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2515號
TPHM,103,上易,2515,201503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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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515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金溥聰
代 理 人 張菀萱律師
      吳柏宏律師
被   告 馮光遠
選任辯護人 王展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
0二年度自字第七六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月八日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丁○○⒈民國(下同)一0二年六月 二十一日在其個人部落格內以文字散布:「想起甲○○…做 出了多少傷害台灣新聞專業、媒體道德的下三濫事情,最後 還不是靠著跟馬英九的特殊性關係,靠著這些年對馬英九做 出無人能及的特殊性貢獻,拿下台灣駐美代表這個需要高度 外交專業的職務…」,藉著傳述自訴人甲○○與馬英九先生 為「特殊性關係」的同性戀者之不實事項,誣指自訴人因此 得以擔任我國駐美代表職務,並稱自訴人做了多少傷害台灣 媒體的下三濫事情之不實言論,自屬惡意誹謗自訴人之名譽 。⒉被告於同年七月三日,在其個人之部落格上散布:「… 甲○○馬英九掌權之後,以他們兩人為中心的一堆混帳王八 蛋(真的王八蛋,不是金馬「密友」之一的嚴凱泰講的那種 王八蛋)越來越囂張,身為文化人,身為評論者,如果我們 都噤若寒蟬,台灣的文化國力、娛樂國力,總有一天被這些 混帳王八蛋鯨吞蠶食吃乾抹盡。」等語,以「混帳王八蛋」 等語公然辱罵自訴人。⒊被告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在其個人 之部落格上散布:「甲○○與馬英九之特殊性關係,政壇人 盡皆知,甲○○過去這些年…掌控媒體,是他登上權力高峰 之後,有系統進行的一件事」、「…文化部必須嚴肅處理以 甲○○這個媒體敗類為中心,在過去這些年主導的諸多腐蝕 台灣公共電視根基的惡行,如果對這些違法敗德的事情睜隻 眼閉隻眼,龍應台的話就應改成媒體人渣全身而退,是台灣 公民社會無言的一刻,公共電視會有一個乾淨、全新的起點 嗎?」等語,再度對外散布自訴人與馬英九先生有「特殊性 關係」,而為同性戀,並藉此掌控媒體等不實言論,更以「 媒體敗類」一詞侮辱原告,侵害自訴人之社會評價,自屬惡 意誹謗自訴人名譽及對自訴人公然侮辱之行為。⒋被告於同



年八月五日,在其個人之部落格上散布:「…從來不相信馬 英九甲○○這個組合會對民主台灣有任何貢獻,從來不相信 一個蠢才加一個賤貨,兩個自以為犧牲台灣利益也許可以搞 個諾貝爾和平獎玩玩的人渣…」等文字,公然的以「蠢才」 、「賤貨」、「人渣」等情緒性字眼侮辱謾罵自訴人,已構 成公然侮辱罪。⒌被告先後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九月八日 ,在其個人部落格上登載:「…這些年當平民甲○○打電話 給一堆公務員時,並沒有強調他和馬英九的特殊性關係,可 是接電話的還不都戰戰兢兢地說是…」、「…只要馬英九與 金浦聰的特殊性關係主宰著台灣的民主政治,民主傳承還真 的遙遙無期。編按:…可是多年以來,馬英九把與他有著特 殊性關係的金浦聰當寶在用,不但放任這個姓金的平民百姓 (除了擔任北市副市長期間)干涉政務,頤指氣使諸多公僕 人員,好似他們都是他的部下似的,去年,更發表金浦聰為 駐美代表,嘔死一堆專業外交官」,惟自訴人並未曾打電話 給公務員,使得接電話的公務員戰戰兢兢地說是,也未頤指 氣使諸多公僕人員,被告持續、不斷地渲染自訴人與馬英九 總統為同性戀的特殊性關係,並以之為基礎,多次散布不實 之自訴人有介入、影響公務人員行政事務之文章,就此應認 被告確有誹謗自訴人名譽之惡意。⒍被告於同年九月十日, 在其個人部落格上登載:「男性屬下藉著特殊性關係當上駐 美代表,如果這不是男妓,那什麼才是男妓?…如果我們回 顧他跟甲○○之間的特殊性關係以及這個特殊性關係對台灣 民主的傷害、羞辱,『很奇怪耶你』就都會脫口而出。」