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02年度,122號
TPHM,102,上更(一),122,201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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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更(一)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榮悅
選任辯護人 謝崇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1751號,中華民國 100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2452號、100年度
偵字第 964號、第1084號、第14072號、第16045號),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榮悅部分撤銷。
王榮悅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榮悅(綽號「山豬」)係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備隊警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吳全恩(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 刑4月,褫奪公權1年確定)與被告、彭寬良(另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則係朋友。緣梁鴻生於民國95年 6月23日 開立票號WG0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 本票與彭寬良,屆期未獲兌現並避不見面,彭寬良為查明梁 鴻生是否仍在我國境內,乃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 賄賂之犯意,吳全恩則基於幫助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 付賄賂之犯意,由彭寬良透由吳全恩之居間,與被告達成以 3000元之代價,購得梁鴻生個人資料之合意後,由彭寬良提 供梁鴻生之身分證件影本與吳全恩轉交被告查詢,被告明知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8條、第3條規定,應於法令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不得提供 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竟亦基於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及 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祕密之犯意允諾之,而以帳號「Z000000000」(即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字號)登入警政署警政知識聯 網查詢梁鴻生之個人基本資料後,於99年4月1日某時,與吳 全恩同至彭寬良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大岡捲 門有限公司」門口,由被告將該個人基本資料交付彭寬良後 ,彭寬良旋將賄款3000元交付吳全恩當場轉交被告以為對價 ,以此方式洩漏警察職權保有之個人資料與彭寬良,協助彭 寬良進行催討票款事宜。嗣彭寬良到案說明後,於99年12月 22日主動寄送被告交付之梁鴻生個人基本資料 1紙供查扣, 始悉上情。又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 範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及 持有,竟為取得毒品查緝績效,指示其線民楊翔策(綽號「 阿翔」)於99年8月10日某時,以帳號「babylover」登入星



城 online網路遊戲(http://8.xin-stars.com/),向林宛 儒(綽號「小豬」)使用之帳號 「likable65」傳送即時訊 息,佯稱:欲以7000元之代價,向其購買毛重 3.5公克之甲 基安非他命 1包云云,並相約於同日下午在新北市新莊區新 樹路某7-11便利商店前為毒品交易,嗣林宛儒向年籍不詳之 友人以6500元之代價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毛重3.20公克後,至 該便利商店為毒品交易時,被告旋與不知情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樹林分局警備隊警員李日晃自該便利商店走出,經林宛 儒同意搜索後,於同日下午 3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 樹路與民安西路口扣得林宛儒持有毛重3.20公克之甲基安非 他命 1包而當場查獲。詎被告基於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 財物及公文書不實登載之犯意,將該扣案毒品數量在其職務 上所掌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載為毛重2.97公克(嗣經被告修改 為淨重2.67公克),而侵占其職務上持有之前揭甲基安非他 命約淨重 0.151公克(即毛重3.20公克扣除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鑑定結果毛重 3.049公克),被告復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 ,於數小時後,至楊翔策位在新北市○○區○○街 000巷00 號 5樓住處,無償轉讓以衛生紙包裹、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 他命與楊翔策施用解癮,作為楊翔策擔任線民之代價。因認 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 為收受賄賂、同條例第 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 非公用財物、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刑法第213條 之公文書登載不實、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 密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原審諭知罪刑之判決 ,被告不服原判決,於法定期間內之民國 100年12月23日提 起第二審上訴,嗣經本院上訴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不 服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將該判決關於被告 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審,而繫屬於本院。惟被告於104年2 月20日死亡,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出具之 死亡證明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審卷 第119、123頁),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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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