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6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浩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
字第321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70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浩澤與同案被告陳昱任(傷害罪部分 業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2年6月13日凌晨5時10 分許,因細故對告訴人游俊彥、江秉航心生不滿,竟夥同綽 號「阿水」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 ○路000號「好樂迪KTV」前,先以拳腳毆打告訴人游俊彥、 江秉航之頭部及臉部,嗣其中1名男子更持路旁之禁止路邊 停車之鐵架毆打告訴人江秉航,致告訴人游俊彥受有右眼挫 傷、後方頭部、左臉挫傷、左耳膜撕裂傷0.5公分及左耳膜 破裂等傷害,告訴人江秉航則受有左手擦傷、右眉稜骨挫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莊浩澤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 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 「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 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三、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 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上 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 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 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 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起訴意旨認被告莊浩澤涉有前揭犯嫌,無非係以被告莊浩澤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告訴人江秉航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告訴人游俊彥、證人陳俊豪、林 以瑄於警詢中之證述、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2紙、「好樂迪KTV」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30張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莊浩澤堅詞否認有何傷 害之犯行,辯稱:「…他們打完人之後,只剩我一個人留在 現場而已,如果我有打人的話,我一起跑就好了,幹嘛留在 現場,他們一開始就只看到刺青…說當初是三個人走過去, 連我的人臉長什麼樣子都不知道,就一直說我有刺青,叫我 認罪我有打人,我覺得我很倒楣,以後也不用去拉人,就不 管啦…」(104年2月1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61頁反面 )、「…我沒有動手打,我有在現場,當時我有去拉動手的 人,拉不動,所以又回到KTV門口,坐在台階上…」(104年 1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7頁正面)等語。五、經查:
