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2299號
TPHM,103,上易,2299,20150331,1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29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錦華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
38號,中華民國103 年6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48 、2977、3656、4379、44
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宇○○(101 年10月間加入)與林翊暐 (綽號「文耀」、「阿耀」)、蔡峻銘(綽號「小胖」,自 101 年7 月間加入)、林立偉(綽號「小樹」、「小六」, 自101 年6 月中旬起加入)、馮益榮(綽號阿榮,自101 年 5 月間加入)、林家緯(綽號「阿祥」,自101 年5 月20日 起加入)、曾瑋麟(綽號「小麟」,自101 年6 月22日起加 入)、陳澐濤(原名陳育峰陳緯倫,綽號「包子」,自10 1 年9 月15日起加入)、王欣韻丁世安(綽號「小蝦」) 等9 人,於101 年5 月間起,與藏匿於大陸地區姓名及年籍 均不詳之綽號「蕃薯」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之電信、網頁組等不詳姓名成員,先 於網路上刊登求職網站之101 、104 、518 等人力銀行網站 上,假冒金融機構行員查核金融卡之設定等理由,向黃致倫陳誌嘉鄭翔文、李龍、李佳玲、謝雨潔吳澤源、官益 逵、黃柏憲、劉映汝葉語茜王祐華官哲安游秉隴( 原名游聿生) 、少年王○君、寅○○、曾瑋麟陳澐濤、蕭 溶漩等共19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大陸地區「蕃薯」男子乃同時指派林翊暐負責在臺籌組詐 欺集團車手(A 、B 2 組)會計、帳戶等3 組,先後指派曾 瑋麟、蔡峻銘王欣韻宇○○及具有幫助詐欺犯意之陳政 中(陳政中涉嫌幫助詐欺罪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等5 人 擔任蒐集人頭銀行帳戶之帳戶組工作,再由大陸地區「番薯 」男子指揮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或由林翊暐直接指示曾瑋 麟、蔡峻銘王欣韻、被告宇○○分別前往新北市地區設有 民營黑貓宅急配、臺灣宅配通等快遞公司、家樂福大型賣場 置物櫃詐取「由該(藏匿於大陸地區)集團(電話組)成員 循網路人力銀行(平臺)搜尋求職資訊,利用求職者急需工 作之要求或是金融機構提款卡有誤等由,騙取提款卡以作為 該集團詐騙國人之詐欺人頭帳戶」之人頭銀行金融帳戶金融 卡(含密碼),並放置在臺北、板橋火車站、家樂福、京站



等大型商場之不特定置物櫃,再由車手A 、B 組成員林家緯馮益榮陳澐濤曾瑋麟分別前往索取,林家緯馮益榮 負責測試提款卡(含更改原設定密碼)是否可用狀態,即直 接以工作機轉達大陸地區網頁、電訊成員,再由大陸地區詐 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雅虎奇摩)、金融機構(本國各家銀 行、郵局) 等業者,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而分別向如 附表所示之午○等80人,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使午 ○等80人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依 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所設置自動 櫃員機操作,因而被騙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 黃致倫陳誌嘉鄭翔文、李龍、李佳玲、曾瑋麟王祐華官哲安游秉隴陳澐濤、蕭溶漩、寅○○、少年王○君謝雨潔吳澤源、官益逵、黃柏憲、劉映汝葉語茜等19 人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之金融銀行帳戶內,大陸地區詐騙集 團成員得知午○等80人將如附表所示金錢匯入其所指定金融 銀行帳戶後,立即以電話聯繫集團提款車手林立偉馮益榮林家緯丁世安等人,分別前往臺北市、新北市等地之金 融銀行機構所設置自動櫃員機以提款卡提領一空,林立偉馮益榮林家緯丁世安詐領得如附表所示午○等80人所匯 款之金錢後,即依林翊暐之指示時、地,分次交付予蔡峻銘林翊暐林翊暐則給予林立偉馮益榮林家緯丁世安 交付金錢2%款項之酬勞。林翊暐則於取得車手林立偉、馮益 榮、林家緯丁世安或會計蔡峻銘所交付詐騙款項後,於保 留應分予蔡峻銘詐得款項0.5%之酬勞款項及自己應分得詐得 款項1%金錢後,即乃依大陸地區「蕃薯」男子指示匯款至其 指定之大陸地區之銀行帳戶,累計至101 年8 月29日止,共 計詐得3,850 萬2,715 元之不法利益。嗣為警於101 年10月 25日23時許,在林翊暐蔡峻銘2 人共同居住之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之3 住處,林翊暐房間內扣得點鈔機1 臺 、SIM 卡6 張、記帳本1 本、行動電話手機6 具、永豐銀行 匯款單1 紙、華南銀行存款單3 紙、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單1 紙、臺灣土地銀行匯款單1 紙、臺北富邦銀行存款單1 紙、 臺灣銀行無摺存入單1 紙、丁世安身分證影本1 枚、林家緯 身分證影本1 枚、馮益榮身分證影本1 枚、車手祥、蝦工作 單據明細表、薪水袋;在蔡峻銘房間內扣得華南銀行匯款單 1 紙、吳振隆提款卡密碼單、Samsung 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手機乙支。