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6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聰郎
陳秀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孟彥律師
陳志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美玲
林芝羽
黃意淨
劉芸均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哲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賭博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
字第147 號,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264號、第380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朱美玲、林芝羽、黃意淨、劉芸均均緩刑貳年,應各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曾聰郎前於民國99年10月1 日,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代 價,承接址在桃園縣(已改制為桃園市,下同)大園鄉○○ 村○○00○00號,領有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記營 業項目:電子遊戲場業,負責人:陳春夏)及電子遊戲場業 營業級別證(負責人:陳春夏),原由不知情之陳春夏經營 之「侏羅紀電子遊戲場」(下稱本案電子遊戲場),因此取 得該店經營權,惟並未辦理前揭營利事業登記及營業級別證 之負責人變更登記,仍與下列其僱用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與之 賭博之犯意聯絡,自99年10月1 日起至101 年1 月16日為警 查獲止,在公眾得出入之本案電子遊戲場內,擺設「滿天星 (俗稱7PK )」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90臺作為賭具,提供 不特定人自由進出把玩該機臺與店家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其經營方式係由曾聰郎僱請具前揭犯意聯絡之陳秀雲 擔任現場管理人,並由陳秀雲負責應徵店內其他服務人員, 經告知曾聰郎許可後便可錄用,是其等再僱用具有前揭犯意 聯絡之朱美玲、林芝羽、黃意淨、劉芸均等人至本案電子遊
戲場工作,共同負責現場服務、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而 該店所擺設機臺之賭博方式係由賭客先以現金請服務人員按 1:1 之比例開分後,賭客即在機臺押注分數對賭,如有押中 ,可獲得倍數不等之分數,迨玩賭結束,所餘分數可按1: 1 之比例兌換現金,如未押中,則分數歸零,開分之現金盡歸 店家所有。嗣於101 年1 月16日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 ,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林金山101 年1 月16日警詢、證人邱義釧101 年1 月17 日警詢時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經查,證人林金山101 年1 月16日警詢時、證人邱義釧於10 1 年1 月17日警詢時之陳述,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然證人林金山、邱義釧於原審審理時 ,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後陳述,所證內容翻異前詞,改稱本 案電子遊戲場並無兌換現金之情云云,核與其等上開警詢所 述有明顯不一之情形;又證人林金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於 警詢之陳述,並未遭受不正方式詢問;證人邱義釧雖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警詢時員警有教導伊陳述本案電子遊戲場兌換 