㈠告訴人游俊彥、江秉航於102年6月13日凌晨5時左右,在桃 園市桃園區三民路「好樂迪KTV」大門對面○○路000號前騎 樓遭數名不認識之人圍毆受傷,當日清晨 5時48分許二人由 救護車送至桃園市○○區○○街 0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急診,診斷出告訴人游俊彥受有右眼挫傷、後 方頭部及左臉挫傷、左耳撕裂傷約0.5公分、左耳膜破裂, 告訴人江秉航受有右眉稜骨挫傷、左手擦傷,診療後二人於 當日上午 7時許離開醫院之情形,已據告訴人游俊彥、江秉 航陳述甚詳(102年 6月13日第一次警詢筆錄,102年度偵字 第15621號卷第15頁反面,游俊彥;102年 6月13日第一次警 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19頁反面,江秉航),並有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102年度偵字第 15621號卷第24頁、第25頁)。
㈡而且,
⑴告訴人江秉航於102年6月13日第二次警詢時證稱:其確認 被告莊浩澤亦有參與毆打其之行為,因被告莊浩澤雙手都 是刺青(同前偵查卷第21頁),並於102年8月19日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莊浩澤、同案陳昱任皆以徒手之方 式毆打其,其中被告陳昱任其認得。其確認被告莊浩澤有
以刺青之手毆打其(同前偵查卷第68頁);嗣於103年6月 2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前一天(102年6月12日)晚上 是謝師宴,隔天早上再去唱歌,早上5時多已經唱完了出 來時,我跟游俊彥因為等一下我們班上要拍團體照,所以 我跟他先在旁邊等,突然有兩到三個人問我是不是在看他 ,我就說沒有,後來他們就走掉,但因為我的摩托車停在 好樂迪KTV的對面,所以我走到摩托車那裡,後來那兩 三個人他們又再找我一次,就問我是不是在看他,說我嘴 巴碎碎念,後來我就說我沒有,怎麼了嗎,後來他們就說 ,什麼叫做怎麼了嗎,不能問一下嗎,就先開始打我,游 俊彥因為當時在我旁邊,看我被打,他也趕快過來,但也 一起被打…後面又突然跑出將近快十個人…他們有拿禁止 停車的鐵牌打我們…陳昱任就是當時找我講話,問我有沒 有在看他的人,另外一位被告莊浩澤他不是當時問我話的 那兩三個人其中之一,但是他是後來從好樂迪出來的人… 因為我認得他的刺青,他的長相我也認得,因為其他的人 體型都比較瘦小…他的臉就是很好認,加上刺青…」(原 審卷第63頁正面至第64頁反面),及於104年2月10日本院 審理時指證稱:「…(102年3月13日凌晨5時許時,你有 在桃園市○○路000號好樂迪前面被被告莊浩澤毆打嗎? )有…(被告莊浩澤是在好樂迪的前面,或是在對面打你 ?)對面…(被告莊浩澤為何打你?)他們說我看他…第 一次時,他們從好樂迪前面走過來說我是不是在看他,我 說沒有,那時候問我的人是陳昱任…他第二次跑過來問的 時候,我有跟他回答說怎麼了嗎?他就說什麼叫怎麼了嗎 ?不能問是不是?(如何確定被告莊浩澤也有打你?)就 跟之前說的一樣…監視器剛好被擋住…一開始有三個人過 馬路,問一問就開始動手,另外兩個人都很瘦小,被告莊 浩澤比較壯有刺青…」(本院卷第53頁正反面)等語,是 依告訴人江秉航前揭所證,可徵其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 詢問、原審暨本院審理中均稱,其確認被告莊浩澤係有以 其刺青之手毆打其與告訴人游俊彥。
⑵再告訴人游俊彥於102年6月13日第二次警詢時證稱:其確 認被告莊浩澤亦有參與毆打其之行為,因為被告莊浩澤雙 手都是刺青(同前偵查卷第17頁正面);並於102年11月 13日檢察官訊問時指稱:被告莊浩澤、同案被告陳昱任皆 有出手毆打其(102年度調偵字第1705號卷第18頁);嗣 於103年9月2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互不認識…陳 昱任等三人跑過來跟我講話,這三個人不包含被告莊浩澤 ,他們好像認錯人了,講完話沒事,我們就要走去牽車,