, 被告於其個人部落格上以「男妓」形容自訴人,而「男妓」 係指從事色情陪酒工作之男性,依目前社會上客觀之評價, 從事色情工作之男性係有貶低、污衊自訴人人格評價之意, 且被告於其個人部落格上發表言論已足使不特定人得共聞共 見,就此已使自訴人於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實非法所容 許。㈡被告意圖將系爭不實內容散布於眾,而藉由文字指摘 或傳述系爭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不實內容於被告個人部落 格,該等內容足使一般不特定之人誤認自訴人為同性戀者並 藉由與馬英九總統間之特殊性關係而獲取職位,以致自訴人 之名譽受到嚴重之詆毀,渠等即有誹謗罪之主觀犯意及客觀 行為,而該當刑法第三一0條第二項之罪。另被告亦多次以 公然之方式公然辱罵自訴人,其此種行為亦構成刑法第三0 九條之公然侮辱罪。
二、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係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 ,惟「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被侵 害者。本件自訴狀載稱:被告自一0二年六月起,意圖誹謗



自訴人名譽及侮辱自訴人,竟連續以散布文字方式,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不實事項,並以極盡貶抑他人人 格之文字,對自訴人進行侮辱,就此構成刑法第三一一條第 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同法第三0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等 語。依上開狀陳內容,自訴人名譽權受有直接侵害,形式上 不失為被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本件自訴自屬合法,合 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一五四條第二項、第三0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此於自訴人亦同。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 ,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 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使大眾對於公共議題保有不受拘束、 可充分討論之空間;惟言論自由行使與個人名譽保障發生衝 突時,除須藉由權衡觀點,劃定二者之適當界限外,尤應注 意行使言論自由而侵害個人名譽之情形,基於刑罰謙抑性及 最後手段性原則,應避免以刑罰相繩,造成言論自由之過度 侵害。又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非 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一0 條第一項及第二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 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 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二三條規定意旨,然同條第三項前 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係針對言 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 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 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免除檢察 官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 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五0九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 上字第五二四七號判決意旨)。另涉及誹謗罪之言論具有高 度公益性時,如涉及評論對象為公眾人物或具重大公益性之 事件時,尚應審酌有無刑法第三一一條第三款適當評論原則 之適用,以賦予此類言論更大之容許空間。蓋評論與陳述事



