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1179號
TPHM,103,上易,1179,20150324,2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17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蕎蔓
選任辯護人 李殷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
第1776號、102年度易字第1552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即原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400號、第15430號;追加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384號、102年度
偵字第11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蕎蔓無罪及公訴不受理部分均撤銷。蔡蕎蔓犯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前項上訴駁回中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蕎蔓(原名蔡瑪莉)與楊盛傑(另由檢察官通緝中)於民 國93年2月間之前即已結識,渠等於93年6、7月間共同籌備 並設立從事土地房屋興建買賣業務之國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國碁公司),其後並陸 續設立國碁公司之相關企業即遠東光國際有限公司(公司統 一編號:00000000號,93年12月28日設立,下稱遠東光公司 ,主要業務為美容商品銷售)、國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94年11月16日設立,下稱國 華公司,無主要業務,成立目的係為國碁公司節稅)、天達 建設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95年7月28日 設立,下稱天達公司,無主要業務,成立目的係為國碁公司 節稅)、飛傑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 0000號,下稱飛傑公司,97年5月5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楊 盛傑,監察人為蔡蕎蔓),上開各公司均為蔡蕎蔓楊盛傑 2人所實際掌控,渠等因而均屬從事業務之人。於94、95年 間,因蔡蕎蔓辜嘉祥熟識,楊盛傑蔡蕎蔓2人遂透過辜 嘉祥邀得張西得(授權以辜嘉祥之名義入股)投資、入股國



碁公司,並向統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美公司)購入 「花苑工地」(當時相關應有部分地號為臺北縣新店市【已 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下同】花園段198-5、198-6、199-4 、199-5、212、214-16、322-5號,其後該建案稱為「森林 童話一期」,登記起造人為國碁公司,登記土地所有權人為 國華公司)、「桃林工地」(當時相關應有部分地號為臺北 縣新店市○○段000○000000○00000號,其後該建案稱為「 森林童話二期」,登記起造人為天達公司,登記土地所有權 人為國碁公司)、「花林工地」(當時相關應有部分地號為 臺北縣新店市○○段000○000000○000000號)等土地,用 以興建房屋出售。
二、惟於96年間,張西得辜嘉祥因故對蔡蕎蔓楊盛傑失去信 任,而不願繼續協助投資,楊盛傑蔡蕎蔓2人頓失資金來 源,遂開始向外籌措款項,嗣於97年4月間,楊盛傑經友人 即全藝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全藝公司)負責人秦傳隆之介紹 認識其妻陳鈺璇蔡蕎蔓楊盛傑2人即以前揭建案中之「 花苑工地」即將完工需短期資金周轉為由,於97年4月至6月 間,陸續向陳鈺璇商借新臺幣(下同)共計2千9百萬元,約 定均於97年8月31日還款,並以國碁公司當時登記負責人蔡 蕎蔓之名義開立到期日均為97年8月31日之支票共12張予陳 鈺璇作為擔保,及於97年5月5日經國碁公司及國華公司(國 華公司當時登記負責人為蔡蕎蔓之女鮑首慈【原名劉馨穗劉惠敏】之男友李冠緯【犯偽造文書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130號判處罪刑,經上訴後,由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522號判處罪刑確定】)之 