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繼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劉信志
劉于安
劉可方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劉家銘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羅敏蓉
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被繼承人劉開華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信志拋棄繼承之聲請,准予備查。
聲請人劉家銘、劉于安、劉可方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繼承人拋棄其繼 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 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 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 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2 項、第1176條第1 項、第5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劉信志係被繼承人劉開華(男、民國00年00月 0 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地 :住雲林縣古坑鄉○○村○○路000 號之10、於104 年2 月 10日死亡)之子女,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附卷可參。其於 104 年2 月26日向本院遞狀並檢附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 繼承系統表等件聲請拋棄繼承權,合於法律規定,應准予備 查。
三、次查,聲請人劉家銘係被繼承人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之 孫子女輩,又聲請人劉于安、劉可方係曾孫子女輩。然被繼 承人劉開華仍有繼承順位在先之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之 子女輩繼承人劉明瑋、劉彩綢、劉彩貌、劉彩良存在,且未 經拋棄其等之繼承權,依首揭法律規定,次親等及次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聲請人劉家銘及劉于安、劉可方自無繼 承權存在,從而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士童