因認被告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被害人之陳述 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即足採為科刑之 基礎。反之,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則不得採為論 罪科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 00號及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分別著有判例。再者,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 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 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三、公訴人認被告宇○○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宇○○自承:受證人蔡峻銘指示前往領取徐梓閎遭詐騙之金 融銀行之提款卡、密碼及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 證人林翊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等情明確,並以證人林 家緯(原審卷一第112-113 頁)陳澐濤林翊暐(原審卷一 第110-112 頁)徐梓閎之證述及嘉里大榮物流客戶簽收單、 託運單、偽造地方法院公證處服務證、內政部役政署公證處 替代役服務證等物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宇○○就於前揭 時地受證人林翊暐之託前往領取收件人為「陳耀坤」之物品 ,領取後亦交予證人蔡峻銘等情,於原審、本院調查、審理 時固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40頁背面、本院卷第59、11 2 頁),然仍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並未 與證人林翊暐蔡峻銘林立偉馮益榮林家緯曾瑋麟陳澐濤等人有何犯意之聯絡,亦未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 害人等語置辯。
四、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 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 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 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 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 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 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 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 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 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 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 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 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 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 ,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 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 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 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五、經查:
㈠按訴追及審理範圍之確定,雖可能隨法院審理之訴訟階段不 同而呈現浮動狀態,但犯罪事實是否起訴,應以起訴書曾否 就犯罪事實加以記載為斷,並受不告不理、案件單一性、訴 之不可分等原則所規範,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 就「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 之情形」,規定得在準備程序中為處理,應僅止於案件起訴 後,對於不妨害事實同一性之起訴事實,因錯誤遺漏、記載 不明確或有疑義之情形,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 ,以釐清法院審判之範圍,並便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505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起訴書犯 罪事實係記載:被告宇○○(101 年10月間加入) 與林翊暐蔡峻銘林立偉馮益榮林家緯曾瑋麟陳澐濤、王 欣韻、丁世安等9 人,於101 年05月間起,與藏匿於大陸地 區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綽號「蕃薯」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之電信、網頁組等不詳 姓名成員,先於網路上刊登求職網站之101 、104 、518 等 人力銀行網站上,假冒金融機構行員查核金融卡之設定等理 由,向黃致倫陳誌嘉鄭翔文、李龍、李佳玲、謝雨潔吳澤源、官益逵、黃柏憲、劉映汝葉語茜王祐華、官哲 安、游秉隴(原名游聿生)、少年王○君、寅○○、曾瑋麟陳澐濤、蕭溶漩共19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之提款 卡及密碼後,大陸地區「蕃薯」男子乃同時指派林翊暐負責 在臺籌組詐欺集團車手(A 、B 兩組)會計、帳戶等三組,