結果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那三個人就打我們,當初是先 打江秉航,我講得那三個人沒有包含莊浩澤…我記得第一 次有陳昱任,後來就來了很多人,我覺得應該是跟陳昱任 是同一群,且被告莊浩澤也有打我…因為我很明顯的跟陳 昱任有…直接接觸,所以我確定陳昱任有打我。至於被告 莊浩澤部分,因為當時場面很混亂,看不清楚是誰打的, 但是很清楚的看到手上有一整片刺青。所以我沒有確實清 楚看到打我的人的長相,只是看到刺青跟體型…(你究竟 是如何來認定,在庭被告莊浩澤也有打你?)就很明顯的 特徵,當時被告莊浩澤在場,有這個特徵…(但你可以確 定打你的人只有一個人有刺青嗎?)還有另外一個人也有 刺青,但他的體型比較不一樣…」(原審卷第90頁正面至 第91頁正面),及於104年2月10日本院審理時指證稱:「 …是陳昱任有先跟江秉航講話,應該是在認人,我們在K TV前面,他們有先來找我們講過話,他們那時候是問我 們是否在樓上之前那幾個人…是把我們認為是之前他們講 的那幾個人,但是我們聽不懂,所以他們就跟我們說沒事 ,然後我們就去牽車,他們過來之後,就認定是我們,江 秉航回答他們怎麼了嗎?陳昱任就直接出拳過來,陳昱任 出拳之後,旁邊穿白衣服的人也過來打我們…(為何會確 定被告莊浩澤也有出拳毆打?)主要是因為他身上的刺青 ,因為那幾個人只有他有刺青露出來…(莊浩澤是用哪一 手打你?)我看到出拳刺青的手,不能夠確定是哪一手, 應該是右手,因為那時我跟江秉航被圍在牆邊,沒有辦法 看得很清楚…(被告莊浩澤是否有用腳踢你?)我們有被 又打又踢,但我不確定被告莊浩澤有無出腳踢我…」(本 院卷第51頁正反面)等語,是依告訴人游俊彥前揭所證, 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 莊浩澤係於前揭時、地出手毆打其之人。
㈢然查,
⑴告訴人江秉航、游俊彥前揭所指證,雖就被告莊浩澤於上 開時、地,係有出手毆打其等經過,證述情節互核相符。 惟徵之告訴人江秉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證,其係明確 證稱,其得以指認被告莊浩澤,係因其認得被告莊浩澤之 長相及雙手上之刺青(原審卷第64頁,本院卷第53頁反面 )。而被告莊浩澤雙手均有刺青乙節,業經被告莊浩澤供 承在卷(103年5月2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29頁 ,104年2月1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52頁反面),經 本院當庭請被告莊浩澤脫掉外套,捲起衣袖勘驗其雙臂, 被告莊浩澤左手手臂從上到下都有刺青,右上手臂上半部
刺青,此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52頁反面)。然證人 江秉航前於102年6月13日15時59分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時 ,員警請其指認,並提供被告莊浩澤之照片影像資料查詢 結果給告訴人江秉航辨識,詢問其被告莊浩澤係否為出手 毆打其之人,告訴人江秉航係指證稱:「我記得當時他( 莊浩澤)只是在叫囂,並沒有動手打人,但他是跟打我們 那一群陌生男子同夥」(102年度偵字第15621號卷第19頁 反面),告訴人江秉航前已就被告莊浩澤並非當日出手毆 打其與告訴人游俊彥之人陳稱明確,則其嗣後改稱,其得 以確認被告莊浩澤當日係有出手毆打,係否可採,已非無 疑。再者,告訴人江秉航於102年6月27日原審審理時雖證 稱,其得以清楚認得被告莊浩澤之長相,然其前於102年8 月9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經檢察事務官提示卷附之 照片予其辨識,告訴人江秉航尚稱,被告莊浩澤並未在所 提示之照片內(同前偵查卷第68頁),再對照告訴人江秉 航嗣於103年6月27日原審審理中證稱,斯時檢察事務官提 示予其指認者,即係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查 卷第31頁至第46頁)等語(原審卷第65頁反面),惟前開 照片,清楚可見一名身材壯碩,左手手臂刺青之男子即被 告莊浩澤確係有在該等照片之內(見102年度偵字第15621 號卷第41頁、第42頁),告訴人江秉航前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卻稱,當日有出手毆打其之被告莊浩澤並未在照片內 ,益徵告訴人江秉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得以清 楚認得被告莊浩澤長相乙節,實有疑義;此外,告訴人江 秉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出手毆打其與告訴人 游俊彥之人,僅有被告莊浩澤身形較為壯碩,其餘之人均 為瘦高身形,故其得確認被告莊浩澤確有出手毆打,惟經 原審於103年9月26日審理時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由「好樂迪 KTV」攝向中正路騎樓之監視錄影畫面,可見當日除被告 莊浩澤外,另有1名身著深色花紋短袖上衣、短褲及白色 球鞋,且身形壯碩之男子在場,且該名男子更有出手推倒 他人之動作,此有原審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為之勘驗筆 錄在卷可按(原審103年度易字第321號卷第95頁正面), 益見告訴人江秉航前開證稱,當日在場出手毆打之人,僅 有被告莊浩澤1人身形壯碩,與實情係有不符。 ⑵告訴人游俊彥前開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 被告莊浩澤即係當日出手毆打其與告訴人江秉航之人。然 告訴人游俊彥前於102年6月13日下午4時起接受調查製作 第一次警詢筆錄時,經員警詢問有何意見要補充,其尚主 動陳稱:「警察到場處理時,我有看到一名男子(指被告
莊浩澤)跟警察在講話,然後該名男子有用手擋住那名一 開始打江秉航的黑衣男子,他們應該有認識」(102年度 偵字第15621號卷第16頁),可知告訴人游俊彥於該次警 詢時,主動向員警提及被告莊浩澤此人,卻完全未提到被 告莊浩澤係有出手毆打其與告訴人江秉航之情,反而係強 調,被告莊浩澤與一開始出手毆打告訴人江秉航身穿黑衣 之男子應該認識;則其嗣後改稱,被告莊浩澤即係當日在 場毆打其與告訴人江秉航之人,已屬有疑;況且告訴人游 俊彥於103年9月26日原審審理證稱:「因為我很明顯的跟 陳昱任有接觸,有直接接觸,所以我確定陳昱任有打我。 至於被告莊浩澤部分,因為當時場面很混亂,看不清楚是 誰打的,但是很清楚的看到手上有一整片刺青。所以我沒 有確實清楚看到打我的人的長相,只是看到刺青跟體型… (你究竟是如何來認定,在庭被告莊浩澤也有打你?)就 很明顯的特徵,當時被告莊浩澤在場,有這個特徵…就比 較壯碩,沒有特別高…」(原審卷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反 面),然如前所述,當天案發現場除被告莊浩澤體型壯碩 外,另有一名身形壯碩之男子出手推人,此有原審103年9 月26日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第95頁),顯與告訴人游俊 彥證述之情節不符,嗣於104年2月10日本院審理時經檢察 官詰問:「為何會確定被告莊浩澤也有出拳毆打?」,告 訴人游俊彥回答:「主要是因為他身上的刺青,因為那幾 個人只有他有刺青露出來。」(本院卷第51頁正反面), 惟與告訴人游俊彥於103年9月26日原審審理證述當日動手 之人,除被告手臂上有刺青,另有一名動手男子有刺青( 原審卷第90頁正面)之內容不符;再者,告訴人游俊彥於 103年9月26日原審審理中更證稱,因被告莊浩澤身形壯碩 且雙手係有刺青,故其一開始即非常確認被告莊浩澤亦係 毆打其之人(原審103年度易字第321號卷第91頁反面), 惟案發當日員警到場之際,被告莊浩澤尚留滯於現場,除 據被告莊浩澤供陳在案,且經告訴人游俊彥證述明確(原 審卷第91頁反面),堪以認定。則被告莊浩澤於員警到案 之時既有在場,誠如告訴人游俊彥前揭所證,因被告莊浩 澤之個人特徵顯著,故其自得於第一時間確實辨識被告莊 浩澤係毆打其之人,衡諸常情,告訴人游俊彥鮮少會第一 次警詢時,主動向員警提及被告莊浩澤,卻就被告莊浩澤 亦係毆打其與告訴人江秉航之人乙節,隻言未提,由此益 見告訴人游俊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得清楚確認 被告莊浩澤係毆打其之人,與常理相悖。
⑶且被告莊浩澤辯稱,其當日雖有在場,然其於同案被告陳
