年9 月8 日這次湯一宗並無授權伊等語在卷(見偵 三卷第9 頁),亦不否認其紙器公司結束掉就把吳哲豪改 為千誠公司股東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8 頁反面),益徵 被告事先確未取得證人吳哲豪湯一宗之個人同意,擅自 於100 年9 月7 日以證人吳哲豪湯一宗名義製作100 年 9 月7 日千誠公司之「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 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會議事錄」,分別 表示改選吳哲豪擔任董事、湯一宗擔任監察人、吳哲豪經 推選擔任董事後出席參加千誠公司於100 年9 月7 日上午 舉行之董事會以及吳哲豪湯一宗同意自100 年9 月7 日 起至103 年9 月6 日繼續擔任千誠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之 意,難認被告所為上開內容業經證人吳哲豪湯一宗之合 法授權,應屬偽造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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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千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