實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評論則僅為主觀之 價值判斷,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可受公評之事,其事實客觀已 明、或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甚或行為人主觀上 未以某一事實確為真實進而指摘或傳述,其後所進行之評論 ,本於保障言論自由及維護公共利益之觀點,益應保障此種 意見發表不受刑罰制裁,是刑法第三一一條第三款規定「以 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 罰。」,其中評論之適當與否,因多元民主社會對各種價值 判斷均應包容,而普受言論自由保障,並藉由言論自由市場 機制,使真理越辯越明,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縱屬不留餘 地或尖酸刻薄,甚至偏激非中立之意見表達,均應受憲法保 障,亦即,於適當評論原則之運用上,非著眼表意人之評論 或意見表達採取何種字眼或形容詞,尤其面對偏激、非中立 之評論,除使發言者藉以傳達對於系爭議題之強烈關心外, 亦可能使受話者從漠不關心轉為願意傾聽之態度,而使非主 流意見得與主流意見相互抗衡,進而使公眾得以判斷何類意 見方為社會信賴、接受。苟行為人非以毀損受評論人之名譽 為唯一目的,或兼有維護公共利益之時,應認該類評論已符 合「善意」之要件,因評論對象倘為政府官員、公眾人物、 大型企業或公益組織時,彼等掌握社會較多之權力或資源分 配,對於相對弱勢者之意見表達,本應以較大程度之容忍, 而彼等所言所行,動輒與公共利益攸關,亦應受到較大程度 之公眾檢驗或民主機制之制衡,此乃合理化差別待遇之所在 。末按刑法第三一0條之誹謗罪,其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基於 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而為指摘、傳述,且所指摘傳述之事項 ,在客觀上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者始足當之;至行 為人之行為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從社會上之一般客觀 標準加以判斷,非以當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四、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加重誹謗等犯行,無非以被告於一0二年 六月二十一日、七月三日、七月十五日、八月五日、八月二 十七日、九月八日、九月十日於個人部落格發表之文章為主 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雖坦認曾於附表所示日期,在「國寶級白目丁○○ 在此」之個人部落格上,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惟堅詞否 認有何加重誹謗等犯行,辯稱略以:因自訴人在臺灣掌握非 常大的政治權力,其無法忍受自訴人與主政者馬英九總統有 特殊性關係而為所欲為,其用詞或許尖酸刻薄,卻是為維護 臺灣得來不易之民主價值發表之言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言論,乃因自訴人雖有新聞專業之學歷,但無新聞專業之倫 理及道德,方造成新聞自由之危害,進而本於文化人之立場



,對馬政府簽署兩岸服貿協議中涉及出版業開放之政策提出 抗議及批判;也強調臺灣駐美代表這個職務,向來都是由有 專業背景的外交官從事,可是自訴人完全沒有這樣的背景, 就因為其所講的「特殊性關係」拿下這個位置,自訴人接受 記者訪問時認為因為他更能夠表達馬英九總統的概念,如果 一個國家的外交,對於特定另外一個國家派出的大使或代表 ,都要跟馬英九總統有這樣親密的關係去表達總統對於事情 的觀念,那是不是所有的外交官都要跟總統有特殊的情分才 能擔任外交官的職務。臺灣對於美國的外交工作是多麼重要 ,這樣重要的工作竟然就因為自訴人跟總統的特殊性關係, 以權謀私、以私害公給了他,然後做了一年多完全沒有任何 建樹,又莫名其妙的回來,因為有一個更好的工作在等著他 。臺灣的文官制度是這樣被這些人羞辱、摧殘、踐踏嗎?