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2416號
TPHM,103,上易,2416,201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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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4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金水
選任辯護人 黃國雄律師
      李權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
856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3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坤煌廖境權(未據起訴)明知坐落於桃園縣楊梅市(現 改制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楊梅區公所管 理之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國有土地),其上植生之相思樹亦 屬國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11月23日上午某時許,共同攜帶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 鋸子1支(未扣案)前往上開國有土地,竊取相思樹;繼之 於同日中午12時許,廖坤煌廖境權撥打電話通知楊金水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來載運相思樹,楊金水 乃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抵達現場,見廖坤煌廖境權仍持 鋸子竊取相思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廖坤煌、廖境 權共同基於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廖坤煌繼 續以鋸子砍鋸相思樹,而楊金水則與廖境權合力將已鋸斷之 相思樹樹段搬運至上開小貨車車斗上,適因楊梅區公所施作 遷葬勞務工程,該工程現場管理人員鄧誌承查覺有異而上前 詢問,楊金水等人初以渠等為農會人員,要鄧誌承不要管那 麼多等語回應,其後見鄧誌承竟撥打電話查證,楊金水、廖 坤煌、廖境權恐事跡敗露,旋由楊金水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 搭載廖境權將已竊取得手之相思樹1批載離,廖坤煌則自行 騎乘機車離去。嗣因鄧誌承報警並提供其所拍攝照片、楊金 水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車牌號碼,經警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循線於102年11月24日晚間6時50分許,在桃園縣 龍潭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段0號後方 鐵皮屋,當場查獲楊金水及上開遭鋸斷竊取之相思樹樹段1 批,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鄧誌承於警詢、偵訊所為陳述是否有證據能力: ㈠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固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其有證據能 力者,亦須經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觀刑 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 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自明。而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則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 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二者之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 並非相同(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693號、104年度臺上 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 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 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 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 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 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296號判決參 照)。查證人鄧誌承於警詢中所為證言,固屬被告楊金水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然其就發現被告、廖坤煌、廖境 權砍伐相思樹當時情形及被告等人之反應等細節,於原審審 理時所為證述較為簡略,而證人鄧誌承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因事隔太久而忘記了,其於警詢所述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 19頁反面、第20頁反面),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屬 實質內容前後已有不符之情形;惟其於警詢所為之供述,依 警詢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無證據顯示證人鄧 誌承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曾受到不當之暗示,且製作警詢筆錄 時間係102年11月24日亦即發現被告等人行竊之翌日,距案 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不致因於審理中已隔一段時間 而遺忘部分案情,復參佐證人鄧誌承在案發當時所處之環境 係親眼目睹被告、廖坤煌廖境權砍伐相思樹之行為,且有 上前與之交談,其於警詢時就被告等人當時言行、舉止為詳 細說明,要係依憑其個人親身經歷、知覺經驗所為之供述, 復未經過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而係基於 其個人自由意識所為陳述,尚無時間思考如何匿、飾、增、 減,動機較為純正,當無故為反於真實之陳述而構陷被告入 罪之必要,足認證人鄧誌承之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綜上情況判斷,本院認證人鄧誌承於警詢時之陳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警詢筆錄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 並有重要關係,而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並有必要,本院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 選任辯護人以證人鄧誌承警詢陳述,未經交互詰問而無證據 能力云云,要係混淆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區別,恐有誤會。