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更(一)字第9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瑄
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名利
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律師
高逸軒律師
吳弘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建棋
選任辯護人 董子祺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勁堃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陳樹忍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三鶴
指定辯護人 徐維良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永泰
選任辯護人 杜冠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風化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年度訴字第317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806號),提起上
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國瑄(媒介A1、A2部分)、張名利(媒介A1、A2部分)、丁建棋(媒介A2部分)、邱勁堃(媒介A1、A2部分)、程永泰(媒介A4部分)、林三鶴(媒介A2、A7部分)部分均撤銷。黃國瑄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刑(含沒收)。
張名利犯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刑(含沒收)。
丁建棋犯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刑(含沒收)。
邱勁堃犯如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之刑(含沒收)。
林三鶴犯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刑(
含沒收);另被訴媒介A7部分免訴。
程永泰被訴媒介A4部分免訴。
事 實
一、丁建棋前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97年度簡字第 26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 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7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黃國瑄(綽號Bobby、大哥)與前妻張名利(綽號張姐 )合 組賣淫集團,為求旗下賣淫女子來源穩定,竟自98年8 月間 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Taskin、莎莉等成年男女所屬 之印尼籍人口販運集團合謀,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以監控行 動、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旗下賣淫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利 用賣淫女子受不當債務約束,不能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與他 人從事性交易之犯意聯絡,先由該印尼籍人口販運集團成員 在印尼招攬年輕之女子A1、A2(真實姓名詳卷附對照表,下 同),向其誆稱可介紹來臺擔任餐廳服務生、卡拉OK小姐等 騙詞,並先墊付其等入境臺灣之機票、簽證及食宿費用,引 誘其等以觀光名義入境臺灣,而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黃國瑄、張名利於98年8月12 日將印尼籍女子A1引進來臺後 ,由黃國瑄親自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接機,旋將A1拘禁在黃國 瑄承租位於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下同) 中正路455號11樓之33 處所內(下稱承租處所),以反鎖門 鎖之方式監控A1行動,強迫A1需無償與300 位男客進行性交 易以償付來臺費用,自第301位男客起始可獲得每位男客500 元之代價,以此客觀上不相當之債務造成A1之約束,及A1未 曾前來我國,不諳國語等不能、不知、難以求助處境,命A1 與男客進行性交易,性交易所得則全歸黃國瑄、張名利所有 。而邱勁堃明知A1在臺遭拘禁,並無從事性交易之意願,竟 與黃國瑄、張名利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以監控行動、違反本 人意願方法使人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之集合犯意聯絡,以每 日工作12小時、每日薪資3,000元之代價或每小時200元之代 價,受僱於黃國瑄、張名利擔任「馬伕」一職,自98年8 月 14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由黃國瑄、張名利於每日下午5 時 許,將A1自上開拘禁之承租處所,交給邱勁堃監管,邱勁堃 則載送A1至新北市、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 ,下同)等地,待「花仙子」、「百花」、「勞力士」、「 088」等應召站之機房人員指示時,再依指示之時地載送 A1 前往與男客進行性交易,待隔日上午5時許始將A1 送回前開 承租處所交予黃國瑄(A1賣淫期間、載送之司機、性交易內 容及對價、犯罪所得財物等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㈡黃國瑄、張名利另於98年8月4日將印尼籍女子A2引進來臺後 ,由黃國瑄親自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接機,旋將A2拘禁在上開 承租處所內,以反鎖門鎖之方式監控A2行動,強迫A2需無償 與300位男客進行性交易以償付來臺費用,自第301位男客起 始可獲得每位男客500 元之代價,以此客觀上不相當之債務 造成A2之約束,及A2未曾前來我國,不諳國語等不能、不知 、難以求助處境,命A2與男客進行性交易,性交易所得則全 歸黃國瑄、張名利所有。