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2633號
TPHM,103,上易,2633,201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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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6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幸 
選任辯護人 陳德峰律師
      黃傑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
度易字第488 號,中華民國103 年10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192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施幸明知坐落臺北市○○區○○街000 巷000 號之基泰帝景 公寓大廈(下稱基泰帝景社區)地下1 樓車道輕型快速鐵捲 門更換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係其擔任基泰帝景社區管理委 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時,於民國(下同)101 年 9 月7 日及同年月19日兩度經該管委會開會討論後,決議採用 昇豐工程提供符合防火材料及消防公共安全檢查標準之鐵捲 門,斯時之管理委員鄧民華並無包攬系爭工程之情事,竟意 圖散布於眾,於102 年7 月29日下午某時,先在基泰帝景社 區1 樓大廳服務台,要求該社區商務秘書王筱婷將其事先手 寫之文件以電腦打字之方式代為逐字繕打包含「鄧委員卻阻 攬強迫要求包辦此工程」等足以毀損鄧民華名譽內容之基泰 帝景社區住戶建議單(下稱系爭建議單)並加以列印,再要 求該社區總幹事葉子誠予以發放,嗣經該社區不知情之成年 保全人員將系爭建議單發放予基泰帝景社區全體住戶,以此 方式毀損鄧民華之名譽。
二、案經鄧民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項 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施幸(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103 年 6 月12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已明確表示對於供述證據之證 據能力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34頁),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原審審理迄至103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復 均未就此部分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則原審及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 定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之辯護人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3 年10月 2 日具狀表示爭執證人王筱婷於偵查中、審判時證述、證人 李孟儒於偵查時證述、告訴人鄧民華(下稱告訴人)於偵 查中、審判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92頁至第95頁 );惟證人王筱婷於審判中之證述及告訴人於審判中之陳 述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非屬傳聞證據, 本有證據能力,自不待言,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實有 誤會。至證人王筱婷、李孟儒及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均 經具結擔保渠等證言之可信性(見偵續192 號卷第36頁反 面、第41頁至第43頁),被告之辯護人既無指出渠等在偵 查中具結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即應認上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況證人王筱婷之部分業經原審於103 年9 月25日審理時傳 喚到庭作證,證人李孟儒、告訴人鄧民華於本院104 年2 月11日審理時到庭作證,實行交互詰問程序,業已保障被 告之對質詰問權,則在已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情形下,本 院均認證人王筱婷、李孟儒及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當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2 年7 月29日下午某時,先在基泰帝 景社區1 樓大廳服務台,要求該社區商務秘書王筱婷代為繕 打系爭建議單並加以列印,且系爭建議單已發放予基泰帝景 社區全體住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伊



在管理委員會開會時有跟告訴人就系爭工程是否使用昇豐工 程提供之鐵捲門一事發生爭執,管理委員會在101 年9 月19 日做成決議,同意採用昇豐工程提供之鐵捲門後,伊去追蹤 鐵捲門之使用狀況,發現經常故障,伊才會請王筱婷代為繕 打系爭建議單,建議告訴人趕快去修護,並將此建議告知各 住戶,伊是為社區好,並無誹謗告訴人之意圖云云。