這 是當我們聽到自訴人拿下這個工作之後,心裡興起的第一個 一種憤慨,這種憤慨其實是對於臺灣這麼多年以來,對美外 交工作的艱困,好不容易有的一些成就,就這樣子又因為兩 個人之間的特殊性關係完全被摧毀。當自訴人回來的時候, 人家問他:你這一年中使美到底做出哪些成績,他講得出來 嗎?跟以前的外交官相較之下,我覺得當初馬英九總統任命 他為駐美代表的時候,全國譁然這也不是沒有理由的事情, 所以在這樣的大框架下會有這篇文章的出現,基本上如果自 訴人不是拿了這個工作,如果馬英九總統不是給了他這個工 作,我沒有那麼多美國時間去寫這樣的文章,我不會針對這 個人去做這樣的寫作。今天他是一個這麼重要的公眾人物, 負責這麼重要的國家駐美任務,可是他夠格嗎?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言論,乃因先前對賴聲川與已逝之劇作家及舞台導 演李國修間,就「那一夜,我們說相聲」之創作成果歸屬爭 議之發生,有相當程度之瞭解,故方對「夢想家」劇本引發 之爭議有感而發,且認此一劇本表面上與建國百年之慶典攸 關,實際上僅為形塑馬政府之文化印象,倘係如此,即不應 將納稅人的錢耗費在完成此類文化創作上,於是便將心中憤 慨藉「以他們兩人為中心的一堆混帳王八蛋」等字眼表現出 來;自訴人跟馬英九總統從臺北市政府開始,就是一個小圈 圈的決策文化,這個決策文化發展到最後,其實已經是臺灣 評論界一個普遍的看法,就是用這樣小圈圈的模式來決定臺 灣的許多事情,就是在這樣一個心情下,我會有這樣比較憤 怒的表達;夢想家是一個大案子,由很多資料我們知道原本 這個歌劇是要在臺北市演出,當初的費用大約新臺幣(以下 同)三千五百萬元左右,後來不知道什麼原因到臺中變成戶 外的表演,戶外的表演才有這麼多額外的支出,但就算是戶



外的表演,費用也不會漲這麼快、這麼高,這也是為什麼臺 灣的文化圈,例如臺灣的歌劇之父曾道雄就曾經寫文章,痛 批這樣的用度。我做過舞台劇,我非常清楚像這樣兩億一千 五百萬元的用度,等於大約一百個文化團體一整年的用度, 可是以賴聲川為首的這批人,就在兩個晚上花光,什麼也沒 有留下。當時我在批這件事的時候,還特別諷刺他們,至少 劇本已經出來了,所有的裝備都在,甚至可以做巡迴,讓這 些花費可以比較平均。我只是諷刺他們,盛治仁就說他們考 慮做巡迴,可是這是非常荒謬的,當初提案沒有列入巡迴, 怎麼可能是因為一個評論者諷刺應多做巡迴,馬上就加入他 們考慮做巡迴,考慮做巡迴那又要花納稅人多少錢。所以整 個案子的發展,我作為一個劇本的創作者、舞台的演員及導 演,我會覺得這整個案子就是由那個小圈圈在作決策。這對 於臺灣文化圈的傷害,當時首先批評的是劇場界很有名的導 演,接著是很受敬仰的編劇曾道雄老師最後跳出來罵,整 個臺灣戲劇圈的重要人物幾乎都對這個案子表達不滿,光是 賴聲川一個人所謂的創意費就三千九百萬元,這樣的費用真 是匪夷所思,可是這些人就是做得出這些事情。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言論,乃針對公共電視臺近年引發之多起爭議及媒 體亂象所為之評論,其認牽涉在內之人,大都是政大教授或 自訴人之同學或學生,自訴人當時既未擔任媒體監督相關職 務,何能伸手進入掌控媒體,無疑違反新聞倫理,故據以稱 自訴人為「媒體敗類」。公共電視的案子,當年馬英九總統 掌權之後對於人事的清洗,也讓文化圈感到非常憤怒。因為 當時公共電視做得最好的馮總經理,在他主導之下,對於節 目、各式人才的培育,從金鐘獎的得獎就可以看出。可是最 後這樣優秀的臺灣電視工作者,還是要被以自訴人為主的團 隊掃地出門。這件事情我跟馮總經理談過很久,我們知道後 來一些董事之所以進去,當時他們很驕傲的說他們是自訴人 的人,是自訴人讓他們進來的,像這樣的流言很多,精準的 人名、事件,我在我的其他部落格裡有參考資料可以答得更 精準一點,可是整個概念就是說,後來整個公共電視,包括 董事長竟然是陳勝福,對於電視完全沒有瞭解的人,這種酬 庸式的作法,被認為是一個打擊公共電視的作法,公共電視 在一個國家文化的架構是很重要的一個機構,但在自訴人主 導的人事安排下,出現了一些人,他們最後的表現其實都非 常的不堪,所以這些人到最後,很多都很識相的自己就退出 去了,因為他們對於公共電視並沒有多大貢獻,公共電視最 後吵成一團,我相信始作俑者就是像自訴人這樣主導清洗公 共電視裡面能夠做事的人的作法。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言論