董事會決議將前揭「花苑工地」及「桃林工地」全數(含「 花苑工地」之C1戶在內)之土地權狀、建築執照、連同國碁 公司、國華公司之印鑑大小章均交付予陳鈺璇,並先行簽立 上開土地、建照均信託予全藝公司作為擔保之信託契約(惟 其時尚未信託登記,此部分蔡蕎蔓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蔡蕎蔓竟先後為下列犯行:㈠、蔡蕎蔓楊盛傑除於97年4月間起向陳鈺璇商借2千9百萬元 外,渠等因經友人介紹而結識林錦堂後,遂另以飛傑公司需 業務開發、及國碁公司欲完成前揭建案需短期資金周轉為由 ,向林錦堂以開立飛傑公司支票作為擔保之方式,於97年7 月15日、97年7月18日先後共借得400萬元。惟其後蔡蕎蔓楊盛傑欲再向林錦堂商借800萬元時,經林錦堂要求提供實 質擔保,蔡蕎蔓楊盛傑此時明知其等經營國碁公司等相關 事業(含飛傑公司在內)已陷於資金短絀、周轉不易,土地 及建照且均已約定信託予全藝公司而依約附有變更全藝公司



為建案起造人之義務,別無有效償還多餘債務之能力或計畫 ,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於97年7月21日,與林錦堂相約前往臺北市○○區○○○路 ○段0號10樓之3之雋理法律事務所內,對林錦堂隱瞞國碁公 司前揭土地、建照已約定信託予全藝公司之事實,而仍佯以 可提供前揭「花苑工地」之C1戶(實際地址為新北市○○區 ○○○路○段0○0號)作為借款之擔保,並由楊盛傑、蔡蕎 蔓、及不知情之李冠緯當場各自在協議書上簽名並蓋印國碁 、國華公司之大小章,協議書內容即為國碁、國華公司同意 將「花苑工地」C1戶之建物、土地提供林錦堂作為擔保,及 推由蔡蕎蔓李冠緯當場簽立上開C1戶之建物、土地買賣契 約書,楊盛傑並言明將於97年10月31日還款,用以取信於林 錦堂,致林錦堂陷於錯誤而誤信國碁及飛傑公司之財務狀況 良好、擔保品償債能力正常,因而詐得林錦堂同意另行出借 之800萬元,使林錦堂因而受有損害。
㈡、另蔡蕎蔓楊盛傑嗣後無法於與陳鈺璇約定之97年8月31日 償還前揭2千9百萬元之借款,經陳鈺璇之要求,遂於97年10 月31日將雙方之信託契約送交公證,並先後於97年11月18日 、98年1月8日為信託之登記。然嗣後國碁、國華等公司均未 依約配合變更上開建案之起造人,故迄至98年8月31日前止 ,國碁公司雖函請陳鈺璇配合提供所持有之大、小章欲申請 上開建案之使用執照及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均遭陳鈺璇以國 碁公司已無執行續建可能為由加以拒絕。詎蔡蕎蔓明知已將 國碁公司及國華公司之印鑑交付予陳鈺璇作為擔保,並未遺 失,為求順利申請上開建案之使用執照,竟另基於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8年9月 18日委託不知情之楊瓊蓉所屬會計事務所人員,虛偽製作國 碁公司及國華公司之印鑑遺失切結書此等業務上不實文書, 而佯以國碁公司、國華公司之印鑑遺失為由,向經濟部商業 司中部辦公室申辦公司印鑑變更登記而行使之,進而使不知 情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 並准予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商業司中部辦公室對 於公司印鑑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陳鈺璇
㈢、蔡蕎蔓李冠緯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6年11月5日至同年月14日間某日 ,在國碁公司上開辦公室內,未經辜嘉祥之同意,將國碁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中辜嘉祥名下56萬股之記載,擅自 更改為46萬股,移轉其中10萬股至蔡蕎蔓名下,使蔡蕎蔓連 同過戶其他人之股份共達80萬股,並繕打製作該次股東臨時 會議事錄,填載「三、出席:出席股東代表股數計300萬股



(已發行股份總計300萬股)……八、討論事項:1.案由: 改選董事、監察人……決議:投票結果由李冠緯(當選權數 150萬)蔡蕎蔓(當選權數500萬)涂蔡秋貴(當選權數200 萬)3人當選為本公司董事。劉馨穗(當選權數300萬)1人 當選為本公司監察人。任期自即日起3年。2.案由:變更所 營事業……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股東無異議通過。3.案由 :變更公司章程案……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股東無異議通 過。」