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5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進益
被 告 林振峯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進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
易字第186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61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進益、林振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7月16日晚間11時18分許, 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 1438 -TC」,應予更正)、UR-7639號自小貨車,前往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前,被告廖進益並攜帶其所有客 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人孔蓋開啟器和油壓線剪各1支, 被告林振峯再持用前揭人孔蓋開啟器和油壓線剪,打開民生 東路2段24號至70號之地下電纜孔蓋且剪斷兩端之電纜線, 再將一端電纜線銜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捲線器 並捲取上車,共同竊取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 信)臺北營運處所有之電纜線。復於同年7月18日凌晨0時許 ,分別駕駛相同自小貨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前,以相同方法,共同竊取民生東路2段70至118號間 之地下電纜線,前後兩次共計竊得電纜線約450公尺(價值 新臺幣105萬7,500元)。被告廖進益與林振峯得手後,駕駛 前揭自小貨車,駛回被告廖進益位於臺北市○○區○○街00 巷0號2樓住處附近之停車場,再剝除電纜線外皮牟利。嗣經 據報警員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於同年9月5日循線查獲, 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廖進益、林振峯均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 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 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 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 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 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 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 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 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 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 被告廖進益、林振峯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如後述),本判 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廖進益、林振峯廖共同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廖進益、林振峯 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代理人即證人林義明之證述、 卷附被告林振峯提出之訃聞、被告廖進益提出之現場施工圖
、中華電信臺北營運處補充資料(含電纜遭竊路段說明、NE G151504N21《101年7月2日至同月20日用戶迴路光纜佈放工 程》、中華電信臺北營運處臨時進出轄區人員通知單、工程 案承攬人員參案者資料列印作業CRMS02-4資料、CEMISII個 案工程開完工進度與用料作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101年10月1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 報告以及101年11月26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 暨職務報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其畫面翻拍照片5張、車 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並有扣案人孔蓋開啟器1支及其照片 等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廖進益、林振峯固坦認於101年7月16日晚間11時18 分許、同年月18日凌晨0時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UR-7639號自小貨車至案發現場,並以扣案之人孔蓋開啟 器打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8號前之人孔蓋等 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被告廖進益辯稱 :101年7月16日在新北市中、永和區秀朗橋附近施工,因施 工所需水線不足,才與林振峯開車到民生東路2段上址,抽 取先前為中華電信施工時所擺放之水線,並未竊取電纜線, 也未攜帶油壓剪等語。被告林振峯則以:當天伊是依照老闆 廖進益指示與之開車到上址,取出之前承攬中華電信工程時 所放在人孔蓋內之水線,伊並無竊取電纜線,伊在警詢時原 本也是這樣說,但警察不相信,因為伊父親剛過世,伊為了 要趕回去作法事,又聽警察說:你老闆都已經承認,你還在 堅持什麼,伊心理一亂,就先承認之後再來看怎麼辦等語置 辯。