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4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建中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
第392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43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援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論以被告劉建中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 刑1年;又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1年;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原審判決)。另補充:
(一)原判決理由欄中誤載「郭竑」為「郭紘」部分,係誤植所致 ,不影響於判決本旨,均應予以更正。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被害人遭竊之物品,係我向「陳 光輝」、「熊銀才」之男子所購買,他們告訴我有朋友要處 理東西,我才依他們的指示到那些地方買,他們二個人熟門 熟路所以監視器沒有照到他們,我跟他們買東西是要做二手 貨生意,如果是我侵入住宅偷的,一定會趕快變現,不會將 東西放在車上云云,並請求調查「熊銀才」年籍資料及被告 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電話於103年5月18日下午8時至同年 月19日上午7時止與「熊銀才」之通聯紀錄及於103年4月25 日下午4時至7時之通聯紀錄,欲證明上開辯解屬實,惟經本 院查詢結果,「熊銀才」業於96年4月29日死亡,另亦查無 「熊銀財」及被告一開始所稱「熊坤才」、「熊坤財」男子 之年籍資料,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役政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98-101、119-126頁)。又被告曾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電 話於103年5月18日下午8時至同年月19日上午7時止及103年4 月25日下午4時至7時止,均無通話紀錄,亦有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 、147頁),上開查詢結果均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益 見被告所辯顯屬無稽。至被告其餘聲請調查之證據,嗣經其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均予以捨棄(見本院卷第163頁),且本
案被告之犯罪事實已臻明瞭,爰不再予以贅述。(三)再者,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證被害人何國銓、郭竑住處 之劍南路、中社路兩地的監視器拍攝所得畫面,於案發時間 前後均僅有被告一人駕車出入現場附近,取走或搬運被害人 物品,並無旁人出入或與被告會合,且被害人何國銓劍南路 住處之監視器,係架設在一樓階梯的出入口,係該處唯一出 入口,若被告所稱之「熊銀才」確有至現場,實難避過該監 視器進入何國銓屋內;又中社路一處之監視器亦清楚攝錄被 告自5月18日晚間10時許將車停放該處,至翌日(19日)凌 晨6時許始駕車離去,期間除被告曾於5月19日凌晨3時44分 、5時10分,兩度搬運物品上車以外,未曾出現其他可疑之 人等情明確。被告雖一再辯稱東西是向陳光輝、熊銀才所購 買云云,惟經警員在偵查中依被告所述,前往「陳光輝」、 「熊銀才」出沒之萬華一帶訪查結果,並無所獲,且被告所 提供之相關資料,經本院查詢結果或係已死亡之人或係查無 此人,業如上述,則是否確有「陳光輝」、「熊銀才」之人 ,顯非無疑。況被告既明知該二處非「陳光輝」、「熊銀才 」之住處,其於夜間、凌晨依「陳光輝」、「熊銀才」之指 示前往被害人等住處,等待「陳光輝」、「熊銀才」進入被 害人等之屋內取出物品再為買賣,顯有違常情,被告為一具 社會經驗、智識正常之人,就此焉有不知之理,所辯顯屬無 稽,難以採信。又被告所竊取之物品事後是否得馬上轉賣變 現?何以遭警查獲時仍持有贓物等情,均無解被告竊盜之犯 行,自不得以此反推而認被告並無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二、綜上,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審 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決書 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核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 定則或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 為違法,被告提起上訴僅就原有事證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 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 之評價,而砌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空言指稱係依「陳光輝 」、「熊銀才」等男子之指示前往被害人等之住處,惟經本 院查證結果並無其人,是被告上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心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