先後指派曾瑋麟蔡峻銘王欣韻、被告宇○○及具有幫助 詐欺犯意之陳政中等5 人擔任蒐集人頭銀行帳戶之帳戶組工 作,再由大陸地區「番薯」男子指揮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 或由林翊暐直接指示曾瑋麟蔡峻銘王欣韻宇○○分別 前往新北市地區設有民營黑貓宅急配、臺灣宅配通等快遞公 司、家樂福大型賣場置物櫃詐取「由該(藏匿於大陸地區) 集團(電話組)成員循網路人力銀行(平臺)搜尋求職資訊 ,利用求職者急需工作之要求或是金融機構提款卡有誤等由 ,騙取提款卡以作為該集團詐騙國人之詐欺人頭帳戶」之人 頭銀行金融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並放置在臺北、板橋火 車站、家樂福、京站等大型商場之不特定置物櫃,再由車手 A 、B 組成員林家緯馮益榮陳澐濤曾瑋麟分別前往索 取,林家緯馮益榮負責測試提款卡(含更改原設定密碼) 是否可用狀態,即直接以工作機轉達大陸地區網頁、電訊成 員,再由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雅虎奇摩)、金 融機構(本國各家銀行、郵局)等業者,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而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午○等80人,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騙手法,致使午○等80人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地點,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如附表所示 金融機構所設置自動櫃員機操作,因而被騙匯出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黃致倫陳誌嘉鄭翔文、李龍、李佳 玲、曾瑋麟王祐華官哲安游秉隴陳澐濤、蕭溶漩、 寅○○、少年王○君謝雨潔吳澤源、官益逵、黃柏憲、 劉映汝葉語茜等19人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之金融銀行帳戶 內,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得知午○等80人將如附表所示金 錢匯入其所指定金融銀行帳戶後,立即以電話聯繫集團提款 車手林立偉馮益榮林家緯丁世安等人,分別前往臺北 市、新北市等地之金融銀行機構所設置自動櫃員機以提款卡 提領一空,林立偉馮益榮林家緯丁世安詐領得如附表 所示午○等80人所匯款之金錢後,即依林翊暐之指示時、地 ,分次交付予蔡峻銘林翊暐林翊暐則給予林立偉、馮益 榮、林家緯丁世安交付金錢2%款項之酬勞。林翊暐則於取 得車手林立偉馮益榮林家緯丁世安或會計蔡峻銘所交 付詐騙款項後,於保留應分予蔡峻銘詐得款項0.5%之酬勞款 項及自己應分得詐得款項1%金錢後,即乃依大陸地區「蕃薯 」男子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大陸地區之銀行帳戶,累計至 101 年8 月29日止,共計詐得3,850 萬2,715 元之不法利益 等情,有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可參(見原審卷第3 頁至第4 頁反面)。因上開犯罪事實有所不明確,原審乃於103 年3 月19日準備程序中,對起訴範圍為確認,經公訴檢察官陳稱



:「被告宇○○所涉犯之詐欺案件之被害人,就如同補充理 由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詞(見原審卷第39頁反面),堪 認起訴書記載之被告宇○○詐欺犯罪事實,係指其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午○等80名被害人部分之犯行,此為本院審理之範 圍,合先敘明。
㈡證人陳澐濤於偵查中雖結證稱:被告宇○○與證人林家緯是 同一組車手,我有聽證人林家緯說被告宇○○有分到款項等 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748 號偵查卷卷一第242 頁、第243 頁)、證人林翊暐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宇○○有跟證人林 家緯2 天,證人林家緯跟我說他有將酬勞分給被告宇○○等 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748 號偵查卷卷二第186 頁)及證人 林家緯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宇○○有跟我一起擔任車手提 領被害人款項,出去不到5 次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748 號偵查卷卷二第190 頁),並有嘉里大榮物流託運單、客戶 簽收單各2 紙、被告宇○○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簡 訊譯文在卷可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748 號偵查卷卷一第71 頁至第73頁、第81頁至第168 頁),是被告宇○○曾經參與 證人林翊暐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一節,固堪認定。 ㈢惟證人林翊暐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宇○○是在101 年10月左 右加入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748 號偵查卷卷一第184 頁 );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101 年10月初被告宇○○因收入 不穩定來找我或我去找他,請被告宇○○跟著證人林家緯學 詐騙時該如何操作機臺,我確定被告宇○○在101 年10月以 前沒有參與我所屬的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第 112 頁);復證人林家緯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宇○○擔任 車手,從101 年10月至10月中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748 號偵查卷卷二第190 頁);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宇○ ○應該是101 年10月初加入,在101 年10月以前,未跟被告 宇○○聯絡或其有參與所屬詐欺集團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 第112 頁反面、第113 頁反面);復被告與證人林翊暐、蔡 峻銘係於101 年10月8 日起互有聯繫,於101 年10月10日上 午6 時22分許收受證人蔡峻銘傳送之簡訊而前往嘉里大榮物 流中心領取被害人徐梓閎所寄送之物件亦為101 年10月中旬 等情,有簡訊譯文、上開嘉里大榮物流託運單、客戶簽收單 足憑(見102 年度偵字第748 號偵查卷卷一第152 頁、第72 頁至第73頁),則被告宇○○加入證人林翊暐所屬之詐欺集 團時間應可認定係「101 年10月間」。
㈣然附表所示之午○等80名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為101 年5 月 30至101 年9 月22日間,均在被告宇○○加入證人林翊暐所 屬詐欺集團前,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宇○○就證人林翊暐等人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午○等80名被害人有何行為分擔或犯意聯 絡,亦難僅以被告宇○○於101 年10月間加入證人林翊暐所 屬之詐欺集團遽論其就詐欺附表所示之午○等80名被害人有 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
㈤至被告宇○○收受證人蔡峻銘之簡訊前往嘉里大榮物流中心 領取被害人徐梓閎所寄送之物品,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 從併予論究,附此說明。
六、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能使本院產生被告宇○○就證 人林翊暐所屬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午○等80名被害人之犯 行有何事前謀議或行為分擔之確信,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宇○○有參與上開詐欺犯行,自難繩之以詐欺取財罪 責,揆諸前揭法條與判例意旨,應為被告宇○○此部分無罪 之諭知。
七、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綜前所述,以公訴意旨及告訴人之舉證,經法院調查結 果,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曾有 行為分擔、犯意之聯絡,法院對於公訴意旨所指,存有相當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揆諸首開法 條規定及說明,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 洵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宇○○加入犯罪集團時間為101 年10月間,因詐欺集 團間多集體行動,或為交互掩護,或為便於監控、或為見 習觀摩,被告自承為集團成員,並經證人陳澐濤林翊暐林家緯證述明確,則無論被告所分擔者為何階段之工作 ,就詐欺本件全部被害人之結果,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均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縱被告與之並無直接之犯意聯絡 ,但仍可認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全部犯行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間為共同正犯。
2.被告受蔡峻銘委託收取徐梓閎受詐騙而以大榮貨運寄送之 郵局、中國信託提款卡後交付蔡峻銘之部分:原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第2 頁第16行以下已記名被告宇○○擔任蒐集 人頭銀行帳戶之帳戶組工作,並於證據清單欄詳列徐梓閎 警訊指述、嘉里大榮物流客戶簽收單為證,是此部分應為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至補充理由書僅係說明被害人附 表內容,此與收取人頭帳戶資料之起訴事實並非相同。 ㈢惟查:
1.就檢察官起訴之範圍言: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



