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7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貴美
指定辯護人 王建豐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輔 佐 人即
被 告 之子 楊挺隆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
第8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劉貴美之夫楊敏石所有,坐落於新竹縣北埔鄉○○段○○ ○○段0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295-2地號土地,嗣於民國99 年11月4日地籍圖重測變更為新竹縣北埔鄉○○段000地號) ,已於82年間因其向新竹縣橫山地區農會(下稱橫山農會) 貸款,而於82年11月9日設定以橫山農會為抵押權人之新臺 幣(下同)565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且嗣後劉貴美於87年 間起即已逾期清償,至94年間已有290萬元借款轉列呆帳, 該土地隨時有遭查封執行抵押權之虞。另劉貴美之妹劉淑美 所有,坐落於新竹縣北埔鄉○○段○○○○段00000地號土 地(下稱248-9地號土地,嗣於99年11月4日地籍圖重測變更 為新竹縣北埔鄉○○段000地號),距離上開295-2地號土地 約500公尺,雖未設定任何擔保物權之負擔,然因地處山谷 角落,視野不佳,交通不便且雜草叢生而乏人問津。劉貴美 明知於此,但因欲賣出295-2地號土地變現,遂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先將295-2地號土地整理 美化後,於95年9月間帶領有意購地建屋以供退休養老之柯 昆良前往295-2地號土地觀看,謊稱該地為248-9地號土地, 於該處購買小面積土地後建屋,即有權使用附近之20甲林地 ,及利用即將興建之步道、噴水池、烤肉區等公共設施。又 於95年12月22日在楊國勝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出示248-9地號 土地所有權狀,以示其帶領柯昆良前往觀看之土地並未設定 抵押權,致柯昆良陷於錯誤,認為其參觀之295-2地號土地 並未設定任何擔保物權之負擔,而與劉貴美簽約購買其所稱 「248-9地號」,實則為295-2地號之土地。兩人所簽訂之買 賣契約中,雖約定買賣標的為坐落「於新竹縣39號道路4~ 4.5公里間右轉進約100公尺處,右方」之劉貴美先前帶領柯 昆良參觀之土地(即295-2地號土地),然卻於該份契約中
記載應將劉淑美所有之248-9地號土地分割其中30坪移轉登 記予柯昆良,雙方並約定買賣價金58萬8,000元,劉貴美即 以此方式將業已設定抵押權登記之295-2地號部分土地出售 予給柯昆良,並於95年12月25日以前之95年12月間某日、95 年12月25日、96年1月5日、同年1月29日、同年2月14日、同 年3月9日、同年4月13日、97年8月8日詐得與柯昆良約定之 買賣價金5,000元、9萬5,000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10萬元、3萬元、1萬5,000元,共54萬5,000元。嗣因橫山 農會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囑新竹 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就已設定抵押之295-2地號土地辦理查封 登記,並於橫山農會人員於97年8月8日後之8月間某日前往 勘查查封現場時,適遇柯昆良,柯昆良始驚覺其所購買之土 地實為295-2地號土地,且早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復經查 封在案,而得悉受騙。
二、劉貴美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於96 年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6月間,應予更正),帶領有 意購地建屋之劉玉蘭(原名劉菊蘭)前往295-2地號土地觀 看,謊稱該地為248-9地號土地,於該處購買小面積土地後 建屋,即有權使用附近之20甲林地,及利用即將興建之步道 、噴水池、烤肉區等公共設施,又於97年6月17日在楊國勝 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起訴書誤載為新竹市○區○○路0段000 號劉貴美住處,應予更正)出示248-9地號土地所有權狀, 以示其帶領劉玉蘭前往觀看之土地並未設定抵押權,致劉玉 蘭陷於錯誤,認為其參觀之295-2地號土地並未設定任何擔 保物權之負擔,而與劉貴美簽約購買其所稱「248-9地號」 ,實則為295-2地號之土地。