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2564號
TPHM,103,上易,2564,201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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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5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玠達
選任辯護人 劉楷律師
      詹奕聰律師
被   告 陳碧華
選任辯護人 劉楷律師
      蔡宜衡律師
被   告 薄玉貞
選任辯護人 沈明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
易字第215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13983號、第1398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玠達所犯附件一、二、三部分、陳碧華所犯附件一部分、薄玉貞所犯附件二部分犯行均撤銷。
黃玠達共同犯附件一、二、三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捌佰捌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碧華共同犯附件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肆佰零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薄玉貞共同犯附件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參佰參拾捌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玠達係以販售進口盒裝優格及果昔、聖代、霜淇淋等優格 製成品為業之碁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碁迪公司,址設 臺北市○○區○○路000 號B2)負責人,碁迪公司自希臘進 口「Total 」牌盒裝優格(有170 公克、500 公克、1000公 克等包裝),除經由超商通路販賣原裝之盒裝優格外,並分 別在上址B1綺麗館、臺北市○○區○○路00號BELLAVITA 百 貨公司內、臺北市○○區○○○○○○○○○區地○街00○ 0 號店鋪內設置門市專櫃(以下稱綺麗館門市、寶麗廣場門 市、敦南門市),販售原裝之盒裝優格及再製品(包括單球 、果昔、聖代、霜淇淋等優格製成品)。陳碧華為綺麗館門 市店長,該門市店員有余宛靜(未經起訴,自101 年2 月 1



日起任職)、高敏(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下犯意自其 101 年5 月26日任職時起)等人;薄玉貞為寶麗廣場門市店 長,該門市店員為余宛靜蘇俊豪(不知情,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等人;敦南門市店員為高敏、劉珈妤(不知情,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陳奕任(以下犯意迄其 101 年3月2日離職時止,未據起訴)、林士硯(未據起訴)為碁 迪公司司機。黃玠達陳碧華薄玉貞 3人均明知食品如逾 有效日期,不得製造、加工、儲存或販賣,惟因進口盒裝優 格之銷售未如預期,產生過多逾期商品,黃玠達竟自101年2 月1日起至101年 4月11日止,與陳碧華余宛靜陳奕任就 綺麗館門市部分(如附件一該期間內所示),另與薄玉貞余宛靜就附件二寶麗廣場門市部分(如附件一該等期間內所 示),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黃玠達 指示各該門市有犯意聯絡之陳碧華薄玉貞余宛靜等門市 員工,及利用不知情之門市其他員工(均成年人)直接將門 市原本販賣並逾有效期限之優格(綺麗館門市並取用超市退 貨之過期優格,或由陳奕任將之送至綺麗館門市),製成單 球優格、聖代、果昔、霜淇淋等商品,分別出售於至該門市 購買商品之顧客,使各該顧客誤認係有效期內之商品而為購 買,取得各該顧客因陷於錯誤而支付如附件一、二此段期間 內各該次交易之金額。