經查:(一)被告於擔任基泰帝景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時,該管委 會在101 年9 月7 日及同年月19日兩度開會討論後,決議 就系爭工程採用昇豐工程提供符合防火材料及消防公共安 全檢查標準之鐵捲門,而被告於102 年7 月29日下午某時 ,先在基泰帝景社區1 樓大廳服務台,要求該社區商務秘 書王筱婷繕打系爭建議單並加以列印,再於同日晚間要求 該社區總幹事葉子誠予以發放,經該社區不知情之成年保 全人員將系爭建議單發放予基泰帝景社區全體住戶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時任基泰帝景社區商務秘書 王筱婷於103 年4 月10日偵查時證稱:系爭建議單是102 年7 月29日下午,在基泰帝景社區1 樓大廳服務台,被告 拿1 份手寫的單子請我幫她打的,她有要求我列印每個住 戶都1 份,並要我發放到每1 戶的信箱裡,但是我不願意 ,所以我沒有照她的要求做,因為被告多次要求我去發, 所以葉子誠就請代班的警衛在當晚向全體住戶發放系爭建 議單等語(見偵續192號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於103 年9 月25日原審審理時結證:102 年7 月29日當時我是在 基泰帝景社區擔任商務秘書,被告先拿1 份手稿請我幫她 將這份文件以打字的方式打出來,打好後請我影印發放到 每個住戶的信箱,我有告知被告系爭建議單的內容有爭議 性,所以我沒有辦法幫她發放,後來被告就要求葉子誠發 放,葉子誠就請不知道系爭建議單內容的安管發放到每個 住戶的信箱,我只有幫忙訂正錯字及排版,系爭建議單上 的內容都是按照被告的手稿打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反 面至第78頁);證人即基泰帝景社區住戶李孟儒於103 年 4 月10日偵查時證述:101 年9 月7 日及同年月19日管理 委員會如果我先生許正璋有出席,我就都有去,101 年9 月7 日開會時有討論系爭工程的事情,最後決議是同意更 新鐵捲門,但是要請告訴人向廠商確認是否符合消防安全 法規後,於下次會議再行討論,101 年9 月19日會議決議 就是照案通過同意採用昇豐工程符合防火材料及消防公共 安全檢查標準鐵捲門,並要求基泰建設負擔全額費用新臺 幣(下同)13萬元等語(見偵續192 號卷第37頁反面至第 38頁)明確,復有基泰帝景社區101 年9 月7 日第3 屆第



4 次、101 年9 月19日第3 屆第5 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 及系爭建議單在卷可稽(見他字7971號卷第9 頁至第19頁 、第26頁至第30頁),此情自堪認定。
(二)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 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 第1 項及第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 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 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 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 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 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 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 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 ,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 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 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因自衛、自辯或保 護合法之利益者。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 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 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 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 9 號著有解釋。茲參酌上開解釋暨其協同意見,有關是否 應科予誹謗罪責,當有如下審查標準:
⒈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 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 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 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 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尤其 是新聞媒體)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 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 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 effect )。無論何種情 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 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 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 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