兩人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中,雖 約定買賣標的為坐落「於新竹縣39號道路4~4.5公里間右轉 進約100公尺處,右方」之劉貴美先前帶領劉玉蘭參觀之土 地(即295-2地號土地),然卻於該份契約中記載應將劉淑 美所有之248-9地號土地分割其中40坪移轉登記予劉玉蘭, 雙方並約定買賣價金39萬2,000元,劉貴美即以此方式將業 已設定抵押權登記之295-2地號部分土地出售予給劉玉蘭, 並於97年6月17日至同年7月22日期間,詐得與劉玉蘭約定之 買賣價金5,000元、9萬5,000元、10萬元、5萬元、5萬元、2 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1萬元,共38萬元。嗣劉貴美 以劉淑美夫婦要來為由,請劉玉蘭迴避云云,劉玉蘭為此懷 疑起其中虛實,故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申請派員鑑界, 始確定該地實為已抵押貸款之295-2地號土地,得悉受騙上 當。
三、案經柯昆良、劉玉蘭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0-121頁),且在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 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亦屬陳述 者所為知覺體驗之內容並非傳聞,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伊已於82年間因向橫山農會貸款,而將其配 偶楊敏石所有295-2地號土地,設定以橫山農會為抵押權人 之565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且曾於95年9月間帶領告訴人柯 昆良前往客觀上為295-2地號土地觀看並兜售該地,嗣兩人 於95年12月22日簽約,由被告將劉淑美所有之248-9地號土 地中之30坪分割移轉予柯昆良,買賣價金為58萬8,000元, 柯昆良之後陸續依約給付被告共54萬5,000元;復曾於96年 12月31日前之96年間某日,帶領告訴人劉玉蘭前往客觀上為 295-2地號土地觀看並兜售該地,嗣兩人於97年6月17日簽約 ,由被告將劉淑美所有之248-9地號土地中之40坪分割移轉 予劉美蘭,買賣價金為39萬2,000元,劉玉蘭之後陸續依約 給付被告共38萬元;嗣被告因未繳本息,經橫山農會聲請強 制執行後,於97年7月23日將該地號土地辦理查封登記等事 實(見原審易字卷第96頁反面至第98頁、原審易緝字卷第29 頁反面至第31頁、本院卷第81頁反面),但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無詐欺故意,只因上開土地均地處 偏遠,伊於95年間去竹東地政事務所申請測量,然沒有測量 點沒辦法測而被退件,賣給告訴人柯昆良、劉玉蘭時,也還 沒有測量點及衛星定位,地又比較大,因此伊搞不清楚買賣 土地的地號,然而伊與告訴人柯昆良、劉玉蘭簽約時,都有 提到買賣標的係位在「新竹縣39號道路4~4.5公里右轉進入 約100公尺處,右方」及「老頭擺餐廳對面過吊橋方向」, 他們看了才訂約,位置已經特定沒有改變,伊在合約也提到 錯誤可以更正,且伊家族擁有土地20甲,價值遠超過貸款金 額300多萬,只要部分土地能賣掉,換地並不是絕無可能, 因此伊並無施用詐術,只是土地確實很大,開發時沒有特別 注意地號,伊絕對不會為了這區區幾10萬詐騙別人云云。三、經查:
(一)被告前於82年間,以楊敏石所有295-2地號土地,向橫山農 會抵押貸款,並以橫山農會為抵押權人,於82年11月9日在 該地設定56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然被告逾期未清償,
經橫山地區農會強制執行聲請,而於97年7月23日將該土地 查封登記;又被告於95年9月間向告訴人柯昆良兜售並帶其 前往客觀上為295-2地號土地觀看,柯昆良因甚為滿意而於 95年12月22日與被告簽約購買上開土地,契約中約定買賣標 的為坐落「於新竹縣39號道路4~4.5公里間右轉進約100公 尺處,右方」之土地30坪,卻註記該土地坐落無設定抵押權 之劉淑美所有248-9地號土地,買賣價金則約定為58萬8,000 元,證人柯昆良陸續於95年12月25日以前之95年12月間某日 、95年12月25日、96年1月5日、同年1月29日、同年2月14日 、同年3月9日、同年4月13日、97年8月8日給付被告買賣價 金5,000元、9萬5,000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 元、3萬元、1萬5,000元,共54萬5,000元;被告又於96年間 某日,向告訴人劉玉蘭兜售並帶其前往客觀上為295-2地號 土地觀看,劉玉蘭因甚為滿意而於97年6月17日與被告簽約 購買上開土地,契約中約定買賣標的為坐落「於新竹縣39號 道路4~4.5公里間右轉進約100公尺處,右方」之土地40坪 ,然卻註記該土地坐落無設定抵押權之劉淑美所有248-9地 號土地,買賣價金則約定為39萬2000元,證人劉玉蘭陸續於 97年6月17日至同年7月22日期間,給付被告買賣價金5,000 