被告廖進益、林振峯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則以:㈠公訴意 旨認被告廖進益、林振峯所竊取之電纜線是從民生東路2段 24號到118號,但此與告訴代理人林明義指訴遭竊電纜線是 民生東路2段24號到162號,已有所不符,檢察官就此並未舉 證說明;㈡公訴意旨認失竊時間是101年7月16日晚間11時18 分、18日凌晨,但本案係證人即中華電信臺北營運處人員鄭 松吉於101年7月25日至現場勘查,知悉電纜線遭竊,才回去 看手機警報訊息是101年7月16日,警方調閱該時間之監視錄 影畫面看到被告廖進益、林振峯到附近,即認定被告廖進益 、林振峯涉案,但從證人鄭松吉手機於101年7月16日接受到 警報訊息,到其發現電纜線遭竊之時間(101年7月25日)已 超過1星期,因此本案電纜線遭竊之時間不明,如何認定係 被告廖進益、林振峯2人所為;㈢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廖進益 、林振峯所竊取之電纜線總長達450公尺、直徑有7公分寬, 被告廖進益、林振峯所駕駛自小貨車上放置之捲盤根本不可 能捲起上開電纜線,至證人林義明所稱可將電纜線拉出一段
一段剪掉等語,為證人林義明個人臆測之詞;㈣檢察官所提 出之監視錄影畫面並沒有拍到被告廖進益、林振峯如何用捲 盤捲取或以油壓剪剪斷電纜線而竊取,亦未扣得油壓剪或遭 竊之電纜線,無從認定被告廖進益、林振峯有本件竊盜犯行 ;㈤檢察官上訴理由以水線價值甚低,認不需刻意到現場拉 取,但水線不是要買、要調即可隨時取得,被告廖進益、林 振峯施工時發現水線不夠,為免耽誤工程,才回去先前施工 地點拉取水線,不違反常情等語,為被告廖進益、林振峯辯 護。
六、經查:
㈠被告廖進益、林振峯於101年7月16日晚間11時18分、同年 月18日凌晨某時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UR-7 639號自小貨車至案發現場,並以扣案之人孔蓋開啟器打 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8號前之人孔蓋等情 ,為被告廖進益、林振峯於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原審卷第288頁反面至第290頁,本院 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第77頁反面),復有竊案現場監 視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5張、車牌號碼0000-00號及 UR-7639號自小貨車照片2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暨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等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34頁至第36頁、第38頁,原審卷第80頁至第109頁) ,並有扣案之人孔蓋開啟器1支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 固堪認定。
㈡依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91頁至第 109頁)顯示:
⒈101年7月16日晚間11時17分24秒至32秒:車牌號碼0000 -00號、UR-7639號自小貨車先後抵達現場,被告廖進益 、林振峯各自下車後,分持手電筒在貨車後方來回走動 、蹲下觀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貨艙上放 有1個交通安全錐。
⒉101年7月16日晚間11時28分31秒至29分11秒:被告林振 峯拉起一條較粗塑膠管放在地下,再起身拉起另條較細 塑膠管放在地上,被告廖進益、林振峯合力將較粗塑膠 管抬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貨艙上。 ⒊101年7月16日晚間11時29分16秒至53秒:被告廖進益、 林振峯拉起黑色外皮管線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貨車貨艙上後,被告廖進益將人孔開啟器放在上開自 小貨車貨艙。
⒋101年7月16日晚間11時29分54秒至30分53秒:被告廖進 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往前開數公尺,讓其
他車輛停放在路旁後,再將上開自小貨車移回停放在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前。
⒌101年7月16日晚間11時31分34秒至42分31秒:被告林振 峯站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右後車身,略為移 動放在貨艙上之黑色外皮管線後,拿起人孔開啟器與被 告廖進益一同蹲下,接著被告廖進益抬起較粗塑膠管放 在畫面右側下方,被告廖進益、林振峯來回走動、蹲下 (因監視器架設角度關係,被告廖進益、林振峯蹲下後 之舉措均未拍攝到),被告林振峯起身以手電筒照射貨 艙找尋物品後,又再蹲下。
⒍101年7月16日晚間11時42分59秒至45分10秒:被告林振 峯起身用雙手抬高一條黑色外皮管線後蹲下,被告廖進 益起身走向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副駕駛座彎身 查看輪胎後又走回貨艙放東西;之後被告林振峯起身先 後到車牌號碼0000-00號、UR-7639號自小貨車拿取物品 ,消失在畫面。
⒎101年7月16日晚間11時57分17秒至54秒:被告廖進益、 林振峯在車牌號碼0000-00號、UR-7639號自小貨車來回 走動。
⒏101年7月16日晚間11時59分37秒至翌日凌晨0時45秒: 被告廖進益略為往前移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 後停放在路邊後,被告廖進益下車離去,另被告林振峯 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離去,畫面清晰可 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貨艙上除放置1個安全 錐外,並無其他物品,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 之貨艙上放置有捲線器。