等不實內容,登載於李冠緯業務上作成之股東臨時會 議事錄,並由李冠緯於主席簽章欄上用印蓋章,表示國碁公 司全體股東於96年11月5日均出席該次股東臨時會並參與討 論之意思,並於同日之董事會中改選蔡蕎蔓為國碁公司董事 長,由蔡蕎蔓於同年月14日(追加起訴書記載係同年月30日 ,應予更正),向臺北市政府提出公司變更登記申請而行使 ,經承辦公務員書面形式審查後,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司登 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辜嘉祥及其他未出席記名股東,與臺 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㈣、國碁公司於100年股東間已迭有紛爭,蔡蕎蔓李冠緯竟共 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 絡,於101年6月4日之股東臨時會,明知公司全部股東並未 全部出席,竟繕打製作該次國碁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填載「 出席股東代表股數及已發行股數:出席股東代表已發行股數 份30,000,000股(已發行股份總計30,000,000股)……四、 討論事項:案由:解散公司案……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 席股東無異議同意通過」等不實內容,登載於蔡蕎蔓業務上 作成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由蔡蕎蔓於主席簽章欄上用印 蓋章、李冠緯於紀錄簽章欄上用印蓋章,表示國碁公司全體 股東均出席該次股東臨時會而決議解散進行清算之意思,復 於同年月8日,由蔡蕎蔓向臺北市政府提出公司變更登記申 請而行使,經承辦公務員書面形式審查後,登載於職務所掌 之公司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辜嘉祥及其他未出席記名股 東與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㈤、蔡蕎蔓於97年12月2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在國碁公司位於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辦公室內,明知辜嘉祥等 其他公司股東並未全部出席,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繕打「三、出席:出席股東代 表股數計3,000,000股(已發行股份總計3,000,000股)…… 七、討論事項:1.案由:增加營業項目……決議:經主席徵 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2.案由:修正章程案…… 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等不實 內容,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於主席



簽章欄上用印蓋章,表示國碁公司全體股東均出席該次股東 臨時會而參與討論之意思,復於同年月31日,向臺北市政府 提出公司變更登記申請而行使,經承辦公務員書面形式審查 後,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辜嘉祥 、其他未出席記名股東權益及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 之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法務部調查局移送及辜嘉祥告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 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其中所謂「與審判 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 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 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 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依其作成當時 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觀之,一般而言,在類此環境、情況下所 為,虛偽可能性偏低,而具有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者,例 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 己利益之陳述等情形均屬之,因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故 以之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承認其證據能力,而是否具備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 ,以為判斷。