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3年度,34號
ULDA,103,簡,34,201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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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4號
               10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原   告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
代 表 人 林榮生 
訴訟代理人 蘇志淵  律師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李進勇 
訴訟代理人 許淑雲 
      蔡素銀 
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原處分(102 年12月6 日府
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暨衛生福利部民國102 年10
月3 日衛福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起訴時原為蘇治芬,於訴訟中變更為李進 勇,茲據現任代表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㈠、緣原告僱用未具護理人員資格之吳姓照顧服務員,經被告所 屬雲林縣衛生局於民國102 年11月20日、12月4 日稽查發現 該服務員未受過灌食袋訓練,卻使用欲丟棄之點滴軟袋及未 使用之抽痰管自製灌食袋於醫院32號病房對病患執行灌食行 為,因此主張原告聘僱或容留未具醫事人員資格者執行應由 特定醫事人員執行之業務,依醫療法第57條第2 項及同法第 103 條第3 項之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25萬元。嗣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103 年10月3 日衛部法字第 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原告不服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並無涉犯醫療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1、按醫療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聘僱或容留未 具醫事人員資格者,執行應由特定醫事人員執行之業務。」 惟本案原告所聘請照顧服務員協助病人進食,因病人進食不 便,為維持病人生理機能之必要,在護理人員指導下而進行 管灌飲食行為,非屬上開條項所規定之「應由特定醫事人員



執行之業務」。按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衛生福利部)102 年 7 月17日公告修正之「醫院照顧服務員管理要點」第三點: 「醫院管理照顧服務員訂定之管理規範,內容應包括:(一 )照顧服務員業務範圍及工作內容(如附表一)。」;「附 表一、醫院照顧服務員業務範圍及工作內容之工作項目『膳 食與給藥』:⒈協助用餐與餵食。⒉在護理人員指導下,為 維持個案生理機能之管灌食等。」。復行政院衛生署98 年11月17日衛署照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二、有關護理 機構設置標準及其護理人員、照顧服務員(以下簡稱照服員 )業務範圍疑義乙案,回復如下:…爰照服員其工作內容, 主要係在協助照顧住民之衣食起居,如協助進食、沐浴、更 衣、服藥、上下床等,應不涉及醫療及護理行為。」因此, 原告所聘請之照顧服務員為灌食之便,自製餵食袋使用,仍 屬管灌飲食之範圍,係得於護理人員指導下所執行之業務範 圍,尚屬「醫院照顧服務員管理要點」之工作內容,並未違 反醫療法之規定。
2、再者,衛生福利部訴願決定書所引其96年4 月27日衛署照字 第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為維持個案生理機能所需, 及維護身體清潔及衛生以增加舒適感,由未具護理人員資格 之照顧服務員執行鼻胃管灌食,及因置入鼻胃管所引發之分 泌物簡易照顧處理,如不涉及醫療專業判斷、醫療輔助行為 及醫療行為等,僅係個案身體照顧服務,尚無不可。」是照 顧服務員應可執行鼻胃管灌食,除非涉及「醫療專業判斷、 醫療輔助行為及醫療行為等」,本件原告所聘請之照顧服務 員所自製之灌食袋,係用來協助一般須經由鼻胃管灌食之病 人進食,與醫師開立醫囑為需連續性灌食袋灌食( continuous feeding),再由一般護理人員親自執行之狀況 並不相同,亦即並非涉及醫療專業判斷,必需由醫師開立醫 囑之醫療行為,或再由護理人員執行之醫療輔助行為,應「 僅係個案身體照顧服務,尚無不可。」
