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8號
原 告 李宗能
上列原告因申請使用執照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
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準用第107 條第1 項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準用第105 條第1 項規定,
載明下列事項:
㈠、當事人(依同法第57條第1 、2 款規定,應含原、被告稱謂
、被告機關公務所所在地及其代表人之姓名、住居所等;且
依同法第24條第1 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
為1.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2.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
撤銷或變更之機關。)
㈡、起訴之聲明(訴訟種類請參考同法第4 、5 、6 、8 條之規
定,如為撤銷訴訟,應載明原告所爭執之行政處分,聲明或
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如為課予義務訴訟,聲明或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請求被告應作成【如何內容】之行政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如為確認訴訟,應載明原告請求確認之行政
處分或法律關係;如為給付訴訟,應載明原告請求給付之內
容)。是原告應於補正後之書狀表明以上起訴聲明及訴訟標
的等事項。
㈢、訴訟標的(如為撤銷訴訟,請具體表明請求撤銷之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公文字號)及其原因事實(依同法第57條第5 、6
款規定,應記載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
據等)。
二、另附具訴願決定書影本1 份。
三、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情節,尚難憑認原告爭執之公法上爭
議為何,請查明欲請求之事項後,若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
第2 項所規定:㈠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
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以下者;㈡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四
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㈢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
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四十萬元以下者;㈣因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
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㈤、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
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㈥、依法律之規定
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
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二千元;若非前開情形涉訟者,則屬
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前
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四千元。請究明後擇一情形遵期
補繳裁判費,並須具狀說明所涉行政處分或給付或確認之具
體內容、金額或價額。
四、綜上,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予以補正前開程式所欠
缺之事項,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原本及其影本(或繕本)
各1份,且所引用之供證明用之證據及附屬文件均須有影本
各1份,各附於補正後之起訴狀原本及影本(或繕本)。
五、以上各項程式所欠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事項不完全
,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