本案所據以引用證人辜嘉祥陳鈺璇林錦堂 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雖於彼等於審判中所為陳述有所 出入,或繁簡不一,惟衡量證人於調查局詢問較少權衡利害 得失,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自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 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 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縱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 之反對詰問,亦不宜以此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 述不具證據能力。是證人即國華公司當時登記負責人鮑首慈 之男友李冠緯、證人即張西得友人辜嘉祥、證人即被害人林 錦堂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曾 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 能力。
三、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甚明。查其立法理由旨在擔保該證人 之證言,係據實陳述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 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論罪之基礎,自不 得因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之同意,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視為同意,而可認該未具結之證言,即得作為證據。亦 即縱有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之情形,亦應受同法第158 條之3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4 年度臺上字第4298號判決參 照)。本件檢察官未令證人即告訴人陳鈺璇於陳述前具結而 為陳述,且查無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是證人陳鈺璇於 偵查中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 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該 等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6 頁、第89頁至第90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綜 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 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蕎蔓固坦承曾擔任國碁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並有於本案相關文件上簽署其姓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被訴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我並未任職於國碁 公司,與飛傑公司亦無關係,我只是受雇於楊盛傑在遠東光 公司內從事美容商品銷售業務,國碁公司相關建案均與我無



關,我及家人會當相關公司的負責人或董事、監察人均是被 楊盛傑所騙,也因為如此均不得不聽從楊盛傑指示簽署公司 文件,因為楊盛傑表示若不配合,公司債務將落在我及家人 頭上,我不得已才配合楊盛傑,實際上我並不知道所簽署之 文件內容為何,且國碁公司或飛傑公司向辜嘉祥張西得林錦堂陳鈺璇之相關借款我都沒有參與,也不知情,並沒 有與楊盛傑共同向林錦堂借款或詐欺林錦堂,會辦理印鑑變 更,亦係於98年間經「桃林工地」買方楊淑晴之友人王小姐 告知可請他人代為變更印鑑,始委託楊瓊蓉處理印鑑變更事 宜,惟我並不知道楊瓊蓉會以印鑑遺失為由去辦理,並無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我 也沒有犯追加起訴所指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員文書罪云云。經 查:
㈠、關於前揭如事實欄所載之國碁等公司經營與告訴人間之借款 、設定擔保等情,爰分述如下:
⒈被告蔡蕎蔓與同案被告楊盛傑於93年間即已結識,而國碁公 司係於93年7月間設立、遠東光公司於93年12月28日設立、 國華公司於94年11月16日設立、天達公司於95年7月28日設 立、飛傑公司於97年5月2日設立,其中國華公司及天達公司 均無實際經營業務,僅係為國碁公司節稅之目的而設立(飛 傑公司之實際情形詳如後述),而上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 包括楊盛傑在內。於94、95年間,因被告蔡蕎蔓辜嘉祥熟 識,遂由辜嘉祥邀得張西得(授權以辜嘉祥之名義入股)投 資、入股國碁公司,國碁公司並向統美公司購入「花苑工地 」(當時相關應有部分地號為臺北縣新店市【已改制為新北 市新店區,下同】花園段198-5、198-6、199-4、199-5、21 2、214-16、322-5號,其後該建案稱為「森林童話一期」, 登記起造人為國碁公司,登記土地所有權人為國華公司)、 「桃林工地」(當時相關應有部分地號為臺北縣新店市○○ 段000○000000○00000號,其後該建案稱為「森林童話二期 」,登記起造人為天達公司,登記土地所有權人為國碁公司 )、「花林工地」(當時相關應有部分地號為臺北縣新店市 ○○段000○000000○000000號)等土地,用以興建房屋出 售。
⒉惟於96年間,張西得辜嘉祥因故對國碁公司失去信任,而 不願繼續協助投資,國碁公司遂開始向外籌措款項,嗣於97 年4月間,同案被告楊盛傑經友人即全藝公司負責人秦傳隆 介紹而認識秦傳隆之妻陳鈺璇,國碁公司即以上開建案中之 「花苑工地」即將完工需短期資金周轉為由,於97年4月至 同年6月間,陸續向陳鈺璇商借共計2千9百萬元,均約定於



97年8月31日還款,並以國碁公司當時登記負責人即被告蔡 蕎蔓之名義開立到期日均為97年8月31日之支票共12張予陳 鈺璇作為擔保,並於97年5月5日經國碁公司及國華公司之董 事會決議將上開「花苑工地」及「桃林工地」全數之土地權 狀、建築執照、連同國碁公司、國華公司之印鑑大小章均交 付陳鈺璇,並先行簽立上開土地、建照均信託予全藝公司作 為擔保之信託契約,依約國碁公司即附有變更全藝公司為建 案起造人之義務。
⒊另同案被告楊盛傑因經友人介紹而結識林錦堂後,遂另以飛 傑公司需業務開發及國碁公司欲完成上開建案需短期資金周 轉為由,向林錦堂以開立飛傑公司支票作為擔保之方式,於 97年7月15日、97年7月18日先後共借得400萬元;惟其後楊 盛傑欲向林錦堂再度商借800萬元時,則經林錦堂要求提供 實質擔保,嗣於97年7月21日,林錦堂與被告蔡蕎蔓、楊盛 傑、李冠緯相約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號10樓之3 之雋理法律事務所內,由國碁公司實際負責人向林錦堂表示 可提供上開「花苑工地」之C1戶(實際地址為新北市○○區 ○○○路○段0○0號)作為借款之擔保,並由楊盛傑、被告 蔡蕎蔓李冠緯當場各自在協議書上簽名並蓋印國碁、國華 公司之大小章,協議書內容即為國碁、國華公司同意將「花 苑工地」C1戶之建物及土地提供林錦堂作為擔保,另被告蔡 蕎蔓及李冠緯亦當場簽立上開C1戶之建物、土地買賣契約書 ,楊盛傑亦言明將於97年10月31日還款,林錦堂遂同意另行 出借800萬元。
⒋國碁公司於與陳鈺璇約定之97年8月31日前,並未償還上開 積欠陳鈺璇2千9百萬元之借款,經陳鈺璇要求後,遂於97年 10月31日將信託契約送交公證,並先後於97年11月18日、98 年1月8日為信託之登記,依約國碁公司即負有將上開建案之 起造人變更為全藝公司之義務,然嗣後國碁公司並未配合變 更上開建案之起造人,故迄至98年8月31日前止,國碁公司 雖曾函請陳鈺璇配合提供所持有之大、小章欲申請上開建案 之使用執照及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惟均遭陳鈺璇加以拒絕。 嗣被告明知已將國碁公司及國華公司之印鑑交付陳鈺璇作為 擔保,並未遺失,為求順利申請上開建案之使用執照,仍於 98年9月18日委託楊瓊蓉所屬會計事務所人員辦理印鑑變更 登記事宜,而楊瓊蓉所屬會計事務所人員因此填具國碁公司 及國華公司之印鑑遺失切結書,而以國碁公司、國華公司之 印鑑遺失為由,向經濟部商業司中部辦公室申辦印鑑變更登 記,不知情之公務員遂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上,並准予變更登記。