元、9萬5,000元、10萬元、5萬元、5萬元、2萬元、2萬元、 1萬元、2萬元、1萬元,共38萬元;又被告曾以295-2地號土 地為需用電力地址,申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 處(下稱台電公司)於96年12月31日裝設電表等事實,業據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承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96頁反面至第 99頁、第198-199頁、原審易緝字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 本院卷第81頁反面),並經證人柯昆良、劉玉蘭於偵查及原 審時證述無誤(見偵字卷第7-11頁、第56頁、第60-62頁、 第119-120頁、第131頁、第136頁、第168-169頁、第208頁 、易緝字卷第32頁反面至第47頁、原審易緝卷第33頁反面至 第37頁第48頁反面至第52頁),復經證人劉淑美證述可佐( 見偵字卷第167-168頁),另有被告與證人劉玉蘭於97年6月 17日簽訂買賣契約1份、收據4份、被告名片1紙、證人劉玉 蘭提出之248-9地號土地所有權狀、295-2地號土地、248-9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份、現場照片4張 、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99年5月25日東地所登浩字第00000 00000號函附所有權移轉買賣登記文件、異動索引等、99年5 月25日東地所登浩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查封登記文件、橫 山地區農會99年5月28日橫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借據 、變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民間公證人楊國勝事務所公 證書、被告與證人柯昆良95年12月22日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各
1份、台電公司戶名、地址為「劉貴美」、「295-2地號」收 據1紙、共有土地分割契約書1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事務官於99年11月4日履勘現場筆錄1份及附履勘照片5 張、台電公司100年1月31日D新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表 燈新設登記單、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0年1月28日東地所 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複丈申請書、土地複丈結果通 知書、證人柯昆良提供被告交付之「神仙花園世界」草圖及 其他參考資料、同意書、295-2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橫山地區農會102年2月19日橫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不 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102年3月6日橫農信字第000000000 0號函附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及附圖各1份在卷可證(見 偵字卷第20之1頁至第40頁、第68-82頁、第84-115頁、第14 1-143之1頁、第153-156頁、第181-197之1頁、第216頁、第 221頁、第225-226頁、原審易字卷第154-157頁、第181-182 頁),可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因上開土地均地處偏遠,且當時沒有測量點也 還沒有測量點及衛星定位,因此伊搞不清楚買賣土地的地號 云云。惟證人柯昆良於原審時即已證稱,被告在簽約前帶伊 去295-2地號,伊就是看中這塊,還沒決定前,伊去過很多 次,她先生當時也在現場美化環境,被告當時都沒有拿地籍 圖或土地權狀給伊看,直到去楊國勝事務所才拿權狀出來, 還說這張是乾淨的、沒有抵押的,伊沒問這張權狀是哪塊地 號土地,因為是第1次買山地也不懂得問,伊認為被告是代 書,而且有20甲,她先生在上面整理得有聲有色,看很像是 那麼回事,想說應該沒問題就沒有問,248-9地號土地是直 到跟著檢察事務官才正式看過1次,那是在很角落,交通也 不方便,又沒有風景,是在山谷裡面,伊不會有意願購買, 伊是後來從地籍圖覺得不對,如果說被告沒有騙人的話,伊 這塊是248-9地號土地,劉玉蘭那塊就會是有抵押的248-10 地號,是不能過戶的,結果劉玉蘭也是248-9地號,伊之所 以會這麼覺得,是因為伊去調現場圖,248-9地號一樣有面 對前面的路,是有點像,但確實我找不到39號道路,因為怎 麼走都不對,伊心裡納悶奇怪,路那麼大條,怎麼沒有路? 