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8號
原 告 李宗能
被 告 雲林縣斗南鎮公所
代 表 人 張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使用執照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 4 條之1 亦有明文規定。又「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 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 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四 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四十萬元以下罰鍰 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在四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 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 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 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 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觀諸起訴狀所載之訴之聲明:「請求 判決座落雲林縣斗南鎮○○段000 地號、三樓新建物,依照 雲林縣政府建設處(86營運118 號)建築執照設計圖壹樓平 面標示騎樓平面高程+20公分(88年度建造完成)符合當時 建築法規。」(見原告104 年3 月16日補正狀),不符上開 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所列各款要件,自應適用通常程 序,而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其中被告機 關所在地在雲林縣虎尾鎮○○路000 號,應由所屬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之本院起訴,於法顯屬違誤 ,自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