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6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揚(原名陳進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
度審易字第1522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96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政揚(原名陳進義)於民 國102年3月間,明知林志文(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 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欲假借替陳建宏女友吳美雅催討債務之 方式,向陳建宏恐嚇取財,竟仍基於與林志文共同恐嚇取財 之犯意聯絡,應林志文要求,持自己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佯稱自己為天成當鋪之人,並對陳建宏恫以 上面有兄弟要處理、要對陳建宏不利等話語,其後,林志文 再持陳政揚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多次撥打電話恐嚇陳建 宏,致陳建宏心生畏懼,乃依林志文指定,陸續匯款共新臺 幣(下同)2萬5千元入林志文指定,由楊淑玲(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所提供之楊曜聰名義之帳戶中,因認被告陳 政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得利罪嫌等語 。
二、原判決則以:檢察官以被告陳政揚所涉犯如追加起訴書所載 之恐嚇取財罪嫌(下稱「本案」),係與林志文前經檢察官 以102年度偵緝字第1104號、102年度偵字第17032號提起公 訴之恐嚇取財案件(現由原審法院審理中,下稱「前案」) ,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 之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然本案被告陳政揚並非「前案 」之被告,且依形式觀之,本案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與林志文被訴「前案」之犯罪事實亦不相同,自無刑事訴 訟法第7條第2款所規定相牽連案件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其追加起訴顯然違背程序,依同法第 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三、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為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規定。所謂相牽 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㈠一人犯數罪。㈡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㈣ 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
案件。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至於是否相牽連之案 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為斷(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58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前以前案被告林志文明知告訴人陳建宏之 前女友吳美雅並未委託林志文向陳建宏討債,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先於102年3月間,至陳 建宏任職之公司內,對陳建宏稱其受吳美雅委託向其催討15 萬元債務,若陳建宏交付3萬6千元處理費,可幫其將本件債 務問題壓下來,並恫以也有其他師兄需要用錢、其知道陳建 宏住處等言論,致陳建宏陷於錯誤且因此心生畏懼,隨即轉 匯3萬6千元至林志文指定之帳戶,此後,林志文食髓知味, 以為陳建宏處理吳美雅債務之事須處理費為由,陸續於102 年3月至同年5月間,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 打陳建宏持用、蕭若茵所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在 電話中向陳建宏恫以其知道陳建宏住處、要去放火、要其小 心一點、也有一些師兄需要用錢等語,再行要求陳建宏交付 處理費,致陳建宏、蕭若茵心生畏懼,陸續匯款至林志文前 開指定之帳戶內,總計匯款金額達8萬6千元,認林志文涉犯 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對林志文提起公訴(桃園 地檢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104號、102年度偵字第17032號) ;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復以本案被告陳政揚與前案被告林志 文係共同對告訴人陳建宏犯恐嚇取財罪,屬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款之相牽連案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 ,以103年度偵字第4967號對被告陳政揚追加起訴,有上開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㈡惟依前案起訴書所載,僅敘及林志文於102年3月間,至陳建 宏任職之公司內,對陳建宏恫赫其受吳美雅委託催討債務, 致陳建宏心生畏懼,轉匯3萬6千元至林志文指定之帳戶,林 志文復陸續於102年3月至同年5月間,以其持用之000000000 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給陳建宏,在電話中對陳建宏出言恫赫 ,致陳建宏心生畏懼,陸續匯款至林志文指定之帳戶內,總 計匯款金額達8萬6千元等犯罪事實,並未提及林志文係與本 案被告陳政揚共同犯罪,且除起訴林志文使用0000000000行 動電話門號外,並未論及有使用其他門號之情形,前案與本 案之被害人陳建宏遭恐嚇取財之金額一為共計8萬6千元,一 為2萬5千元,亦非相同。則自形式上觀察,本案被告陳政揚 並非前案之被告,且本案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亦與前案被告林 志文被訴之犯罪事實並非相同,自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 所規定相牽連案件之情形存在。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
程序違背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自無不 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仍主張本案與前案合 於「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云云,揆諸前揭說明,並 非可採,其上訴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