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㈠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信義
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1年度訴字第549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14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103 年度台上字第40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甲○○自民國98年4 月13日起任職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下稱入出國及移民署),嗣擔任該署桃園縣專勤隊(下稱 桃園縣專勤隊)專員,在該隊所設置之臨時收容所,依勤務 分配表之排定,處理外國人等收容對象之收容勤務,係依法 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二、甲○○於100年11月29日下午4時至晚間12時,在該臨時收容 所,輪值「收容所1」即「1號崗」,而負責財物保管、相關 簿冊填寫及所內巡視、戒護、臨時狀況處理期間,適印尼籍 成年逃逸外勞安迪(PURWONO ANDI)於晚間9 時10分許,經 當時輪值「值班 2」之陳俊綱科員接收,進入該臨時收容所 受收容,並依入出國及移民署臨時收容所管理作業規定第肆 、六點(入出所管理)及第柒、一點(臨時收容所內財物保 管及收支作業流程)規定:「受收容人入所時,應自行將口 袋內全部物品取出受檢,攜帶之物品及行李亦應予檢查」, 又入出國及移民署臨時收容所管理作業規定第肆、六點(入 出所管理)規定:「受收容人入所時,應自行將口袋內全部 物品取出受檢,攜帶之物品及行李亦應予檢查,惟日常用品 及新台幣3 千元以內之金錢可隨身攜帶。」第柒、一點(臨 時收容所內財物保管及收支作業流程)規定:「受收容人之 日常用品及新台幣3 千元以內之金錢可隨身攜帶,其餘金錢 、手錶、飾品等貴重物品、行動電話、大型行李於入所時均 應由專勤隊代為集中保管。其中大型行李應有標籤標示所有 人資料,以茲(資)辨識。財物應裝袋封緘於彌封處及填寫 『臨時收容所受收容人登記簿財物保管資料』,由受收容人 及封緘人員共同簽章,影本交受收容人收執。財物保管袋, 應置入專櫃上鎖保管,鑰匙並由專人(輪值分隊長及執勤人
員)保管。於出所時發還受收容人並簽收;他人寄送予受收 容人之物品,亦同。」,依上開規定,受收容人入收容處所 時,為確保所區安全及收容管理之需要,其攜帶之物品應先 受檢查,檢查後就不能隨身攜帶之物品,則進行保管裝袋封 緘登簿等保管程序,由收容處所代為保管。同日晚間9 時18 分許前,安迪將隨身攜帶之手機1支、項鍊1條、手錶4 支、 眼鏡1支(放在眼鏡盒內)、新臺幣2 萬5千元(以卡其色信 封袋包裝)及用另只卡其色信封袋包裝,置於上開眼鏡盒內 之印尼盾150 萬元(面額均為10萬元,共15張)等財物,放 在役男座位旁之大桌子上塑膠盒內供檢查,上開財物尚未進 入該臨時收容所持有支配下,甲○○於晚間9 時20分許,拿 起上開眼鏡盒,取出其內卡其色信封袋,並自袋中取出印尼 盾清點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借職務上之機會, 而故意基於竊盜之犯意(起訴書誤為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 私有財物之故意,詳後述),乘安迪、其他受收容人及役男 吳御謙陸續進入行李間,身邊並無其他人在場時,於將印尼 盾放回袋內之瞬間,迅速將其中鈔票號碼LDU126347、QFR14 3600號之2張印尼盾(折合新臺幣約574元,下合稱系爭印尼 盾),順勢抽出塞入長褲右側口袋內,而竊取安迪所有之系 爭印尼盾得手。同日晚間9 時40分許,甲○○在另張值班台 前進行安迪之財物保管程序時,於登載安迪之被收容人登記 簿及收容人財物保管袋時,乃僅登載手機1支、項鍊1條、手 錶4支、眼鏡1支、新臺幣2萬5千元,而均未登載印尼盾財物 ,並對安迪表示:只需登載新臺幣,印尼盾係外幣不用登載 等語。