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1021號
TPHM,103,上訴,1021,201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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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0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山峻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若榆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清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91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738號、
101年度偵字第9924號、第104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山峻德有罪部分暨黃若榆部分均撤銷。山峻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重利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黃若榆犯如附表一所示之重利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山峻德黃若榆前為夫妻關係,於民國88年間離婚後仍共同 居住。渠等自97年間起,與林鈞澤許樹金林清凉龍平 華等人(林鈞澤許樹金林清凉龍平華業經原審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4月、3月、6月、3月確定)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 聯絡,由山峻德黃若榆負責籌供資金,再由山峻德本人或 林鈞澤許樹金林清凉龍平華等計程車司機透過同行介 紹之方式,放款予如附表一所示張宏家等急需現金周轉之不 特定計程車司機或民眾,計息方式通常為每借款新臺幣(下 同)1萬元,可每3天攤還本金1,200元,分十次攤還(此種 方式原則上不預扣利息,即相當於每個月收取2,000元利息 ,折合年息約240%);若不先攤還本金,原則上需預扣利息 1,000元,再每10天或15天繳納1,000元利息(即相當本金 9,000元,每個月收取2000元或3,000元利息,折合年息約為 267%或400%),詳細借款條件、是否預扣利息會依雙方磋 商結果而不同(各該借款人、借款時、地、借款金額、計息 方式及放款人詳如附表一所示),並要求借款人開立借據及



簽發借款金額二至三倍之本票供為擔保,且需提供駕駛執照 、行車執照、國民身分證、執業登記證等證件影本,嗣由各 該放款人負責收取本息。黃若榆除提供其所開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帳戶供各借款人匯入款項外 ,並在借款人未清償時,出面催討及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及 本票裁定,進而對借款人或保證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渠等即 以上述之分工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二、山峻德因認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借款人康美玲未依約償還 債務,心有不甘,竟與徐啟巽(由原審另行審結)共同基於 恐嚇之犯意聯絡,指使徐啟巽於100年9月3日晚間8時40分許 及同年月6日晚間9時20分許,至康美玲所開設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小吃攤,向康美玲以:「你欠的6萬元 什麼時候要還?我要妳交出6萬元,妳就必須交出,其他的 就不必再講了,不然妳走著瞧,一定會讓妳很難堪!」、「 妳可以撂人來沒關係,我不怕,大家可以試試看!」、「借 不起就不要借,妳是把我當瘋子嗎?你若不還錢,他日在路 上被我碰到,我一定將妳手腳打斷,我每天叫一些小弟來你 的攤位鬧,看妳如何繼續營業做生意!」等加害身體、財產 之語句恫嚇康美玲,使康美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三、嗣經林清凉龍平華於100年4月25日向警方報案自首後,經 警循線追查,再於101年4月5日由檢察官簽發拘票拘提山峻 德、黃若榆許樹金林鈞澤到案,並持搜索票搜索山峻德黃若榆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00巷00號之居所等處,當 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各該借款人之借據、本票、證件影本、 支付命令、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借款資料,並於林清凉 處扣得如附表四之借款人資料及帳冊。
四、案經楊金家康美玲張宏家、謝大台、齊國治黃昭龍徐凡凱等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院審判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林清凉於原審判決後,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 ,惟被告林清凉嗣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陳述撤回上訴,並填 具撤回上訴聲請狀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4頁、第134頁) ,故原判決關於被告林清凉部分已經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被告山峻德黃若榆部分,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 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 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 第71至80頁反面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 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壹)重利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山峻德除就附表一編號28號借款人陳子文 部分否認有重利之犯行外,對於附表一其餘重利部分均坦承 不諱;對於恐嚇犯行部分則矢口否認,辯稱當時伊並不在場 ,伊並不清楚發生何事云云。