現金之方式、經過云云,惟又改稱員警僅教導伊陳述本案電 子遊戲場有兌換現金,並未告知兌換現金之方式、過程,係 伊將在其他電子遊戲場之經驗誤為本案情節加以陳述云云, 核其說詞先後反覆,所指該次警詢時有遭員警不正詢問之情 節是否可採,已屬有疑,訊之證人即詢問並製作該次邱義釧 警詢筆錄之員警陳盈志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並未有任何對證人 邱義釧有何不法取證之情,再經原審勘驗證人邱義釧該次警 詢光碟,證實錄音時間與筆錄記載時間相吻合,且證人邱義 釧之陳述與警詢筆錄記載內容一致,製作筆錄期間,證人回 答每一問題後,均可聽見鍵盤敲擊聲或略有時間停頓,或有 員警與證人再次確認回答內容之情形,過程中亦未聽聞員警 有任何不法取證之情形,且員警詢問方式語氣平和,證人回 答時語氣亦平和,並未有急促或受迫之情形等情,此有原審 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67 頁),綜上,足 認證人邱義釧於該次警詢時,應無如其所指遭員警以不正方 式取證之情。是以,證人林金山、邱義釧上開警詢時所述既 非出於不正方式詢問所得,兼酌以證人林金山、邱義釧上開 警詢筆錄係於101年1月16日查獲後未久即製作,較無餘裕時 間思考其證詞對他人之利弊與後果,甚或受被告等人之外力
干擾影響,所言較可能純出於記憶與經歷,故其等上開警詢 陳述應有值得信賴為合法真實之外觀,客觀上具有特別可信 為真實之基礎;又其等警詢之陳述雖與在檢察官偵訊時所陳 大致相同,但二者繁簡尚屬有別,所涉關於本案電子遊戲場 有無以機臺分數兌換現金之情,係與本案起訴犯行至為相關 之重要事項,而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應例外認為 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邱義釧於101 年1 月16日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經查,證人邱義釧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該次警詢時,員警有教 導其陳述本案電子遊戲場兌換現金之方式、經過,並告知如 配合員警即可獲不起訴處分云云,雖經證人即詢問及製作該 次邱義釧筆錄之員警林享民、劉興坤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否認 前揭證人邱義釧所稱以不正方式取證之情,然因原審勘驗該 次證人邱義釧之警詢光碟,證實警詢過程中並未聽聞員警有 任何不正詢問之情,惟錄音時間與筆錄記載時間不符,且製 作筆錄過程中未聽見鍵盤敲擊聲,警詢筆錄內容亦有多處與 證人陳述內容不盡相符,且錄影結束前未見證人有在筆錄上 簽名及按捺指印之行為,此有原審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 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38 背面至139 頁),原審復以前開勘驗 所悉筆錄製作瑕疵質之證人即員警林享民、劉興坤,證人林 享民證稱略以:該次筆錄係伊按照證人回答先打好才錄音, 因為伊等打字速度較慢,且有時候他們會回答一些奇怪又與 本案無關的東西,伊等想省略那些不打,這樣比較方便,筆 錄上記載兌換現金為一比一方式,錄音時證人未回答,但確 有記載,可能是因當時沒有問到,後來補上去的,但是不記 得證人何時陳述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70 至172 頁)、 證人劉興坤則證述略以:本案該次警詢筆錄或許係因當時錄 音設備不足,所以先問好之後,有設備才錄音等語(見原審 易字卷二第175 頁背面),足認證人邱義釧該次接受警詢之 筆錄製作,確有未連續錄音及錄音前即事前製作筆錄之違反 法定程序情形。是證人邱義釧該次警詢筆錄既有前開程序瑕 疵,顯無從擔保其內容之可信性,而無從該當「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例外 承認具有證據能力。