⒐101年7月17日凌晨2時17分5秒至13秒:被告廖進益出現 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駕駛座旁,被告林振峯 從上開自小貨車貨艙內拿起1個交通錐。
⒑101年7月17日凌晨2時17分54秒至18分14秒:被告廖進 益、林振峯先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UR-7639號自 小貨車離去,畫面清晰可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 車之貨艙上並未放置物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 車之貨艙上仍放置有捲線器。
㈢綜觀上開錄影畫面,僅有被告廖進益、林振峯於101年7月 16日晚間11時17分24秒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UR-76 39號自小貨車到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之畫面 ,並無被告廖進益、林振峯於101年7月18日凌晨0時許到 案發現場之畫面。又自廖進益、林振峯於101年7月16日晚 間11時17分24秒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UR-76
39號自小貨車抵達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之時 起,迄至101年7月17日凌晨2時18分14秒許兩人駕車離去 之時止,被告廖進益、林振峯固然有拉抬塑膠管(粗、細 各1條)、拉黑色外皮管線等行為,惟均未見被告廖進益 、林振峯有持油壓剪等大型剪刀器具,亦未有如公訴意旨 所指「打開民生東路2段24號至70號之地下電纜孔蓋且剪 斷兩端之電纜線,再將一端電纜線銜接UR-7639號自小貨 車之捲線器並捲取上車」等舉措,則被告廖進益、林振峯 於上揭時、地是否有如公訴意旨所指竊取中華電信所有電 纜線之犯行,已非無疑。再者,依告訴代理人林義明、證 人洪進國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均稱遭竊電纜線之直徑寬約 7公分(規格為STP-2400P、2400對)等語(見偵卷第23頁 ,原審卷第177頁),且證人洪進國當庭提出相同規格之 電纜線而經原審當庭拍照存卷(見原審卷第180頁),足 認中華電信遭竊之電纜線直徑非屬細微,而有一定寬度, 又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廖進益、林振峯於101年11月16日 晚間11時18分許,係竊取民生東路2段24號至70號兩端間 之電纜線,核其長度非短,應非渺小難以觀察,然從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所見被告廖進益、林振峯2人分別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UR-7639號自小貨車離去時(見原審卷第 107頁、第10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貨艙 內只放置1個安全錐,並未多擺放其他物品或遭剪斷之電 纜線,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貨艙上亦未見有何 電纜線,亦未見捲線器之捲盤上裝有相當厚度之管線,甚 且,對照與被告廖進益、林振峯為警查獲時所攝得捲線器 照片(見偵卷第33頁),兩者捲盤內之管線厚度近乎相同 ,自難認定被告廖進益、林振峯於101年11月16日晚間11 時18分許至翌日凌晨2時18分許,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到現 場後,有為公訴意旨所指竊取該址地下電纜線之行為。至 證人即中華電信員工洪進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遭竊 之電纜約450公尺,可以拉出來一段段剪斷後再放上一般3 噸半的車子就可以載走,不一定需要用捲線器將整個電纜 捲起來再拖走等語(見原審卷第270頁反面),而證人即中 華電信員工林義明、鄭松吉亦於原審審理時稱:竊取電纜 線前,要先把鋼纜線拉到人孔蓋內,與要偷的電纜線綁在 一起,再捲動捲盤將電纜線拉上來,拉上來一定長度後就 可以剪成一小段一小段,反覆這些動作就可以把電纜抽走 等語(見原審卷第272頁反面、第276頁反面),姑不論此 非屬證人洪進國、林義明、鄭松吉親身經歷之事,且與公 訴意旨所指被告廖進益、林振峯行竊方式(將一端電纜線
銜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捲線器並捲取上車) 不同,光以本案檢察官指訴被告廖進益、林振峯竊取之電 纜線長度非短且相當粗,顯非肉眼難以觀察,惟在監視錄 影畫面中,被告廖進益、林振峯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 、UR-7639號自小貨車離去現場時,均未有遭剪成一段一 段之電纜線,捲線器之捲盤上亦未有相當厚度之管線,俱 如前述,自不能僅憑證人洪進國、林義明、鄭松吉前述屬 個人意見或臆測之詞,據以為不利被告廖進益、林振峯之 認定。
㈣又公訴意旨雖以中華電信所提出電纜線遭破壞之警示訊息 (見偵卷第32頁),據以認定被告廖進益、林振峯犯本件 竊盜罪之時間(見起訴書第3頁),然卷附由告訴代理人 林明義提出之警示訊息係顯示:「警報:北一局...人孔 :GE6,民生東路2段162號12/07/16 23:56:27」,亦即表 示在101年7月16日晚間11時56分27秒,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警示器收到電纜線遭破壞之訊息,此已與 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廖進益、林振峯「在101年7月16日晚間 11時18分許,竊取民生東路2段24號至70號間之地下電纜 線」、「101年7月18日凌晨0時許竊取民生東路2段70號至 118號間之地下電纜線」,無論係失竊時間或失竊地點均 不相同,能否以此資為公訴意旨之佐證,非無疑義。