上訴人即被告黃若榆固坦承於 案發期間內與被告山峻德同財共居,知悉被告山峻德有放款 予他人之行為,並曾同意被告山峻德使用其名義對借款人聲 請本票裁定或支付命令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重利犯行,辯 稱:伊並未與被告山峻德一同經營地下錢莊,其雖知悉被告 山峻德有借錢予他人,但不知借錢之詳細內容,亦不知利息 如何計算,之後係因被告山峻德告知部分借款人未依約還款 ,而被告山峻德之姓氏較為少見、不太方便,伊才同意被告 山峻德以其名義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或支付命令,至於其所 開立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等物件平日均放在家 中,被告山峻德亦知悉密碼,故拿去使用,伊並不知悉該帳 戶係供借款人匯入款項所用,伊與被告山峻德間並無重利罪 之犯意聯絡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黃若榆辯稱,縱使被告黃 若榆有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或本票裁定之行為,亦屬被告山 峻德等人重利行為完成後之行為,屬於事後幫助行為,應不 成立犯罪等語。
二、經查:
㈠、上揭重利犯行,業據被告山峻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許樹金林鈞澤林清凉龍平華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院審理中供述之情節均相符合,並經證



人即被害人陳秋鴻吳新篡林國瑞蔡西東許榮峰、鮑 春生、謝順發劉文毅廖廣賢石宗欣、孫俊明白光鎮林正叡、陳慧萍、吳承璋林泳漳鄭進龍林德昭、余 明洋、趙志龍朱瑞鴻邱重明陳潤裕林碧堂黃三益 、黃志偉、李錦龍許天文林輝雄劉德清陳子文、康 美玲於警詢中;證人陳振龍詹文玉黃昭龍陳國鈞、沈 源興、張宏家易湘懷葉唐榮楊金家王義欽、謝大台 、齊國治王誠文、吳建藩、吳聲茂簡鴻龍徐凡凱、廖 文貴、於偵查中;證人陳子文康美玲於原審審理中分別供 證屬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上開被告黃若榆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可稽,暨如附表三所示各該借 款人部分之借據、本票、支票、借款人匯款資料、還款明細 、民事聲請裁定本票執行狀、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民事 聲請支付命令狀、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各該借款人之戶 籍謄本、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計程車駕 駛人執業登記證等證件影本、如附表四所示借款人資料一份 、帳冊一本、二聯單(借款還款收據)六本可資佐證,被告 山峻德黃若榆所為重利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㈡、被告山峻德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有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犯行 ,惟被告山峻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並未否認有此部 分之犯行,且證人陳子文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做生意 有向他們周轉,前前後後周轉,最多的時候100萬元」、「 利息1個月有時候3分,有時候5分」等語(原審卷一第183頁 反面、187頁),並有陳子文簽發之面額65萬元、72萬5千元 、110萬元本票、支票在卷可參(101年度偵字第9924號偵卷 二第164頁正反面),堪認被告確有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犯 行。
㈢、又被告黃若榆雖否認有參與附表一所示之重利犯行,惟被告 黃若榆自承與被告山峻德離婚後仍同財共居,共同撫養小孩 ,並知悉被告山峻德有借錢予他人,從中賺取利息(參見 101年度偵字第9924號偵查卷卷一第262頁、原審卷一第93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鈞澤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雖然收放款 之事伊都是與山峻德洽談,但黃若榆每天都會在辦公室內, 聽得到渠等交談之內容,知道渠等所做的事情等語(參見原 審卷一第22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清凉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都是他們夫妻一起,他們兩個都在,我跟他們講說有些 人沒還錢,他們說叫我先打電話找,……黃若榆知道渠等在 放款收利息,伊有聽到黃若榆在講電話,說要調錢,故認為 黃若榆有幫忙資金調度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229頁反面、 230、232頁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龍平華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我認識他們的時候是林清凉帶我跟山峻德黃若榆在 萬華小吃店吃飯介紹,還有跟他兒子,那時就認識,……當 天飯局就大致講如果我加入的話要如何放款、利息如何算、 如何找放款對象等。當初黃若榆是知道我們去放款的這些事 情,她都坐在那邊不可能沒聽到。」