3、衛生福利部訴願決定書認:「是灌食袋灌食之行為,屬護理 人員可執行之護理業務,如涉及灌食流速管控等裝置,非僅 單純維持個案生理機能,業已涉醫療照護處置。」。惟「醫 院照顧服務員管理要點」之「維持個案生理機能之管灌食等 」,所指之管灌食,並未區別或限定管灌食之形式為何,衛 生福利部訴願決定書無視本件非屬長時間無法進食,而於恢 復進食後之最初階段使用,並必須由醫師開立需連續性灌食 袋灌食醫囑,再由護理人員執行灌食之情形。本案照顧服務 員乃為照護、協助飲食之便利,自製管灌食使用餵食袋,仍 屬其業務範圍及工作內容,衛生福利部訴願決定書在未有任



何法律明文規定下,逕將餵食袋認已涉醫療照護處置,並無 理由。
4、綜上,原告所聘請照顧服務員之行為,並未逾越「醫院照顧 服務員管理要點」之業務範疇,並無從事醫療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中限定「應」由特定醫事人員執行之業務,被告以同 法第103 條第3 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25萬元整, 顯有違誤,依法應予撤銷。
㈡、本案縱使有違反醫療法第57條第2 項之規定(假設語,原告 否認),然被告對原告逕裁處醫療法第103 條所規定之最高 罰鍰新臺幣25萬元,有違比例原則:
1、本件被告原處分未具體指摘,僅空泛謂「審酌其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所得之利益,並考量受裁處人之資力」,逕裁處醫療法第 103 條規定之最高罰鍰新臺幣25萬元,違反行政法上比例原 則。按行政程序法第7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 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 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 失均衡。」揭櫫比例原則係由「適當性原則」、「必要性 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建構而成,而行政裁罰屬於行政 行為類型之一,自應遵循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 第641 號解釋理由書:「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 以罰鍰,其違規情節有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者,應根 據違反義務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使責罰相當。立法者針對 特別應予非難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為求執法明確,以 固定之方式區分違規情節之輕重並據以計算罰鍰金額,而未 預留罰鍰之裁量範圍者,或非憲法所不許。惟仍應設適當之 調整機制,以避免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始符合憲法第二十 三條規定限制人民基本權利應遵守比例原則之意旨。」另就 必要性原則,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699 號解釋林錫堯大 法官協同意見書謂:「二、關於必要性(Erforderlichkeit )…因此,所謂必要性,必須在可達成相同效果之各種手段 中選擇最溫和之手段。所謂相同效果,係指對效果之可能發 生有相同之提昇作用。其判斷應斟酌關係人之法律地位、受 侵害之程度與人數、第三人利益、附帶效果與費用負擔等因 素。」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242 號解釋劉鐵錚大法官不 同意見書亦謂:「按憲法第二十三條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規 定,必須符合公共利益之目的,須以法律限制,及必要原則 等三項要件。其中必要原則,係指法律為達特定目的所採限 制之手段,必須合理、適當,不可含混、武斷。申言之,所



