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04年度,68號
ULDV,104,繼,68,201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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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繼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吳坤山
      吳有義
      吳佩珊
      吳綠溱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吳家棠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湘庭
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被繼承人吳林麗春之遺產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坤山吳有義吳佩珊吳家棠拋棄繼承之聲請,准予備查。
聲請人吳綠溱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又繼承人拋棄其繼 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 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 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 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2 項、第1176條第1 項、第5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滿七歲 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民法第13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再者,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 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末按,能獨立以 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如原告無訴訟能力,且未 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即屬不合法,而應駁回其訴;非 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45條、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非訟事件法第30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拋棄繼承權之聲明係單方意思表示 ,於聲明到達法院時即發生效力,則繼承人於向法院為拋棄 繼承之意思表示後,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 力,自不得於拋棄繼承後,再撤回拋棄繼承之聲明,此合先 敘明。




二、經查,聲請人吳坤山吳有義吳佩珊吳家棠分別係被繼 承人吳林麗春(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地:住雲林縣四湖鄉○○村 ○○路00○0 號、於103 年12月27日死亡)之子女及孫子女 ,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附卷可參。其等於104 年1 月27日 向本院遞狀並檢附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件 聲請拋棄繼承權,合於法律規定,應准予備查。末按,本件 聲請人雖另於104 年3 月9 日遞狀陳明:「因須補正,申請 資料困難繁瑣,聲請人吳坤山等5 人同意撤銷拋棄繼承」等 語(雖記載「撤銷」字樣,惟審酌其全文意旨,應係指「撤 回」之意),惟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吳坤山吳有義、吳 佩珊、吳家棠聲請撤回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與法不合,不應 准予,附此敘明。
三、次查,聲請人吳綠溱(97年7 月28日生)為被繼承人吳林麗 春之曾孫子女,係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為吳家棠、林湘 庭,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可堪認定。因聲請人提出之拋棄 繼承聲請狀、拋棄繼承權書,未據聲請人吳綠溱之法定代理 人吳家棠林湘庭簽章代理本件非訟行為,而有欠缺上開規 定法定程式之情事,經本院通知聲請人補正,惟聲請人於收 受通知後未遵期補正,有本院104 年1 月30日雲院通家喜決 104 繼字第68號函、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 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士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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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