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 234頁反面);證人許樹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一次我跟 他們去喝酒聊天無意中聽到山峻德說他把收的錢給他太太。 」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237頁反面),可知在被告黃若榆 與被告山峻德共同居住生活之情形下,對於被告山峻德與其 餘共同被告間之放款內容,不可能全然不知。何況被告黃若 榆稱被告山峻德之資金來源是以信用卡借款,伊還去當舖將 金子典當(參見上開偵查卷卷一第263頁),核與被告山峻 德於原審審理時所提保單借款、卡友信貸等借款資料相符, 當舖典當金子部分亦與證人林鈞澤於原審審理中就此部分所 證相符(參見原審卷一第226頁)。再者,被告黃若榆於警 詢中自承:「王義欽是我哥哥徐建雄帶他來向我借錢的,我 印象中我是將大約10萬左右現金交給我哥哥,我哥哥當場又 把前交給王義欽,……當時王義欽有跟我哥哥提到利息的事 情。」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卷一第23頁反面、第24頁); 證人林鈞澤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黃若榆的哥哥徐建雄跟 我說要開一間公司,一人出50萬投資,我跟他說我沒錢,他 就跟我說他可以幫我借到錢,後來就找黃若榆來借款,…… 預扣3個月共6萬元的利息,直接拿44萬,利息就是1個月2萬 。……後來我另外跟黃若榆要借30萬,她拿20萬借我,她說 要我房子給她做設定30萬,可是我把所有資料給她,她就設 定100萬。」、「(問:這個錢50萬部分後來是誰拿出來的 ?)是黃若榆拿給徐建雄,用牛皮紙袋,拿44萬。」、「( 問:針對黃若榆後來在借20萬設定房屋抵押權這筆,利息有 無約定如何計算?)她就說山峻德那些帳軋在一起,也不曉 得她怎麼算。」、「(問:你剛才所說的跟黃若榆借的20萬 ,這20萬是黃若榆親自拿給你的嗎?)是。」等語(參見原 審卷一第222頁反面、233、224頁反面、225頁反面、226頁 ),被告黃若榆亦坦承確有借款50萬之事,僅不過稱係向伊 鄰居張瑋玲借,後來林鈞澤還不出錢是由山峻德先向朋友借 錢拿給林鈞澤還給張瑋玲;借20萬元之事亦係伊拿金子、手 錶去當舖典當後交給林鈞澤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228頁) 。此均可見被告黃若榆於案發期間亦曾參與調度貸放資金及 多次貸放款項之行為,其既與被告山峻德為同財共居,且均 有放款予他人之行為,則其對於被告山峻德放款予他人之計 息方式,自當有所瞭解,方符常情。又證人陳子文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借款時是找被告山峻德談,伊還完款後約三、五 個月,被告黃若榆說伊之前所借的沒有還,又再叫伊簽發新 的本票,被告黃若榆並說新簽的本票有按期攤還的話,會把 之前簽的本票還給伊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184至185反頁) 。又證人康美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100年8月底被告 黃若榆有到伊店內催討款項(參見上開偵查卷卷一第343頁 及原審卷一第190頁),被告黃若榆亦坦承確有持確定證明 書等文件找康美玲(參見上開偵查卷卷一第25、263頁及原 審卷一第195頁)。此外,卷附多筆支付命令及本票執行裁 定之聲請人均為被告黃若榆,被告黃若榆雖稱係被告山峻德 以其名義為之,但亦坦承部分係伊親自書寫(參見原審卷一 第93頁),而被告山峻德之姓氏雖較少見,但其乃為債權人 或本票執票人,若取得來源正當,則其以自己名義聲請即可 ,何須借用被告黃若榆之名義?若非其知取得來源係因貸放 重利所得,怕因姓氏較為少見致法院相關承辦人員印象深刻 後,對其常常聲請本票裁定或支付命令而起疑,何須借用被 告黃若榆之名義?被告黃若榆若與各該借款毫無關係,何須 讓被告山峻德以其名義聲請,而使自己亦遭懷疑為共犯?是 由上情可知,被告黃若榆顯非單純知悉被告山峻德貸放款項 而已,還積極參與資金籌調、催討債務,並以其名義聲請本 票裁定或支付命令以掩護被告山峻德之犯行,至為灼然。(四)、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 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本案被告山峻德所經 營之地下錢莊,乃係以其提供資金,再直接或委由被告許 樹金、林鈞澤林清凉龍平華貸放款項予他人,放款者 並負責向借款人收取本息,若借款人未依約還款,則持借 款時所簽發之本票、借據向法院聲請本票執行裁定或支付 命令,係一分工縝密之組織,渠等主觀上均有藉此方式收 取高額利息以牟利之犯意聯絡。而被告黃若榆除知悉被告 山峻德貸放款項之金額、利息計算方式等情外,並曾參與 調度資金及部分放款之行為,且在借款人未依約還款時, 出面催討或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或本票裁定以利追討或強



制執行,並因其與被告山峻德為同財共居關係,並一同照 顧小孩而分享犯罪所得利益,顯就上開重利犯行與被告山 峻德間有重利之犯意聯絡甚明,而非僅有幫助重利之故意 ,揆諸前揭說明,縱使被告黃若榆主要工作並非在於直接 放款予他人,既係以共同犯意為之,並利用其餘共犯之行 為達其犯罪目的,自仍屬共同正犯,應對於全部結果負責 ,而非僅屬事後幫助犯。
㈤、綜上所述,被告黃若榆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非足採,被 告山峻德黃若榆所為重利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貳)恐嚇部分:
一、訊據被告山峻德固坦承持告訴人康美玲所開立本票聲請本票 裁定後,曾與被告黃若榆共同向康美玲要求付款未果,再於 上開時間命同案被告徐啟巽康美玲催討債務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伊係因康美玲傳送一通「無山小 路用敢」的簡訊,故要求徐啟巽康美玲詢問是何意思,並 問康美玲究竟要不要償還債務,並未要徐啟巽恐嚇康美玲, 且依徐啟巽所述其並未曾恐嚇康美玲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山峻德黃若榆曾於100年8月24日至康美玲所開設位於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小吃攤商討債務未果,後被 告山峻德令同案被告徐啟巽於100年9月3日、同年9月6日再 至上址詢問康美玲究竟是否要還錢等事實,為被告山峻德所 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若榆徐啟巽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人康美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此部分所為 之證述相符,並有側錄畫面照片42張附卷可稽(101年度偵 字第9924號偵卷第58、5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㈡、前揭同案被告徐啟巽於上開時、地以前揭語句恐嚇之事實, ,業據證人康美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參 以康美玲於被告山峻德黃若榆於100年8月24日至其攤位討 債後,於同年8月31日警詢筆錄中,僅提及對方係以要將本 票提交法院聲請債權支付威脅我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卷一 第182頁反面),並未提到對方有以暴力恐嚇之情事,然於 同年9月3日同案被告徐啟巽第一次到其攤位後,證人康美玲 旋於同年9月5日即至警局報案,指稱對方有以前揭語詞恐嚇 伊,同案被告徐啟巽於同年9月6日晚間第二次到其攤位後, 證人康美玲更於同年9月7日清晨5時許即至警局報案,告知 警方對方以前揭語句恐嚇伊(參見上開偵查卷卷一第185、 191頁以下)。按若同案被告徐啟巽僅係單純討債,如同被 告山峻德黃若榆於100年8月24日所為一般,則證人康美玲 既已於同年8月31日到警局製作筆錄,殊無屢次於同案被告



徐啟巽到其攤位後,旋即又再至警局報案之必要,衡情應係 同案被告徐啟巽確實有以相關語句恐嚇證人康美玲,使其畏 懼,方會立即再至警局報案,是證人康美玲所述,可信度應 屬甚高。
㈢、再依被告山峻德所述,其係接獲一通「無山小路用敢」之簡 訊,依電話號碼研判係康美玲所傳送,所以才叫同案被告徐 啟巽找康美玲詢問,則其當時必定十分惱火,加上其主觀上 認為康美玲欠債未還,於此情形下,始派被告徐啟巽前往質 問康美玲,顯有對康美玲惡言相向之恐嚇動機,從而,證人 康美玲前揭證詞,當堪採信。被告山峻德此部分所辯,尚非 足採,其所為恐嚇犯行,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叁)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月2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 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規定:「(第1項)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 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 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更增設刑法第344條之1規 定:「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 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修法涉及構成要件、刑度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修正後刑法第344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344條之1第1項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4條第1項 之規定。
(肆)論罪
一、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 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 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 於重利部分,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



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山峻德黃若榆趁各該借款人需款孔急之際,借予如附表一所示之款 項,且約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顯然超出民法規定之最高 週年利率20﹪甚多,就上開被告借貸予借款人之本金、息期 與利息數額,予以核算,並參酌現今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 債務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上開被告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無疑。核被告山峻德黃若榆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即附表一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 罪。被告山峻德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則另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罪。被告山峻德黃若榆與附表一「放款人」欄所示之 許樹金林鈞澤林清凉龍平華等人,就各該編號之重利 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山峻德 就恐嚇犯行部分與同案被告徐啟巽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山峻德黃若榆於附表一編號13、 14、15、17、20、23、24、25、26、28、29、31、36、39、 40、41、42、43、44所示之時、地,多次借款予同一被害人 ,係基於接續犯意,持續貸放款項,藉此謀取與本金不相當 之重利,屬基於單一犯罪計劃接續所為之行為,於法律評價 上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上開編號之犯行各僅成立單純一 罪。