是證人邱義釧該次於警詢所為陳述,應 認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林金山、邱義釧、賴來華、林錫君、蔡長坤、廖俊宏、 陳友義、柳懷誌、陳國輝、鄭文聰、陳金益、邱瑞諒、陳福 、林亞蓁、葉榕真、許瑞助、許李石妹、周學良、陳春夏等 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 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 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而言,如未 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 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有所扞格,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妨礙 ,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 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 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 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 ,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㈡、經查,證人林金山、邱義釧、賴來華、林錫君、蔡長坤、廖 俊宏、陳友義、柳懷誌、陳國輝、鄭文聰、陳金益、邱瑞諒 、陳福、林亞蓁、葉榕真、許瑞助、許李石妹、周學良、陳 春夏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業據其等以證人身分具 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且未查有任何檢察官不法取證之情形 ,其中證人林金山、邱義釧並於原審經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 問,其餘證人部分,當事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聲請傳 喚,可認放棄對該等證人之對質詰問權,當事人復未能指出 前開證人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認前開證人於檢察官訊 問時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聰郎、陳秀雲、朱美玲、林芝羽、黃意淨、劉芸 均等人(下稱被告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 在公眾場所賭博之犯行。被告曾聰郎、陳秀雲辯稱:本案電 子遊戲場並未有兌換現金賭博之情形;被告朱美玲、林芝羽 、黃意淨、劉芸均等人則辯稱:伊等並非本案電子遊戲場之 員工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曾聰郎於民國99年10月1 日,以30萬元代價,承接址在 桃園縣大園鄉○○村○○00○00號,領有桃園縣政府營利事 業登記證(登記營業項目:電子遊戲場業,負責人:陳春夏 )及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負責人:陳春夏),原由不 知情之陳春夏經營之「侏羅紀電子遊戲場」,因此取得該店 經營權,然並未辦理前揭營利事業登記及營業級別證之登記 負責人變更登記,即自99年10月1 日起至101 年1 月16日為 警查獲止,在上址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擺設「滿天星(俗
稱7PK )」電子遊戲機臺90臺,供不特定人隨意進出把玩, 且聘僱被告陳秀雲為員工,再由被告陳秀雲負責應徵其他店 內小姐,經告知被告曾聰郎獲准後即可錄用,而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員警於101 年1 月16日前往上址搜索,扣得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曾聰郎、陳秀雲2 人於偵查 中供承在卷(見101 年度偵字第3803號卷二第98至101 頁、 101 年度偵字卷第2264號卷二第41頁背面),並據證人陳春 夏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101 