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鄧誌承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 業經具結,查無證據證明其所為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 且於原審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 問,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已保障被告訴訟上之權利;本 院審理時,並再提示上開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 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 是證人鄧誌承於偵查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以證人鄧誌承偵訊時之陳述未經交互詰問,主張無證 據能力云云,委無足採。
二、此外,本判決所援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 29頁正、反面),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非供述證據取得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選 任辯護人表示意見、辯論,認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 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金水固坦承於102 年11月23日下午1 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抵達系爭國有土地,且 載運相思樹樹段1批離去,嗣於翌日(11月24日)晚間6時50 分許,在其位在桃園縣龍潭鄉○○路○○段0號後方之鐵皮 屋為警查獲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並辯稱 :因為廖坤煌的鋸子被大樹夾到,打電話要伊開車去拉樹、 將鋸子取出,但小貨車沒有載重時,車子會打滑,所以就將 一些樹段搬上車,增加車子的重量;後來證人鄧誌承過來問 伊時,伊沒有說「不要管那麼多」等語,伊是回答「是阿伯 (即廖坤煌)」並且叫廖坤煌過來,但廖坤煌走到一半就往 回頭走了,鄧誌承也離開,伊很生氣就要開車離開,因為廖 境權也上車,所以伊載他到前面下車後就直接回家,回到家 發現那些樹在伊車上云云。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本件 係因地主沈國雄恐住處附近樹木壓倒房屋,委託廖坤煌到現 場砍伐,卻因與系爭國有土地僅相隔一條水溝,廖坤煌不慎 誤鋸系爭國有土地所植生相思樹,而被告係臨時受廖坤煌



廖境權所託駕車前往拔出被樹夾到的鋸子,伊與廖坤煌、廖 境權並無竊盜犯意聯絡,況被告真有犯罪故意,焉會駕駛自 己所有之自小貨車將竊得之相思樹載運回其住處擺放而不儘 速處理掉?足認被告並無犯罪故意云云資為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11月23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抵達系爭國有地號土地,並將相思樹樹段1 批載放在上開自小貨車車斗,其後經證人鄧誌承質問,即駕 車載運該批相思樹樹段離去,迄至翌日晚間6時50分許,經 警在其位在桃園縣龍潭鄉○○路○○段0號後方鐵皮屋查獲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36頁至第37 頁,原審卷第18頁反面、第26頁反面,本院卷第28頁),核 與證人廖坤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原係伊 與廖境權在系爭國有土地鋸樹,後來才叫楊金水開車過來等 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2頁正、反面,本院卷第63頁反面), 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現場照片6張及監視器錄影翻 拍畫面8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頁至第20頁),此部事實 首堪認定。
㈡而證人即遷葬工程現場管理人員鄧誌承於警詢時明確證稱: 其是楊梅市第七公墓遷葬工程的現場管理人員,102年11月 23日下午1時30分許,發現工地現場有台藍色3.5噸小貨車載 有相思樹,且現場有3個人在砍伐相思樹,其有詢問他們來 意,其中1名年約60歲的男子(即楊金水)就說他們是楊梅 農會派過來鋸樹的,在其打電話向其老闆求證時,他們就開 車跑了;其有記下該小貨車之車牌號碼(ABK-9523號)且在 遠處持行動電話拍下行竊照片,都交給警方等語(見偵卷第 10頁正、反面)。復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時進一步結證 稱:案發時其擔任楊梅市第七公墓遷葬工程之監工,在102 年11月23日下午看到工地現場有1個人在鋸樹、另2個人把鋸 下來的樹幹搬到1部藍色、3.5噸之自用小貨車上,其有記下 小貨車車號並拍照;當時其詢問竊嫌「你們在幹嗎」、「你 又不是我們公司的人員,怎麼在這邊鋸樹」等語,楊金水有 回說「不要管那麼多」,並且有說他們是楊梅農會派來的, 所以其才會打電話給老闆跟市公所確認,但在其打電話確認 時,竊嫌就開車跑走了等語甚詳(見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 ,參佐以被告、證人廖坤煌於原審、本院審理時所稱:當日 除渠2人外,第三人即係證人廖坤煌之子廖境權等語,堪認 證人鄧誌承於案發當日所見之3人即為被告、廖坤煌、廖境 權。被告雖質疑證人鄧誌承所述不實,惟徵諸證人鄧誌承於 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並無任何指述不一或不