嗣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臺北市衛 生局)因接獲檢舉並於101年4月11日稽查綺麗館門市、寶麗 廣場門市,查獲專櫃內有儲存過期盒裝優格而為裁罰,黃玠 達乃將門市內之過期優格先行下架,轉存放於臺北市○○區 ○○路000號 B2冰箱或川田運通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平鎮 區○○路0段000巷0號,下稱川田公司)倉儲內,再購入3公 升裝之塑膠保鮮盒,親自於碁迪公司內將過期優格拆裝、集 中倒入塑膠保鮮盒內,使未能辨視其為逾期商品,自101年4 月12日起至101年7月 3日止,與陳碧華余宛靜、高敏就綺 麗館門市部分(如附件一該期間內所示),另與薄玉貞、余 宛靜就附件二寶麗廣場門市部分(如附件一該等期間內所示 ),另與高敏就附件三敦南門市部分(如附件一該等期間內 所示),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黃玠 達親自或命亦知其情而有犯意聯絡之碁迪公司司機林士硯運 送至寶麗廣場門市或敦南門市,綺麗館門市則自行前來取用 ,並由黃玠達指示陳碧華薄玉貞余宛靜、高敏等門市員 工,及利用不知情之門市其他員工(均成年人),取用保鮮 盒內之過期優格製成單球、聖代、果昔、霜淇淋等優格商品 ,分別出售於至各該門市購買商品之顧客,使各該顧客誤認 係有效期內之商品而為購買,取得各該客戶因陷於錯誤而支



付如附件一、二、三此段期間內各該次交易之金額。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真實姓 名及身分資料,公務員於製作筆錄或文書時,應以代號為之 ,不得記載證人之年籍、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 碼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固為證人保護法第11條所 明定。然前開規定係為保護刑事案件及檢肅流氓案件之證人 ,使其勇於出面作證,以利犯罪之偵查、審判,或流氓之認 定、審理,並維護被告或被移送人之權益所為規定,非謂憑 此得以逕行排除或限制人民訴訟權利之行使。本案證人林士 硯、余宛靜雖經檢察官以「祕密證人代號A2、A4之證詞」引 用為起訴之證據(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2),另證人林詩娟陳奕任亦分別以A1、A3之代號接受訊問,製有筆錄附卷, 其中林詩娟部分,並以其真實姓名所為之供述用作為本案起 訴之依據(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0)。然遍查全卷,未見渠 等有何具保護必要之客觀事實,且經原審訊問彼等4 人,亦 均表示同意以真實身分接受直接審理之詰問程序(見原審卷 ㈠之一第19、20頁),衡無保密身分之必要;檢察官亦函覆 表示對該等保密身分之繼續與否並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㈡ 第6 頁),是本院關於A1、A2、A3、A4代號部分俱逕為真實 姓名之記載,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黃玠達陳碧華部分): ㈠證人林詩娟林士硯陳奕任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薄玉貞於警詢時之 陳述,對被告黃玠達陳碧華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同屬傳聞證據,被告黃玠達陳碧華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業就林詩娟林士硯陳奕任薄玉貞於警詢中 之陳述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至96頁),經 核證人林詩娟林士硯陳奕任於原審審理中業到庭具結作 證,雖所述內容核與渠等於警詢時明顯不符,然證人林詩娟林士硯陳奕任另有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作證,且具證據 能力(詳見後述),是證人林詩娟林士硯陳奕任、薄玉 貞於警詢時之陳述,尚非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者,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要件不符 ,對被告黃玠達陳碧華自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 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 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 