如果說248-9地號是對的,賣給劉玉蘭那塊就不對,所以伊 問被告有沒有騙人,被告說那小事情,以後改一改就好了, 伊警覺到應該有問題,被告一直說沒問題、沒問題等語(見 原審易緝字卷第33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而核之248-9地 號與295-2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見偵字卷第32頁),該2 地號土地雖均東臨39號道路,然其土地大小、形狀及與39號 道路之相對位置全然不同,至為顯然。被告既自承從83年起
就已經在從事代書工作(見原審易字卷第96頁反面),對於 土地買賣相關過程及應注意事項,當屬專業,而告訴人柯昆 良於並無土地買賣專業知識之情況下,以上開地籍圖稍加比 對,即可發覺其買受之土地位置與被告宣稱移轉分割之地號 不符,被告既為上開土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復長期其從事 代書職業,焉有將其帶領告訴人等前往察看之295-2地號土 地,與地處偏遠之248-9地號土地相互混淆而予誤植之理。 是被告前揭辯解是否屬實,並非無疑。
(三)又證人柯昆良復證稱,伊在購買該地後,一剛開始時都是用 電瓶,伊一直要求被告用電,被告都不申請,之後告訴人劉 玉蘭要買地期間,被告才拿295-2地號申請在路口設置電表 ,台電公司亦於96年12月31日前來裝設電表等語(見原審易 緝字卷第39頁反面),此拉設電線之過程核與台電公司100 年1月31日D新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表燈新設登記 單一致(見偵字卷第181-183頁),應堪採信。而觀之上開 表燈新設登記單之內容,被告於96年5月30日即親自親名、 用印,向台電公司申請新設表燈,經該公司於同年9月11日 審核、同年月21日核定後,於同年12月31日開始送電。而被 告既係因告訴人柯昆良之要求申請新設表燈,是其申請台電 公司裝設表燈之位置,當應為95年間被告帶領柯昆良至現場 察看,嗣與柯昆良訂立買賣契約後,由柯昆良實際占有並自 建房屋之處。被告雖辯稱伊係因土地偏遠而誤以為該地為 248-9地號云云,惟若被告確有此誤認,其於向台電公司申 請新設表燈時,當應於申請文件中之用電地址欄中,填入其 所誤認之248-9地號土地,始屬合理。然依上開台電公司函 文所附表燈新設登記單所示,被告於96年5月30日因告訴人 柯昆良之要求向台電公司申請新設表燈時,係於該登記單之 用電地址欄填入295-2地號(見偵字卷第182頁),顯然被告 應對於告訴人柯昆良實際占有之地點,應係295-2地號土地 一事,早已知悉。證人柯昆良雖於原審證稱,伊當時有問被 告,為何電費單上之地號是295-2地號,被告只說他是隨便 拿一張地坪比較大的去申請,伊也不懂,反正被告弄好電送 來就好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然台電公司拉設電力輸 送管線均須成本,尤其上開土地均地處偏遠,其建設供電線 路更屬昂貴,該公司自有仔細辨明申設用電客戶之位置以計 算架設線路花費之必要,豈有任由被告隨便拿一張土地所有 權狀,台電公司即不顧該土地所有權狀之地號位置,憑申請 電力之用戶隨意指定地點即予拉線供電之理。故被告辯稱其 不知告訴人柯昆良占有建屋之地點為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之295-2地號土地,而誤以為係248-9地號土地云云,實屬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另被告於82年間,即已將295-2地號土地向橫山農會設定抵 押貸款,嗣於87年間起逾期,至94年間已有290萬元借款轉 列呆帳等情,有前揭橫山農會99年5月28日橫農信字第00000 00000號函及所附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橫山 農會102年2月19日橫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不動產放款 值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90-115頁、原審易字卷 第154-157頁)。又依橫山農會102年3月6日橫農信字第0000 000000號函(見原審易字卷第181頁),橫山農會早於82年 10月29日,即上開295-2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前 ,已與該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之夫楊敏石共同履勘現場,且 當時(82年10月)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之附圖(見原審 易字卷第182頁),已與上開告訴人柯昆良所檢視之地籍圖 大同小異,足以清楚判斷295-2地號土地之位置,是楊敏石 對於295-2地號土地位於何處,應甚明瞭。