另證 人即中華電信監管人員鄭松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中 華電信任職29年多,負責電纜充氣維護,因為電纜內部需 要保持乾燥,否則會影響通訊品質、傳輸率,所以伊等保 持電纜內充滿氣體以避免水氣跑進去,系統察覺到電纜壓 力異常時,就會發簡訊到伊手機,伊就去要去查修,確定 異常點後要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人孔蓋開啟、向警察局交通 組報備,才可以開啟人孔蓋;因為伊負責維修的電纜有 300多條,時常發生故障警報,所以伊會依照嚴重程度排 定檢查之時間,而異常警報顯示「OPEN」有可能是斷線、 監測元件壞掉、轉換器異常等情形,以本案為例,伊在 101年7月16日收到異常警報,因為只有遭剪斷電纜的那段 區域氣壓異常,前端並沒有氣壓嚴重下降的情形,而且當 時中華電信所買的轉換器零件故障率很高,伊之前常收到 異常警報顯示「OPEN」,但實際到現場查看發現都是轉換 器故障而不是遭剪斷,所以伊當時判斷本案也是監測轉換 器異常,就沒有立即去實地查看,而等到101年7月25日到 現場查看電纜有無漏氣,才發現整條電纜線都不見,因此 往上呈報等語(見原審卷第274頁反面至第275頁、第276 頁反面),是依證人鄭松吉上開所述,告訴人中華電信所
提出電纜異常警示訊息(見偵卷第32頁),原因未必限於 電纜線遭剪斷之一端,亦可能是該區域電纜所使用之轉換 器故障,抑或是監測元件故障,甚而任職中華電信、負責 電纜線充氣維護工作長達20多年之證人鄭松吉見此異常警 示訊息,尚判定可能係轉換器故障而未立即前往檢視,則 前開告訴人中華電信所提出之異常警示訊息,究係因轉換 器故障或係因電纜遭剪斷,顯有疑問,尚不能遽以認定此 即為電纜遭竊之時點。況且,公訴意旨所指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至118號該段電纜,為中華電信用戶改用 光纖電纜後所不使用之電纜,以致無用戶反應無法使用等 情,為證人即中華電信員工林義明、鄭松吉於原審證述明 確(見原審卷第273頁反面、第275頁反面),而證人鄭松 吉又係於101年7月25日才至案發現場查看而發現遭人剪斷 、竊取,因此無法排除前述101年7月16日晚間11時56分許 所發出之異常警示訊息,僅係因轉換器或監測元件故障, 該區電纜早在中華電信改用光纖電纜而無用戶使用之時起 ,或101年7月16日發出異常警報訊息後至101年7月25日證 人鄭松吉至現場查看時之期間,遭他人剪斷取走之可能, 自不能僅因被告廖進益、林振峯在前述異常警報訊息發出 之時間(即101年7月16日晚間11時56分27秒),出現在異 常警報所指地點(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 近之同路段24號前,即認被告廖進益、林振峯有如公訴意 旨所指之攜帶兇器竊盜電纜線之犯行。
㈤末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 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 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 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 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 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 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 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 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 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 己之陳述,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共同被告)或有無轉 換為證人訊問,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 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 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
,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 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592號、102年度臺上字第3996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公訴人雖以被告林振峯於警詢所 為自白資為認定被告廖進益、林振峯二人涉犯本件加重竊 盜犯行之佐證,然查:
⒈被告林振峯固於警詢時自承:伊與廖進益在101年7月16 日晚間11時18分許,一起至第一個孔蓋地點即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前施工,施工項目係用「人孔開 啟器」打開中華電信專用之地下電纜孔蓋,進入孔內再 用油壓剪剪斷孔內之電纜線,再至第二個孔蓋處即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剪斷孔內之電纜線,剪斷 電纜線之後,把電纜線一端接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貨車的捲線器上,再用啟動捲線器,把從民生東路24 號至70號這段電纜線捲上車,完成之後即駕駛該車到廖 進益住處附近之停車場,將該批電纜線取下並把外面第 1層黑色橡膠皮去除,把黑色橡膠皮和電纜線分別放置 於停車場內,伊即離開該地點;又於101年7月18日凌晨 0時許,伊與老闆廖進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到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之孔蓋處,亦用相同的方式, 進入孔內剪斷電纜線,再把電纜線一端接到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貨車上的捲線器,啟動捲線器把民生東 路2段70號至118號這段電纜線捲上車,完成之後即離開 該處,並以相同方式在被告廖進益住處附近停車場將黑 色橡膠皮與電纜線分別放置在停車場即先行離去;伊係 受老闆廖進益之指示,不知道後續如何處理電纜線等語 (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然被告林振峯於偵訊、原 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改稱:伊是與廖進益到該處拿 水線,一開始伊有這樣跟警察講,但警察不相信,因為 伊父親剛過世,伊為了要趕回去作法事,警察對伊表示 「你老闆都已經承認而先回去了,你還在堅持什麼」等 語,伊心理一亂,就想先承認之後再來看怎麼辦等語( 見偵卷第76頁、第98頁至第99頁,原審卷第291頁,本 院卷第52頁反面),並提出訃聞1份資為佐證(見偵卷 第102頁至第103頁),參以被告林振峯前開警詢筆錄製 作日期為101年9月5日晚間6時5分至7時20分許(見偵卷 第15頁),距離其父公祭日期為101年9月7日非遠,堪 認被告林振峯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要非 子虛,則被告林振峯前後供詞反覆,尚非一致,難謂無 瑕疵可指,真實性有所可疑,自無法僅憑被告林振峯前 後不一之供述即認其涉犯竊盜罪嫌。
⒉況本件關於檢察官指訴被告廖進益、林振峯於101年7月 16日晚間11時18分許、101年7月18日凌晨0時許之竊取 中華電信所有電纜線之犯行,除被告林振峯前述有瑕疵 之單一自白外,更應有其他相關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林振峯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方得認定屬實。然檢察官所 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義明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固證稱 :101年7月25日前往查看線路時發現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誌162號前之電纜線遭竊,遭竊電纜線之直 徑約7公分(規格為STP-2400P、2400對)、約有450公 尺,價值約105萬7500元;因為中華電信監管人員收到 警報系統所發出之異常簡訊通知時間是101年7月16日晚 間11時56分許,所以是該時間遭竊,並非伊發現,且因 該段電纜已無用戶使用,所以沒有客戶反應網路無法使 用等語(見偵卷第23頁,原審卷第271頁反面至第273頁 反面),是證人林義明前開證述內容,僅能證明民生東 路2段24號至162號間、長約450公尺、直徑寬約7公分之 電纜遭人剪斷竊取,並無法證明係被告廖進益、林振峯 2人所為,或係何人以何種方式竊取之。
⒊此外,公訴人於提起公訴時所提出之中華電信臺北營運 處補充資料(含電纜遭竊路段說明、NEG151504N21《 101年7月2日至同月20日用戶迴路光纜佈放工程》、中 華電信臺北營運處臨時進出轄區人員通知單、工程案承 攬人員參案者資料列印作業CRMS02-4資料、CEMISII個 案工程開完工進度與用料作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101年10月1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 函暨職務報告以及101年11月26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其 畫面翻拍照片5張、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輛照片 、自願搜索同意書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案人孔開啟器照 片等文書資料(見偵卷第85頁至第89頁、第61頁至第63 頁、第106頁至第107頁、第33頁至第38頁、第25頁至第 27頁),以及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中華電信臺北營業處 102年12月5日臺北五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案 發路段近期工程施作相關資料、94年至95年間委託宜誠 電信施工之相關資料(見原審卷第125頁至第165頁), 充其量僅足證明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至162號 間之電纜線遭人剪斷竊取、被告廖進益、林振峯有於 101年7月16日晚間11時17分24秒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UR-7639號自小貨車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並在該處逗留而有拉抬塑膠管、拉黑色
外皮管線等行為,或可推認被告廖進益、林振峯辯稱曾 在該處施工等語不足採信,但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 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 犯罪行為,公訴人本案所舉上開事證均無法均無法據以 綜合判斷、認定本件被告廖進益、林振峯有於公訴意旨 所指於101年7月16日晚間11時18分許、7月18日凌晨0時 許,以人孔蓋開啟器和油壓線剪,先後打開民生東路2 段24號至70號、70號至118號之地下電纜孔蓋且剪斷兩 端之電纜線,再將一端電纜線銜接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貨車之捲線器並捲取上車之犯罪事實,而無從作為 佐證被告林振峯於警詢所為自白之補強證據。
⒋從而,檢察官並無提出其他可資為補強之證據,供本院 審認被告林振峯前開於警詢所為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 而被告林振峯嗣迭於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均否認 有公訴意旨所指於101年7月16日、18日與廖進益共同竊 取中華電信所有電纜之情事,本院尚難以被告林振峯前 後不一之單一自白,遽採為有罪之根據。