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 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 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 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玠達陳碧華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證人林詩娟林士硯陳奕任余宛靜、被 告薄玉貞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92頁反面至96頁),然林詩娟林士硯陳奕任余宛靜薄玉貞於檢察官偵訊中,均以證人身分具結後陳述(見證 保1卷第24、27、31、33、34、36、41、43、44、48、49、5 1、證保2卷第 6、11頁、他卷第139、142頁),是依前開說 明,被告黃玠達陳碧華及其等辯護人欲以傳聞法則爭執其 等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自應就欠缺可信性外部 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然被告黃玠達陳碧華及其等辯護 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爭執,自非可憑。是林詩娟、林 士硯、陳奕任余宛靜、被告薄玉貞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 之證述,對於被告黃玠達陳碧華自有證據能力。 ㈢除上開證據能力之判斷外,本件資以認定被告黃玠達、陳碧 華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中,證人高敏、蘇俊豪、劉珈妤、潘 存懿、熊玨雯、林美君、證人即消費者張永萱張懿文、林 育瑄、楊鳳美張躍瀚葉亞明、陳君如廖倫婉陳雅菁陳進崇、沈筱綺黃國杰黃竣詳黃淑宜葉芸桑、黃 莉嫻、黃麗文、邱俊賢邱萬筠、李明勳張馨文、張齡方 、郭玉琴、陳秀香、何信良何慧君余家榕侯西添、張 金蘭、韋吉勇洪梓淵林倩如倪文元、張志煒葉美珍蔡舜宇葉美鴻、葉瓊君、鍾佳慧、鄭家民、藍張謙謙、 林大為、林正雄、林來于林美智丁忠儀吳悉華、吳敏 如、呂炳勳呂超倫方艷玲、孫嘉璐、張文玲、張至善翁寶縈薛安庭羅娟芳羅寂珍、鍾靜瀅劉天賜、鄭弼 文、蕭楓儒、蕭綺慧、蔡明潔等64人(下稱張永萱等64人消 費者)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業經合法具結在案,經 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所定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又除上述證據外,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黃玠達、陳碧 華、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於依法提示並詢問對於證據 能力之意見後,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 至第99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均適



宜為證據受調查,而有證據能力;另被告黃玠達陳碧華之 陳述,以及各個非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上開被告、辯 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 致無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薄玉貞部分):
本件資以認定被告薄玉貞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中,證人林詩 娟、林士硯陳奕任余宛靜、高敏、蘇俊豪、劉珈妤、潘 存懿、熊玨雯、林美君、張永萱等64人消費者於檢察官訊問 時所為之證述,業經合法具結在案,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3所定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自有證據能力;又除上述證據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薄玉貞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於 