而郭信宏(業經本院前審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林三鶴、邱勁堃、丁建棋均明知 A2在臺遭拘禁,並無從事性交易之意願,竟與黃國瑄、張名 利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以監控行動、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人 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之集合犯意聯絡,以每日工作12小時、 每日薪資3,000元之代價或每小時200元之代價,受僱於黃國 瑄、張名利擔任「馬伕」一職,於A2自98年8月4日入境臺灣 後之第3天起至同年10月7日止,由黃國瑄、張名利於每日下 午5 時許,將A2自上開拘禁之承租處所,交給郭信宏等人監 管,郭信宏等人則載送A2至新北市、桃園市龜山區等地,待 「花仙子」、「百花」、「勞力士」、「088 」等應召站之 機房人員指示時,再依指示之時地載送A2前往與男客進行性 交易,待隔日上午5時許始將A2 送回前開承租處所交予黃國 瑄。而ARIATI SRI(中文姓名為安妮,下稱安妮,業經本院 前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因係郭信宏之同居女友 ,受黃國瑄指示擔任翻譯,替黃國瑄向A2傳達要求配合賣淫 之訊息,並與郭信宏一同載送A2前往指定時地賣淫,而共同 基於圖利強制使人性交之集合犯意聯絡,參與本件圖利強制 使A2為性交易之行為。嗣於98年10月7日,因A2 經警查獲非 法居留身分因而查悉上情(A2賣淫期間、載送之司機、性交 易內容及對價、犯罪所得財物等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三、嗣A1因不堪前開賣淫之受害,乃於98年8 月間趁隙以電話向 印尼之親友求救,經親友告知臺灣友人聯絡電話,A1以電話 連絡該臺灣友人,經其報警處理,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 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同)楊梅分局獲報後即派員於98 年8月21日晚間救出A1 ,循線查悉黃國瑄賣淫集團運作情形 ,員警遂於99年2月1日分別前往黃國瑄前開永和區承租處所 、張名利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路000巷00弄00 號之住處、 丁建棋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 樓住處、林三 鶴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4樓住處、邱勁堃所駕駛之 汽車內及程永泰(媒介A3、A7 A8、A10及A12 等女子部分業 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 巷0 號之住處等處進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三之一至六所示
之渠等所有且供渠等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進而查悉上情。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上訴人即被告黃國瑄、張名利、林三鶴、程永泰均經合法傳 喚,皆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貳、本院審理範圍: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國瑄、張名利、丁建棋、邱勁堃、程永 泰、林三鶴所犯妨害風化等罪,經本院前審以100 年度上訴 字第3543號判決各判處罪刑在案(被害女子詳如附表一所示 )。嗣經上開被告等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僅就如附表二所 示部分撤銷發回本院,其餘部分均告確定。是本院審理範圍 僅有附表二所示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邱勁堃撤回上訴,不生撤回效力:
本件經最高法院就關於附表二編號6、7部分發回更審後,被 告雖於103年3月24日具狀表明撤回第二審之上訴(本院卷第 2宗〈本院卷2,以下類推之〉第46頁),不生撤回上訴之效 力,理由如下:
㈠按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54 條前段固定 有明文;惟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刑罰權祇有一個 ,在訴訟上不得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無論起訴或上訴程序 皆然。故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 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所謂有關係之部分 ,係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一部上訴而其全 部必受影響者而言,如單純一罪或有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一 罪關係者是。故於此種情形,若僅就判決之一部撤回上訴者 ,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並不發生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邱勁堃關於附表二編號6、7部分(即本院前審判決附表 二編號29、30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與 媒介A3、A4等人部分(即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1、32屬 犯意各別數罪起訴。嗣經原審審理後,改認該部分犯罪屬集 合犯之包括一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強 制使人性交罪。嗣邱勁堃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 前審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543 號判決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 判,邱勁堃對本院前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將本院 前審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29、30部分(即本件附表二編號 6 、7 )予以撤銷發回。因第一審判決係認定本院前審判決附 表二編號29、30部分,與該判決附表二編號31、32部分犯罪
