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2549號
TPHM,103,上易,2549,201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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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5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志仁
選任辯護人 張逸婷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
易緝字第45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06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志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志仁於民國102年8月1日凌晨2時17分 ,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一樓之BABY18夜店內,因 細故與隔壁包廂之客人即告訴人黃柏翰顏富濂發生衝突, 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毆打告訴人黃柏翰顏富濂,並丟擲酒 瓶砸傷告訴人黃柏翰之前額,另丟擲酒杯砸傷告訴人顏富濂 左側頭部,致使告訴人黃柏翰受有前額1公分撕裂傷、臉部 多處淺撕裂傷及雙側上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告訴人顏富濂則 受有頭部鈍傷、左側顳部3.0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 「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 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三、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 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上 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 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 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 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以上訴人即被告曾志仁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於 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黃柏翰於警詢、偵查之指述、告訴人 顏富濂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黃柏翰顏富濂受傷之國泰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黃柏翰受傷照片2紙及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3紙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起訴之傷害犯 行,辯稱:「…我是拿酒瓶而已…沒有把黃仁熙拉到包廂裡 面…也沒有動手打人」(104年1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31頁正面)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黃柏翰顏富濂與告訴人黃柏翰兄長黃仁熙黃仁熙 3、4名友人於102年8月1日凌晨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BABE 18(夜店)喝酒、跳舞,至凌晨2時許,黃仁熙走出包廂與 隔壁包廂不認識之數人發生爭執拉扯,並被拉進該隔壁包廂 內,告訴人黃柏翰顏富濂看見立即走出包廂到隔壁包廂欲 拉黃仁熙回自己的包廂時,告訴人黃柏翰顏富濂與該包廂 內之人發生拉扯,並遭酒瓶、酒杯砸中頭部,告訴人黃柏翰 受有前額1公分撕裂傷、臉部多處淺撕裂傷、雙側上肢多處 