依法提示並詢問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後,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至第99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亦認為均適宜為證據受調查,而有證據能力; 另被告薄玉貞之陳述,以及各個非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 、被告薄玉貞、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而取得並致無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黃玠達陳碧華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黃 玠達辯稱:伊並未指示各門市以過期優格製作產品販售云云 ,被告陳碧華辯稱:伊僅為綺麗館門市之店員,並非店長, 且未將過期優格製作產品販售云云,另訊之被告薄玉貞則辯 稱:伊雖否認犯行,但承認知悉製作商品之優格可能有過期 之情形等語。經查:
㈠碁迪公司於97年4 月間設立登記,址設臺北市○○區○○路 000 號B2,由被告黃玠達任代表負責人,以銷售自國外進口 之優格、橄欖油等食品為業,進口之盒裝優格除在各百貨超 市上架販售外,另分別自98年11月起在臺北市○○區○○路 00號寶麗廣場百貨公司內設置寶麗廣場門市、自99年8 月起 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B1綺麗館內設置綺麗館門市、 自101 年6 月起在臺北市○○區○○○○○○○○○區地○ 街00○0 號店鋪內設置敦南門市,並在上開門市販售盒裝優 格及果昔、聖代、霜淇淋等優格製成品,由被告陳碧華任職 於綺麗館門市,被告薄玉貞寶麗廣場門市店長,2 人均負 責門市銷售業務。各門市所販售之上開優格製成品,原由門 市人員直接以所進口之原盒包裝內取出優格製作,嗣則改由 被告黃玠達先將原裝優格分裝至塑膠保鮮盒內分送至各門市 ,再由各門市人員自塑膠保鮮盒內取出優格用以製作果昔、



聖代、霜淇淋等產品進行販售;碁迪公司曾於101 年4 月11 日經臺北市衛生局稽查時,分別在綺麗館門市、寶麗廣場門 市查獲於櫃內冷藏冰箱貯存已逾有效日期之原裝優格產品共 200 件,經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 萬元,復於101 年 7 月3 日經臺北市衛生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下稱臺北市刑大)搜索稽查結果,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地點, 查扣如附表所示物品等情,業據被告黃玠達陳碧華、薄玉 貞供承在卷,並有證人即碁迪公司門市銷售人員高敏、蘇俊 豪、劉珈妤、業務人員潘存懿、通路經理熊玨雯、會計人員 林美君、股東暨執行董事馬準強等證述明確,且有碁迪公司 變更登記表、臺北市衛生局101 年4 月11日查驗工作報告表 、抽驗物品報告單、食品衛生限期改善通知單、現場照片、 101 年4 月13日聯合稽查業務回覆單、調查紀錄表、查驗工 作報告表、101年4月18日北市○○○○○ 00000000000號函 及所附碁迪公司101年4月11日查察已逾有效日期優格清冊、 裁處書、101年 7月3日查驗工作報告表、查察逾期產品清冊 、查扣物品清單、臺北市刑大101年 7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件為據,及扣案如附表所示物 品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陳碧華實為綺麗館門 市之店長,業據證人林詩娟陳奕任余宛靜證述明確(見 證保1卷第25頁、原審卷㈡第111、112、167頁),被告陳碧 華徒以其亦需與其他員工輪班、其薪資與寶麗廣場門市店長 即被告薄玉貞有落差等情而否認其為綺麗店門市店長,自非 可採。
㈡被告黃玠達確有指示碁迪公司所屬綺麗館門市、寶麗廣場門 市、敦南門市員工,將過期優格製成單球優格、聖代、果昔 、霜淇淋等商品,並販售予消費者等情,業據證人林詩娟陳奕任余宛靜潘存懿林士硯、高敏、被告薄玉貞供、 證述明確:
1.證人即碁迪公司業務主任林詩娟證稱:是黃玠達決定將過 期的優格販賣給消費者,由黃玠達自己或指示司機林士硯 將過期的優格從臺北市○○區○○路000 號B2冰箱或桃園 川田運通倉儲運送到專櫃點上,放在果汁機裡面加水果打 成果昔給消費者,101年4月24日、5月3日、5月8日碁迪公 司有開會討論過期優格之處理,當時過期優格太多,已經 沒有辦法讓地下室公司存放,所以討論過要不要移到別處 ,再以分批運送回來的方式,移至銷售店,做成果昔、霜 淇淋、聖代等語(見證保1卷第24至25頁、偵卷第162頁) 。