事實屬實質上一罪,又其中部分事實即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二 編號31、32部分業經判刑確定,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9 、30部分,雖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為審理(即本件附表二 編號6、7部分),依前揭明自不得就此部分事實予以割裂而 撤回上訴。從而,被告在本件更審審理期間,固具狀表示就 本件附表二編號6、7部分撤回上訴,有該刑事聲明撤回上訴 狀可憑,惟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並不生撤回上訴之效力, 本院自應就此部分更為審理。
叁、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A1、A2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A1因持觀光護照來臺未逾期停留,屬合法居留,經偵訊後於 98年9月11 日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警員親送機場返 國;另A2屬非法居留,收容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 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由該所人員於98年12月 11日遣送回國,且並無渠等之印尼詳細地址,此有外僑出入 境資料查詢1紙、移民署102年10月3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0000 00000 號函號暨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入國登記表資料影本 、103年3月17日利署資處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3年3月14日楊警分刑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98年度他字第3933號偵查卷第1宗〈下稱第3 933號他1卷〉第55頁、本院卷1第135頁至135-2頁、本院卷2 第17頁、第1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黃國瑄、張名利 等之選任辯護人亦當庭表示並無A1、A2之詳細地址可供陳報 以便傳喚到庭(本院卷3第128頁)。又A1、A2於警詢時關於 本件犯罪事實之證述,分別係其等對於親身經歷如何遭騙引 誘入境臺灣賣淫,而受被告黃國瑄及司機等人限制行動、監 控,暨受到不當債務約束,且陷於不能、不知及難以求助之 處境等節所為指述,並經現場通譯在場即時翻譯其指述,復 無其他證據證明A1、A2警詢筆錄內容有受污染而不宜作為證 據之瑕疵,是其等警詢時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規定,其等於警 詢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矧A1、A2為本件人口販運犯罪下 之被害人,其等於為檢警實施訊問後,其等之返鄉權,猶不 應因尚未與被告在嗣後之法庭程序實施交互詰問而任意剝奪 或拖延,為國際人權保護上所必然,不得遽指其等於檢警訊 問之證詞無證據能力。是以辯護人指稱A1、A2警詢之證詞並
無證據能力,自非可採。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 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 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 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 復尚能遵守法令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 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 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 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9 41號、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 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 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 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 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 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 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 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 第15 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 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A1、A2於檢察官偵查 時,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其後並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 罰,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 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 干擾之情形,是A1、A2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 述,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被告黃國瑄、張名利、林三鶴、 丁建棋及其等辯護人就A1、A2之偵訊供述究竟有何欠缺可信 性外部保障之情形,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依前開說 明,A1、A2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 ,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因此本院認皆具有證據能力。二、本件共同被告黃國瑄、張名利、郭信宏、丁建棋、林三鶴、 程永泰、邱勁堃、安妮、陳翰霆、甄國良於警詢之陳述,就 其他共同被告而言,均係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林三鶴、邱 勁堃之辯護人,復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茲被告黃國瑄 、張名利、郭信宏、丁建棋、林三鶴、程永泰、邱勁堃、安 妮、陳翰霆、甄國良等人嗣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經以證 人身分具結後而為證述,而與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審判中 之陳述,就本案待證之事實尚無不符,應非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揆諸前揭說明,其等於警詢之陳述應認無證據