年度偵字第3803號卷二第35至 36頁),復有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桃園縣政府電子 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附於101 年度偵字第3803號卷一第15 3 、154 頁)、買賣契約書(附於101 年度偵字第3803號卷 二第38頁)、桃園縣政府工商發展局101 年4 月12日桃商正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附於101 年度偵字第3803號 卷二第76至91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附於101 年度偵字第3803號卷 一第158 至162 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另有如附表一、二所 示等物扣案可佐,參以員警於101 年1 月16日前往上址電子 遊戲場臨檢並執行搜索時,被告陳秀雲在場,並在臨檢紀錄 表上之「在場人(實際負責人)」欄位簽名(附於101 年度 偵字第3803號卷第155 頁),且在前揭搜索筆錄之「在場人 」、「受執行人簽名捺印」等欄位、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所 有人/ 持有人」欄位簽名按捺指印,足認被告陳秀雲確受被 告曾聰郎所僱用,擔任本案電子遊戲場之現場管理人無訛。 綜上事證,此部分之事實,應甚明確,首堪認定。㈡、被告朱美玲、林芝羽、黃意淨及劉芸均等人雖辯稱並非本案 電子遊戲場之員工,惟經原審勘驗本案電子遊戲場現場蒐證 光碟(勘驗內容詳後述),證實被告林芝羽與被告朱美玲於 101 年1 月10日之蒐證過程有於他名店內服務人員為客人開 分後在旁書寫紀錄之舉動,且當場有女性呼喊「誰要椅子? 」、「還有人要椅子嗎?」時,僅見被告林芝羽2 次進出畫 面並手拿椅子之情形,被告林芝羽並具狀坦承自己確有至店 內茶水間拿取椅子,足認被告林芝羽應係店內服務人員始有 上舉。又依原審前揭勘驗結果,被告朱美玲除與被告林芝羽 同為書寫紀錄工作外,復於101 年1 月11日之蒐證過程中, 手持鑰匙插入遊戲機臺轉動,此舉與機臺開分行為相符,倘 其非該店員工,何以能持有店內機臺鑰匙而為上開行為;參 以證人邱義釧於101 年1 月17日警詢時亦證稱:伊於101 年 1 月16日前往本案電子遊戲場把玩機臺,係朱美玲為其開分 等語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2264號卷一第232 頁),益證 被告朱美玲確為店內從事開分工作之服務人員無訛。而依前
揭勘驗結果,被告黃意淨除於上開100 年9 月27日蒐證過程 中多次進出樓梯間外,且有於該日坐在櫃臺、自樓梯間前方 之封閉空間拿出以塑膠膜包裝之6 罐裝飲料,及前往樓梯間 將包裝飲料拆封放入冰箱之行為,參酌被告曾聰郎於偵查中 供稱:店內小姐的工作為倒茶水、整理東西及幫客人買東西 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3803號卷二第99頁),堪認被告黃 意淨即係從事櫃臺看顧及準備飲料、茶水等店內服務工作, 再佐以證人邱義釧於101 年1 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 黃意淨是伊曾看過的員工等語在卷(見101 年度偵字卷第22 64號卷一第238 至239 頁),堪認被告黃意淨亦係本案電子 遊戲場之員工無訛;另依原審勘驗結果,被告劉芸均於上開 100 年9 月27日蒐證過程中曾前往店內樓梯間拿取物品,顯 非一般客人所為之舉止,且於100 年10月17日、100 年10月 19日本案電子遊戲場接受員警臨檢時,被告劉芸均均在場且 在各該日臨檢紀錄表上之「現場(實際)負責人」欄位簽名 ,及在「在場管理人」欄位簽名並按捺指印,其上並備註其 為「櫃臺人員」,此有臨檢紀錄表2 紙附卷可稽(附於101 年偵字第3803號卷二第208 至209 頁),足認被告劉芸均確 為本案電子遊戲場之員工無疑。至於被告林芝羽辯稱:伊係 與友人前往該遊戲場,因店內椅子不夠,才經店內人員告知 自行前往茶水間旁房間拿取椅子,伊拿紙筆站在機臺前抄寫 機臺,是受店員請託云云,所辯核與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 林芝羽曾3 度搬出共4 張椅子,期間並夾雜有女性高喊「還 有人要椅子嗎?」