2.另證人即碁迪公司司機陳奕任證稱:超市的優格過期後,



由司機去各百貨公司收回來放在公司B2的冰箱,再由綺麗 館門市的員工到B2將過期的優格拿到B1的冰箱去冰,至於 寶麗廣場門市就是將寶麗廣場過期的優格拿來用,如果有 客人點專櫃產品,值班員工就將過期的優格拆封倒到果汁 機加水果、糖、冰塊打成果昔等語(見證保1 卷第41頁、 原審卷㈡第164 頁至166 頁)。
3.另證人即綺麗館、寶麗廣場門市員工余宛靜亦證稱:黃玠 達以電話聯絡專櫃人員,接到電話的員工要負責傳達,在 101 年4 月11日查獲之前,黃玠達指示過期的可以先從展 示架上拿下來用,如果不夠就打電話回公司跟黃玠達說, 黃玠達會準備一盤一盤的優格優格是原本的包裝,大部 分鋁箔紙都還沒有拆開,所以從上面就可以看出來是過期 的,過期的優格是架上過期的,先下架擺在冰箱,有的有 拆封,有的沒拆封,拆封的用完,員工就拿未拆封的過期 優格先拆來用,所以員工從未拆封的優格就可以知道是過 期的,這優格是拿來做果昔跟聖代,衛生局稽查過後,公 司送到門市的優格改用保鮮盒裝,黃玠達有交代要優先以 保鮮盒內的優格製作產品等語(見證保2 卷第9 、10頁) 。
4.又證人即碁迪公司業務潘存懿亦證稱:碁迪公司召開內部 會議時都由黃玠達主持,有討論過用過期品或即期品去製 作果昔等語(見偵13983 卷第37頁)。
5.且證人即碁迪公司司機林士硯亦證稱:伊當場有看到碁迪 公司販售過期的優格,過期優格中,過期比較久的由伊放 在桃園的川田運通,最新過期的放在碁迪公司內,由伊將 過期優格運回公司,伊有看過黃玠達2次在公司辦公室把 過期的優格集中放在保鮮盒內,由被告黃玠達或伊送到寶 麗廣場門市或敦南門市,綺麗館門市則是自己下來拿,門 市會打成果昔或做成霜淇淋,101年4月24日、5月3日、5 月 8日碁迪公司有開會討論過期優格之處理,當時大家提 意見討論加工,最後提的意見是做成優格冰淇淋等語(見 證保 1卷第31、32、44、45、46、47、49、50頁)。 6.又證人即綺麗館門市、敦南門市員工高敏亦證稱:公司規 定要將過期優格製作成果昔,伊在敦南門市任職期間是由 黃玠達林士硯將保鮮盒送過來等語(見偵13983 卷第19 頁、他卷第112 頁)。
7.又被告薄玉貞亦供、證稱:黃玠達直接到店內授意伊等將 過期優格拿出來挖出販售,伊自99年 4月到職後一直都是 這樣,黃玠達就是到店內對伊等員工直接說可以將過期優 格拿來試吃或販售單球,伊有詢問過為什麼,黃玠達說過



期也是可以吃,也可以拿出來賣單球,從101年5月,公司 開始用保鮮盒優格賣果昔及單球優格,保鮮盒裡的優格應 該也是過期的,伊等照著做但沒有問,保鮮盒是黃玠達林士硯送來的等語(見他卷第136至139頁)。 8.此外並有卷附碁迪公司101年4月24日、5月3日、5月8日會 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偵 13984卷㈠第72至74頁)。依上開 證人證言,可知於101年4月11日臺北市衛生局稽查前,被 告黃玠達係指示門市員工直接將門市原本販賣而逾有效期 限之優格製成單球優格、聖代、果昔、霜淇淋等商品,綺 麗館門市並取用自超市退貨之過期優格。於101年4月11日 臺北市衛生局稽查後,則將過期優格先行下架,轉存放於 臺北市○○區○○路 000號B2冰箱或桃園川田運通倉儲內 ,再由被告黃玠達將過期優格集中放在保鮮盒內,由被告 黃玠達或碁迪公司司機運送至寶麗廣場門市門市或敦南門 市,綺麗館門市則自行前來取用,同樣製成單球優格、聖 代、果昔、霜淇淋等商品。
㈢且查,碁迪公司於101年4月11日經臺北市衛生局稽查,分別 在綺麗館門市及寶麗廣場門市櫃內冷藏冰箱查獲貯存已逾有 效日期之原裝優格產品共200件,經裁處罰鍰3萬元後,被告 黃玠達即先將原裝優格分裝至塑膠保鮮盒內分送至各門市, 再由各門市人員用以製作單球優格、果昔、聖代、霜淇淋等 產品進行販售,使門市人員及臺北市衛生局稽查人員無法確 認該保鮮盒內優格是否未逾保存期限,對此,訊之證人林詩 娟證稱:這幾個月的處理方式是把過期優格打開放在保冷的 塑膠盒內,然後貼上產品的標籤用麥克筆填上不實的有效日 期,就是衛生局查獲,黃玠達才改用保冷盒,以前黃玠達是 給專櫃過期優格,這個優格是進口完整商品,以前是沒有再 遮掩,由專櫃自己製作果昔等語(見證保 1卷第25頁);另 證人林士硯亦證稱:之前是伊或黃玠達將過期未拆封的優格 送到專櫃,衛生局查獲後才改成保鮮盒,黃玠達將過期的優 格集中放在保鮮盒內,上面有用奇異筆寫有效日期等語(見 證保 1卷第31頁);及被告薄玉貞供述、證稱:一開始保鮮 盒有寫日期,但最近都沒有標示,約 6月後半段就都沒有註 明日期,有保鮮盒後,黃玠達指示就都要用保鮮盒優格製作 單球優格或果昔,不能用未拆封的優格,未拆封的優格有過 期的,司機會送回公司等語(見他卷第137、140頁)。訊之 被告黃玠達亦不諱言:一開始伊有在保鮮盒上寫有效日期, 後來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 150頁);且核閱卷附搜索現場 蒐證照片(見偵13983卷第71、107、108頁、原審卷㈠第130 至138頁、原審卷㈡第66、68、74頁),101年7月3日查獲時