能力。
三、其餘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本件被 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該 等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表 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件待 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 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黃國瑄、張名利、丁建棋、林三鶴及邱勁堃所涉媒介A1 、A2部分:
⒈被告邱勁堃對於前揭事實欄二㈠、㈡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 序與審理時均已認罪(本院卷2第126頁、本院卷3第144頁 、第145頁)
⒉被告黃國瑄、張名利、丁建棋及林三鶴等人之辯解及其等 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①被告黃國瑄對於媒介A1、A2印尼籍女子為性交易行為以 營利,及A1、A2係居住於由其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11樓之33 處所等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有 圖利強制使人性交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 之犯行,並辯稱:A1、A2是透過印尼的仲介集團,自願 來臺灣賣淫,我僅提供住處供賣淫女子居住,並未對她 們實施監控或控制她們行動自由;我與賣淫女子約定她 們必須無償接男客300 人,是為了抵償她們來臺費用、 仲介費用及相關在臺應支出之費用,並未利用債務不當 約束或利用印尼籍女子難以求助之處境強迫她們賣淫云 云。
②被告張名利對於有至黃國瑄所承租之前開永和租屋處照 料A1、A2之事實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與黃國瑄媒介 A1、A2印尼籍女子為性交易行為及圖利強制使人性交與 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犯行,並辯稱:我 只是單純幫忙黃國瑄照顧來臺之印尼籍女子,或是依黃 國瑄指示將她們帶下樓搭車從事性交易,我並沒有跟她 們一起去;我沒有去監控她們或限制她們行動自由,也 沒有從中獲取利益云云。
③被告丁建棋及林三鶴對於受僱於黃國瑄而分別擔任載送 賣淫女子前往進行性交易之馬伕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均 矢口否認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犯行,皆辯稱:我們載送女 子從事賣淫往返之過程中,並沒有監控她們或限制她們
行動自由,也沒有去強迫她們從事性交易行為云云。 ⒊經查:
①前揭事實,業據證人A1、A2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綦 詳,依證人A1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於98年8月12 日持 觀光護照來臺,被綽號「BOBBY 」(指被告黃國瑄,下 同)開車接走,帶至永和公寓,不能出去,門是被反鎖 的,裡面根本打不開;到臺灣第1 天還不知道會被帶去 接客賣淫,第2天才知道,BOBBY叫我一定要接滿300 個 客人才可以,如果沒有接滿就要賠15萬元,如果我不賠 就不給我離開,到了第3天,有1位馬伕載我到HOTEL 賣 淫;我隻身來臺灣,被壞人帶到房子內關起來控制自由 ,HOTEL 裡面的人也是壞人,在臺灣人生地不熟,語言 又不通,我不知道要如何拒絕,要如何逃跑;我從8 月 14日開始賣淫,每天接客最少5人以上,賣淫每次從3,6 00元、美金150元、歐元100元不等都有,每次交易完, 客人會把錢交給我,我再把錢交給馬伕,我到現在都沒 有分到錢;載我去接客賣淫的是邱勁堃;我一直很想要 跑,98年8月20日晚上趁隙跑了;當初來臺灣是要做PUB 、MTV 小姐,不是從事性交易;我有明確拒絕不從事性 交易,但是黃國瑄會生氣,還要我賠他15萬等語(第39 33號他1卷第3頁至第6頁、第11頁至第14頁、第18 頁至 第23頁、第31頁、第32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3933號 他2卷B第307頁至第309頁);證人A2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稱:於98年8月4日持觀光護照來臺,當初在印尼時,有 一個叫「莎莉」女子跟我說臺灣很好,可以賺很多錢, 所以我花了相當於6萬5千元之仲介費來臺 被「 BOBBY 」男子帶到位於永和1棟11 樓房子裡,在那裏沒有辦法 自由出去,因為房門是被「BOBBY 」反鎖的,如果沒有 鑰匙是出不去的;我來臺灣第1天,「BOBBY」就由其他 女子翻譯對我說,要接滿300個客人後,才能從第301個 客人性交易中抽500 元,我不願意接客賣淫;我從來臺 第3天開始就從事接客賣淫工作,一直到98年10月7日凌 晨在臺北某公園被警察臨檢盤查查獲;我到現在都沒有 分到錢;載我去接客賣淫是郭信宏、林三鶴、邱勁堃、 丁建棋;我雖然不願意賣淫,但是一來臺灣就被像動物 一樣鎖在11樓房子裡失去自由,我覺得「BOBBY 」是壞 人,對他很害怕,我不敢拒絕他。如果我拒絕接客賣淫 ,「BOBBY 」會很兇罵我;我有想逃,但我不敢跑,因 為身上沒錢,又不認識任何人,語言又不通,路又不熟 ,又不知道要跑去哪裡;我接客賣淫花名是「佳佳」;