⒌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統美公司業務副理郭葆平於調查局詢 問時(見調卷二第7頁至第8頁);證人即國碁公司之出資人 張西得於調查局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調卷二第53頁至第 54頁、他6732卷第113頁至第114頁);證人即國華公司當時 登記負責人鮑首慈【原名劉馨穗劉惠敏】之男友李冠緯於 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見調卷二第48頁至第49頁、偵續384 卷二第63頁、第120頁至第121頁反面、第150頁至第151頁、 他6733卷第51頁至第53頁);證人即經出資人張西得之友人 辜嘉祥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調卷二第1頁 至第2頁、偵續384卷二第3頁至第4頁、第31頁至第64頁、原 審卷二第145頁至第160頁反面)、證人即全藝公司負責人秦 傳隆之配偶陳鈺璇於調查局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見調卷二第 20頁至第21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11頁反面至第226頁)、證 人即被害人林錦堂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調 卷二第29頁至第30頁、偵15430卷第30頁至第32頁、原審卷 一第192頁反面至第210頁反面)、證人即民立會計師事務所 查帳員楊瓊蓉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二卷第126頁反面至第 127頁、第132頁至第133頁、第136頁反面至第139頁反面、 第143頁反面);證人即民立會計事務所記帳員工張艷秋於 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二第272頁反面至第275頁)、證人即 民立會計師事務所工商登記員工蘇永禎於原審審理時(見原 審卷二第276頁反面至第280頁反面)分別就渠等參與部分證 述綦詳,且被告蔡蕎蔓對於其認識楊盛傑,上開各公司均係 楊盛傑為實際負責人,前揭其曾擔任國碁公司負責人,在國 碁、遠東光等公司擔任經理,國華及天達公司係為節稅,國 碁公司等有施工興建「花苑工地」、「桃林工地」、「花林 工地」等,及張西得辜嘉祥投資、向陳鈺璇借款將上開「 桃林工地」、「花苑工地」信託給陳鈺璇暨向林錦堂借款等 情,亦於調查局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不爭執(見調卷二第33頁至第35頁反面、他6732卷第 150頁、偵續384卷二第42頁至第43頁、第63頁、第151頁、 偵15430卷第23頁至第26頁、原審卷一第28頁反面至第31頁 反面、原審卷二第168頁、第292頁至296頁、本院卷一第82 頁反面),並有證人辜嘉祥所提出之債務清償協議書、股權 讓與契約書、協議書、借款書、借據、股權確認書(見調卷 一第120頁至第131頁);證人陳鈺璇所提出之公證書、不動 產信託契約書、國碁及國華公司97年5月5日董事會議事錄、 簽到表、信託公契(見調卷一第471頁至第485頁、偵15430 卷第181頁至第186頁、偵續384卷二第85頁至第88頁;【上 開董事會議事錄中載明「交付信託,信託內容如信託私契所



載」,可認當時確實已有信託之約定】)、國碁、遠東光、 國華、天達、飛傑等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國碁及國華公司 之公司印鑑變更案件進度查詢結果(見調卷二第83頁至第94 頁、第228頁至第229頁);證人林錦堂所提出之公證書、房 地買賣契約書、合作備忘錄、97年7月21日協議書、借據、 飛傑公司支票、森林童話一期C1棟買賣契約書、李冠緯簽署 之授權書(見調卷二第230頁至278頁)、新北市政府100年2 月8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國碁及國華公司 印鑑變更申請書、印鑑遺失切結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他6732卷第102頁至第110頁)、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見 偵3400卷第161頁至第169頁);證人陳鈺璇提出之票據明細 表、匯款資料、國碁公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及其 回執、雋理法律事務所相關函文(見原審影1776卷一第245 頁至第271頁、調卷二第25頁至第26頁、偵3400卷第91頁至 第92頁)、及國碁公司之資料卷宗等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 實洵非無據。