昱任與告訴人游俊彥、江秉航等人發生衝突時,其尚上前 拉住同案被告陳昱任之情(103年5月2日原審審判筆錄, 原審卷第29頁正面),除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昱任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莊浩澤係下來勸架,且於其與告 訴人游俊彥等人發生毆打時,被告即在中間勸架之情吻合 (102年度偵字第15621號卷第68頁),復參以證人陳俊豪 於警詢時亦證稱:「…我當時正好要從好樂迪…門口騎車 離開,然後我就看到對面騎樓底下有人鬥毆,後來我才發 現是我們同班同學,我原本想上前關切,但我同學叫我馬 上離開並報警處理…我當時看到現場正在毆打我兩個同學 (指告訴人游俊彥、江秉航)大約是5至7人男子…(你是 否知道這群不明人士逃逸方向為何?)我當時只看到有三 人打完後從我面前走過去左轉往三民路方向逃逸…(當警 方到達現場後,現場有名陌生男子〈莊浩澤〉是否有動手 毆打你同學?)我有看到該名男子,但我沒有看到他毆打 同學…」等語(102年度偵字第15621號卷第27頁正反面) ;審酌證人陳俊豪與告訴人游俊彥、江秉航係同學關係, 已據告訴人游俊彥、江秉航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案(原審 卷第66頁反面、第92頁正面),本件係告訴人游俊彥、江 秉航遭人毆打,衡情證人陳俊豪豈有故意為不實之詞迴護 素不相識之被告莊浩澤之理,惟其反係證稱,未見被告莊 浩澤有出手打人,是其所證,堪認可信;又雖由證人陳俊 豪前述證詞可知,其是看見對面騎樓發生鬥毆後注意看才 發現告訴人游俊彥、江秉航被人毆打,在開始之瞬間是沒 有看到是何人動手毆打告訴人游俊彥、江秉航,然之後整 個過程其顯然均有目賭,衡情被告莊浩澤若確實有與同案 被告陳昱任等人共同動手圍毆告訴人游俊彥、江秉航,當 時情緒必會高亢衝動,與其他動手之人群相互影響而繼續 圍毆告訴人游俊彥、江秉航,鮮少會瞬間出手後即立即罷 手閃開,則依證人陳俊豪前開證述情節,可徵被告莊浩澤 雖有在場,然證人陳俊豪未見被告莊浩澤有何出手打人之 舉動,是被告莊浩澤前開辯稱情節,堪可採信。 ⑷再者,
①被告莊浩澤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暨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辯稱,其於同案被告陳昱任毆打告訴人游俊 彥、江秉航時,尚有要上前拉住同案被告陳昱任,後來 又衝出一群人,其無力阻止,始走回「好樂迪KTV」門 前台階坐下等情。而證人林以瑄於102年6月19日警詢時 證稱,其當時喝多了,跑到廁所去吐,回到包廂內見包 廂空無一人,其隨即跑到樓下,看見其父親即被告莊浩
澤坐在「好樂迪KTV」之階梯上,而「好樂迪KTV」對面 則有一群人等語(102年度偵字第15621號卷第30頁正反 面),與被告莊浩澤前開辯稱其有走回「好樂迪KTV」 門前台階坐下之情吻合。
②經原審於103年9月26日審理時當庭勘驗下列監視錄影光 碟,
⒈本件案發時自「好樂迪KTV」往中正路尾方向拍攝之 監視攝影畫面,畫面顯示:
告訴人游俊彥、江秉航於102年6月13日凌晨5時12 分許,出現於該監視器之畫面左下方,正橫越馬路 。
旋於凌晨5時13分許,同案被告陳昱任與1名穿著白 色衣服之男子亦出現在監視器畫面,橫越馬路而離 開監視器畫面,嗣被告莊浩澤與另名穿襯衫之男子 ,亦於其後橫越馬路而離開監視器之畫面。
又於凌晨5時14分45秒至5時15分3秒許,1名身穿深 色花紋短袖上衣、短褲及白色球鞋,身形較為壯碩 之男子自監視器畫面左下方跑至右上方,另畫面中 則出現另名身穿八分褲之男子,而該身形較為壯碩 之男子則撲上身著八分褲之男子,而離開監視器畫 面。
嗣於凌晨5時15分4秒至5時15分18秒許,即見被告 莊浩澤自監視器右上方朝向監視器之左下方走去而 離開監視器之畫面;
⒉本案案發時自「好樂迪KTV」大廳內往大廳外方向拍 攝之監視攝影畫面,可知於凌晨5時15分21秒至5時17 分34秒該段期間,被告莊浩澤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之左 下方,並於「好樂迪KTV」門口臺階坐下,且於該段 期間,被告莊浩澤均坐在該處並未離去,期間另有1 名女子自「好樂迪KTV」內走出,走至被告莊浩澤所 坐之位置,而與被告莊浩澤交談,且於凌晨5時17分 許,被告陳昱任與身穿白衣之高瘦男子及數名男子突 又出於監視器畫面下方等情,