等語,被告林芝羽明顯係在為客人提供椅 子之客觀事實不符,所稱係受店員囑託抄寫機臺之辯,亦顯 與常情有違,要屬無稽;被告黃意淨辯稱:拿取之飲料為其 自己購買暫放冰箱,並非店家提供云云,則與勘驗結果顯示 被告黃意淨非僅將以塑膠膜包裝之6 罐裝飲料拆封後,取其 中2 瓶放入冰箱,尚自樓梯間前疑似儲藏空間處拿出塑膠膜 包裝6 罐裝飲料,明顯係在補充飲料之客觀事實明顯不符, 是被告林芝羽、黃意淨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並非可採。被告 朱美玲、林芝羽、黃意淨、劉芸均等人否認為本案電子遊戲 場之員工,即非可信。
㈢、又證人即本案查獲時在場客人林金山(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於警詢時證稱:「(問:你前後共至侏羅紀電子遊戲場 把玩機臺幾次?)前後約12次。(問:你每次皆把玩何種機 臺?每次輸贏為何?)每次皆把玩滿天星7PK 機臺。每次輸 贏大約都幾千元左右。(問:你於把玩滿天星7PK 機臺後, 倘若機臺存有餘分時如何處置?)我都會叫該名綽號『喜喜 』幫我洗分,並兌換成新臺幣。(問:該名綽號『喜喜』之
女子前後幫你兌換過幾次新臺幣?每次幫你兌換地點為何? )第一次是100 年12月中旬,在侏羅紀電子遊戲場廁所內幫 我兌換6000元;第二次則是在101 年1 月2 日晚上約22時許 ,在侏羅紀電子遊戲場所內幫我兌換3000元,前後共有2 次 。(問:侏羅紀電子遊戲場幫你洗分兌換新臺幣方式為何? )前後兩次都是由店內員工綽號『喜喜』之女子,在店內一 樓廁所將賭資裝入菸盒內放在廁所洗手台上,並知會我前往 將菸盒內的現金取走。」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264號卷 一第36至37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問:去侏 羅紀電子遊戲場賭玩滿天星機臺,賭贏分數可以換現金?) 是。(問:兌換比例?)1 比1 ,即1 分換1 元。(問:兌 換現金次數有幾次?)2 次。100 年12月15日換6000元現金 ,第2 次是101 年1 月2 日是換3000元現金。」、(問:兌 換現金方式是否如警詢所述?)是。」等語明確(見101 年 偵字卷第2264號卷一第217 至218 頁);另證人即本案查獲 時在場客人邱義釧(另經不起訴處分)於本案查獲當日經檢 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前後去過侏羅紀電子遊戲場共4 次 ,在該遊戲場賭玩滿天星機臺之贏分可以1比1比例兌換現金 ,100 年有次,伊換了2000元現金,該次是因為小孩打電話 要伊去接,所以換現金,另外,在101年1月11日該次因伊不 想玩了,所以有換現金900 元等語,並依檢察官提示之照片 ,指證被告黃意淨曾經為伊兌換過現金(見101 年度偵字卷 第2264號卷第207至208頁),復於101年1月17日警詢時陳稱 :伊記得在1 月8日凌晨約0時10分,警方剛臨檢離開,伊欲 離開時有向該店家開分小姐稱機臺上還有900 分要兌換現金 離開,該開分小姐即走向該店一樓廁所,回來後到伊旁邊說 邱先生好了,伊到該店一樓廁所,於廁所男性小便斗頂端與 水管接口處發現贏得兌換之現金900 元,伊取得現金後隨即 離開,照片編號2之小姐(即被告林芝羽)幫伊兌換900元, 編號7小姐(即被告朱美玲)是伊在1月16日約20時許進入該 店後,隨即為伊把玩之編號18機臺開分,約於20時30分伊機 臺中了兩次大得分12000 分,伊隨即要求該店小姐先洗分兌 換現金10000 元,該小姐即以相同方式讓伊在該店一樓廁所 男小便斗頂端與水管接口處取得贏得之現金10000 元,另機 臺餘分2000元伊繼續玩,直到警方於21時40分左右進入臨檢 為止等語在卷(見101 年度偵字第2264號卷一第232至233頁 ),再於101年1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昨天指認之 黃意淨是伊曾看過的員工,但伊現在無法確認是否有和她兌 換現金,10000 元部分是伊要洗分,小姐先到男性廁所,把 錢放在小便斗的上面水管平台上,後來小姐出來和我說邱先