,在文章內提到「蠢材」、「賤貨」及「人渣」等字眼,在 於宣洩自訴人與馬英九總統在臺灣社會所作所為之不滿的反 應跟評論。洪仲丘案在臺灣社會造成的憤慨不言可喻,背後 代表結構面的不堪,臺灣的媒體在那段時間的批判很兇悍, 馬英九總統作為國家元首,包括二00八年、二0一二年在 就職典禮時都做出改革的承諾,相信他們這些年來做的事情 讓大家非常憤怒,對於馬英九總統、自訴人我稱之為集團的 主政,我對他們的批評容或尖酸刻薄,可是根據大法官解釋 五0九其實講得非常清楚,也是被賦予的言論自由,所以我 們批評一個我們認為非常不堪的政治人物,我們要用哪一種 厚道的語言呢?我覺得不必,我認為我們就是用最下流的語 言都沒有關係,因為只有這樣子的語言才可以表達我們的憤 怒,我特別喜歡用跟情色有關係的語言去批評政治人物,如 果他們覺得不高興,我覺得那沒有辦法,因為這是我作為一 個批評者的義務,也是我的權利。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言論 ,乃認自訴人當時為一介平民,卻可去電向許多公務員說三 道四,如自訴人曾去電當時之環保署長沈世宏,使環保署對 走路抽煙開罰一事喊停,即為適例,並藉以表達自訴人與吳 敦義、賴素如李朝卿等人背後代表之特權階級之諷刺;臺 灣的公務員普遍對於自訴人充滿畏懼,這可見諸很多新聞, 臺灣的公務員有的時候甚至要刻意的阿諛奉承自訴人。我舉 個例子,二0一二年四月,剛剛選完連任,聯合報對於副總 統吳敦義做專訪,在專訪中吳敦義盛讚自訴人,他以布袋戲 為例,他說馬英九是素還真,自訴人是一頁書,他後面用的 形容詞都是極盡阿諛奉承,他自己是葉小釵,我的概念是吳 敦義以副總統之尊何必阿諛自訴人到這個地步。報紙上最後 講二0一四年選舉後,馬、金、吳體制於焉成立,自訴人不 過一介平民,為什麼大家要奉承他,當然背後有很多原因。 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言論,乃針對馬英九總統就立法院長王 金平涉及關說醜聞發表之公開聲明,認馬英九總統對於自訴 人與王金平院長之間存有不同之處理標準,遂藉該篇聲明之 文義、文氣,強調此一不合理性。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言論 ,是針對自訴人無任何外交實務背景,卻憑與馬英九總統之 關係獲派擔任駐美代表要職所生之評論。這篇文章可以表達 我對自訴人使美最大的憤怒,男妓的觀念就是完全沒有真才 實學,靠著一些特殊的技能,這些技能是什麼,也不必特別 明講。這一段跟後面的幾段其實都是講到馬英九總統過去這 些年生活的許多瑣事給我們的印象,包括後面講的有關於婚 禮、元旦下車後把周美青甩在後面、吹喇叭的事情。我特別 要強調吹喇叭這件事情,其實是二0一二年馬英九總統在有



關兩岸的電腦詞庫,整理臺灣、中國大陸兩個地區對於同一 件事情不同的用法,講一講馬英九總統突然講到「吹喇叭」 ,後來他發現自己失言,我算過時間有九秒鐘,馬英九總統 一直支支吾吾,直到有人提醒他才說是拍馬屁,「吹喇叭」 這三個字從此被馬英九總統在臺灣定義就是拍馬屁,我覺得 這個定義非常好。如我剛才所言,我喜歡用情色的方式表達 ,第一我就是要用所謂道德的東西擺在我的文章裡面,第二 是他自己講的啊,所以從此我認為屬於拍馬屁的行為,我如 果心情好起來會用「吹喇叭」三個字,雖然這三個字在臺灣 民間有另外一種用法,那我就不管,因為我們的總統在一個 公開的場合講。我的意思就是說,有太多這樣的字眼,對我 來講是表達憤怒的,我並不是在指自訴人在總統府是男妓, 可是我會覺得他們之間特殊性的這種關係,跟一般性關係是 沒有什麼差別的。其實在一審時,法官非常明確的問我,請 我對特殊性關係下一個斷句,我當時就說特殊性關係如果要 斷句就是「特殊性-關係」,相對於「一般性關係」、「國 際性關係」,對方律師他們堅持是「特殊-性關係」,我記 得當時說如果他們堅持「特殊-性關係」,那我只能說我祝 福兩位。我是「喜宴」的作者,我在八0年代就開始替同志 的人權打抱不平,「喜宴」我覺得是臺灣同志平權運動中很 重要的作品,因為當大家都對同性戀污名化時,我跟李安是 最早跳出來挺同性戀,因為我們認為同性戀就跟左撇子一樣 ,是基因的問題不是道德的問題,我非常驕傲我做過這樣的 同志平權運動。可是今天我用特殊性關係的語言批判他們時 ,這是道德的問題,因為不能以權謀私、以私害公,這跟基 因沒有關係,我寫作邏輯都是一以貫之等語。另對於附表編 號1、3、5、6、7所敘及「特殊性關係」之解讀,其認 為應解為「特殊性」關係,以別於「一般性」關係,亦即指 當事人關係密切、交情匪淺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由 自訴人指訴及所提之證據資料可知,自訴人先入為主地將被 告所述之「特殊性關係」一詞,全數解為特殊「性關係」, 故被告所為全部評論,自訴人均指在影射自訴人為同志,並 利用此等關係獲取好處,謂被告有加重誹謗等犯行云云;惟 被告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主軸在強調「治國不可徇私」 。如附表編號1、5所示言論,即關於被告於自證1、5文 章中所評論根據,諸如自訴人干涉新聞自由,及以非主管身 分介入中央或地方施政,均有卷附之相關新聞媒體報導為本 ,並非無的放矢。又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混帳王 八蛋」、編號3所示之「媒體敗類」及編號7所示之「男妓 」等字眼,係分別針對「夢想家弊案及賴聲川為首之文化集