有原審於103年9月26日審理時所為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93頁反面、第94頁反面)。
③經本院於104年1月21日準備程序勘驗案發當時錄影光碟 :資料夾名稱-0613好樂迪/0613面中正路騎樓(1), 畫面顯示如下,
⒈05:12:02畫面顯示好樂迪大門左右兩側各有一群人 站在門口,其中有兩名年輕男子從右側人群過馬路至
對面騎樓。
⒉05:12:13好樂迪大門前左側有一名男子過馬路至對 面騎樓。
⒊05:12:48-05:12:52好樂迪大門前左側有兩名男 子過馬路至對面騎樓。
⒋05:13:37-05:13:45好樂迪大門前右側人群陸續 過馬路至對面騎樓。
⒌05:14:31-05:15:17畫面顯示好樂迪大門對向騎 樓及走道有人群被追打之畫面;05:15:17-05:15 :25畫面左側有一名男子自對向騎樓走到好樂迪大門 前台階後坐下。
⒍05:15:41-05:15:46畫面顯示好樂迪大門對向騎 樓及走道有人陸續過馬路走到好樂迪大門左側。 ⒎05:15:52-05:16:03畫面顯示好樂迪大門前左側 之人衝往畫面右上之對向騎樓及走道,其中一名男子 右手拿著紅底白字之長條形物品。自05:15:25即坐 在好樂迪大門前台階之男子一直坐在該處。
亦有本院於104年1月21日準備程序所為之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33頁正反面),被告莊浩澤並表示:「 上述勘驗筆錄⒊是我跟陳昱任的朋友一起過馬路,勘驗 筆錄⒌就是我走回好樂迪大門前坐在台階上。」(本院 卷第33頁反面)。
④依前揭勘驗之內容所示,可知被告莊浩澤於同案被告陳 昱任與另名身著白衣之男子橫越馬路至「好樂迪KTV」 對面找告訴人游俊彥、江秉航時,即緊跟在後過馬路至 對面騎樓,於5時12分52秒消失畫面,不久監視器畫面 出現另名身形壯碩之男子推人後,被告莊浩澤即自對向 騎樓走回「好樂迪KTV」門口台階後坐下,時間為5時15 分17秒至5時15分25秒,可知被告莊浩澤走至對面騎樓 再返回好樂迪大門口台階,時間僅有1分19秒,極為短 暫,扣除來回橫越馬路的時間,待在騎樓之時間更短於 該1分19秒,衡情被告莊浩澤如果與同案被告陳昱任等 人共同圍毆告訴人游俊彥、江秉航,鮮少會衝過去對面 騎樓後沒多久又折回好樂迪大門,且於5時14分31秒至5 時15分17秒畫顯示好樂迪大門對向騎樓及走道有人群被 追打,對照前述被告莊浩澤走回好樂迪大門畫面之時間 為5時15分17秒,可知被告莊浩澤並未在對面騎樓該群 追打人群中;又於5時15秒41秒至5時15分46秒,畫面顯 示好樂迪大門對向騎樓及走道有人陸續過馬路走到好樂 迪大門左側,5時15分52秒至5時16分3秒畫面顯示好樂
迪大門前左側之人衝往畫面右上之對向騎樓及走道,其 中一名男子右手拿著紅底白字之長條形物品,而被告莊 浩澤自5時15分25秒坐在「好樂迪KTV」門口台階後,至 5時17分34秒該段期間,畫面均顯示被告莊浩澤坐在該 處未離去,前開監視錄影畫面所彰顯之情形,在在顯示 出被告莊浩澤前揭辯稱,其見同案被告陳昱任走至「好 樂迪KTV」對面找告訴人游俊彥、江秉航等人,擔心出 事,趕緊跟過去,因後來同案被告陳昱任出手毆打告訴 人游俊彥等人,且又有一群人加入,其無力阻止,遂走 回「好樂迪KTV」門口台階坐下等情,真實可採。 ⑤此外,經原審勘驗自「好樂迪KTV」大廳內往外拍攝、 「好樂迪KTV」大廳外所拍攝、2個「好樂迪KTV」往中 正路尾拍攝、「好樂迪KTV」往中正路頭拍攝、「好樂 迪KTV」往中正騎樓拍攝等7個監視攝影畫面,亦未見任 何被告莊浩澤下手毆打告訴人游俊彥、江秉航之畫面, 有原審103年9月26日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第93頁正面 至95頁背面),益見被告莊浩澤前揭所辯,並非毫無所 據。