衡以證人柯昆良 於原審證稱,被告帶伊去295-2地號土地看,被告她先生當 時也在現場美化環境,那時候美化得很漂亮……橫山農會來 跟伊說這塊地他們抵押了,這塊是295-2地號,伊向他們確 認時,他們說確定,查封時地主有到場等語(見原審易緝字 卷第33頁反面、第35頁反面),是被告之夫即295-2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楊敏石,既於被告帶領告訴人柯昆良前去295-2 地號土地察看時在場,其對於295-2地號土地即係被告欲出 售予告訴人柯昆良之土地一事,當係知悉,若被告確有誤認 該處為248-9地號土地情事,楊敏石應無不予提醒告知之理 。況被告身為上開貸款案之債務人,豈會不知為擔保上開貸 款債權而設定抵押之土地位於何處?可見被告向告訴人柯昆 良兜售其帶領觀看之土地時,應已知悉該地係已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負擔之295-2地號土地,該抵押權所擔保之貸款債 務,早已於94年間因逾期未繳本息而為橫山農會轉列為呆帳 ,隨時有遭債權人查封之虞,仍隱瞞此情,持未設定任何擔 保物權之248-9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向告訴人柯昆良謊稱上 開土地即係248-9地號土地,其具詐欺取財之故意,自堪認 定。
(五)又被告於96年間某日,向告訴人劉玉蘭兜售並帶領其至295 -2地號土地觀看,再出示248-9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以示其 帶領其前往觀看之土地並未設定抵押權,告訴人劉玉蘭因而 與被告簽約購買295-2地號之土地之事實,業經被告自承如 前述。證人劉玉蘭亦證稱,被告及被告的先生於簽約前曾開 車帶伊去295-2地號土地看地1次,伊當初沒有注意契約書上 寫的地號多少,剛好伊有留電話給柯昆良,柯昆良跟伊聯絡
,知道他的權狀幾號,伊的權狀幾號,才發現怎麼會跑到這 邊來,之後伊有去申請鑑界,鑑界結果伊的地號不是在那裡 等語(見原審易緝字卷第48頁反面、第50頁反面、第54頁) ,核與證人柯昆良於原審證稱,伊買受之6號前面有樟樹停 車區,再往前有分7、8格,這部分1坪1萬元,劉玉蘭就是買 這邊,後來伊覺得奇怪,如果被告沒騙伊的話,劉玉蘭那塊 應該是248-10地號,為何劉玉蘭的地號也是248-9地號?於 是打電話詢問被告,劉玉蘭也說要換到伊這邊來,所以被告 就同意她搬到百年紅柿這一塊等語(見原審易緝字卷第24頁 反面、第35頁),顯然被告帶領告訴人劉玉蘭前往察看之土 地,與先前帶領告訴人柯昆良前往勘查之地點,均為295-2 地號土地無誤。被告既於95年間以上開施用詐術之手法,出 售295-2地號土地予告訴人柯昆良,當對於其帶領告訴人劉 玉蘭前往之地點應為295-2地號土地而非248-9地號土地,知 之甚明,且其對於該地業經設定565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 事實,亦已知悉,詎其再度故技重施,謊稱其帶領告訴人劉 玉蘭前往之土地為248-9地號土地,復出示並未設定任何抵 押權負擔之248-9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致劉玉蘭陷於錯誤, 認為其參觀之實為295-2地號之土地,並未設定任何擔保物 權之負擔,而與被告簽約購買坐落「於新竹縣39號道路4~ 4.5公里間右轉進約100公尺處,右方」之土地(即295-2地 號土地),是被告以詐術使告訴人劉玉蘭陷於錯誤,因而使 劉玉蘭交物財物之事實自屬明確。
(六)被告雖另辯稱,伊雖知悉曾將295-2地號土地抵押而取得貸 款,但確實是要賣告訴人等一塊沒有貸款的地,這樣他們比 較有保障,如果有錯誤再更正,因為那裡的地很寬,可以換 到正確的,在契約裡面有約定,更正就是可以換地云云(見 原審易緝字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然被告與告訴人等締 結契約之時,買賣標的、價金即已特定,除非契約當事人合 意,並無所謂「換地」可言。況告訴人柯昆良已於原審言明 ,如果當初知道所購買的土地上面有設定565萬元最高限額 抵押權的話,伊就不願意購買,伊付了錢,結果被告拿一張 別的地方的地號給伊,叫伊買是不可能的等語(見原審易緝 字卷第41頁反面);告訴人劉玉蘭亦表示,若伊知道買的土 地可能會被法院查封、拍賣,伊當然不會願意買這塊土地等 語(見原審易緝字卷第55頁),是縱算被告依約將移轉給告 訴人等之土地「更正」為295-2地號土地,亦無解於告訴人 等因被告施用詐術至陷於錯誤,因而與被告締結買賣契約之 事實。故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且被告以295-2地號土 地抵押貸款後,多次逾期未清償,復自於94年9月間轉列呆