下班後,便將所竊得之系爭印尼盾攜返家中。三、嗣於100年12月4日上午,該專勤隊業管臨時收容所勤務之分 隊長馬福美,持被收容人登記簿抽查到安迪時,安迪表示當 初長官即甲○○曾表示印尼盾不用登記,馬福美遂取出財物 保管袋,發現內有印尼盾,但只有13張,與安迪自述應有15 張不同,始進而查悉上情。甲○○經馬福美電詢後,於 100 年12月4日晚間輪值時,才將系爭印尼盾返還安迪。四、案經入出國及移民署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及辯護人認安迪在移民署所作之筆錄無證據能力,除此 外,對本判決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上更㈠ 字第100號卷第28頁),以下就證據能力說明如下:壹、安迪在移民署之供述
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89條規定:「入出國及移民署所屬辦理
入出國及移民業務之薦任職或相當薦任職以上人員,於執行 非法入出國及移民犯罪調查職務時,分別視同刑事訴訟法第 229條、第230條之司法警察官。其委任職或相當委任職人員 ,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之司法警察。」據此,入出國及 移民署人員祇有於執行非法入出國及移民犯罪之調查職務時 ,始能視同司法警察(官);如非執行該項職務,即無此身 分,乃當然解釋。本件被告涉犯之案件,並非「非法入出國 及移民」之犯罪,故被告以外之人就本案在入出國及移民署 人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核非受入出國及移民署之人員,於 執行調查非法入出國及移民犯罪職務時,所為之陳述,因此 該署人員即不具有視同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之身分,其所 製作之「調查筆錄」,自不能認係警詢筆錄。從而,本件證 人安迪於該署人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即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所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 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其證據能力,因此本院認此部分 無證據能力,惟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其他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 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 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 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 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 證據能力。
參、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 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一、被告之供述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下列事實坦承不諱(本院上更㈠字第10 0號卷第28頁反面、第29頁、第51頁及反面): ㈠被告自98年4 月13日起任職於入出國及移民署,嗣擔任該署 之桃園縣專勤隊專員,在該隊所設置之臨時收容所,依勤務 分配表之排定,處理外國人等收容對象之收容勤務,係依法 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被告於100年11月29日下午4時至晚間12時,在該臨時收容所 ,輪值「收容所1」即「1號崗」,而負責財物保管、相關簿 冊填寫及所內巡視、戒護、臨時狀況處理期間,適印尼籍之 安迪於晚間9時10分許,經當時輪值「值班2」之陳俊綱科員 之接收,進入該臨時收容所受收容,並依入出國及移民署臨 時收容所管理作業規定第肆、六點(入出所管理)及第柒、 一點(臨時收容所內財物保管及收支作業流程)規定:「受 收容人入所時,應自行將口袋內全部物品取出受檢,攜帶之 物品及行李亦應予檢查」,而於晚間9 時18分許前,將隨身 攜帶之手機1支、項鍊1條、手錶4支、眼鏡1支(放在眼鏡盒 內)、新臺幣2萬5,000元(以卡其色信封袋包裝)及用另只 卡其色信封袋為包裝,置於上開眼鏡盒內之印尼盾150 萬元 (面額均為10萬元,共15張)等財物,放在役男座位旁之大 桌子上塑膠盒內供檢查。
㈢被告於晚間9 時20分許,取出其內卡其色信封袋,並自袋中 取出印尼盾清點時,嗣後被告有將鈔票號碼LDU126347、QFR 143600號之2張印尼盾(折合新臺幣約574元),塞入長褲右 側口袋內。
㈣後迨晚間9 時40分許,被告在另張值班台前進行安迪之財物 保管程序時,於登載安迪之被收容人登記簿及收容人財物保 管袋時,乃僅登載手機1支、項鍊1條、手錶4支、眼鏡1支、 新臺幣2萬5,000元,而均未登載印尼盾此財物。 ㈤嗣於100年12月4日上午,該專勤隊業管臨時收容所勤務之分 隊長馬福美取出財物保管袋,發現內有印尼盾,只有13張。 ㈥被告經馬福美電詢後,於100年12月4日晚間輪值時,將系爭 印尼盾返還安迪。
二、上開乙壹㈠部分,如上述,為被告自承在卷,並經桃園縣 專勤隊臨時收容所分隊長馬福美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他 卷第60頁,原審卷第71頁及反面),復有被告簡歷表、個人 現職資料等附卷可稽(他卷第3頁至第4頁),以上事實自堪 認定。
三、被告於上開時地輪值該臨時收容所「收容所1」即「1號崗」
時,所負責之業務及如何清點印尼籍成年男子安迪之財物, 並抽取其中系爭印尼盾2張(約折合新臺幣574元〈即200,00 0印尼盾×0.00287《當日印尼盾對新臺幣匯率》=新臺幣574 元〉,檢察官指折合新臺幣640 元,容有誤會)後,未將印 尼盾登入被收容人登記簿及收容人財物保管袋,嗣如何因被 告所屬桃園縣專勤隊臨時收容所分隊長馬福美抽查受收容人 安迪財物進而查悉本案,被告嗣後始將系爭印尼盾返還安迪 等情,業據安迪於原審(原審卷第168頁正、反面、第170頁 及反面);馬福美於偵查及原審(他卷第60頁至第61頁,原 審卷第72頁反面至第74頁);證人即桃園專勤隊收容所助理 員瞿延佑於原審(原審卷第80頁);證人即桃園縣專勤隊人 員吳御謙於偵查(他卷第71頁)分別證述在卷,並有勤務分 配表(他卷第8頁,原審卷第84頁、第102頁)、工作紀錄簿 (他卷第10頁)、系爭印尼盾影本(他卷第28頁)、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大隊臨時收容所被收容人登記簿( 他卷第27頁)、收容人財物保管袋(他卷第65頁)、原審勘 驗該臨時收容所100 年11月29日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筆錄暨畫 面翻拍照片(原審卷第45頁反面、第47頁至第52頁)、臺灣 銀行之歷史營業時間牌告匯率網路查詢畫面列印單(原審卷 第154 頁)在卷可憑,再參以被告亦不否認有於前揭時段值 班,並抽取安迪交該收容所檢查財物中之系爭印尼盾帶返家 中,嗣因該專勤隊通知,遂將系爭印尼盾返還安迪等情(本 院上更㈠字第100 號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此部分事實 ,亦堪認定。
四、外國人收容管理規則第6 條規定:「受收容人攜帶之物品應 經收容處所檢查,除必要之日用品外,應由收容處所代為保 管,並製作收據,於出所時發還;其不適宜保管之物品,應 令受收容人為適當之處理。他人寄送予受收容人之物品,亦 同。為確保所區安全及收容管理之需要,收容處所得對受收 容人之身體、隨身物品及收容區實施檢查。」;又入出國及 移民署臨時收容所管理作業規定第肆、六點(入出所管理) 規定:「受收容人入所時,應自行將口袋內全部物品取出受 檢,攜帶之物品及行李亦應予檢查,惟日常用品及新台幣 3 千元以內之金錢可隨身攜帶。」、第柒、一點(臨時收容所 內財物保管及收支作業流程)規定:「受收容人之日常用品 及新台幣3 千元以內之金錢可隨身攜帶,其餘金錢、手錶、 飾品等貴重物品、行動電話、大型行李於入所時均應由專勤 隊代為集中保管。其中大型行李應有標籤標示所有人資料, 以茲(資)辨識。財物應裝袋封緘於彌封處及填寫『臨時收 容所受收容人登記簿財物保管資料』後,由受收容人及封緘