除了「BOBBY」監控我行動自由,「BOBBY」還有叫1 個 臺灣女子來看守我們;性交易價錢最少是3,000 元、最 多是7,000元等語(第3933號他1卷第48頁至第53頁、第 65頁至第67頁)。此外並有卷附監聽譯文及如附表三之 一至七所示之扣案物品可憑。被告黃國瑄等人固均辯稱 A1、A2係自願賣淫乙節,惟依前所述,A1、A2均明確證 述其等來臺後並非自願從事賣淫工作,並就渠等如何因 遭必須賣淫接客300 次始能抵償欠款之不當債務約束, 及因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因而違反渠等意願從事性 交易行為等情證述綦詳。又A1、A2係隻身前來臺灣之印 尼女子,苟無確遭以上開方式,違反其等意願而從事性 交易工作,實無從就如何遭以顯不相當之債務約束、陷 於不知或難以求助之情境,因而被迫從事性交易行為等 情節詳為證述,況渠等均經具結後而為證述,更無無端 故為誣指被告黃國瑄等人違反其等意願,以上開方式迫 使渠等從事性交易行為,而令己身可能因涉及偽證而繼 續滯留臺灣甚至入監服刑之風險。是A1、A2上揭指、證 述,應認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被告黃國瑄等人所 辯A1、A2均係自願云云,要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②又被告黃國瑄雖辯稱:未對A1、A2實施監控云云,惟此 已與A1、A2前揭之證述不符,且證人即被告丁建棋於偵 查中具結證稱:印象中沒遇過小姐(即賣淫女子,下同 )自行下樓,小姐要下樓都是黃國瑄帶下樓的;A1剛去 幾天就逃跑了,A2之行動自由都受到監控等語(第3933 號他二卷A第228頁、第233 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郭 信宏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小姐一般都是黃國瑄帶下 樓的,偶爾會由張名利帶下樓;除了他們2 人,沒有人 會帶小姐下樓,將小姐交給我們馬伕;交易完畢後,小 姐需回到原住處等語(原審3卷第27 頁),證人即被告 邱勁堃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黃國瑄僱用我,我負責載送 小姐;黃國瑄有叮嚀我,小姐要去那裡,我們要跟著, 例如小姐要去上廁所或買東西,他會交代我們跟著;小 姐何時結束工作我會知道,載送小姐回永和住處前,會 先打電話告知黃國瑄,黃國瑄會在樓下等候,黃國瑄有 叮嚀我們要盯著小姐等語(第3933號他2卷A第441 頁、 第4 45頁、第446頁、第45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安妮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曾經有被害外籍女子跟我說,除了 工作之外,她們不可以出門等語(第3933號他2卷B第22 4 頁),復參以被告黃國瑄曾於電話中向被告林三鶴表 示:「本來就這樣,我人不在,常常也要鎖著」等語,
有該監聽譯文在卷可憑(第3933號他3 卷通訊監察譯文 卷第13頁)。足見被告黃國瑄等人確有對A1、A2實施監 控,是被告黃國瑄等前揭所辯,係屬卸諉之詞,自不足 採。
③另被告黃國瑄辯稱:並未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利用女子 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強迫賣淫云云;惟A1、A2 均明確證稱來臺從事賣淫開始直至為警查獲時止,實際 均未獲得任何報酬,又被告黃國瑄亦告知其等須接滿男 客300人以償付來臺相關費用,自301位男客起始每位男 客可獲500 元等情,已如前述,亦經被告黃國瑄自承無 訛。且A1係因語言不通,不知如何向警方求助,也不知 去何處,才打電話回印尼輾轉求助臺灣友人,之後才被 救出,黃國瑄曾告知須接滿300 位男客始可離開等情; 另A2亦係不知如何聯絡警方,雖有試圖向警方求救,但 語言不通,而沒有能力求救等情,皆如前述,復參以被 告黃國瑄要求A1、A2須分別從事300 人次之性交易,以 抵償旅費、仲介費,益見被告黃國瑄強以顯不相當之債 務拘束上開印尼女子。是被告黃國瑄顯然有利用A1、A2 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及於客觀上顯不相當之 不當債務約束迫使被害女子不得不從事性交易之情至為 明確。故被告黃國瑄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
④至被告張名利辯稱:並未參與本件犯行云云,惟被告張 名利亦坦承有至黃國瑄所承租之前開永和租屋處照料A1 、A2,且除了被告黃國瑄監控上開來臺之印尼籍女子行 動自由外,還有叫1個臺灣女子來看守等情,亦經A2 證 述明確。又被告黃國瑄自印尼引進賣淫女子時,係將賣 淫女子之資料、照片傳送至被告張名利之電子郵件信箱 ,由被告張名利在花蓮接收後,再列印郵寄至在臺北之 被告黃國瑄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告黃國瑄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屬實(原審卷5第102頁),參以被告張名利與被告 黃國瑄之監聽譯文亦顯示被告張名利有參與本案引進賣 淫女子之聯絡過程,並曾與黃國瑄討論賣淫女子之姿色 之情(第3933號他3卷通訊監察譯文卷第266頁至第 268 頁)。復衡之被告張名利與黃國瑄原為夫妻,雙方離婚 後仍來往密切,被告張名利與黃國瑄間就本件犯行應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屬共同正犯無訛,是被告張名 利所辯均未參與,要係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⑤被告林三鶴及丁建棋均辯稱:未對賣淫女子實施監控云 云,惟查:A1於警詢時證稱:沒有機會逃跑,因為隨時 都有Bobby和馬伕(即司機)在身邊等語(第3933號他1
卷第32頁),另被告邱勁堃亦自承曾載送A1賣淫而讓A1 逃跑,因而賠償黃國瑄2萬元等情(第3933號他2卷A第4 50頁),A2於警詢時亦證稱:上班時黃國瑄會叫司機負 責載送,也監控我們(指賣淫女子)的自由等語(第39 33號他1卷第50頁),A2 並於偵查中指認載送的司機有 同案被告郭信宏、被告林三鶴、邱勁堃、丁建棋(第39 33號他1卷第66頁),且依同案被告郭信宏、被告林三 鶴、程永泰、邱勁堃、丁建棋與被告黃國瑄之監聽譯文 記載,司機於賣淫女子工作開始前,係應被告黃國瑄之 指示前往前開永和承租處所搭載賣淫女子,於賣淫工作 結束後,司機須將賣淫女子載回前開永和承租處所,並 於抵達前聯絡黃國瑄,於抵達後將賣淫女子交予黃國瑄 或張名利,有該等監聽譯文可憑(第3933號他3 卷通訊 監察譯文卷第9頁、第20頁、第104頁、第105頁、第120 頁、第150頁、第176頁),可知渠等確係依黃國瑄之指 示對賣淫女子實施監控,復參酌被告邱勁堃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曾因讓A1跑掉而賠償黃國瑄2 萬元,已如前述, 可知被告林三鶴、邱勁堃、丁建棋於載送A1、A2前去賣 淫往返過程中,確須依黃國瑄指示防止A1等人逃跑,如 發生A1等人逃跑情事,須賠償黃國瑄之損失,足見渠等 確有於載送A1等人賣淫往返過程對之實施監控。是被告 林三鶴、丁建棋辯稱並未對賣淫女子實施監控,要係卸 責之詞,亦無足採。