判,否則即為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 法令,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第379 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 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第2 款及同法第273 條第6 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 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 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 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 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 完備。而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 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時 ,可為下列事項之處理:一、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 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亦為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此乃法院訴訟指揮及闡明權 之行使之規定。是倘檢察官起訴書或其依裁定補正之犯罪 事實,尚未明晰,法院非不得依上開規定予以闡明,期能 釐清其審理之對象及訴訟之範圍。本件起訴書事實欄雖認 被告係擔任「蒐集人頭銀行帳戶之帳戶組工作」、「詐欺 如附表所示之午○等80人」,惟本件起訴書因詐欺被害人 附表漏未附具,是本件起訴範圍洵有疑義,此業經原審法 官於103 年2 月19日闡明後,檢察官即於103 年2 月24日 提出補充理由書補具附表,檢察官更於原審103 年3 月19 日準備程序中陳明:被告宇○○所犯詐欺案件之被害人, 就如同補充理由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39頁背面),是原起訴書之事實記載、及原審檢察官之補 充理由書、當庭陳述中,此三次就起訴事實之確認,均未 提及被害人中包含「徐梓閎」,更就徐梓閎受詐欺之時間 、地點、方法、物品等事實隻字未提,實難認定徐梓閎受 詐欺之部分已包含於起訴之範圍內,自不得就未受審判之 部分為審理、判決。故原審就起訴事實之認定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就被告收受包裹,有關被害人徐梓閎 之部分亦為起訴事實之一部云云,為無理由。
2.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



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 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參見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故「集合犯 」之範圍,應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 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繼續為之之特性,此 等反覆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 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 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包括一罪之 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 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 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應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1 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本件其餘共同 被告林翊暐蔡峻銘林立偉林家緯馮益榮陳澐濤王欣韻等所示之各次實施詐騙行為,於每次詐騙既遂後 ,其犯罪即已完成,此由往昔連續二次以上之犯行輒論以 連續犯自明,且被告之詐騙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 會常態觀之,並無具有反覆、繼續為之特性,各次犯行間 犯罪時日先後有別,顯有相當差距,且各該行為內容亦不 儘相同,而有相當之獨立性,衡諸社會客觀通念,應認被 告所為附表各編號之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 害人不同(被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按共同正 犯之所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 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者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 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 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 臺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 團時間應可認定係「101 年10月間」,業如前述,則對於 被告加入前,所屬詐騙集團已就特定被害人完成詐騙行為 者,顯難預見,則就該部分即無與其他共犯同論詐欺取財 罪責之理。況又本件同案被告林翊暐蔡峻銘林立偉林家緯馮益榮陳澐濤王欣韻涉犯詐欺案件,業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782 號判決(見原審卷 一第142-167 頁),其中亦均未認定被告宇○○為共犯。 是揆之前揭說明,基於罪責理論,實無可對被告參加詐欺 集團前、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科以刑罰。檢察官此部分之 上訴,為無理由。