採之手段固必須能達成目的,然必擇其對人民損害最輕,負 擔最低,且不致造成超過達成目的所需要之範圍,始足當之 。」
2、本案照顧服務員係依照病人牛奶的濃稠度,決定是否需製作 灌食袋來灌食鼻管患者;又原告所聘照顧服務員雖未受過灌 食袋灌食訓練,惟仍受有以「灌食空針」用具灌食病人之訓 練,就事前之抽痰、拍背、確定灌食量與管線位置、過程中 病患嘔吐時之側臥姿勢採取、勿將用藥與食物混合灌食、灌 食後觀測病患有無脹氣、絞痛、便秘等基礎及注意事項均有 所認知,並不會對病患之身體健康產生一定危害。另且,本 案照顧服務員自製餵食袋係為方便照護管灌食之病患,而病 患係一般鼻胃管灌食之病患,並非極重度而必須以灌食袋灌 食之病患,縱有違反,其情節仍屬輕微。
3、衛生福利部訴願決定理由認:「(原告)容許無護理人員資 格之照顧服務員,將未經消毒且依法不得使用之醫療廢棄物 使用於住院病人之灌食,且該自製灌食袋多次反覆使用,不 顧病人遭受感染之風險,枉顧民眾醫療權益。從而,本件原 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嚴重,裁處醫療法第103 條所 定之最高罰鍰25萬元,尚無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自應予維 持。」。本案照顧服務員係以未使用過之無菌抽吸管,結合 無汙染之點滴軟袋製作灌食袋並加以使用。該點滴軟袋製作 餵食袋之相關行為,原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3 年1 月7 日 雲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認定,因該軟袋屬廢棄物清 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目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是 其儲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違反第31條第1 項為由,則依 情節較重之同法第53條處新臺幣6 萬元罰鍰。惟嗣後經雲林 縣政府103 年4 月3 日府行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 撤銷原處分,並認「此種點滴注射液軟袋係利用液體由高處 流往低處之重力原理,使軟袋內液體流入血液,並隨血液流 動至全身,故血液是否確實能透過軟管回流至相對位置較高 之軟袋內進而汙染,並非無疑。」是原告所聘照服員製作之 灌食袋既係使用潔淨無污染之軟袋,則並未有「不顧病人遭 受感染之風險,枉顧民眾醫療權益」之情形,是受裁處醫療 法第103 條所定最高額25萬元之罰鍰,顯屬過苛,有失衡平 。
4、本件照護員係基於照顧病患之用意,且實際未對病患之身體 健康造成危害,並未獲有如何之利益,則本件情節及應受責 難之程度,明顯較典型案件為輕,則依比例原則及行政罰法 第18條之規定,原處分之裁處顯屬過重,應予撤銷。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援引前行政院衛生署(現衛生福利部)102 年7 月 17日所公告修正之「醫院照顧服務員管理要點」第三點:「 醫院管理照顧服務員訂定之管理規範,內容應包括:(一) 照顧服務員業務範圍及工作內容(如附表一);「「附表一 、醫院照顧服務員業務範圍及工作內容之工作項目『膳食與 給藥』:⒈協助用餐與餵食。⒉在護理人員指導下,為維持 個案生理機能之管灌食等。」。另依據前行政院衛生署(現 衛生福利部)98年11月17日衛署照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 (二)復按本署92年2 月13日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 會銜內政部以台內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之照顧服務員 訓練實施計畫,所定照顧服務員之服務項目,係包括家務及 日常生活照顧服務、身體照顧服務及在護理人員指導下執行 病患照顧之輔助服務。但服務範疇不得涉及醫療及護理行為 。爰照服員其工作內容,主要係在協助照顧住民之衣食起居 ,如協助進食、沐浴、更衣、服藥、上下床等,應不涉及醫 療及護理行為。(三)有關照服員整理住民藥物,是否涉屬 護理人員業務一節,查「輔助藥物之投與」係屬護理人員業 務範疇。爰照服員整理住民藥物,如係為其所屬護理機構內 部管理所定之一般事務性整理工作,且未涉及逕行協助給予 住民藥物(不包含已經護理人員交付藥品予住民後,為配合 住民個案生理機能,協助住民便於服藥之行為)等護理專業 範疇,則尚難認屬違反前揭規定,惟仍應就個案事實,逕依 權責查明認定。」