⑥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 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 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 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 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 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 ,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 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非 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
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 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92 號判決意旨 參照)。基上,依前述可知,被告黃國瑄、張名利、林 三鶴、丁建棋、邱勁堃就圖利強制使A1、A2(被告林三 鶴、丁建棋僅就A2部分)為性交行為,自應就在合同之 意思範圍內,對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㈡綜上所述,足見被告黃國瑄、張名利、丁建棋及林三鶴所辯 各節,皆屬飾卸之詞,顯不可採。本件被告黃國瑄、張名利 、林三鶴、丁建棋及邱勁堃等人所涉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 其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理由;
㈠核被告黃國瑄、張名利就事實欄二㈠、㈡部分所為(即媒介 A1、A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 項之圖利強制使 人為性交罪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圖利利用他人 難以求助處境及不當債務約束之方式使人從事性交易罪;被 告林三鶴所為(即媒介A2部分),係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 1 項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被告丁建棋所為(即媒介A2部 分),係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 項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 ;被告邱勁堃所為(即媒介A1、A2 部分),係犯刑法第231 條之1第1項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
㈡又刑法第231條之1第1 項之圖利強制性交罪,其以監控為方 法,被告等對賣淫女子A1、A2實施監控之過程中,所為私行 拘禁或剝奪行動之情形,皆係施以監控之當然結果,祇應成 立刑法第231條之1第1 項之罪,而無妨害自由罪之適用,檢 察官認另成立妨害自由之犯行,容有誤解。按刑事法若干犯 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 乃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此在學理上 則稱為「集合犯」,凡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 布等行為,均屬之,是故,如行為人係基於概括犯意,在密 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多次反覆實行相同之犯罪行為,倘依 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 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刑法第231條之1第1 項之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人口販 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從事性交易罪及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均係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 要素,即是以營業牟利為其基本行為態樣,於構成要件類型
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被告黃國瑄、 張名利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各所示期間,先後引進印尼籍 女子A1、A2,分別使A1、A2於附表一所示各賣淫期間內從事 性交易行為,顯就各不同女子從事性交易以營利,均各基於 一個經營色情行業以營業牟利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間及空間內,分別對各印尼籍女子反覆從事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易之行為,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A1、A2賣淫期間內 使渠等從事性交易舉動,概念上應認屬上開所指之集合犯, 而為實質上一罪,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期間內,對A1、 A2被害女子,各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㈢被告黃國瑄、張名利就其共同所犯之刑法第231條之1第1 項 之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圖 利使人從事性交易罪,均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此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圖利強制使人 性交罪處斷。
㈣被告黃國瑄、張名利與印尼籍成年男女Taskin、莎莉就圖利 強制使人為性交及圖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處境及不當債務約 束之方式使人從事性交易犯行間;被告黃國瑄、張名利與被 告林三鶴、邱勁堃、丁建棋各就其所參與之圖利強制使人為 性交犯行間,各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分別均成立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