人員共同簽章,影本交受收容人收執。財物保管袋,應置入 專櫃上鎖保管,鑰匙並由專人(輪值分隊長及執勤人員)保 管。於出所時發還受收容人並簽收;他人寄送予受收容人之 物品,亦同。」(他卷第33頁反面、第35頁反面、第37頁反 面)。依上開規定,受收容人入收容處所時,為確保所區安 全及收容管理之需要,其攜帶之物品應先受檢查,檢查後就 不能隨身攜帶之物品,則進行保管裝袋封緘登簿等保管程序 ,由收容處所代為保管。故在未辦理保管手續前之檢查階段 ,受收容人將攜帶之物品取出供檢查,此時受收容人之物品 尚未移轉歸由收容處所持有、支配,即仍在受收容人管領持 有中,不能認已在執行檢查職務之公務員持有支配中,即非 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3款之「非公用私有財物」。 被告於安迪進入臨時收容所之行李間時,趁其不備,將尚在 安迪持有中之系爭印尼盾抽出2 張塞入其身穿之長褲之右側 口袋內,自已侵犯安迪之財物管領權。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應堪認定。貳、對於被告辯解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辯稱:
㈠安迪是透過我朋友帶來專勤隊自首,問我錢夠不夠的問題, 我就知道他有印尼盾,湊巧我兒子因剪髮問題鬧脾氣,剛好 我兒子有2 張舊的印尼盾,安迪把財物拿出來時,我看到新 的印尼盾,所以在安迪換衣服時,跟他提起借我2 張印尼盾 ,讓我拿回去給我兒子看,他沒有拒絕,他在換衣服時就說 「給你、給你」,我認為他同意,才在安迪去行李間時,拿 取系爭印尼盾,之後我與另名專勤隊人員瞿延佑會同安迪一 起確認財物內容時,又再次表示,因有跟他拿系爭印尼盾, 所以印尼盾就先不清點,安迪更換衣服後,在做財務保管時 ,我還是一直跟他說印尼盾先不用登記,等還了之後再作登 記,我還故意在登記簿冊上留了一個格子備用,以便日後返 還系爭印尼盾時補行登記。且刻意將剩下的印尼盾放在信封 並放在眼鏡盒裡面,另用橡皮筋將盒子綁好,以免之後還錢 時,東西有多或少。當時瞿延佑也在場,財物保管完之後我 們還在那邊聊天、唱歌,我們談得很愉快。我於100年12月3 日上班時,已跟安迪說要返還印尼盾,但瞿延佑表示,分隊 長有新規定,要變更保管財物內容,需原收案人員在場才可 ,但陳俊綱當時不在,我才未處理,如果我有竊取的意思, 不會只拿其中2張印尼盾,何況安迪之財物保管袋項次6之品 名係空白,如果我要拿取,就直接在該項次填寫印尼盾13張 即可,不會沒有登錄印尼盾。
㈡就被告取得系爭印尼盾的過程中,被告確實有與安迪交談,
且被告就安迪之15張印尼盾僅抽取2張,價值約新臺幣5百餘 元,安迪還有其他較值錢財物,被告均未拿取,被告與安迪 事前有約定,才有可能如此。且被告在財物保管袋並未將印 尼盾虛偽登記為13張,而預留一個格子,且嗣後被告亦將系 爭印尼盾返還安迪,安迪沒有任何財物損失,安迪在原審也 證述有同意被告取拿系爭印尼盾。被告確無任何不法所有意 圖。
㈢馬福美於案發當時並未在場,其證述本案發生過程,僅係傳 聞於安迪或他人之陳述。按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規定:「證 人之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原審以馬福美之歷次證述而推論被告未經安迪同 意即取拿系爭印尼盾云云,顯有違證據法則。