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重利犯行,被害人不同,收取利 息計算方式亦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山峻德所犯上開恐嚇 罪與重利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伍)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本案被告山峻德、黃若 榆行為後,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 用,即有未洽。㈡按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 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乘他人急迫、 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者」,從上述文字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 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行為在內 。且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45條規定:「以犯前條之 罪為常業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條既然有此常 業犯(即結合犯)之特別規定,則第344條之重利罪,本質 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 第345條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原判 決認被告山峻德黃若榆如附表一所示先後多次所為重利犯 行,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即有未洽。㈢刑罰之量定,固屬 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 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 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再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 稱犯罪後之態度,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 狀或賠償被害人損害等情形在內。被告山峻德於原審判決後 已與告訴人康美玲和解,賠償康美玲25萬元,並已於103年5 月22日當場以現金給付,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5月22 日調解筆錄附於本院卷可參(本院卷第89頁),足徵被告山 峻德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比較,已然不同。原審就被告山峻 德所犯恐嚇罪量刑之情狀既已改變,原審所科處之刑即無從 維持。被告山峻德黃若榆上訴否認犯罪或請求從輕量刑, 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山峻德黃若榆為本案犯行時尚無 前科,素行尚可,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 ,渠等在猶有謀生能力之情形下,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 ,竟合組地下錢莊,趁被害人急迫需錢之際,貸與金錢以攫 取重利,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山峻德在本案重利集團中係居 於主要之領導指揮地位,被告黃若榆參與分工之情形,及恐 嚇部分被告山峻德已與康美玲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第二、三項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山峻德黃若榆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 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 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該條 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惟本件被 告山峻德黃若榆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依據修正前、後 之規定,均應定執行刑,應逕適用新法規定,就上開撤銷改 判部分所處之刑,被告山峻德定其應執行之刑為1年2月,被 告黃若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8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被告黃若榆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參與本案係受 其前夫即被告山峻德之累,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後,已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物乃係被告山峻德黃若榆、共同被告林清凉所有,而供渠