擦傷,告訴人顏富濂受有頭部鈍傷、左側顳部3.0公分撕裂 傷之情形,已據告訴人黃柏翰顏富濂指述甚詳(102年9月 26日警詢筆錄,102年度偵字第24069號卷第3頁、第4頁, 102年12月24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38頁反面、第39頁 正面,103年9月9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103年度審易緝字第 45號卷第56頁正面至第57頁反面,黃柏翰;102年11月7日警 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12頁正反面,顏富濂),並有告訴人 黃柏翰顏富濂之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黃柏翰 受傷照片(同前偵查卷第8頁、第15頁,第9頁)在卷可稽。 ㈡告訴人黃柏翰顏富濂並指述:「遭隔壁桌客人曾志仁及渠 同桌年籍不詳男子持海尼根酒瓶打傷我的前額、左臉部及手 …案發當天三張(犁)派出所警察有到現場處理並帶回打傷 我的曾志仁及其同夥王碩宏、NYAN LIN TUN(緬甸籍)等3 人」(102年9月26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4頁,黃柏翰 )、「我朋友被曾志仁等一群10餘人,拉去隔壁他的包廂, 我跟黃柏翰去把他拉回來,結果雙方發生拉扯,我就看到黃 柏翰頭部被酒瓶砸到,我過去拉他,結果我的頭部左側也被 酒杯砸中,店內的安管發現,就過來制止…然後警察來了,



就帶我們一起回三張犁派出所查證,並比對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才知道就是曾志仁拿酒瓶及酒杯打我們的人…」(102 年11月7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12頁反面),經警調取 現場監視器錄影,錄有被告右手自桌上拿海尼根酒瓶之畫面 ,此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紙在卷足憑(同前偵查卷第10頁 ),而原審於103年9月9日審理程序當庭勘驗播警方調取案 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畫面顯示如下: ⑴資料夾「7月31日打架」,檔名:0005 此為BABE18夜店入口處設置之監視器,拍攝進場之客人, 畫面上方顯示日期為2013/07/31,開始時間23:05:54; 檔案全長36分25秒,
23:19:20,被告排隊準備進入夜店,身穿黑色短袖T恤 上衣,淺色長褲,T恤正面有一虎頭圖案(
如截圖編號01至04所示);
⑵檔名:監視器二
此為夜店包廂內之監視器,畫面下方編號「CH11」,開始 時間2013/08/1 02:17:04;檔案全長1分13秒, 02:17:04,畫面左方一名男子仰躺著似在休息,右方一 名女子坐在方形椅子上(如截圖編號05所示
),
02:17:08,右方鏡頭未拍攝到處似乎發生騷動,女子站 起身,
02:17:15,有一人(看不清楚性別及特徵)從畫面右方 伸手至包廂桌子,似有拿取物品,女子伸手
碰觸此人(如截圖編號06所示),
02:17:25,畫面右方鏡頭未拍攝到處有多人相互推擠, 一名女子跌坐在方形椅子上(如截圖編號07
所示),
02:17:35,一名身穿黑色短袖上衣、淺色長褲之男子( 下稱A男)伸手至包廂桌上抓取某樣瓶狀物
品(如截圖編號08至09所示),A男黑色上 衣胸前有虎頭圖案(如截圖編號10至12所示 ),此黑色上衣及其胸前圖案與檔名0005, 時間23:19:20進場之被告穿著相同,
02:17:47,A男與畫面右方之人持續拉扯,A男左方之 人對A男多加勸阻,之後A男衝出監視器範
圍外(如截圖編號13所示);
⑶檔名:監視器三
此為拍攝夜店舞池之監視器,畫面下方編號「CH2」,開 始時間2013/08/1 02:16:57;檔案全長1分12秒,



02:17:10,畫面右上角處似有發生推擠(如截圖編號14 所示),但因拍攝距離及畫質,看不清楚詳
細情形,
02:17:25,靠近畫面右上方的舞池客人開始轉頭看向發 生推擠的方向,並慢慢往畫面左下方移動。
畫面右上方隱約看到人影拉扯、推擠(如截
圖編號15至19所示),
此有原審103年9月9日勘驗筆錄及截圖翻拍照片(原審102年 度易緝字第45號卷第50頁正反面、第59頁至第68頁)可稽; 且被告於103年9月9日原審審理時,經法院勘驗前揭鑑視錄 影畫面後,亦供稱:「穿黑色T恤,虎頭圖案,淺色長褲… 那個人是我,我確實當天有拿玻璃瓶」等語(同前原審卷第 50頁反面)。
㈢然而,