㈣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 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 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俊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被害人│ 犯罪手段 │匯款時間及地點 │匯入帳戶及金額(新│
│ │ │ │ │ │臺幣) │
├──┼──────┼───┼────────────┼────────┼─────────┤
│ 1 │101 年5 月30│午 ○│接獲假稱網路賣家來電,歹│101年5 月30日晚 │黃誌倫土城郵局3112│
│ │日下午6 時許│ │徒稱被害人之前交易有誤造│上8時8分,在高雄│000000000帳戶2萬0,│
│ │(補充理由書│ │成分期付款,後歹徒冒郵局│市大昌路郵局匯款│875元(補充理由書 │
│ │附表誤載為20│ │來電稱要幫被害人解除分期│ │附表誤載為2萬0,872│
│ │時08分) │ │設定,被害人依歹徒指示止│ │元) │
│ │ │ │ATM 操作轉出共5 萬0,862 │ │ │
│ │ │ │元(補充理由書附表誤載為│ │ │
│ │ │ │5萬0,859元)而被騙。 │ │ │
├──┼──────┼───┼────────────┼────────┼─────────┤
│ 2 │101年5 月30 │e○○│接獲假冒奇摩拍賣賣家來電│101年5 月30日晚 │黃誌倫上開郵局帳戶│
│ │日晚上7時11 │ │,歹徒稱被害人之前交易有│上8時6分,在臺灣│1萬8,989元 │
│ │分 │ │誤造成分期付款,後歹徒冒│銀行提款機匯款 │ │
│ │ │ │臺灣銀行客服人員來電稱要│ │ │
│ │ │ │幫被害人解除分期設定,被│ │ │
│ │ │ │害人依歹徒指示至ATM操作 │ │ │
│ │ │ │匯款而受騙。 │ │ │
├──┼──────┼───┼────────────┼────────┼─────────┤
│ 3 │101 年5 月30│K○○│接到歹徒來電假冒網購業者│101年5月30日(補│黃誌倫上開郵局帳戶│
│ │日 │ │通知說之前被害人購物因作│充理由書附表誤載│2萬9,900元 │
│ │ │ │業人員疏失造成約定轉帳分│為15日)晚上7 時│ │
│ │ │ │期扣款,要趕快去取消,後│許,在佳福門市AT│ │
│ │ │ │歹徒再假冒銀行客服人員來│M提款機匯款 │ │
│ │ │ │電,叫被害人到ATM前操作 │ │ │
│ │ │ │取消分期付款的動作。 │ │ │
├──┼──────┼───┼────────────┼────────┼─────────┤




│ 4 │101 年5 月30│午 ○│接獲假稱網路賣家來電,歹│101年5 月30日晚 │陳誌嘉華南商業銀行│
│ │日下午6 時許│ │徒稱被害人之前交易有誤造│上8 時23分、26分│南崁分行0000000000│
│ │(補充理由書│ │成分期付款,後歹徒冒郵局│,在高雄市大昌路│81號帳戶2萬9,987元│
│ │附表誤載為20│ │來電稱要幫被害人解除分期│郵局匯款 │ │
│ │時08分) │ │設定,被害人依歹徒指示止│ │ │
│ │ │ │ATM 操作轉出共5 萬0,862 │ │ │
│ │ │ │元(補充理由書附表誤載為│ │ │
│ │ │ │5萬0,859元)而被騙。 │ │ │
├──┼──────┼───┼────────────┼────────┼─────────┤
│ 5 │101 年5 月30│辰○○│接到歹徒來電假冒網購業者│101年5 月30日晚 │陳誌嘉上開銀行帳戶│
│ │日下午6 時56│(補充│通知說之前被害人購物因作│上7時30分(補充 │2萬3,990元 │
│ │分 │理由書│業人員疏失造成約定轉帳分│理由書附表誤載為│ │
│ │ │附表誤│期扣款,要趕快去取消,後│19時43分),在明│ │
│ │ │載為林│歹徒再假冒金融機構行員來│新科技大學內臺灣│ │
│ │ │怡萱)│電,叫被害人到ATM前操作 │中小企業銀行提款│ │
│ │ │ │取消分期付款的動作。 │機匯款 │ │
├──┼──────┼───┼────────────┼────────┼─────────┤
│ 6 │101 年5 月30│U○○│接到歹徒來電假冒網購業者│101年5 月30日晚 │鄭翔文溪洲郵局0813│
│ │日晚上8 時57│(補充│通知說之前被害人購物因作│上9 時41分,在新│000000000帳戶2萬9,│
│ │分 │理由書│業人員疏失造成約定轉帳分│光醫院提款機匯款│989元 │
│ │ │附表誤│期扣款,要趕快去取消,後│ │ │
│ │ │載為孫│歹徒再假冒金融機構行員來│ │ │
│ │ │怡菁)│電,叫被害人到ATM前操作 │ │ │
│ │ │ │取消分期付款的動作。 │ │ │
├──┼──────┼───┼────────────┼────────┼─────────┤
│ 7 │101 年5 月30│施孟慧│接到歹徒來電假冒網購業者│101年5 月30日晚 │鄭翔文上開郵局帳戶│
│ │日晚上7 時許│ │通知說之前被害人購物因作│上9 時57分,在彰│2萬9,989元 │
│ │ │ │業人員疏失造成被害人設定│化銀行提款機匯款│ │
│ │ │ │批發商,約定轉帳分期扣款│ │ │
│ │ │ │,要趕快去取消,後歹徒再│ │ │
│ │ │ │假冒金融機構行員來電,叫│ │ │