㈣原審以當日在場之替代役男吳御兼於101年5月18日證稱:「 沒有印象當班時有聽到被告開口拿兩張印尼盾之事。」,以 否定被告及安迪所述之事。惟該次偵查筆錄一開始,吳御謙 即證稱:「對於當天值勤沒有深刻印象,是看到光碟後才知 道那天是我當班。」,可見吳御謙對案發過程沒有印象。 ㈤原審謂系爭錄影畫面,並無被告與安迪正常借用物品之對話 與舉動,亦與事實相違。查101 年12月21日原審之勘驗筆錄 ,辯護人於原審勘驗完即表示「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與 安迪有所交談,系爭過程中,並不是在保管財物的部分,而 是入所檢查行李的階段。」,且觀諸勘驗錄影之節錄畫面, 被告有與安迪對話之動作。
二、依下列說明,被告的辯解不足採信:
㈠被告雖辯稱是經由安迪同意才拿取系爭印尼盾,並非竊取, 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均不足採信,說明如下: ⒈被告於100年11月29日晚間9時20分6秒至9時20分23秒間,被 告自上開臨時收容所桌上深藍色大塑膠盒裡拿起黑色眼鏡盒 ,取出眼鏡盒內之卡其色信封袋,並自該信封袋內取出1 疊 印尼盾後,才在受收容人安迪面前清點紅色印尼盾,直至晚 間9 時20分26秒,安迪進入行李間,離開畫面時,被告仍在 清點印尼盾,嗣至晚間9時20分29秒至9時20分33秒間,替代 役男轉身站起背對被告,朝畫面左方前進,進入行李間而離 開畫面,畫面中僅餘被告一人時,被告才於將印尼盾放入原 卡其色信封袋之瞬間,迅速將系爭印尼盾自信封袋內順勢抽 出、並塞入其長褲右側口袋內等事實,業據原審當庭勘驗上 開臨時收容所100 年11月29日晚間之監視錄影光碟屬實,並 製有勘驗筆錄及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幀附卷足憑(原 審卷第45頁反面、第50頁至第52頁)。且安迪於原審證稱: 不記得印尼盾放進財物保管袋時有清點,沒有去注意,我沒
看到被告何時拿走系爭印尼盾等語(原審卷第168 頁反面、 第170 頁),核與馬福美就其如何發現被告拿取系爭印尼盾 之過程,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0年12月4日上午清點後,發 現安迪150 萬元印尼盾未登簿,當時印尼人安迪說有印尼盾 沒有登記,他說承辦長官只登記新臺幣,無須登記印尼盾, 我覺得不妥,就請他出來,重新檢視其財物保管袋內容,發 覺少了2張印尼盾,且財物登記簿並未記載,少2張印尼盾是 因為印尼人安迪說有15張印尼盾,但數財物保管袋裡只有13 張,是我拿財物登記簿進去抽點受收容人,問收容人安迪, 其被保管的財物是否符合財物登記簿所記載,安迪才主動說 印尼盾沒有登記到,他說是15張,但清點時只有13張,他也 不清楚是什麼人拿走等語(他卷第60頁);於原審證稱:我 於100年12月4日抽查收容人的財物,安迪說他有印尼盾沒被 保管,我說外地人都要被保管,他就說被告說不用保管,事 後我開啟查封發現財物有短少,安迪說有15張印尼盾,我當 著安迪的面清點,只有13張,當時還有瞿延佑及替代役男在 場,安迪就笑一笑說13張就足夠他回去買小孩子的腳踏車, 如果少2 張沒關係,是安迪先告訴我15張,我們在拆封時發 現只有13張,安迪說印尼盾是全新的,他記得很清楚,當時 安迪並沒有表示另外2 張是借或送給被告,我有跟安迪確認 有無記錯,安迪說沒有,是新換的鈔票,還沒使用,我有告 知安迪外幣也要登記,安迪就說承辦人告訴他外幣不用登記 ,只登記新臺幣,我後來查的結果,安迪說的承辦人就是被 告等語(原審卷第72頁反面、第76頁反面、第77頁)相符, 可見被告確有告知安迪外幣不用登載,且安迪亦有主動詢問 分隊長馬福美外幣是否不用登記。而受收容人之財物,不可 省略一部或部分相關品名、數量不為登記一節,業據證人即 桃園縣專勤隊助理員劉德豪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本院上訴 字第1422號卷第57頁及反面)及瞿延佑於原審審理時(原審 卷第80頁反面)分別證述明確。且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 供稱:「(依你的工作準則,如你所說,你可以向收容人借 用東西嗎?)不可以」等語(本院上訴字第1422號卷第61頁 ),可知被告確實明知入出國及移民署臨時收容所相關管理 作業規定,被告如非因未經安迪同意拿取系爭印尼盾,為避 免安迪質疑,自不可能特意告知安迪外幣不用登記之理。又 安迪既將印尼盾隨身攜帶,顯然計畫帶回印尼,此亦據其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是要帶回去幫小孩買腳踏車等語甚明(原審 卷第168頁反面、第169頁),倘若被告確有開口相借,就算 欲贈與2 張給被告,對於餘下印尼盾還剩多少張,自不可能 不知,亦不可能任憑被告於登載被收容人登記簿及財物保管