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 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 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 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 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 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 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 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 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 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 actual malice )」,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 」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 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 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 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 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 ,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 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 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 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 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 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 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 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 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 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 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散 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第3 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 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 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 ,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 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 同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 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 ,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 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 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



由,賦與絕對保障。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散布予基泰帝景社區全體住 戶之系爭建議單中指稱「鄧委員卻阻攬強迫要求包辦此工 程」等語(見他字7971號卷第26頁至第30頁),顯係指摘 系爭工程乃係告訴人不顧他人之反對及考量社區需求,強 勢要求由其所尋找之廠商予以施作,而有與廠商掛勾、圖 利廠商之嫌,對同屬居住於該社區,且曾任該社區管理委 員之告訴人而言,其個人之人格及名譽顯已造成減損。而 被告於101 年9 月間擔任基泰帝景社區之主任委員,不僅 出席該社區101 年9 月7 日第3 屆第4 次及同年月19日第 3 屆第5 次管理委員會,甚為該2 次會議之主席,就 101 年9 月7 日第3 屆第4 次管理委員會會議中,「案由:B1 快速鐵捲門毀損更新討論案。說明:為確認防火材料合不 合乎消防/ 公共安全檢查標準,請鄧民華委員再與廠商確 認」提案之決議為「同意更新並於下次會議再行討論」, 及101 年9 月19日第3 屆第5 次管理委員會會議中,「案 由:B1快速鐵捲門毀損更新討論案。說明:無論颱風是否 吹壞,原材質之鐵捲門不符合防火及消防之公共安全檢查 標準,故要求基泰建設付擔(應係『負擔』之誤載)全額 費用,費用議價後為13萬元整」提案之決議為「照案通過 同意採用昇豐工程符合防火材料及消防公共安全檢查標準 鐵捲門。要求基泰建設付擔(應係『負擔』之誤載)全額 費用13萬元整」乙節(見他字7971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 第16頁)理應知之甚詳,此並經被告於103 年6 月12日原 審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則被告 既明知系爭工程之所以採用昇豐工程提供符合防火材料及 消防公共安全檢查標準之鐵捲門,係依據基泰帝景社區上 開2 次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卻於系爭建議單中指摘「鄧委 員卻阻攬強迫要求包辦此工程」等語,其具有誹謗之故意 ,實為灼然。至系爭工程於更換鐵捲門後是否確有被告於 系爭建議單中所指「使用幾次後即故障至今無法使用」之 情(見他字7971號卷第27頁),核與被告明知系爭工程所 更換之鐵捲門係依據基泰帝景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卻 任意指摘係告訴人「阻攬強迫要求包辦此工程」一事無涉 ,縱該鐵捲門於更換後確有使用上之瑕疵,被告亦未能僅 因其就系爭工程應採用何家廠商、何種鐵捲門之意見與告 訴人相左,最終管理委員會決議採納告訴人之提議做成決 議後,所更換之鐵捲門產生使用上之問題,反推乃告訴人 「阻攬強迫要求包辦此工程」所致,並據以毀損告訴人之 名譽。是被告所辯前詞尚屬無據,而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妨害名譽之犯行堪以 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社區成年保全人員發放系爭建議單予全體 住戶,為間接正犯。