照顧服務員之業務範圍及工作內容,除照 顧住民衣食起居之外,尚涵蓋協助用餐或餵食,甚或於病人 不方便進食時,得在護理人員指導下進行管灌食,並非護理 人員所必需親力親為之專屬業務行為。且「醫院照顧服務員 管理要點」所指之管灌食,並未限定管灌食的形式為何,從 而即使以自製灌食袋給病人灌食,只要係在護理人員指導下 ,亦無不可。本案原告醫院所聘僱之照顧服務員,其以「生 理食鹽水注射液軟袋」以及「未使用之無菌抽吸管」自製灌 食袋,並於護理人員指導下,協助病患進行管灌食,確實係 為「醫院照顧服務員管理要點」之工作範圍,應無疑義。㈡、惟依前行政院衛生署81年8 月11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 號函 釋所持之見解,其謂:「按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 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 ;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用藥 、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又該署91年2 月8 日衛食字第000000000 號函、8 月27日衛署醫字第 0000000000號函釋有關「醫療行為」之定義亦同。根據以上 釋示,醫療行為應包括兩大類:第一大類為:以治療、矯正



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 治療行為。第二大類為:基於診察、診斷之結果,以治療為 目的所為之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行為。此種解釋,為前 行政院衛生署(現衛生福利部)多年來之一貫見解,其為醫 療行為作成此一定義,係以醫政管理作為首要考量,故將一 些有醫療意義或作用,需加以管理或規範之行為,盡可能地 予以包括。而護理工作中只有醫療輔助行為是醫療工作,依 護理人員法第24條:「護理人員之業務如下:一、健康問題 之護理評估。二、預防保健之護理措施。三、護理指導及 諮詢。四、醫療輔助行為。」前三款為護理行為,第四款為 醫療輔助行為。所以護理工作中,只有醫療輔助行為才是醫 療行為的一種,但應在醫師指示下行之。而所謂「指示」, 得由醫師視情況自行斟酌指示方式或以醫囑為之,不限於醫 師眼睛能見度範圍以內。關於灌食袋餵食,係健保可給付之 項目,應在醫師指示下行之,必須為醫事人員才得執行。然 根據102 年12月4 日訪問紀要,原告所聘僱之吳宜蓁照服員 表示:「我有使用過臨床用的灌食袋,當患者消化不良並由 醫師開立醫囑,護理人員將此灌食袋交給我,並告知我流速 ,我會依此調整流速並給予病患灌食。」。另102 年12月5 日吳姓照服員陳述意見書亦表示:「我有受過一般灌食空針 之鼻胃管灌食照護訓練,但並無受過灌食袋相關照護訓練。 」。102 年12月4 日李麗雲護理長訪問紀要表示:「知道使 用灌食袋需由醫師開立醫囑或營養師會診後方可使用,本單 位自製灌食袋並無醫囑或營養師會診後使用。」照顧服務員 在護理人員指導下,確可執行維持個案生理機能之管灌食, 但吳姓照服員未受過灌食袋訓練卻執行灌食袋灌食,已違反 護理人員法無疑,此亦為行為人吳某自承在卷。㈢、原告另主張:「照顧服務員實係為便利照顧病患,始會自製 灌食袋,並於護理人員指導下使用,且其所灌食之食物為牛 奶等液狀食物,並非逕自給予患者藥品服用,非為從事醫療 或護理行為,並未逾越照顧服務員之權責。是以,照顧服務 員以灌食袋為病人進行管灌飲食,此並非為專屬護理人員可 從事之護理行為,而係照顧服務員於照顧病患時得予以協助 之範圍,至為顯明。」然查原告之醫院確實提供健保可給付 之灌食袋,卻縱容照服員以自製灌食袋對於患者執行灌食袋 灌食。原告102 年12月5 日訪問紀要表示:「吳君在執行業 務過程中並未詢問,吳君可能不知道不得執行其未受過訓練 及不屬其工作內容之業務」,顯示原告欲規避其連帶責任之 實,故原告即應對本案之違法行為負同一責任。㈣、另查前行政院衛生署94年8 月29日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規定:「……如涉及疾病檢查、診斷與治療等醫療業務之整 體連貫作業,係屬醫療行為,應由醫師或由其他醫事人員依 醫囑行之。……」,本案原告所聘用之照顧服務員使用自製 灌食袋灌食病人,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屬之灌食袋給 付規定,限長期無法進食,於恢復進食之最初階段使用,屬 醫療業務之整體連貫作業,係屬醫療行為,應由醫師或護理 人員依醫囑行之。該名吳姓照服員並未受過灌食袋訓練,卻 自製灌食袋使用於鼻胃管患者,並無經營養師或醫師評估後 使用,明顯違反法律規範。