袋時,選擇性地不登載印尼盾此項財物,況如非安迪對此亦 有所質疑,否則不會在分隊長馬福美抽查時,主動詢問外幣 是否不用登記,並於馬福美拆封點數其財物後,表示應有15 張印尼盾,不知為何僅餘13張,均足徵安迪對於被告抽拿系 爭印尼盾並不知情。又被告既自安迪所有之15張印尼盾中抽 取系爭印尼盾,則實際金額與放入保管袋內之金額已有不符 ,苟將剩餘金額載入保管袋及登記簿上,難免受到抽查,如 未將之登記於保管袋及登記簿上,安迪復未發現,非不可避 免抽查被發現,是被告未將安迪之印尼盾登載於保管袋及登 記簿上,難謂無希冀不被抽查發現,被告就此辯稱是為了將 來返還時,再一併登載云云,自無可採。又苟系爭印尼盾係 安迪同意借或給被告,則安迪自不可能不知短少該等印尼盾 ,甚且於原審審理時猶證稱不知被告係何時取走系爭印尼盾 ,益徵被告取走系爭印尼盾並未得到安迪之同意,被告於上 開監視錄影畫面中取走系爭印尼盾之行為係未經安迪同意, 乃趁安迪不在場且四下無人之際,迅速抽出系爭印尼盾再拿 取無訛。
⒉依入出國及移民署臨時收容所管理作業規定第柒、三點(臨 時收容所內財物保管及收支作業流程)之規定:財物保管袋 因公務需要開啟時,必須由分隊長以上幹部核准後登記於工 作紀錄簿,財物保管袋內容有異動時應由開啟人紀錄於「臨 時收容所受收容人登記簿「財物保管資料」,由受收容人及 封緘人員共同簽章(他卷第37頁反面),且瞿延佑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保管袋內之財物若事後要變更,要拿給分隊長批 示等語(原審卷第78頁),足見收容人之財物保管袋事後倘 要開啟、變更,必須有分隊長以上幹部之批示核准,才可辦 理,則系爭印尼盾日後要再放入受收容人安迪之財物保管袋 ,分隊長馬福美絕無不知之理,被告既於安迪未在場,且四 下無人之際拿取系爭印尼盾,復於偵查中供稱:「(問:受 收容人安迪既然說給你給你,你為何不光明正大的拿?)因 為有攝影機,我弄巧成拙,怕分隊長調影帶後會胡思亂想」 等語(他卷第72頁),此時既已擔心分隊長馬福美誤解,又 豈有不擔心將來返還時必須透過馬福美批示核准財物變更知 悉此事之理,可證被告拿取系爭印尼盾時,難認有返還安迪 之意,其於前揭時地抽取系爭印尼盾時,係出於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雖被告事後已返還系爭印尼盾予安迪,惟係在 馬福美發現後,電詢被告,被告始於100年12月4日晚間輪值 時,將系爭印尼盾返還安迪,無法以其事後已將系爭印尼盾 返還安迪,即認其當初拿取時無不法所有意圖。因此被告辯 稱是在安迪同意下,借用拿取系爭印尼盾,且嗣後被告亦將
系爭印尼盾返還安迪,安迪沒有任何財物損失,安迪在原審 也證述有同意被告取拿系爭二張印尼盾。被告確無任何不法 所有意圖云云,均非可採。
⒊安迪於原審雖證稱:收容當天,我換衣服時,約晚間9 時19 分26秒至20分1秒間(原審卷第48頁下方之2張該臨時收容所 100 年11月2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有跟我說 要跟我借2 張印尼盾,要拿回家給家人看,我就跟被告說「 我送給你好了」,我的意思就是要送他,我也不期待被告會 還我,我沒想過為何印尼盾沒有登記在收容財物保管袋上面 ,收容財物保管袋上登載的財物都有放在該袋內,印尼盾也 有放在裏面,但不記得放入幾張,我是同意給被告2 張印尼 盾的,我不想告被告,我是後來才想到被告有借2 張印尼盾 ,但沒有機會講,所方的人就已離開了云云(原審卷第 167 頁至第171 頁)。惟安迪於入出國及移民署桃園縣專勤隊第 一、二、三次調查時均稱:被告說印尼盾不用登記,我後來 財物保管袋清點時,才發現原本應有15張之印尼盾,短少了 2 張等語(他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20頁 至第21頁),由上可知,安迪先後所述不盡一致,其於原審 所述是否真實,已令人起疑。