,現場保鮮盒上確無另標記有效日期。對此被告黃玠達雖辯 稱:伊係為避免門市食材凌亂,方改用保鮮盒備貨云云,另 證人即碁迪公司執行董事馬準強亦附和而證稱:優格鋁箔紙 的蓋子經打開後,無法再密封,伊有跟黃玠達討論過要用保 鮮盒裝起來云云(見原審卷㈡第 210頁)。惟查,碁迪公司 進口之原封盒裝優格經開啟後,應儘速使用完畢,此經被告 黃玠達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原廠大包裝優格上面有以英文註 記開封後 1週內使用完畢,至於分裝或改裝到其他盒子裡面 ,依據公司對於產品的了解、經驗,從優格的顏色、味道判 斷,在1週內食用完畢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正、 反面),故如將原裝優格開封、改裝,則該優格之品質不僅 受原有效期間之限制,且受開封後時間約為 1週之限制,對 於保鮮並無助益;而碁迪公司進口之優格計分170、500、10 00克三種盒裝,已有大包裝可便於門市人員取出優格再製成 單球、果昔或聖代等產品販售,被告黃玠達卻改以容量遠高 於原裝優格之 3公升容量保鮮盒盛裝優格,顯更不利於優格 品質之維持,甚且又無原包裝之保存期限可資門市員工核對 、確認,復係於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稽查到逾期商品後,始進 行此種包裝方式之改變,足見被告黃玠達係為規避臺北市衛 生局之後續稽查,始改以全面回收過期優格後裝入保鮮盒送 至門市製作商品販售,益證被告黃玠達確有指示綺麗館門市 、寶麗廣場門市、敦南門市員工,將過期優格製成商品販售 予消費者之情,被告黃玠達上開辯解,自非可採。 ㈣至證人潘存懿於偵訊時固另證稱:伊沒印象被告黃玠達有用 即期品或過期品的字眼,微風超市會將快到期(剩下大約1 至 2週)的商品退貨下來,伊等會開會討論退貨回來的商品 有無利用價值,就是會討論在門市做果昔、聖代及蛋糕等語 (見偵 13984卷㈠第35頁),核與證人潘存懿前開於警詢時 之證言明顯不符,其對於被告黃玠達有無於碁迪公司開會間 提及「過期品」之情,前後所言已見明顯歧異,甚至宣稱微 風超市於到期日前1至2週即會進行退貨云云,非惟明顯違於 常情,且與證人林詩娟證稱優格保存期限僅40至56天等語( 見證保 1卷第25頁)不合;參以前揭碁迪公司101年4月24日 、5月3日、5月8日會議紀錄中,對於過期優格之處理,亦記 載「return before exp to Gedi stores(於過期前退回碁 迪公司)」等語,而非於保存期限屆至前1至2週即行退貨, 足見證人潘存懿於偵訊時所述係事後迴護之語,顯非可採。 ㈤又證人林詩娟於原審審理時雖對101年4月24日碁迪公司開會 討論過期優格處理時之過程、碁迪公司對於過期優格處理方 式、被告黃玠達有無指示員工販售過期優格、如何判斷優格



過期等,均改稱不記得云云(見原審卷㈡第 156頁反面至第 157 頁反面),惟經提示前開偵訊筆錄後,證人林詩娟即明 確證稱:伊現在記得是黃玠達有把過期的優格送到寶麗廣場 門市、綺麗館門市製作果昔或當時銷售的產品,伊憑原廠盒 裝產品上面標示的日期得知優格已經過期,另有將過期優格 統一倒入保鮮盒內,再以奇異筆另外標示與原廠標示不同的 有效日期,黃玠達會希望伊等幫他做過期優格的加工,伊等 都是領薪水所以沒有辦法不聽被告黃玠達的指示,偵訊時所 言均屬實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7頁正反面、第158頁反面) 。另證人余宛靜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不知道碁迪公司關於 優格產品之處理有何違法,公司並無販賣過期優格云云(見 原審卷㈡第 110頁),惟經提示其於偵訊時之證言,又明確 證稱前開偵訊時所言屬實(見原審卷㈡第 112頁),並稱係 黃玠達要求伊等要優先以保鮮盒內優格製作商品販賣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111頁反面、第112頁);再證人林士硯於原審 審理時雖改稱:伊僅依公司指示運送優格,不清楚有無過期 ,亦不清楚各門市販售之優格是否過期,不記得黃玠達為何 要改以保鮮盒盛裝優格,亦不記得101年4月24日、5月3日、 5月8日碁迪公司開會討論過期優格處理之情形,復不記得曾 否自川田公司將過期優格載回碁迪公司云云(見原審卷㈡第 117至125頁),惟經提示其於偵訊時之證言,證人林士硯又 明確證稱其於偵訊時所言屬實(見原審卷㈡第118頁、第120 頁反面),甚至證稱:伊記得有受公司指示從川田公司拿過 期品回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124頁)。