㈤、查原告雇用之吳姓照服員,採用欲丟棄的點滴軟袋期未使用 的抽痰管,自製灌食袋,並於該院32號病房利用自製之灌食 袋,執行非屬「醫院照顧服務員管理要點」之工作內容的灌 食袋灌食,經本縣衛生局於102 年12月4 日派員至原告醫院 查察時,吳姓照服員陳述坦承:「我本身會製作灌食袋,… 利用欲丟棄的點滴軟袋及未使用過的抽痰管加以製作…我有 使用過臨床用的灌食袋,當患者消化不良並由醫師開立醫囑 ,護理人員將此灌食袋交給我,並告知我流速,我會依此調 整流速並給予病患灌食。」顯已違反護理人員法第37條之規 定,經本府依同法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 萬5,000 元整 在案。
㈥、原告起訴理由另稱:「(一)所聘請之照顧服務員係協助照 顧住院之生活起居,該吳姓照服員並未從事應由醫事人員執 行之醫療及護理行為,於法並無不合。」然原告所聘僱照顧 服務員未具護理人員資格,且未受過灌食袋相關照護訓練, 卻採用欲丟棄的點滴軟袋及未使用的抽痰管自製灌食袋,並 於該院32病房裡用該自製之灌食袋執行非屬「醫院照顧服務 員管理要點」工作內容之灌食袋灌食。前揭事實業經行為人 吳宜蓁君自承在卷,且經本府依違反護理人員法第37條規定 ,並依同法條規定,於102 年12月6 日以府衛字醫字第 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裁處行為人吳宜蓁君,吳宜蓁君未 對該處分異議,已確定在案。另該院32病房護理長李麗雲於 102 年12月4 日訪談紀要中對於照顧服務員自製灌食袋表示 :「…類似臨床用灌食袋,所以並未反對使用於需要之患者 。」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屬灌食袋給付規定,限於長 期無法進食,恢復進食之最初階段使用,屬醫療業務之整體 連貫作業,係屬醫療行為,應由醫師或護理人員依醫囑行之 。該單位照顧服務員自製灌食袋於鼻胃管患者,並未經營養 師或醫師評估後使用,有李麗雲護理長訪談紀要可稽。(二 )原告又稱:「所聘請之照顧服務員為灌食之便,自製灌食 袋使用,其仍屬管灌飲食之範圍,係得於護理人員指導下所



執行的業務範圍,尚屬「醫院照顧服務員管理要點」之工作 內容,並未違反醫療法之規定。…本案吳姓照服員所執行者 ,僅係得由照顧服務員協助執行之一般管灌飲食業務,並非 必需由醫師開立醫囑,再由護理人員執行之醫療輔助行為或 護理行為。」。依據該院所提供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 醫院作業標準書」SOP-N00-NTA43 鼻胃管灌食需醫師開立醫 囑,非原告所稱:並非必需由醫師開立醫囑,僅係得由照顧 服務員協助進行之一般管灌飲食業務。
㈦、查前行政院衛生署102 年7 月17日公告修正之「醫院照顧服 務管理要點」第3 點明訂醫院管理照顧服務員應訂定管理規 範,內容應包括照顧服務員業務範圍及工作內容(如附表一 ),而在附表中工作項目「膳食與給藥」項下包含:⒈協助 用餐與餵食。⒉在護理人員指導下,為維持個案生理機能之 管灌食等。又有關照顧服務員得否執行鼻胃管灌食之疑義, 前行政院衛生署以96年4 月27日衛署照字第0000000000號函 釋略以「……為維持個案生理機能所需、及維護身體清潔及 衛生以增加舒適感,由未具護理人員資格之照顧服務員執行 鼻胃管灌食,即因置入鼻胃管所引發之分泌物簡易照顧處理 ,如不涉及醫療專業判斷、醫療輔助行為及醫療行為等,僅 係個案身體照顧服務,尚無不可。」而所稱灌食,其有不同 之灌食方式(灌食空針或灌食袋),兩者使用對象、灌食操 作及危險性不同:灌食空針適用於一般鼻胃管或胃造口之病 人,利用空針將灌食配方灌入鼻胃管;灌食袋灌食適用於一 般灌食接受性差或空腸造口之病人,係將灌食配方倒入特定 袋子,利用重力(需控制流速)或定量灌食機控制,將灌食 配方以持續滴入方式給予。是灌食袋灌食之行為,屬護理人 員可執行之護理業務,如涉及灌食流速管控等處置,非僅單 純維持個案生理機能,業已涉及醫療照護處置。㈧、依被告102 年12月4 日訪問紀要記載,吳姓照服員受訪時自 陳其製作灌食袋動機係因營養師所開立之灌食品太濃稠,並 於同年月5 日提出之陳述意見書表示其會依濃稠度決定是否 需要製作灌食袋灌食患者。且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吳姓照 服員自製之系爭灌食袋係有流速控制之功能,顯見該照服員 未經營養師評估,亦未在護理人員指導下,即自行決定患者 灌食方式。又查原告自訂之「鼻胃管灌食」作業標準書及 101 年32病房照顧服務員在職訓練教育課程表,所使用之用 具應為「灌食空針」,且灌食袋灌食之適用對象、操作及危 險性與灌食空針不同,已如前述。況自製灌食袋另涉及感染 控制、廢棄物處理等規範,顯非屬醫院照顧服務員之業務範 圍及工作內容。




