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2734號
TPHM,103,上易,2734,201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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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73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三
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一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一
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
二年度偵續二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一0一年四月十 六日晚間八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 ,下同)○○○路○○○○號「鬍鬚張」餐廳(下稱「鬍鬚 張」)櫃臺前與其女兒排隊準備結帳,因前方之告訴人乙○ ○及其女兒並排站立在前,被告感到有所不便,因而與告訴 人發生口角爭執,且非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口出「沒水準」 、「low class」等語碎念,以宣洩其不滿,並欲離去;然 告訴人聽見被告上開言詞後自覺受辱,即跟追被告(被告告 訴告訴人強制罪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要求被告 道歉。被告為擺脫告訴人,從「鬍鬚張」離開後,隨即進入 鄰近之「鍋神涮涮鍋」(下稱「鍋神」)躲避,惟告訴人仍 持續緊追在後。嗣被告再自「鍋神」離去,告訴人此際取出 智慧型手機錄影蒐證,被告見狀,為避免自己肖像被拍攝, 亦取出隨身之折傘揮舞,而不慎碰觸到告訴人之手機,被告 並因自認此事荒謬,且非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而在桃園縣 龜山鄉文化二路上,口出「crazy」等語,表達其對告訴人 行為之評價。之後,被告至長庚醫院警衛室外,在驚魂未定 之情況下,亦非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該警衛室之警衛以 「救我,她(即告訴人)在威脅我」、「暴力啦」等語形容 其遭遇(此段非
本件犯罪事實,僅為下述犯罪事實前因之記載)。惟被告在 長庚醫院警衛室外,於情緒平復後,開始翻找隨身皮包內之 物品,並揚言「要照大家來照」等語,並於持續翻找皮包之 際,以「惡劣之女人(台語)」等語,在上述不特定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 尊嚴與社會上之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參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 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 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參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合先 敘明。
四、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及檢察官當庭勘驗之一0二年五 月九日、一0二年十月九日訊問筆錄二份等為主要論據。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稱「惡劣之女人(台語) 」等語,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因為警 衛一直講說「沒什麼事情,不要再拍了」,可是她還繼續拍 ,還拍我女兒,而且還拍她的學號,把她嚇得當場大哭,所 以我才會講那句話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其女兒於址設桃園縣龜山鄉○○○路○○○○號之「 鬍鬚張」餐廳櫃臺前準備結帳時,因故與排隊在前之告訴人 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即口出「沒水準」、「low class 」等 語碎念,並欲離去,然告訴人聽見被告上開言詞後自覺受辱 ,即跟追被告並要求被告道歉;被告從「鬍鬚張」餐廳離開