是證人林詩娟、余 宛靜、林士硯雖於原審審理時有上開已記憶模糊或否認之部 分證言,惟綜合觀察其等於審理時之其他證言及偵訊時之證 言,並與證人陳奕任潘存懿、高敏、被告薄玉貞等人陳述 內容相互核對、補強,仍堪認定被告黃玠達確有指示碁迪公 司所屬綺麗館門市、寶麗廣場門市、敦南門市員工將過期優 格製成單球優格、聖代、果昔、霜淇淋等商品,並販售予消 費者之情。又證人余宛靜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保鮮盒裝來 門市販售的優格有點像嘔吐物的酸臭味,伊覺得壞掉了,就 直接偷倒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0頁反面、第111頁),惟 其後亦證稱:保鮮盒裡聞起來臭臭的優格有些有賣、有些沒 有,太臭的味道蓋不過就會倒掉,沒有太臭就會拿來賣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 113頁反面),是證人余宛靜並未逕自證稱 伊將所有保鮮盒內優格均偷倒掉,而仍視優格之味道等情形 而定,仍將保鮮盒內未至酸臭難當之過期優格製成商品販售 ,是證人余宛靜此部分證言,亦無從為被告黃玠達有利之認 定,亦此敘明。




㈥至證人林詩娟雖不諱言伊曾與被告黃玠達發生爭執或不愉快 ,且係遭資遣而被動離職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159頁反面、 第 160頁),證人陳奕任亦證稱係遭被告黃玠達解雇而非自 願離職,並曾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163頁 反面至 164頁),復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見偵13 984 卷㈠第117、118頁),惟證人林詩娟陳奕任上開不利 於被告黃玠達之證言,尚有證人余宛靜潘存懿林士硯、 高敏、被告薄玉貞前揭供證述內容及前揭非供述證據可資佐 證、補強,自難徒以其等與被告黃玠達間另有芥蒂、糾紛, 即認其等證言一概不可採信,亦此敘明。
㈦又證人陳奕任於警詢時雖證稱:黃玠達會將過期的優格統一 倒入保鮮盒內,自己在盒外貼上期內的貼紙,再用奇異筆自 己寫上有效日期云云(見證保 1卷第38頁),然被告黃玠達 以保鮮盒盛裝過期優格交至各門市製成商品販售之行為,乃 係於101年4月11日衛生局稽查後始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證人陳奕任早於 101年3月2日即已離職,業經證人陳奕任 坦認屬實,並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見偵 13984卷 ㈠第117、118頁),是證人陳奕任上開證言,顯非親自經歷 見聞之事,訊之證人陳奕任亦不諱言:衛生局查獲之後過期 優格的處理方式伊不清楚,是聽別人說等語(見證保 1卷第 41頁),惟證人陳奕任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認於被 告黃玠達無證據能力而未採用作為本件認定被告黃玠達犯罪 事實之證據,況證人陳奕任另於偵訊時,就其任職期間被告 黃玠達指示門市員工使用原裝過期優格製作商品販售消費者 一事證述明確,並有前揭積極證據可資補強,自無從僅以本 院所未採用之證人陳奕任於警詢時證言之瑕疵,遽認證人陳 奕任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言均不可採信,亦此敘明。 ㈧另被告陳碧華知情而販售過期優格 1節,業據證人陳奕任證 稱:過期優格是伊拿上去(按指碁迪公司樓上之綺麗館門市 ),伊有跟陳碧華說那個是過期的優格陳碧華有在門市販 售過期優格,伊有跟被告陳碧華反應過公司這樣做不好,被 告陳碧華表示公司怎麼交代怎麼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167 、168 頁);參以上揭同任職於碁迪公司之員工林詩娟、陳 奕任、余宛靜潘存懿林士硯、高敏、被告薄玉貞均坦認 知悉碁迪公司各門市有受被告黃玠達指示以過期優格製作商 品販售予消費者之情,則身為綺麗館門市店長之被告陳碧華 自無從諉為不知;是被告陳碧華確就被告黃玠達指示將過期 優格製成單球優格、聖代、果昔、霜淇淋等商品,並販售予 消費者部分,與被告黃玠達、綺麗館門市知情員工、曾將過 期優格送至綺麗館門市之陳奕任等人存有犯意聯絡、行為之