⑴被告否認有拿酒瓶朝人扔砸之動作,辯稱:「我記得我是 在我自己包廂裡,打架事情是在我們包廂裡,我看到監視 器畫面顯示幾個女生抱住我,怕發生事情…你那天既然喝 醉,是否記得你有沒有出手?)我不記得了因為我喝醉… 」(102年12月24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38頁反面) 、「…當天我有去BABY18(BABE18之誤寫)夜店,是有發 生衝突,但被害人不是我打的,他們看錯了,我有一個緬 甸朋友被抓,他完全不會講國語,我擔心他,我就跟著一 起上警察的車,不是警察抓我的,是我自己上車,後來變 成是我打的…那天我沒有喝醉…」(103年7月30日原審訊 問筆錄,原審103年度審易緝字第45號卷第18頁反面)、 「…我也不知道,我有一點喝醉,我也不知道,但是我知 道我沒有打,我只有拿酒瓶,好像我朋友他們都在打架, 我看到,我就這樣的動作而已,如果真的是我朋友,我會 想幫他們,其實我都沒有幫到,他們為了什麼發生爭執、 是誰跟誰打架,我都不知道,我拿酒瓶只是想要幫朋友, 但是我沒有真的動手…我拿的酒瓶一直在我手上,酒瓶也 沒有破,我一直拿著…」(103年9月30日原審審判筆錄, 同前原審卷第89頁正反面)等語,對於自己當時是否喝醉 所述歷次雖有出入,惟始終否認有拿酒瓶砸人。 ⑵告訴人黃柏翰雖於警詢指證被告有拿酒瓶砸傷其,嗣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那天在喝酒,我看到我哥在 我們包廂外面被打,我要過去把我哥拉走,就被酒瓶砸到 ,我就受傷…(你如何知道打你的是被告?)調監視器… 畫面中被告拿海尼根玻璃啤酒瓶」(102年12月24日偵查 筆錄,同前偵查卷第38頁反面)、「…那時候我在包廂裡



面,看到我哥哥去換酒回來,他有被推擠,手有擋的動作 ,我想說去把他拉出來,後來我就被酒瓶砸到頭,下一秒 就被架住帶到樓上去…(你當天你知道你是被誰砸到嗎? )我沒有看清楚…(從監視器裡面看得出來被告是打你們 的人嗎?)看得出來…(你能不能描述一下被告當時是怎 麼打你的?)他的手就拿酒瓶往上打下去,就打到我的頭 …(你怎麼知道被告在隔壁包廂?)調監視器出來看到的 …(顏富濂是被誰傷害的?)我不知道…(顏富濂被傷害 的時候你有看到嗎?)我沒有看到…(你去警察局的時候 你有看到監視器,你確實有看到被告拿酒瓶?)有,他拿 起酒瓶順勢就砸到我的臉,所以當時我是跟被告面對面… (既然是面對面,你為何在夜店不知道是誰砸到你?)因 為當時人很多,而且被告是站在樓梯上…(如果人很多, 你怎麼可以確定是被告砸到你?)因為顏富濂有看到被告 打我,他出來拉我,所以顏富濂才一起被打到…(你可不 可以描述一下被告方面那個打你一下的男子跟被告打你的 先後順序?)我被打到之後,我就被架住了,我就不知道 之後發生什麼事情…(當天被告方面的人跟你們發生推擠 時,你們之間有沒有對話?)我不知道…(當天案發現場 夜店裡面是不是燈光很昏暗?)對…(你前稱打傷顏富濂 的人跟打傷你的人不是同一人,這個你可以確定嗎?)因 為我被打傷是被人拿酒瓶打,顏富濂是被調酒杯打到,因 為顏富濂是鈍傷,不是割傷,我們是同一個時間受傷,一 起被架上去,所以是我自己判斷是兩個人打的…(你當天 你有清楚的看見顏富濂被打傷的經過情形嗎?)沒有…」 (103年9月9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51頁正反面、第 52頁反面、第53頁正反面、第57頁正反面)等語,表示其 被酒瓶砸時並未看清楚是何人動手,且未看見告訴人顏富 濂是被何人砸傷,會指認被告是動手拿酒瓶砸其頭部之人 ,是從警察調取之現場監視畫面看到被告拿酒瓶砸其才指 認被告是動手之人。告訴人顏富濂經原審寄傳票通知及囑 託拘提,未獲傳拘到庭作證,嗣經本院再次通知仍未到庭 作證,而其於警詢中同是表示:「…比對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才知道就是曾志仁動手拿酒瓶及酒杯打我們的人…」 (102年11月7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12頁反面)。 ⑶事發當日經通報前往BABE18夜店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警員傅海平許俸彰,其中證人許 俸章證稱其到場時只有看到被害人及被害人之友人在現場 ,被害人告知被人傷害情形,後續其未再處理等語(103 年9月9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55頁反面),而證人傅