合常理之明顯瑕疵存在,若非其自己親身經歷之事,自無可 能一再清楚描述當時案發經過之主要輪廓,況證人鄧誌承於 偵查、原審審理時,分經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後,仍具結 為上開證述,衡情證人鄧誌承當不致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 ,故意設詞誣指被告,堪認證人鄧誌承證述關於被告於駕駛 上開自用小貨車抵達系爭國有土地時,廖坤煌仍持鋸子鋸取 上開國有土地所植生之相思樹,再由被告與廖境權共同將鋸 下之相思樹樹幹搬運至小貨車上,其後為證人鄧誌承發現而 上前質問時,被告與共犯廖坤煌廖境權旋乘機逃逸等語, 應可採信。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表示之方式 ,亦不以明示為必要,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即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臺上字第1886號、第236 4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32年上字 第1905號、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 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 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 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 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 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 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 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97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2年11月23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 上開之自用小貨車抵達系爭國有土地時,廖坤煌廖境權仍 持鋸子竊取系爭國有土地所植生之相思樹,已如前述,足見 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抵達上開地號土地時,廖坤煌、廖 境權實行竊盜行為尚未完畢,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 「我是中午的時候到的,他們先到,我去只是負責把樹載走 ,我去時有的已經鋸好,有的正在鋸」等語明確(見原審審 易卷第23頁),亦證渠等分工,參以被告與共犯廖坤煌、廖 境權遭證人鄧誌承質問時,被告復以「不要管那麼多」等語 回應證人鄧誌承,亦如前述,苟被告未有共同參與共犯廖坤 煌及廖境權竊取上開地號土地上所植生相思樹之意,被告何 須以上開言詞回應證人鄧誌承,況被告亦自承伊遭證人鄧志



承阻止仍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相思樹1批及共犯廖境 權離去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適足證被告確有共同參與 共犯廖坤煌廖境權竊取上開地號所植生相思樹之意,從而 ,被告既係於共犯廖坤煌廖境權實行竊盜行為完畢前,即 加入渠等之竊盜犯行而載運相思樹,且主觀上亦有與共犯廖 坤煌、廖境權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 共犯廖坤煌廖境權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是辯護 人稱被告與共犯廖坤煌廖境權無犯意聯絡,無竊盜犯罪故 意云云,並不可採。
㈣被告雖辯稱當日係受廖境權所託,前往現場幫忙拔除被樹夾 到的鋸子云云。惟就被告當日因何在現場一事,被告初於警 詢供稱:我當日開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駛達○○ 段000地號時,正好尿急,下車要小便,此時有2人過來,其 中年紀約60多歲男子過來,要我幫忙將樹段拖拉至路邊,我 當時有應允幫忙云云(見偵卷第4頁);後於偵訊時供稱: 每年約11月開始,我都會在那邊估驗水利會發包的疏濬工程 ,案發當天要回去的時候經過那條小路,剛好尿急就把車停 在旁邊,就有個阿伯過來叫我幫他把樹拉一下,阿伯說只是 鍊鋸夾到,只要把樹動一下讓他把樹拉開云云(見偵卷第36 頁);嗣於原審第1次準備程序中改稱:是廖坤煌找我過去 載木材,他親口告訴我那是他朋友的,他朋友也在那邊,所 以我才答應要幫他載云云(見原審審易卷第23頁);又於原 審審理時供稱:是廖坤煌請我開小貨車去載運、廖坤煌叫我 去拉樹,鋸子被大樹壓到云云(見原審卷第18頁反面、第24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先是供稱:當天去不是為了載樹,是 廖坤煌的鋸子被大樹夾到,所以用車子去拖樹,讓鋸子得以 不被樹夾住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又於同日準備程 序改稱:鋸樹前幾天廖坤煌就有請我幫他載一下樹,我那天 去是拉樹,不是去載樹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則被告於 102年11月23日駕車抵達系爭國有土地,究係駕車行經而臨 時被廖坤煌廖境權拜託幫忙載運樹段,或是臨時受託用小 貨車拉樹以取下被夾住之鋸子,又或是案發幾天前就受廖坤 煌、廖境權之託載運木材,被告歷次所供反覆不一,已有可 疑。況被告初於警詢、偵訊時,刻意掩飾共犯廖坤煌、廖境 權之真實身分,甚或刻意隱藏其本與共犯廖坤煌廖境權相 識,若如被告所辯僅臨時受託拉樹,何需要如此大費周章虛 捏不實情節,又依證人鄧誌承所拍攝竊案現場照片(見偵卷 第17頁),被告、廖坤煌廖境權或係站在小貨車旁,或係 站立在系爭國有土地相思樹旁,全然未見有小貨車拖拉鋸子 之情形,是被告辯稱係臨時受託拉樹、取出鋸子云云,非但



與常理不合,亦與現場情況不符。又倘當日被告前往現場只 是為了幫忙廖坤煌等人取出被夾住的鋸子,何需將砍伐之相 思樹樹段放在車斗上並將之載運離去,被告雖稱是一時生氣 而忘了車後面有相思樹云云(見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本院 卷第27頁反面),惟依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見(見偵卷第16 頁),被告所載運離去之相思樹樹段已擺滿小貨車車斗,數 量非為少數,重量顯較空車不同,甚且有1截相思樹樹段已 高於小貨車車斗護欄,被告既為小貨車之駕駛者,對此不可 能毫無所悉,是被告所辯忘記車後有相思樹而運載離開現場 云云,亦不可採信。
㈤至被告舉證人廖坤煌沈國雄為證,佐證伊並無竊盜犯罪故 意。惟查:
⒈證人廖坤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伊受沈國雄所 託將壓到房子的樹鋸掉,但因指認土地錯誤,誤鋸到國有 土地之相思樹,且因鋸子被樹夾住,廖境權說要請1部車 來拉樹,所以找到被告;當天一開始去鋸樹並沒有想到要 請車子云云(見原審卷第22頁正、反面,本院卷第63頁反 面)。然:⑴上開桃園縣楊梅市○○段000地號土地為楊 梅市公所所管理供作第七公墓使用之國有土地,且該土地 上所植生之相思樹為楊梅市公所有等情,有桃園縣楊梅市 公所103年8月15日桃楊市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 地登記謄本及遷葬公告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1 頁),堪認上開地號土地為供楊梅市公所第七公墓所使用 之國有土地;而證人廖坤煌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知悉所砍 筏之相思樹所在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見原審字卷第22頁 );參酌與系爭國有土地相鄰之楊梅區和平段789地號土 地,固為證人沈國雄所有(持分12分之1),且兩地號土 地雖相鄰,中間卻相隔1條水溝,遭被告、廖坤煌、廖境 權等人砍鋸之相思樹所在位置,距離水溝尚有1條馬路之 遙,有楊梅區和平段789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楊梅 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29日楊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檢送楊梅區和平段774、789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第48頁至第49頁),衡情證人廖 坤煌應無指認錯誤之可能。⑵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 :鋸樹前幾天,廖坤煌說地是他朋友的,因為伊有貨車, 且那時剛好在附近工作,他叫伊幫忙一下;鋸樹前幾天廖 坤煌就有安排請我幫忙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亦與證 人廖坤煌所稱是因鋸子夾在樹上拔不下來才請被告幫忙, 一開始鋸樹沒想到要請車子等語不符。⑶況被告於原審準 備程序已供稱:我是去現場搬樹,是廖坤煌找我過去的,