三、原審因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 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 年約72歲之成年人,曾任基泰帝景社區之主任委員,就社區 相關事務之決議內容知之甚詳,卻在明知系爭工程事實上之 所以採用昇豐工程提供之鐵捲門乃係基於管理委員會決議之 情形下,逕以散布系爭建議單之方式為本件妨害告訴人名譽 之犯行,實屬不該,犯後又始終未能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顯無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開等 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 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 違法之處。
四、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曾任基泰帝景社 區管委會主任委員,對管委會決議過程瞭若指掌,然為刻意 抹黑告訴人,竟撰寫黑函發送予社區住戶,且被告於偵審程 序均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原審量刑顯屬過輕,難收矯治之 效云云;又被告上訴意旨雖另略以:原鐵捲門為原廠商施作 ,消防檢查亦無缺失,然告訴人卻執意由昇豐工程施作。另 就101 年9 月19日第5 次會議紀錄觀之,其上並無伊之簽名 ,僅有物管秘書自行蓋社區章,該會議決議應屬無效。本件 伊所為言論係針對社區工程為評論,攸關全體社區住戶之利 益,應屬可受公評之事云云,均指摘原判決不當等語。五、惟本院查:
(一)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 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 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審量刑



時,確實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該科刑標準,並無量刑 失出或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 而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飾詞否認犯罪,且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是原審法院既已於判決內記載認定被告犯 罪所依憑之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 之裁量權,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 刑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則檢察官上訴仍執前開情詞 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 決有何量刑偏輕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撤銷原判決之理 由,僅就原審業已審酌之事由再為爭執而認原審量刑過輕 等語,自難認有理由。
(二)查基泰帝景社區地下1 樓系爭工程是否確為原廠商施作、 消防檢查有無缺失、告訴人是否執意由昇豐工程施作等情 ,均核與被告明知系爭工程所更換之鐵捲門係依據基泰帝 景社區管委會之決議,卻任意指摘告訴人「阻攬強迫要求 包辦此工程」一事無涉,縱該原鐵捲門於更換前確由原廠 商施作、消防檢查亦無缺失、告訴人執意由昇豐工程施作 ,而告訴人僅為基泰帝景社區管委會委員之一,被告不得 僅因其就系爭工程應採用何家廠商、何種鐵捲門之意見與 告訴人相左,最終管理委員會決議採納告訴人之提議作成 決議後,反推告訴人「阻攬強迫要求包辦此工程」。次查 ,證人許正璋於104 年1 月28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問:你101 年9 月間是否為基泰帝景管委會成員?)是。 。」、「(問:101 年9 月19日有無參與車道鐵捲門案件 的討論?)有。」、「(問:有無提到找符合消防法規的 廠商施作?)有。」、「(問:當日開會時被告施幸有無 提過其他的方案?)有。當時施幸有提過有另外的廠商可 以做鐵捲門,但是當時大樓有消防的問題,所以有請教過 消防的廠商,因為大樓的鐵捲門要密閉式的,施幸提出的 是較便宜且鏤空的鐵捲門的,那時怕過不了消防法規,所 以我是傾向要用符合消防法規的鐵捲門。」、「(問:【 提示告證2 即101 年9 月19日會議紀錄】鐵捲門的施作是 否經過委員會表決?)是。」、「(問:是否鄧民華先生 一人決定?您對於鐵捲門的議案意見為何?)我們社區的 委員會都以多數決來決定的,要半數通過才會決定,因為 社區的主委權限很小,只有幾千元以下的工程主委才可以 自己決定。」、「(問:就你所認知,鄧民華先生有無阻 攬強迫包攬鐵捲門工程?)沒有。這是我們大家有提供幾 家廠商大家來討論。」、「(問:開會的過程主任委員施 幸與當天是文康委員的鄧民華就要採哪家廠商的鐵捲門是



否有爭執?)我覺得當天沒有爭執,因為施幸鄧民華提 出的兩家廠商來跟委員解釋,施幸提出的是較便宜的,但 當時我們認為消防的問題會過不了關,鄧民華提出的是價 格較高的,但是通過消防法規的機會較大,因為當初在場 的委員偏向要讓消防法規通過的情形,所以施幸當時有點 不高興的情形。」、「(問:施幸開會當天有無辭掉她的 主任委員?)有。她有口頭辭掉。」、「(問:就你的認 知,她為何會辭掉?)我不清楚,她個人的因素我不知道 。因為當初我們開會的時候大部分的委員都認為應該要符 合消防法規的規定,所以那天她就有點不太高興,就口頭 請辭委員,我不知道她個人的因素為何。」、「(問:施 幸辭掉主任委員之後,會議如何進行?)那天在場還有副 主委在,我們的社區是以委員多數決決定事情,在場還有 好幾個人在,所以會議會繼續進行。」、「(問:副主委 有無代理主任委員?)因為當天施幸後來就離開了,但離 開後我們還有很多事情要討論,以會議來說當然是以副主 委來主持。」、「(問:就你認知,9 月19日的會議過程 有無瑕疵?)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至第 109 頁正面);證人溫閃於同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問:【提示告證2 即101 年9 月19日會議紀錄】鐵捲門的 施作是否經過委員會表決?)對。經過委員會同意的。」 