㈡、關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㈠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⒈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楊盛傑於97年4月至6月陸續向陳鈺璇借款 共計2千9百萬元,約定均於97年8月31日還款,並以國碁公 司當時登記負責人蔡蕎蔓之名義開立到期日均為97年8月31 日之支票共12張予陳鈺璇作為擔保,並經國碁公司及國華公 司董事會決議,將上開「花苑工地」及「桃林工地」全數之 土地權狀、建築執照,連同國碁公司、國華公司之印鑑大小 章均交付陳鈺璇,並先行簽立上開土地、建照均信託予全藝 公司作為擔保之信託契約等情,已如前述,該筆借款除需開 立負責人支票作為擔保外,猶需將上開「花苑工地」、「桃 林工地」全數之土地權狀、建築執照,連同國碁公司、國華 公司之印鑑大小章均交予債權人保管,並簽訂信託契約以為 擔保,以提供之擔保以觀,已不難見該時國碁等公司業已相 當欠缺資金,而依該契約約定,國碁公司負有變更全藝公司 為建案起造人之義務,苟非國碁公司該時已無資力可完成上 開建案,自不可能有此約定。再參以㈠證人即橢圓規劃設計 有限公司負責人許春來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述:橢圓公司與國 碁公司於94、95年間有數次業務往來,是由被告、楊盛傑與 我聯絡,簽約對象是國碁、國華、天達等公司,國碁公司在 94年7月至95年9月間有陸續付款,但於97年11月30日有一筆 103萬6千5百元之支票跳票(見調卷二第13頁至第14頁); ㈡證人即被告之胞姐涂蔡秋貴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述:被告與 楊盛傑王林福於94年間來找我,表示國碁公司擬投資開發 花園新城土地,因資金不足,向我借錢週轉,我湊足1500萬



元借給國碁公司,國碁公司有開立各1千萬元及500萬元即期 支票做為保證,當時表示只要第一期工程完工銷售後,就會 連本帶利還給我,但實際上只有每月支付利息大約1、2年, 之後就未再支付任何本金或利息,我於97年間將支票拿去兌 領,才知支票超過1年以上不得兌領,迄今國碁公司仍未返 還1500萬元的本金給我,國碁公司支出明細中「大姊利息」 應該就是支付我的借款利息(見調卷二第45頁至第47頁)等 語,並有卷附之款項收支一覽表、及國碁公司管銷金額一覽 表等在卷可查(見調卷二第15頁、第47頁)。是依渠等所述 ,國碁公司暨其所屬相關公司非但於97年4月至6月間因周轉 需求而向告訴人陳鈺璇調借2千9百萬元,並約定將上開二工 地起造人變更為全藝公司,且確實已在96、97年間,即已處 於無論係工程相關款項或公司成立初期借款之利息,均無法 依約給付之財務困窘情形。
⒉然被告蔡蕎蔓楊盛傑於97年7月間,另以飛傑公司需業務 開發及國碁公司欲完成上開建案需短期資金週轉為由,向林 錦堂借款400萬元,並以開立飛傑公司支票作為擔保之方式 ,林錦堂遂於97年7月15日、97年7月18日先後共借予國碁公 司400萬元,其後楊盛傑欲向林錦堂再度商借800萬元時,經 林錦堂要求提供實質擔保,乃於97年7月21日,由被告蔡蕎 蔓、楊盛傑李冠緯林錦堂相約前往臺北市○○區○○○ 路○段0號10樓之3之雋理法律事務所內,由國碁公司提供上 開「花苑工地」之C1戶店區花園六路二段1之9號作為借款之 擔保,並由楊盛傑、被告蔡蕎蔓李冠緯當場各自在協議書 上簽名並蓋印國碁、國華公司之大小章,協議書內容即為國 碁、國華公司同意將「花苑工地」C1戶之建物及土地提供林 錦堂作為擔保,另被告蔡蕎蔓李冠緯亦當場簽立上開C1戶 之建物、土地買賣契約書,楊盛傑亦言明將於97年10月31日 還款,林錦堂遂同意另行出借800萬元等情,亦已如前述, 而該時被告蔡蕎蔓楊盛傑明知渠等經營國碁公司等相關事 業(含飛傑公司在內)除於97年4月至6月間因周轉需求而向 告訴人陳鈺璇調借2千9百萬元,並約定將上開二工地起造人 變更為全藝公司外,於96、97年間,即已處於無論係工程相 關款項或公司成立初期借款之利息,均無法依約給付之財務 困窘情形,已陷於資金短絀、週轉不易,且國碁公司就上開 工地既負有變更起造人為全藝公司之義務,則自簽訂該契約 時起,國碁公司、國華公司即不可再自行將上開工地中之任 何建案作為其他借款之擔保,是渠等已別無有效償還多餘債 務之能力或計畫,惟此時竟仍對林錦堂隱瞞上開建案之土地 、建照已約定信託予全藝公司、同意將起造人變更為全藝公