去現場時,我有見到廖坤煌在鋸樹,廖境權把樹搬到車上 ,我在載樹的時候,廖坤煌他們還在鋸,我在偵訊中說幫 他們把夾在樹中的鋸子拉出來是不實在的等語明確(見原 審審易卷第23頁),則被告至系爭國有土地時,見廖坤煌 仍持鋸子鋸斷、竊取相思樹,而廖境權亦有把相思樹搬運 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核與證人鄧誌承前開證述見聞被告 與共犯廖坤煌廖境權竊取相思樹之分工情形相符,足認 上開證人廖坤煌證述僅係委請被告駕駛小貨車前來將卡在 相思樹內之鋸子取出云云,尚無可採,無從資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
⒉又證人沈國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樹長在祖先留下的古 蹟房子旁邊,伊叔父(高齡100歲)居住在該處,為了他 的安全才請廖坤煌去砍樹,伊有帶廖坤煌去確認他要砍那 些樹,但伊沒在現場監督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正、反面 ),惟證人沈國雄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叫廖坤煌鋸樹一事, 先是稱係伊叫廖坤煌鋸樹,後於本院質問何以委請廖坤煌 鋸樹,證人沈國雄即改稱:與廖坤煌之前不認識,是透過 伊堂哥沈添慶(音譯)找廖坤煌鋸樹等語(見本院卷第65 頁、第66頁反面),前後所述已有所不符,且就如何發現 誤鋸國有土地之樹木,證人沈國雄證稱:聽廖坤煌講述「 沈先生你的樹是公有樹」、「誤砍到楊梅市公所的樹」, 才知道誤砍等語,亦與證人廖坤煌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經 詢問沈國雄沈國雄告知該處係公所規劃的公園,才知道 誤鋸到公有樹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兩者迥然不 同;尤有甚者,遭被告等人砍伐之相思樹植生地點,距離 證人沈國雄居住之房屋約100多公尺,且證人沈國雄請廖 坤煌砍的樹在水溝裡面,並未跨過水溝,亦據證人沈國雄 同日證述明確(見本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倘證人沈 國雄請廖坤煌砍樹一事確係屬實,何以被告與廖坤煌、廖 境權會跨越水溝到系爭國有土地砍伐樹木?且廖坤煌砍樹 既危恐樹壓到房子,何以會在未看見房子且作為公墓使用 的土地上砍伐樹木?是證人沈國雄所述前後不一且有明顯 矛盾之處,自不能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核屬卸責諉過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竊盜之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 論科。另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廖境權,待證事 實為搬樹係為壓車防打滑云云,然此部分業經證人廖坤煌鄧誌承證述明確,且本件事證已明,本院依卷內資料已認定 ,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鄧 誌承,待證事實為被告有無說「不要管那麼多」等語,然證



鄧誌承已經原審傳喚到庭,經檢察官、被告踐行完整之交 互詰問程序(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1頁),證人鄧誌承業已 陳述明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以相同待證事實再度聲請傳 喚,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規定,本院認無再行傳喚證人 鄧誌承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共犯廖 坤煌及廖境權行竊時所攜帶之鋸子1 支,雖未扣案,然衡情 鋸子係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工具,且共犯廖坤煌既能以該鋸子 鋸取相思樹,該鋸子自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 險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 行僅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而漏未論 及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容 有未洽,惟此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起訴法條(見原審卷 第26頁反面),復經原審、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而無礙檢、辯 雙方之攻擊防禦權,法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與廖境權廖坤煌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 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有相當之謀生能 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竊取他人財產之犯行,復意 圖掩飾共犯之犯行,難認有何悛悔之意,惟念其犯罪所得尚 非鉅大,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素行 非屬良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說明未扣案鋸 子1支,雖係共犯廖坤煌所有,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 無證據證明該鋸子現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 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當 。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均無足採,業如前述;是被 告提起上訴,指摘原有罪判決不當,請求改判無罪,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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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