㈨、原告末稱:「綜認本件有違反醫療法第57條第2 項之規定, 然原處分人對原告逕裁處醫療法第103 條所規定之最高罰鍰 25萬元,實屬過高,亦違反比例原則之影響最輕微之手段; 且忽略本案與其他典型案件並不相同,而有違個案正義之實 現。」。原告所聘僱之照顧服務員枉顧病人恐遭受感染之風 險,採用欲丟棄的點滴軟袋及未使用的抽痰管,自製灌食袋 灌食,該點滴袋為醫療廢棄物,經本縣環保局認定係一般性 醫療廢棄物,該院本身為專業醫療機構,卻容許其所聘僱之 照顧服務員將未經消毒且依法不得使用之醫療廢棄物使用於 住院病人之灌食,枉顧民眾醫療權益,違規情形嚴重,應無 違反比例原則。被告核其違規事實明確,審酌其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考量受裁處人之資力,裁處新臺幣25 萬元整。本府係依照法令及中央規定辦理。故原告所稱,實 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本府 依法處分並無違誤。
㈩、行政機關依法得行使行政裁量權,而所謂行政裁量三要件, 係以「適當性、必要性、狹義比例性」為論。次按行政罰法 第18條之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 ,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 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 最高額之限制。」。裁處罰鍰,除督促行為人注意其行政法 上義務外,尚有警戒貪婪之作用,此對於經濟型違章行為尤 具意義。如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獲有利益,且所得利益超 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為使行為人不能保有該不法利益,行 政罰法第18條第2 項乃明訂准許裁處超過法定最高額之罰鍰 (行政罰法第18條立法理由參照)。又所謂「不法利益」並 不以取得積極財產為限,尚包括應支出而未支出之消極利益 在內。亦言之,行為人因未支出必要費用以履行其行政法上 義務致構成違章,而因此獲得未支出之消極利益,亦屬其不 法利益。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利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政訴訟 法第4 條第2 項訂有明文,其係做為司法機關控制不法行政 裁量之依據;而裁量濫用,係指行政機關做成裁量處分牴觸 法律授權之目的,或漏未審酌應斟酌之觀點等。凡法律規定 行政機關對於是否為行政行為,以及如何為行政行為,有裁 量空間者,則行政機關有行政行為之裁量權。原則上,行政 法院自得尊重行政機關的裁量空間,除有逾越裁量權限、不 為裁量或裁量錯誤等裁量瑕疵之情形,而應認為係逾越權限 或濫用權力之行為,以違法論者外,尚不得就行政行為之合



目的性進行審查。另依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若主張行 政機關有裁量濫用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倘僅空言指摘而 無確切之證據,尚不得遽爾認定為裁量濫用。
、查原告為地區教學醫院,且院長及內部專業人員的知識、經 歷應可清楚明瞭使用後之醫療廢棄物作為灌食袋(一個多人 使用)所可能產生的群聚感染的風險。然而原告不僅無視於 自製醫療廢棄物灌食袋有交叉感染及消毒衛生上之疑慮,甚 而忽略上開醫療作為可能導致患者生命遭受高度風險的疑慮 ,僅為節省一般灌食袋每個150 元的開支,在謀取暴利下竟 圖謀以一個造價3 元的醫療廢棄物灌食袋代替,其『故意違 法』明顯可知,且可能產生的風險極大,甚而有造成生命剝 奪之虞,如台北榮總曾發生之院內感染。再者,原告內部醫 療專業人員絕對有足夠的知識『知道』使用醫療廢棄物灌食 袋的風險,然原告卻為了利益而不顧風險而使用在原告病患 身上,足見原告行為惡劣,且明知風險卻故意觸犯。依本案 情節,原告未能貫徹、落實防護與照顧措施,顯示其醫學專 業知識、工作態度及責任感,均有不當及違法。基此,被告 在法定裁罰範圍內,審量違規行為極高等因素,依法裁罰新 臺幣25萬元,並無不當。