再參以被告於本院上訴審供稱 其之前不認識安迪等語(本院上訴字第1422號卷第38頁反面 ),兩人既素不相識,安迪自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苟安迪有 贈與或借系爭印尼盾予被告之事實,何以不及早說明,竟遲 至原審才說出,亦有違常情;又安迪於原審一再表示不追究 被告之意思(原審卷第168頁、第169頁及反面),故安迪於 原審所為前揭證詞,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者,就被告 辯稱其係向安迪借用系爭印尼盾乙事,安迪於原審證稱:並 未說不用還,但因不期待要還,就回答:給你、給你等語( 原審卷第171 頁),然依安迪出具之聲明書,卻係記載:當 初係自願給被告印尼盾20萬元作為留念,有該聲明書在卷可 參(他卷第74頁、第76頁至第77頁),另安迪之陳述光碟( 原審卷第126 頁),經原審勘驗結果,安迪確有說可以給你 ,留下來當紀念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 151頁反面至第152頁),顯見安迪對被告借用系爭印尼盾時 之回覆,聲明書及陳述光碟所述與其於原審所證不符,倘安 迪確如聲明書及陳述光碟所指想贈與被告系爭印尼盾,且確 係出於供人留念之意思,要無不於原審為相同陳述之理。況 依上開勘驗桃園專勤隊臨時收容所100 年11月29日監視器錄 影光碟結果,該日晚間9 時19分26秒至9時20分1秒間,被告 係在安迪面前清點新臺幣,後迄晚間9 時20分6秒至9時20分 23秒間,才自桌上深藍色大塑膠盒裡拿起黑色眼鏡盒,取出
眼鏡盒內之卡其色信封袋,並自該信封袋內取出一疊印尼盾 清點(原審卷第45頁反面、第48頁至第50頁),是被告於晚 間9 時19分26秒至9時20分1秒間,尚未清點到印尼盾,自不 可能發現安迪所有之印尼盾是新或舊,要無此時向安迪開口 相借新的印尼盾之理,是安迪於原審證稱甲○○係於此時說 要借印尼盾2 張,難信為真。綜上,安迪前揭於原審關於系 爭印尼盾係伊同意給被告之證詞及其所書立之聲明書及陳述 光碟,均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辯稱其取得系爭印 尼盾的過程中,確實有與安迪交談云云及上開貳㈤之辯解 ,均非可採。
㈡依入出國及移民署桃園縣專勤隊勤務分配表之記載,被告於 100年11月29日下午4時至晚間12時,係輪值「收容所 1」, 瞿延佑則係於晚間8時至12時輪值「收容所2」,而被告於10 0年12月3日晚間8時至12時,係輪值「收容所2」,瞿延佑同 時間則係輪值「收容所1」(原審卷第102 頁、第106頁), 可知安迪於100年11月29日晚間9時10分許進入該臨時收容所 ,及於100年12月3日即本件查獲前一日,瞿延佑均有與被告 一起輪值。而瞿延佑於原審證稱:「收容所1」即係「1號崗 」、「收容所2」即係「2號崗」等語(原審卷第79頁、第80 頁),再對照上開勤務分配表記載,「1 號崗」需負責財物 保管及相關簿冊填寫,「2 號崗」則需協助負責財物保管及 相關簿冊填寫人員(原審卷第84頁),足見被告於100 年11 月29日進行安迪之財物保管程序時,瞿延佑即在附近之「 2 號崗」;被告於100年12月3日,倘要變更安迪之財物保管內 容,亦可會同瞿延佑一起辦理。承此,被告倘真有與瞿延佑 一起確認安迪之財物內容,被告當場並向安迪說明因有拿取 系爭印尼盾,故印尼盾先不登記,且被告於查獲前一日,亦 曾向瞿延佑表示要替安迪變更財物保管內容,但遭瞿延佑拒 絕,惟上開情事,一係本應受保管之財物例外不予保管,一 係原未受保管之財物事後需再放入保管,瞿延佑對此,印象 應極為深刻,然瞿延佑於原審卻證稱:沒有印象(原審卷第 80頁及反面),是被告前揭所辯,並無佐證。又入出國及移 民署臨時收容所管理作業規定第柒、三點(臨時收容所內財 物保管及收支作業流程)規定:財物保管袋因公務需要開啟 時,必須由分隊長以上幹部核准後登記於工作紀錄簿,財物 保管袋內容有異動時應由開啟人紀錄於「臨時收容所受收容 人登記簿「財物保管資料」,由受收容人及封緘人員共同簽 章(他卷第37頁反面),故財物保管袋事後倘要開啟、變更 ,本應由分隊長以上幹部批示核准後,直接交由當時負責財 物保管之「收容所1」即「1號崗」或「收容所2」即「2號崗