後,隨即進入鄰近之「鍋神涮涮鍋」躲避,惟告訴人仍持續 緊追在後;嗣被告再自「鍋神涮涮鍋」離去,告訴人此際取 出智慧型手機錄影蒐證,被告見告訴人持智慧型手機錄影跟 拍,即攜同其女兒自「鍋神涮涮鍋」快速步行至長庚醫院警 衛室外,對該警衛室之警衛以「救我,她(即告訴人)在威 脅我」、「暴力啦」等語形容其遭遇,嗣便開始翻找隨身皮 包內之物品,並揚言「要照大家來照」等語,並於持續翻找 皮包之際,向該警衛稱以「看多惡劣之查某(台語)」等語 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詳偵卷第六至 七、三二頁,偵續一卷第一二頁)。證人即案發當時任職於 「鬍鬚張」餐廳擔任營運助理之林宛儒於偵查中證稱:伊正 在幫告訴人買單,告訴人不太清楚店裡使用餐券的規定,因 此伊請她自行挑選要使用的餐券三張再讓伊結帳,告訴人的 女兒想要抽獎,並跟伊確認可以抽的張數,之後伊就看到被 告把抽獎箱拿走要去抽獎,伊把零錢找給告訴人,正好被告 把抽獎箱拿走,好像要拿給她女兒抽;後來伊聽現場服務人 員說她們好像有吵起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才知道她們二 人確實有爭執等語(詳偵卷第六七至六八頁)。證人即案發 當日擔任長庚醫院停車場警衛之方文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於案發當日,被告確有衝過來跟伊講小孩怎樣,伊也不記得 ,說付錢排隊,被告說要報警等語(詳原審簡上卷第一0二 頁反面)。此外,並有卷附檢察官當庭勘驗錄影光碟之勘驗 內容(詳偵續一卷第一二頁)、告訴人提出之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一份(見偵卷第四三至四七頁反面、五五至六一頁), 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室勘驗筆錄暨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一份可參(見偵卷第四八至五四頁)。據 上,顯見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確有因結帳乙事發生爭執 ,而被告亦有前往長庚醫院停車場向警衛表示要報警等情,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之案發 當日於警衛室之錄音錄影光碟,勘驗結果:於光碟播放時間 一分四十五秒時,被告低頭翻找皮包內的東西,邊向警衛方 文匋稱:看多惡劣的查某(台語,其中惡劣為國語)等情, 有原審一0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之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詳原審 簡上卷第一0二頁),是告訴人指訴之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
㈡又告訴人於原審稱:…從錄影帶裡面可以看到,我照到她女 兒學號的時候,隔一秒,她就罵我是惡劣的查某(詳原審簡 上卷第一0四頁反面)。被告於原審供稱:…我有講那句話 ,其實我的目的是要向警衛描述她不理性的行為,請警衛趕 快幫我報警,我沒有其他的意思(詳原審簡上卷第一0八頁



反面)。是依告訴人之指稱暨被告之供述,足徵被告所辯係 因告訴人之跟拍且拍其女兒的學號,其才會講那句話乙情, 堪以採信。
㈢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所規定「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 ,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 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 評價之程度,始足當之;此罪所擬保護者,乃個人經營社會 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侮辱之涵義,判斷上每隨行為人與被 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 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慣習等事項,呈現 浮動之相對性,不宜執持任一事由即遽為肯認,而應綜合全 盤情狀進行審查。再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保護之法益係在保障 個人之名譽不受不當詆毀,而名譽究有無貶損,非單依被害 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評價,如評 價結果認客觀上名譽已受貶損,則縱使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 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 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並 無影響,仍不為名譽之侵害。次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 ,而以客觀上足以貶損侮辱他人人格之言語加以指陳辱罵, 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之主觀犯意,縱其言語有 所不當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之感覺,尚無從以該罪相繩。 經查: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雖對警衛稱「看多惡劣的查 某(台語,其中惡劣為國語)」,然如前所述,綜觀告訴人 所指訴之過程及經原審當庭就現場錄影錄音光碟,勘驗該段 言詞前後對話之結果,被告係因告訴人持續持智慧型手機跟 拍,為求脫身故前往警衛室,並向警衛表示求救之意,再開 始翻找隨身皮包內之物品,口出「要照大家來照」等語,並 於持續翻找皮包之際,且告訴人拍攝被告女兒之學號後,被 告始向該警衛稱以「看多惡劣之查某(台語)」等語,足見 被告當時係針對告訴人一路跟拍的行為所為之言論,其所稱 「惡劣」,係就其所指上述「一路跟拍」之具體事實,提出 之主觀評論,要與無故謾罵之行為有別。再者,被告雖與告 訴人間有前開爭執,然被告女兒並未介入該爭執,告訴人可 否持手機拍攝被告女兒之學號,非無爭議,且易引起被告之 恐慌或反彈。又參諸被告與告訴人互不認識乙情(見偵卷第 六頁反面,偵續一卷第一二頁),若非因告訴人持續跟拍之 行為,則被告當無口出該語之動機,是被告因不堪告訴人一 路跟拍且拍攝被告女兒學號之舉動,始以「看多惡劣之查某 (台語)」回應,顯係表達不同意告訴人之一路跟拍行為而



為之言論,主觀上難謂有侮辱告訴人之故意,縱其言語有所 不當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之感覺,且客觀上亦不足以對於 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 揆諸前揭規定,尚不得科以公然侮辱罪責。
六、綜上所述,本件尚難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又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論處被告公然侮辱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是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 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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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