、有關原告指摘被告逕以最高金額裁罰,有違比例原則等語之 抗辯部分。查原告所雇用之吳姓照服員,其任職於原告醫院 附設之病房。經被告機關派員訪談,其明白坦承其會依照病 患牛奶濃稠度來決定是否須製作灌食袋餵食病患,一個袋子 約使用六次。且其僅受過灌食空針之鼻胃管灌食照護訓練, 未受過灌食袋相關照護訓練。此有經吳姓照服員簽名確認之 前揭訪問紀要及陳述意見書影本附卷可稽。且該自製灌食袋 行為並無醫囑或經營養師評估後使用,此亦有病房李姓護理 長簽名之本縣衛生局102 年12月4 日訪問紀要附卷可憑。據 上,原告身為專業醫療機構,且為「新制醫院評鑑優等」及 「醫師及醫事人員類教學醫院評鑑合格」之區域醫院,本應 以病人服務照顧為中心,卻未善盡相關人員管理責任,恣意 容許無護理人員資格之照顧服務員,將『未經消毒』且『依 法不得使用知醫療廢棄物』『重複』使用於住院病人之灌食 ,且該自製灌食袋經多次反覆使用,不顧病人遭受廢棄點滴 袋在使用過程中有病患血液回流致感染的風險,如84年10月 台北榮總曾發生之六名病患因重複使用針筒導管而導致感染 擴散,致四人死亡之事件,足證醫療廢棄物重複使用之高度 風險。從而,被告機關審酌原告之違規情節、違法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對醫療規範所致之損害,其情嚴重與醫療倫理 相悖;同時,衡酌其所可能造成的潛藏不可控制之風險(如



造成病患血液回流感染之風險)及所能獲取之高額不法利得 (參閱被告機關整理之正規餵食袋與自製餵食袋之差異表, 可知其利益相差約50倍)等因素,在法定裁罰範圍內,依法 裁處醫療法第103 條所規定之最高罰鍰新臺幣25萬元。揆諸 上開事實說明與違規情節等事,難認裁量有偏離應斟酌之行 為或應受責難程度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等情狀 ,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虞。
、綜上,原告未依規定進行醫療照顧,卻放任或容許其照服員 於其醫療院所內,逕以『點滴袋回收代替正規餵食袋』(二 者間價格差異約達50倍),且漠視病患可能發生之感染風險 、因進食嗆到或噎到、或引發吸入性肺炎等群聚感染的生命 危機,進而引發社會注目以及大眾對於醫療服務機構的負面 觀感,其違規情節難謂不大。從而,本件原告依法所裁罰金 額,既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係 出於不相關動機的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 怠惰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揆諸首揭法令及函釋意旨,裁量 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應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
㈠、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及訪問紀要、陳述 意見書、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作業標準書、中國醫藥 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1 年32病房照顧服務員在職教育課程表 、102 年7 月17日衛署照字第0000000000號函、96年4 月27 日衛署照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4 月28日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廢 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雲林縣環境保護局雲環廢字第 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0000000000號 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FDA 器字第0000000000號函 、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疾管感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可證 ,則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⒈原告所聘 請之吳姓照服員為灌食之便,利用自製餵食袋對病患執行灌 食行為,是否違反醫療法第57條第2 項之規定?⒉上開行為 ,被告依同法第103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裁罰原告最高額 罰鍰25萬元,是否有違比例原則?分述如下:1、原告所聘請之吳姓照服員為灌食之便,利用自製餵食袋對病 患執行灌食行為,是否違反醫療法第57條第2 項之規定?⑴、按護理人員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護理人員指護理師及 護士」;而醫療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醫事人員 ,係指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醫師、藥師、護理師、…護 士…,及其他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之人員」。可悉護理師、護