海平則證稱其請受傷之告訴人及被指動手打人的那人群一 起回三張犁派出所說明,被告即在該群人之中,經其播放 店家送到三張犁派出所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查出是被告 動手拿酒瓶砸人(103年9月9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 54頁反面),並提出被告102年7月31日夜晚進入BABE18夜 店時及動手拿酒瓶砸人之監視器擷取畫面2紙為證(原審 卷第69頁、第70頁),惟證人傅海平亦表示:「(你們看 監視器畫面是直接看到被告拿酒瓶砸人嗎?)我們看到的 情形是一開始畫面蠻黑暗的,只有看到拿酒瓶的行為人T 恤上明顯有一個圖案,手臂上有一個條紋,後來看出入口 監視錄影畫面才發現是被告…我們用這個監視器畫面告訴 他,他好像也沒有什麼反應,他覺得當下混亂,他也不清 楚…(當天還有另外一位被害人顏富濂,他指稱傷害他的 人也是在場的被告曾志仁,你們調閱監視器畫面能不能確 認當天現場實施傷害的行為人究竟有幾個人?)其實不太 能確認,因為監視器最明顯能看到的就是穿有圖案的T恤 ,手臂有條紋的人有拿酒瓶做砸的動作…」(103年9月9 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54頁反面)。
⑷本院於104年1月14日準備程序再次反覆播放勘驗警方擷取 被告拿酒瓶砸人畫面之監視錄影光碟(監視器二;地點: 夜店包廂內,畫面下方編號「CH11」,開始時間2013/08/ 01 02:17:04;檔案全長1分13秒),勘驗結果如下:「 ①02:17:55至02:17:58,畫面右上方一名身穿黑色上 衣,胸前有淺色圖案之男子,右手拿著酒瓶,該男子前 方另有一名身穿淺色上衣之男子,該男子與坐在方形椅 子上之女子相拉扯,該名女子亦與身穿淺色上衣之男子 互相拉扯,
②02:17:59,畫面右上方一名身穿黑色上衣,胸前有淺 色圖案之男子,右手空著伸向左方桌子,至02:18:06 身穿黑色上衣,胸前有淺色圖案之男子,才離開畫面。 而該名胸前有淺色圖案之男子在離開前,雙手均是出現 在畫面右方。
③02:18:03至02:18:05,畫面左上方陸續有人伸手到 畫面左方之桌子拿取物品,02:18:05,一名穿著淺色 上衣之男子出現在畫面左上方伸手拿畫面左方之桌上玻 璃杯;身穿黑色上衣,胸前有淺色圖案之男子尚在畫面 右方。」
此有本院104年1月14日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35頁正反 面),由上述畫面顯示,畫面中出現之身穿黑色上衣,胸 前有淺色圖案之男子,雖有拿酒瓶,惟與身旁之一男、一



女拉扯,之後手上酒瓶不見,而該名男子之雙手一直出現 在畫面之右方,未見有扔酒瓶之動作,且從02:17:55該 名男子出現在畫面中一直到02:18:06該名男子離開畫面 ,畫面左方有出現其他人自桌上拿取東西、酒杯之畫面, 而畫面中出現之身穿黑色上衣,胸前有淺色圖案之男子即 被告,已據被告於原審陳明在卷(原審卷第50頁反面), 監視錄影畫面與告訴人黃柏翰所指拿酒瓶正面砸臉之動作 完全不符;此外經警調取之相關現場監視錄影均無被告拿 酒瓶扔、砸之動作,此亦經原審勘驗確認,此有原審103 年9月9日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第50頁正反面)。 ⑸由上各節,被告縱有前後所述有所不一致,然依告訴人黃 柏翰、顏富濂之指述、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 黃柏翰受傷照片及調取之監視錄影,無法證明被告有起訴 之拿酒瓶、酒杯砸傷告訴人黃柏翰顏富濂犯行,尚難僅 以被告陳述前後有所不一致而認被告有本件犯行。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有傷害告訴 人黃柏翰顏富濂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上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 明被告之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六、原審依告訴人黃柏翰顏富濂之指述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告訴人黃柏翰受傷照片及調取之監視錄影,未審酌監視 錄影被告雖有拿酒瓶之動作,惟沒有扔、砸之動作,及酒瓶 被拿下等情形,而對被告論罪科刑,容有違誤。檢察官以原 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 ,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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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