團對於臺灣文化國力之傷害」、「文化部之施政不當及公共 電視臺之人事干預」及「自訴人藉與馬總統之密切關係形成 之特殊權力結構」等事項加以評論,其間或涉及媒體獨立、 公正之形象,或國家用人施政之方針,均屬可受公評之事。 另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蠢材」、「賤貨」及「人渣」等字 眼,係因被告已在自證4之文章內表列馬政府不當作為之後 ,始加以評論,縱上開用詞屬尖酸刻薄,仍為適當評論。至 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言論,被告在自證6文章內提到馬英九 總統將視為敵人之王金平院長,與視為自己人之自訴人採取 不同處理標準,如此一來,將混亂國家體制及破壞司法公正 等語,故被告強調以自訴人與馬總統間之「特殊性關係」作 為評論內容,非指自訴人為同志。又被告係對可受公評之事 所發表之評論,非以毀損自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縱所用文 字涉及侮辱,仍有刑法第三一一條第三款規定之適用,非可 逕自將同一言論割裂適用刑法第三0九條之公然侮辱罪與刑 法第三一0條之誹謗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在「國寶級白目丁○○在此」之個人 部落格上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原審 卷第七二、二0七頁),核與自訴人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自訴人提供之自證1至7之被告個人部落格文章影本(詳原 審卷第五三至六五頁)在卷可查。是被告確實發表如附表所 示言論之事實,堪以認定。又由附表編號1、2、3、5、 6、7所示言論可知,被告係分別對於「馬政府簽署兩岸服 務貿易協議中涉及出版業開放之政策形成」、「夢想家劇本 內容及演出所引發之爭議」、「公共電視臺人事結構與文化 部近年來引發之爭議」、「吳敦義林益世李朝卿、賴素 如及自訴人背後代表之權力階級問題」、「對於馬英九總統 就自訴人與涉及關說之立法院院長王金平間所存在之處理標 準差異」及「自訴人擔任駐美代表」等事件,進而發表對於 「自訴人干預新聞自由、介入非主管政府事務運作」及「自 訴人藉由與馬總統間之特殊性關係獲取政府職務」之評論, 足認被告以上開具體事件表達自訴人對於「處理新聞媒體」 、「參與國家政務」及「獲派政府職務」之意見,非屬漫對 自訴人作成抽象性之表達。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言論,自訴 人雖指被告係以「蠢材」、「賤貨」及「人渣」(原審誤植 為「敗類」)等字眼為抽象謾罵,然由卷附自證4之文章以 觀,係以「集體凌虐致死」為全文之主軸,而臚列「二十五 萬人上凱道送洪仲丘」、「洪仲丘案偵查終結,共起訴十八 名軍士官,軍檢認定全案純粹為戒護士陳毅勳個人犯意」、 「不滿服貿協議黑箱作業,郝明義宣布辭國策顧問,並呼籲



馬英九不要只會『謝謝指教』」、「藍綠針對『核四公投案 』,於立院展開『核戰』」、「陳揮文董智森等名嘴相繼 批洪仲丘家人太over及too much」、「內閣進行局部改組, 國防部長高華柱等七位閣員下臺」、「美國蓋洛普民調發現 ,全球一百四十一個國家當中對未來的悲觀程度,臺灣排名 全球第五,亞洲第一名,不過此新聞中央社壓下沒有發」、 「楊念祖接任國防部長之後,國防部表示,經濟學者林毅夫 乃是敵前叛逃罪犯,若返台到案,應由軍法機關依法辦理」 、「國民黨立委楊麗環遭詐騙,歹徒假冒同黨立委陳學聖, 開口借十萬元,楊麗環不疑有他匯錢到對方指定帳戶」及「 國民黨十三位廉能委員會的委員(林時機翟宗泉吳東明李伸一王光宇、李建興、李福登羅仁權周家華、紀 俊臣高惠宇彭懷真曾耀銘)皆續聘」等時事後,再嵌 入「集體凌虐致死」等文字以加註眉批,最後方以「蠢材」 、「賤貨」及「人渣」等詞彙,用於形容馬總統與自訴人二 人人事組合,以示個人不信任之意,並提出重啟兩岸服務貿 易談判之訴求(詳原審卷第五九頁正反面)。