⑸審酌被告莊浩澤前後辯稱情節一致,並無有何瑕疵可指, 且其所辯其未出手打人之情節,與證人陳俊豪前開證述情 節互核相符;復其辯稱,其因拉不住同案被告陳昱任等人 ,遂走回「好樂迪KTV」門口台階坐下之情,亦與原審及 本院就前開監視攝影畫面所為之勘驗情形吻合。至告訴人 游俊彥雖於102年6月13日第二次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告訴人江秉航雖於102年6月13日第二 次警詢筆錄、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 ,被告莊浩澤即係出手毆打其二人之人,然告訴人游俊彥 於102年6月13日第一次警詢時,尚主動提及被告莊浩澤係 有在場,然卻就被告莊浩澤有出手打人之情,隻字未提; 另告訴人江秉航於102年6月13日第一次警詢時,更明確證 稱,被告莊浩澤係有在場,然未出手打人。而其二人嗣後 雖均改稱,被告莊浩澤確係毆打其二人之人,然其二人所 證,除多有疑義,業於前述;況且,經原審於審理中詢問 證人江秉航、游俊彥,其二人為何就被告莊浩澤是否為出 手毆打之人,前後證述情節迥異,而其二人均證稱,係因 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時未想清楚云云。惟告訴人江秉航、 游俊彥於本件事發當日旋即製作該次警詢筆錄,則當時告 訴人游俊彥、江秉航因距事發時間甚近,就本件案發之情 節,其二人之記憶理應甚為清晰、深刻,又佐以其二人於 該次警詢筆錄時,除均有提及被告莊浩澤外,且尚得就被
告莊浩澤在場情形而為陳述,又豈會有告訴人江秉航、游 俊彥證稱,係因未想清楚而為證述之情。是實難徒憑告訴 人江秉航、游俊彥前後迥異且多有疑義之證詞,遽認被告 莊浩澤係有動手毆打告訴人江秉航、游俊彥。
⑹末查,被告莊浩澤辯稱其僅係與其女兒林以瑄至「好樂迪 KTV」唱歌時,巧遇同案被告陳昱任,始一同唱歌,而嗣 後衝出一群人毆打告訴人江秉航、游俊彥之人,其確實均 不認識等語(102年度偵字第15621號卷第4頁反面、第68 頁,原審卷第29頁),與證人林以瑄於警詢時證稱,其與 其父親即被告莊浩澤至「好樂迪KTV」唱歌時,遇到同案 被告陳昱任,其想說既然同案被告陳昱任認識被告莊浩澤 ,遂邀同案被告陳昱任一同唱歌(102年度偵字第15621號 卷第30頁反面);且同案被告陳昱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原審審理中亦均稱,參與毆打游俊彥、江秉航之一群人, 是其不很熟識之友人等語(同前偵查卷第68頁,原審卷第 29頁),可徵被告莊浩澤辯稱,其與前開動手毆打告訴人 游俊彥、江秉航等人,除同案被告陳昱任外,其餘之人均 非熟識,非屬情虛。而被告莊浩澤雖與同案被告陳昱任相 識,於本件事發之際係有在場,然參照同案被告陳昱任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已稱,被告莊浩澤係在勸架之情明確 ;復且,審酌被告莊浩澤於本件事發之際,係有長達約2 分鐘之時間,獨自一人坐在「好樂迪KTV」門口台階上, 衡情若其與同案被告陳昱任等人係有共同毆打、傷害告訴 人游俊彥、江秉航之犯意聯絡,縱其未親自下手毆打,其 理應亦會有在旁助勢等舉止,又豈會僅係單獨坐在一旁, 則亦難僅憑被告莊浩澤與同案被告陳昱任認識,且於同案 被告陳昱任出手毆打、傷害告訴人游俊彥、江秉航時係有 在場之情,進而推認被告莊浩澤與同案被告陳昱任等人, 確有本件傷害行為之犯意聯絡。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莊浩澤有與 同案被告陳昱任等人有共同傷害告訴人游俊彥、江秉航之犯 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莊浩澤確 有起訴書所指上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莊浩澤之 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為被告莊浩澤無罪判決之 諭知。
六、原審同此認定,認不能證明被告莊浩澤犯罪而諭知無罪,核 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訊之證人江秉航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審理中證稱:被告莊浩澤以其刺青之手毆 打伊與證人游俊彥等語,核與證人游俊彥於警詢、檢察事務 官詢問及審理中證稱:伊有看見毆打伊之人之身形及手上之