七、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依舉證分配之法 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縱被告 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 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查被告廖進益、林振峯就伊等於101 年7月16日晚間11時17分24秒至翌日凌晨2時18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段00號前、於101年7月18日凌晨再度前往 上址附近係為抽取施工用之水線乙節,雖未能提出確切事證 加以釋明,然被告之辯解或反證縱使虛偽,仍不得據此為被 告有罪之認定,仍須有有積極證明被告之犯罪成立,此即為 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本件公訴人所提之上開證據,固可 認定被告廖進益、林振峯有於101年7月16日晚間11時17分24 秒至翌日凌晨2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 前、於101年7月18日凌晨再度前往上址附近之事實,然尚不 足使本院排除合理性之懷疑,形成被告廖進益、林振峯有如 公訴意旨所指共同攜帶兇器(油壓剪及人孔開啟器)竊取中 華電信埋設於該路段24號至70號、70號至118號間之電纜線 等犯行之確切心證,依罪疑為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廖 進益、林振峯為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
資證明被告廖進益、林振峯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竊盜犯行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廖進益、林振峯犯罪,即應為被告廖進 益、林振峯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廖進益、林振峯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電纜線遭竊現場附 近之監視錄影器,雖未直接攝得被告廖進益、林振峯截斷電 纜線之畫面,但確實攝得被告廖進益、林振峯各自駕駛自小 貨車,於101年7月16日晚間11時許前往電纜線遭竊處,開啟 人孔蓋並拉出管線之畫面,且在現場停留至翌日凌晨2時許 ,被告廖進益、林振峯未取得開啟人孔蓋之施工許可,卻選 在人車稀少之凌晨時分前往案發現場並停留甚久,實有可疑 ,渠等辯稱是去拉取先前留在人孔蓋內之水線云云,然依證 人洪進國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一般500公尺長之水線價值僅 約500元至1,000元等,水線價值低微且容易取得,被告廖進 益、林振峯又未有緊急工程,何需大費周章並甘冒遭主管機 關罰鍰之危險,前往案發現場違規開啟人孔蓋,只為取得便 宜又不知是否仍可使用之舊水線?再依中華電信公司之回函 說明,被告廖進益、林振峯從未於案發現場施作工程,自無 可能遺留工程水線於該處,被告廖進益、林振峯更未提出有 於案發處承作工程之證明,可見渠等辯稱前往案發處拿取水 線等詞並不可信。㈡另被告林振峯曾於警詢時自白本件犯罪 ,且據原審勘驗該警詢錄音之結果,員警並未施以不正方式 訊問,而被告林振峯於警詢時不僅坦承與被告廖進益至案發 地點剪斷電纜,甚至向員警具體描述渠等竊取之電纜樣式、 竊取細節,顯見被告林振峯之自白具有任意性且與客觀事實 相符,若非確有其事,要難臨時編造,其事後翻供,託稱因 急於返家辦理父親過世之法會而為自白云云,惟據其提出之 訃聞以觀,被告林振峯製作警詢筆錄當日,並未有法會舉行 ,而父親過世法會實屬大事,豈有記錯日期之理,原審就其 翻異前詞之不合理說詞,仍予採信,誠屬速斷。原審判決有 上述違法之處,爰請撤銷另為妥適判決云云。然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 據,整體綜合評價後,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而形成確切之 心證,依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以及無罪推定原則,法院即應對被告為有 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本件檢察官所為舉證,僅能證明廖進益 、林振峯有於101年7月16日晚間11時18分許有出現在失竊現 場,然就本件中華電信埋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至118號(告訴意旨係24號至162號)長約450公尺電纜係 於何時遭竊、遭何人以何種方式竊取等事實,檢察官所為舉
證尚存有合理性之懷疑,則公訴人既未能舉出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廖進益、林振峯有加重竊盜之行為,依法即應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另按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故事 實審依客觀標準認某項證據無審酌之必要而不予審酌者,倘 不違反經驗法則,尚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 529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各情,原審業 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逐一斟酌判斷,認無證據證明被告廖 進益、林振峯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攜帶兇器加重竊盜行為 ,於判決內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與經驗 、論理法則無違,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任何 新證據,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稱:本案無證據請求 調查、不聲請傳喚共同被告林振峯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 面至第59頁、第77頁),卻仍執前詞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 其證明力之職權適法行使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