等及共同被告許樹金林鈞澤龍平華等人犯本案重利犯行 所用,業據渠等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諭知沒收。至於附表三所示之借款人簽發之本票、借據 係供擔保之用,借款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國民健保卡影本 、行照影本、駕照影本,於借款人還款時,應返還於各借款 人,並非屬被告所有,本票裁定、支付命令所示之金額包含 貸款本金在內,並非均係犯重利罪所得,且上開文件並非屬 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康美玲於99年8 月30日(按實際上應為 99年9 月10日)透過被告林清凉向被告山峻德借款3 萬元以 為周轉,康美玲並同時經由林清凉交付面額6 萬元、未填寫 發票日之本票1 紙予被告山峻德供作擔保,嗣於同年12月間 ,被告山峻德明知康美玲業於99年9 月10日、99年10月18日 分別開立郵局支票2 張清償債務,且分別於99年10月15日及 99年11月19日兌現,然被告山峻德於受清償後卻不願返還本 票,且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上開本票發票日欄(按 應為到期日欄)填寫「99年9 月10日」,而變造上開本票, 並持之行使,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經同院以100 年度司票字第682 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經康 美玲提出債權不存在之訴並向本署提出告訴,始悉上情,因 認被告山峻德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變造 有價證券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 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又按「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 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 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 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 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 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山峻德涉犯上開變造有價證券罪,無非係以 證人康美玲之證述及其所簽立票號CH463182號之本票影本1 紙、支票影本2紙、證人林清凉就此部分之證述及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952號民事判決1份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山峻德固坦承在上開本票上填上到期日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開票日期是告訴 人康美玲所填寫,因不知道借款人何時會還款,所以到期日 通常是空白的,並會告訴借款人如果沒有還錢也找不到的人 話,就會填上到期日。本案告訴人康美玲第一次借款雖然已 於同年10月間還款,支票已經兌現,但同案被告林清凉表示 康美玲之朋友也要借款3萬元,而康美玲同意將借款時所開 立之6萬元本票供為其朋友借款之擔保,伊方將該筆借款交 給林清凉後轉交該名康美玲之友人,嗣後因該名友人未清償 借款,伊方於本票上填入到期日而向法院聲請本票執行裁定 ,伊係於事後才知上開康美玲友人再借款3萬元之事為林清 凉所捏造,故於康美玲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具 狀表示認諾,並將本票正本交付法院以返還予康美玲,伊係 遭林清凉所騙。另辯護人為被告山峻德辯稱:本票上若未填 寫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仍得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故本 票上有無填寫到期日,對於被告山峻德與證人康美玲而言, 並無任何影響,證人康美玲之法益未受任何侵害,應不成立 變造有價證券罪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康美玲於99年9月10日、10月18日(其警詢筆錄中誤 稱為9月18日)曾透過被告林清凉各借款3萬元,並於第一次 借款時開立到期日為空白之面額六萬元本票(票號為CH4631



82號)予林清凉供為擔保,而康美玲所簽發用以償還借款之 面額3萬元支票二紙中,票載發票日為99年10月15日者,係 由康榮展於同日所提示兌現,票載發票日為99年11月19日者 ,則為王蘭香於同日提示兌現。惟被告山峻德在該本票上填 上到期日為99年9月10日後,於100年2月25日具狀向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經上開法院以100年度 司票字第68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告訴人康美玲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上開法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952 號民事判決該紙本票上之6萬元票據債權不存在確定等事實 ,為被告山峻德所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康美玲林清凉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上開本票影本一紙、支票正反面影本二紙、王蘭香板橋後埔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952 號民事判決各一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 依被告山峻德所述,第二張支票之提領人王蘭香鄭進龍之 妻,被告林清凉於原審審理中針對此點並稱,當時康美玲第 二筆3萬元之借款,應係鄭進龍去當舖借款3萬元借給康美玲 ,不是被告山峻德所借,所以被告山峻德是提示兌現第一張 支票,本票係於第一次借款時所簽發,依慣例係簽發借款兩 倍之金額,故簽發6萬元之本票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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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