刺青,故認定被告莊浩澤亦有毆打伊等語相符,復參以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自「好樂迪 KTV」往中正路尾方向拍攝)內容顯示證人游俊彥、江秉航 於102年6月13日凌晨5時12分許,出現於該監視器之畫面左 下方,而橫越馬路。旋於凌晨5時13分許,被告陳昱任與1名 穿著白色衣服之男子亦出現在監視器畫面,橫越馬路,而離 開監視器畫面,嗣被告莊浩澤與另名穿襯衫之男子,亦於其 後橫越馬路而離開監視器之畫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勘 驗筆錄在卷可按,被告陳昱任橫越馬路前往上開好樂迪KTV 對面騎樓後,被告莊浩澤亦旋即橫越馬路前往該處,且經證 人江秉航、游俊彥以被告莊浩澤身形及刺青等特徵,指訴除 被告陳昱任外,尚有被告莊浩澤毆打伊等,據此相互勾稽以 觀,證人江秉航、游俊彥對於被告莊浩澤毆打伊等之主要情 節,均能具體證述,伊等證詞當堪採信,足認被告莊浩澤於 前揭時間及地點,確有參與毆打證人江秉航、游俊彥,致證 人游俊彥受有右眼挫傷、後方頭部、左臉挫傷、左耳膜撕裂 傷0.5公分及左耳膜破裂等傷害;證人江秉航則受有左手擦 傷、右眉稜骨挫傷等傷害。㈡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勘驗現場 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由「好樂迪KTV」攝向中正路騎樓之 監視錄影畫面)內容顯示,當日除被告莊浩澤外,另有1名 身著深色花紋短袖上衣、短褲及白色球鞋,且身形壯碩之男 子在場,且該名男子更有出手推倒他人之舉止,此有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當日除被告莊浩澤外,雖另 有身形壯碩之男子在場,然自現場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以觀 ,未見該名身著深色花紋短袖上衣、短褲及白色球鞋,且身 形壯碩之男子,有何刺青特徵,證人江秉航、游俊彥除憑藉 身形特徵外,尚以毆打伊等之人具有刺青圖騰,而指訴被告 莊浩澤亦為毆打伊等之人,基此尚難認定證人江秉航、游俊 彥有何誤認之處。復衡以現場監視錄影器拍攝角度並未攝得 被告陳昱任等人毆打證人游俊彥、江秉航地點乙情,原審以 未見任何被告莊浩澤下手毆打證人游俊彥、江秉航之畫面, 推認被告莊浩澤並無毆打證人江秉航、游俊彥,其判斷認定 自有違反論理法則之處。㈢參以證人陳俊豪於警詢時證稱: 伊與證人游俊彥、江秉航係同學,而其於「好樂迪KTV」門 口要騎車離去時,看見對面騎樓下有人發生鬥毆,後來發現 係證人游俊彥、江秉航,伊本來要上前關切,然同學要其馬 上離開並報警。而伊有看見被告莊浩澤在場,然未見被告莊 浩澤有出手毆打證人游俊彥、江秉航等語,證人陳俊豪並非 全程在場,且非遭同案被告陳昱任等人毆打之人,是就目擊 本案傷害過程之角度及期間以觀,當以證人游俊彥、江秉航
之證詞較為可採,自無法僅以證人陳俊豪並未目擊被告莊浩 澤毆打證人游俊彥、江秉航之過程,而推認被告莊浩澤並無 毆打證人游俊彥、江秉航之舉。」等語,指摘原審判決被告 無罪,其判斷認定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違誤 ,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惟查,原審已詳 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何以認定不能證明被告 莊浩澤有檢察官所指之傷害犯行之理由,而本院對於卷內訴 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莊浩澤 有傷害犯行之有罪心證,業如上述,既不能證明被告莊浩澤 涉有前揭傷害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檢察官猶執前詞對 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卻未 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