由全篇文章之 前後內容觀之,「蠢材」、「賤貨」及「人渣」等詞彙係用 於形容自訴人與馬總統之人事組合所發表之評價意見,以評 論馬政府於兩岸服務貿易談判所為非符合民主程序一事,並 著眼重啟服貿談判之訴求,堪認係對具體事件所為之指摘, 並非對自訴人之抽象性謾罵,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無據。 ㈡被告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乃用以指摘上開具體事項,且 各該事項非僅涉及自訴人之私德,均與公共利益攸關,應無 疑問。又自證1至7文章中所指之自訴人,於案發前曾擔任 臺北市副市長、中國國民黨秘書長、臺北市新聞處處長,案 發時擔任中華民國駐美大使等情,此有自訴人所提之刑事陳 報狀說明甚詳(見原審卷第五一頁),足認自訴人對國家政 策及黨政事務均有相當程度影響力,應屬重要公眾人物甚明 。惟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3、5、6、7所示之言論均提 及自訴人與馬總統有「特殊性關係」,或於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言論指自訴人為「混帳王八蛋」;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言論指自訴人為「媒體敗類」;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言 論指自訴人為「蠢材」、「賤貨」及「人渣」;於如附表編 號7所示之言論以「男妓」等文字,由前開㈠之說明,本院 認均屬對公共事務之意見表達。雖表達上或有夾敘夾議,然 被告主觀上若認評論意見所含之事實可憑間接事實推認有一 定真實性,或本於公眾週知之事實,進而將之融入個人意見 而發表,僅應審究該意見是否本於適當之評論所為?以下則 按「自訴人藉由與馬英九總統間之特殊性關係獲取政府職務



」、「自訴人干預新聞自由,並介入非主管政府事務運作」 ,及附表編號2、3、4、7所示之「混帳王八蛋」、「媒 體敗類」、「蠢材」、「賤貨」、「人渣」及「男妓」等詞 彙是否用以抽象謾罵自訴人等部分加以論敘:
⒈關於「自訴人藉由與馬英九總統間特殊性關係獲取政府職務 」部分:
被告於附表編號1、3、5、6、7指自訴人與馬總統間有 特殊性關係一節,所謂「特殊性關係」,被告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均辯稱應解為「特殊性」關係,有別於「一般性」關 係等語(詳原審卷第二0九頁,本院卷第一三0頁反面)。 反觀自訴人係以特殊「性關係」解之,進而指被告所敘及之 「特殊性關係」,乃指自訴人與馬總統間存在同性戀之關係 云云,此觀自訴人所提之刑事陳報續狀自明(見原審卷第一 九四頁),然由自訴人與被告雙方對「特殊性關係」之共同 理解,應指自訴人與馬總統間存在一種「特殊關係」。再由 自訴人提出卷附之自證6「丁○○改寫馬英九的『嚴正聲明 』,大家切勿錯過」一文中載稱:「…如果有權勢的人都可 以憑特殊性關係影響文官制度,那麼一般平民要如何期待政 府部門保障文官制度的公平正義?有人說,特殊性關係的文 化存在已久,但特殊性關係本來就是臺灣民眾深惡痛絕的行 為,尤其當特殊性關係的事情是政治利益的時候,我們更應 該堅守那條紅線,在抗拒特殊性關係干預,特殊性關係取代 制度這件事情上,沒有任何灰色地帶,也不容我們猶豫妥協 。如果這件事情沒有一個交代,那豈不是意味著總統端視特 殊性貢獻用人沒有關係,如果總統可以憑特殊性關係用人, 那麼總統府員工,市府議員乃至於行政官員等等是不是也都 可以憑著特殊性關係用人?」等語(詳原審卷第六一頁反面 ),由此推論,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3、5、6、7所示 言論欲表現之脈絡文本,亦即以「特殊性關係」或「特殊性 貢獻」一詞作為評論本案公共事務之意見時,重點非在主張 自訴人與馬總統間究係為同性戀或異性戀之性向問題上,而 係在強調自訴人與馬總統間之關係,縱彼此認為對方值得信 賴進而交情密切,然在賦予國家職務一事上,仍不可徇私用 人之意,是自訴人此部分所指,已有誤會而有瑕疵可指,而 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子虛,即難謂此一評論有何貶抑自訴人 人格或妨害名譽之情事。至附表編號7所發表之言論中,自 訴人指被告以「男妓」一詞冠於個人身上,並提出我國教育 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之列印資料上所示「妓」之今義,專 指賣淫之婦女,且舉出「娼妓」、「雛妓」及「妓女戶」等 詞彙之情(詳原審卷第二二八頁),無非以此貶抑自訴人人