生好了,伊再進去拿錢,放好後,伊繼續賭玩剩下的分數, 後來警方就來搜索查獲等語在卷(見101 年度偵字卷第2264 號卷一第238至239頁)。觀乎前開證人林金山、邱義釧證詞 ,均證述其等親身經歷前往本案電子遊戲場把玩機臺,係由 店內小姐開分、洗分,其等把玩機臺之贏分可當場以1:1比 例兌換現金,且均係由店內小姐將現金放置廁所內,再由其 等自行前往拿取之情明確,其中證人邱義釧並就查獲當日, 伊進入本案電子遊戲場後,迄至員警到場臨檢前,被告朱美 玲為其開分,其把玩之機臺編號,因中得2 次大得分,隨即 要求小姐兌換10000 元,並自廁所取得該筆現金之過程證述 詳確,至其對於曾經兌換900 元之日期雖前後證述略有出入 (先稱為1 月11日,後改稱1月9日),並一度誤指被告黃意 淨曾經為其兌換現金,然證人邱義釧因時間經過緣故,雖仍 記得曾經兌換現金900 元之事實,但對該兌換日期之細節有 所誤認,原屬合理可能,又其於檢察官訊問時,隨即澄清於 警詢時指認被告黃意淨曾為其兌換現金乙節有誤,並補述黃 意淨是其曾看過的在場員工,但現在無法確認是否有和她兌 換現金等語明確,益見證人邱義釧當時確係依憑一己記憶陳 述,並無故意虛設證詞誣陷被告等人之意,是以,此等證詞 瑕疵,尚不足據以否定其與證人林金山所為前揭一致證詞之 可信性;參以欲進入本案電子遊戲場把玩電子遊戲機須出示 身分證件、拍攝照片後,始得入內把玩之情,已據證人林金 山、邱義釧、賴來華、蔡長坤、廖俊宏、陳友義、柳懷誌、 陳國輝、鄭文聰、邱瑞諒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衡 之常情,一般商店(尤其娛樂場所)無不希望客人入內消費 ,儘量不對客人設條件限制,本案電子遊戲場除需查驗身分 證外,更須拍照留存始能進入把玩電子遊戲機臺,此等嚴格 查驗過濾程序,顯非僅在確認客人年齡而已,毋寧更係為控 管客人身分,以避免檢警佯裝賭客入內查緝甚明,而此益證 證人林金山、邱義釧前開指證本案電子遊戲場確有從事機臺 贏分得兌換現金之不法情事等情,並非子虛;又衡酌證人林 金山、邱義釧僅係員警查獲時之在場客人,被告等人並未指 出與該2名證人間有何仇怨、糾紛,則該2名證人亦無必要設 詞誣陷被告等人之動機。綜上,前揭證人林金山、邱義釧於 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應屬可信。
㈣、至於證人林金山、邱義釧嗣於原審審理時雖均翻異前詞,改 稱本案電子遊戲場並無讓客人以機臺贏分兌換現金云云,證 人林金山並稱:玩機臺剩下的分數在當天24小時內可以繼續 玩,若沒有回來玩,分數就取消,警詢時係因警察說趕快配 合,筆錄做一做就可以回家,伊當初講的是在另一家「快活
林電子遊戲場」之情形,因為緊張,所以在警詢時及偵查中 講錯云云(見原審易字卷二第78至84頁)、證人邱義釧則稱 :本案電子遊戲場係以1000元代價,可在24小時內無限開分 把玩,鑰匙放在機臺上,自己開分;101 年1 月17日警詢時 ,是警察要求伊講有兌換現金之情形,只要伊配合承認有賭 博,就會跟檢察官說不起訴伊,伊當天急著要進公司上班, 所以在警詢時、偵查中就隨便指認、將錯就錯,之前講兌換 現金之方式過程是在說伊前案在「華碩電子遊戲場」被查獲 賭博之情形云云(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30 至138 頁、第168 至170 頁)。惟查,證人林金山於同次審理時又證述:「我 100 年12月中旬那次,應該是在侏羅紀電子遊戲場換3000元 現金,我所謂換3000元現金的意思,是指店家拿現金3000元 給我。」明顯與其證稱分數不能兌換現金乙情矛盾,隨後又 改稱換3000元該次,是伊記錯了,應該是在隔壁的快活林電 子遊戲場所兌換的,再經提示警詢筆錄,則又稱無法確定是 否在本案電子遊戲場所兌換,然經檢察官詰問「你所謂的配 合警察,是指把你知道的說出來,還是把沒有的事情說成有 的」,則答稱:「把我知道的事情說出來」、「. . . 我在 警察那邊講的話是實在的。」、「. . . 檢察官問我筆錄上 的問題這樣回答,是實在的」,並稱警詢時之記憶較清楚等 語,然隨後又改稱檢察官訊問時,其係按照警詢筆錄內容回 答,但警詢時所言因當時緊張,所以講錯云云,觀諸證人林 金山前揭審判中證詞,內容前後反覆、矛盾,且一旦遭受質 疑,隨即為相異陳述,顯非出於陳述事實之心態作證;而依 證人邱義釧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警察跟我講只要我承認 有賭博換現金的事情,會要檢察官不起訴我。因為沒有換現 金,我就配合他承認,我也不曉得事情的輕重,我沒有跟警 察講這不是事實,我就承認沒有的事情,但是警察不知道, 警察以為我在承認有的事情。」、「. . . 因我第一次已經 指認,之後就不能說沒有兌換,所以在檢察官面前作筆錄時 將錯就錯. . . 」等語,似指警詢陳述係依員警要求虛構有 兌換現金之事,但員警並不知悉其所述並非事實,並於檢察 官訊問時將錯就錯,而為相同陳述,亦即證人邱義釧一方面 證稱其警詢內容係依員警指示所做,另一方面又稱員警誤認 其所述為事實,說詞明顯矛盾,憑空杜撰證詞之跡畢露無遺 ,倘係陳述親身經歷之事實,當不致此,況依原審勘驗結果 ,可見被告朱美玲當場拿鑰匙為客人開分,及被告朱美玲、 林芝羽於機臺前抄寫之動作,已如前述,足認證人邱義釧所 稱:本案電子遊戲場係付1000元後,可自行拿鑰匙無限開分 云云,並非事實;尤以其所稱將前案在「華碩電子遊戲場」