帳,295-2地號土地乃遭橫山地區農會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查 封登記等情,有前揭橫山農會、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函文 可參,而自最初告訴人劉玉蘭於98年8月向新竹市警察局提 起告訴迄今已歷5年餘,均未見被告有何清償借款以解除查 封之舉,告訴人2人亦均於本院陳稱,伊等雖已與被告和解 ,但被告並未按照和解筆錄之約定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94 頁反面),是被告辯稱伊可賣地變現償債再塗銷換地云云, 容屬拖延緩衝之計,實則無意解決本案爭議,益證被告訂約 之初,即欲以此方式詐取告訴人等之財物甚明。(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於103年6月18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0日施行,依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 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另增列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3款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較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法定刑重,較不利於行為人。經新舊法比較,自應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2次對證人柯昆良、劉玉蘭犯 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五、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曾於90年、96 年間,分別均有因詐欺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於本案 固不構成累犯,惟被告屢犯同性質之罪,於本案對告訴人柯 昆良、劉玉蘭為詐欺取財期間,同時又另犯詐欺取財罪經判
刑確定,足見被告並非因受偵、審程序而就此收斂,未能深 切悔改,其以發傳單及刊登報紙廣告之方式對公眾散布兜售 土地訊息,利用土地代書資格之專業形象,乘告訴人等無購 地經驗之機會,隱瞞買賣標的早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重 大交易訊息,積極佯稱此為無設定抵押權「248-9地號土地 」復提供所有權狀,又惟恐其提供錯誤地號及隱瞞抵押貸款 實情將來勢必接踵而來之相關民刑事責任,在買賣契約預留 伏筆,前後與柯昆良、劉玉蘭簽約、按約逐期收取詐欺所得 價金,復矢口否認犯行,及以前揭情詞矯飾,犯罪之情節及 犯罪後之態度不無惡質之處,實以其詐欺所得之贓款金額不 低,及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判處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辯 稱伊係因與告訴人等簽約時,對於買賣標的土地之地號有錯 誤認知,且依其所定之契約條文,原可按照土地規則更正, 伊並無詐欺取財之故意,另本案金額不高,伊願積極工作獲 取收入補償告訴人等,請與酌減其刑云云然被告確係基於詐 欺取財之故意,分別與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等給付買賣295 -2地號土地之價金,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並無未予調查之事 ,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次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 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 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 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審認定被告上開犯行,並審酌被告 屢犯行性質罪行,且犯後態度不佳,及其詐欺所得、家庭經 濟狀況、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前揭刑度, 無量刑過重之情事。是被告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認定 事實違誤與量刑失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林柏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鴻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