、「(問:是否鄧民華先生一人決定?)沒有。全部決定 的。」、「(問:就你記憶所及,鄧民華先生有無阻攬強 迫包攬鐵捲門?)沒有。」、「(問:您現在有無擔任社 區管委會職務?)我現在是主委。」、「(問:社區會議 紀錄是否必須經過主委簽名始生效力?)一直都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證人鄭興華於104 年2 月11 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提示告證2 即101 年 9 月19日會議紀錄】這次會議你有無參與?)我有參加。 」、「(問:是否記得那天開會情形?關於討論鐵捲門的 事情,還有無印象?)鐵捲門這個案子其實爭議很久了, 不是只有那次會議討論,其實前後都有討論,各方意見不 同,但是最後與會的委員是同意委由鄧民華先生去處理。 」、「(問:就你的印象,這個開會過程當中,告訴人鄧 民華與被告施幸就鐵捲門廠商的選擇有無發生爭執?)爭 執很激烈,坦白說,我雖然沒有做委員,但當時在選委員 時,很多住戶希望我出來幫忙跟協調,我手上握有很多票 ,但因為我公務繁忙,所以我告訴住戶及委員只要我沒有 出差我願意協助,但是我不願意擔任委員。因為大家不是 很合,意見不是很一致,我為了求全,所以我拜託大家去



擔任各個職位,包括說服大家讓施幸做主委,及後面誰做 什麼委員都是由我安排的。施幸鄧民華本來就不合,施 幸做什麼事情都想省錢,鄧民華告訴我們他很有經驗,因 為他也做過基泰其他社區的副主委,包括當時告訴我們說 要換物管,可以換秘書會講英文,而且有飯店經營管理那 種感受的管理團隊,當時我們也相信他,他是主張花比較 多錢做比較好的社區治理,施幸一直很省,鐵捲門我印象 中鄧民華認為要比較貴的,施幸認為要比較便宜的。」、 「(問:被告那天有無辭職?)被告其實表達辭職的意思 好幾次了,我為了顧全大局一直挽留她,最後實在受不了 了,所以我幫她擬了一個辭職書,我記得是當天她簽的。 」、「(問:為何那天開會還沒開完,被告就要辭職?) 因為她覺得她作主委,大家都不支持她,也不聽她的,譬 如像鐵捲門這個事情及後面的園藝都是傾向支持鄧民華。 」、「(問:當天開會你有無待到全程結束?)有,包括 會議開始前,被告說她要辭職,我把辭職書預留做好,因 為被告已經講很多次了,我說如果你要辭職,就把這個簽 一簽,算是正式告訴大家你不做主委,一直到後面我心裡 還是很難過,因為我還是想要維持大家友好的關係,但是 最後還是不能成功,當天開會我有留到最後。」、「(問 :你說你參加過好幾次管委會會議,會議結束或會議紀錄 是否要主席簽名?)這點我不懂,我不太確定需不需要。 」、「(問:就你認為,9 月19日這次會議是否有瑕疵? )我個人認為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正面至第 134 頁反面);證人范榮顯於同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問:101 年9 月19日第三屆第五次基泰管委會會議,你 有無參加?)我忘記了,但是記錄我有參加,當然我有參 加。」、「(問:鄧民華提案由昇豐工程施作時,有提出 三家廠商來比價,是否記得?)我們管委會通常做任何決 定都會找二、三家來報價,再決定一家。」、「(問: 101 年9 月你是否為管委會成員?)是。」、「(問:鐵 捲門施作是否經過你們管委會同意?)一定要同意,不然 怎麼做。」、「(問:你是否反對鄧民華所提符合消防法 規的鐵捲門?)我沒有反對。」、「(問:鄧民華有無阻 攔強迫包攬鐵捲門工程?)應該是沒有。」、「(問:鄧 民華在會議當中有無說什麼話影響你們的決定?)沒有這 麼笨的人,當然沒有,自己的想法就自己的想法,沒有辦 法可以改變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反面至第138 頁正面);證人李孟儒於同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 :【提示告證二即101 年9 月19日會議紀錄】鐵捲門的施



作是否經過委員會的表決?)是,我們有表決。」、「( 問:換言之,不是鄧民華個人決定的?)不是。」、「( 問:9 月19日開會過程中,就施作鐵捲門部分,包括要用 哪一個廠商,鄧民華有無提出什麼說法說服委員或影響委 員的決定?)其實委員每個人要表達意見,不管是施小姐 或是鄧先生說的,我們是財委,我們都會聽,但我們不是 可以被他們二位主導的,我們要投票表決,我們會支持鄧 民華提出的方案,其實就是東西合法,符合法規,馬達一 定更換,地下紗窗一定施作,所以我們表達願意支持。」 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正面至第141 頁正面),是由上 開證人所為之證詞觀之,足徵101 年9 月19日當日,證人 許正璋溫閃鄭興華范榮顯、李孟儒等均有參與基泰 帝景社區管委會第五次管委會會議,並由此作成會議紀錄 ,且會議決議內容係由在場之管委會委員採多數決所致, 當天除被告辭去主委未表決同意外,其餘在場出席之委員 全部表決過半數通過才同意決定,並無被告在系爭建議單 上指摘告訴人有「阻攬強迫要求包辦此系爭工程」乙節之 事實,洵無疑義,堪予認定。又上開會議紀錄亦不以管委 會主席簽名為生效要件,是被告上訴意旨主張管委會決議 無效云云,即無理由。末查,本件被告被訴事實為「明知 鐵捲門工程係經全體委員討論決議,卻以書面不實指摘告 訴人係阻攬強迫包辦此工程」乙節,惟被告以系爭建議單 指摘告訴人「阻攬強迫要求包辦此系爭工程」並非針對社 區工程之事為評論,難謂攸關全體社區住戶之利益,而屬 可受公評之事,是被告上訴意旨稱其所為言論係針對社區 工程為評論云云,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判決已詳敘其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 理由,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堪允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且未再提出其他任何積極確切之事證以供調查,徒 就原審詳予審究論斷之證據資料,再事爭執其證明力及量刑 偏輕云云,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俱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童有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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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