」處理即可,與當初接收受收容人之值班人員無涉。馬福美 於原審亦證稱:都是按照臨時收容所管理規定來處理,伊任 內沒有變動或更改過,伊亦未指示過,保管財物內容有變更 時,還要連原來的收案人員也在場時才能辦理等語(原審卷 第72頁)。是被告辯稱伊向安迪說明因有拿取系爭印尼盾, 故印尼盾先不登記,瞿延佑係與伊一起確認財物內容,嗣後 伊於查獲前,曾向瞿延佑表示要替安迪變更財物保管內容, 但遭瞿延佑以分隊長有新規定,要變更保管財物內容,一定 要原收案人員陳俊綱在場才可為由拒絕,因此伊才未及於查 獲前返還系爭印尼盾予安迪云云,亦非可採。
㈢被告雖又辯稱:安迪之收容人財物保管袋,財物之項次6 品 名係空白(他卷第65頁),倘被告有竊取之意,則直接於該 項次填寫印尼盾13張即可,可見被告有得安迪之同意,才拿 取系爭印尼盾,而待日後返還時,再於該預留之空白處補登 記印尼盾之數量云云。惟卷內該收容人財物保管袋,格式內 容係以電腦所繕打列印,其內並有完整之受收容人姓名、性 別、國籍、入所日期、編號,及財物之項次、單位、數量等 欄位,並有留供受收容人簽名按捺之位置,可認係依例稿製 作,而非被告專為安迪進行財物保管所臨時繪製,表格基本 格數約6 格左右,且保管袋不見得會寫滿,因實務上收容人 之親屬事後會送一些東西過來給收容人,也要登記在保管袋 上,所以保管袋多會預留空格,業據劉德豪於本院上訴審證 述明確(本院上訴字第1422號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準 此,安迪之收容人財物保管袋內之財物項次,雖有項次「 6 」,但項次6 並未記載財物品名、單位、數量,尚難以此遽 認被告係為將來補登載印尼盾財物,才故意將項次6 標明後 ,刻意省略其後之財物相關品名、單位、數量等內容。況參 以被告就安迪之財物所登載之被收容人登記簿(他卷第27頁 ),係手寫為之,除登載手機、項鍊、手錶、眼鏡、新臺幣 等5項財物外,於最左之「項次」欄,並未寫明1 至5,而係 留白,亦未多寫到「6 」,倘被告真有預留印尼盾此財物項 目以待將來補記之打算,衡情於手寫被收容人登記簿時,亦 應在財物名稱欄新台幣2萬5 千元之後加註編號6,可見被告 上開辯解應非可採。再者,依專勤隊臨時收容所財物保管作 業流程圖之注意事項第⒉點規定:受收容人出所時,專勤隊 承辦人員應會同收容對象,於檢視保管袋之彌封處及其簽章 、捺印外觀無異後,當面開拆清點發還,並於臨時收容所受 收容人登記簿「財物保管資料」上簽章或捺印。而安迪當天 至桃園縣專勤隊臨時收容所時有攜帶15張印尼盾,此為安迪 與被告所知悉,若被告將15張全部據為己有,於將來安迪出
所時,若其所有之印尼盾並未發還,經其提出質疑,應難善 了,且被告要抽取幾張印尼盾,係被告主觀之決定,另被告 所抽取之系爭印尼盾價值雖非高,然被告為何僅抽取系爭印 尼盾,或係出於新奇或係出於數量不多,不易被查覺或係其 他,原因非一,自難僅以該等印尼盾價值非高,即謂被告不 可能竊取,因此被告辯稱如果伊有竊取的意思,不會只拿其 中2 張印尼盾,且安迪還有其他較值錢財物,被告均未拿取 ,若非被告與安迪事前有約定,焉可能如此云云,均非可採 。
㈣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規定:「證人之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 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被告於抽取 安迪之系爭印尼盾時,馬福美雖未在場,惟如上述,本院係 以馬福美就其親身經歷之事所為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 證據,並非以其傳聞之事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被告辯 稱馬福美證述本案發生過程,僅係傳聞於安迪或他人之陳述 云云,並非事實。
㈤替代役男吳御謙於101年5月18日偵訊時雖證稱:「(問:對 於當天值勤是否仍有印象?)沒有深刻印象,是看到光碟後 才知道那天是我當班。」(他卷第71頁),惟檢察官訊問吳 御謙時是距案發時間將近5 個月,況檢察官於請吳御謙具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