格名譽之意。然細觀自證7之「老婆還沒下車就急著先走, 結果被罵,如果這不是尿急,那什麼才是尿急?」被告個人 部落格文章中,係將「自訴人獲任我國駐美代表」一事之看 法,納為評論「馬英九總統、自訴人與立法院院長王金平服 貿協議審查之互動」事件之意見中,雖上開用語極具尖酸刻 薄,且易使一般人產生貶抑受評論者人格之感受;然審酌此 一詞彙與全文攸關,不容分離觀察,且審酌自訴人為重要公 眾人物,一言一行均係動見觀瞻,一靜一動亦與政務息息相 關,我國駐美代表一職本屬外交上重要職務,對選派駐美代 表之過程,公眾自會注目且應有關切之機會。基於促進溝通 及健全民主之言論自由功能,被告以此一言論作為評論意見 之一環,仍應有保障其言論自由之必要,而認仍屬適當之評 論。
⒉關於「自訴人干預新聞自由,並介入非主管政府事務運作」 之部分:
被告指自訴人干預新聞自由一節,此見被告於附表編號1及 編號3所示言論,分別指自訴人傷害新聞專業、媒體道德, 或指自訴人掌控媒體,甚至於附表編號3所示言論中尚指自 訴人為「媒體敗類」,此等隱含自訴人掌握媒體、影響新聞 專業並違反媒體道德等事實之評論意見,雖自訴人指被告未 經合理查證而為此等事實之指摘,亦有違反合理查證原則之 可議。然據被告提出被證4之新臺灣新聞週刊「記者踢爆甲 ○○打壓新聞自由」一文中,其上對於自訴人干預新聞自由 一事加以報導,並同時藉由採訪自訴人方面之意見,以維持 該則報導之中立性(見原審卷第一0五頁),被告辯稱其據 以發表本案所示之言論,非無所本。考量上開言論發表在個 人部落格上,而現代網路社會散布言論之迅速性、便利性甚 高,被告客觀上本應作更大之查證,然因此等言論係以個人 名義所發表之評論意見,堪認主觀上係認此一報導具真實性 。又言論市場上本有他人發表與被告相同,或與其立場全然 相異意見存在之可能,而本案被告發表意見所涉及之人、事 所具公益性甚高,仍應肯認其係以善意而為適當之評論。同 理,對於被告指自訴人介入非主管事務之運作一節,此據被 告提出被證1之蘋果日報「一通電話政策喊卡綠諷甲○○『 乾脆當閣揆』」、被證2之今日新聞網「打電話干政?甲○ ○:聽到民意卻不反應有虧職守」、被證3之今日新聞網「 甲○○一通電話北縣英語活化課喊卡?!」等報導(見原審 卷第一00至一0四頁),由被證1、2所示報導內容以觀 ,均載有當時擔任國民黨秘書長之自訴人與相關黨政人士對 該報導議題之看法,被證3之報導亦載有對於當時之教育部



吳清基訪問內容於其中,被告主觀上接納各該報導作為評 論自訴人介入非主管事務之素材,進而表示個人意見,亦應 肯認此為適當之評論。
⒊至被告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言論指自訴人為「混帳王八蛋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言論指自訴人為「蠢材」、「賤貨 」及「人渣」等節,被告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用語固非 屬正面且多帶尖酸諷刺,業經自訴人提出之中華民國教育部 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列印資料可查(見原審卷第二二三、二 二五至二二七頁)。惟審酌被告動機在於發表「質疑夢想家 劇本內容及演出所引發之爭議」及「對馬英九總統與自訴人 人事組合表示不信任,以提出重啟兩岸服務貿易談判之訴求 」之評論,且為被告面對公共議題之一貫風格及語調之表達 ,雖使受話者感到不快;然衡以發言者所採之個人評論風格 ,係直接影響其社會評價,而非公眾對受評論者之觀感。復 考量所評論之事務及自訴人對國內政經情勢具相當影響力, 當面對外界所加諸意見或評論,較一般私人或營利團體而言 ,應有更大之容忍程度;苟動輒對此等言論冠以刑責,無疑 以噤聲取代討論,妨礙言論自由發揮實現自我、追求真理及 促進民主之功能。況被告所指有關自訴人之言論,均屬可受 公評之事,且依既有卷證整體觀察,被告對於自訴人所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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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