司等事實,以上開「花苑工地」之C1戶作為借款之擔保,並 由楊盛傑、被告、證人李冠緯等人當場各自在協議書上簽名 並蓋印國碁、國華公司之大小章,並由被告及證人李冠緯當 場簽立上開C1戶之建物、土地買賣契約書,用以取信於林錦 堂,楊盛傑且承諾97年10月31日還款此等依當時公司財務狀 況無從達成之還款條件,凡此均屬惡意隱瞞國碁公司暨其所 屬相關公司惡化之財務狀況、及擔保品實際償債能力等交易 上重要事項之行為,而對於林錦堂施行詐術,致林錦堂陷於 錯誤,誤信國碁公司暨其所屬相關公司之償債能力,進而同 意另行出借800萬元,難謂無施行詐術使林錦堂陷於錯誤之 詐欺取財犯行。至被告與楊盛傑於97年7月間,有以飛傑公 司需業務開發及國碁公司欲完成上開建案需短期資金週轉為 由,向林錦堂借款400萬元,並以開立飛傑公司支票作為擔 保之方式,林錦堂遂於97年7月15日、97年7月18日先後共借 予國碁公司400萬元一節,固如前述,惟此依證人林錦堂於 原審審理時具結所述:我與楊盛傑大概是97年間認識,我與 被告、楊盛傑經常在吃飯場合碰面,我幾乎每天都會跟被告 吃飯見面,剛開始借款時,前面的兩筆200萬元,其實都還 是基於信任的角度去看,或是說我們所看到的狀態去覺得, 一直到800萬元,我認為這個金額太高,已經借到1200萬元 了,有必要知道還款來源、擔保品之類這樣子的一個保障, 我說的信任是信任被告與楊盛傑,被告及楊盛傑都帶我去過 公司,被告公司在三樓、飛傑公司在八樓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193頁、第201頁、第209頁反面至第210頁),足徵林錦堂 與被告、楊盛傑認識時間雖不長,惟雙方來往密切、熟悉, 林錦堂在出借上開兩筆共400萬元之借款時,應有充足且周 詳之考量,此從其自陳係基於信任關係出借該兩筆款項可知 ,此400萬元部分核與被告、楊盛傑以詐欺手段向林錦堂詐 得上開800萬元不同,尚難憑被告與楊盛傑借款當時所經營 之國碁公司暨其所屬相關公司已陷於困窘、無資力情形,即 認被告與楊盛傑於該兩筆共400萬元借款時,有施用詐術, 致林錦堂陷於錯誤借款予被告與楊盛傑之情事。至被告雖聲 請函調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關於97年、98年有無受理 全藝興業有限公司國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動產信託契 約,如有受理,請提供該信託契約,以證明系爭不動產信託 予全藝公司後仍可出售而為擔保之用(見本院卷一第91頁、 第144頁),惟雙方訂有前揭信託契約,且該信託契約即係 為擔保證人陳鈺璇之2900萬元債權,而相關工地所有權狀等 均已交給陳鈺璇收執一節,已如前述,國碁公司並未告知證 人林錦堂此事,即將其中C1戶再提供予證人林錦堂作為擔保



,係對林錦堂施用詐術取得借款,此與信託契約可否再為買 賣無涉,是本院認無調取此部分資料之必要。
⒊又國碁公司暨其所屬相關公司營運情形,業據被告蔡蕎蔓於 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從93、94年間起擔任國碁公司經理, 96年底擔任該公司負責人迄今,另約在95年間擔任遠東光公 司經理,國碁公司主要業務為買賣土地、研發能源環保產品 「熱棒」及美容保健器材,遠東光公司主要從事銷售美容化 妝品,國華公司及天達公司實際上並無業務,設立該2公司 主要係為節稅,關於「花苑工地」及「桃林工地」部分,國 碁公司是將該2建案委託代銷公司銷售,當時國碁公司為購 買第三筆「花林工地」、研發能源環保產品「熱棒」及購買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辦公室,陸續向國碁公 司股東張西得借款8、9千萬元,其中約2、3千萬元投入研發 「熱棒」,約1千萬元購買南京東路辦公室,約1千萬元用於 興建「花苑工地」地上物,其餘則係張西得投資「花苑工地 」的資金,為了公司節稅,並將「花林工地」所有權過給張 西得,因張西得長期在大陸經商,「花林工地」之土地所有 權狀則交給辜嘉祥保管,公司原本要在96年間以該筆土地向 銀行貸款作為興建「花苑工地」及「桃林工地」建案之資金 ,始發現辜嘉祥早將該筆土地向銀行辦理貸款,辜嘉祥不但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飛傑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米歇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光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藝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