│ │ │ │被害人到ATM前操作取消分 │ │ │
│ │ │ │期付款的動作。 │ │ │
├──┼──────┼───┼────────────┼────────┼─────────┤
│ 8 │101 年5 月30│h○○│於奇摩拍賣網購商品後,接│101年5 月30日凌 │鄭翔文上開郵局帳戶│
│ │日晚上8 時40│ │獲歹徒假冒商家身分謊稱被│晨0時0分,在南港│2萬9,912元 │
│ │分 │ │害人當初匯款方式誤設為分│福德郵局提款機匯│ │
│ │ │ │期付款,接著以竄改門號方│款 │ │
│ │ │ │式假冒為郵局客服人員要被│ │ │
│ │ │ │害人至ATM按指示重新設定 │ │ │




│ │ │ │。 │ │ │
├──┼──────┼───┼────────────┼────────┼─────────┤
│ 9 │101年6 月19 │a○○│接到歹徒來電假冒網購業者│101年6 月19日下 │李龍花旗銀行中壢分│
│ │日(補充理由│ │通知說之前被害人購物因作│午6 時48分,在臺│行0000000000號帳戶│
│ │書附表誤載為│ │業人員疏失造成被害人設定│北市○○路00號華│(補充理由書附表誤│
│ │101年5月19日│ │批發商,約定轉帳分期扣款│南銀行提款機匯款│載為李龍臺灣企銀新│
│ │)下午5時9分│ │,要趕快報取消,後歹徒再│ │屋分行00000000000 │
│ │ │ │假冒金融機構行員來電,叫│ │號帳戶)2萬9,989元│
│ │ │ │被害人到ATM前操作取消分 │ │ │
│ │ │ │期付款的動作。 │ │ │
├──┼──────┼───┼────────────┼────────┼─────────┤
│ 10 │101 年6 月18│y○○│接到歹徒來電假冒賣家通知│101年6月18日下午│李龍臺灣企銀新屋分│
│ │日下午5 時1 │ │說,因作業人員疏失造成被│6時2分,在臺中市│行00000000000號帳 │
│ │分(補充理由│ │害人設定批發商,約定轉帳│西屯區河南路2段 │戶1元 │
│ │書附表誤載為│ │分期扣款,要趕快去取消,│71號7-11便利商店│ │
│ │101 年5 月19│ │後歹徒再假冒金融機構行員│提款機(補充理由│ │
│ │日17時09分)│ │來電,叫被害人到ATM前操 │書附表誤載為101 │ │
│ │ │ │作取消分期付款的動作。 │年5 月30日24時00│ │
│ │ │ │ │分南港福德郵局)│ │
│ │ │ │ │匯款 │ │
├──┼──────┼───┼────────────┼────────┼─────────┤
│ 11 │101 年6 月18│M○○│接到歹徒來電假冒網購業者│101年6 月18日晚 │李龍上開銀行帳戶 │
│ │日下午6 時40│ │通知說之前被害人購物因作│上8 時49分,在高│3,989元 │
│ │分 │ │業人員疏失造成被害人設定│雄市橋頭區郵局匯│ │
│ │ │ │批發商,約定轉帳分期扣款│款 │ │
│ │ │ │,要趕快去取消,後歹徒再│ │ │
│ │ │ │假冒金融機構行員來電,叫│ │ │
│ │ │ │被害人到ATM前操作取消分 │ │ │
│ │ │ │期付款的動作。 │ │ │
├──┼──────┼───┼────────────┼────────┼─────────┤
│ 12 │101 年6 月19│丙○○│接獲假冒奇摩拍賣賣場電話│101年6 月19日晚 │李龍新店郵局031141│
│ │日(補充理由│ │0000000000,歹徒佯稱渠先│上9 時19分,在臺│00000000號帳戶(補│
│ │書附表誤載為│ │前購物,因作業人員疏失造│南新營太子宮郵局│充理由書附表誤載為│
│ │101 年5 月19│ │成誤設約定轉帳帳戶,將會│匯款 │00000000000000000 │
│ │日)下午5 時│ │分期扣當初所購物金額,後│ │號帳戶)4萬1,100元│
│ │9 分 │ │又接獲電話0000000000,假│ │ │
│ │ │ │藉臺灣銀行客服人員,要協│ │ │
│ │ │ │助取消分期付款,因而陷於│ │ │
│ │ │ │錯誤至ATM 操作轉帳。 │ │ │
├──┼──────┼───┼────────────┼────────┼─────────┤




│ 13 │101 年6 月18│b○○│遭歹徒假借LATIV 、中國信│101年6 月18日下 │李龍上開銀行帳戶1 │
│ │日下午6 時19│(補充│託以購物導致分期付款問題│午6 時19分,在兆│萬1,181元(補充理 │
│ │分 │理由書│誘騙至ATM操作轉帳。 │豐銀行(網路)匯│由書附表誤載為李龍│
│ │ │附表誤│ │款 │花旗銀行中壢分行 │
│ │ │載為楊│ │ │0000000000000號帳 │
│ │ │婉琪)│ │ │戶1萬元) │
├──┼──────┼───┼────────────┼────────┼─────────┤
│ 14 │101 年6 月15│r○○│接獲佯稱朋友的電話,以借│101 年6 月18日上│李龍上開銀行帳戶30│
│ │日中午11時19│ │錢投資及週轉為由,使蔡蘊│午9 時0 分,在華│萬元 │
│ │分 │ │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南銀行內湖分行匯│ │
│ │ │ │ │款 │ │
├──┼──────┼───┼────────────┼────────┼─────────┤
│ 15 │101 年5 月31│鐘雅嫺│被害人接到歹徒來電假冒網│101年5 月31日( │李佳玲中國信託臺東│
│ │日下午6 時0 │(補充│購業者通知說之前被害人購│補充理由書附表誤│簡易分行0000000000│
│ │分 │理由書│物因作業人員疏失造成被害│載為101年5月30日│0號帳戶2萬9,123元 │
│ │ │附表誤│人設定轉帳分期扣款,要趕│)晚上9時30分, │ │
│ │ │載為鍾│快去取消,後歹徒再假冒金│在高雄市鳳山區郵│ │
│ │ │雅孄)│融機構行員來電,叫被害人│局提款機(補充理│ │
│ │ │ │到ATM前操作取消分期付款 │由書附表誤載為南│ │
│ │ │ │的動作。 │港福德郵局)匯款│ │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