之經歷錯認為本案乙節,經查該案案發時間為93年間,距離 本案查獲時已有8 年之久,且該電子遊戲場兌換現金方式係 由開分人員以對講機通知辦公室之員工,再由辦公室員工將 現金放入與店內電話亭相通之抽屜,而由開分人員通知賭客 至店內電話亭中自行自抽屜中拿取現金之情,此有原審法院 94年度易字第318 號判決可參(附於原審易字卷二第199 頁 至202 頁背面),核該案發生時間距離本案發生之時甚久, 且該案中兌換現金方式、過程均與證人邱義釧於警詢、偵查 中所證本案情節迥異,證人邱義釧顯無可能將該案情節誤認 為本案之可能。實則,證人林金山、邱義釧於甫案發後旋即 經警詢及檢察官訊問而為陳述,因相距案發時點較近,記憶 仍深,且較不致受來自被告等人或他人之壓力影響,迄至原 審審理後復到庭作證,非僅記憶已經模糊,更有可能已受本 案利害關係之人之施壓干擾,再由前揭交互詰問過程中,證 人林金山、邱義釧呈現先後證詞反覆、矛盾,所述與事實不 符之明顯瑕疵,足認其等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上情顯屬虛偽不 實,並非可採,亦無足據此否定其等於前揭警、偵訊中所為 證述之可信性。
㈤、又本案經原審勘驗於本案電子遊戲場內拍攝之蒐證光碟,所 得勘驗結果如下,有卷附該光碟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見原審易字卷二第76背面至77頁、第192 至195 頁): 1.檔案:100 年9 月27日【REC_0001.AVI】(檔案有畫面及 聲音,惟聲音僅錄到在包包摩擦物品的聲音及類似時鐘的 滴答聲,現場聲音非常模糊)
①時間:100 年9 月27日19時24分23秒,蒐證人員到達侏儸 紀電子遊藝場門口。
②時間:100 年9 月27日19時25分19秒,進入店內,見一名 女子( 下稱該名女性) 坐在櫃檯。
③時間:100 年9 月27日19時26分32秒,櫃檯之一景,桌上 有維他命、計算機等。
④時間:100 年9 月27日19時27分24秒,該名女性又在櫃檯 出現,貌似黃意淨。
⑤時間:100 年9 月27日19時27分55秒,蒐證人員進入店內 ,見店內機檯擺設及若干客人正在玩機檯。
⑥時間:100 年9 月27日19時28分27秒,該名女性經過。 ⑦時間:100 年9 月27日19時29分57秒,蒐證人員開一台滿 天星機臺把玩。
⑧時間:100 年9 月27日19時30分14秒,蒐證人員照其左側 樓梯間,有飲水機、滅火器及垃圾筒等。
⑨時間:100 年9 月27日19時38分31秒,蒐證人員拍攝樓梯
口旁有一逃生路線圖。
⑩時間:100 年9 月27日19時38分49秒,該名女性快速從樓 梯間跑出來。
⑪時間:100 年9 月27日19時38分52秒,一名男性於該名女 性跑出樓梯間後,隨即進入樓梯間。
⑫時間:100 年9 月27日19時39分13秒,該名進入樓梯間之 男性,走出樓梯間。
⑬時間:100 年9 月27日19時39分17秒,該名女性再次進入 樓梯間,而和正要離開之樓梯間之男子擦身而過。 ⑭時間:100 年9 月27日19時39分22秒,該名女性站立於飲 水器旁,隨即走至攝影機拍攝不到的位置。
⑮時間:100 年9 月27日19時39分31秒,一名男性客人亦進 入樓梯間,至該樓梯間等候,一直望向在該名女性進入樓 梯間鏡頭拍不到之處的方向。
⑯時間:100 年9 月27日19時39分55秒,該名女性自上開鏡 頭拍不到之處走出之後,該男性客人進入剛才該名女性離 開之地方,該名女性走出手摸褲子後方的口袋位置。 ⑰時間:100 年9 月27日19時43分07秒,拍攝到該名女性正 面影像,該名女性應係黃意淨,其至飲水機疑似裝水後離 開。
⑱時間:100 年9 月27日19時49分10秒,拍攝到該名女性在 飲水機旁以小刀劃開飲水機旁桌上以塑膠膜包裝6 罐裝飲 料之外包裝,取出其中2 瓶,復轉身放入該桌對面的冰箱 ,因打開冰箱時有亮光,故清楚拍攝到本段上開所指「該 名女性」應為黃意淨。