士等護理人員,亦為醫療法第10條所指之醫事人員。⑵、次按,前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102 年7 月17日公告修正之「醫院照顧服務管理要點」第3 點明訂醫 院管理照顧服務員應訂定管理規範,內容應包括照顧服務員 業務範圍及工作內容(如附表一),而在附表中工作項目「 膳食與給藥」項下包含:⒈協助用餐與餵食。⒉在護理人員 指導下,為維持個案生理機能之管灌食等。」可見照顧服務 員得行使之業務範圍及工作內容,係以該要點所表列者為限 。
⑶、又護理人員法第24條:「護理人員之業務如下:一、健康問 題之護理評估。二、預防保健之護理措施。三、護理指導及 諮詢。四、醫療輔助行為。」前三款為護理行為,第四款為 醫療輔助行為。另依改制前衛生署90年3 月12日衛生署醫字 第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護理人員法第24條所稱醫療輔 助行為之範圍包括:輔助施行侵入性檢查、輔助施行侵入性 治療及處置、輔助各項手術、輔助藥物之投與、輔助心理行 為相關治療、病人生命徵象之監測及評估等」。所以護理工 作中,只有醫療輔助行為才是醫療行為的一種,但應在醫師 指示下行之。而所謂「指示」,得由醫師視情況自行斟酌指 示方式或以醫囑為之,不限於醫師眼睛能見度範圍以內。關 於灌食袋餵食,係健保可給付之項目,應在醫師指示下行之 ,必須為醫事人員(含護理人員)才得執行,惟如在護理人 員指導下,為維持個案生理機能之管灌食等行為,而符合上 開要點之規定,自仍得由照顧服務員為之。
⑷、又有關照顧服務員得否執行鼻胃管灌食之疑義,前行政院衛 生署以96年4 月27日衛署照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 …為維持個案生理機能所需、及維護身體清潔及衛生以增加 舒適感,由未具護理人員資格之照顧服務員執行鼻胃管灌食 ,即因置入鼻胃管所引發之分泌物簡易照顧處理,如不涉及 醫療專業判斷、醫療輔助行為及醫療行為等,僅係個案身體 照顧服務,尚無不可。」是依該函釋之意旨,鼻胃管灌食行 為,雖難逕認為是「醫療行為」或「醫療輔助行為」,而得 由未具護理資格之照顧服務員執行之,惟仍應依上開醫院照 顧服務管理要點之規定,在護理人員之指導下,始得為之, 乃理之當然。而所稱灌食,其有不同之灌食方式(灌食空針 或灌食袋),兩者使用對象、灌食操作及危險性不同:灌食 空針適用於一般鼻胃管或胃造口之病人,利用空針將灌食配 方灌入鼻胃管;灌食袋灌食適用於一般灌食接受性差或空腸 造口之病人,係將灌食配方倒入特定袋子,利用重力(需控 制流速)或定量灌食機控制,將灌食配方以持續滴入方式給



予。可悉,原屬護理人員之一般性身體照顧服務,而不具專 業性判斷之護理業務,或「醫療輔助行為」除外,於符合上 開要點內之工作項目,仍得由照顧服務員為之,且部分護理 業務,因較具專業性,如該要點:工作項目【膳食與給藥】 2.維持個案生理機能之管灌食等、【其他】:6.協助血壓、 脈搏、體溫及呼狀況之收集、7.協助餵藥或灌藥等護理行為 ,若無護理人員之指導則不得為之,該行為即屬應由醫事人 員(含護理人員)執行之業務。故關於灌食袋灌食之行為, 屬須由護理人員指導,始得由照顧服務員為之,至為顯為, 自不得僅受灌食空針之相關訓練,即當然可為灌食袋灌食之 行為,亦不因灌食之方式,係採健保給付之灌食袋為之或自 製之灌食袋為之,而有差異。
⑸、證人吳宜蓁(本案之照顧服務員)證稱:「我未具護理師資 格,我有受過空針灌食訓練,但未做過灌食袋訓練」等語( 104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如上所述,灌食空針或灌 食袋,兩者使用對象、灌食操作及危險性不同,要不得僅因 受過灌食空針之訓練,而未受相關灌食袋灌食之訓練,即得 為灌食袋灌食之行為,此外原告之代表人林榮生於被告所屬 雲林縣衛生局人員訪問紀要時亦自承:「吳君在執行業務過 程並未詢問,吳君可能不知道不得執行其未受過訓練及不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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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