分擔,已堪認定。又被告薄玉貞為寶麗廣場門市店長,對於 寶麗廣場門市有受被告黃玠達指示以過期優格製作商品販售 予消費者之情,亦無從諉為不知,而就之與被告黃玠達、寶 麗廣場門市知情員工、將過期優格送至該門市之司機林士硯 等人存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亦堪認定。 ㈨另證人即被告薄玉貞雖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碁迪公司沒有 在販賣過期優格或其製成品,不知道為何要將製作果昔的優 格放在保鮮盒內,被告黃玠達只說即期或過期前後的可以拿 給客戶試吃,只有過期品才會拿給顧客試吃,製作單球優格 只會用即期品云云(見原審卷㈢第38至42頁),與其先前於 偵訊時所述已大相逕庭,亦與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迭次為 認罪或坦承主觀犯意之表示(見原審卷㈠第65、116 頁、本 院卷第91頁)顯然有間,復與前述各該積極證據明顯不符, 自非可採。
㈩又碁迪公司進口優格後,雖亦先存放在川田公司倉庫冷藏, 再由司機載回公司分送百貨公司超市及各門市,至於鋪送至 百貨公司超市販售之盒裝優格,在期限將至之前,會先退回 門市冷藏,並進行即期品促銷與試吃活動,待過期後送往碁 迪公司與川田公司等情,固據證人即綺麗館門市及敦南門市 銷售人員高敏證稱:門市內之原裝優格即期品會作促銷,過 期品則會下架送回公司作其他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3頁 );證人即川田公司課長李昇城證稱:碁迪公司確於101年5 月間有運送過期之盒裝優格川田公司之冷藏倉庫儲存,而 新進口及過期之優格係分開存放等語(見原審卷㈢第 7頁) ;證人即川田公司倉管人員李俊賢證稱:碁迪公司退回儲存 於川田公司倉庫內之過期優格,係與新進口之優格分開不同 棧板及區位存放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167頁)在卷,另證人 即被告薄玉貞證稱:碁迪公司舖送至百貨超市販售之盒裝優 格,在屆期前會退回門市,與門市既有之即期品一併辦理促 銷或試吃活動,俟屆期後,即送回碁迪公司存放等語(見原 審卷㈢第41至42之 1頁)等語,然觀諸上開證人林詩娟、陳 奕任、余宛靜潘存懿林士硯、高敏、被告薄玉貞供、證 述內容,業均明確證稱被告黃玠達係指示以過期優格製成商 品販售予消費者,自難徒以川田公司、碁迪公司內同時存放 有過期及未過期之優格,即認被告黃玠達並無指示證人林士 硯前往川田公司取回過期優格,並指示所屬門市員工以過期 優格製成商品販售予消費者之情。又證人李昇城雖另證稱: 碁迪公司並未再將過期之優格另行取出云云(見原審卷㈢第 7 頁反面),惟訊之證人李昇城亦不諱言:伊並不在倉庫現 場,伊不負責管理,過期商品並無存貨紀錄等語(見原審卷



㈢第8頁反面、第9頁反面),核與證人林士硯證稱:伊去拿 優格時沒有進貨單或出貨單,正常製造日期的優格有,過期 的伊印象都沒有製作進出貨單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122頁 )相符,是證人李昇城上開證言,亦無從為被告 3人有利之 認定。
另曾自綺麗館門市、寶麗廣場門市、敦南門市購買上揭逾有 效期限之優格所製成單球優格、聖代、果昔、霜淇淋等商品 之張永萱等64人消費者均明確證稱:店員並無告知所使用之 優格已經過期,若知道過期即不會購買等語,衡之一般消費 者亦不願冒健康之危險而以正常之價格購買、食用過期食品 ,上開張永萱等64人消費者之證詞,堪認即為附件一、二、 三所示各次交易消費者之想法,被告3 人隱瞞販售之單球優 格、聖代、果昔、霜淇淋等商品係使用過期優格製成,而販 售予各該消費者,自屬施用詐術之行為,並使各該消費者陷 於錯誤而支付款項,且被告等人為圖減輕過期商品損失,猶 佯為正常商品出售而具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均堪認定。 另就本件犯罪之起始日期,訊之證人林詩娟雖證稱:就伊所 知,碁迪公司是100年開始販售過期的優格給消費者等語( 見證保 1卷第24頁),另被告薄玉貞於偵訊時證稱:伊於99 年4月1日到職後,一直都依黃玠達指示將過期優格挖出來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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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碁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