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04年度,77號
ULDV,104,繼,77,201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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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繼字第77號
聲 請 人 林旻献 
      張維成 
      張素卿 
      張淑芳 
聲 請 人 陳○蓁 
      陳○鳳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志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 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 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民法第1174條第1 項、 第1138條、第117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旻献張維成張素卿張淑芳陳○蓁陳○鳳係被繼承人林助池(男、民國00年0 月00日 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4 年1 月22 日死亡)之合法繼承人,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檢陳戶 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件具狀 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林旻献張維成張素卿張淑芳陳○蓁陳○鳳分係被繼承人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孫子女輩、 曾孫子女輩。然被繼承人林助池仍有繼承順位在先之第一順 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女輩繼承人即次男林忠義未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亦據本院查詢明確,依上開說明 ,聲請人林旻献張維成張素卿張淑芳陳○蓁、陳○ 鳳於林忠義拋棄繼承前,自無繼承權存在。從而,聲請人林 旻献、張維成張素卿張淑芳陳○蓁陳○鳳聲請拋棄 本件繼承,於法自有不合,此部分均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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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