2.檔案:100 年9 月27日【REC_0001.AVI】 ①時間:100 年9 月27日19時29分19秒,鏡頭出現一名身著 粉色與白色相間之條紋上衣,背對鏡頭,後至樓梯間似拿 取某物後,正面面對鏡頭,其容貌貌似被告劉芸均。 ②時間:100 年9 月27日19時41分53秒,在黃意淨停留在樓 梯間時,上開貌似被告劉芸均之女子自鏡頭拍不到之處走 出,站在黃意淨身旁,其穿著上開2① 的勘驗結果穿著相 同。
③時間:100年9月27日19時48分37秒,黃意淨背對鏡頭自該 樓梯間前方疑似放置物品的儲藏空間開門進入,於19:48 :50秒時左手拿出似箱子的物品,右手拿出類似飲料之物 品,於19:48:54秒走至樓梯間亮光處,有看出其右手所 拿為以塑膠膜包裝6罐裝之飲料。
3.檔案:101 年1 月10日【00000000_214108.AVI 】(檔案 有畫面及聲音)
①時間:101 年1 月10日21時41分19秒,身著黑色上衣綁馬 尾之女子,站立著按遊戲機臺上之按鈕,同時該機臺位子 上有一名男子坐在遊戲機臺前把玩,鏡頭照得到的地方該 排機臺前的位置上坐有2名男性在把玩。
②時間:上開時間至同日21時50分32秒,現場有電玩音樂聲 ,以及一名女性2 次高喊「還有人要開分嗎?」。 ③時間:同日21時50分32秒至21時51分28秒,期間出現有一 名披散長髮衣著黑色羽絨外套之女子,以鑰匙轉動遊戲機 臺上方之鑰匙孔5 台,上開身著黑色上衣綁馬尾之女子與 一名身著淺粉色上衣、留齊眉劉海之女子在兩旁手拿紙筆 書寫,該5 臺遊戲機臺前,其中有2 位坐有男性在把玩機 臺,即上述3 ①所示,該身著黑色上衣綁馬尾之女子以及 該身著淺粉色上衣、留齊眉劉海之女子,正面面對鏡頭時 可看出分別係被告朱美玲、林芝羽。
④時間:同日21時56分50秒,上開著淺粉色上衣、留齊眉劉 海之女子進入上開樓梯間前方疑似儲藏間之地方後拿取類 似紙箱之物出來。
⑤時間:同日21時57分43秒上開著淺粉色上衣、留齊眉劉海 之女子至樓梯間看不到之處走出,其手上搬有有靠背之黑 色椅子向鏡頭方向走來後消失,其後頭跟著上開身著黑色 羽絨外套之女子,復於21時58分36秒雙手空無一物,背對 鏡頭往樓梯間方向走入,後又消失於鏡頭。其又於21時59 分14秒再次於樓梯間鏡頭看不到之處走出,手中拿兩張紅 色無靠背之椅子,再向鏡頭方向走來。
⑥時間:同日21時59分23秒聽聞有名女性高喊「誰要椅子? 」,21時59分30秒再聽聞有一名女性高喊「還有人要椅子 嗎?」,後又見上開著淺粉色上衣、留齊眉劉海之女子手 拿一張紅色無靠背的椅子,往樓梯間方向走去後消失於樓 梯間鏡頭看不到之處。
⑦時間:同日21時59分47秒,上開著淺粉色上衣、留齊眉劉 海之女子正面面對鏡頭,可再次確認為被告林芝羽。 4.檔案:101 年1 月11日【00000000_210213.AVI 】(檔案 有畫面及聲音)
①時間:101 年1 月11日21時02分22秒,蒐證人員進入店內 ,有看見鏡頭處有一名身著短袖襯衫的男子,手持螺絲起 子在維修機臺壹台,並有2 名男性另外坐在機臺前面把玩 機臺。(現場有播放音樂聲音及電玩音樂)
②時間:同日21時02分40秒,一名身著彩色格紋上衣之女子 ,背對鏡頭走入畫面,於21時03分10秒走出畫面,在於21 時03分27秒走入畫面,又於21時03分53秒走出畫面,在於
21時04分15秒走入畫面,而於21時04分03秒拍得該名女子 正面即被告朱美玲,而於21時04分26秒,朱美玲手持鑰匙 插入遊戲機臺上的鑰匙口轉動後,於21時04分47秒走出畫 面,而上開維修機臺之男性,係於21時03分57秒走出畫面 。
③時間:同日21時06分26秒鏡頭只拍得上開身著彩色格紋上 衣之女子身體中段靠近蒐證人員鏡頭,並聽聞說「不玩了 喔!」,隨後該女子背對鏡頭右手摸褲子後方口袋取出物 品,邊走至樓梯間消失於該樓梯間左方鏡頭拍不到之位置 ,該取出之物品無法辨識清楚,隨後蒐證畫面於21時06分 45秒前拍得上開彩色格紋上衣之女子正面,再次確認為被 告朱美玲,而後蒐證鏡頭晃動向樓梯間拉近,因係蒐證人 員走入該樓梯間所致。
④同日21時06分56秒該鏡頭拍攝到進入樓梯間後,鏡頭轉動 看見桌上有1000元,後見蒐證人員將1000元取得,鏡頭拍 到該桌旁邊有飲水機,而後拍攝蒐證人員邊走邊離開樓梯 間的畫面。」
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案電子遊戲場確係由店內服務人 員負責開分,並有服務人員至機臺前抄寫之舉動;100 年9 月27日蒐證時,攝得被告黃意淨與其他多名客人先後進出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